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王美玲
- 當事人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廖嘉俊、周柏諺、樊豪、葉品成、邱宇玄、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陳建宇、劉瀚陽、王思凱、柯俊廷、林立凡、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豪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芯彤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陳重言律師 張琇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叡鴻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聿鈞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少丞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培安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興懋律師 何昇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寶宏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譽騰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霖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均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苟桓銘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安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卓涵 王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淳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程翔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生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澤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國翔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俊 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 豪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品成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李 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玄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翊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傑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瑾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誠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瀚陽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德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乃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林諺叡(原名林璟叡) 被 告 黃皓瑜 指定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石雨倫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游麗蓓律師 被 告 林宥承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張博鈞(原名張嘉恩)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洪家偉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洪家寶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石亞倫 陳柏翰 馬奉孝(原名馬寅紘) 羅皓皓 張誌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張雅喻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周柏融 邱一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虞孝鴻 張世偉 廖嘉隆 陳宥均(原名陳軍冶) 薛豐庭(原名雍兆寧) 張晉祐 董紹堂(原名董玉堂) 黃飛達 徐建軒(原名徐德宇) 羅 翊 劉志傑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鄭森文 陳羿諼 陳麒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一0四年度重 字第一0號、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一0四年度易字第四六 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一0六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 一九00二號、第一九三二九號、第一九三三0號、第一九八0四號 、第一九八0七號、第一九八0八號、第一九九三二號、第二00四 八號、第二0二0六號、第二0三八九號、第二0三九0號、第二0三 九一號、第二0五九七號、第二0五九八號、第二一二二七號、第 二一五六八號、第二一六七九號、第二一九0五號、第二二六八0 號、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二二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四號、第二三四六八號、第二三七五四號、第二四0七九號、第二五三二六號;起訴案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威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劉芯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蕭叡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李聿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萬少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王培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易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周譽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致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郭士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苟桓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博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王卓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許淳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張程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張福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李岳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奚國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周柏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葉品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洪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曾威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張繼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劉瀚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王思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石雨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家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俊賢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張家瑋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廖嘉俊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邱宇玄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陳建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柯俊廷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林立凡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黃皓瑜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宥承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博鈞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元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乃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諺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石亞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奉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柏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虞孝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嘉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豐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飛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建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志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森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麒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寶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皓皓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洋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一剛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諼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曾威豪(綽號「WIN」)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 許,與其女友劉芯彤(綽號「彤彤」)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原設址臺北市○○區○○路○○號○○○○○○○大樓 七樓○○○○○夜店消費,曾威豪因酒醉跌倒在○○○○○夜店大廳, ○○○○○夜店安管趙雲景上前欲扶起曾威豪之際,曾威豪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趙雲景,致趙雲景因此受有頭部(左眼窩)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此部分由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八號案件追加起訴曾威豪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趙雲景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曾威豪同行友人與其餘○○○○○夜店安管人員見此衝 突,遂將曾威豪架離至○○○○○○○大樓一樓大廳,並經警到場 處理後,曾威豪、劉芯彤因此齟齬而心有不甘,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由劉芯彤以行動電話聯絡蕭叡鴻(綽號「蕭銳」)告以曾威豪在夜店遭人毆打之紛爭並邀約在臺北市○○區○○ 酒店續攤碰面,嗣曾威豪、劉芯彤及同行友人前往○○酒店某 包廂消費,而蕭叡鴻亦與周柏諺(綽號「天寶」)、張程翔(綽號「可樂」)、許淳凱(綽號「阿凱」)相約在○○酒店 包廂喝酒。期間,曾威豪、劉芯彤均當面告知蕭叡鴻曾威豪在○○○○○夜店遭安管毆打、頭被打腫等事,惟因曾威豪及劉 芯彤酒意濃厚,蕭叡鴻即表示明日再陪同曾威豪、劉芯彤二人前往夜店理論。 貳、蕭叡鴻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至七時間之某時許,即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群組人數不詳之「○○ ○○○」群組內留言「我朋友在○○○○○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 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其中周譽騰、許淳凱、張程翔、王卓涵為該群組成員),並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個別傳送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糾集成年人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綽號「古錐」)、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綽號「二寶」)、石亞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綽號「葉耿」)等人,再由上開人等以通訊軟體之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輾轉糾集虞孝鴻(綽號「Nono」)、張世偉(綽號「大偉」)、 廖嘉隆、陳宥均(原名陳軍冶,綽號「寶咖」)、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綽號「黑輪」)、李聿鈞(綽號「孔弟」)、薛豐庭(原名雍兆寧,綽號「奶罩」)、張晉祐、陳柏翰(綽號「勳弟」)、陳俊宇(綽號「小宇」)、林宥承(綽號「建宇」)、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綽號「螞蟻」)、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綽號「小董」)、王培安(綽號「大便」)、周柏融(綽號「柏皓」)、柯俊廷、易寶宏、陳致霖(綽號「板弟」)、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綽號「香菇」)、黃皓瑜(綽號「阿爆」)、王俊傑、張福生、李岳澤(綽號「小峰」)、樊豪、黃飛達(綽號「阿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綽號「小宇」)、林諺叡(原名林璟叡,綽號「小叡」)、李俊賢(綽號「小賢」)、邱宇玄(綽號「小邱」)、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綽號「小傑」)、曾威瑾(綽號「阿誌」)、羅翊、張繼誠、邱一剛(綽號「小剛」)、張博鈞(原名張嘉恩)、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綽號「家瑋」)、陳麒安、莊乃泓(綽號「奶頭」)、鄭森文(綽號「屁眼」)、陳羿諼(綽號「小毛」)、陳柏勳、肯梅哈許(以上二人另案由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一號、一0 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四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原審審理中)、吳文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宗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健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愷、少年王○傑、少年甘○維(綽號「阿嘎」)、 少年周○甫、少年謝○鎧(綽號「阿樂」)等人(詳細聯絡組 織方式見附圖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中午過後至下午十四時間之某時許,蕭叡鴻電聯曾威豪告知當晚將至○○○○○夜店理論。 蕭叡鴻並恐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為警巡邏發現,乃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某時,直接及輾轉以附圖一所示聯絡方式,通知如附圖一所示之人將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先在臺北市○○區○○○○公園會合,其等均明知 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而於蕭叡鴻等人前往○○○○○○ ○大樓案發現場之途中,有部分人先前往○○○○公園集結,或 直接前往○○○○○○○大樓之人數,依其等聯絡方式及客觀上聚 集人數較諸在○○○○公園之人數增加情形觀之,顯然參與聚眾 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詳細召集情形如下: 一、蕭叡鴻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電聯曾威豪將前往○○○○○夜 店理論,並請曾威豪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街附近 會合,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 彤、蕭叡鴻、奚國翔前往○○○○公園集合。恰有葉品成欲找蕭 叡鴻飲酒,蕭叡鴻遂通知葉品成前往○○○○公園見面並告知「 有朋友在夜店被欺負,要去讓夜店不能做生意」等語。待周譽騰最後抵達○○○○公園後,即由蕭叡鴻指揮全體出發,並由 曾威豪駕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葉品成、周譽騰帶領車隊前往○○○○○○○大樓。 二、許淳凱接獲蕭叡鴻電聯通知稱「有剛出國回來的朋友,昨天在○○○○○夜店跟人家起爭執,要找些人過去幫忙,找圍事理 論、癱瘓生意」等語後,即電聯並要求陳致霖、易寶宏、少年周○甫至臺北市○○區某公園會合。適易寶宏、少年周○甫、 少年謝○鎧三人正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易寶宏住處聊天玩樂,因易寶宏、少年周○甫接獲許淳凱通知,三人即依許淳凱指示前往○○與許淳凱、陳致霖會合,並由許淳凱駕駛 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甫,由陳致霖駕駛車 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寶宏、少年謝○鎧共同前往○○ ○○公園集合。 三、王思凱接獲蕭叡鴻以微信通知「要去夜店理論」等語後,即電聯劉瀚陽、虞孝鴻、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王思凱並向劉瀚陽稱將前往夜店「講事情」、「講完事情將招待夜店玩樂」等語。王思凱、劉瀚陽、虞孝鴻、吳文豪四人先相約於劉瀚陽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司會合,由劉瀚陽駕駛車 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思凱、虞孝鴻、吳文豪直接 前往○○○○○○○大樓會合,曾宗越、李健瑋則分別自行前往○○○ ○○○○大樓,惟吳文豪僅在○○○○○○○大樓外觀望,並未進入大 樓內、亦無在場助勢行為;曾宗越在薛貞國遭拖拉至○○○○○○ ○大樓外前已先離開現場;李健瑋在鬥毆時並未在場。 四、王卓涵、張程翔均接獲蕭叡鴻微信通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打,要去夜店找安管理論」等語,而因王卓涵、張程翔二人本已相約吃飯喝酒,又王卓涵恰與王俊傑相約晚上喝酒、張程翔則與樊豪相約吃晚餐,王卓涵、王俊傑、張程翔、樊豪四人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街口會面,由王卓涵駕駛 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張程翔、樊豪應蕭 叡鴻之邀前往○○○○公園集合。 五、周柏諺本即已知悉將前往夜店理論乙節,又在接獲蕭叡鴻通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打」、要求一同到夜店充人數、找安管理論後,即電聯林諺叡稱「朋友有事」並要求林諺叡至其住家會合,二人會合後,即由林諺叡駕駛周柏諺所有車號○○○○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諺直接前往○○○○○○○大樓會合。 六、石亞倫為蕭叡鴻之酒店助理,原在臺北市○○區○○街○○○○號「 佳佳」之女性友人租屋處(下稱「佳佳家」)休息,為向蕭叡鴻收取酒單錢而電聯蕭叡鴻,蕭叡鴻遂通知石亞倫前往○○ ○○公園見面並告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欺負,要去癱瘓○○○○○ 夜店生意」等語。適有鄭森文、莊乃泓為清償酒單而電聯石亞倫,三人便相約在○○○○公園處理完畢。其後,石亞倫先搭 乘計程車前往他處處理其他酒單,再自行搭乘計程車直接前往○○○○○○○大樓會合;而鄭森文、莊乃泓因在○○○○公園聚集 時,得知眾人將前往○○○○○夜店理論、癱瘓夜店,遂分別搭 乘周柏融(綽號「柏皓」)、張繼誠駕駛車輛共同前往○○○○ ○○○大樓。 七、郭士均、萬少丞召集部分: (一)郭士均、李俊賢、游家樺、王培安原在臺北市○○區○○街某 處聊天,期間郭士均得知「蕭叡鴻晚上『有事情』」,遂再 電聯萬少丞及蕭叡鴻本人確認後,即由郭士均先在臺北市○○區○○雞排店當面邀集黃皓瑜再找人一同前往,復在臺北 市某○○○檳榔店巧遇洪家偉,便邀約洪家偉共同前往夜店 「講事情」,旋又前往洪翊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 租屋處以「蕭叡鴻朋友前晚在○○○○○夜店受委屈,要去癱 瘓○○○○○夜店」等語邀約洪翊,再前往張福生位在臺北市○ ○區○○○路附近之租屋處以「晚上要去○○○○○夜店處理事情 」邀約張福生,郭士均並電聯告知周柏融上情。上開奔波完畢後,郭士均即前往「佳佳家」。而當日「佳佳家」有石雨倫、陳柏翰、萬少丞、王培安、郭士均、游家樺、黃皓瑜、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李俊傑、石亞倫等人紛紛前後造訪,眾人或有早已知悉聚集情事,或有於「佳佳家」得知,然均決意參與,遂再以分批搭乘計程車及駕駛機車之方式前往○○○○公園集結。 (二)萬少丞得知蕭叡鴻晚上「有事情」、「要前往夜店圍店、找安管理論」後,便應郭士均之邀先前往「佳佳家」見面,並在該處電聯羅皓皓、邱一剛、周柏融、奚國翔、劉志傑、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德旻」(並未前往)稱「要去夜店『有事情』、幫忙找人」等語。 (三)萬少丞除邀約邱一剛前往夜店外,並將劉志傑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邱一剛聯絡交通。邱一剛受上開邀請後,即電聯張博鈞、陳威宇在臺北市○○某○○○吃晚餐,席間巧遇奚國 翔,三人再受奚國翔邀約後遂決意前往,邱一剛並致電劉志傑,劉志傑即依萬少丞指示駕駛車號○○○○-○○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一剛、陳威宇、張博鈞前往○○○○公園集合。 (四)羅皓皓受萬少丞邀請後,即電聯邀約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一同前往,並由張誌洋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皓皓、吳元德、林立凡前往○○○○公園集合。(五)洪家偉受郭士均之邀請後,即在臺北市○○區○○○檳榔攤以 「支援○○」、「相挺朋友」邀約胞弟洪家寶、李聿鈞、李 岳澤共同前往○○○○公園集合。 (六)黃皓瑜受郭士均之邀請後,即電聯邀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胖子」之人,惟二人並未前往。 (七)周柏融受郭士均及萬少丞之邀約後,便再以「要充場面」等語邀約陳建宇至○○○○公園集合,適柯俊廷電聯陳建宇, 陳建宇遂通知柯俊廷前往○○○○公園見面。嗣再由周柏融駕 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福生、陳建宇、鄭森 文及柯俊廷共同跟隨車隊前往○○○○○○○大樓。 八、奚國翔因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亦曾前往○ ○酒店飲酒,而知悉蕭叡鴻將陪同曾威豪前往○○○○○夜店尋安 管理論之事,且復於當日晚間在臺北市○○某○○○巧遇已受萬 少丞相邀前往夜店之邱一剛、陳威宇、張博鈞,便再邀約三人一同前往。又奚國翔另電聯通知張繼誠「晚上可能會有事」,要求張繼誠前往○○○○公園集合。嗣奚國翔在「佳佳家」 附近搭乘曾威豪所駕車輛前往○○○○公園集合後,再換乘陳柏 翰駕駛之車號○○○-○○○號機車前往○○○○○○○大樓。 九、周譽騰接獲蕭叡鴻通知後,即以微信聯絡陳宥均、少年劉○愷、張博安稱「晚上有事情、幫忙找人」等語。而陳宥均、少年劉○愷、張博安則分別為以下召集: (一)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少年劉○愷、少年王○傑、少年 甘○維等人同屬「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人數不詳之「○○○○ 」群組成員,本即相約在臺北市○○區○○公園附近聊天,在 陳宥均接獲周譽騰微信通知「晚上有事,人聯絡一下,十一點集合」、「瘦子、人叫多一點」等語後,即由少年劉○愷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均、林宥承 、陳羿諼,少年王○傑駕駛機車搭載少年甘○維,共同前往 周譽騰原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租屋處接周譽騰一同前 往○○○○公園集合(周譽騰搭乘少年劉○愷駕駛汽車至○○○○ 公園後,換乘曾威豪駕駛汽車前往○○○○○○○大樓)。 (二)張博安接獲周譽騰通知前,即與張家瑋、廖嘉俊、苟桓銘相約在苟桓銘住處聊天,當日本已應廖嘉俊之邀將前往萬華與仇家「拚輸贏」,且廖嘉俊另已邀約黃飛達稱「有事要支援」,待張博安接獲周譽騰訊息後,廖嘉俊即電聯董紹堂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檳榔攤會合,而張博安 亦邀約廖嘉俊胞兄廖嘉隆前往,嗣張博安、苟桓銘、廖嘉俊等人前往○○檳榔攤後,亦巧遇在該檳榔攤之張世偉、陳 俊宇、薛豐庭等人,張博安即以「支援夜店」、「去看圍事」等語邀約,眾人應允後,即由董紹堂駕駛車號○○○-○○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博安、張家瑋、廖嘉俊,廖嘉隆駕 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偉、薛豐庭、陳俊 宇、苟桓銘,先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接黃飛達(黃飛 達搭乘董紹堂所駕車輛,在車上張博安再向黃飛達稱「支援譽騰」),並前往○○路與周譽騰會合後,共同前往○○○○ 公園集合。 十、曾威瑾、徐建軒、張晉祐原在臺北市○○區醫院探望眼傷之羅 翊,嗣由曾威瑾先駕駛張晉祐所承租車號○○○○-○○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晉祐離開,途中曾威瑾接獲李俊傑以門號○○○○○○ ○○○○號電話通知「伊係萬少丞少年仔『阿傑』,過來○○○○公園 挺一下」等語之邀約消息後,即駕車前往,並在○○○○公園得 知集合原因係「蕭叡鴻金主在夜店被打,要去夜店砸店」、「支援打架」,遂一同並與陳柏勳前往○○○○○○○大樓。另徐 建軒亦在駕車搭載羅翊途中,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處得知將前往○○路夜店找人吵架等事,又再電聯曾 威瑾得知要前往夜店支援打架後,即直接駕車前往○○○○○○○ 大樓會合。 十一、馬奉孝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安前往○○ 區附近為友人慶生,因馬奉孝原認識洪家偉、陳麒安本認識鄭森文,適眾人於該處巧遇,馬奉孝、陳麒安即加入上開團體而共同前往○○○○○○○大樓一樓大廳;至梅肯哈許則 係因郭士均通知,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大樓。 十二、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王培安、柯俊廷、周柏融、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俊傑、黃皓瑜、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劉○愷、少年王○傑、少年甘○維、少年周○甫、 少年謝○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三人)陸續抵達上開○○○○公園聚集,待周譽騰最後到場而集結完畢,即由蕭 叡鴻號令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及葉品成,帶領六十餘人分別以駕駛十餘輛自用小客車及近十輛機車之方式(詳細車輛分配見附表一),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沿臺北市○○區○○街向東,經○○街、○○路、○○路,前往臺北市○○區 ○○路○○號旁○○○○百貨公司前或○○路旁巷弄下車。 參、曾威豪、蕭叡鴻、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張程翔、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等人、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10 、X、Z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受糾集到場之不特定多數人(依其 等聯絡方式及客觀上聚集人數包含未至○○○○公園集合而逕行 到場之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周柏諺、林諺叡、馬奉孝、陳麒安、羅翊、徐建軒等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七分許,先後抵達○○○○○○○大樓 一樓大廳後,陸續發生第一波及第二波衝突情形如下: 一、大廳內環境為:入門左側為○○○○○夜店排隊走道、右側為○○○ ○夜店排隊走道,均設有櫃檯,沿走道向內走皆有消防通道、各二部電梯,大廳底部為鐵捲門。大廳自門內至消防通道口位置處均放置欄杆以分隔兩間夜店排隊走道,電梯處則以縷空式分隔牆區分。又○○○○○夜店側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 口再以數支伸縮圍欄柱(下稱紅龍柱)拉成一條紅線,用以區分排隊人潮。 二、由蕭叡鴻先拉住站在○○○○○夜店側櫃檯前之○○○○○夜店安管楊 文政,並與陳致霖拉扯楊文政衣領,再與許淳凱、陳致霖、萬少丞質問楊文政是否為○○○○○夜店安管,楊文政見此情勢 隨即回答「不是」後,蕭叡鴻乃勾住楊文政脖頸,其餘如陳致霖、萬少丞等人隨即出手碰觸、推擠、簇擁而迫使楊文政自○○○○○夜店側櫃檯處向○○○○○夜店側電梯口處移動,洪翊並 前行拉住站在電梯前之○○○○○夜店安管陸韋皓,蕭叡鴻復碰 觸陸韋皓,萬少丞、洪翊、王卓涵旋即出手拉扯、推撞之,除使楊文政、陸韋皓背部撞擊至電梯及牆面外,並使二人無法突圍離開由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羅翊等人組成之人牆,其餘陸續進入大廳之人群則朝電梯處靠攏,人群佔滿整個○○○○○夜店側走道,並有零星之石亞倫 、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站在○○○○夜店走道(即第一波衝 突,共同傷害之行為人為蕭叡鴻、萬少丞、陳致霖、王卓涵、洪翊,詳見附表三)。 三、而在陸韋皓、楊文政遭毆打包圍之際,蕭叡鴻即呼叫在人群後方之曾威豪及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於十三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博鈞、莊乃泓等人聞言,乃採群體游離方式(即行為人分組攻擊單一或二人以上之安管人員)徒手毆打、腳踹楊文政、陸韋皓及另一名原站立於○○○○○夜店側走道中之○○○○○夜店安管李家信(此即第二波衝 突,共同傷害之行為人為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博鈞、莊乃泓,詳見附表四,而因群體游離方式攻擊被害人,被害人無法逐一確定指認各攻擊行為人,僅可由監視器畫面確定楊文政遭萬少丞、周譽騰、王卓涵攻擊),又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於此波衝突中到場並進入衝突核心。 肆、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 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0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前曾因教唆頂替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前曾因傷害罪,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品成、洪翊(前曾因賭博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肯梅哈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成年人B10、Z、 X等人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傑(八十五年十月生,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一0五年度少 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周○甫(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護字第四一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少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情形下,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其餘成年人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前曾因持有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又因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一00年 一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一0一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審簡字第六七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森文、陳麒安,及未成年人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陳柏勳,與少年劉○愷(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生,由原審少年法庭以一0四 年度少護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少抗字第七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謝○鎧(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護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少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甘○維(八 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生,由原審少年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護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則在場助勢,為下列之行為,詳細情形如下: 一、○○○○○○○大樓安管游永濂(綽號「馬蛋」)、陳韋忠搭乘○○○ ○夜店側電梯下樓至一樓大廳,因見第二波衝突眾人群毆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眾人停手,且將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自圍毆人群拉出,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蕭叡鴻即出面表示係因曾威豪十三日在○○○○○ 夜店消費與安管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等緣由,曾威豪在旁亦表示有遭毆打等語,游永濂則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此交談期間,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面對面說話,眾人則以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為圓心環繞聚集於○○○○○夜店側電梯口 前,人群聚滿大廳內。 二、又第一波衝突發生時,適有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警員莊瑞源行經○○○○○○○大樓,因見大批群眾聚集,即 電聯另一休假中之同分局、勤務區包含○○○○○○○大樓之警員 薛貞國稱:「阿國,有六、七十個猴小孩進入○○○○○○○商業 大樓不知道要幹什麼(台語)」,薛貞國即回應:「我在附近」,待該通電話完畢後,莊瑞源再進入大廳內仍見場面混亂,便又走至大樓外電聯薛貞國稱:「安管把這些要進入的猴小孩擋在電梯口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台語)」,薛貞國回答:「好,知道了」後旋即到場,二人會合後,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六秒許進入○○○○○○○大樓內 ,穿越人群而站立在游永濂身後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三人討論十三日夜店紛爭過程。 三、曾威豪、劉芯彤及蕭叡鴻三人均明知由其等所邀集前往○○○○ ○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 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其等三人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 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適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一分二十三秒許,薛貞國因見曾威豪講述夜店糾紛時之揮舞手勢,遂先對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稱「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並朝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詎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與其等所邀集之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肯梅哈許及B10、Z、X、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 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少年王○傑、周○甫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採群體游離方式出手毆打、拉扯、推擠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被訴共同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部分,業據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分別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薛貞國、莊瑞源(此即第三波衝突,本案行為分工詳見附表五所示)等,並使其等受有傷害,同時造成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另推擠游永濂、陳韋忠及同在大廳內之○○○○○○○大樓安管謝育君等人,詳情如下 : (一)由於薛貞國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一分二十三秒,因見曾威豪揮舞手勢,乃對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稱「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並朝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後,引發第三波衝突,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三人均明知其等所邀集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已達數十人而人數眾多,在○○○○○○○ 大樓大廳發生衝突可能傷及無辜,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三人當有預見衝突發生時將造成傷害之結果,惟基於縱使引發衝突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三人之本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肯梅哈許及B10、Z、X,游 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及少年王○傑、周○甫等人,共同基於同一原因而聚眾參與鬥毆之傷害犯意聯絡,分別推由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肯梅哈許及B10、Z、X、游家樺、 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少年王○傑、周○甫等人 ,以附表五所示徒手、腳踹、持紅龍柱、棍、棒等方式,共同在大廳或騎樓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及毆擊薛貞國之頭、胸、肢體及軀幹,又雖其等在主觀上於鬥毆傷害前並未約妥而主觀上並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故意,惟其等於客觀上能預見薛貞國如突遭參與鬥毆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之眾多年輕男子,分別以附表五所示徒手、腳踹、持紅龍柱、棍、棒等方式,共同在大廳或騎樓毆擊人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身體要害部位,客觀上有會造成受攻擊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肯梅哈許及B1 0、Z、X,與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 、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及少年王○傑、周○甫等人於群眾鼓動情緒激化下竟未預見 ,薛貞國即因眾人前述之傷害行為,造成頭部有右前額顯區皮膚有五乘二.五公分挫傷、右前額顯區皮下有十乘六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有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十二乘十公分、右顳頂區有三角形六乘四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有線狀骨折,並造前後顱骨有絞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有斜向五公分長之線狀骨折、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有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有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左額有一.五乘一公分挫擦傷、左眉弓有二乘一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液溢出、耳出血;胸部有離足底一四六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有棍棒純擊形成二.五乘五公分中空外圍有挫傷達五乘三公分、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有右手上臂外側有三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二十九公分處有四乘0.三公分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 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同時共同造成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莊瑞源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等普通傷害結果,時至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二分二十秒許,眾人因見薛貞國倒地不起即迅速散去,第三波衝突發生前後不到一分鐘。而薛貞國雖經送往○○○○大學附設醫 院急救,最後終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最終經搶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其餘一同前去○○○○○○○大樓之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 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陳柏勳,與少年劉○愷、謝○鎧、甘○維等人,共同基於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群眾參與鬥毆傷害薛貞國之際,環繞在側,分別吶喊叫囂、揮舞手足、推擠拉扯、鼓動造勢,以壯大聲勢,使其他○○○○○○○大樓安管及在場旁觀民眾 無從上前救援,並任由參與鬥毆之前述人等共同傷害薛貞國而在場助張聲勢。 伍、案經薛貞國之妻Y○○、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各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因各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各被告復均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卷八本院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二一頁至第二一二五頁),故各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皓瑜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皓瑜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問:對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皓瑜答:請律師回答。辯護人王俊文律師(被告黃皓瑜)答:都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五九頁背面),且被告黃皓瑜於本院並供述:「(問:提示起訴書第九三-九四頁,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一0三年九月十 三日郭士均通知你到○○雞排店後,並且告訴你晚上要去○○ ○○○夜店,之後由游家樺騎車帶你去夜店,到了○○○○○○○大 樓後,薛貞國被拖到一樓騎樓,他被別人打得時候,你有踢他一腳,你在偵查中這樣說,有何意見?)對,依照偵查筆錄是這樣。」