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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叡鴻

具 保 人 余德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00 號、108 年度執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德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德正因被告蕭叡鴻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0 萬元,由具保人即其辯護人余德正律師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10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考。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3 月27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108 年6 月6 日拘票、司法警察108 年6 月12日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稽。

㈢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屆期仍未帶同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同年月26日到案執行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6 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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