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背面),而不否認的確於偵查中如此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詳本卷八本院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二三頁),故被告黃皓瑜前揭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時所為陳述,屬於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邱一剛、莊乃泓、蕭叡鴻、曾威豪、周柏諺、葉品成、許淳凱、周譽騰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以被告身分或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本院所引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或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有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或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分別依法對上開人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本院所引用證人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等被訴部分待證事實相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嗣後於法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對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有部分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製作之翻拍照片旁之說明即警員之註記部分,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本院所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皆未使用警方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製作之翻拍照片旁之說明即警員之註記部分,自無討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一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六十八人之基本事實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係指參予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另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門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之致人於死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是以同條後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應係指死亡雖係聚眾鬥毆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結果,然各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仍應依傷害致死罪處斷。 二、查被告等人以事實欄貳所示之方式,或先眾集在○○○○公園再 一同出發,或直接前往○○○○○○○大樓,且部分之人復抵達後 離去或加入,參加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又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罪,其構成要件須「致人於死或重傷」,而被害人薛貞國確實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因遭毆打受傷並發生死亡之結果,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外,復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薛貞國於事實欄肆三部分所示時、地遭毆打後,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救護車趕抵現場將被害人薛貞國送往○○○○大學附 設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其因遭群眾圍毆有遭棍棒等凶器多處鈍擊於頭、胸、肢體及軀幹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節,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及所附法醫採證照片、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詳相字第六二0號卷第四五頁、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上開檢驗報告及法醫鑑定報告並載有: (一)外傷證據: 1、頭部: (1)右前額顯區皮膚有五乘二.五公分挫傷。 (2)右前額顯區皮下有十乘六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 (3)左後枕部有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十二乘十公分。 (4)右顳頂區有三角形六乘四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有線狀骨折,並造前後顱骨有絞鍊式骨折。 (5)顱骨在左後枕區有斜向五公分長之線狀骨折。 (6)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有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 (7)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有硬腦膜上腔出血。 (8)腦室有血塊物存留。 (9)左額有一.五乘一公分挫擦傷。 (10)左眉弓有二乘一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液溢出。⑿雙耳出血。 2、胸部: (1)離足底一百四十六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有棍棒純擊形成二.五乘五公分中空外圍有挫傷達五乘三公分。 (2)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 3、軀體及四肢: (1)右手上臂外側有三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 (2)右小腿離足底二十九公分處有四乘0.三公分鈍擊傷痕。(二)解剖觀察結果有: 1、頭部: (1)頭臉部:頭皮有外傷,雙眼蒼白狀,無明顯死後變化。 (2)口部:有大量血水及血狀泡沬溢出,牙齒尚完整。 (3)鼻部:有大量血水及血狀泡泳溢出。 (4)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多處出血,帽狀腱膜有出血。 (5)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高度鬱血,有輕度死後變化。 (6)硬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惟深層切面無明顯出血。腦髓重約一千四百五十公克。基底動脈無明顯動脈硬化現象。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有骨折。 2、胸部: (1)前胸:有急救傷。 (2)胸部皮膚:有外傷,皮下有出血。 (3)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 (4)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 3、腹部: (1)腹部皮膚:前腹皮下有外傷性出血。 (2)腹腔:無積血水。 3、四肢及軀幹:有鈍傷於右足小腿及右上臂。 (三)解剖結果: 1、頭部在右顳頂區及左枕區至少有兩次重力鈍擊傷。 2、左胸至少單一次鈍擊(棍棒至少二.五公分寬)。 3、右上臂鈍擊三次(棍棒鈍擊傷)。 4、出血性肺水腫併肺實質出血。 5、雙耳出血。 6、顱骨基部有絞鍊式骨折。 7、左枕骨有線狀骨折。 8、顱內出血併挫傷。 9、全身蒼白、缺血狀。 10、頭胸腹部多處鈍擊傷。 11、口鼻出血併吸入氣管、肺臟等情。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貳、有關事實欄肆三(二)部分,即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肆四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洪家偉否認在卷外,其餘業據被告吳元德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一一七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一九一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背面)、被告莊乃泓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八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五二二頁)、被告陳俊宇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十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被告林諺叡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二頁背面)、被告石亞倫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七九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三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五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被告陳柏翰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七九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三頁背面)、被告馬奉孝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二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一頁)、被告周柏融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六第二三頁)、被告虞孝鴻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一一一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三頁背面)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五二一頁)、被告張世偉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十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三頁背面)及本院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五二一頁)、被告廖嘉隆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七九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十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三頁背面)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五二一頁)、被告薛豐庭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七第一三四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三頁背面)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三八一頁)、被告張晉祐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二二七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二二第一四一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二第六二五頁)、被告董紹堂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背面)、被告黃飛達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二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背面)、被告徐建軒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二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背面)、被告羅翊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三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二一第六十頁背面)、被告劉志傑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三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三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五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二第六五八頁)、被告鄭森文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五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六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詳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七六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五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二第三七一頁)、被告洪家寶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九五頁背面、矚重訴第三號卷六第九四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三頁背面)、被告羅皓皓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卷五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二九二頁)、被告張誌洋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頁至第二六四頁背面)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二九三頁)、被告邱一剛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一0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五頁背面)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二第六五七頁)、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三頁)、被告陳宥均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七九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三頁背面)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三第五二一頁)、被告陳羿諼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一九0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九第一七七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二第四三五頁至第四三六頁)均坦承不諱。 (二)至被告洪家偉雖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吳元德雖於上訴本院審理後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犯行,辯稱: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是要到○○○○○夜店玩,並無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 犯意云云(詳本院卷三第二九三頁),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吳元德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故意前往案發地點,於第一波衝突後即勸告同行友人羅皓皓及張誌洋離開,所以沒有在場助勢之舉動及行為云云(詳本院卷一下第九五二頁),辯護人並替被告吳元德辯稱:原審判決書記載吳元德靠著大廳中間的欄杆,有伸右手拍羅皓皓左肩的動作,然後往外走。吳元德從夜店走道往外離開○○○○○○○大樓 ,再走到馬路上,可見原審判決認定有罪的邏輯有誤云云(詳本院卷三第二九二頁)。然查: 1、被告洪家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因郭士鈞邀約找人到夜店講事情,而返家找弟弟洪家寶,並找李聿鈞等人同去,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到○○○○公園集合,當時人數已在三十餘人,有 在○○○○公園看到同去的人攜帶甩棍、鋁棒,在○○○○公園時 已經知道要眾人是要去跟人家火拼,且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大樓前發生鬥毆時,被告洪家 偉係站在門口並未離去,而裡面的人喊「把他拖出來」時,該人即遭同去的人圍毆等語,業已就起訴之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之犯行自白在卷,內容如下: (1)被告洪家偉警詢供述:「(問:你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 晨一時許是否有到臺北市○○區○○路○○號○○○夜店前,參與 鬥毆、殺人致死事件?)我有到現場,可是沒有動手,我只有站在門口。..在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左右, 我國中學長的朋友綽號古錐跟我說要人家講事情,問我能不能一起去,我想說沒有事情便答應他,所以我就回家叫弟弟洪家寶陪我,而另外一位朋友李聿鈞聽到之後就說要一同前往。..○○公園集合,我看到大約有三十幾個人,時 間約為十三日晚上約二十三至二十四時之間,我自己騎一部機車,弟弟洪家寶騎另外一部機車載李聿鈞前往的。.. (問:你們在○○公園集結時,是由何人指揮?)大約十、 二十分鐘,我不認識,只知道一個很壯男生在指揮,然後坐上最前面的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我只有看到前面那一 群人在裡面的一個角落有叫囂、推擠進而打架,我看到之後就先出來了並且打電話給我弟弟叫他出來,出來不久後就聽到裡面喊著『把他拖出來』,然後被拖出來的人就在外 面被我們這一群人圍著打,然後就聽到有人說走了、走了。..我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拿甩棍、鋁棒。(問:你未到○○ ○夜店前是否知道晚上要做何事?)在公園的時候有說要到夜店講事情。」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三第四五 頁背面至第四七頁)。 (2)被告洪家偉偵訊供述:「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十一 點左右,我一個人先在我家附近的○○○檳榔攤遇到我國中 學長的朋友好像姓郭綽號『古錐』,他邀約我問我要不要一 起去講事情..我回家找洪家寶陪我一起去,我跟洪家寶各 騎一台機車去檳榔攤時,遇到李聿鈞,李聿鈞說要跟我們一起去,我們先到○○○附近的一個公園,『古錐』先跟我約 在那個公園,後來再到○○○○公園,我看到約三十幾人,因 為左右各有一群人,每一群至少都有十五人,這些人我不熟,我有看到一個穿白色衣服平頭男子,左手或右手有包紗布,他好像是事主,因為大家都圍著他,問他事情,我車子停在旁邊,所以有聽到,我有聽到男子一直在罵髒話,我看到一個高壯穿黑色衣服戴黑框眼睛男子帶頭,他是我到了大概二十分鐘後出現,跟大家說走了走了..(問: 至夜店發生何事?)汽車停在馬路旁,機車自己找位子停,他們集結後不到二十秒,高壯男子說走了走了,全部的人往○○○裡面走,我在那群人的最後面,我看到他們一進 去後在找人,因為每個人都在左右看,後來有叫囂的聲音,有聽到一直罵髒話,看到有推擠後,全部人都擠在一樓電梯處,因為對方事主好像在裡面,我就出來邊打給洪家寶叫他出來,後來洪家寶也出來了,我有聽到上述高壯男子說把他拖出來,就看到死者被拖出來,我看到死者是光頭,出來時我看到死者在抵抗,因為他被人家打,動手的人至少有十幾人,手上有拿鋁棒、紅絨繩的金屬底座、甩棍,打死者身體、頭部,也有徒手打死者的人,後來我看到死者沒有再擋,因為出來的時間不到三十秒,我沒有聽到死者的叫喊聲,因為現場太吵,前面叫囂的人很大聲。..(問:你至現場目的為何?)因為是國中學長的邀約, 我才一起去,我到○○○○公園才知道要跟人家火拼,因為學 長打過我的同學,所以我不敢跟他說,所以只好跟他去。(問:你既然在○○○○公園已知悉要跟人家火拼,為何還跟 去?)因為我不敢跟『古錐』說我不去。(問:你從家裡出 發至○○○○公園時,你和洪家寶的機車內有無放置物品?) 我的機車內有身分證跟手電筒,洪家寶的機車內有雨衣,到○○○○公園時多了鐵棍,我機車內二支,洪家寶機車內一 支,是『古錐』拿來放的,我看到『古錐』放鐵棍時,當時我 心裡就有數,知道要跟人吵架、打架。」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三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 2、被告吳元德亦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之犯行,多次供承在卷(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一一七頁:「被告吳元德辯護人蕭銘毅律師起稱:我跟被告說明被告認罪與否跟法院最終判決有罪無否沒有關係,至於被告是否認罪,仍請被告自己跟庭上報告。被告吳元德稱:我承認犯罪。(問:對於被告吳元德承認犯罪,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一九一頁背面稱:「我坦承犯行,捨棄傳喚證人。」等語、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四頁背面稱:「(問:有何辯解?)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故被告吳元德在原審有辯護人之情況下,猶仍多次承認犯行,益徵被告吳元德於上訴本院審理後始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3、至被告吳元德雖於上訴理由記載第一波衝突後即勸告同行友人羅皓皓及張誌洋離開,所以沒有在場助勢之舉動云云,並聲請上開二人為證,而證人即被告羅皓皓、被告張誌洋於本審理時固亦證述被告吳元德有於事實欄參所示第一波衝突時勸告同行友人羅皓皓及張誌洋離開(詳本院卷六第六五四頁至第六六0頁),惟本案被害人薛貞國係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時到場,並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時遭人毆傷致死,被告吳元德於第三波衝突時猶在場助勢,縱使於事實欄參所示第一波衝突時有勸告同行友人羅皓皓離及張誌洋,亦無解於被告吳元德本案犯行,故被告吳元德前揭上訴,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人前揭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愷於原審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二0 七頁至第二三二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甘○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四頁、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二0七頁至第二三二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二0七頁至第二三二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謝○鎧於原審 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二0七頁至第二三二頁)、證人楊文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 卷六第二頁至第五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五頁背面)、證人李家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六第二頁至第七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 九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二0五頁)、證人陸韋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六第二頁至第六頁、矚 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證人游永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五第六 三頁至第六五頁、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六第二頁至第八頁 、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二一頁)、證人陳韋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六 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十五頁至第四七頁)、證人莊瑞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三九三頁至第三九五頁、矚重訴字第三號 卷十第八頁至第三九頁)、證人謝育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三九九頁至第四0一頁、矚 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九五頁至第一二三頁)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行徑監視錄影畫面(詳偵字第一九00 二號卷五第二一0頁至第二二0頁、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六 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背面、偵字第一九三二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卷二第三八頁至第五六頁、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四一頁至第五一頁背面、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三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八五頁至第一00頁、第一 一四頁至第一三0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七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卷一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偵字第一九八0四號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一0六頁 至第一一三頁、偵字第一九八0四號卷二第十五頁至第二五頁、偵字第一九八0七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背面、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背面、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一第五二頁至第六五頁、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八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四頁背面、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一第五三頁至第六十頁背面、 偵字第二0二0六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背面、偵字第二 0三九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 、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第八三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八頁背面、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至第一四0頁背面、偵字第二0五九 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背面、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五頁背面、偵字第二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第七三頁至第八二頁、偵字第二一九0五號卷第二七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二頁背面、偵字第二二六八0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六八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二、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七頁)、原審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平面圖及勘查照片(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一0四年三月十日原審審理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七頁至第四一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八頁)、證人莊瑞源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三六之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轄內薛貞國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八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一0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一0四三0二五 九六00號函暨檢送該分局偵辦薛貞國遭殺害案補充證據資 料(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四二頁至第八三頁,含警員鄭裕憲製作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職務報告、警員賴睿博、盧靜盈製作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職務報告、警員張之熒製作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職務報告、證人謝育君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謝育君及李東裕聘任令、○○○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0三年度人力編制圖、○○○○○○○大樓○○○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資料、○○○○○○○大樓(○○○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名冊、證人許湘琪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書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建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蘇怡溶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五七頁)、臺北市○○○○○○○○○○○○○○○路○○○○○○○○○○○○號卷四第 八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0九一四採證畫面( 含水門內集結情形【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八一頁至 第八五頁】、九號水門出口處【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 第八六頁至第九十頁】、出水門之○○街上【詳偵字第一九 00二號卷四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街往○○路【詳偵字 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館與中國 信託之間無名巷【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一0八頁至 第一一二頁】、○○路左轉○○路【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 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路右轉○○路一段【詳偵字 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七頁】、○○路往北 【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 ○○路一段轉○○路往北【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一三二 頁至第一三三頁】、○○路往○○街方向【詳偵字第一九00二 號卷四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返回八號水門聚集【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機 車車號【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 頁】、汽車車號【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四第一四八頁至 第一五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一0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函及周邊監視器照片(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五 第七二之十一頁至第七二之二七頁)等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其客觀之可罰性條件以不特定之多數行為人相互鬥毆行為必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始成立本罪。至若僅發生輕傷之結果,則無本條之適用,應適用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輕傷罪科處。本罪構成要件中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規定,並非屬於構成要件要素,而係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之可罰性條件,因屬可罰性之實體要件,故群毆行為必須具備此一要件,始能成罪。此一要件只要客觀存在,即為已足,參與群毆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均在所不問(詳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一九九九年九月增訂二版)。查被害人薛貞國確實於事實欄肆三所示之第三波衝突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同時,亦造成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受有傷害,惟上開四人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依前述說明,有關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部分,僅能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而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故有關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被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所為,僅構成一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綜上所述,事實欄肆三(二)部分有關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被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參、有關事實欄肆三(一)部分,即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四十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部分: (一)被告曾威豪部分:訊據被告曾威豪坦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與劉芯彤前往○○○○○夜店消費與安管人 員發生衝突,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與蕭叡鴻通電話並告知在○○○○○夜店被打,蕭叡鴻則要求被告曾威豪於同日晚上 二十時許,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曾威豪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劉芯彤前往臺北市○○街及○○○路口 與蕭叡鴻會合,蕭叡鴻則表示要前往○○○○公園,於抵達○○ ○○公園後,現場聚集很多人,蕭叡鴻有告知被告曾威豪因 為前一天被打,所以要前往○○○○○夜店釐清,於第二波衝 突後,游永濂就走到人群中,蕭叡鴻有叫被告曾威豪至其旁邊向游永濂解釋前一日在○○○○○夜店與安管發生肢體衝 突等緣由,游永濂則稱要上去看錄影帶,於事實欄肆三所示,被害人薛貞國因見被告曾威豪講述前一天的○○○○○夜 店糾紛,有先對被告曾威豪方向起腳,且以台語陳述一些言詞,隨即發生事實欄肆三所示之第三波衝突,後來被害人薛貞國等人有被推擠到外面等情(詳本院卷四第四六二頁至第四六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六三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九九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八第二六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點,我跟劉芯彤到○○○○○夜 店消費與安管人員發生衝突,後來是否有叫蕭叡鴻到○○酒 我忘記了,因為我太醉了,我在早上八點有打電話給蕭叡鴻只講了幾句話就掛了,蕭叡鴻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被打,蕭叡鴻在電話中問我有無在夜店發生衝突,我說我有被打,但蕭叡鴻沒有說要去癱瘓○○○○○夜店,蕭叡鴻只是單純叫我晚上八點再打給他,後 來晚上在○○○路與○○街口與蕭叡鴻會合後,是蕭叡鴻叫我 帶他去○○○○公園,但蕭叡鴻沒有說什麼原因,○○○○公園現 場有很多人,我問蕭叡鴻為何這麼多人,蕭叡鴻說前一天晚上我在夜店被打,他要帶我去把事情釐清為何前一天晚上會發生這個事情,接著我們就去○○○○○夜店,我開車載 劉芯彤及蕭叡鴻,另外還有誰我不知道,全部的人下車後,我與劉芯彤慢慢走入○○○○○夜店,當時第一波衝突已經 結束,第一波衝突發生之後,我與劉芯彤才到現場,我本來不想進去的,是蕭叡鴻把我叫進去指認該安管人員是否前一天打我的人,這個安管是否前一天有在現場,接著就發生第二波衝突,我就被擠到人群後面,後來前面的人有人說不要打了,後面平息之後,游永濂就走到人群中,然後蕭叡鴻叫我過去跟游永濂瞭解為何會被打,游永濂就說前一天晚上是我先動手毆打安管人員,我們可以上去看錄影帶,正當我們要上去看錄影帶時,薛貞國就朝我的方向說了幾句我聽不懂的台語跟髒話,並且踹了我一腳,我人就往後倒,然後第三波衝突就發生了,我回過神時,他們就被擠到外面去了云云(詳本院卷四第四五八頁、第四六二頁至第四六三頁)。 (二)被告劉芯彤部分:訊據被告劉芯彤坦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與曾威豪至○○○○○夜店消費,並聽曾威 豪陳述與安管人員發生衝突,被告劉芯彤有於凌晨三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叡鴻並告知曾威豪在○○○○○夜店遭人毆打, 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由曾威豪駕車搭載被告劉芯彤前去載蕭叡鴻後到○○○○公園,抵達○○○○公園後大約有二十 幾人在現場,隨即再前去○○○○○夜店,於進入○○○○○○○大樓 大廳,於第二波衝突時,被告劉芯彤有認出楊文政於十三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旁邊的人就愈來愈多等情(詳本院卷四第四六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大樓結帳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我沒有傷害薛貞國,也不知道到現場會這樣,我沒有傷害犯意云云。 (三)被告蕭叡鴻部分:訊據被告蕭叡鴻坦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由劉芯彤告知曾威豪在○○○○○夜店與人 發生衝突,遭安管人員毆打,被告蕭叡鴻於離開○○酒店後 以微信在○○聯盟的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夜店被打, 晚上要去理論,有空的話陪我去理論」,後來這些人就在○○○○公園集結,再與曾威豪約在○○○路○○街口會合後,一 同前去○○○○公園,當時在○○○○公園陸續來了至少三至四十 人,再一同前去○○○○○夜店,於事實欄參二有勾住夜店安 管楊文政脖頸,並於事實欄參三有叫曾威豪及劉芯彤指認安管人員,而劉芯彤有指認其中一個安管人員,於事實欄肆一游永濂出現,被告蕭叡鴻有表示因曾威豪前一天在○○ ○○○夜店被打,游永濂則表示是否要上樓去○○○○○夜店看前 一天的監視器畫面,於事實欄肆三,被害人薛貞國把包包拿下來交給後面的人,並有捲袖子,開口說一句髒話後稱:你們衝沙小(台語),然後就腳踹曾威豪,第三波衝突因此引發,大家就圍毆被害人薛貞國,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蕭叡鴻有抱住游永濂,後來在大廳內跟隨人群拉扯被害人薛貞國推擠到大門外等情(詳本院卷四第四六0頁至第四六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在場助勢罪(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九九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第三波衝突時,我抱住游永濂是不不想他受傷,並不是要阻止他去救薛貞國,當時我只有一隻手環抱著游永濂,而且他的身材比我壯碩,如果我是阻止他去救薛貞國,他雙手一推就可以掙脫,但他並沒有掙脫,因為他知道我是在保護他。後來也是我跑進人群,把大家推開叫大家不要打了、走了云云。 (四)被告李聿鈞部分:訊據被告李聿鈞坦承經朋友洪家偉邀約,而與洪家偉、洪家寶兄弟前去○○○○公園,當時在○○○○公 園集結時,人數已多達四十餘人,隨後跟隨群眾至○○○○○ 夜店,於事實欄參所示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李聿鈞有拿安全帽要作勢毆打安管人員,隨後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時,被告李聿鈞有跑進○○○○○○○大樓大廳裡面,並有 跨過欄桿,且隨人群再往外擠,並於騎樓外以腳往被害人薛貞國大腿處踹踢兩腳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五二七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共同傷害致死罪犯行(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八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六第九十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九第一九四頁背面),且供稱:我承認傷害致死,因為我知道當場這樣打人可能會打死人,我承認傷害及傷害致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八0頁背面稱:「我所承認傷害致死,是因為我知道當場這樣打人可能會打死人。」等語、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六第九十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但是我願意承認我有傷害致死的行為。 」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九第一九四頁背面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有何辯解?)..承認傷害、傷害致死及聚眾鬥毆。」等語)。 (五)被告萬少丞部分:訊據被告萬少丞坦承有以事實欄貳七所示方式聯繫多名被告前去○○○○○夜店,因為郭士均有要求 被告萬少丞陪同一起去瞭解狀況,到了○○○○○夜店後,有 於事實欄參所示衝突中毆打安管人員,並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時,有在○○○○○○○大樓大廳地板上拿起紅絨 柱,後來有到外面人行道上,再將紅絨柱丟擲等情(詳本院卷四第三四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及共同傷害罪等犯行(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三五頁背面、第三七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二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八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左手本身就受傷,所以看到地上有紅絨柱我想要拿起來,因為我怕別人傷害我,出於保護自己意思,我才會撿起地上紅絨柱,我當時已經退到外面,發現沒有人可以傷害我,所以當下我就覺得說沒有必要再手持紅絨柱,我就把紅絨柱往旁邊丟,並沒有特定要往什麼地方丟,只是想說趕快把這紅絨柱丟掉,因為我單手舉得也沒有力氣,也沒有必要說再去持紅絨柱,並沒有試圖想要往薛貞國的方向丟云云。 (六)被告王培安部分:訊據被告王培安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與郭士均、萬少丞、石雨倫、邱宇玄、陳柏翰、李俊賢等人在朋友佳佳住處,因萬少丞接到電話後表示晚上要到○○○○ ○夜店,被告王培安即乘坐石雨倫之機車一同到○○○○公園 集結,於事實欄肆所示第三波衝突時,有在○○○○○○○大樓 一樓騎樓外持紅絨柱底座幫助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等情(詳本院卷四第八六頁背面),並於原審坦承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之犯行(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六七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三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九第一九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起紅絨柱想要幫其他被告打薛貞國,當時只是單純想要幫忙,沒有特定要攻擊安管或任何人,而且我馬上就把紅絨柱放下云云。 (七)被告易寶宏部分:訊據被告易寶宏坦承有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經許淳凱以電話通知而搭乘陳致霖的車輛前往○○○○公園,隨後跟隨眾人前去○○○○○夜 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易寶宏有在場,當時在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易寶宏有拿滅火器攻擊及毆打安管人員,當時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後來被害人薛貞國在○○○○○○○大樓大廳遭一堆人推擠到外面,而 被告易寶宏在○○○○○○○大樓一樓騎樓外,有拿紅絨柱金屬 底座要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於見到被害人薛貞國趴倒在地後,有將紅絨柱隨手一丟,且扣案之紅絨柱有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及被告易寶宏之指紋等情(詳本院卷四第四六一頁至第四六二頁),復於原審坦承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及共同傷害罪之犯行(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三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一八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七頁、第一0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跑出去,我就拿起紅絨柱,我也有把紅絨柱高舉到頭部位置,當時拿起紅絨柱想要試圖攻擊薛貞國,但當我走過去的時候,薛貞國已經趴在地上了,我就隨手將紅絨柱丟棄,我並沒有直接攻擊薛貞國,當天我只是去幫忙云云。 (八)被告周譽騰部分:訊據被告周譽騰坦承有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白天經由蕭叡鴻通知得悉曾威豪前一天晚上在○○○○○夜店遭安管人員欺負,晚上要去○○○○○夜 店幫忙,隨即找少年劉○愷、陳宥均、張博安,並再請三人聯絡其他人,再乘坐陳宥均、少年劉○愷的車輛一同前去○○○○公園,抵達○○○○公園大已聚集四、五十人,並從○○ ○○公園改坐曾威豪的車輛,與蕭叡鴻等人一同前去○○○○○ 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發生第三波衝突的原因是當時游永濂說要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曾威豪先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後,被害人薛貞國突然跳出來踹了曾威豪一腳,於是場面暴動起來,雙方發生互毆,於事實欄肆三(一)部分,被告周譽騰有毆打在場之人(詳本院卷五第五二七頁至第五二八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之犯行(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三二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九九頁背面、本院卷五第五二六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薛貞國口喊「給他死,把他拖出去打」、「給他死,拖出去」云云。 (九)被告陳致霖部分:訊據被告陳致霖坦承有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因與易寶宏、少年周○甫在○○ 地區之公園,經許淳凱通知前去○○○○公園,抵達○○○○公園 時已經聚集三、四十人,隨後一同前去○○○○○夜店,於事 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時,被告陳致霖有隨人群推擠,於過程中跳起來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並於被害人薛貞國倒在地上後,在外側騎樓處再以腳連續踹被害人薛貞國兩下,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等情(詳本院卷五第四五五頁、第四五六頁至第四五七頁)。 (十)被告郭士均部分:訊據被告郭士均坦承有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因被告郭士均在鄭森文家中,經李俊賢表示蕭叡鴻說晚上有事情,被告郭士均再找游家樺一同前去○○○○公園,抵達○○○○公園後已有二、三十人 聚集並有見到蕭叡鴻及萬少丞在場,隨後眾人一同前往○○ ○○○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係蕭叡 鴻與安管人員游永濂談話,被害人薛貞國就進來○○○○○○○ 大樓大廳,被害人薛貞國罵搞什麼後,即以腳踢向曾威豪,隨即被害人薛貞國由眾人拉出,被告郭士均並有很憤怒地衝過去踢打被害人薛貞國,於被害人薛貞國被其他人強行拖到一樓騎樓外,遭其他共犯毆打時,被告郭士均亦趨前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等情(詳本院卷五第四五七頁至第四五八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且表示對於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願意負擔法律上的責任等情(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一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一00頁、矚重訴 字第三號卷十九第二0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之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前往○○○○夜店時,確實知道可能會發 生吵架或混亂的情況,但我無法預見會殺死任何人,我踢薛貞國只是基於傷害之意思,所以我沒有要殺害薛貞國的意思云云。 (十一)被告苟桓銘部分:訊據被告苟桓銘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檳榔攤遇到廖嘉隆開車經過, 由廖嘉隆告知係張博安通知後邀約,與另外二部車要一同前往○○○○○夜店,並先前往○○○○公園集合,抵達○○○○ 公園時人數已經聚集四十餘人,到○○○○○夜店後,於事 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苟桓銘係站在○○ ○○○○○大樓大廳門口,當被害人薛貞國遭人群拉扯出來 後,剛好拉扯至被告苟桓銘面前,因有一支紅絨柱在旁邊,被告苟桓銘即與廖嘉俊共持一支紅絨柱,最後由被告苟桓銘搶得該支紅絨柱後,由被告苟桓銘將紅絨柱往地下丟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五二九頁至第五三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罪犯行,並供稱:我承認有拿紅龍柱打中薛貞國背部一下,所以承認我有傷害致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四0頁背面、第一四二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五第九二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一一九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九第二0一頁背面),惟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當薛貞國被拉出來時,因為要幫朋友出氣,我便拿起紅絨柱,但衝不進去人群裡,等大家要散了,我一緊張才拿紅絨柱往薛貞國背上扔云云。 (十二)被告張博安部分:訊據被告張博安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經周譽騰以微信聯繫,要求被告張博安到臺北市○○○路與○○○路等周譽騰,隨即與友 人薛豐庭、張世偉、陳俊宇、苟桓銘、廖嘉俊、董紹堂、黃飛達先到臺北市○○○路及○○○路附近等周譽騰,再跟 著周譽騰的車輛到○○○○公園,接著被告張博安即乘坐董 紹堂的車輛到○○○○○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 突發生時,被告張博安在○○○○○○○大樓一樓騎樓外,有 拿起紅絨柱,拿著紅絨柱並有靠近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外圍等情(詳本院卷四第一七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拿起紅絨柱是要自衛,並沒有拿紅絨柱打薛貞國,因為外面一大群人我不認識,所以我拿紅絨柱起來只是要自衛而已云云。 (十三)被告王卓涵部分:訊據被告王卓涵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經蕭叡鴻以微信通知到○○○○公園,並於被告蕭叡鴻到達後告知因曾威豪前一 天晚上在○○○○○夜店被安管人員毆打,要去找安管人員 理論,之後被告王卓涵開車載王俊傑前往○○○○○夜店, 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王卓涵有在○○○○○○○大樓一樓大廳內毆打安管人員等情(詳本院卷 四第八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在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只有毆打安管人員,並沒有毆打薛貞國云云。 (十四)被告王俊傑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傑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經王卓涵以電話邀約後,由王卓涵開車載被告王俊傑、樊豪、張程翔等人一同前往○○○○公園,再轉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 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當王卓涵有在○○○○○○○大樓一 樓大廳內毆打安管人員時,被告王俊傑亦一同毆打並追打安管人員等情(詳本院卷四第八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在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只有毆打安管人員,並沒有毆打薛貞國云云。 (十五)被告許淳凱部分:訊據被告許淳凱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經蕭叡鴻通知需要幫忙,因而找易寶宏、陳致霖、少年周○甫共同前往○○○○○夜店,於事實 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許淳凱人在○○○○○○ ○大樓大廳,當時蕭叡鴻跟安管人員游永濂在談判,被害人薛貞國當時朝曾威豪踢一腳,第三波衝突就發生了,當時在場的人有幾十個人,被告許淳凱於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拖出來時持紅絨柱朝被害人薛貞國背面砸兩下,並供述坦承聚眾鬥毆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且坦承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三三二頁),惟辯稱:紅絨柱很重,我只有拿紅絨柱朝薛貞國背面砸兩下,並沒有第三下的行為云云。 (十六)被告張程翔部分: 訊據被告張程翔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由蕭叡鴻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中午以電話通知表示等下有事要去○○○○○夜店 ,並與蕭叡鴻會合碰面後一同前去○○○○○夜店,於事實欄 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程翔有在○○○○○○○大 樓大廳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踢一腳,也有從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朝薛貞國方向踢一腳,但是完全沒有踢到,沒有第二次出腳的機會,至於我從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但我完全沒有碰到他也沒有拉扯他,不斷的伸手拉扯是因為前面的人一直推擠,我有張口講話是因為我請他們不要再推擠了云云。 (十七)被告張福生部分: 訊據被告張福生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由郭士均邀約搭計程車到○○○○公園集合,隨後前往○○○○○夜店,目的係要○○○○○ 夜店給一個道歉,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於○○○○○○○大樓大廳內有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方向 等情(詳本院卷四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朝薛貞國方向高舉右手但完全沒有拉扯到薛貞國及傷害薛貞國的意思云云。 (十八)被告李岳澤部分: 訊據被告李岳澤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路上之檳榔攤遇到洪家寶、洪 家偉兄弟,並一同前往○○○○公園後,再前往○○○○○夜店, 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李岳澤有徒手毆打在場之安管人員,當時有看到其他同去之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等情(詳本院卷三第六五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第三波衝突時,只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並沒有毆打薛貞國,所以我的行為只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云云。 (十九)被告奚國翔部分: 訊據被告奚國翔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酒店遇到蕭叡鴻,由蕭叡鴻告知 等會要去○○區那邊,等一下可能有事,因為有朋友在○○○○ ○○○大樓跟人發生爭執,要去找安管人員理論,被告奚國 翔就在○○○○○找了張博鈞(即張嘉恩)、陳威宇告知等一 下可能有事,看誰要跟被告奚國翔前去,此外,另找了邱一剛同去,並由曾威豪開車載被告奚國翔、蕭叡鴻、劉芯彤等人一同前去○○○○公園後,再前往○○○○○夜店,於事實 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奚國翔有毆打○○○○○ 夜店的安管人員等情(詳本院卷三第六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第三波衝突時,只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並沒有毆打薛貞國,所以薛貞國的死亡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知道也無法預知薛貞國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云云。 (二十)被告周柏諺部分: 訊據被告周柏諺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經蕭叡鴻通知,由蕭叡鴻告知因其朋友前一天在夜店有事,請被告周柏諺前去○○○○○夜店衝人數,於是被告周柏諺由林諺叡(即林璟叡 )自被告周柏諺住處開車載被告周柏諺前去○○○○○夜店, 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周柏諺有與管管人員起衝突並毆打安管人員,在被害人薛貞國被強拖到○○○○○○○大樓一樓外騎樓後,被告周柏諺有撿起一支鋁棒 ,被告周柏諺有持鋁棒跑過去,並於步出大廳後有見到被害人薛貞國倒在地上,臉朝下倒地,後來將鋁棒丟在現場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一二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第三波衝突中只有毆打安管人員,後來拿鋁棒跟著人群往外走,就看到薛貞國臉朝下倒地,我沒有拿鋁棒毆打薛貞國云云。 (二一)被告樊豪部分: 訊據被告樊豪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由被告王卓涵開車搭載,而與王俊傑、張程翔先到○○○○公園集合,再前往○○○○ ○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曾經於偵查中供承有持甩棍毆打○○○○○夜店安管人員等情(詳本院 卷三第六五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偵查中稱以甩棍毆打安管人員,其實是與安管人員在搶甩棍,我否認有任何傷害之行為云云。 (二二)被告葉品成部分: 訊據被告葉品成坦承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原本要去找蕭叡鴻,經蕭叡鴻告知人在○○○○公園後,被告 葉品成即前往○○○○公園,抵達○○○○公園時已經聚集很多人 ,後來被告葉品成即搭乘曾威豪的車輛與蕭叡鴻、劉芯彤及周譽騰一同往○○○○○夜店,經由蕭叡鴻告知聚集如此多 人的原因是他朋友曾威豪前一日在○○○○○夜店被欺負,所 以要前去○○○○○夜店瞭解情況,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 衝突發生時,被告葉品成有將安管人員拉住,另亦有在現場撿起棍狀物,並以棍狀物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的右上臂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一二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的棍狀物就是我在現場撿起的金屬探測器,我只有依蕭叡鴻的指示拉住安管人員,至於我會拿金屬探測器毆打薛貞國的右上臂是因為薛貞國無緣無故動手攻擊曾威豪,然後我才產生攻擊的念頭云云。 (二三)被告洪翊部分: 訊據被告洪翊坦承有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由郭士均在被告洪翊臺北市○○○路住 處,邀約其前往○○○○○夜店,之後被告洪翊騎乘機車先到○ ○○○公園集合,抵達○○○○公園後已見到十餘人聚集,後來 被告洪翊改搭被告許淳凱駕駛車輛,與少年周○甫一同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 告洪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三三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徒手毆打薛貞國,並沒有拿武器,我只有傷害及聚眾鬥毆,並沒有殺人或傷害致死的行為,在第三波衝突時,我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因為所有的人都在推擠,我沒有拉 扯薛貞國云云。 (二四)被告李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傑坦承有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經郭士均邀約,坐計程車至○○○○公園集合,再由邱宇 玄騎機車搭載被告李俊傑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 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毆打○○○○○夜店安管人員 等情(詳本院卷三第六五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第三波衝突中只有毆打安管人員,沒有毆打薛貞國,我不知道薛貞國有在場云云。 (二五)被告曾威瑾部分: 訊據被告曾威瑾坦承有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經李俊傑電話通知,說要處理事情,被告曾威瑾開車與張晉祐先到○○○○公園集合 ,在○○○○公園時,已經聚集三、四十人,李俊傑告知要前 往○○○○○夜店助勢,要讓○○○○○夜店癱瘓不能做生意,於事 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時,於被害人薛貞國到達後,人群聚集在○○○○○○○大樓大廳,當人群把被害人薛貞國拖到 騎樓外時,被告曾威瑾有上前踢被害人薛貞國,共踢二下等情(詳本院卷五第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出腳踢薛貞國時,被旁邊的人用類似鋁棒的東西打到,所以沒有踢到,第二下踢薛貞國時,也沒有踢到,我在起訴時雖然沒有如此抗辯,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踢薛貞國時被人用紅絨柱砸到腳,但我當時是看畫面,一開始以為是甩棍,後來因為法官說沒有這種東西,我再看光碟,才看到有紅絨柱與我出腳的時間點一樣,至於原審勘驗筆錄把陳柏勳誤認是我,我沒有毆打安管人員云云。 (二六)被告張繼誠部分: 訊據被告張繼誠坦承有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經奚國翔以電話告知晚上有事後,前往○○○○○夜店 ,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時,被害人薛貞國遭拉扯過程中有在場等情(詳本院卷四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對薛貞國沒有殺人的意思及行為,我是被人群推擠到前方,也沒有毆打安管人員云云。 (二七)被告劉瀚陽部分: 訊據被告劉瀚陽坦承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因王思凱打電話講夜店的事,約被告劉瀚陽陪王思凱前去夜店談事情,順便叫被告劉瀚陽開車載王思凱,被告劉瀚陽乃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開車,從○○區新明路公司 載王思凱及虞孝鴻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 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劉瀚陽有在○○○○○○○大樓大廳現場 ,被告劉瀚陽有伸手拉扯,然後有跌倒等情(詳本院卷四第八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伸手拉扯,但我拉扯的人不是薛貞國是游永濂,然後我步出大門口時,身體側向左側,我不知道薛貞國被拉扯出來,我出門口時重心不穩快跌倒,但沒有要去攻擊任何人,之後我站穩就離開了云云。 (二八)被告王思凱部分: 訊據被告王思凱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蕭叡鴻先邀約前去○○○○公園,惟因路途太遠而拒絕後,蕭 叡鴻要求被告王思凱直接前往○○○○○夜店,被告王思凱乃 找劉瀚陽、虞孝鴻、吳文豪等人一同前往○○○○○夜店,並 由劉瀚陽開車前往,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王思凱有拿起紅絨柱,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前面人太多,被告王思凱有高舉起紅絨柱,並往下丟等情(詳本院卷四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順手抓起一支紅絨柱,當時因人太多快跌倒,所以才高舉起來,但我沒有攻擊薛貞國,只有高舉而已,我發現這個東西不能拿來打人,所以就往旁邊丟,至於拉扯是別人拉扯薛貞國不是我,也沒有毆打安管人員云云。 (二九)被告石雨倫部分: 訊據被告石雨倫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與陳柏翰、王培安等人先到○○○○公園集合,隨後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 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大樓大廳內,被告 石雨倫有一個舉手的動作等情(詳本院卷四第一八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當時很混亂,人群在推擠,所以我舉起手來但我沒有要徒手攻擊薛貞國的意思,也沒有毆打安管人員云云。 (三十)被告游家樺部分: 訊據被告游家樺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許,接到郭士均以電話通知前往○○○○公園, 表示晚上有事要到○○○○○夜店,隨即騎機車載黃皓瑜到○○○ ○公園,當時已經有四、五十人聚集了,後來再前往○○○○○ 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是因為蕭叡鴻與游永濂在談事情,被害人薛貞國及莊瑞源從人群側面進入並講了一些話,被害人薛貞國即出腳踢曾威豪才引發第三波衝突,於是大家就打起來了,被告游家樺亦有上前徒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於被害人薛貞國遭人拖到○○○○○○○大 樓一樓騎樓外時,被告游家樺亦有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三下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五二九頁),惟僅坦承有對被害人薛貞國傷害之行為,然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第三波衝突時我只有徒手毆打的傷害薛貞國行為,並沒有殺害薛貞國的犯意,也沒有毆打安管人員云云。 (三一)被告李俊賢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賢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由郭士均騎機車搭載到○○○○公園集合,然後再前往○○○○ ○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李俊賢有毆打安管人員等情(詳本院卷三第六五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當時很混亂,我只有毆打安管人員,並沒有打薛貞國云云。(三二)被告張家瑋部分: 訊據被告張家瑋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經張博安邀約,與苟桓銘、廖嘉俊、廖嘉隆、陳俊宇、薛豐庭(即雍兆寧)、張世偉、黃飛達等人先到○○○○公園 集合,隨後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 突發生時,被告張家瑋有拿起紅絨柱助勢,並持往門口,在被害人薛貞國身旁,當時人群均集中在該處,後來將紅絨柱丟棄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七頁、第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拿起紅絨柱走到薛貞國身旁時,薛貞國已經頭破血流,我就把紅絨柱丟棄,完全沒有攻擊到薛貞國,並沒有將紅絨柱抬高到腰部,只是抬到膝蓋處左右,因為很重拿不到那麼上面,當時拿起紅絨柱只是要助勢,並沒有傷害安管人員云云。 (三三)被告廖嘉俊部分: 訊據被告廖嘉俊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由董紹堂(即董玉堂)開車,搭載其與友人共同到○○○○ 公園集合,當時已經聚集十餘個人在現場,隨後亦前往○○ ○○○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廖 嘉俊有拿起紅絨柱,因眾人係先往○○○○○○○大樓大廳裡面 衝,所以本來要拿著紅絨柱一起往裡面衝,但被告廖嘉俊又被人群推擠到騎樓,後來被告廖嘉俊確實有與苟桓銘一起拿起紅絨柱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看到薛貞國頭破血流,所以我就跟苟桓銘說我們走了,並沒有跟苟桓銘一起拿紅絨柱朝薛貞國丟,沒有傷害安管人員云云。 (三四)被告邱宇玄部分: 訊據被告邱宇玄坦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萬少丞友人佳佳位於臺北市○○街住處,聽聞萬少丞 稱朋友有事要過去看一下,隨即騎機車與萬少丞一同到○○ ○○公園集合,當時在○○○○公園已經聚集三、四十人,隨後 再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 ,在○○○○○○○大樓大廳內,被告邱宇玄有毆打安管人員, 因為看到郭士均及其他人在打安管人員所以也過去幫忙,後來被害人薛貞國被拖到○○○○○○○大樓騎樓外,被告邱宇 玄也有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臀部兩次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安管人員及傷害薛貞國,但不知道會造成薛貞國的死亡云云。 (三五)被告陳建宇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宇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經周柏融糾集前往○○○○公園,抵達○○○○公園時人 群已經聚集三、四十人,隨後與羅皓皓同車前往○○○○○夜 店,當時認為是要去砸店,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現場有很多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陳建宇有上前踢被害人薛貞國二腳等情(詳本院卷五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踹踢薛貞國二下,不知道會造成薛貞國的死亡云云。 (三六)被告柯俊廷部分: 訊據柯俊廷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因周柏融邀約陳建宇前往○○○○○夜店,陳建宇即打電話問被 告柯俊廷是否前往○○○○○夜店,隨後被告柯俊廷即先前往○ ○○○公園集合,當時在○○○○公園已經聚集至少十幾二十人 以上,後來由周柏融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載被告柯俊廷、鄭森文、陳建宇、張福生等人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 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柯俊廷與陳建宇在一起,案發現場監視畫面中編號B0八的男子是被告柯俊廷,第三 波衝突時,被告柯俊廷的確有伸手的動作等情(詳本院卷五第七五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第三波衝突是薛貞國到場之後,薛貞國被群眾圍毆,我雖然有舉手,但是因為人一直擠,所以才會導致我有伸手的動作,是為了要保持平衡,到大廳門口的時候我本來要離開了,我是看到陳建宇在那邊,我就叫住他,要他跟我一起走,結果我跟陳建宇靠近時後面有人推我,然後我就好像快跌倒了,我保持平衡後才會舉手把他們推開,沒有傷害薛貞國的行為云云。 (三七)被告林立凡部分: 訊據被告林立凡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與羅皓皓在○○○○街,因陳建宇以微信 通知被告林立凡,被告林立凡再打電話給張誌洋,張誌洋遂前來○○街找被告林立凡及羅皓皓,後來並與吳元德等人 ,一同前往○○○○公園,抵達○○○○公園後已經聚集二、三十 人,聚集這麼多人是要去相挺朋友,後來再乘坐張誌洋的車輛與羅皓皓、吳元德等人一同到○○○○○夜店,事實欄肆 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林立凡有在○○○○○○○大樓 大廳內,當時在大廳內的人約有四十人,被告林立凡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並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知道當時這麼多人一起圍攻被害人薛貞國可能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的結果,就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另當時在大廳的人有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安管人員,就同時造成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受有傷害等事實亦不爭執(詳原上訴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 (三八)被告黃皓瑜部分: 訊據被告黃皓瑜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許,經郭士均以電話通知前往○○○○○○雞排店 ,當被告黃皓瑜抵達後,郭士均告知晚上要前往○○○○○夜 店,之後由游家樺騎乘機車載被告黃皓瑜到○○○○公園集合 ,再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 時,的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當被害人薛貞國被強行拖到○○○○○○○大樓一樓騎樓外時,遭眾人毆打時,被告黃皓 瑜亦趨前用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一下等情(詳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第二九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薛貞國被人拖到騎樓外時,我沒有出腳踢薛貞國,至於為什麼之前如此陳述,我想清楚之後再請律師具狀表示,並沒有毆打安管人員云云;被告黃皓瑜之辯護人則當庭表示:原審勘驗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無法判定黃皓瑜的行為,縱使黃皓瑜的確有踢薛貞國的行為,但黃皓瑜的行為不會造成薛貞國死亡云云。 (三九)被告林宥承部分: 訊據被告林宥承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與陳羿諼等人在臺北市○○區○○公園聊 天,因陳宥均(即陳軍冶)接到周譽騰以微信通知,乃由少年劉○愷駕車載被告林宥承及陳羿諼前往周譽騰租屋處,並與周譽騰一同前往○○○○公園集合,隨後周譽騰下車, 被告林宥承即與少年劉○愷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 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林宥承有在現場,當時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圍毆,被告林宥承站在陳羿諼旁等情(詳本院卷四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我並沒有朝薛貞國方向右腳踹兩次,我沒有傷害薛貞國云云。 (四十)被告張博鈞部分: 訊據被告張博鈞坦承於事實欄貳所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原與陳威宇在○○○○○,奚國翔後來前來,並經邱一剛糾 集後,與陳威宇等人一同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 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在電梯口處毆打安管人員等情(詳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我只有毆打安管人員,並沒有傷害薛貞國云云。 二、然查: (一)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一八四頁至第二五七頁及重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五頁、第六八頁至第八七頁): 1、現場環境: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參酌原審一0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於○○○○○○○大樓現場拍攝照片(詳矚重訴字第三號 卷三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可知,面向○○○○○○○大樓一樓 大廳時,左側是○○○○○夜店店排隊處,右側是○○○○夜店排 隊處,兩側皆有櫃檯,兩側櫃檯再往前皆是消防通道,消防通道再往前是各二部電梯,其中靠近消防通道的電梯在以下勘驗筆錄內容稱為「第一部電梯」,而在往前更靠近大廳裡面的電梯則稱為「第二部電梯」;大廳內從門口到兩側消防通道中間處的位置有放置欄杆,欄杆再往內延伸是縷空式的分隔牆,站在○○○○夜店電梯前走道可以透過分 隔牆的空隙看到○○○○○夜店側,又分隔牆再往內兩側是可 以互通;○○○○○夜店側走道從門口到消防通道口有以數支 紅龍柱拉成一條紅線,用以區分排隊人潮;而○○○○夜店走 道上則有設置臨時售票櫃檯。 2、勘驗內容: (1)事實欄參所示第一波衝突部分: 01:07:52,蕭叡鴻帶領陳致霖、周譽騰、萬少丞、樊豪、洪翊、郭士均、張繼誠、許淳凱、張福生、李俊賢、代號B10男子、莊乃泓、周柏諺、林璟叡、邱宇玄、游家樺、邱一剛、張博鈞、奚國翔、張程翔、王卓涵、王俊傑、柯俊廷、少年周○甫、石亞倫、周柏融、陳柏翰、陳威宇、葉品成、羅翊、李岳澤、柯俊廷、少年謝○鎧、張晉祐、曾威瑾、代號X男子、代號Z男子、易寶宏、洪家寶、李俊傑、李聿鈞、董玉堂、陳建宇、廖嘉俊、林立凡、劉志傑、羅皓皓、鄭森文、陳麒安、張誌洋、黃飛達、黃皓瑜、王培安、張家瑋、吳元德、張博安、少年王○傑、石雨倫、陳宥均、陳羿諼、林宥承、少年劉○愷、徐建軒、洪家偉、少年甘○維、馬奉孝等約六十多人往○○○○○○○大樓走,眾人陸續進入○○○○○○○大樓一樓大廳靠○○○○○夜店一側內,並未看到眾人手上有拿棒狀或棍狀物品,但洪家寶及李聿鈞右手皆拿著安全帽【截圖卷(一)第二九頁、第三三頁】;張誌洋左手拿物品(比對01:09:11,鏡頭四顯示時間01:09:48畫面,張誌洋手拿物品為飲料瓶);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馬奉孝邊走邊抽菸。〈鏡頭二、鏡頭三〉此時,穿著淺色衣服、黑色長褲、右肩斜背包包至左腰側、頭髮長度及肩之男子即證人謝育君站在○○○○○○○大樓門口外臺階上;另外,案外人邱音豪跟在人群後方進入○○○○○○○大樓一樓大廳。〈鏡頭二〉蕭叡鴻等人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後往內走,蕭叡鴻伸出左手,身體傾斜向前,左手橫跨旁邊一排排隊人潮,拉住○○○○○夜店櫃檯前一位穿西裝安管即證人楊文政之右手臂,蕭叡鴻將楊文政拽過來交談,陳致霖也伸出左手去拉楊文政,萬少丞跟著伸出右手指向楊文政,樊豪站在萬少丞旁邊,許淳凱伸出右手越過樊豪碰到陳致霖,樊豪、陳致霖皆回頭看許淳凱,陳致霖回頭後即放開拉住安管的左手,樊豪雙手交叉在胸前,蕭叡鴻再以左手臂勾住楊文政的脖子交談,旁邊及後面的萬少丞、陳致霖、周譽騰、樊豪、許淳凱、郭士均、洪翊、周柏諺、林諺叡、莊乃泓、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等人陸續向前靠攏聚集,周柏諺走到萬少丞左側,伸長左手搭在旁邊○○○○○夜店櫃檯上;林諺叡站在周柏諺後方;洪翊往前移動到萬少丞前面,周柏諺、洪翊前方就是蕭叡鴻勾著楊文政脖子在交談;王卓涵、王俊傑站在周柏諺後方,三人左側是以紅龍柱紅繩拉成一條區分走道的線,並有其他客人在排隊,排隊客人左側是○○○○○夜店櫃檯;郭士均在許淳凱後面,二人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郭士均雙手交叉在胸前;張福生、邱宇玄、邱一剛、游家樺、張程翔、少年周○甫、少年謝○鎧、陳威宇、羅翊、李俊賢、張博鈞、葉品成、易寶宏、曾威瑾、張晉祐、奚國翔、李岳澤、洪家寶及其他人陸續進入大廳內,人群佔據整個○○○○○夜店櫃檯前走道;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柯俊廷、陳建宇等人進入○○○○○○○大樓一樓大廳靠○○○○夜店側,站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側,石亞倫雙手撐在大廳中間欄杆上,周柏融進入大廳後有點菸的動作。〈鏡頭一至鏡頭五〉01:08:16至01:08:38(鏡頭四顯示時間01:08:53至01:09:15),蕭叡鴻鬆開左手並拍楊文政的背部,楊文政往前走到消防通道口和第一部電梯附近,而第一部電梯口原本就有另一位穿西裝安管即證人陸韋皓,洪翊先往前走,接著是蕭叡鴻和萬少丞往前,萬少丞經過楊文政旁邊時,有伸出右手推楊文政,楊文政往後退一步,洪翊走到電梯前先伸出右手攔住陸韋皓,再以雙手推陸韋皓,接著蕭叡鴻用左手碰觸陸韋皓肩膀,萬少丞以雙手推陸韋皓身體正面,導致陸韋皓往後撞到電梯門,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羅翊等人跟著向前靠近電梯,並與蕭叡鴻、洪翊、萬少丞以半圓形環立之勢包圍楊文政及陸韋皓;周譽騰站在萬少丞、洪翊後方;郭士均往大廳內部走,繞過人群走到電梯門前,圍在陸韋皓旁邊;莊乃泓原本站在郭士均後方,後來移動到郭士均前方,跟著人群往前走到電梯前包圍安管;李俊賢穿過人群走到郭士均後方;游家樺、張程翔、陳威宇、曾威瑾跟著人群往前走到電梯附近;葉品成往前走,站在人群外圍,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的位置;王卓涵走到電梯旁邊,將左手架在楊文政肩膀上,導致楊文政往後撞到牆面;王俊傑站在王卓涵後方;少年周○甫、少年謝○鎧往前走到王卓涵、王俊傑附近;易寶宏先往前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再走到大廳最裡面;邱宇玄穿過人群到大廳裡面,站在人群外圍;羅翊擠到張博鈞前方,跟著人群往前走到電梯前;張博鈞、邱一剛跟著人群往前走到大廳最裡面,張博鈞在人群外圍移動,邱一剛在萬少丞後方附近;李岳澤、洪家寶跟著人群往前走到消防通道口,站在王卓涵後面;張繼誠、張福生穿過人群走到大廳內,站在人群外圍;楊文政、陸韋皓被推撞後撞到電梯或牆面,且雙手均無拿任何物品防衛和反擊,人群不斷往電梯附近靠攏聚集和圍觀,並佔據整個○○○○○夜店電梯前走道;張晉祐往前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旁邊;李聿鈞右手拿著安全帽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後,往前走到人群中,站在張程翔後方,旁邊是曾威瑾、張晉祐;董紹堂往前走到人群中,站在李聿鈞後方;廖嘉俊、張家瑋、張博安、黃飛達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後,跟著人群往前走到○○○○○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附近;羅皓皓、張誌洋、少年劉○愷、少年王○傑、馬奉孝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後往前走,五人站在○○○○○夜店走道上人群外圍,少年王○傑、馬奉孝在大廳內抽菸,張誌洋右側是林立凡;謝育君從門外走進○○○○○○○大樓一樓大廳靠○○○○夜店這側內(鏡頭二,01:08:27);李俊傑、劉志傑、王培安、黃皓瑜、鄭森文、陳麒安、吳元德、陳羿諼、己○○、林宥承、陳宥均、洪家偉、徐建軒、少年甘○維等人進入○○○○○○○大樓一樓大廳靠○○○○夜店側,謝育君走在陳宥均、林宥承後方,陳羿諼、林宥承、宇○○邊走邊抽菸,周柏融也在大廳內抽菸,眾人走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或站在消防通道與電梯附近,看向○○○○○夜店側電梯前狀況;石亞倫在○○○○夜店走道上往內走,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到○○○○○夜店走道上;P○○在○○○○夜店走道上來回走動,透過大廳中間分隔牆看向○○○○○夜店側電梯前衝突;柯俊廷、陳建宇及其他多位男子跨越大廳中間欄杆到○○○○○夜店走道上【第一波衝突】。〈鏡頭一、鏡頭四〉註:第一波衝突時間約為01:08:16至01:08:38(鏡頭四顯示時間01:08:53至01:09:15) (2)事實欄參所示第二波衝突部分: 此時,曾威豪及劉芯彤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大廳 內部人群已靠攏聚集在電梯處及○○○○○夜店櫃檯前,曾威 豪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劉芯彤雙手交叉在胸前,二人一前一後走到人群外圍觀看電梯方向之狀況,張程翔、陳威宇、周柏諺、奚國翔、王卓涵、少年周○甫、林璟叡、樊豪、張家瑋、黃飛達、張博安、廖嘉俊、李聿鈞、柯俊廷、曾威瑾、陳建宇、張晉祐、羅皓皓、莊乃泓、羅翊等人在人群中回頭看向曾威豪、劉芯彤;王卓涵站在楊文政右側;奚國翔已從電梯前人群中稍微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郭士均離開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站在靠近大廳裡面的位置;周譽騰穿過電梯前人群中間,走到第一部電梯和消防通道口中間的位置(往鏡頭四畫面下方走);林諺叡移動到消防通道口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易寶宏再移動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電梯前洪翊移動到萬少丞後方;葉品成在人群外圍走動;李岳澤左手持手機在消防通道口講電話;李俊賢在大廳裡面的人群外圍來回走動,期間有將右手撐在電梯旁邊牆面的動作;張福生站在李俊賢附近;張繼誠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張博安從人群中走出來,邊抽菸邊拿起手機講電話,轉身看一下電梯方向後,往門口走;石亞倫在○○○○○夜店側裡面的大廳中間分隔牆附 近;董紹堂移動到廖嘉俊旁邊;少年劉○愷、少年王○傑往 前走到人群中;旁邊○○○○夜店走道上,周柏融、王培安、 黃皓瑜、李俊傑、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陳羿諼、吳元德、石雨倫、陳宥均、林宥承、洪家偉、徐建軒、少年甘○維等人在大廳中間欄杆附近看向○○○○○夜店側狀況,吳 元德、劉志傑雙手撐在大廳中間欄杆上;陳柏翰站在○○○○ 夜店側大廳中間分隔牆旁邊,有低頭彎腰的動作;周柏融、林宥承、馬奉孝、陳羿諼在大廳內抽菸。〈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五〉01:08:53至01:09:12(鏡頭四顯示時間01:09:30至01:09:49),曾威豪、劉芯彤轉身背對人群往門口方向走幾步後,蕭叡鴻自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叫曾威豪,曾威豪隨即轉身跟著蕭叡鴻朝電梯方向走進人群裡面,此時廖嘉俊、董紹堂從人群中走出來,走到張博安後面,廖嘉俊、董紹堂、張博安背對電梯往外走,經過馬奉孝旁邊,董紹堂走到門口時有回頭看向電梯前;少年劉○愷往外跑,少年王○傑跟在後面往外走;羅皓皓站在大 廳中間欄杆旁邊;張誌洋移動到羅皓皓旁邊,看著曾威豪走進人群裡,之後有拿起飲料瓶喝飲料;李岳澤邊講電話邊從消防通道口走出來,且不時回頭看曾威豪走進人群裡;陳致霖從電梯前人群中往外走出來,與曾威豪擦身而過,曾威豪走到電梯前,與蕭叡鴻、楊文政、陸韋皓等人交談,曾威豪與眾人交談時有舉起左手比手勢(01:09:09,鏡頭四顯示時間01:09:46),劉芯彤跟在曾威豪後面走進人群裡,陳致霖與劉芯彤擦身而過,劉芯彤走進人群過程中,周柏諺有轉身往外走幾步,先走到劉芯彤旁邊,再跟劉芯彤一起走到曾威豪、蕭叡鴻後方,周柏諺站在劉芯彤左側;周柏諺前方是周譽騰;張程翔站在劉芯彤右側;李聿鈞站在劉芯彤後方;李聿鈞旁邊是曾威瑾、張晉祐;張程翔、樊豪站在曾威豪後方;莊乃泓站在張程翔、樊豪後方;王卓涵站在楊文政右側;王俊傑站在王卓涵旁邊;許淳凱、邱一剛有移動位置更靠近蕭叡鴻等人交談處;洪翊移動到安管旁邊;萬少丞在洪翊前方;羅翊往前擠到萬少丞後方,在洪翊旁邊;易寶宏、葉品成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郭士均在人群外圍即大廳最裡面中間分隔牆旁邊觀看電梯前狀況;奚國翔往前更靠近人群;李俊賢放下撐在電梯旁牆面上的右手,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張福生站在大廳最裡面的人群外圍;張繼誠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旁邊,在郭士均附近;邱宇玄在人群外圍;張博鈞移動到人群裡面;柯俊廷、陳建宇靠著大廳中間欄杆;黃飛達在消防通道口附近,靠著○○○○○夜店櫃檯,前方是張家瑋;周 柏融、王培安、黃皓瑜、陳宥均、林宥承、石雨倫、陳柏翰、劉志傑、吳元德、鄭森文、陳麒安、陳羿諼、徐建軒、少年甘○維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側狀況,周 柏融邊抽菸邊在走道上來回走動,透過大廳中間分隔牆看向○○○○○夜店側,徐建軒繞過人群往前走到周柏融旁邊, 二人有交談,吳元德靠著大廳中間欄杆,有伸右手拍羅皓皓左肩的動作,然後往外走,羅皓皓回頭看吳元德;李俊傑在○○○○夜店走道上往大廳裡面走,攀爬上大廳中間分隔 牆觀看○○○○○夜店這側狀況;洪家偉從○○○○夜店櫃檯旁邊 往外走出○○○○○○○大樓一樓大廳。〈鏡頭一、鏡頭四〉此時 ,穿著黑白二色拼接衣服(正面有圖案)、卡其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即證人莊瑞源手持電話自外面人行道走到○○○○○○○大樓門口內,和站立於門口附近的西裝安管即證 人李家信說話,張博安、廖嘉俊走到門口時與莊瑞源擦身而過,莊瑞源說完話後看看大廳內狀況,手持電話離開,邊講電話邊走到馬路上;穿著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包包、右手戴手錶之男子即證人李東裕(○○ ○○○○○大樓保全副主任)從馬路走到○○○○○○○大樓門口外臺 階上看向大廳內狀況。〈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五〉01:09 :13至01:10:00(鏡頭四顯示時間01:09:50至01:10:37),劉芯彤先伸出左手朝電梯方向比手勢三下,接著舉起右手比手勢一下,再舉起左手比手勢一下,共連續對電梯方向比手勢五下,劉芯彤比手勢時,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開始騷動,李俊賢從人群外圍走到電梯旁邊;郭士均從人群外圍快步向前靠近電梯;周譽騰向前伸手推楊文政;張程翔移動腳步圍上去,更靠近曾威豪;周柏諺、李聿鈞往前移動;洪翊、萬少丞伸手拉扯楊文政,楊文政身體搖晃不穩(01:09:16,鏡頭四顯示時間01:09:53);王卓涵將左手伸到楊文政右肩前,將楊文政往後扯,導致楊文政身體往後撞到牆面;石亞倫在人群外圍跳起來看向劉芯彤方向;陳致霖往門口方向走,陳致霖後面是黃飛達、張家瑋,三人皆是邊往外走邊回頭看電梯前狀況;黃皓瑜、石雨倫在○○○○夜店走道上,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 透過分隔牆觀看○○○○○夜店側電梯前狀況;劉芯彤比完手 勢後,越來越多本案被告湧向前拉扯楊文政、陸韋皓,或伸手推二人使其碰撞牆面,楊文政、陸韋皓雙手並未拿任何物品防衛和反擊,並可看到二人被人群推拉致身體前後大幅度搖晃,原本站在門口附近的李家信朝電梯方向跑進人群中,隨即被人群推擠、追打至電梯旁邊的消防通道內(01:09:30,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07);洪翊、萬少丞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羅翊在電梯前推擠人群中;邱一剛在推擠、拉扯安管們的人群裡面,有伸手推向安管們的動作,後來被周圍的人往外擠,後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張程翔在人群推擠安管們時,往前擠到毆打安管們的人群裡面(01:09:28至01:09:32,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05至01:10:09);周譽騰再伸手推安管們,並擠到人群裡毆打安管們;王俊傑伸手拉扯安管們,並以手毆打安管們;周柏諺往前擠到人群中一起毆打安管們;郭士均往前擠到人群裡,並擠到電梯前,連續以手大幅度的由上往下揮打毆打安管們;邱宇玄從靠近電梯的地方擠到人群裡面毆打安管們;李聿鈞往前擠到毆打安管們人群中,右手持安全帽連續跳起來由上往下揮打(01:09:31至01:09:35,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08至01:10:12);李岳澤原本在人群外圍邊講電話邊來回走動,當看到電梯前人群開始騷動後,隨即快步擠到推擠、拉扯安管們的人群裡,並且再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們,李岳澤有高舉右手毆打安管們的動作(01:09:36,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13);王卓涵一開始是以左手去拉扯安管楊文政的衣服,將楊文政往電梯旁的消防通道方向拉,這時其他本案被告湧向前毆打楊文政,於是王卓涵放開左手,再到電梯前和其他人一起毆打安管們,王卓涵毆打安管們時,身體大幅度起伏,並於毆打過程中漸漸往後退,右手有往下的動作,然後再往前跳起來,上身往後傾斜以腳踹安管們,之後還有往前跨步到電梯口前以雙手抽起一支棍狀物品,再以右手將棍狀物品由上往下揮向安管們(01:09:44至01:09:47,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21至01:10:24);林諺叡往前擠到王卓涵旁邊,有高舉右手伸到眾人圍毆安管們處往下揮打的動作,及上身往後傾斜以腳踹安管們的動作(01:09:31至01:09:36,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08至01:10:13),接著轉身跑到消防通道口,又折返回到王卓涵後方,左手有碰觸到王卓涵後背;奚國翔先在人群中推擠,後來擠進人群裡毆打安管們;李俊賢站在電梯旁邊即郭士均後方觀看眾人圍毆安管們;張福生擠到推擠人群中;陳致霖、張家瑋、黃飛達原本是往外走,在電梯前發生衝突後,黃飛達轉身走到○○○○○夜店櫃檯 旁看向前方衝突,陳致霖隨即轉身走進毆打安管們的人群裡面,站在消防通道口附近觀看人群毆打安管們,張家瑋也轉身走到人群中觀看人群毆打安管們;張博鈞往前推擠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後來退到大廳最裡面人群外圍;李俊傑從大廳中間分隔牆上跳下來,往外跑,跑到大廳中間欄杆旁,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側衝突,之後再 往大廳裡面走,繞過中間分隔牆到○○○○○夜店走道上,雙 手交叉於胸前站在人群外圍;樊豪在人群拉扯、推擠毆打安管們時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觀看眾人圍毆安管們;蕭叡鴻、許淳凱、曾威豪在電梯前圍毆安管們之人群內,接著曾威豪從人群中往後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後來再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衝突;易寶宏是雙手交叉在胸前,站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觀看人群圍毆安管們,後來走到大廳最裡面(鏡頭四畫面上方),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並有蹲下撿拾物品的動作;陳威宇站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觀看人群圍毆安管們;洪家寶先在消防通道口往前推擠人群,後來跑進消防通道內;張誌洋先往前擠到人群裡看向電梯前衝突,後來跑進消防通道內;曾威瑾先在人群中推擠,後來跑到消防通道內(01:09:34, 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11);張晉祐人群中觀看電梯前衝突;柯俊廷、陳建宇在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衝突;游家樺在人群外圍;石亞倫在人群外圍,有向前伸手拉扯的動作;莊乃泓伸手推擠人群,並來回移動,有舉起右手往下揮打安管們,及跳起來往下打安管們的動作(01:09:33至01:09:3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10至01:10:15);此次衝突可以看到本案被告等人來回高舉手揮向安管們,圍毆、拉扯及腳踹安管們,由人群來回往下打及踢的動作觀之,電梯前的二位安管被打到不能起身;原本在旁邊○○○○夜店走道上觀看電梯前狀況的陳宥均、陳柏 翰、鄭森文、王培安、陳羿諼、少年甘○維、陳麒安等人看到發生衝突後,紛紛橫跨大廳中間欄杆到○○○○○夜店這 側助陣,陳宥均穿過人群擠到消防通到口附近,再跟著人群跑進消防通道內,陳柏翰往前擠到人群中看向電梯前衝突,鄭森文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衝突,王培安左手插在褲子口袋內站在人群外圍看向電梯前衝突,陳羿諼走到○○○○○夜店櫃檯旁邊,靠近消防通道口,看向電梯 前衝突,少年甘○維往前靠近人群,陳麒安邊觀看電梯前衝突邊走到陳羿諼附近;林宥承在劉芯彤比手勢時,邊抽菸邊從○○○○夜店走道上往外走,走到門口附近時轉頭看向 ○○○○○夜店側,看到電梯前衝突狀況,於是跨越大廳中間 欄杆到○○○○○夜店走道上,往前擠到人群中,再跑進消防 通道內;少年謝○鎧站在消防通道口看向電梯前衝突,後來進入消防通道中;周柏融、黃皓瑜、徐建軒在○○○○夜店 走道上透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觀看○○○○○夜店側電梯前衝突 ;張繼誠在劉芯彤比手勢時,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走到○○ ○○夜店走道上,看到○○○○○夜店側發生衝突後,再往回繞 過分隔牆到○○○○○夜店側,雙手交叉於胸前站在人群外圍 觀看衝突;馬奉孝先站在○○○○○夜店櫃檯旁邊看向電梯前 衝突,後來往前擠到消防通道口,站在消防通道口觀看眾人圍毆安管們;吳元德拍羅皓皓肩膀後往外走,羅皓皓回頭看向吳元德,仍然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之後轉頭看向電梯前衝突,吳元德看到○○○○○夜店側電梯前有衝突,也 站在○○○○夜店走道上,雙手叉腰看向○○○○○夜店側;劉志 傑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側衝突;謝育君站在○ ○○○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側衝突;劉芯彤在第二次衝 突時,邊看電梯前眾人圍毆安管們邊往外退,後來再轉身走到人群外圍;此時原本在○○○○○○○大樓外注意大廳內狀 況的少年王○傑、廖嘉俊、少年劉○愷、董紹堂、張博安、 洪家偉、少年王○傑從大樓外面跑進來,往電梯方向聚集靠攏助陣,張博安、少年劉○愷、廖嘉俊走進人群裡觀看眾人圍毆安管們,廖嘉俊後方是張家瑋;少年王○傑站在人群外圍;董紹堂站在人群外圍,並來回走動;洪家偉拿著電話在人群外圍走來走去;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抵達○○○○○○○大樓後,陸續進入大廳內(鏡頭二,01:09:3 8至01:09:42),王思凱往電梯方向跑進人群中,劉芯 彤伸出雙手拍虞孝鴻的右手臂,虞孝鴻轉頭看向劉芯彤,劉芯彤邊說話邊舉起左手指向電梯方向即眾人毆打安管們之處,虞孝鴻隨即往電梯方向跑過去,劉瀚陽在虞孝鴻後方,經過劉芯彤旁邊走進人群裡面,虞孝鴻、劉瀚陽擠到王思凱旁邊,虞孝鴻站在王思凱和劉瀚陽後方【第二次衝突】。〈鏡頭一至鏡頭五〉註:第二波衝突時間約為01:09 :13至01:10:00(鏡頭4顯示時間01:09:50至01:10 :37) (3)事實欄肆所示第三波衝突部分: 01:09:10至01:09:47(鏡頭四顯示時間01:09:47至01:10:24),穿著淺色衣服、深色長褲、平頭之男子即證人游永濂,及穿著深色衣服、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證人陳韋忠從○○○○夜店側第一部電梯電梯走出來,二人透過大廳中間分隔牆看到○○○○○夜店這側電梯前及走道上人群聚集之狀況,劉芯彤在人群中比手勢,人群開始拉扯、推撞、圍毆二位安管,陳韋忠先跑到大廳中間欄杆旁,跨越欄杆到○○○○○夜店走道上(01:09:20,鏡頭四顯示時間01:09:57),往電梯方向跑進人群中,並試圖擠到圍毆安管們的人群裡面,但因為人群包圍住安管們,所以擠不進去,而游永濂從○○○○夜店這側走出○○○○○○○大樓,再從大門靠○○○○○夜店這側進入大樓後,快步走到電梯前眾人圍毆安管們處,游永濂往電梯方向前進時,經過陳羿諼旁邊,游永濂後方依序是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進入電梯前人群中。〈鏡頭一、鏡頭四、鏡頭五〉 01:09:48至01:10:13(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25至01:10:50),游永濂到電梯口後,人群停止毆打陸韋皓,游永濂再從圍毆楊文政的人群中將楊文政拉出來(01:09:59至01:10:00,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36至01:10:37),楊文政退到電梯前,楊文政左側是陸韋皓,游永濂又走到消防通道口附近推開聚集的人群,第二波衝突緩和下來,李俊賢有往前靠近楊文政之動作,再往後退到陸韋皓前方,蕭叡鴻與游永濂、楊文政面對面在電梯前說話,其餘眾被告以三人為圓心呈以半圓形環繞之勢,陳韋忠走到游永濂旁邊,周柏諺站在楊文政對面;劉芯彤往後退,站在後方觀看電梯處狀況,邊看邊走到門口附近;黃皓瑜從○○○○夜店走道上橫跨欄杆到○○○○○夜店側,站在人群外圍觀看;王培安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此時陳致霖轉身從人群中走出來,邊回頭看電梯處狀況邊往門口方向走,王培安跟在後面,黃飛達從○○○○○夜店櫃檯附近轉身往外走,在王培安後方,陳致霖經過劉芯彤旁邊走到門口附近時,劉芯彤轉身面對門口,陳致霖舉起右手指了劉芯彤一下(鏡頭一,01:09:58),接著劉芯彤走出○○○○○○○大樓,陳致霖、王培安、黃飛達也依序走出去,三人離開時皆有回頭看電梯方向;莊乃泓在大廳最裡面的人群外圍;廖嘉俊從人群中轉身往外走,前方是同樣往外走的邱音豪;柯俊廷、陳建宇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走,前方是邱音豪,柯俊廷、陳建宇走到門口附近時,轉身站在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旁邊○○○○夜店走道上是劉志傑;劉志傑從○○○○夜店走道上往外走到門口欄杆旁,雙手交叉在胸前看向○○○○○夜店側狀況,邱音豪往外走到劉志傑前方時,伸出左手拍劉志傑右手臂,邱音豪轉身看向前方,並和劉志傑、陳建宇聊天;陳柏翰從人群中往外退到人群外圍,之後再往外走到門口附近,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陳柏翰往外退到人群外圍時,陳羿諼從○○○○○夜店櫃檯旁移動到陳柏翰附近;陳麒安雙手交叉於胸前在人群中移動;易寶宏走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郭士均從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在大廳內分隔牆旁邊觀看電梯前狀況;張繼誠站在郭士均附近;李俊傑站在人群外圍,在郭士均附近;周譽騰、洪翊、萬少丞、羅翊、游家樺、許淳凱、王卓涵、林諺叡、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王思凱、劉瀚陽、張福生、虞孝鴻在電梯附近的人群裡,虞孝鴻在人群中來回移動;陳威宇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李岳澤站在消防通道口;樊豪雙手交叉在胸前或變換成雙手叉腰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和欄杆處走動,後來有走到人群中;邱一剛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有時被分隔牆擋住而在鏡頭上看不到;張家瑋在人群中,後來有移動到大廳中間欄杆附近;洪家寶從消防通道內走出來,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的人群中移動;張博安在消防通道口附近;林宥承從消防通道內走出來;李聿鈞從人群中移動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後來有左手接電話的動作,邊講電話邊往外移動;陳宥均、張誌洋從消防通道內走出來,站在人群中;馬奉孝從消防通道口往外走到人群外圍,並不時回頭看向電梯前狀況;羅皓皓在人群中移動;鄭森文從大廳中間欄杆旁往人群中走;當電梯前衝突還沒結束時,洪家偉再往外走出○○○○○○○大樓一樓大廳,與站在大門外的李東裕擦身而過,洪家偉邊講電話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石雨倫在○○○○夜店走道上透過中間分隔牆看向○○○○○夜店側,之後繞過中間分隔牆走到○○○○○夜店走道上,站在人群外圍;徐建軒在○○○○夜店走道上,靠著大廳中間分隔牆看向○○○○○夜店電梯前狀況;吳元德從○○○○夜店走道上往外離開○○○○○○○大樓,再走到馬路上;周柏融在○○○○夜店走道上往外走到門口附近看向○○○○○夜店側狀況。本案被告等人陸陸續續進出○○○○○○○大樓,並往蕭叡鴻等人談話處靠攏聚集,亦有人跨在大廳中間欄杆上觀看。〈鏡頭一、鏡頭四〉01:09:56,○○○○○○○大樓外馬路上,穿著深色衣服、深色長褲、白色鞋子、戴眼鏡、左肩斜背包包到腰部右側之男子即薛貞國走到莊瑞源旁邊與莊瑞源會合,二人隨即走向○○○○○○○大樓。〈鏡頭二、鏡頭三〉01:10:06至01:10:50(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43至01:11:27),薛貞國及莊瑞源一起進入○○○○○○○大樓一樓大廳,二人進入大樓時,劉芯彤、陳致霖、王培安、黃飛達、董紹堂、廖嘉俊依序走出去,廖嘉俊雙手搭在董紹堂雙肩上,隨後又放下,陳致霖邊走邊朝馬路方向高舉雙手,放下雙手後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劉芯彤、王培安、黃飛達、董紹堂、廖嘉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在薛貞國、莊瑞源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後,李東裕也從側門進入大廳,走到○○○○○夜店櫃檯旁邊看向電梯前狀況;薛貞國及莊瑞源進入大廳後,二人一前一後朝電梯方向走進人群中,途中與陳柏翰、陳羿諼、馬奉孝,少年王○傑、黃皓瑜、林璟叡、羅皓皓、張誌洋、鄭森文、洪家寶、陳宥均、周譽騰等人擦身而過,樊豪有回頭看薛貞國和莊瑞源,薛貞國走到第一部電梯前即游永濂、楊文政、蕭叡鴻等人談話處(01:10:23,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00),莊瑞源站在薛貞國右後方,游永濂與蕭叡鴻是面對面,蕭叡鴻是面向電梯,游永濂背對電梯,後方是陳韋忠,陳韋忠左側是楊文政,楊文政左側是陸韋皓,薛貞國一開始是站在游永濂右前方、蕭叡鴻左前方,薛貞國是背對大門,後來游永濂往前靠近蕭叡鴻一步,薛貞國位置變成是在游永濂的右側;當薛貞國、莊瑞源進人大廳時,曾威豪是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01:10:13,鏡頭四顯示時間01:10:50),後方隔著欄杆是站在○○○○夜店走道上的謝育君,曾威豪往電梯方向走幾步後,又 再後退到欄杆旁,靠著欄杆看向電梯前狀況,之後再進人群中走到蕭叡鴻右側,加入蕭叡鴻、游永濂、楊文政的交談(01:10:28至01:10:36,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05至01:11:13);林諺叡從電梯前人群中往外走,當薛貞國進入大廳朝電梯方向前進時,林諺叡與薛貞國擦身而過,林諺叡隨即轉身看向電梯前,再往前走幾步,並有移動紅龍柱,站在○○○○○夜店櫃台附近看向電梯前,接著在大廳內走來走去;陳麒安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靠著欄杆看向電梯前狀況;羅皓皓走到人群中,伸出左手拉著張誌洋的右手往外走,張誌洋不斷回頭看向電梯前狀況,並試圖再走回人群中,但被羅皓皓拉著,所以跟著羅皓皓走到門口附近,二人先站在門口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再往外走出去;馬奉孝再往前走到人群中,左手叉腰看向電梯前狀況;張晉祐從人群中往外退到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李岳澤從消防通道口往外走出來,走到人群外圍時有轉身看看電梯前狀況,再往外走出○○○○○○○大樓一樓大廳;虞孝鴻一直在人群中移動,當薛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左側是虞孝鴻,虞孝鴻再往後退到消防通道口,變成站在薛貞國後方,虞孝鴻看看電梯前狀況後,轉身往外走,往外走時身體有碰到曾威瑾,然後朝著大門方向走出去,前方是同樣往外的李岳澤;張繼誠移動到大廳中間分隔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陳威宇站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郭士均先是站在人群外圍看向電梯前狀況,後來往大廳內走,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到○○○○夜店走道上,在走道上來回走動,雙手交叉在胸前,或雙手交握在背後觀看○○○○○夜店這側電梯前狀況;莊乃泓在大廳最裡面的人群外圍看向電梯前狀況,當郭士均繞到○○○○夜店這側後,莊乃泓也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跳到○○○○夜店走道上,接著往外走,接近中間分隔牆和欄杆交接處時,伸出雙手去拉靠著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徐建軒,並與徐建軒交談,接著二人站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電梯前狀況;劉志傑從門口往前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此時謝育君往外走,與劉志傑擦身而過,劉志傑靠著欄杆看向○○○○○夜店電梯前狀況,莊乃泓、徐建軒站在劉志傑後方,之後劉志傑再往外走;曾威瑾站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當薛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曾威瑾看一看電梯前狀況後,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靠著欄杆,徐建軒站在○○○○夜店走道上,隔著欄杆伸出左手勾著曾威瑾的脖子聊天,聊天時徐建軒有把頭靠在曾威瑾身上,曾威瑾後方是陳麒安;鄭森文在曾威瑾左側看向電梯前狀況,之後在人群中移動;張晉祐靠著大廳中間欄杆,有回頭看曾威瑾、徐建軒交談;張程翔從電梯前人群中走到蕭叡鴻後面,張程翔在莊瑞源右手邊,二人中間隔著樊豪,樊豪在蕭叡鴻後方;周柏諺站在楊文政對面,後來有往外移動(01:10:43,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20),並在電梯附近有彎腰的動作;王俊傑、李俊賢在電梯前觀看眾人談話;王卓涵穿過人群走到外圍,站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觀看電梯前之狀況,並在人群外走動,之後移動到大廳中間欄杆前看向電梯處;張博鈞、奚國翔、萬少丞、羅翊、游家樺、劉瀚陽、張福生在電梯前的人群裡;石亞倫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因為被分隔牆擋住而在鏡頭上看不到;石雨倫、邱宇玄、李俊傑在大廳內人群外圍來回走動,並看向電梯前狀況;李俊傑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張博安從消防通道口附近,邊抽菸邊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看向電梯前狀況;李聿鈞邊講電話邊從人群中走出來,看到站在○○○○○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附近的洪家寶,於是跨步過去以左手拍洪家寶的肩膀,洪家寶轉身看李聿鈞,接著二人一起走向門口,此時二人的右手仍拿著安全帽;黃皓瑜在人群外圍移動,後來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眾人談話狀況;陳羿諼、少年劉○愷、少年王○傑、少年甘○維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陳羿諼在大廳內抽菸;林宥承從消防通道口往外走到少年劉○愷旁邊,與少年劉○愷、少年王○傑交談,少年王○傑伸出左手食指指向電梯前眾人交談處(01:10:26,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03),之後林宥承再走到靠近○○○○○夜店櫃檯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後方是林諺叡;陳柏翰在門口附近的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旁邊是黃皓瑜,後來陳柏翰再往前走進人群中;陳宥均在人群中走動,後來移到大廳中間欄杆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張家瑋從靠近大廳中間欄杆的位置走到○○○○○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中間處,薛貞國就在張家瑋的前方,中間大約隔著消防通道口寬度的距離;張博安再走到張家瑋旁邊;周譽騰站在莊瑞源後方觀看電梯前眾人談話狀況,並來回走動,有回頭面向張家瑋、張博安交談(01:10:42,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19);邱音豪在門口附近走動,之後往前走進人群中;謝育君經過邱音豪、陳柏翰、林宥承、林諺叡、周育騰旁邊,走到消防通道口附近,站在薛貞國後方(01:10:43至01:10:4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20至01:11:25);周柏融從○○○○夜店側繞過大廳中間欄杆到○○○○○夜店側,先站在門口附近邊抽菸邊看向電梯前狀況,之後再往內走到人群中;柯俊廷、陳建宇從門口附近的欄杆旁邊往內走到人群中,前方是周柏融;王思凱從人群中往前移動到曾威豪右側;吳元德從馬路上走進○○○○○○○大樓一樓大廳靠○○○○夜店側,站在門口附近看看後,再往外離開,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一至鏡頭五〉此期間,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面對面說話,薛貞國、莊瑞源在游永濂旁邊,眾人以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三人為圓心呈半圓形環繞之勢,另有數名被告陸陸續續來回進出○○○○○○○大樓,且可看到大廳內之人群裡有人在抽菸,並將菸蒂丟在地上,而離開大廳之本案被告,有些是站在○○○○○○○大樓門口處往大樓內觀看大廳之狀況,有些則是站在外面人行道或馬路上看向○○○○○○○大樓一樓內狀況。〈鏡頭一至鏡頭五〉01:10:26(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03),第二波衝突時,原被人群追打到電梯旁消防通道內的李家信走出來,站在消防通道口觀看眾人談話;陸韋皓從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往鏡頭四畫面上方走),彎腰撿東西,之後再走回電梯前站在楊文政左側。〈鏡頭四〉01:10:30至01:10:47,李聿鈞、洪家寶離開○○○○○○○大樓,李聿鈞左手拿手機,右手拿安全帽,低頭看手機,洪家寶跟在李聿鈞後面,右手拿安全帽,二人走到馬路上後,洪家寶先離開鏡頭,李聿鈞站在馬路上講電話,之後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01:10:36至01:11:17,羅皓皓、張誌洋,走到○○○○○○○大樓門口外,二人站在門外看向大廳內;李岳澤離開○○○○○○○大樓,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劉志傑走到門口,邊抽菸邊和羅皓皓、張誌洋聊天,之後張誌洋再進入○○○○○○○大樓一樓大廳,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前方是林立凡、黃皓瑜,旁邊是林諺叡;大門外,羅皓皓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劉志傑在羅皓皓離開後,也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01:10:39至01:11:06,虞孝鴻離開○○○○○○○大樓,步下臺階後,先站在人行道上看向馬路,看到陳致霖從馬路上朝○○○○○○○大樓前進,虞孝鴻往前靠近陳致霖後,隨即再轉身走進○○○○○○○大樓一樓大廳,進入大廳後,穿過人群走到消防通道口附近看向電梯前眾人交談狀況,虞孝鴻站在張家瑋斜前方。〈鏡頭一至鏡頭五〉01:10:46至01:11:20(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23至01:11:57),陳宥均從大廳中間欄杆附近走到○○○○○夜店櫃檯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陳宥均左前方是站在○○○○○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中間處的張家瑋;陳柏翰從人群中走到林宥承前方,二人站在紅龍柱間拉出的紅繩旁邊;少年劉○愷走到林宥承旁邊。〈鏡頭四〉01:10:41至01:11:14(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18至01:11:51),陳致霖在馬路上抽開紅龍柱的紅繩,從馬路上往○○○○○○○大樓走,自大門靠○○○○夜店那側進入○○○○○○○大樓一樓大廳,與往外走的徐建軒、莊乃泓擦身而過,陳致霖在○○○○夜店走道上邊抽菸邊往大廳內走,經過站在○○○○夜店走道上的郭士均,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旁邊後,攀爬上分隔牆看一下○○○○○夜店電梯前狀況,又從分隔牆上下來,再走到郭士均旁邊與郭士均一起觀看○○○○○夜店電梯前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談話處。〈鏡頭一至鏡頭五〉01:10:43至01:11:31,廖嘉俊、董紹堂、苟桓銘從馬路走到人行道上,三人一起往○○○○○○○大樓走,廖嘉俊和苟桓銘邊走邊聊天,三人進入大樓後站在門口附近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鏡頭一至鏡頭三〉01:10:46至01:11:27,王培安從馬路上往○○○○○○○大樓走,前面是陳致霖,王培安從大門靠○○○○○夜店側再進入大廳內,站在人群外圍,並和人群一起看向電梯處狀況,王培安周圍有董紹堂、林諺叡等人。〈鏡頭一至鏡頭三〉01:10:47至01:11:11,徐建軒鬆開勾著曾威瑾脖子的左手,徐建軒、曾威瑾分別轉身往外走,接著莊乃泓也往外走,徐建軒先走出○○○○○○○大樓,往前走到馬路上,之後是莊乃泓走出來,再來是曾威瑾,莊乃泓步下臺階後,轉身跟曾威瑾說話,徐建軒、曾威瑾、莊乃泓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吳元德出現在鏡頭中,從馬路走到人行道上,看看○○○○○○○大樓一樓大廳狀況後,再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一至鏡頭五〉01:10:47(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24),易寶宏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走到人群裡,並在人群裡面走來走去,後來又走回分隔牆前。〈鏡頭四〉01:10:51(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28),張博安從張家瑋旁邊往前走到消防通道口,變成在張家瑋前方,旁邊是謝育君。〈鏡頭四〉01:10:53(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30),曾威豪在電梯前與楊文政、游永濂等人交談時,有點頭及舉起手的動作。〈鏡頭四〉01:10:5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35),薛貞國將身上斜背的包包拿下來,交給在其後方的莊瑞源,然後左手折一下右手臂的袖子後,放下雙手繼續站在游永濂旁邊;萬少丞從電梯前人群中走出來到人群外圍,之後又走進電梯前人群內。〈鏡頭四〉01:11:02至01:11:22,李岳澤再從側門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夜店這側內,靠在○○○○○夜店櫃檯旁看向電梯前狀況,後來又轉身往門外走;李俊賢從電梯前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01:11:03,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40)。〈鏡頭一至鏡頭五〉01:11:04,廖嘉隆、黃飛達、薛豐庭、張世偉、陳俊宇陸續從馬路走到○○○○○○○大樓門口,廖嘉隆、黃飛達、薛豐庭進入大廳內,站在門口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張世偉、陳俊宇站在門口外看向大廳內狀況。〈鏡頭二、鏡頭三〉01:11:06(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43),周譽騰移動到莊瑞源的右後方,張程翔在周譽騰的右手邊,鄭森文在周譽騰後方。〈鏡頭四〉01:11:21(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58),游永濂往前朝蕭叡鴻右側方向移動幾步,此時薛貞國變成在游永濂的後方;周柏諺移動到人群外圍觀看,並在外圍來回走動;王俊傑在電梯前的人群內觀看;周譽騰、張程翔在人群中觀看;陳宥均從○○○○○夜店櫃檯旁轉身走到人群外圍和少年劉○愷、少年王○傑、林宥承等人聊天。〈鏡頭四〉01:11:22至01:11:32(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59至01:12:09),劉芯彤、劉志傑分別從馬路上往○○○○○○○大樓走,自大門靠○○○○夜店那側進入○○○○○○○大樓一樓大廳,此時人群已經包圍、拉扯及毆打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等人,劉芯彤站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這側衝突狀況。〈鏡頭一至鏡頭五〉01:11:26至01:11:27(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3至01:12:04),陳致霖在○○○○夜店側站在欄杆上邊抽菸邊看向○○○○○夜店側電梯前狀況;張博安移動到周譽騰後方。〈鏡頭一、鏡頭四〉01:11:23至01:11:47(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0至01:12:24),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談話時,曾威豪先舉起左手向前揮了一下,接著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後再回到原位(01:11:27至01:11:2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4至01:12:05),然後薛貞國舉起左手拍游永濂一下,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隨即人群再度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並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而謝育君在消防通道口被人群拉扯、毆打,本案被告多人呈以薛貞國為圓心之圓形環立之勢拉扯並毆打薛貞國;蕭叡鴻抱住游永濂在推擠人群中;邱宇玄擠到電梯前人群裡面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邱宇玄的手有揮打動作;周柏諺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高舉右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安管們(01:11:32至01:11:33,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9至01:12:10),再往前擠到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中;王俊傑、葉品成、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李岳澤本來離開○○○○○○○大樓一樓大廳,在門口臺階處看到陸續有人跑進去大樓,也跟著轉身再從側門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夜店這側,往電梯方向衝過去,途中還伸手去推走道上的紅龍柱(01:11:35,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12),再往前擠到電梯前拉扯、推擠的人群裡,並伸手推人群;張繼誠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擠到人群裡,並有跳裡來揮打安管們的動作(01:11:47至01:11:4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4至01:12:25);羅翊在大廳最裡面推擠人群;王卓涵從大廳中間的欄杆上下來,雙手先在人群外推來推去,再往旁邊走,靠近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外圍,連續三次高舉右手指向被毆打的安管們(01:11:44至01:11:4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1至01:12:26);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二人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到薛貞國,且張程翔亦不斷伸手推人群;少年王○傑、少年劉○愷往前擠到人群中,少年王○傑在周譽騰後方推擠人群,少年劉○愷在少年王○傑後方;少年甘○維在人群外圍;柯俊廷、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推擠,人群又再往外推,陳建宇再擠到周柏融前面,變成在周譽騰後方,雙手揮動,碰觸到周譽騰及其他人的身體;柯俊廷隨人群推擠拉扯中,位置在周譽騰身旁,並有朝薛貞國伸手揮打拳、拉扯之動作;周柏融往外退到人群外圍;張誌洋從大廳中間欄杆旁往前擠到人群中,前方是林立凡;鄭森文在推擠人群中,試圖想要擠出人群;陳麒安背部靠著大廳中間欄杆被人群推擠;林諺叡從人群外圍擠到陳麒安前方,站在張程翔後方;石雨倫往前擠到電梯前人群中,伸手推擠人群;郭士均在○○○○夜店走道上,先往大廳裡面跑幾步後,右手伸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內,又停住轉身並縮回右手,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圍毆、拉扯薛貞國之人群處,再伸出右手往前即往○○○○○夜店那一側比手勢,此時從大廳中間分隔牆掉出一支棍狀物品到○○○○夜店走道上(01:11:34,鏡頭四顯示01:12:11),接著郭士均爬到大廳中間欄杆上站立,左手不斷往前揮舞助勢;少年周○甫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人群,劉芯彤站在○○○○夜店走道上伸出左手往○○○○○夜店側碰觸到少年周○甫,少年周○甫回頭看一下劉芯彤後繼續往前推擠人群(01:11:38,鏡頭四顯示01:12:15);李俊賢從○○○○○夜店這側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跳到○○○○夜店走道上,並跑過去以右手撿起剛剛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再跑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上欄杆後,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01:11:45,鏡頭四顯示01:12:22),接著李俊賢跳下欄杆到○○○○○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卻被人群往後推擠到大廳中間欄杆前;李俊傑在大廳裡面的人群外圍;石亞倫、陳威宇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易寶宏在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地方拿起滅火器,隨後又放下,然後往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前進;邱一剛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即推擠人群外圍,雙手有往前推人群的動作;陳柏翰、陳宥均、林宥承往前擠到人群中,在○○○○○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附近伸手推擠,後來被擠到櫃檯旁邊;陳羿諼往前擠到○○○○○夜店櫃檯旁邊看向電梯前衝突;張家瑋在消防通道口的推擠人群裡面,擠到謝育君前面後,有上身往前施力腳踹謝育君的動作(01:11:45,鏡頭四顯示01:12:22);張博安擠到消防通道口的推擠人群裡;虞孝鴻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的推擠人群中;曾威豪從電梯前推擠人群中擠出來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過欄杆到○○○○夜店走道上,與劉芯彤站在一起看向○○○○○夜店側衝突,二人有說話;張晉祐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董紹堂在門口附近觀看電梯前衝突;王培安在推擠人群外圍來回走動;黃皓瑜、馬奉孝在人群外圍,黃皓瑜仰頭看向電梯前衝突人群;廖嘉俊、苟桓銘走到人群裡,二人位置靠近○○○○○夜店櫃檯,後方是陳羿諼;劉志傑站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側衝突;而原本在○○○○○○○大樓門口外觀看大廳內狀況及站在人行道、馬路上之張世偉、陳俊宇、曾威瑾、莊乃泓、李聿鈞、洪家偉、洪家寶等人陸續從大樓外走進去或跑進去大廳內助陣,李聿鈞、洪家寶右手已無拿安全帽,曾威瑾、李聿鈞、洪家寶跑到○○○○夜店走道上,此時曾威豪從○○○○○夜店那側橫跨欄杆到○○○○夜店這側;莊乃泓、洪家偉跑到○○○○○夜店走道上,莊乃泓往前靠近人群,在張誌洋後方;張世偉、陳俊宇,廖嘉隆、薛豐庭、黃飛達站在大門進來處觀看電梯前衝突,廖嘉隆、薛豐庭有往前幾步;並有多人攀爬上大廳中間的欄杆,站在欄杆上,或是在○○○○夜店走道上橫跨欄杆跑到○○○○○夜店這一側助陣。〈鏡頭一至鏡頭五〉01:11:47,有位穿著藍色外套、白色衣服、深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持手機站在○○○○○○○大樓門口外對著大廳內拍攝,該男子拍攝之內容為鏡頭七之有聲音影像(檔案:「有人站在高處大喊殺死牠」),影像內容為○○○○○○○大樓一樓大廳內聚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戴紅帽子之男子即本案被告郭士均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陸續有張世偉等人往外走出或跑出○○○○○○○大樓一樓大廳。〈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七〉01:11:48至01:11:5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薛貞國正面是向著門口,薛貞國左側是稍早眾人交談時一直站在游永濂後方的陳韋忠,陳韋忠右手從薛貞國背後環住其肩膀抱住薛貞國,而薛貞國的左手環住陳韋忠的脖子;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鏡頭一,01:11:49至01:11:53);蕭叡鴻抱住游永濂在推擠人群中,並在薛貞國右斜前方;周譽騰、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劉瀚陽,周譽騰和張程翔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二人嘴巴皆有開合動作(鏡頭一,01:11:48至01:11:57);少年王○傑在人群中推擠;林諺叡擠到張程翔後方,雙手搭在張程翔的肩膀上,林諺叡左前方是周譽騰,右側是少年周○甫,林諺叡在張程翔後方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少年周○甫沿著大廳中間欄杆推擠人群,右手有抓著王思凱的衣服,隨著人群往外推擠,接著許淳凱擠到少年周○甫前面,少年周○甫再往外追出去;石雨倫在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並高舉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鏡頭一,01:11:51至01:11:52);陳致霖橫跨欄杆到○○○○○夜店這側後,往前擠進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陳致霖右側是石雨倫;李聿鈞從○○○○夜店走道上橫跨欄杆到○○○○○夜店側,往前擠到人群中,擠開石雨倫,伸手去推薛貞國(鏡頭一,01:11:52至01:11:53),李聿鈞左側是陳致霖,後方是許淳凱;葉品成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後,在王卓涵的附近,彎腰蹲下撿起一支深色棍狀物品,並以右手握著棍狀物品,左手去推擋在其前方的其他人,跟著人群往外推擠(01:11:50至01:11:5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7至01:12:36);張繼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鏡頭一,01:11:52),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的動作(鏡頭一,01:11:53至01:11:54),隨即被遭人群毆打的李家信撞到,及被李聿鈞、周柏諺推擠後,張繼誠後退到葉品成旁邊(鏡頭一,01:11:56),和葉品成併行往外推擠;陳致霖左手伸向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右手不斷舉起揮打薛貞國,有打到薛貞國的頭部(01:11:54至01:11:57,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31至01:12:34,截圖卷(二)第三四五頁);張福生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被推擠、拉扯的方向(鏡頭一,01:11:53),又隨著人群推擠再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張福生左側是石雨倫,張福生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少年謝○鎧擠在張福生前方,右側是張繼誠(鏡頭一,01:11:52),後來被人群擠開,當薛貞國被人群拉到門口時,少年謝○鎧在大廳有蹲下以左手碰觸左腳的動作,再往外追出去;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周○甫前方,伸出右手要去拉薛貞國(鏡頭一,01:11:52),但沒有拉到,接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往左撞(撞倒鏡頭一畫面中大廳中間欄杆),許淳凱跟著往後撞到大廳中間欄杆,此時許淳凱和薛貞國中間只隔著陳韋忠,許淳凱再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拉到薛貞國環住陳韋忠脖子處的位置(鏡頭一,01:11:55至01:11:56);石雨倫隨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廖嘉隆、董紹堂、陳俊宇、張世偉、薛豐庭、黃飛達、劉志傑站在大門進來處,看到人群往外推擠後,轉身離開○○○○○○○大樓,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廖嘉隆、劉志傑離開鏡頭前有回頭看向○○○○○○○大樓狀況;徐建軒從馬路走到人行道上看向○○○○○○○大樓狀況,當看到人群陸續往外離開大樓,也轉身再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洪家偉、馬奉孝、王培安、黃皓瑜在人群外圍,洪家偉、馬奉孝看到人群往外推擠,隨即轉身先往外跑出○○○○○○○大樓,洪家偉跑到人行道時有回頭看一下大門,黃皓瑜試圖擠入人群中,但隨著人群往外推擠不斷倒退到門口附近,王培安在人群外圍轉身往外跑出○○○○○○○大樓,黃皓瑜在王培安後面跑出去,四人分別跑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鄭森文、陳麒安隨著人群往外推擠,並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走出○○○○○○○大樓,二人先站在門口外看向大廳內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再邊看邊走到人行道上;張晉祐隨著人群推擠往外跑出○○○○○○○大樓,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莊乃泓隨著人群推擠到門口時,先轉身往外走跑出去;柯俊廷、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張誌洋轉身從側門走出去;郭士均站在大廳中間欄杆上,左手不斷往前揮舞助勢;周柏融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門口附近,從側門走出去;廖嘉俊、苟桓銘、少年劉○愷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大樓側門附近,三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也跟著往外從側門出去;少年甘○維走到苟桓銘後方,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側門附近;樊豪在靠近○○○○○夜店櫃檯附近的推擠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且左手不斷由左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鏡頭一,01:11:47至01:11:51),此時樊豪雙手沒有拿物品,樊豪後方是廖嘉俊、苟桓銘;李岳澤不斷伸手去推人群,並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推擠過程中有舉起右手打李家信(01:11:51,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8);周柏諺在推擠薛貞國的人群中,並在推擠過程中有去拉扯李家信(鏡頭一,01:11:53至01:11:55);李俊賢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此時右手已經沒有拿著棍狀物品;邱一剛看到人群往大門外推擠,也跟著往外走,不斷有伸手推的動作;虞孝鴻從消防通道口附近被推擠到○○○○○夜店櫃檯內(01:11:4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5),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推擠、拉扯,於是從櫃檯內走道往外走;游家樺在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裡,並擠到陳致霖前面(01:11:57,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34),擠開陳致霖後,往前追到門口,不斷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的頭部(01:11:57至01:12:00,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41至01:11:44);陳致霖被游家樺擠開後,繼續跟著往門口追過去;萬少丞從電梯前毆打安管的人群中退出來,看到人群往外推擠,跟著追上去,因為前方有推擠人群擋路,於是試圖跨越大廳中間欄杆(01:11:56,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33),隨即又放棄橫跨欄杆,跟著人群往外跑,此時後方是石亞倫;石亞倫、陳威宇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當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推擠、拉扯到門口時,石亞倫從大廳內往外走,陳威宇仍站在大廳內;人群的推擠及拉扯造成固定於地上及走道處之欄杆、紅龍柱傾倒;周譽騰、張程翔、林諺叡隨著人群推擠倒退到門口附近時,三人先轉身面對門口,林諺叡往外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張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及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口外面方向的手勢,嘴巴不斷有開合動作,張程翔比完手勢後,右手搭在周譽騰後背上,二人一起跑出去(01:11:55至01:11:57,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至01:11:41);陳柏翰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大樓側門附近,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先往外從側門走出○○○○○○○大樓,用左手推擺在門口臺階上的紅龍柱,並往左前方跑,跑下臺階後和同樣跑出○○○○○○○大樓的周譽騰平行;此時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已經將薛貞國拉到門口附近,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01:11:55,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游家樺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國的背部及臀部;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背部靠著○○○○○夜店櫃檯,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及推擠,林宥承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推擠人群中,並有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以右腳踹的動作二次(鏡頭一,01:11:57至01:11:59),再跟著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往外推擠,陳宥均是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從側門追出去,陳羿諼靠在○○○○○夜店櫃檯前,跟著毆打李家信的人群往外移動:曾威瑾、洪家寶站在○○○○夜店走道上,洪家寶站在欄杆旁,有伸手去碰觸在○○○○○夜店側推擠人群的少年周○甫,二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門口方向拉扯、推擠,隨即先往外跑出○○○○○○○大樓一樓大廳,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曾威豪、劉芯彤站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這側衝突,曾威豪抬起左腳,以右手碰觸左腳一下,之後曾威豪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於是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邊看邊跟著往外走;郭士均看到薛貞國被往外拉出去後,隨即跳下大廳中間欄杆在○○○○夜店走道上往外衝;羅翊隨著人群往外推擠,橫跨欄杆跳到○○○○夜店走道上,郭士均跳下欄杆往外衝時有碰觸到羅翊,羅翊在郭士均後方往外走;李東裕退到側門附近的○○○○○夜店櫃檯旁,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及推擠出去。〈鏡頭一、鏡頭四、鏡頭五〉。 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陳威宇、代號Z男子(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等人在旁邊圍觀安管們被打;王卓涵連續高舉右手指向被打的安管們後,即跑到第一部電梯前毆打楊文政;張博鈞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位置擠到安管們面前,右手不斷往前大幅度的揮打安管們;易寶宏跑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易寶宏有連續高舉右手往下揮打的動作,最後再以腳踹安管們;邱宇玄擠到易寶宏旁邊,連續以右手肘往下毆打安管們;李俊傑擠到電梯前以腳踹安管們,李俊傑旁邊是奚國翔;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被其他一起圍毆安管的本案被告推擠後,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然後再次向前用手揮打和以右腳踹安管們;王俊傑毆打安管們時,身體往後跌倒至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此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奚國翔、李俊傑、代號Z男子跟上去包圍陸韋皓;張博鈞則留在第一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毆打楊文政,王卓涵停手在旁觀看,王俊傑跌倒後爬起來回到第一部電梯前繼續毆打楊文政;易寶宏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後,繞過大廳內部分隔牆跑到○○○○夜店走道上,然後往外跑出去;大廳內○○○○○夜店櫃檯前張家瑋、李聿鈞、代號X男子及其他人毆打李家信,李家信雙手並無持任何物品防衛和反擊,且有抱頭抵擋人群攻擊並往櫃檯處逃離之動作,逃離過程中張家瑋從背後高舉左手連續揮打李家信(鏡頭一,01:11:56至01:11:5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33至01:12:36),張家瑋高舉左手時衣服有往上掀開;李聿鈞本來在人群中推薛貞國,後來轉身以右手揮打李家信(鏡頭一,01:11:56),接著往大門外追出去;代號X男子(淺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參考原審審理勘驗筆錄後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李家信背後徒手毆打李家信,當李家信被人群毆打至身體搖晃不穩撞到○○○○○夜店櫃檯時,代號X男子一個箭步向前踢李家信的後背(01:11:5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35),李家信再往前撞倒擺放在走道上的紅龍柱,之後逃到○○○○○夜店櫃檯內;莊瑞源被人群毆打後,以右手摸著頭靠在○○○○○夜店櫃檯旁邊。〈鏡頭一至鏡頭五〉 00:11:57至00:12:01,周譽騰、張程翔、林立凡跑出○○○○○○○大樓,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嘴巴有開合動作,又轉身往前走並舉起右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再繼續往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張程翔、林立凡邊看人群將薛貞國拉出○○○○○○○大樓一樓大廳邊倒退跑到人行道邊緣處後,張程翔以右手對旁邊及馬路上的其他本案被告連續比手勢,第二次比手勢時右手揮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紅龍柱整支往地上倒又彈回來,張程翔停在人行道邊緣處等待,右手並搭在旁邊的紅龍柱柱頭上,林立凡跑到張程翔後方即馬路上後離開鏡頭,林立凡跑向馬路途中有舉起左手碰觸張程翔的左手臂;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時,旁邊是同樣回頭看著薛貞國被人群往外拉出來的莊乃泓、陳柏翰。〈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 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在薛貞國和陳韋忠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劉瀚陽則是以左手抵住大門,右手有拉扯動作,陳韋忠在人群拉扯過程中,右手從原本是在薛貞國背後環住其肩膀抱住薛貞國,變成是勾著薛貞國的脖子,許淳凱以右手拉著薛貞國到○○○○○○○大樓外面後,看向前方並高舉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嘴巴有開合動作,而薛貞國右側是蕭叡鴻及游永濂,蕭叡鴻以左手環繞住游永濂右頸,右手環繞住游永濂左肩之方式抱住游永濂身體正面,蕭叡鴻嘴巴有開合動作,而游永濂右手拉住大門,左手穿過蕭叡鴻右手腋下拉著蕭叡鴻的衣服,二人在大門口拉鋸,蕭叡鴻無法往前,右腳在地上滑行,站在門外的張誌洋伸出左手推游永濂,劉瀚陽鬆開抵住大門的左手,右手已經換成拉著游永濂,隨即薛貞國、陳韋忠因為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跌向人行道上,此時許淳凱放開拉著薛貞國的右手,薛貞國前方的洪翊也在倒退拉扯薛貞國時在臺階處跌倒,洪翊後方的王思凱鬆開拉住薛貞國的右手,身體彎腰往馬路方向倒退到人行道邊緣處,薛貞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劉瀚陽的腹前【截圖卷(一)第九一頁】,此時劉瀚陽未能拉住游永濂,手滑落時碰觸到蕭叡鴻之右手臂後踉蹌往馬路方向後退,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陳韋忠鬆開勾住薛貞國脖子的右手往○○○○○○○大樓內跑,途中與在臺階上的張誌洋撞到,陳韋忠繞過張誌洋往大樓內走,且左手摸著臉部,而劉瀚陽以右腳踢開薛貞國後退到人行道邊緣,周圍的男子向前用拳頭毆打薛貞國,蕭叡鴻嘴巴有開合動作,並對著薛貞國倒地方向為之;張誌洋、廖嘉俊、少年劉○愷、陳宥均、周柏融、苟桓銘陸續從○○○○○○○大樓側門走出來,陳宥均有舉起右手碰觸少年劉○愷左後肩;莊乃泓站在人行道邊緣處看著薛貞國跌倒後被人群圍毆,雙手揮動有碰觸到林立凡及陳柏翰的身體;陳柏翰看到薛貞國往前跌在人行道上後,隨即走到馬路上看著人群向前毆打薛貞國,之後離開鏡頭。〈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此時,在○○○○○○○大樓一樓大廳內,當人群將薛貞國拉出到○○○○○○○大樓外時,陸續有萬少丞、周柏諺、郭士均及其他人跟著人群往外跑出去,萬少丞先跑去撿傾倒在○○○○○夜店櫃檯前走道上之紅龍柱,並手持紅龍柱往外跑,萬少丞撿紅龍柱的途中身體有碰到正往外走的邱一剛;周柏諺則在萬少丞撿紅龍柱的附近地上撿起鋁棒,周柏諺跑出去時右手持鋁棒;張家瑋打完李家信,站在大廳內看看地上後,也跟著往外走;張博安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夜店櫃檯旁邊蹲下,從地上拿起一支紅龍柱;郭士均在○○○○夜店走道上往外衝,經過曾威豪旁邊跑到門口附近時,先推倒在大門附近的欄杆,曾威豪側身讓郭士均先跑出去,再走到門口附近;劉芯彤、羅翊看到薛貞國被人群拉出去後,從大廳內○○○○夜店走道上往外走。〈鏡頭一至鏡頭五〉另外,大廳內電梯前仍有一群本案被告持續在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第一部電梯前,王俊傑先用左腳踹楊文政,接著用右手打楊文政頭部,又用左手再打楊文政頭部,最後左腳再踹楊文政一腳【截圖卷(二)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六頁】,楊文政被打到靠在電梯門旁,身體搖晃不穩,王卓涵邊看楊文政被打邊往大廳裡面走(往鏡頭四畫面上方走);而第二部電梯前,奚國翔連續用腳踹陸韋皓,代號Z男子徒手毆打陸韋皓,張博鈞從第一部電梯前跑到第二部電梯前,並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邱宇玄圍在旁邊,有向前試圖再攻擊陸韋皓的動作,陳威宇圍上去在李俊傑及代號Z男子後方觀看陸韋皓被打,並有伸出左手的動作(01:12:04,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41)【截圖卷(二)第三五0頁至第三六一頁】。〈鏡頭四、鏡頭一〉 01:12:03至01:12:05,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許淳凱在薛貞國左側,其雙手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之間連接的紅龍繩抽掉〔鏡頭二畫面上方〕【截圖卷(一)第九五頁】;郭士均從○○○○○○○大樓一樓大廳內跑出來,朝薛貞國位置前進;少年周○甫跑向前伸右腳踹薛貞國〔鏡頭二畫面上方〕【截圖卷(一)第九八頁】,薛貞國揮動左手;洪翊左手抓著薛貞國的後衣領,舉起右拳頭揮打薛貞國頭部〔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九七頁】,薛貞國頭部被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身,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同一時間,游家樺衝向前伸出左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九八頁】,薛貞國被踹後隨即左膝跪地,右腳站立,游家樺再向前舉起雙手,薛貞國也舉起雙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抵檔;廖嘉俊、苟桓銘、少年劉○愷、陳宥均、周柏融等人站在人行道上圍觀人群毆打薛貞國〔鏡頭二畫面下方〕【截圖卷(一)第九八頁】;鄭森文、陳麒安站在人行道上看著薛貞國往前跌倒被人群圍毆,之後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鏡頭二、鏡頭三〉同時,在○○○○○○○大樓門口外面處,蕭叡鴻左手仍架在游永濂的右肩上,蕭叡鴻並舉起右手以食指指向薛貞國倒地方向且嘴巴有開合動作,游永濂隨後鬆開拉著大門的右手,然後以右手試圖扳開蕭叡鴻架住其肩膀之左手,並舉起左手攔住蕭叡鴻伸往薛貞國位置的右手;陳建宇、柯俊廷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曾威豪走到門口外面○○○○夜店櫃檯旁邊,薛貞國已經跌倒在人行道上,曾威豪看向薛貞國跌倒處,周圍的本案被告接連攻擊薛貞國,曾威豪一路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大樓外拉出去圍毆之過程。〈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同時,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的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邱宇玄、李俊傑、代號Z男子等六人各自停下攻擊,與在旁邊觀看楊文政、陸韋皓被打的王卓涵、陳威宇一起紛紛往外跑出去【截圖卷(二)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一頁】;張博安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邱一剛走到 大門附近時有回頭看大廳內狀況;站在側門進來○○○○○夜店櫃台處的李東裕走到側門邊看向外面人行道。〈鏡頭一、鏡頭四〉 01:12:05至01:12:10,薛貞國周圍的一群男子毆打薛貞國,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周○甫旁邊,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鏡頭二畫面上方〕【截圖卷(一)第九九頁】,少年周○甫往後退,撞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後,再後退到離開鏡頭;同時薛貞國後面是張程翔和洪翊,中間並無間隔其他人,張程翔身體正面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以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背〔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00頁】;洪翊在薛貞國的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手推薛貞國的後背〔鏡頭二畫面右方〕,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國後,薛貞國就鬆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身體以頭向人行道之方向倒下〔往鏡頭二畫面上方倒下〕,洪翊往後退,周圍的男子紛紛向前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再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薛貞國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郭士均再以右手連續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二下,並以腳踹薛貞國〔鏡頭二畫面右上方〕,接著郭士均被其他向前毆打薛貞國的本案被告往旁邊推擠(往鏡頭二畫面上方推擠),並撞到紅龍柱,郭士均有拿起紅龍柱(鏡頭二,01:12:08),之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擋住;樊豪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甩棍,左手有在揮動,樊豪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國,從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許淳凱手拿紅龍柱跑到人行道邊緣靠近馬路的位置,雙手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比對鏡頭二,01:12:18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之畫面,可知許淳凱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鏡頭二畫面右上方〕;曾威瑾從馬路上出現在鏡頭中,在張程翔後方,有伸右手碰觸張程翔的後背,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周譽騰出現在鏡頭內,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鏡頭三畫面左下方〕,周譽騰再離開鏡頭【參考原審審理勘驗筆錄後所附被告周譽騰於鏡頭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岳澤跑出○○○○○○○大樓時,蕭叡鴻及游永濂在門口外拉鋸,李岳澤被其後方的陳致霖往前推,跳下臺階後轉身看向門口,陳致霖接著跑出來;陳致霖跑出○○○○○○○大樓,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先伸出右手將走在其前方的李岳澤推到郭士均旁邊,再往前時又伸出左手推開李岳澤,連續伸腳踹薛貞國,且陳致霖雙手有大幅度動作〔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0七頁】;李岳澤被陳致霖推開後,倒退到旁邊人行道觀看眾人毆打薛貞國;游家樺在毆打薛貞國人群中,以腳連續踹薛貞國二下〔鏡頭二畫面右方〕;葉品成跟在陳致霖後面跑出○○○○○○○大樓,葉品成右手拿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三下,李岳澤就站在葉品成旁邊觀看,葉品成打完後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李岳澤也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截圖卷(一)第一0八頁】;張福生、易寶宏分別走出○○○○○○○大樓,二人與曾威豪擦身而過,張福生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往大門左側走,之後離開鏡頭;張繼誠跑出○○○○○○○大樓後,往前跑進攻擊薛貞國的人群裡面,邊看眾人毆打薛貞國,邊朝馬路方向離開;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柯俊廷、少年王○傑等人往旁邊擠〔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0八頁】;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比對鏡頭二,01:12:18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之畫面,可知許淳凱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鏡頭二畫面右上方〕;周柏諺跟在葉品成後面跑出○○○○○○○大樓【截圖卷(一)第一0五頁】,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先跑到陳致霖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而是繼續伸腳踹薛貞國,於是周柏諺右手舉著鋁棒再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然後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再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後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期間陸續有人舉起擺在人行道上之紅龍柱,廖嘉俊先雙手舉起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鏡頭二畫面右下方〕【截圖卷(一)第一0五頁】;王思凱在人行道邊緣處推開劉瀚陽,抽掉擺在旁邊地上紅龍柱的紅繩,雙手舉起紅龍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靠近薛貞國倒地處【截圖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鏡頭三畫面左方〕;莊乃泓試圖擠進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後來被人群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劉瀚陽沿著人行道邊緣處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林諺叡出現在鏡頭中,往前靠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伸出雙手揮動,有碰觸到走在人行道邊緣處的劉瀚陽後背,接著被人群擠開再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萬少丞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後,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並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鏡頭三畫面左上方、鏡頭六〕。〈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同時,在○○○○○○○大樓門口外面處,蕭叡鴻鬆開架住游永濂右肩膀之左手後,跑進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而游永濂轉身對著○○○○○○○大樓一樓大廳內之○○○○○夜店櫃檯說話,並舉起右手比出手勢;另一邊門口外○○○○夜店櫃檯旁,曾威豪轉身以右手對著站在門口附近看向外面狀況的劉芯彤比手勢,再走進去○○○○○○○大樓一樓大廳內。〈鏡頭二畫面左方、鏡頭五〉同時,在○○○○○○○大樓一樓大廳內,張博安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走到大門口時被後方的謝育君搶下紅龍柱後,張博安轉向側門,再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鏡頭一、鏡頭五〉 01:12:11至01:12:14,蕭叡鴻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人群持續毆打薛貞國,易寶宏在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鏡頭二畫面上方〕;李聿鈞從○○○○○○○大樓追出來後,往前擠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二下,然後被少年王○傑推開,李聿鈞看看倒地的薛貞國後,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一0頁】;柯俊廷跑到李聿鈞旁邊後,連續伸腳踹薛貞國〔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一六頁】;代號B10之男子(淺色衣服、深色長褲、深色鞋子,身分待查)在李聿鈞後方,伸出右腳踢薛貞國【截圖卷(一)第一一五頁】;少年王○傑從○○○○○○○大樓側門追出來,衝到人群裡面推開李聿鈞後,伸腳踹薛貞國二下〔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二一頁】,接著往馬路方向離開;少年謝○鎧走出○○○○○○○大樓後,往前走到薛貞國倒地處,邊看人群毆打薛貞國邊往旁邊離開【截圖卷(一)第一一五頁】,地上隱約可以看到薛貞國是趴倒在人行道上,薛貞國雙腳是朝向○○○○○○○大樓門口,頭部是朝向馬路;張家瑋從○○○○○○○大樓側門走出來,右手拿著紅龍柱往前走幾步,又將紅龍柱放下,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一四頁】;張博安從○○○○○○○大樓側門走出來,右手握著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步下臺階時又改以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並走到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一八頁】;人群中廖嘉俊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站在旁邊的苟桓銘則自後方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鏡頭二畫面右方〕;王思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動到薛貞國倒地處前方,即廖嘉俊旁邊,有將紅龍柱朝著薛貞國往下的動作,然後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現場混亂,莊乃泓站於薛貞國倒地處旁邊觀看眾人毆打薛貞國;又許淳凱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二次後,往旁邊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砸過去,可以看到許淳凱右手大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及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薛貞國頭部位置方向而去,許淳凱砸完紅龍柱後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許淳凱將薛貞國拉出○○○○○○○大樓後,共以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三次;游家樺、陳建宇被其他衝向前攻擊薛貞國的本案被告推擠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陳致霖連續伸腳踹薛貞國後,從人群中退開,邊往馬路方向走,邊回頭觀看人群繼續毆打薛貞國,然後離開鏡頭;此時郭士均已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01:12:14至01:12:26,陳韋忠右手拿著鋁棒從○○○○○○○大樓內跑出來,陳韋忠伸出左手去推擋在其前方雙手持紅龍柱的張博安,然後繞過張博安跑向薛貞國倒地處,跑過去的途中身體有撞到張博安,此時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漸漸散開,薛貞國趴倒在地上,頭部是朝向馬路,後腦杓上壓著多支紅龍柱,雙腳是朝向○○○○○○○大樓樓門口;蕭叡鴻在人群中跨越薛貞國身體站到薛貞國左側;李俊傑從○○○○○○○大樓出來,看向薛貞國倒地處;邱宇玄從○○○○○○○大樓內跑出來,衝到薛貞國倒地處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部〔鏡頭二畫面上方〕【截圖卷(一)第一二三頁】,踹完後往馬路方向離去時還以右腳再踹薛貞國臀部一下;同時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鏡頭二畫面右方〕,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然後離開;旁邊的張家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鏡頭二畫面右方〕,張家瑋跟著離開;在人群外圍的易寶宏將舉起的紅龍柱丟向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該紅龍柱搖晃不穩,邱宇玄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鏡頭二畫面右上方〕;萬少丞面向○○○○○○○大樓,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後往旁邊離開,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鏡頭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張博安把紅龍柱放在地上後往馬路方向離開;人群散去後,可以看到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靠近頭部位置附近,其身體被紅龍柱的紅繩勾到,蕭叡鴻雙手將紅繩撥開後隨即離開現場;陳韋忠拿著鋁棒跑到薛貞國身體右側後,隨即又跑到馬路上朝本案被告離去方向丟擲鋁棒,然後走回薛貞國旁邊,撥開壓在薛貞國後腦勺上的多支紅龍柱,察看薛貞國狀況。〈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 01:12:00至01:12:20,廖嘉俊、苟桓銘從○○○○○○○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廖嘉俊在旁邊圍觀,苟桓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此時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01:12:01至01:12:13,張誌洋站在○○○○○○○大樓門外伸出左手推游永濂後,看到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被眾人圍毆,於是走下臺階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01:12:01至01:12:17,周柏融從○○○○○○○大樓側門走出來後,看著薛貞國被拉到門外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向前圍毆薛貞國,邊看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01:12:02至01:12:13,陳宥均從○○○○○○○大樓側門追出來後,邊看人群圍毆跌在人行道上的薛貞國,邊從人群外圍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陳宥均前方是少年劉○愷。〈鏡頭二、鏡頭三〉 01:12:04至01:12:14,林宥承從○○○○○○○大樓追出來,雙手有揮動,前方是周柏諺,後方是李聿鈞,林宥承步下臺階後往前靠近薛貞國倒地處,邊低頭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01:12:04至01:12:18,張家瑋在○○○○○○○大樓一樓大廳內往外走,走到側門附近時,右手拿起立在地上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往前走幾步後,又將紅龍柱放下,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在人群散去時,張家瑋將紅龍柱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張家瑋隨即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 01:12:05至01:12:18,萬少丞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面向○○○○○○○大樓,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當圍毆薛貞國的人群漸漸散開後,萬少丞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後往旁邊離開,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 01:12:06至01:12:18,易寶宏在○○○○○○○大樓一樓大廳內打完安管後,從○○○○夜店這一側跑出○○○○○○○大樓,外面人行道上有二支紅龍柱,中間有紅繩相連(鏡頭二畫面上方),易寶宏跑到人行道上後,先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將連接紅龍柱之間的紅繩抽掉,身體旋轉以雙手將後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幾步,看到圍毆薛貞國的人群紛紛散去,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臉部朝下,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於是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後往馬路方向離去,該紅龍柱落在蕭叡鴻腳邊地上再彈回人行道上,並搖晃不穩,邱宇玄踹完薛貞國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鏡頭二、鏡頭三〉 01:12:06至01:12:11,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洪翊邊看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01:12:06至01:12:13,李俊賢跑出○○○○○○○大樓後,往前看向眾人圍毆薛貞國處,走下台階後,從圍毆薛貞國人群旁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 01:12:07至01:12:22,少年甘○維從○○○○○○○大樓側門走出來後,邊看薛貞國被人群毆打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三〉 01:12:08至01:12:37,莊瑞源往前走到側門附近,站在李東裕的左後方,此時莊瑞源右肩斜背一個包包到左腰側,李東裕面向大門外,莊瑞源再靠近李東裕,二人似有交談,之後莊瑞源右手摸著頭走出○○○○○○○大樓一樓大廳,往門口右側離去(鏡頭三,01:12:25),此時外面人行道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已散去離開。〈鏡頭一、鏡頭三、鏡頭五〉 01:12:08至01:12:20,邱一剛、石雨倫、陳羿諼走出○○○○○○○大樓,石雨倫在邱一剛後方,右手有舉起碰觸邱一剛左手臂,二人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陳羿諼在石雨倫後方,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往大門外左側人行道方向離開。〈鏡頭二、鏡頭三〉 01:12:09至01:12:15,虞孝鴻從側門走出○○○○○○○大樓,步下臺階後,邊走有邊回頭看一下門口,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離去途中雙手有揮動,經過張家瑋後方時有碰觸到張家瑋。〈鏡頭二、鏡頭三〉 01:12:10至01:12:17,王卓涵走出○○○○○○○大樓,回頭看一下大廳內後走下台階,經過本案其他被告毆打薛貞國旁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離去時有看向薛貞國倒地處之情況。〈鏡頭二、鏡頭三〉 01:12:10至01:12:21,曾威豪再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右腳沒有穿鞋,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走到○○○○夜店臨時櫃檯前,隨即又轉身往外走,而劉芯彤站在門口附近徘徊,此時將臉轉向大廳內。〈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五〉 01:12:11至01:12:25,石亞倫、羅翊分別走出○○○○○○○大樓,羅翊在石亞倫左側,二人邊走邊看向人群圍毆薛貞國處,步下台階後,石亞倫有舉起右手對著圍毆薛貞國人群的方向比出往左揮的動作,再走到大門左側人行道上,石亞倫、羅翊邊走邊看向薛貞國倒地處,之後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01:12:11至01:12:16,王俊傑走出○○○○○○○大樓,看向人群圍毆薛貞國處,朝該方向前進,步下臺階後,看到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開始散開,於是轉向從人群外圍離開。〈鏡頭二、鏡頭三〉 01:12:11至01:12:17,奚國翔打完安管後跑出○○○○○○○大樓一樓大廳,走下台階後有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邊走邊伸出雙手揮動,有碰觸到其他本案被告的身體,看到人群紛紛散開後,於是又往旁邊走,經過張家瑋後面,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二、鏡頭三〉 01:12:12至01:12:16,張博鈞打完安管後跑出○○○○○○○大樓一樓大廳,後方是陳威宇,二人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鏡頭三〉 01:12:15至01:12:20,李俊傑打完安管後跑出○○○○○○○大樓一樓大廳,此時毆打薛貞國的人群開始紛紛散去,薛貞國趴倒在地上,薛貞國左側是蕭叡鴻,李俊傑看向薛貞國倒地處,邊走邊看,經過薛貞國身體右側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鏡頭三〉 01:12:19至01:12:30,陸續有四位男子在陳韋忠之後拿著鋁棒從○○○○○○○大樓內跑出來,並圍在薛貞國周圍。〈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 01:12:00至01:12:20,薛貞國被本案被告洪翊、王思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大樓外人行道上毆打時,由鏡頭六有聲音之影像(檔案:「IMG_1343.mp4」)內容可知,現場有傳來不同的男子聲音,分別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警察..他是警察,他是警察啦..」,並不斷傳出金屬碰撞聲音,以及毆打薛貞國之人群紛紛散去時有聽到男子聲喊「走了啦」。〈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 01:12:22至01:12:29,曾威豪低頭走出○○○○○○○大樓,右腳沒有穿鞋,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下臺階時有抬頭看一下前方薛貞國倒地處,經過薛貞國腳邊往門口左側離去,離去幾步後有回頭看一下○○○○○○○大樓,此時劉芯彤從○○○○○○○大樓內走出來。〈鏡頭二、鏡頭三〉 01:12:23至01:12:40,謝育君向前靠近薛貞國察看其狀況,然後雙腳跨在薛貞國臀部兩側,並以右手指揮其他站在人行道上穿著西裝之安管,有位安管邊講手機邊匆忙進入○○○○○○○大樓。〈鏡頭二、鏡頭三〉 01:12:26至01:12:35,劉芯彤離開○○○○○○○大樓,臉有轉向薛貞國倒地處看一下,然後走到馬路上離去。〈鏡頭二、鏡頭三〉 01:12:27至01:12:46,萬少丞再從馬路上進入○○○○○○○大樓一樓大廳,途中與劉芯彤擦身而過,萬少丞進入大廳後再走出來,往大門左側方向經過薛貞國腳邊離開。〈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 01:12:29至01:12:49,楊文政從○○○○○○○大樓一樓大廳內走到門口外面臺階處,看向人行道上薛貞國倒地處之狀況,然後再進入○○○○○○○大樓。〈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 01:12:25至01:15:00,李東裕站在○○○○○○○大樓一樓大廳內○○○○○夜店櫃檯旁,從地上擺放的紅色袋子內拿起一支鋁棒,隨後又將鋁棒放在地上,往門外走到人行道邊緣處觀看薛貞國狀況。〈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 01:12:34至01:15:00,游永濂從○○○○○○○大樓內走出來,左右手各拿一支棍狀物品,走到馬路上,站在薛貞國頭部前方位置察看薛貞國狀況,接著游永濂將右手的棍狀物品交到左手,然後兩腳跨在薛貞國頭部兩側,先以右手去翻薛貞國的身體,因為一隻手無法翻正,再伸出左手一起翻動,謝育君及旁邊的其他安管見狀,一起幫忙游永濂將薛貞國的身體翻正,此時可看到薛貞國頭部處之地上有大攤血跡,陳韋忠跑進去○○○○○○○大樓,周圍的安管及手拿鋁棒的男子紛紛圍到薛貞國旁邊察看其身體狀況,然後又紛紛轉身跑進去○○○○○○○大樓,謝育君站在薛貞國身體右側,游永濂將左手裡的二支棍狀物品交給站在旁邊的西裝安管,游永濂的右手放置在薛貞國嘴巴處,似有按壓的動作,有位西裝安管拿著衛生紙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將衛生紙遞給游永濂,游永濂伸出左手接過衛生紙後有擦拭的動作,陸續有安管拿著衛生紙從○○○○○○○大樓內跑出來擦拭薛貞國臉部及頭部血跡,並圍在薛貞國周圍察看其狀況,有位西裝安管從○○○○○○○大樓內出來,手裡拿著衛生紙,走到人行道上在薛貞國身體右側蹲下來,有以衛生紙擦拭薛貞國之動作。〈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 01:11:23至01:12:20,從本案被告蕭叡鴻等人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並將薛貞國往外推擠、拉扯到○○○○○○○大樓外人行道上圍毆,最後散去離開,此為第三次衝突。 01:07:52至01:12:46,從本案被告蕭叡鴻帶領約六十多人進入○○○○○○○大樓至蕭叡鴻及本案被告等人在大樓外紛紛散去離開,此段期間,在○○○○○○○大樓外、大廳內及電梯前等處,皆未見到穿著西裝或便服之安管有手持棒狀物品、棍狀物品,或其他物品攻擊蕭叡鴻及本案被告等人之動作。〈鏡頭一至鏡頭七〉 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結束時間為01:15:00;鏡頭四結束時間為01:13:00,因為有誤差約-37秒,故實際結 束時間為01:12:23;鏡頭五結束時間為01:14:59,因為有誤差約+16秒,故實際結束時間為01:15:15。 (二)又經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後,同時造成被害人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被害人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被害人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被害人莊瑞源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等普通傷害結果,除據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指訴在卷外(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二0五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八頁至第三九頁),並有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六二0號卷第十八頁、第三一頁、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六第九頁至第十頁)及被害人莊瑞源○○○○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七第一0三頁)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薛貞國則受有頭部有右前額顯區皮膚有五乘二.五公分挫傷、右前額顯區皮下有十乘六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有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十二乘十公分、右顳頂區有三角形六乘四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有線狀骨折,並造前後顱骨有絞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有斜向五公分長之線狀骨折、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有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有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左額有一.五乘一公分挫擦傷、左眉弓有二乘一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液溢出、耳出血;胸部有離足底一四六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有棍棒純擊形成二.五乘五公分中空外圍有挫傷達五乘三公分、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有右手上臂外側有三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二十九公分處有四乘0.三公分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嗣後終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則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再進行解剖鑑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及所附法醫採證照片、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詳相字第六二0號卷第四五頁頁、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內容並詳如前述。 (三)又就本案經過情形,並據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證人游永濂、陳韋忠、謝育君、李東裕分別證述如下: 1、被害人莊瑞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十三頁至第三四頁): (1)我是○○分局偵查佐,跟薛貞國同一個小隊。我在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兩度前往○○○○○○○大樓找薛貞國,是想跟薛貞國借兩萬元,原因是我在一0三年八月中旬做心臟支架置放手術花了十幾二十萬元,不想短期讓生活比較緊,所以在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從桃園北上,住在○○區的朋友家,會想直接到○○○○○○○大樓碰運氣看能否遇到薛貞國,這是因為該地為○○里屬薛貞國刑責區,而薛貞國是認真的警察,都會去巡勤務區,我才會這麼想,但我沒辦法確定會遇到薛貞國,也沒先打電話約。 (2)我在十三日凌晨前往○○○○○○○大樓外時,雖沒遇到薛貞國,但在大廳外烤肉攤有看到曾威豪等人與安管發生爭執,我有聽到劉芯彤說「幹你娘,○○○○○很大喔,○○○○○的安管會打人喔,幹」,當時曾威豪有附和「我剛剛被店裡的安管打」,此時制服員警已經到場,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告,要告的話就去驗傷,就去派出所,沒有要告的話,是不是要先離開」,警員講完後,曾威豪等人有要離開的意思,而警員同時有處理旁邊路倒的一位酒客,我在曾威豪等人走大約兩、三公尺的時候,就聽到劉芯彤說「走,我們在找人討回來」、曾威豪接著說「走,我會討回來」,劉芯彤說「幹你娘,○○○○○很大喔,○○○○○的安管會打人喔,幹」的音量比較大,曾威豪附和說有被打等語音量比較正常,後來講的要討回來等語音量就比較小。 (3)我在十四日凌晨到○○○○○○○大樓後,有看到六、七十名男子進入大樓內,這些人有推擠、叫囂的動作,但我不知道叫囂的具體內容,因為我在那群人進入大樓後,就打電話給薛貞國稱:「阿國,有六、七十個猴小孩進入○○○○○○○商業大樓不知道要幹什麼」,薛貞國即回應:「我在附近」,待該通電話完畢後,我有再進到大廳,發現安管擋在電梯前不讓那群人上樓,但因人太多、場面混亂,我不清楚有無毆打安管,但我又再走到外面撥第二通電話給薛貞國稱:「安管把這些要進入的猴小孩擋在電梯口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台語)」,薛貞國回答:「好,知道了」後,沒幾秒,薛貞國就出現在我身邊,薛貞國並未跟我講話,只是示意,二人就由薛貞國走在前面一同進入大廳,當時二人只是進入要瞭解的階段,就看到游永濂面對帶頭者在講有關消費糾紛的事情,聽到的內容是帶頭者說「我朋友昨天來夜店消費,被你們安管打,你們○○○○○不用給個公道嗎」,游永濂回答「我們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帶了,是你們的朋友先打我們安管,如果你們不相信可以上去看」,帶頭者是以大聲斥責的口吻講這些話並做了一個手勢示意要叫人、就是要叫曾威豪來旁邊,接著由曾威豪講話,曾威豪在講前一天認為被侮辱的事情時,是帶著手勢講的(證人以手比劃當天曾威豪所做動作為手臂向前伸直來回數次),方向朝著薛貞國與游永濂之間,因為距離非常近,所以我形容該動作是「狀似要毆打」,在曾威豪手勢動作時,薛貞國便以台語稱「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你們是要衝啥」,同時曾威豪仍繼續做手勢,所以薛貞國就以「柔道內割」的方式伸出去,內割就是以順的方式由內往外「勾」目的是讓對方重心不穩跌倒。 (4)在薛貞國做出動作後,對方整個往前推擠、並開始毆打我和薛貞國,我有講「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且伸手阻擋,但眼前所見只有拳頭和棍棒,我有被攻擊到頭部流血、暈眩,就被推擠到旁邊去了,等回過神來大廳幾乎沒有人。 (5)我會打電話給薛貞國告知○○○○○○○大樓有特殊狀況,是因為 該區是薛貞國的勤務區,不管薛貞國在不在附近我都會打這個電話,但如果這區域不是薛貞國的刑責區,我就不會打電話。 2、被害人楊文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五頁背面): (1)我是○○○○○夜店安管的主管,我知道曾威豪有打趙雲景,這 是我自己看監視器畫面,並聽趙雲景、安管「小胡」說的,是曾威豪先跟其他客人發生一些小爭執,然後○○○○○夜 店安管看曾威豪喝得很醉,怕曾威豪影響到其他客人,就上前扶著曾威豪,把曾威豪往外引導,曾威豪也有一個朋友幫忙引導曾威豪到外面去,可是曾威豪好像喝得比較醉,東搖西晃亂推,並往趙雲景那邊跌倒,當趙雲景要扶曾威豪起來的時候,曾威豪不知道為什麼就往趙雲景的臉上一拳打下去。此外,我當時站在○○○○○○○大樓六樓即○○○○○ 夜店手扶梯口,我有見到劉芯彤跑去找曾威豪,還聽到劉芯彤說曾威豪最聽劉芯彤的話。 (2)在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至十四日凌晨是與李家信、陸韋 皓在○○○○○○○大樓一樓,均著西裝、配手電筒、甩棍、無 線電,我是站在門口巡著看、李家信是第一線、也是在門口、陸韋皓則是在電梯口;我當時有看一群人往○○○○○夜 店入口進來,不知道人數是多少,蕭叡鴻就勾住我脖子問我是否為○○○○○夜店安管、口氣不是很好,因為當下很多 人、情勢不太對,我當然回答不是,即遭毆打,中間有停止一下,就有曾威豪和劉芯彤來指認我和陸韋皓是否為○○ ○○○夜店安管,兩人指認完後,被告那群人就說「還說不 是○○○○○安管」、就一陣亂打,這次蕭叡鴻要我找可以作 主的人下來,我就說找綽號「馬蛋」(即證人游永濂),但我也沒跟「馬蛋」聯繫,在「馬蛋」到場之前,我跟陸韋皓還是繼續被很多人打。待「馬蛋」到場後,我有聽到「馬蛋」要對方不要再打了,講了之後對方就停下來;當時我是被很多人一起打,沒記被打的時間有多久、也記不得是被誰打,也被打到頭往下低,其中只對一位手上有包紗布的被告比較有印象,且一直被打、我也不知道自己被打到哪一個位置;陸韋皓站在我後面,也被一群人圍著。(3)當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在談的時候,我因為剛被打完,沒很注意聽、現場也很吵但還是有被告在大聲,我有見到薛貞國從門口衝進來,並聽到有人喊「警察」、「發生什麼事情」,我與薛貞國間隔二、三個人,我因為看到警察來了鬆了一口氣,所以沒注意到薛貞國有踢曾威豪的動作,沒多久一聲鬧轟轟後又開始被打,此時是全部人都被打,薛貞國、莊瑞源先被圍著打,就是一群人拉著、手一直揮,我也被打,所以沒看到是徒手還是有拿器具,後來「馬蛋」跟其他安管就又一起被打,我當時大喊「他是警察、等一下、不要打」,且我離薛貞國大概兩、三個人,本來想要衝過去,但我看到薛貞國被往外帶,而我一直被往大廳內打,我想衝過去阻止其他人毆打薛貞國時,是被告另外一群人圍著毆打,當時現場很吵、且我正被毆打,不太記得聽到什麼聲音等語。 3、被害人陸韋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 (1)我是○○○○○夜店安管,我曾透過耳機知道曾威豪與趙雲景起 衝突之事,並在一樓大廳有見到其他人扶被告曾威豪下樓。 (2)在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至十四日凌晨是與李家信、楊文 政在○○○○○○○大樓一樓,我是站在電梯口,當時有看到一 群約五、六十人自○○○○○夜店入口進入,且該群人有與楊 文政談話、兩、三位被告抓住楊文政領子並問楊文政是否為○○○○○夜店安管,我當時站在楊文政左方,也被拉扯衣 領及問是否為○○○○○夜店安管,我不清楚詢問的被告是哪 一位、也沒辦法指認出蕭叡鴻,我認為帶頭的是曾威豪、劉芯彤;被告先拉扯、詢問我和楊文政是否為○○○○○夜店 安管,而我見對方人蠻多、且怕來者不善,所以便說不是,對方就還是一直問○○○○○夜店安管在哪、叫○○○○○夜店安 管下來等等,當詢問兩、三遍後就開始拉扯楊文政衣領,我怕楊文政出事就出手護楊文政,對方就開始毆打,打了一陣子停下來,對方還是繼續要找○○○○○夜店安管能說話 的人下來,過沒多久劉芯彤就過來且說「昨天就是他們、還說不是」,我就又被毆打,對方詢問的口氣都很兇、覺得對方式來找碴的,同時我有聽到有人喊「是竹聯幫和堂、戰堂」的話夾雜在現場的吵雜聲中;我除了被拉扯衣領、毆打外,就是感覺對方想把我壓下來,而我的背部、耳朵、頭都有被打到,這次毆打有停下來,站起來就看到游永濂出現,後來游永濂就與曾威豪等人談話,我覺得氣氛不太好、比較偏向火爆。 (3)薛貞國、莊瑞源有到場,這時候還是有人在大聲叫囂,內容因為太吵了我沒聽清楚,之後不知為何又開始被毆打,我有被毆打,薛貞國有喊「我是警察」、我有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同時也聽到鐵製品的聲音和楊文政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因為現場很混亂,也因為不認識對方,所以我無法指認毆打我的人。 (4)我身上有裝備手電筒、對講機、甩棍,但不敢使用甩棍反擊,因為怕反擊會被打個更慘等語。 4、被害人李家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二0四頁): (1)我是○○○○○夜店安管,在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至十四日 凌晨是與楊文政、陸韋皓在○○○○○○○大樓一樓,我是站在○ ○○○○○○大樓大廳側門與○○○○○夜店櫃臺間的走道,當時有 看到一群人自大樓側門、正門直接進入,以目測而言大概五、六十人,有被告詢問楊文政說要找○○○○○夜店安管, 當我們否認是○○○○○夜店安管時,劉芯彤就指著在電梯口 前的楊文政、陸韋皓說「就是他們」,而我、楊文政、陸韋皓都是穿一樣顏色的西裝,被告看到我們穿一樣西裝就直接毆打;被告整群人有吃檳榔、刺青,看起來凶神惡煞,就覺得有異狀、是來找麻煩的,也聽到有人說「是竹聯和堂的」,因為被告人太多了也無法清楚指認;我在消防通道內被毆打,不確定被毆打多久,是有人說「停」,被告才停手,但我不知道是誰喊停,且因為當時很吵、我又被打倒在地上、抱著頭保護,所以無法聽到;因為被告人數眾多,幾乎把一樓從門口到電梯口全部塞滿,而我在消防通道內被打時,消防通道內也都擠滿人。 (2)後來我爬起來後,有看到薛貞國、游永濂在和曾威豪對話,也聽到有人大喊「我是警察」,但因我站在人群後面跟薛貞國、游永濂大約間隔一至兩個人、現場很吵所以並無聽清楚談話內容,在對方跟薛貞國交談後,我有看到曾威豪有手部的動作,是曾威豪跟薛貞國在交談時有動手打薛貞國的頭部或臉的其他地方,旁邊的人就開始動手毆打,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被毆打的頭暈、眼前黑掉也沒辦法說話,但我曾有伸手想護住薛貞國、莊瑞源,也曾抱著游永濂護住游永濂的頭部,但當我被毆打到頭的時候,兩人就分開了,並在靠近櫃臺附近,被一群人胡亂打倒在地上。 (3)我會對曾威豪印象深刻,是因為曾威豪他們前一晚上就看過了,第二天又看到,所以印象深刻等語。 5、證人游永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二0頁): (1)我綽號「馬蛋」,在○○○○○○○大樓擔任安管。我知道十三日 凌晨曾威豪在○○○○○夜店毆打趙雲景的事情,我不在打架 打架現場,是在一樓見到安管請曾威豪出去,也有看到劉芯彤,曾威豪喝醉了,我沒有仔細去看。 (2)十四日凌晨是因為正好要從九樓的○○○○夜店下樓回家,正 好看到一樓有四、五十個人,且有人在徒手毆打○○○○○夜 店安管,也就是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當時陳韋忠和我一起下樓,因○○○○○夜店和○○○○夜店中有欄杆擋住,我 繞過欄杆後從○○○○○夜店這側進入,上前制止對方不要毆 打○○○○○夜店安管,我制止後,對方有停下來,除了我制 止外,沒有其他人制止。制止後,蕭叡鴻有出來講話,我有問對方來做何事,蕭叡鴻說他朋友昨天在被打,我就問是哪一位,另外一個就站出來說他被打,我看就知道是昨天被安管請出去、喝酒醉的那位,我就說如果我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是你們打安管、要如何處理,後來薛貞國從我身後冒出來,罵了一頓說「這是我的管區,你們在這邊鬧什麼(台語)」並罵了髒話,就馬上打起來了。 (3)當對方開始毆打薛貞國時,我有喊「不要打、不要打、他是警察」等語來制止,我也聽到其他○○○○○夜店的安管講 「他是警察、不要打了」,當時就是手一直打來打去,也有打到我,因為薛貞國在我右後方,手打來的時候,我有去幫薛貞國擋、都有被打到,後來我就被人抱住了,不讓人打到我,且該人有喊「不要打了」,後來就一直被擠到大樓門口,因為人很多,根本看不清楚表情、動作跟行為等語。 6、證人陳韋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二十頁至第二九頁背面):我原是○○○○夜店安管, 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至十四日凌晨會在○○○○○○○大樓, 是因為我準備當兵快要離職,去找同事敘舊,聊完後與游永濂一同下樓要回家,電梯到一樓一打開門後,我就聞到有K煙的味道,並看到有人衝進來打○○○○○夜店安管之衝突 撞擊,游永濂是繞過去制止、而我是直接跳過跨欄去裡面阻擋,當時游永濂說「不要打」,我並沒有講話,之後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有對話,是在敘述前一天曾威豪在○○○○○夜店發生的情形,曾威豪指著前方跟摸著自己後腦 ,手的肢體動作算蠻大的,薛貞國有喊「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有什麼話好好講,不要動手」,此時我身後消防通道有一位○○○○○夜店員工出來,後面又發生衝突,薛 貞國前面的有些人又要衝過去,我回頭看了一下,此時已經有打擊及罵粗話的聲音,同時薛貞國也踹一腳阻擋,旁邊的一群人就圍上來了,我就看到有人勒住薛貞國的脖子往門口方向前進,我當時有把薛貞國整個人抱住,當時現場很吵,我沒有注意聽有什麼叫聲,而我抱住薛貞國時,有被人拉扯、也有被毆打,游永濂有喊「他是警察、不要打」等語。 7、證人謝育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一頁):我是○○○○○○○大樓安檢主任 ,在九月十四凌晨有看到一群人未排隊進入○○○○○○○大樓 內,當時人很多,我站在外圍,看不清楚這群人毆打○○○○ ○夜店安管的經過,我當天有看到薛貞國,是要處理糾紛,我在薛貞國走近人群後,也跟過去站在消防通道口,只看到薛貞國頭往後仰、沒看到腳部動作,連結起來應該是踢人的動作,之後一群人就往外走,我有聽到叫囂的聲音、也聽到有人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我在靠近大門口處有把別人手持的紅龍柱拉下來,因為怕該人拿出去當兇器等語。 8、證人李東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 (1)我是○○○○○○○大樓安全部副主任,我不認識本案被告,僅對 曾威豪有一點印象,此係因案發前一天曾威豪及女朋友在酒店喝酒,我在樓下看到安管請曾威豪等人出來,曾威豪很不爽有打安管,有人打電話報警處理,因安管不願意提出告訴,雖然制服警察有來處理但後來沒有成案,曾威豪很不爽就走掉。 (2)我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退休,距離案發時已經退休五年 多,我認識薛貞國,是因以前在○○分局機動隊帶過薛貞國 ,莊瑞源是我退休後才進去的,是因薛貞國、莊瑞源同一個刑責區,我才會認識。 (3)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我有在○○○○○○○大樓靠○○○○○夜店櫃 檯處,見到突然約六、七十人進到○○○○○○○大樓,我沒辦 法看到安管被毆打的情形,當時很吵,六、七十人講話很大聲,我有看到薛貞國從人群、櫃檯邊擠進人群,並講很大聲的話,但是內容我不清楚,講沒幾句,被告有的拿安全帽、甩棍一直打,衝突發生沒多久被告就把薛貞國幾往外面,在打的時候有人喊「是警察」,我不知道是不是薛貞國喊的,後來在外面看到有人倒下,當時我也不能確定是薛貞國,但有看到有被告拿紅龍柱打、當時也有人喊「他是警察」,人群沒多久就散掉。伊在人群離開後有在門口看到莊瑞源等語。 9、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薛貞國頭部所受傷害屬於撞擊傷,以瞬時加速感測器固定於法院檢送之紅龍柱底座,參考各行為人持紅龍柱揮擊姿勢(即「揮擊」:將紅龍柱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揮擊、「搗捶」:將紅龍柱垂直抬離地面後,使之向下撞擊、「平行丟擲」: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施力向前丟擲)測量運動時瞬時加速度,換算撞擊瞬間力量(撞擊力=紅龍柱質量乘以加速度),可見「揮擊」、「搗捶」二種方式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均超過儀器測量上限(即大於四萬牛頓)、「平行丟擲」方式在輕丟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約為三千二百牛頓、用力丟擲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則超過儀器測量範圍(即大於四萬牛頓)。而在骨折動力學上,常見的骨折撞擊力道,如走路撞擊固定障礙物造成線狀骨折約七十三牛頓、快跑撞擊障礙物為一千零二十牛頓、直立站姿倒下撞擊頭部為八百七十三牛頓、成人頭顱距地一公尺落下(裂縫骨折)約五百一十牛頓,以本案而言,超過三千牛頓之力量即可造成薛貞國頭部絞鍊式骨折,而超過四萬牛頓之力量可造成粉碎性骨折、腦漿碎裂,本案因紅龍柱屬圓盤狀,受力面積較大,並不似鐵鎚能嵌進腦殼,且因為紅龍柱撞擊可能會產生側滑,可以分散撞擊力道,由本案薛貞國遭撞擊之位置係右邊腦部,而接近右側顳骨位置也有縱向力量造成骨折之觀之,以「揮擊」、「搗捶」方式已經有超過四萬牛頓之力道,但不排除因側滑而造成絞鍊式骨折、而「平行丟擲」方式所達到之力量已足造成絞鍊式骨折,這三種方式的力量都是可以致命的。另大腦顱內出血會引起中樞神經興奮,引起中樞神經傳導物質而發生神經性肺水腫,就是氣管裡面都是血,且從嘴巴冒出來,這是在腦部瞬間受到損傷時便會開始,依生命力的強弱,薛貞國生命力較強,受傷後還在呼吸、有心跳,冒了比較多血;絞鍊式骨折也會沿著內耳道、外耳道、出血,鼻子、嘴巴是相通的,所以血液都會冒出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可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紅龍柱重量極重,倘非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自不可能於第三波衝突發生當時,拿起紅龍柱。 (四)由以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及前揭證述,再比對被告等先前之供述可知: 1、被告曾威豪部分: (1)被告曾威豪明知由其與劉芯彤、蕭叡鴻等所邀集前往○○○○○ 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 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曾威豪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 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 ①被告曾威豪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蕭叡鴻只是說要找人去『 嚇嚇』他們,並說我們一群人站在那邊什麼都不做就可以把他們『癱瘓』掉,這些都是蕭叡鴻當時告訴我的原始的話 。(問:在九月十四日凌晨去○○○○○夜店之前有無先去○○○ ○公園?)對。(問:去○○○○公園的原因為何?)一0三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八點,蕭叡鴻打電話給我說我當天凌晨是否有在○○○○○夜店跟人家怎麼了,我說有印象應該是被打 ,蕭叡鴻有跟我說叫我去○○街那邊找他,我開車載劉芯彤 一起過去找蕭叡鴻,蕭叡鴻跟我說要去○○○○公園那邊,到 了現場我看到有十幾名男子在那裡,我有問蕭叡鴻為何那麼多人,他說他也不知道他只認識兩、三個人,後來我跟劉芯彤就在旁散步,在去○○○○公園的路上,蕭叡鴻有告訴 我要幫我解決在○○○○○夜店的誤會..(問:為何只是要去○ ○○○○夜店處理誤會,竟然不直接去○○○○○夜店,而需要到○ ○○○公園?)我只是聽從蕭叡鴻的話跟他一起去○○○○公園 那邊。..(問:你是否有與死者薛貞國當場有任何接觸? )當時我和馬蛋哥也就是現場之安管人員先討論先前在○○ ○○○夜店發生之事情,此時有一位平頭身材微胖的男子( 我在隔天早上看新聞後才知道他是薛貞國),他講了幾句我聽不懂的台語,罵我幾句髒話踢我一腳,此時後面的男子就一擁而上,其他人在前面拉不住,就失控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一偵訊筆錄),可見被告曾威豪 自承蕭叡鴻係要癱瘓○○○○○夜店,而先與劉芯彤、蕭叡鴻 三人,在○○○○公園聚集群眾,且帶同其餘被告等人至○○○○ ○夜店,並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在○○○○○○○大樓現場, 且引發第三波衝突之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被告曾威豪所帶領之群眾即一擁而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 ②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前,即事實欄參所示引發第二波衝突之原因係被告曾威豪與女友劉芯彤抵達○○○○○○○大樓後,蕭 叡鴻即呼叫在人群後方之被告曾威豪及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當時被告曾威豪所帶領之群眾即毆打在場之被害人楊文政、被害人陸韋皓及被害人李家信等情,亦據被告曾威豪於警詢中供述:「而我女友劉芯彤跟我的後面,我走到隊伍的最前面並站在蕭叡鴻的身旁,他指著前方的圍事人員問我是不是前晚毆打我的人,我告訴他說我不知道我喝醉了,我女友劉芯彤就上前指著前方的圍事人員說『你昨晚也在』,此刻原本站在我們後方不知名的年 輕男子就往前推擠。」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一警 詢筆錄),可見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前,被告曾威豪知悉其與劉芯彤、蕭叡鴻所帶領之群眾,於些微言語口角即可能發生第二波衝突,並傷及在場之人。 ③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 01:09:10至01:09:47 劉芯彤在人群中比手勢,人群開始拉扯、推撞、圍毆二位安管.. 01:11:23至01:11:47,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談話時,曾威豪先舉起左手向前揮了一下,接著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後再回到原位(01:11:27至01:11:2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4至01:12:05),然後薛貞國舉起左手拍游永濂一下,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隨即人群再度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並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 ④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係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並以左手拍游永濂後,在○○○○○○○大樓之人群即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 ,並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而被告曾威豪任憑安管人員、薛貞國、莊瑞源遭群眾毆打,不為任何阻止。 (2)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聚眾持器械進入KTV店內,當有 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與其所邀集之不詳姓名男子,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入KTV 店內等情;其理由說明:『證人杜○○於原審(指第一審) 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打之前,伊有聽到現場的人對被害人以閩南語講給你死,……是被 告(指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對於被害人遭該等持器械之…… 男子追砍之情形應有親身目睹或聽聞,被告既夥同該等…… 男子持上開器械至現場,且在客觀上情形可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或其他民眾受傷之結果,惟被告仍停留在現場亦未阻止該等……男子砍傷被害人,足認被告應有傷害被害人之 間接故意及參與傷害犯行之意。』等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其所邀集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即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其就所邀集之人實行傷害行為,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至於同夥之人對本件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時,是否已由傷害之間接故意更易為直接故意,此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涉。」(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起因係被告曾威豪因事實欄壹所示之糾紛,而經由蕭叡鴻糾眾,並與劉芯彤、蕭叡鴻三人,先在○○○○公園聚集數十名男子,再由被告曾威豪、劉 芯彤、蕭叡鴻三人帶領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 示本案第三波衝突發生前,引發之如事實欄參所示第二波衝突之原因,並係被告曾威豪與女友劉芯彤抵達○○○○○○○ 大樓後,蕭叡鴻呼叫在人群後方之被告曾威豪及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人員,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當時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及蕭叡鴻所帶領之群眾隨即毆打在場之被害人楊文政、被害人陸韋皓及被害人李家信,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復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所引發,可證被告曾威豪明知由其與劉芯彤、蕭叡鴻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 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曾威豪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 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故被告曾威豪其就所邀集之人實行傷害行為,因而使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另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3)被告曾威豪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曾威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 點,蕭叡鴻並沒有在電話中說要癱瘓○○○○○夜店云云,另 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威豪於第二波衝突中,有指揮攻擊安管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因為證人楊文政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確係曾威豪指認其為安管,也無法確定,而第二波衝突,是因楊文政、陸韋皓謊稱他們並非安管人員,嗣經劉芯彤指認其二人前晚也在現場之安管後,萬少丞、郭士鈞、王卓涵、洪翊、奚國翔、邱宇玄等人乃開始擁擠、毆打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於事前並無人授意或指揮等情,業據張程翔、周譽騰、周伯諺、郭士鈞、許淳凱、萬少丞、洪翊、易寶宏、黃皓瑜及邱宇玄等人原審證述甚詳。原判決認為上開證人係受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之辯護人詰問下為證,渠等證詞係經衡量利害關係及情誼下所為云云。然由萬少丞於偵訊時、周譽騰於偵訊時、奚國翔於偵訊時、洪翊於警詢時、周伯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證述:第二波衝突,確實係因楊文政、陸韋皓謊稱他們並非安管人員,因劉芯彤指認其二人後,周譽騰、萬少丞、郭士鈞、王卓涵、洪翊、奚國翔、邱宇玄等人乃開始拉扯、毆打安管,事實上確實無人指揮或事前授意等情,並無二致。原判決僅憑臆測,率謂渠等證詞係受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之辯護人詰問下為證云云,顯屬無據。而第一波衝突後,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原本是背對人群往門口方向走去,係因蕭叡鴻自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叫曾威豪,曾威豪始隨蕭叡鴻朝電梯方向走進人群裡面,俟至電梯前與蕭叡鴻、楊文政、陸韋皓等人交談時,被告曾威豪除曾有舉起左手比手勢表示不記得前晚爭執發生經過外,並無其他動作,此時第二波衝突亦尚未發生;嗣後係因劉芯彤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後,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開始騷動,周譽騰、洪翊、萬少丞、王卓涵等人開始發生拉扯、推擠楊文政、陸韋皓二人之第二波衝突;而曾威豪於第二波衝突發生後,隨即遭後方人群推擠至大廳中間分隔牆前,除走至大廳中間欄杆旁觀看外,並無任何推擠、拉扯或毆打安管之行為等情。⑵本件案發當日第三波衝突之發生,係因死者薛貞國突然無故踹踢被告曾威豪所引起之突發事件,並非前二波衝突之延續:原判決以第三波衝突係緊承於第二波衝突,並因被告曾威豪談論時之手勢引發薛貞國踹踢一腳,眾人憤慨下開始拉扯、推擠毆打薛貞國及安管,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均未認知薛貞國係警察,反誤薛貞國同為○○○○○夜店一方,因而其他共同被告在第三波 衝突中出手教訓攻擊薛貞國及安管,自為承繼前次衝突之傷害行為及犯意之延續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死者薛貞國與證人莊瑞源於案發當日進入○○○○○○○大樓—樓 大廳之時間為一時十分十六秒,而第二波衝突於游永濂在一時十分抵達電梯口時即已停止,顯見在薛貞國、莊瑞源進入○○○○○○○大樓—樓大廳時,現場已無任何衝突;又薛貞 國、莊瑞源進入○○○○○○○大樓—樓大廳後,旋即走至游永濂 身旁,而薛貞國在游永濂與蕭叡鴻、曾威豪交談過程中,係先將身上斜背包取下交予後方之莊瑞源,並以左手捲起右手衣袖後即繼續站立於游永濂身旁,至一時十一分二十八秒薛貞國先舉起左手拍游永濂一下,突然有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之動作,隨即人群再度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足見第三波衝突發生之時間,距離第二波衝突停止時,已相距約一分二十八秒,原判決認定第三波衝突係緊承於第二波衝突,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曾威豪、蕭叡鴻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夜店,係因曾威豪、劉芯彤前晚與夜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曾威豪、蕭叡鴻等人前往○○○○○夜店,目的 亦僅在於向夜店安管人員討回顏面,因此在第一、二波衝突過程中,傷害之對象,祇有身著制服之楊文政、李家信及陸韋皓三人;而薛貞國、莊瑞源於第二波衝突停止後始進入○○○○○○○大樓—樓大廳後,約一分半鐘左右,始因薛貞 國突然踹踢曾威豪而引發第三波衝突之原委觀之,顯然第三波衝突之發主,並非前二波衝突之延續,且與前晚曾威豪、劉芯彤至夜店消費時,跟夜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之事完全無涉,顯見第三波衝突乃獨立之偶發事件。衡諸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前因後果,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與薛貞國發生拉扯、擁擠,並進而圍毆薛貞國、莊瑞源、揚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等人之傷害行為,僅是因突見薛貞國踹踢曾威豪臨時起意所為,自非承繼前二波衝突中傷害犯意之延續。縱認被告曾威豪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公園集結時,已預見糾眾到場可能發生衝突而具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因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臨時起意傷害薛貞國、莊瑞源之行為,顯已逸脫曾威豪原本對夜店安管人員實施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自難令其就此負共犯之責。原判決就此未遑詳查,徒以「而被告曾威豪無端受辱,由其餘被告出手教訓攻擊薛貞國及安管,自為承繼前次衝突之傷害行為及犯意之延續」等臆測之詞,認定曾威豪於第三波衝突中,係承繼前二波衝突傷害安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與有違。⑶原判決僅因曾威豪於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安管、薛貞國之過程中未曾有何阻止行為,即謂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具有默示合致攻擊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因劉芯彤於案發前一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蕭叡鴻告以曾威豪在夜店遭人毆打,並邀約在○○酒店續攤碰面,被告曾威豪、劉 芯彤及同行友人前往○○酒店某包廂消費,而蕭叡鴻亦與周 伯諺、許淳凱、張程翔相約在○○酒店包廂喝酒。期間,被 告曾威豪、劉芯彤均當面告知蕭叡鴻先前被告曾威豪於夜店遭安管毆打、頭被打腫等事,惟因被告曾威豪及劉芯彤酒意濃厚,蕭叡鴻即表示明日陪同二人前往夜店理論等情,若屬無訛,則前往○○○○○夜店理論之事,顯非被告曾威 豪主動提議;另由蕭叡鴻於十三日上午五時至七時間,即以行動電話使用「徵信」通訊軟體於「○○○○○」群組內留 言我朋友在○○○○○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 些狀況,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之方式輾轉糾集其他共同被告後,蕭叡鴻始於同日中午過後至下午二時間,告知曾威豪當晚將至夜店理論等情。可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亦非曾威豪號召而來,足見被告曾威豪僅係糾紛事主,對於到場之其他被告亦不熟識,何來所謂具有領導地位而有指揮其他被告之能力?倘若曾威豪遭薛貞國踹踢後,確有將其他被告傷害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則在其他共同被告拉扯、毆打薛貞國等人之過程中,理應會有助勢幫腔、叫囂鼓動之舉措,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當薛貞國出腳踹踢被告曾威豪因而引發第三波衝突後,被告曾威豪之身影隨即遭後方趨前拉扯薛貞國之人群湮沒,再次出現畫面中時,已自電梯前推擠人群中擠出退至大廳中間欄杆處,並隨即爬過欄杆至○○○○夜店走道站立於劉芯彤身旁,而於薛 貞國遭其他共同被告毆打、拖行期間,被告曾威豪除有抬起左腳,以右手碰觸左腳一下,及與劉芯彤短暫交談外,在客觀上確無任何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足以推認其有叫囂或附和其他共同被告,難僅因被告曾威豪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仍在場觀看而未加制止,率爾驟認其對於眾人傷害薛貞國之行為有所謂默示之合致。又證人陳韋忠於原審證述,可知當薛貞國踹踢曾威豪而引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現場失控,連號召眾人到場之蕭叡鴻亦無法制止;而被告曾威豪因薛貞國突如其來之舉處於不及反應、驚恐未定之狀態,其退離衝突核心,並跨越欄杆至○○○○夜店走道站立 ,顯係出於保護自身安全之本能反應,是其當時未有控制群眾冷靜或阻止之舉,亦屬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曾威豪與其他被告間具有默示合致攻擊薛貞國之犯意聯絡。⑷被告曾威豪對於許淳凱等人突然變更犯意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當薛貞國遭其他共同被告拖出○○○○○○○大樓外側倒地時,曾威豪仍在一樓 大廳內,嗣後被告曾威豪雖有短暫走出一樓大廳外,然僅歷時約一秒鐘之時間,旋即轉身朝大廳方向呼叫劉芯彤,並再次走入一樓大廳內,可知當伊步出一樓大廳時,與薛貞國倒地處仍有相當之距離,在其餘被告環繞薛貞國身旁之情況下,被告曾威豪能否目擊洪翊、游家樺及少年周○甫徒手毆擊薛貞國之過程,已非無疑;另對照被告曾威豪所在位置及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張家瑋等人分別持紅龍柱毆擊薛貞國之時間,可知當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張家璋等人以紅龍柱毆擊薛貞國時,被告曾威豪已轉身進入一樓大廳,其既未在場目擊,對於許淳凱等人之行為可能造成薛貞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無預見之可能。又被告曾威豪於案發前與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等人均不認識,對於該三人於情緒氣憤下會做出何種行為,本無從預料,加上該三人與張家璋係臨時受邀始於案發當日共同前往夜店助勢,與薛貞國亦無深仇大恨,對於該三人與張家璋,由原本共同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持紅龍柱朝薛貞國頭、頸、胸、腹等部位毆擊,造成薛貞國死亡之結果,顯非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在第三波衝突中對於薛貞國所為傷害行為之因果歷程,亦因許淳凱等人故意殺人行為介入而中斷。原判決認定薛貞國之死亡,係因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張家瑋等人,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進而以拳打腳踢或持紅龍柱毆擊所造成,則被告曾威豪於第三波衝突中縱有所謂共同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其等對於薛貞國所為傷害行為之因果歷程,亦因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張家璋等人之故意殺人行為介入而中斷,而與薛貞國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確有因果歷程中斷之情形,即驟認被告曾威豪就薛貞國死亡之結果,應成立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罪,尤屬率斷云云。 ②惟查: 被告曾威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蕭叡鴻並沒有在電話中說要癱瘓○○○○○夜店云云,惟被告曾威豪確實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供述:當時蕭叡鴻只是說要找人去「嚇嚇」他們,並說我們一群人站在那邊什麼都不做就可以把他們「癱瘓」掉,這些都是蕭叡鴻當時告訴我的原始的話等語,內容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曾威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曾威豪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有關上訴理由第一點: 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曾威豪於第二波衝突指揮攻擊安管人員,而係認定被告曾威豪與劉芯彤、蕭叡鴻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曾威豪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參以被告曾威豪與劉芯彤、蕭叡鴻等人,糾集數十人集中於○○○○公園,顯見其等本有傷害之預見,否則僅係為前一日被告曾威豪在○○○○○夜店之爭執,又何必糾集多達七十餘人男子前往○○○○○夜店?參以被告曾威豪亦於此點上訴理由記載:第二波衝突,係因安管人員否認係安管人員,經劉芯彤指認楊文政、陸韋皓係現場安管人員後,隨即帶同前往○○○○○夜店之人員即開始擁擠而發生第二波衝突,而第三波衝突並係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引發,益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及蕭叡鴻就由其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前揭數十人均係為被告曾威豪與○○○○○夜店安管人員前一日發生之爭執相挺,則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猶糾集前揭數十人前往○○○○○夜店並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渠等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且數十人群起圍毆在場之安管人員及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可能失控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足見被告曾威豪第一點之上訴自無理由。 ⑵有關上訴理由第二點: 本院並未認定第三波衝突係第二波衝突之延續,本院係認定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及蕭叡鴻就由其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前揭數十人均係為被告曾威豪與○○○○○夜店安管人員前一日發生之爭執相挺,則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猶糾集前揭數十人前往○○○○○夜店並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渠等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且數十人群起圍毆在場之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可能失控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此觀諸被告曾威豪於此點上訴理由亦記載: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前晚與夜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被告曾威豪、蕭叡鴻等人前往○○○○○夜店,目的亦僅在於向夜店安管人員討回顏面等情,及被告曾威豪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公園集結時,已預見糾眾到場可能發生衝突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情,益徵本院認定眾人係為被告曾威豪與○○○○○夜店安管人員前一日發生之爭執相挺而前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威豪與劉芯彤、蕭叡鴻糾集前揭數十人前往○○○○○夜店,當有預見倘若發生衝突時,眾人義憤填膺,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第六四九二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見被告曾威豪第二點上訴亦無理由。 ⑶有關上訴理由第三點: 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舉輕以明重,非基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可言自明。」(詳最高法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曾威豪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蕭叡鴻於當天上午電話中已經告知一群人站在站在那邊什麼都不做就可以癱瘓○○○○○ 夜店,且於○○○○公園時已見集結數十名男子,並由被告曾 威豪開車載同蕭叡鴻一同引領群眾前往○○○○○夜店,參諸 被告曾威豪亦自承係事主,係由蕭叡鴻於○○○○○群組糾集 眾人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被告曾威豪既推由蕭叡鴻糾集眾人,並與蕭叡鴻同車引領眾人前往○○○○○夜店, 自應將蕭叡鴻之行為視為被告曾威豪之行為,故被告曾威豪所辯自己僅係事主,其餘眾人均係蕭叡鴻糾集而來,與被告曾威豪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又依前述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及蕭叡鴻就由其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前揭數十人均係為被告 曾威豪與○○○○○夜店安管人員前一日發生之爭執相挺,則 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猶糾集前揭數十人前往○○○○ ○夜店並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渠等義憤 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被告曾威豪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曾威豪既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則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縱或離開離開現場,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況依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適用中止犯規定之前提,係以犯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後,於犯罪既遂前(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九號判決意旨),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為其要件(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曾威豪根本未為任何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之行為,縱使未動手,亦無從解免其刑責。 ⑶被告曾威豪既自承被害人薛貞國遭其他被告拖出○○○○○○○大 樓一樓大廳時,仍在一樓大廳內,雖有一秒鐘時間轉身朝大廳方向呼叫劉芯彤,惟又再次走入大廳,對其他被告在騎樓外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不能預見云云,惟查第三波衝突發生,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眾人即開始圍毆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並將被害人薛貞國拖出○○○○○○○大樓一樓大廳, 參諸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則被告曾威豪已見眾人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並將被害人薛貞國拖出○○○○○○○大樓一樓大廳,已知悉被害人 薛貞國遭多人攻擊,則被告曾威豪於客觀上當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如突遭前述多人於一樓大廳及拖拉出○○○○○○○大 樓一樓外攻擊,客觀上有會造成受攻擊之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足見被告曾威豪所辯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拖出○○○○○○○大樓一 樓大廳後,其未在騎樓外,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⑷本院並未認定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係因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張家瑋等人,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曾威豪辯稱:其傷害之行為,亦因前述人等之行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曾威豪之認定。綜上,被告曾威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曾威豪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劉芯彤部分: (1)被告劉芯彤明知由其與曾威豪、蕭叡鴻等所邀集前往○○○○○ 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 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劉芯彤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 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 ①被告劉芯彤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 凌晨二時許至..○○○○○夜店喝完酒後,結帳時,我男友的 朋友上來告訴我說我男朋友(指曾威豪)被○○○○○夜店安 管圍毆,所以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點蕭叡鴻打給我男朋友後,我男友便告知我說,要去○○○○○夜店詢問凌晨 為何被毆打情形,但我與男友是晚間十一點才出門,先到○○○路7-11超商接蕭叡鴻,接完蕭叡鴻後,蕭叡鴻說要去○ ○○○公園等人,抵達時,我跟我男友就在河濱散步,等蕭 叡鴻朋友,有些開車有些騎車過來的,我目測大約有二至三十人..是我男友開車,就開往○○區○○○○○夜店..到夜店 裡面有很多人,我男友往前走我跟在他後面,走到電梯前,我聽到有人問我說,穿黑西裝男子是不是昨天打我男朋友那一位,我指著該名男子,他有在現場,後面就一群往前推擠..我就再走進○○○○○夜店找他,走進裡面,我在○○○ ○入口看到我男友,我叫他跨過柵欄,跟我一起走出去,我們就慢慢走出去,走出去時外面有人在推擠,後來發現我男友鞋少一支,所以我又跟男友走進去店裡。」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一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 在九月十三日九點左右,蕭叡鴻打電話給曾威豪說要瞭解一下當天凌晨在○○○○○夜店發生的事情,後來我與曾威豪 就從曾威豪位於○○區○○路住處,先開車去載蕭叡鴻,然後 一起到○○○○公園集合,到了現場時我跟曾威豪在旁邊散步 ,後來陸續來了約二十幾名男生,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蕭叡鴻告訴我現場也只有認識二、三個人,約過了一個小時我們一起出發去○○○○○夜店,我是由曾威豪開車載 我,車內還有蕭叡鴻以及兩名男子。(問:到了○○○○○夜 店妳是否有指著某一個人說『就是他』?)有,我指的是在 電梯口前的穿黑西裝的安管人員,當時是在○○○○○夜店前 的電梯前,因為我前方有一名男子我不知道是誰我不清楚有說這個男的昨天有沒有在場,我就說有就是他。..(問 :本件糾紛之緣起,是否為妳與曾威豪要就前一天與○○○○ ○夜店之安管人員發生之事情要找對方理論?)是。(問:既然如此,為何身為糾紛當人的妳在指出對方後竟然會往後退?)因為我害怕被推擠摔倒,所以往後退。..(問 :在薛貞國被拖出門外遭毆打時,妳當時人在何處?)我當時在另外一家夜店○○○○,也是在○○○大樓的另外一邊, 我只有看到薛貞國被一群人拖出來圍住他,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被打,我當時嚇傻了,等一群人散開後,我看到曾威豪,也是在○○○○門口附近我就跟他會合。」等語(詳偵 字第一九00二號卷一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劉芯彤已經供 承本件糾紛之緣起,係被告劉芯彤與曾威豪要就前一天與○○○○○夜店之安管人員發生事情,找對方理論,乃經由蕭 叡鴻糾集眾人,先於○○○○公園集合後,帶領數十名男子前 往○○○○○夜店,第二波衝突發生之原因,並係被告劉芯彤 上前指認安管人員,足證被告劉芯彤聚集眾人進入○○○○○○ ○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 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二波衝突發生之情形,係被告劉芯彤先伸出左手朝電梯方向比手勢三下,接著舉起右手比手勢一下,再舉起左手比手勢一下,共連續對電梯方向比手勢五下,被告劉芯彤比手勢時,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開始騷動,並開始毆打安管人員,內容業如前述,則顯然被告劉芯彤當知其與曾威豪、蕭叡鴻所帶領之眾人進入○○○○ ○○○大樓大廳內如引發衝突,可能會造成群眾鬥毆傷害, 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2)查本案起因係被告劉芯彤與其男女曾威豪為事實欄壹所示之糾紛,而經由蕭叡鴻糾眾,並與曾威豪、蕭叡鴻三人,先在○○○○公園聚集數十名男子,再由被告劉芯彤、曾威豪 、蕭叡鴻三人帶領前往○○○○○夜店,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 三波衝突發生前,引發之如事實欄參所示第二波衝突之原因,並係被告劉芯彤抵達○○○○○○○大樓後,蕭叡鴻呼叫在 人群後方之被告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人員,因被告劉芯彤認出楊文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夜店糾紛時在場,遂伸手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當時被告劉芯彤、曾威豪及蕭叡鴻所帶領之群眾隨即毆打在場之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復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劉芯彤之男友曾威豪起腳後引發,可證被告劉芯彤明知由其與曾威豪、蕭叡鴻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 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 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劉芯彤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故被告劉芯彤就其等所邀集之人實行傷害行為,因而使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被害人莊瑞源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另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3)被告劉芯彤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劉芯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在○ ○○○○○○大樓結帳,所以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另於上訴理 由狀記載:⑴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之達誤:查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劉芯彤於第二波攻擊時,與曾威豪、蕭叡鴻指揮攻擊安管,且下手實施傷害、被告劉芯彤與曾威豪、蕭叡鴻為事主及群眾領袖,三人率領人群前往現場後,更有積極之鼓舞、指認、示意而夥同其餘被告攻擊之指揮傷害行為,在同夥圍毆期間,未為任何阻止,認定被告劉芯彤有指揮群眾傷害行為,並以被告劉芯彤具有領導地位,本有指揮控制全場狀況之責。被告劉芯彤卻不曾勸阻,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李聿鈞等人相互間具有默示合致攻擊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為共同正犯。惟原審判決認被告劉芯彤之參與行為,除衝突緣起時在場,並聯繫蕭叡鴻出面外,最主要之行為即於第二波衝突時出面指認安管。餘均僅在場旁觀,甚任意離開衝突核心,並且毫無任何實際下手實行傷害之行為。且證人張程翔、周譽騰、周柏謗、洪糊、黃培瑜、萬少丞、易寶宏、郭士均、許淳凱、邱宇玄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多證稱事前並無人授意,或非受被告劉芯彤指揮。從原判決所附共同正犯彼此聯絡關係圖及多紙現場監視器截圖,亦均顯見被告劉芯彤僅處於邊緣角色之地位,均清楚顯示,被告劉芯彤於本案僅屬事主地位,對於其他參與衝突之共同被告,並不具備指揮地位與能力。原判決未根據具體事證即率然誤認被告劉芯彤具有指揮地位,顯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達誤。對於被告劉芯彤僅單純負有指認任務,即驟然提升至群眾指揮地位,如何得以直接比照確具有實際指揮行為,並產生實際指揮效果之蕭叡鴻或周譽騰等人予以歸責,均未附合理理由說明,且與認定蕭叡鴻或周譽騰具有指揮地位之實證標準兩相矛盾,有判決不附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瑕疵。另對於被告劉芯彤客觀上除指認行為外,未參與犯罪行為之任一部分,如何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瑕疵。⑵查原判決以被告劉芯彤與其他共同被告主觀上不預見其上開認定之行為足致薛貞國死亡,或以為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薛貞國死亡之加重結果,而以被告劉芯彤因目睹薛貞國遭共同被告先後以拉扯、持鈍器重擊、徒手毆打或腳踹等方式攻擊,猶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而有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人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薛貞國受傷害致死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便將被告劉芯彤僅為指認之作為認為已符合傷害罪共同正犯之客觀行為分擔要件。然原判決將過失傷害致死結果之責任,未探究被告劉芯彤是否違背注意義務情事,令被告劉芯彤負過失傷害致死之責,顯有適用實體法則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違誤。被告劉芯彤不僅全未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且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實際上並不具有指揮地位與能力,不僅無能力下令在場共同被告停止其犯行,又以被告劉芯彤身為女子,亦難以期待其得以阻擋在場參與衝突之人繼績其犯行,以避免薛貞國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判決仍以被告劉芯彤未為勸阻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不僅與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相達,更因直接牴觸責任原則之要求而判決達法。⑶原判決除誤認被告劉芯彤對本案犯行具有指揮地位,且對於薛貞國之死亡結果在被告劉芯彤客觀上無避免可能性之情況下,令被告劉芯彤擔負傷害致死之責,而有認定事實與罪名錯誤之達誤外,對於並不否認指認行為,且自行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薛貞國之妻Y○○達成賠償一 百五十萬元之調解之被告劉芯彤,竟仍謂其「故作無辜、設詞狡辯、態度倨傲,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極差,惡性實屬重大,實不宜輕縱,自當予以嚴懲」,卻未具體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之具體根據,即判處被告劉芯彤有期徒刑九年,對照對於本案具有指揮地位之共同被告蕭叡鴻(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與故意殺人之共同被告周譽騰(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量刑顯屬失衡云云。 ②惟查: 被告劉芯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係在○○○○○○○大樓結帳,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依前 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01:11:22至01:11:32(鏡頭四顯示時間01:11:59至01:12:09),劉芯彤、劉志傑分別從馬路上往○○○4○○○大樓走,自大門靠○○○○夜店那側進入○○○4○○○大樓一樓大廳,此時人群已經包圍、拉扯及毆打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等人,劉芯彤站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這側衝突狀況。〈鏡頭一至鏡頭五〉 少年周○甫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人群,劉芯彤站在○○○○ 夜店走道上伸出左手往○○○○○夜店側碰觸到少年周○甫,少 年周○甫回頭看一下劉芯彤後繼續往前推擠人群(01:11:38,鏡頭四顯示01:12:15); 曾威豪從電梯前推擠人群中擠出來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過欄杆到○○○○夜店走道上,與劉芯彤站在一起看向○○○○○ 夜店側衝突,二人有說話; 〈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同時,在○○○○○○○大樓門口外 面處,蕭叡鴻鬆開架住游永濂右肩膀之左手後,跑進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而游永濂轉身對著○○○○○○○大樓一樓 大廳內之○○○○○夜店櫃檯說話,並舉起右手比出手勢;另 一邊門口外○○○○夜店櫃檯旁,曾威豪轉身以右手對著站在 門口附近看向外面狀況的劉芯彤比手勢,再走進去○○○○○○ ○大樓一樓大廳內。〈鏡頭二畫面左方、鏡頭五〉同時,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張博安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 部高度往外走,走到大門口時被後方的謝育君搶下紅龍柱後,張博安轉向側門,再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鏡頭一、鏡頭五〉劉芯彤、羅翊看到薛貞國被 人群拉出去後,從大廳內○○○○夜店走道上往外走。〈鏡頭 曾威豪、劉芯彤站在○○○○夜店走道上看向○○○○○夜店這側 衝突,曾威豪抬起左腳,以右手碰觸左腳一下,之後曾威豪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於是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邊看邊跟著往外走; 01:12:10至01:12:21,曾威豪再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右腳沒有穿鞋,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走到○○○○夜店臨時櫃檯前,隨即又轉身往外走,而g○○站在門口附近徘徊,此時將臉轉向大廳內。〈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五〉 01:12:22至01:12:29,曾威豪低頭走出○○○○○○○大樓,右腳沒有穿鞋,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下臺階時有抬頭看一下前方薛貞國倒地處,經過薛貞國腳邊往門口左側離去,離去幾步後有回頭看一下○○○○○○○大樓,此時劉芯彤從○○○○○○○大樓內走出來。〈鏡頭 二、鏡頭三〉 01:12:26至01:12:35,劉芯彤離開○○○○○○○大樓,臉有轉向薛貞國倒地處看一下,然後走到馬路上離 去。〈鏡頭二、鏡頭三〉 01:12:27至01:12:46,萬少丞再從馬路上進入○○○○○○○大樓一樓大廳,途中與劉芯彤擦身而過,萬少丞進入大廳後再走出來,往大門左側方向經過薛貞國腳邊離開。〈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由以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劉芯彤於第二波衝突中雖曾短暫離開大廳,然在人群包圍、拉扯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莊瑞源等人時,被告劉芯彤即已回到大廳內且站在○○○○夜店走道上觀看衝突狀況,又曾威豪原身處談判核心,因其與游永濂談論時之手勢,因被害人薛貞國有踹踢一腳之動作後,第三波衝突發生,人群開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人員、莊瑞源時,曾威豪竟能漸退離人群中心,並跨越欄杆至較無人之○○○○夜店側與被告劉芯彤共同全程觀看圍毆安管人員、莊瑞源及被害人薛貞國過程,二人亦為最後離開○○○○○○○大樓的被告之一(最後離開者為被告萬少丞),打鬥期間,曾威豪、被告劉芯彤二人猶有餘裕在大廳內尋找曾威豪掉落之拖鞋,是被告劉芯彤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觀看,被告劉芯彤所辯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被告劉芯彤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有關上訴理由第一點: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劉芯彤於第二波衝突指揮攻擊安管人員,亦未認定被告劉芯彤有示意同夥攻擊指揮之行為,而係認定被告劉芯彤與曾威豪、蕭叡鴻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 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劉芯彤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 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參以被告劉芯彤與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糾集數十人先集中於○○○○公園,顯見其等本有 傷害之預見,否則僅係為前一日曾威豪在○○○○○夜店之爭 執,又何必糾集多達七十餘人男子前往○○○○○夜店?佐以 被告劉芯彤亦自承有於第二波衝突時,指認安管人員,而跟隨被告劉芯彤前往○○○○○夜店之群眾即發生對安管人員 毆打之衝突,可見被告劉芯彤、曾威豪及蕭叡鴻就由其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前揭數十人均 係為曾威豪與○○○○○夜店安管人員前一日發生之爭執相挺 ,則被告劉芯彤、曾威豪、蕭叡鴻猶糾集前揭數十人前往○○○○○夜店並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渠等 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且數十人群起圍毆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可能失控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足見被告劉芯彤第一點上訴自無理由。 ⑵有關上訴理由第二點: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劉芯彤係過失傷害致死,而係認被告劉芯彤夥同曾威豪、蕭叡鴻事先糾集數十人前往○○○○○夜店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倘在○○○ ○○○○大樓與人發生衝突時將會造成傷害之結果,竟基於縱 使引發衝突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三人之本意,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帶領群眾進入○○○○○○○大樓,觀諸 第二波衝突之發生即係因被告劉芯彤之指認安管人員,第三波衝突發生即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自無被告劉芯彤上訴理由所載過失傷害致死、是否違背注意義務情事,況依前述,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則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縱或離開離開現場,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適用中止犯規定之前提,係以犯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後,於犯罪既遂前,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為其要件。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劉芯彤根本未為任何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之行為,縱使未動手或未阻止,亦無從解免其刑責。足見被告劉芯彤第二點上訴亦無理由。 ⑶有關上訴理由第三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芯彤於前揭上訴理由 狀內已經記載「被告劉芯彤於本案僅屬事主地位」,可見本案發生之緣起,即係被告劉芯彤與曾威豪於事實欄壹所示,因前一日前往○○○○○夜店消費,曾威豪與安管人員發 生糾紛,而由被告劉芯彤、曾威豪、蕭叡鴻透過事實欄貳所示糾集群眾而起,前揭群眾均係為被告劉芯彤與曾威豪在前一日前往○○○○○夜店消費,因曾威豪與安管人員發生 之爭執相挺,則被告劉芯彤、曾威豪、蕭叡鴻猶糾集前揭數十人前往○○○○○夜店並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 理論,前揭群眾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且數十人群起圍毆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可能失控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自難認有何被告劉芯彤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之嫌,況參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更難謂有何被告劉芯彤此點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故被告劉芯彤第三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劉芯彤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劉芯彤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至被告劉芯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傳喚同案被告周譽騰及郭士均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 例意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譽騰及郭士均,分別於原審一0四年六月九日及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經以證人身分進 行交互詰問,此有二人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八頁、矚重訴字第 三號卷十二第二九頁背面至第四六頁),當時被告劉芯彤及其辯護人均在庭而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劉芯彤具狀傳喚上開二人之待證事項為被告劉芯彤對本案犯罪行為無下令指揮地位及阻止續行之能力,且對於向被害人薛貞國實行之傷害行為及死亡之結果,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劉芯彤有指揮下令,且被告劉芯彤根本無任何阻止之行為,況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劉芯彤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3、被告蕭叡鴻部分: (1)被告蕭叡鴻明知由其與曾威豪、劉芯彤等所邀集前往○○○○○ 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 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蕭叡鴻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 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 ①被告蕭叡鴻於警詢時供稱:「曾威豪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 凌晨一時至二時三十分左右..告訴我他剛剛在○○○○○夜店 被人家打,接下來他要到..○○酒店繼續喝酒找我過去,我 就前往該酒店跟他碰面,我進入酒店他的包廂..劉芯彤就 回答說他們剛剛在○○○○○夜店正要結帳離開,曾威豪喝醉 了有男性朋友扶他要離開酒店,可是夜店的安管是過來要把曾威豪架走,當下我不知道曾威豪是有動手毆打或是推擠安管,其他的安管人員就一擁而上將曾威豪架離現場,並將他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我認為安管應該是不會任意毆打人,所以曾威豪就在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左右,以電話與我約好一同前往○○ ○○○夜店找安管理論..大概在十四日凌晨一時我們就到夜 店一樓電梯口詢問安管你們的領班勒,安管一開始說什麼事情,我說我朋友昨天在這裡被打,我們想要來了解為何和你們發生衝突,可是這個安管口氣不好的回答我沒有辦法,又問我說你朋友是誰,當下我就叫曾威豪到電梯口與安管面對面..後來有一位自稱馬蛋的男子從一樓的大門外 往電梯走,然後就詢問我們有什麼事情,我就說為什麼我朋友來你們店裡會與安管起衝突,然後被打,自稱馬蛋看到曾威豪就指說昨天是你先動手打人,今天怎麼又來亂,還說是店家不對,然後曾威豪回馬蛋說我打人是我不對,但是你們安管不該圍著我打,這時候就有一位頭髮短短體型胖胖的男子(死者),從外面走進電梯口,然後站在馬蛋旁邊,馬蛋小聲和死者講一句話,至於講什麼我沒有聽到,然後馬蛋問安管人員說前一天曾威豪被打的監視器畫面還在不在,如果還在的話就上樓去看曾威豪被打的畫面,在這對話同時,我聞到死者身上有酒味,我看到他把身上斜背包以及眼鏡拿下交給他身後的人,最後又把兩手袖子捲上來,我記得他以台語說了一句「你們在衝三小」,接著就用腳踹曾威豪,然後旁邊的人看到死者動手,場面就失控打起來。..(問:你們前往○○○○○夜店路線,由何 車輛帶頭前往?)當時是我與劉芯彤都是坐曾威豪所駕駛黑色奧迪汽車帶頭從○○○○公園出來後走○○街接○○路、○○路 ,之後就到華納威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一 警詢筆錄)、「我剛開始只是想去理論,要店家道歉..我 是先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內容是說曾威豪在夜店被打,要他陪我過去),後來可樂(張程翔)有打電話(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受話)給我,我告訴他先到○○ ○○公園。..我事先有在微信的群組上PO『我朋友(曾威豪 )在○○○○○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 ,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去』,之後阿凱打電話給我說要在哪裡碰面,我就跟他說○○○○公園。」等語(詳偵字第 一九00二號卷五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於偵查中供 述:「(問:你到○○路十二號○○○大樓一樓做什麼?)我 朋友曾威豪在前一晚被○○○大樓○○○○○夜店安管打,曾威豪 跟我講這件事,我聽了很生氣,我朋友被打,我就說隔天找夜店的安管人員了解一下為什麼只是喝醉酒沒有鬧事要被打。..是我主動向曾威豪表示第二天再一起回夜店。( 問:你向曾威豪表示要再回夜店,曾威豪說什麼?)曾威豪也說好。..我跟曾威豪約在○○○路○○街口,曾威豪來接 我,後來我跟『可樂』、『天寶』、『阿凱』連絡,我跟他們三 人約在○○○○公園碰面。..(問:到了○○○○公園後,現場除 了你、曾威豪、劉芯彤外有多少人?)陸陸續續來了三十幾個人..(問:是誰在現場告知在○○○○公園的其他人要跟 你一起去○○○大樓○○○○○夜店?)現場沒有人特別講,大家 已經知道當天要過去○○○○○夜店。..我到○○○大樓一樓的電 梯時就問○○○大樓一樓的安管是不是○○○○○夜店的安管,那 個安管說不是,是隔壁間的,他用手往裡面比,我就走到裡面去,我就問他是否是○○○○○夜店的安管,那個人回我 有什麼事嗎,我說我想要找你們的領班,他問怎麼了有什麼事,我說昨天晚上我朋友在你們店被你們安管打,我想要了解發生了什麼事,然後那個安管口氣就不太好說沒有辦法,當下旁邊就有人動手要打那個安管...後來有個人 直接從外面走進來,我不知道是不是安管的領班,那個人走進來後就走到原來在場的那個安管旁邊,站在我的對面,對我說我是『馬蛋』有什麼事嗎,我就說我想問為什麼我 朋友在你們店裡面消費,要離開時被你們店裡的安管打,然後『馬蛋』就說你們被打的朋友是誰,我就指站在我旁邊 的曾威豪,曾威豪就站在我旁邊,我跟曾威豪之間沒有其他人,『馬蛋』就很兇說是他先打安管,現在還來店裡要討 ,『馬蛋』轉頭問他身邊的安管昨天的監視器畫面還在不在 ,不然我們上樓去看監視器畫面,在『馬蛋』對另一個安管 講這句話時,有個理平頭胖胖的男子,從外面走到『馬蛋』 的右邊,他一個人站在『馬蛋』的右邊,他後面還有三、四 個人,他一站在『馬蛋』旁邊,『馬蛋』就轉頭壓低音量跟男 子說悄悄話..曾威豪就說好,不然上去看監視器畫面,那 個理平頭胖胖的男子就說『啊,你是在衝三小』,又說了『 幹你娘雞八』,說話的同時,還用一隻腳向曾威豪身上踹,且他說話的同時還散發著酒味,他踹了後,現場就爆發衝突,我們後面的人開始往前推擠,他們後面的人也往前推擠,然後一開始拳頭開始互毆,我發現場面失控。」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一偵訊筆錄)、「(問:一0 三年九月十三日白天你是何時跟曾威豪連繫的?)中午過後下午時,我傳訊息給他,後來曾威豪有打給我,我問他怎麼了,他說頭很痛,我就說不然晚上陪他去店家理論.. 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點到七點之間,我有在朋友的群組內,群組名稱『○○○○○』,我在裡面留言『我朋友在夜店 被打,晚上想去店家理論,有沒有人在陪我去,晚上再打電話跟我連絡』..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有個叫 可樂(張程翔)先打給我..說約晚上十二點在○○○○公園碰 面,還有一個許淳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不是要去夜店嗎,我跟他講一樣那個時間在○○○○公園碰面,後來我在○○○○ 公園還打電話給周柏諺..我在○○○○公園還有打電話給周譽 騰,我問他在那裡,他說他在○○○○公園的路上,因為周譽 騰也在『○○○○○』裡面,他應該知道我晚上要去夜店..且我 起床時我發現郭士均已經有微信給我,問我起床沒,我回他我起來了,他問我我要去哪裡,我說○○○○公園..還有葉 品成在我在○○○○公園時有打電話給我..(問:選在○○○○公 園集合是否你決定的?)是。..(問:後來等了多久從○○ ○○公園出發?)約一個鐘頭左右,約凌晨一點左右出發。 (問:誰說要出發的?)是我跟我認識的許淳凱、張程翔、周譽騰、郭士均、曾威豪說的。..(問:到了○○○○○夜 店後是誰先找安管理論的?)我過去跟比較站在門口的安管問他是否是○○○○○夜店的安管,他說他不是,我就走到 電梯口問是否是○○○○○夜店的安管,我要找領班,他問我 有什麼事,我說我朋友昨天在你們的店內被打,我想知道為什麼他就口氣不是很好,跟我說沒辦法,這時旁邊就有人打安管..後來有一個人從門口的地方走進來,那個人說 他是馬蛋有什麼事,我就說我朋友昨天在你們店裡被打,我想知道為什麼,馬蛋問我是誰,我就指著曾威豪,馬蛋就很生氣的說明明是你們先動手的還找人過來,我說再怎麼樣也不能打人,馬蛋就轉頭問安管昨天的畫面還在不在,在這同時有個胖胖頭髮短短的男子走到馬蛋旁邊,馬蛋跟他講了一下悄悄話,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該男子就將背包及眼鏡交給後面的人,二隻手的袖子捲起來,罵曾威豪一句髒話『幹你娘雞巴』『你恁衝三小』(台語),然 後就一腳踹曾威豪,他踹了這一腳,大家看他動手就跟著動手了,爆發衝突時我一直護著馬蛋,因為一爆發衝突,我前後左右的人都在推擠,在推擠的過程中死者要被拉出去..然後到門口,我看到死者倒在地上。..我說得不知是 誰問安管說有沒有動手打曾威豪,劉芯彤過來有指著其中一個安管,但她說她不確定。(問:劉芯彤說她不確定後,現場其他人做什麼?)我記得其他人毆打那個安管..( 問:是你主動向曾威豪表示要找人幫他去夜店理論?還是曾威豪找你幫他找人?)是我主動跟曾威豪講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五第二六五頁背面至第二六八頁 ),則由被告蕭叡鴻之供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蕭叡鴻糾集眾人在○○○○公園集合,並係被告蕭叡鴻帶領引領眾人前 往○○○○○夜店,目的係要找○○○○○夜店安管人員理論,當被 告蕭叡鴻與安管人員談話而安管人員口氣就不太好時,被告蕭叡鴻所帶領之人即動手毆打該安管人員,於被告蕭叡鴻叫劉芯彤前來指認時,即引發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之發生,復係因為被害人薛貞國口罵髒話並對曾威豪起腳,可見被告蕭叡鴻明知由其與曾威豪、劉芯彤三人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 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蕭叡鴻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 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 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一波衝突發生,係被告蕭叡鴻領頭進大樓後,率先以手鉤住楊文政,其他被告隨即出手碰觸、推擠,並迫使楊文政向電梯口處移動,眾人即包圍楊文政及陸韋皓,其中被告洪翊、萬少丞更在旁動手推撞楊文政、陸韋皓,使楊文政、陸韋皓無法突圍離開被告等人組成之人牆;第二波衝突,係曾威豪、劉芯彤在被告蕭叡鴻引領下前來指認安管人員,原聚集充滿走道之被告更紛紛讓路使曾威豪、劉芯彤得以移動至楊文政、陸韋皓面前,曾威豪靠近後以手勢比劃,而劉芯彤靠近後亦以手指比向安管,隨即有周譽騰、萬少丞、洪翊、王卓涵等人朝安管人員攻擊,同時劉芯彤仍再為手勢比畫,頃刻更多被告朝安管人員揮拳攻擊,劉芯彤漸以面朝安管人員遭毆擊現場而倒退之姿勢退往大廳中間欄杆處,並立於該處觀看,同時劉芯彤見虞孝鴻到場,並要求虞孝鴻進入衝突核心尋找曾威豪;第三波衝突則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內容業如前述,則顯然被告蕭叡鴻就其與曾威豪、劉芯彤所帶領之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 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2)查本案起因係曾威豪、劉芯彤為事實欄壹所示之糾紛,而經由被告蕭叡鴻糾眾,並與曾威豪、劉芯彤三人,先在○○ ○○公園聚集數十名男子,再由被告蕭叡鴻、曾威豪、劉芯 彤三人帶領前往○○○○○夜店,依前述有關第一波衝突、第 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之發生,均與被告蕭叡鴻相關,可證被告蕭叡鴻明知由其與曾威豪、劉芯彤等所邀集前往○○ ○○○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 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蕭叡鴻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 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本案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等人,故被告蕭叡鴻就其所邀集之人實行傷害行為,因而使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被害人莊瑞源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另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3)被告蕭叡鴻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蕭叡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我抱住游永濂是不想他受傷,是在保護游永濂,而群眾在毆打安管人員時,我有跑進人群中把大家推開說不要打了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則記載:⑴原審判決全然未考量被告等均未攜帶任何刀械、棍棒等凶器,且亦無以戴安全帽及口罩等方式掩蔽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及其他共同被告證詞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僅以聚集原因、聚集地點及聚集之人彼此間是否認識即認定有聚眾鬥毆之犯意,顯屬率斷。又從共同被告萬少丞、許淳凱、張程翔之證述可知,被告蕭叡鴻於進入○○○○○夜店店前,有告知其他共同被告不 會動手,只是去找安管理論,不用攜帶武器等,倘其於糾集人時,即有聚眾鬥毆或傷害之犯意,為何要特別告知不會動手?為何要提醒不用攜帶武器?且從所有共同被告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均明確顯示案發當日確實沒有任何人攜帶武器,顯見被告蕭叡鴻確實在進入○○○○ ○○○大樓—樓大廳前,確實沒有聚眾鬥毆或傷害之犯意。⑵ 被告蕭叡鴻於進入○○○○○○○大樓—樓大廳前並無任何聚眾鬥 毆或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前稱共同被告中有不認識而無法有效約束、控制指揮之人參與,則被告蕭叡鴻既無法有效約束、控制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如何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前後顯有矛盾。又被告蕭叡鴻於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後,並無傷 害之犯意,因被告蕭叡鴻與其他共同被告進入○○○○○○○大 樓—樓大廳時,均未攜任何凶器,未有任何遮掩,足徵其無主觀上之傷害犯意;客觀上,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蕭叡鴻並未動手傷害任何人,於第一波及第二波衝突過程中,其所為之行為,被告蕭叡鴻亦僅分別為「第一次(安管)勾住楊文政脖子」、「第二次( 安管)在圍毆、拉扯安管們的人群中」,並未有「毆打」或「指揮攻擊」安管之記載。被告蕭叡鴻不僅未動手傷害任何人,於第二波衝突,證人游永濂到場前,被告蕭叡鴻即有出言制止衝突繼續,此據共同被告萬少丞、許淳凱、郭士均、王俊傑及周柏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稽。又依證人即安管人員楊文政、陸韋皓證述均無法確認被告蕭叡鴻是否有動手毆打行為,足證被告蕭叡鴻第一波及第二波衝突均無傷害行為。⑶在第三波衝突原判決以被告蕭叡鴻勾住游永濂頸部阻止其前往救援被害人薛貞國,且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任憑安管遭毆打,不為任何阻止,惟原審判決前稱共同被告中有不認識而無法有效約束、控制指揮之人參與,則被告蕭叡鴻既無法有效約束、控制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又如何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前後顯有矛盾。事實上,被告蕭叡鴻無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在主觀上,被告蕭叡鴻與其他共同被告進入○○○○○○○大樓—樓大廳時,均未攜帶刀械 或棍棒等任何凶器,且未有任何遮掩,足徵其無主觀上之傷害犯意;客觀上,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蕭叡鴻並未動手傷害任何人,又證人莊瑞源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是突發的狀況,不知道會演變的如此嚴重等語,益證被害人薛貞國於案發當時出現及遭毆打之情事,完全出乎被告蕭叡鴻可預見之範圍,自難認伊與共同被告間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被告蕭叡鴻之所以抱住證人游永濂,係避免其遭其他共同被告毆傷;而手指向在外騎樓之被害人薛貞國,乃因伊出言制止其他共同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此由證人游永濂證述,可知被告蕭叡鴻自第三波衝突開始時,未曾有過傷害任何人之犯意。再依劉瀚陽、陳韋忠、林璟叡之證述,可知被告蕭叡鴻自第三波衝突爆發後,即抱住游永濂,避免其遭他人毆傷,而於第三波衝突爆發後,被告蕭叡鴻即不斷大喊「等一下」、「不要打了」以制止該波衝突繼續發生。末查,由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蕭叡鴻與游永濂分開,並衝向人群中,目的是要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核與共同被告萬少丞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蕭叡鴻確實是去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綜上,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不論是對於安管或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蕭叡鴻均無傷害之犯意,更無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絕非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未採用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顯有違誤。被告蕭叡鴻自始至終均無傷害之犯意,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被害人薛貞國傷害致死亡之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縱其與共同被告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止於第一波及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乃突發事件,業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蕭叡鴻所難預見,自毋庸就被害人薛貞國傷害致死亡之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縱第三波衝突伊與共同被告間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原判決既已認定係因其他共同被告逾越原先共同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傷害之犯意,變更為殺人不確定犯意所致,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致,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蕭叡鴻對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蕭叡鴻對此加重結果負責。第二波衝突結束後,證人游永濂與被告蕭叡鴻及曾威豪達成共識要上樓觀看監視器錄影晝面時,事情即告一段落。對於後來被害人薛貞國之出現,進而發生第三波衝突之情形,被告蕭叡鴻並無法預見其發生。被告蕭叡鴻承認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乃是針對第一波及第二波衝突毆打安管部分,並不及於第三波衝突云云。②惟查: 被告蕭叡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係抱住游永濂不想讓他受傷,係在保護游永濂,在群眾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有跑進人群中把大家推開說不要打了云云。惟: ⑴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鏡頭二、鏡頭三〉同時,在○○○○○○○大樓門口外面處,蕭叡鴻左手仍架在游永濂的右肩上,蕭叡鴻並舉起右手以食指指向薛貞國倒地方向且嘴巴有開合動作,游永濂隨後鬆開拉著大門的右手,然後以右手試圖扳開蕭叡鴻架住其肩膀之左手,並舉起左手攔住蕭叡鴻伸往薛貞國位置的右手; 陳建宇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 李岳澤跑出○○○○○○○大樓時,蕭叡鴻及游永濂在門口外拉鋸,李岳澤被其後方的陳致霖往前推,跳下臺階後轉身看向門口,陳致霖接著跑出來; 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在薛貞國和陳韋忠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劉瀚陽則是以左手抵住大門,右手有拉扯動作,陳韋忠在人群拉扯過程中,右手從原本是在薛貞國背後環住其肩膀抱住薛貞國,變成是勾著薛貞國的脖子,許淳凱以右手拉著薛貞國到○○○○○○○大樓外面後,看向前方並高舉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嘴巴有開合動作,而薛貞國右側是蕭叡鴻及游永濂,蕭叡鴻以左手環繞住游永濂右頸,右手環繞住游永濂左肩之方式抱住游永濂身體正面,蕭叡鴻嘴巴有開合動作,而游永濂右手拉住大門,左手穿過蕭叡鴻右手腋下拉著蕭叡鴻的衣服,二人在大門口拉鋸,蕭叡鴻無法往前,右腳在地上滑行,站在門外的張誌洋伸出左手推游永濂,劉瀚陽鬆開抵住大門的左手,右手已經換成拉著游永濂,隨即薛貞國、陳韋忠因為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跌向人行道上,此時許淳凱放開拉著薛貞國的右手,薛貞國前方的洪翊也在倒退拉扯薛貞國時在臺階處跌倒,洪翊後方的王思凱鬆開拉住薛貞國的右手,身體彎腰往馬路方向倒退到人行道邊緣處,薛貞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劉瀚陽的腹前【截圖卷(一)第九一頁】,此時劉瀚陽未能拉住游永濂,手滑落時碰觸到蕭叡鴻之右手臂後踉蹌往馬路方向後退,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陳韋忠鬆開勾住薛貞國脖子的右手往○○○○○○○大樓內跑,途中與在臺階上的張誌洋撞到,陳韋忠繞過張誌洋往大樓內走,且左手摸著臉部,而劉瀚陽以右腳踢開薛貞國後退到人行道邊緣,周圍的男子向前用拳頭毆打薛貞國,蕭叡鴻嘴巴有開合動作,並對著薛貞國倒地方向為之; 〈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同時,在○○○○○○○大樓門口外面處,蕭叡鴻鬆開架住游永濂右肩膀之左手後,跑進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而游永濂轉身對著○○○4○○○大樓一樓大廳內之○○○○○夜店櫃檯說話,並舉起右手比出手勢; 01:12:11至01:12:14,蕭叡鴻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人群持續毆打薛貞國,易寶宏在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鏡頭二畫面上方〕; 蕭叡鴻抱住游永濂在推擠人群中,並在薛貞國右斜前方;蕭叡鴻抱住游永濂在推擠人群中; ⑵由以上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蕭叡鴻係以左手環繞住游永濂右頸,右手環繞住游永濂左肩,游永濂為擺脫被告蕭叡鴻還右手拉住大門,左手穿過被告蕭叡鴻右腋下拉著被告蕭叡鴻衣服而在門口拉鋸,游永濂並以右手試圖扳開被告蕭叡鴻架住其肩膀之手,並舉左手攔住被告蕭叡鴻伸往被害人薛貞國位置之右手,此等內容,與被告蕭叡鴻所辯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係抱住游永濂不想讓他受傷,係在保護游永濂云云,並不相符,已難採憑;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蕭叡鴻既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則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且共同正犯適用中止犯規定之前提,係以犯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後,於犯罪既遂前,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為其要件,依前揭勘筆錄記載,被告蕭叡鴻鬆開架住游永濂肩膀之左手後,跑入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裡面,人群仍繼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且最終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見並無被告蕭叡鴻所辯有將大家推開之情形,況縱有如被告蕭叡鴻所辯在群眾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有跑進人群中把大家推開說不要打了云云,惟被告蕭叡鴻根本無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之發生,根本無解於其刑責,是被告蕭叡鴻前揭所辯,非但與前揭第三波衝突之勘驗結果不符,亦無解於其共同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是被告蕭叡鴻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蕭叡鴻之認定。 被告蕭叡鴻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有關上訴第一點部分: a查被告蕭叡鴻自承係自己向曾威豪提議找人,並透過通訊軟體糾集眾人在○○○○公園集合,並係被告蕭叡鴻帶領引領眾人前往○○○○○夜店,目的係要向○○○○○夜店安管理論,當被告蕭叡鴻與安管談話而安管口氣就不太好時,被告蕭叡鴻所帶領之人即動手毆打該安管,而引發第一波衝突,於被告蕭叡鴻叫劉芯彤前來指認安管人員時,又引發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之發生,復係因為被害人薛貞國口罵髒話並對曾威豪起腳,內容業如前述,被告蕭叡鴻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蕭叡鴻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蕭叡鴻僅係為前一日曾威豪在○○○○○夜店之爭執,又何必糾集多達七十餘人男子前往○○○○○夜店?況犯傷害罪本即不以持有攜帶武器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面戴安全帽或口罩等方式掩蔽身分為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b被告蕭叡鴻又辯以依萬少丞、許淳凱、張程翔之證述可知,被告蕭叡鴻於進入○○○○○夜店店前,有告知其他共同被告不會動手,只是去找安管理論,不用攜帶武器等,倘其於糾集人時,即有聚眾鬥毆或傷害之犯意,為何要特別告知不會動手云云,惟倘若被告蕭叡鴻確實有告知其他共同被告不會動手只是去找安管人員理論,又為何第一波衝突發生,僅係被告蕭叡鴻領頭進大樓後,率先以手鉤住楊文政,其他被告隨即出手碰觸、推擠,動手推打安管人員?第二波衝突發生,亦僅係曾威豪、劉芯彤在被告蕭叡鴻引領下前來指認安管人員後,隨即其他被告即動手毆打安管人員?第三波衝突之發生,亦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即引爆?益見縱使被告蕭叡鴻曾經稱不會動手,然被告蕭叡鴻亦可預見僅須非己方之人員與被告蕭叡鴻所帶領之群眾有少許言詞舉止不合,即可能引爆衝突而傷及在場無辜之人,前揭證人所述及被告蕭叡鴻所辯,根本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蕭叡鴻之認定。 ⑵有關上訴第二點部分: a被告蕭叡鴻有預見其糾集多達數十餘人進入○○○○○夜店與安管人員理論,可能引發衝突而傷及在場之人,此由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發生,均僅因非己方之人員與被告蕭叡鴻所帶領之群眾有少許言詞舉止不合,即引爆衝突而傷及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蕭叡鴻係因無法有效約束或控制指揮之人而認定被告蕭叡鴻涉犯本案犯行,故被告蕭叡鴻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 b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顏安慶在何逢得住處恐嚇宋譽忠應給付十三萬六千元時,上訴人在場,且於翌日與顏安慶、何逢得同車至豪情七海餐廳交錢贖車,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顏安慶、何逢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蕭叡鴻事先糾集數十人前往○○○○公園集合,並引領眾人前往○○○○○夜店,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而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蕭叡鴻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並未動手,惟被告蕭叡鴻利用同去之群眾即共同被告攻擊在場之事實欄肆三所示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及被害人薛貞國,以達其傷害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蕭叡鴻辯稱依原審勘驗筆錄僅錄得其於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發生時有與安管人員肢體接觸,本即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蕭叡鴻第二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⑶有關上訴第三點部分: a本院並未以被告蕭叡鴻無法有效約束、控制指揮之人參與,即認定被告蕭叡鴻涉犯本案犯行,而係認定被告蕭叡鴻、曾威豪、劉芯彤等所邀集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被告蕭叡鴻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蕭叡鴻以其既無法有效約束、控制指揮其他共同被告,自無法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蕭叡鴻之認定。 b被告蕭叡鴻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蕭叡鴻利用同去之群眾即共同被告攻擊在場之事實欄肆三所示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及被害人薛貞國,以達其傷害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未親自動手,亦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內容均詳為前述,且犯傷害罪本即不以攜帶武器、遮掩面目為必要,另證人莊瑞源固證述現場之突發狀況乙節,惟依前述,被告蕭叡鴻既糾集如此多之人數前往○○○○○夜店,本即會預見非己方之人員與被告蕭叡鴻所帶領之群眾有少許言詞舉止不合,即引爆衝突而傷及在場之人,綜上,被告蕭叡鴻前揭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c又被告蕭叡鴻復以其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係為抱住游永濂以免其受傷,且有衝進人群中阻止他人繼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惟依前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內容不符,況被告蕭叡鴻縱有阻止他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然依前述,被告蕭叡鴻鬆開架住游永濂肩膀之左手後,跑入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裡面,人群仍繼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且最終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見縱有如被告蕭叡鴻所辯在群眾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有跑進人群中把大家推開說不要打了云云,惟被告蕭叡鴻根本無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之發生,根本無解於其刑責,是被告蕭叡鴻前揭上訴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蕭叡鴻之認定。d末被告蕭叡鴻又以第三波衝突發生,係超過原先計畫,且其他被告既已有殺害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蕭叡鴻同負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惟查不論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或第三波衝突之發生,本院均認定在場動手之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則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既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自無被告蕭叡鴻所辯第三波衝突發生係超過原先計畫;又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蕭叡鴻辯稱:其傷害之行為,亦因前述人等之行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蕭叡鴻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蕭叡鴻第三點上訴亦均無理由。 綜上,被告蕭叡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蕭叡鴻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被告李聿鈞部分: (1)被告李聿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共同傷害致死罪犯行,內容業如前述。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夜店櫃檯前張家瑋、李聿鈞、代號X男子及其 他人 毆打李家信... 李聿鈞本來在人群中推薛貞國,後來轉身以右手揮打李家信(鏡頭一,01:11:56),接著往大門外追出去..01: 12:04至01:12:14,林宥承從○○○○○○○大樓追出來,雙 手有揮動,前方是周柏諺,後方是李聿鈞,林宥承步下臺階後往前靠近薛貞國倒地處,邊低頭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01:12:11至01:12:14,蕭叡鴻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人群持續毆打薛貞國,易寶宏在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鏡頭二畫面上方〕;李聿鈞從○○○○○○○大樓追出來後,往前擠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二下,然後被少年王○傑推開,辛○○看看倒地的薛貞國後,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一0頁】;柯俊廷跑到李聿鈞旁邊後,連續伸腳踹薛貞國〔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一六頁】;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李聿鈞在○○○○○○○大樓一樓大廳內櫃檯前與其他人共同毆打安管 人員李家信,並在人群中推擠被害人薛貞國,隨後跟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前往擠到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二次。 (4)被告李聿鈞上訴理由部分: ①原審決認為被告李聿鈞主觀已自先前之共同傷害犯,變更為縱使薛貞國為渠等密集攻擊至人體要害、不能脫困而遭毆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甚明云云。惟查蕭叡鴻聚集前往○○○○○夜店之人數,高達七十三人之多,被告李聿鈞前往現場,係受洪家偉之邀約,洪家偉係受郭士均之邀約,郭士均係在台北市○○區○○街某處聊天時,得知「蕭叡鴻晚上有事情」後,在台北市某○○○檳榔店巧遇洪家偉,而邀約洪家偉共同前往夜店講事情。被告李聿鈞僅認識洪家偉,係輾轉受告知前往,其餘七十多人,被告李聿鈞並不認識;且洪家偉係以「支持○○」、「相挺朋友」等詞邀約被告李聿鈞,顯見被告李聿鈞前往現場,並無故意殺人犯意。再查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者,厥為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及張家璋,渠等前往現場,許淳凱係受蕭叡鴻以徵信聯絡,苟桓銘係受廖嘉隆之面告,廖嘉俊係張博安之面告,張家璋係受廖嘉俊之面告,被告李聿鈞與許淳凱等人並不認識,無從與不認識之持紅龍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及張家璋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焉有將許淳凱等人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之理?被告李聿鈞不知道薛貞國是誰亦無仇恨,於許淳凱等人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時,被告李聿鈞並不在場,薛貞國倒地後,有人以台語說:「刷了!刷了!」(意指結束了!結束了!),被告李聿鈞始對倒地之薛貞國踹了一、二腳,足認被告李聿鈞並無殺人犯意,又被告李聿鈞之腳踹行為,並不足以造成薛貞國死亡。原判決於無相當證據情況下,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李聿鈞係將同夥攻擊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對殺人行為有認識及意欲,變更先前共同傷害犯意為殺人不確定犯意,論處共同殺人罪名,自有違誤;②被告李聿鈞已與告訴人Y○○和解,又被告李聿鈞涉此案件,深感懊悔,表示會心甘情願面對,又因不善於表達,對被害人想道歉卻不知如何表達,犯後知所悔過,態度良好,又對被害人家屬給付慰撫金,自應從輕量刑。詎原判決就被告李聿鈞腳踹薛貞國二次,不足造成傷害、遑論死亡之行為,竟論以殺人罪名,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行為與罪刑顯不相當,顯有違誤。 經查: 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李聿鈞係徒手毆打安管人員,並以右腳連續踹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二下,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李聿鈞與被害人薛貞國先前並不認識,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引發第三波衝突,而徒手毆打安管人員及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二下,主觀上難認被告李聿鈞有何故意殺人之犯意,況客觀上被告李聿鈞係以腳踹方式朝被害人薛貞國身體踹二下,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係因合眾人之力而齊毆造成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是被告李聿鈞就被害人薛貞國部分,應係犯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是被告李聿鈞此點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就被害人薛貞國部分,應係共同傷害致死罪乙節,本院本即如此認定。 ②又本院判決既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李聿鈞論以殺人罪之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則被告李聿鈞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問題已不存在,當由本院再予以重新審酌有關被告李聿鈞之量刑事項,被告李聿鈞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循告訴人Y○○之請求對被告李聿鈞提起上訴, 並以被告李聿鈞下手之方式凶狠指摘被告李聿鈞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加重被告李聿鈞之刑度,是有關被告李聿鈞之量刑部分,自應再重新審酌,此部分並詳後量刑之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李聿鈞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5、被告萬少丞部分: (1)被告萬少丞於警詢中供稱:「(問:承上,警方另外提供擷取錄影畫面顯示,你手持紅絨繩座衝入人群行兇,你對此作何解釋?)我當時是有拿紅絨繩底座想要打人,但是衝進去之後,只有單手舉不起來。」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十九頁)、「(問:警方依據同案犯嫌指稱你有動手及帶頭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你做何解釋?)我絕對沒有碰到薛貞國,我只有帶頭打安管..(問:你於第 一次筆錄中供稱有動手打安管,是否為周譽騰帶頭?為何要動手打安管?)我看到周譽騰喊說把他『拖出去』,邊拖 邊打,看到有人手舉起來打,事後我才知道他是指薛貞國,我看新聞才知道他是警察。」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四二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前面一段我有打到安管,我沒有打到警察..我到了○○○○公園有問蕭叡 鴻,蕭叡鴻說他朋友,他比旁邊說他朋友曾威豪昨天在夜店被安管打,所以要去找安管要一個交待。..(問:走進 ○○○一樓是找誰?)..劉芯彤就比安管,昨天我們被打時 你不是也在場,然後就開始打安管,我也開始打安管,打了安管一分鐘之後,蕭叡鴻喊停,剛好夜店安管的主管也有下來,跟蕭叡鴻對話,我只有聽到對方說大家都是自己人,不要為了些事吵架,大家講一講就好,當時已經快講和了,突然就出現一個人,他走在安管主管跟蕭叡鴻的中間,我就聞到他全身都是酒味,很大聲的以台語講『謀金嘛是三小』,他講完後就變安管成主管跟那個酒醉的人在講話,講什麼我不清楚,再來我看到那個喝酒的人出腳踢曾威豪,我當時在蕭叡鴻的右手邊,曾威豪在蕭叡鴻的左手邊,我左手邊是出口,右手邊是電梯,那個人踢了一下後,後面的人就從後面出拳頭了,原來被我打的安管也出手了,所以當時我是出手打原來被打的安管,後來打一打,我看陸陸續續人都出去了,我不知道外面是什麼情況,我也走出去了,我出去後有拿紅龍底座,想要保護自己跟打人,後來因為紅龍底座太重了,我只有右手可以拿,就滑掉了。(問:就監視器畫面上看,你拿紅龍時根本沒有人攻擊你,你為何要拿紅龍?)我紅龍是從夜店門口拿的。(問:但你在夜店門口時,根本沒有人攻擊你也沒有人攻擊你的朋友,為什麼你要拿紅龍?)因為當時我看到時是很混亂..(問:你當時拿者紅龍是要往哪走?)要往一 堆人聚集的地方走。」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三八頁背面)、「(問:到了○○○大樓 一樓○○○○○夜店後,誰說要打安管的?)曾威豪的女朋友 ,當時一開始是先對話,蕭叡鴻跟安管在對話,蕭叡鴻說叫安管主任下來,安管說是什麼事情,這時曾威豪的女友就說昨天我們被打時你們不是也在,旁邊就有人講『你昨天也在,為什麼說你不知情』(台語),講完後,其他人跟我就開始動手了。..我聽到蕭叡鴻跟馬蛋說大家都是自 己人,大事化小已經沒事了,後來薛貞國進來了,我有聽到他很大聲地問蕭叡鴻『你是哪裡的』(台語),我記得馬 蛋說『國兄沒事情』(台語),事後他們就到一邊講話,不 知道為什麼薛貞國踹了曾威豪一腳,然後就打起來了。(問:薛貞國踢了曾威豪一腳後有人喊打喊殺嗎?)薛貞國踹了曾威豪一腳後,我沒有聽到有人喊打喊殺,我只聽到周譽騰喊『拖出去』(國語)。(問:薛貞國被拖到○○○大 樓一樓騎樓外時,有無人喊打喊殺?)等我出去時,我有聽到有人說『殺死他』(國語),但不知道是誰喊的。(問 :現場還有何人拿紅龍柱跟鋁棒?)我只知道我有拿紅龍柱,但太混亂了,誰拿紅龍柱跟鋁棒我不清楚,拿鋁棒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則被告萬少丞已經供承於第二波衝突時有毆打安管人員,於第三波衝突時也有毆打安管人員,並同時聽到周譽騰稱把被害人薛貞國拖出去,當被告萬少丞走出○○○○○○○大樓外時,當時有人喊「殺死他」,被 告萬少丞有拿起紅龍柱,並朝一堆人聚集的地方走,且拿起紅龍柱的目的是要保護自己跟打人,但實際上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萬少丞拿起紅龍柱時,沒有人攻擊被告萬少丞而無保護自己的必要,可徵被告萬少丞的確有於第三波衝突時毆打安管人員及拿起紅龍柱目的是要打人。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01:11:44至01:11:4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1至01:12:26);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 01:12:05至01:12:18,萬少丞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面向○○○○○○○大樓,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當圍毆薛貞國的人群漸漸散開後,萬少丞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後往旁邊離開,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 01:12:14至01:12:26,陳韋忠右手拿著鋁棒從○○○○○○○大樓內跑出來..萬少丞面向○○○○○○○大樓,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後往旁邊離開,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鏡頭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萬少丞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後,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並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鏡頭三畫面左上方、鏡頭六〕。 萬少丞撿紅龍柱的途中身體有碰到正往外走的邱一剛; 萬少丞先跑去撿傾倒在○○○○○夜店櫃檯前走道上之紅龍柱,並手持紅龍柱往外跑,撿紅龍柱的途中身體有碰到正往外走的邱一剛; 陸續有萬少丞、周柏諺、郭士均及其他人跟著人群往外跑出去,先跑去撿傾倒在○○○○○夜店櫃檯前走道上之紅龍柱,並手持紅龍柱往外跑,撿紅龍柱的途中身體有碰到正往外走的邱一剛;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萬少丞在○○○○○○○大樓一樓大廳內徒手毆打安管人員們後,在大 廳地板上撿拾紅龍柱向外跑,以右手持紅龍柱柱頭使紅龍柱底盤離地方式,繞過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人群,並持紅龍柱試圖擠入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人群中,朝被害人薛貞國旁丟擲紅龍柱而參與攻擊;且被告萬少丞於第三波衝突在○○ ○○○○○大樓內毆打安管人員後,即已在地上拾起傾倒於大 樓內地上之紅龍柱,旋單手持該紅龍柱由側門向外跑到人行道之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人群外側(即共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廖嘉俊、苟桓銘身後),並試圖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內,因未能自該處切入核心,只能再更向外繞至馬路上,在被害人薛貞國呈頭朝馬路、腳朝○○○○ ○○○大樓、面朝下趴著之姿勢,身旁尚有苟桓銘、張家瑋 持紅龍柱攻擊之客觀情狀下,將紅龍柱丟擲,該紅龍柱落在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馬路上(詳附圖二第三十頁起)。再參以被告萬少丞曾受有左手腕之開放性傷口、橈骨合併尺骨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被告萬少丞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在卷可參(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六第十八頁至第五五頁),紅龍柱屬七公斤之重金屬,其左手無力,尚能以右手單手將紅龍柱拖行至馬路上,距離十餘公尺,除可見其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意念甚強,亦可知其僅係因無法以單手舉起紅龍柱,而改以丟擲方式為之,綜上,被告萬少丞自始攻擊對象即為被害人薛貞國,並確實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頭部方向丟擲,足見被告萬少丞所辯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云云,不足採信。 (4)由以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萬少丞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徒手毆打安管人員等人,並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①證人張晉祐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些人跟安管人員吵起來,萬少丞也是其中一位,且有看到薛貞國出來,後來雙方還是打起來,有人持紅龍繩柱、甩棍打薛貞國等語(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二第四八頁背面)。 ②證人王培安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除了我拿起紅龍柱外,還有萬少丞拿紅龍柱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四三0頁背面)。 ③證人游家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傷害薛貞國,薛貞國被人拉出來倒在地上時,我有衝過去踹他一腳,當時情緒很繳動,看到大家都在動手,也忍不住動手,我有看到萬少丞在○○○大樓一樓內毆打薛貞國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四號 卷一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八頁)。 ④證人許淳凱於偵查中證稱:在○○○○○○○大樓騎樓外,除了我 有打薛貞國外,還有看到洪翊用拳頭、萬少丞拿紅龍柱、周○甫用腳踹、郭士均也有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二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⑤證人林諺叡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許淳凱在離薛貞國很近的地方拿紅龍柱往下揮,洪翊是在離薛貞國很近的地方用拳頭打,萬少丞拿著紅龍柱從人群旁走過去把人推開用紅龍柱打薛貞國,還有人我不認識的人用腳踹他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0號卷第一五五頁)。 ⑥證人洪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的人有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奚國翔打安管,停止之後,薛貞國在○○○○○○○大 樓一樓大廳內有與我們同行的人發生衝突,裡面的人一直推,我沒有拖薛貞國,那時是往薛貞國後背揮拳,不是打薛貞國的後腦,我是揮他的背後,紅龍柱不是我拿的,我有看到許淳凱拿紅龍柱,郭士均往薛貞國旁邊跑,萬少丞在我後面有拿一個紅龍柱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卷第六四八頁背面)。 ⑦證人邱一剛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像有看到薛貞國有踹一腳,踹了一腳之後,全部的人衝上去打他,在○○○○○○○大樓 一樓大廳內的現場有聽到叫囂打殺,看到郭士均戴帽子站在欄杆上拿著棒球棍打人,叫囂三字經「幹你娘」、「三小」、「雞八」(均為台語),有人說「打死他」,在○○ ○○○○○大樓一樓外,我只有看到萬少丞拿紅龍柱,其他拿 紅龍柱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卷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一頁)。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圍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加重結果犯已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故「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意旨)。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萬少丞與其他被告既分別毆打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及被害人薛貞國,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萬少丞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徒手毆打安管人員及以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參與攻擊之人數 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萬少丞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萬少丞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萬少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雖有撿起紅龍柱,但是要保護自己,雖然有將紅龍柱往地上丟,但沒有試圖要往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丟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原判決在說明被告萬少丞並不成立殺人罪時,則認定被告萬少丞雖手持紅龍柱靠進薛貞國攻擊,然渠等與薛貞國尚間隔數人,倘若被告萬少丞明確存有殺意,在薛貞國已然喪失抵抗能力之當下,定可積極上前持紅龍柱敲擊薛貞國,與其他殺人被告密集實行計畫手段,期能迅速剝奪薛貞國之性命,何能因人群推擠而各自離開,可見伊…手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應係出於傷害薛貞國之犯意,尚無致人於死之殺人主觀犯意,則原判決上開意見豈非自相矛盾,既然薛貞國已喪失抵抗能力,被告萬少丞又因之前遭人持刀砍傷左手腕,左手無力,復因傷害薛貞國之意念甚強,照理更應趁此時前往攻擊薛貞國,何以僅將手中之紅龍柱拋向馬路即離去?倘若被告萬少丞傷害薛貞國之意念甚強,應該衝上前去踢幾腳洩恨才對,為何在被告萬少丞千辛萬苦「單手持該紅龍柱由側門向外跑到人行道之圍毆薛貞國人群外側,試圖擠進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因未能自該處切入核心,只能再更向外繞至馬路上,將紅龍柱丟擲並落在薛貞國倒臥處斜前方馬路上,並未擊中薛貞國時,即行離去,此豈非違反經驗法則?被告萬少丞將紅龍柱拋向馬路時,共同被告苟桓銘、張家瑋二人正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被告萬少丞向薛貞國丟擲,不怕反砸到苟桓銘及張家瑋?此亦違反常理。是原判決之認定理由顯然自相矛盾。⑵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係規定,下手實施者,依傷害各條規定處斷。縱認被告萬少丞手持紅龍柱丟擲,係欲傷害薛貞國,但未擊中;即應認被告萬少丞應成立傷害未遂罪,本質並未產生傷害之結果,何來進一步產生死亡之結果?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⑶另原判決就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何者成立殺人?何者成立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何者應成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似乎並無一定之標準。依勘驗光碟之結果,在現場有毆打薛貞國之人,有成立殺人者、有成立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者、有成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反觀,伊自始至終均無接觸到薛貞國,僅因朝馬路丟擲紅龍柱,即被認定成立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者,並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標準不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⑷又原判決既然認定有部分被告共同殺薛貞國,按理其行為與薛貞國死亡之因果關係已然中斷,原判決既認定部分被告殺人,又認定部分被告聚眾鬥毆,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且係基於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②然查: 被告萬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撿起紅龍柱係要保護自己,沒有試圖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丟擲云云,惟依被告萬少丞自己先前於偵查中供述實際上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萬少丞拿起紅龍柱時,沒有人攻擊被告萬少丞而無保護自己的必要等情,並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萬少丞持紅龍柱時,係右手持紅龍柱柱頭使紅龍柱離地,並特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並試圖擠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內,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散開後,始以丟擲之方式將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丟去,而紅龍柱並掉在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之馬路上等情,被告萬少丞復供述因為其先前曾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等情,可見被告萬少丞係於持紅龍柱要擠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內擬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待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散去後,因手部曾經受傷而改以丟擲方式朝被害人薛貞國倒地方向攻擊,始會使紅龍柱掉落在被害人薛貞國倒地位置附近,足見被告萬少丞所辯撿起紅龍柱係要保護自己,沒有試圖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丟擲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被告萬少丞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被害人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萬少丞辯稱:其傷害之行為,亦因前述人等之行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萬少丞之認定。 b又被告萬少丞以既然被害人薛貞國已經喪失抵抗能力,被告萬少丞先前曾手部受傷而手部無力,為何被告萬少丞不趁此踢被害人薛貞國幾腳洩恨反持紅龍柱丟擲後即行離去云云,惟查紅龍柱重約有七公斤,被告萬少丞原先持紅龍柱要擠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係因人群散開後始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丟擲,倘若被告萬少丞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又為何要持紅龍柱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又為何人群業已散開,不直接放下紅龍柱放棄攻擊,反而在手部受傷之情況下,朝被害人薛貞國丟擲?況倘若被告萬少丞不先丟擲手上重達七公斤之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如何貼近被害人薛貞國以腳攻擊?益見被告萬少丞第一點上訴並無理由。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行為人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查被告萬少丞自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萬少丞復有持紅龍柱朝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擠入,並於其餘被告散開後,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丟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於第三波衝突當時,有出手傷害之全部被告,視為全部之一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視為全部一體,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本應同負其責,故第三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萬少丞與其他被告,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則被告萬少丞縱使持紅龍柱未丟擲到被害人薛貞國,惟被告萬少丞既已經出手毆打安管人員,復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丟擲而參與攻擊,且推由其他被告分頭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安管人員等數名被害人,本即應就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萬少丞第二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⑶第三點上訴內容部分: 本院就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傷害者,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未因此分別論處傷害罪、共同傷害致死罪或殺人罪,故被告萬少丞上訴理由第三點以認定標準不一乙節,於本院判決已經不存在,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萬少丞之認定。 ⑷第四點上訴內容部分: 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被害人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故被告萬少丞一再辯稱:其傷害之行為,亦因前述人等之行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是被告萬少丞第四點上訴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萬少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萬少丞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王培安部分: (1)被告王培安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天,我是原本有拿起○ ○○○○店家的紅龍繩底座,想上前幫忙..一0三年九月十四 日一時十一分五十六秒的時候,我就跑出○○○○○飲酒店, 因為我看人群出來了,就想要走了..我是站在面對被害人 倒臥處之左斜前方,當時因為原本在店內我就看到我們這群人又和對方發生第二次衝突,我就出來拿店家的紅龍繩底座,本來想衝進去幫忙的,沒想到這時人群突然就衝出來了,我看到人群把被害人拉出來,這時候已經有很多人圍著被害人在毆打,我看我也擠不進去,所以就放下紅龍繩底座離開..原本我看到我們這群人和店家發生第二次衝 突,本來是想要衝進去幫忙的,所以才拿起店家的紅龍繩底座,但是因為太多人圍毆被害人,我看我擠不進去,就放下紅龍繩底座離開。」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三九三頁至第三九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有沒有在○○○大樓一樓騎樓外拿起紅龍柱?)有。 (問:是誰叫你拿起紅龍柱?)沒有人叫我,是我自己要拿的。(問:既然沒有人叫你是你自己要拿的,那你要拿起紅龍柱做什麼?)要幫忙。(問:要幫什麼事?)幫忙毆打安管。(問:究竟是要幫忙毆打安管還是薛貞國?)都有。(問:薛貞國都已經被打的倒在地上沒有反擊能力,還需要你幫忙打嗎?)那時候薛貞國還沒倒在地上。(問:薛貞國一被從○○○大樓一樓拉出來,就被人打的倒在 地上了,還需要你拿紅龍柱幫忙嗎?)不需要。(問:既然不需要,為什麼你還要拿紅龍柱?)我只是沒有想麼多,我只是拿起來。」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四三0頁至第四三0頁背面),被告王培安業已坦承於被害 人薛貞國遭人拖出○○○○○○○大樓一樓騎樓外時,有拿起紅 龍柱,目的是要幫忙毆打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當時被害人薛貞國已經被打倒在地上了。 (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0三00八三八九號鑑定書(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四二七頁至第四二九頁背面),發現送鑑指掌紋其中編號23-10-10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王培安指紋卡之右環指相符;又該扣案之編號23-10號紅龍柱上,於23-10A、23-10B、23-10C三處驗得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此有扣案編號23-10號紅龍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C二六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八第三二二頁背面至第三二四頁背面;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雖該編號23-10號紅龍柱上驗得被告丁○○之指紋及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一時十一分五十六秒被告王培安離開監視器畫面所得拍攝之畫面後,未能再見被告王培安持紅龍柱毆擊被害人薛貞國影像,然現場人數眾多,部分被告僅攝得背影甚或在鏡頭以外,依紅龍柱上之採證既採得被告王培安之指紋及被害人薛貞國三處血跡,然被告王培安業已供述拿起紅龍柱,目的是要幫忙毆打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則無論被告王培安究竟係因人群眾多無從持紅龍柱擠入攻擊人群之中、抑或是自認由其他被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已足,仍無解被告王培安持紅龍柱之時,即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王培安既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與其他被告分別毆打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及被害人薛貞國,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王培安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 ○○○○○大樓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 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王培安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被告王培安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王培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時,雖有拿起紅龍柱想要幫其他被告打被害人薛貞國,但馬上把紅龍柱放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被告王培安並無與同案被告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萬少丞僅邀約被告王培安及郭士鈞、陳伯翰、李俊賢、邱宇玄及石雨倫,共同至夜店,並未告知被告王培安去夜店係為傷害他人。足徵被告王培安與萬少丞或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又曾威豪、郭士鈞、邱宇玄、洪翊、李俊傑、石亞倫等人均於審理時稱,蕭叡鴻糾眾目的係「癱瘓夜店」,而非「傷害」。另周譽騰於審理中表示,在○○○○公園時 ,蕭叡鴻明確表明至夜店「不要動手,只是做場面的」云云,當時並無人攜帶任何足以傷害他人之器物進入○○○大 樓,足徵被告王培安並無傷害他人之犯意,僅係到場作場面。據監視器及原審驗筆錄記載,被告王培安於第一波衝突時,站在靠近○○○○夜店側,與爆發衝突之○○○○○夜店側 有欄杆阻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王培安係在人群外圍,手插在口袋內看向衝突處;第三波衝突時,被告王培安係站在人群外圍,並在人群往外推擠前,即轉身往外跑出大樓,嗣薛貞國遭攻擊時,被告王培安仍距其數公尺遠,益徵被告王培安並無任何傷害犯意,遑論與他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⑵被告王培安並無下手實施傷害,與他人並無傷害之行為分擔,被告王培安並無參與第一波衝突,無實施傷害行為。就第二波衝突前,被告王培安均站在○○○○夜店 走道上,於第二波衝突後,雖跨越攔杆至○○○○○夜店側, 惟係將手插在褲子口袋內,站在衝突點外圍,並無參與第二波衝突,就第三波衝突,被告王培安於薛貞國、莊瑞源進入○○○大樓時,正離開大樓,甫再度進入大樓,即爆發 第三波衝突,被告王培安均待在人群外圍,於人群往外推擠時,隨即轉身跑出○○○大樓,並無參與第三波衝突,無 實施傷害行為云云。 ②惟查: 被告王培安所持之紅龍柱,其上驗得被害人薛貞國三處血跡,倘若被告王培安僅拿起紅龍柱要幫其他人打被害人薛貞國,但馬上把紅龍柱丟棄,為何其上會有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足證被告王培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王培安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被告王培安雖辯稱當時萬少丞告知前往○○○○○夜店時,並未告知去夜店係要傷害他人,僅係 要癱瘓夜店,且蕭叡鴻有表示不要動手做場面云云,惟被告王培安有預見經由蕭叡鴻糾集多達數十餘人進入○○○○○ 夜店與安管人員理論,可能引發衝突而傷及在場之人,此由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發生,均僅因非己方之人員與被告王培安等一方群眾有少許言詞舉止不合,即引爆衝突而傷及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參以被告王培安亦供承當時要去癱瘓夜店,可見人數眾多,更何況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王培安復持紅龍柱參與攻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行為人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則被告王培安既已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本即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益見被告王培安前揭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培安之認定。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依前揭被告王培安之供述,被告王培安業已坦承於被害人薛貞國遭人拖出○○○○○○○大樓一樓 騎樓外時,有拿起紅龍柱,目的是要幫忙毆打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當時被害人薛貞國已經被打倒在地上了,佐以扣案紅龍柱有被告王培安之指紋及被害人薛貞國三處血跡,可見被告王培安有傷害之故意並實際參與攻擊,再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王培安等人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王培安等既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王培安第二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王培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王培安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7、被告易寶宏部分: (1)被告易寶宏於警詢中供述:「我不知道我為何要拿滅火器. .(問:警方現場提示○○○○○夜店一樓大廳監視錄影影像翻 拍照片共十五頁有二十九張照片,照片中紅圈標示的是否你本人?)警方出示的十五頁裡的二十九張照片中紅圈標示的是我本人沒錯。(問:你第一次警詢筆錄內供稱,你拿起紅龍繩底座是為了移開它,那為何警方從監視器畫面發現你將紅龍繩底座持起,並朝薛貞國倒地位置移動,是否意圖要持底座毆打死者薛貞國?)我沒有意圖。..我只 是把基座拿起來放在旁邊,我沒有要打他的意思,然後就走了。..我並沒有朝薛貞國的位置移動,我只是將基座拿 起來往旁邊甩。」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卷一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現場有無拿起滅火器?)我在○○○大樓一樓內有拿起滅 火器,但想想又放回去了。..後來一群人就邊打邊走出去 ○○○大樓一樓外。(問:到了○○○大樓一樓外,你有無跟出 去?)有。(問:你跟出去有無看到什麼?)我看到被打的人躺在那邊,其他的人有的走了。(問:你跟著走出○○ ○大樓一樓外後,有無拿起紅龍?)有。(問:是何人叫你拿起紅龍?)沒有人叫我拿起紅龍。(問:既然沒有人叫你拿紅龍,那你為何要拿?)我只是拿起來放在那邊.. (問:提示警詢翻拍錄畫面,現場中有以紅圈劃出你位置的照片,你就在毆打死者的人群當中,你不是把紅龍拿起來揮?而且你已經走到店外,為什麼你還要把紅龍拿起來放在哪邊?)我沒有揮,我已經走到店外,我為什麼要把紅龍拿起來我不知道。(問:有無人叫你拿紅龍?)沒有。(問:在○○○大樓一樓內店內的人要毆打死者時,你有 無聽到有人喊『呼伊死』(台語)?)有。(問:是何人喊 的?)警詢筆錄我有提到。(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是你警詢中所說的周譽騰?)對,是周譽騰。」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卷一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則被告易寶宏已經供述於○○○○○○○大樓內有拿起滅火器,且於 第三波衝突時,周譽騰有喊給他死,當被害人薛貞國被拖到騎樓外,也有拿起紅龍柱。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易寶宏在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地方拿起滅火器,隨後又放下,然後往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前進; 易寶宏跑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易寶宏有連續高舉右手往下揮打的動作,最後再以腳踹安管們; 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陳威宇、代號Z男子(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等人在旁邊圍觀安管們被打; 易寶宏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後,繞過大廳內部分隔牆跑到○○○○夜店走道上,然後往外跑出去; 01:12:06至01:12:18,易寶宏在○○○○○○○大樓一樓大 廳內打完安管後,從○○○○夜店這一側跑出○○○○○○○大 樓,外面人行道上有二支紅龍柱,中間有紅繩相連(鏡頭二畫面上方),易寶宏跑到人行道上後,先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將連接紅龍柱之間的紅繩抽掉,身體旋轉以雙手將後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幾步,看到圍毆薛貞國的人群紛紛散去,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臉部朝下,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於是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後往馬路方向離去,該紅龍柱落在蕭叡鴻腳邊地上再彈回人行道上,並搖晃不穩,邱宇玄踹完薛貞國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鏡頭二、鏡頭三〉 在人群外圍的易寶宏將舉起的紅龍柱丟向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該紅龍柱搖晃不穩,邱宇玄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01:12:11至01:12:14,蕭叡鴻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人群持續毆打薛貞國,易寶宏在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鏡頭二畫面上方〕;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易寶宏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先持滅火器後放下,再徒手連續毆打 、腳踹安管人員(詳附圖二第十頁)後,隨人群跑向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持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並朝被害人薛貞國旁丟擲紅龍柱而參與攻擊,被告易寶宏於○○○○○○○大樓內已曾有持滅火器、徒手毆打、腳踹 安管人員行為,後隨即跑至○○○○○○○大樓外,在眾人毆打 被害人薛貞國之際,在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後,丟擲紅龍柱之行為,足見被告易寶宏所辯僅拿起滅火器及紅龍柱,並未攻擊任何人云云,不足採信。 (4)現場扣案編號23-2號之紅龍柱上所採取之23-2-10號指紋, 經比對後確實與被告易寶宏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一0三00 八三七0四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六 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足見被告易寶宏有持紅龍柱與其他共犯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又該扣案之編號23-2號紅龍柱上,於23-2A、23-2B三處驗得被害 人薛貞國之血跡,此有扣案編號23-2號紅龍柱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C二六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矚重 訴字第三號卷八第二七0頁至第二八0頁背面、第五六頁至 第六四頁),而該編號23-2號紅龍柱上驗得被告易寶宏之 指紋及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雖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該紅龍柱擊中被害人薛貞國,然現場人數眾多,部分被告僅攝得背影甚或在鏡頭以外,依紅龍柱上之採證既採得被告易寶宏之指紋及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然無論被告易寶宏究竟係因人群眾多無從持紅龍柱擠入攻擊人群之中、抑或是自認由其他被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已足,仍無解被告易寶宏持紅龍柱之時,即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易寶宏既持滅火器,並連續徒手毆打、腳踹安管人員,隨後即跑至○○○○○○○大樓外,在眾人毆打被害人薛 貞國之際,在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後,丟擲紅龍柱,而與其他被告分別毆打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及被害人薛貞國,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易寶宏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連續攻擊安管人員,且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 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易寶宏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易寶宏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易寶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起紅龍柱僅是試圖要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沒有直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記載:⑴被告易寶宏只是朋友相邀至現場助勢,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仇恨或嫌隙,絕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又於○○○○公園橋下集聚時,並無傷害之意思聯絡,動機僅是 以人多勢眾至現場為友人助勢。⑵被告易寶宏於發生傷害之犯意係於拿起紅龍柱時,原想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嗣因見其已躺於地上動彈不得,遂將紅龍柱丟棄,伊因犯意終止未傷害被害人,與他人無共謀傷人之意,自毋庸對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責云云。 ②惟查: 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易寶宏有在○○○○○○○大樓一樓大廳內先持滅火器,並連續徒手毆打 、腳踹安管人員後,隨人群跑向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持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並朝被害人薛貞國旁丟擲紅龍柱而參與攻擊,可見被告易寶宏已經實際參與傷害之行為,再參以扣案被告易寶宏所持紅龍柱上確有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可見被告易寶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拿起滅火器及紅龍柱,並未攻擊任何人或被害人薛貞國,也沒有任何傷害之故意,不足採信。 被告易寶宏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被告易寶宏已實際連續攻擊毆打安管人員,並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丟擲,且被告易寶宏所持紅龍柱上並採得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足證被告易寶宏上訴理由第一點以:僅是以人多勢眾至現場為友人助勢,沒有任何傷害之行為,不足採信。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易寶宏既有持滅火器,後並連續徒手毆打、腳踹安管人員,隨即跑至○○○○○○○ 大樓外,在眾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際,舉起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後,並朝被害人薛貞國丟擲紅龍柱,而與其他被告分別毆打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及被害人薛貞國,參以被告易寶宏於此點上訴理由亦記載當時的確萌生傷害之犯意,被告易寶宏本應就全部共犯之行為一同負其責任,故被告易寶宏上訴理由第二點以與他人無共謀傷人之意,自毋庸對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責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易寶宏之認定。 綜上,被告易寶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易寶宏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7)至被告易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傳喚同案少年謝○鎧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 ,查證人即同案少年謝○鎧,業於原審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少年謝○鎧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背面),當時被告易寶宏及其辯護人均在庭而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易寶宏具狀傳喚上開少年謝○鎧之待證事項為少年謝○鎧與被告易寶宏到○○○○公園,後 來到案發現場之全部過程乙節,因此部分與本案第三波衝突部分並無直接關係,至第三波衝突之發生過程,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再參以被告易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經以言詞表示捨棄先前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詳本院卷八本院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二六頁),是被告易寶宏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8、被告周譽騰部分: (1)被告周譽騰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供承於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場面暴動起來,雙方發生互毆,被告周譽騰有毆打在場之人,並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僅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行,內容業如前述。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陳柏翰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大樓側門附近, 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先往外從側門走出○○○○○○○大 樓,用左手推擺在門口臺階上的紅龍柱,並往左前方跑,跑下臺階後和同樣跑出○○○○○○○大樓的周譽騰平行;此時 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已經將薛貞國拉到門口附近,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01:11:55,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 張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及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口外面方向的手勢,嘴巴不斷有開合動作,張程翔比完手勢後,右手搭在周譽騰後背上,二人一起跑出去(01:11:55至01:11:57,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至01:11:41); 周譽騰、張程翔、林諺叡隨著人群推擠倒退到門口附近時,三人先轉身面對門口,林諺叡往外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張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及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口外面方向的手勢,嘴巴不斷有開合動作,張程翔比完手勢後,右手搭在後背上,二人一起跑出去(01:11:55至01:11:57,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至01:11:41); 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鏡頭一,01:11:49至01:11:53);蕭叡鴻抱住游永濂在推擠人群中,並在薛貞國右斜前方;周譽騰、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劉瀚陽,周譽騰和張程翔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二人嘴巴皆有開合動作(鏡頭一,01:11:48至01:11:57); 蕭叡鴻抱住游永濂在推擠人群中,並在薛貞國右斜前方;、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劉瀚陽,周譽騰和張程翔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二人嘴巴皆有開合動作(鏡頭一,01:11:48至01:11:57); 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二人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到薛貞國; 周譽騰出現在鏡頭內,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鏡頭三畫面左下方〕,周譽騰 再離開鏡頭【參考原審審理勘驗筆錄後所附被告周譽騰於鏡頭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00:11:57至00:12:01,周譽騰、張程翔、林立凡跑出○○○○○○○大樓,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 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嘴巴有開合動作,又轉身往前走並舉起右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再繼續往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張程翔、林立凡邊看人群將薛貞國拉出○○○○○○○大樓一 樓大廳邊倒退跑到人行道邊緣處後,張程翔以右手對旁邊及馬路上的其他本案被告連續比手勢,第二次比手勢時右手揮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紅龍柱整支往地上倒又彈回來,張程翔停在人行道邊緣處等待,右手並搭在旁邊的紅龍柱柱頭上,林立凡跑到張程翔後方即馬路上後離開鏡頭,林立凡跑向馬路途中有舉起左手碰觸張程翔的左手臂;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時,旁邊是同樣回頭看著薛貞國被人群往外拉出來的莊乃泓、陳柏翰。〈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周譽騰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時,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 國,並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再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在外側騎樓比手勢指揮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吆喝「拖出去」、「呼伊死(台語)」,並在眾人圍毆薛貞國時,伸手推林立凡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方向,林立凡隨即伸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且被告周譽騰確實有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叫喊、指揮人群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此客觀動作(詳附圖二第三頁起)。 (4)被告周譽騰於拉扯過程中,更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此分別有下列證人之明確證述: ①證人易寶宏於偵查中證稱:「(問:所有的人在打時,有無人喊打或講了什麼話?)有,周譽騰。(問:周譽騰講了什麼話?)給他死,周譽騰用台語講「呼伊死」。(問:你為什麼能確定是周譽騰講了這句話?)因為我有聽到,他講的很大聲,用吼的。(問:你如何能確定講「呼伊死」這句話是周譽騰講的?)那時候我有聽到他的聲音。(問:你怎麼能確定「呼伊死」是周譽騰的聲音?)我確定是周譽騰的聲音。(問:你認識周譽騰?)我看過他。(問:你有無聽過周譽騰講話?)有。(問:你是因為有聽過周譽騰講話才確定「呼伊死」是周譽騰的聲音?)是。(問:你是如何認識周譽騰?)我不認識他,我知道他是誰,我看過他,也聽過他講話,我在到○○○○公園之前見 過他二、三次面。(問:是誰介紹你跟周譽騰見過面的?)許淳凱。(問:許淳凱是在哪介紹你跟周譽騰見面的?)世紀旅店,但可以叫傳播小姐唱歌的地方。(問:你跟周譽騰之間有無任何恩怨?)沒有。」等語;打起來後伊聽到最大聲的「呼伊死」是周譽騰喊的,是薛貞國先踹了一腳後,雙方就打起來,我就聽到周譽騰有喊,我認得周譽騰的聲音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卷一第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 卷二第五八頁背面)。 ②證人林諺叡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人說要把薛貞國拖出去到店外打?)有啊,周譽騰。(問:你如何確定是周譽騰說的?)當時我人在店門口,周譽騰人在店內對著店外的人喊,把他拖出去打。」等語;我有聽到周譽騰喊「拖出去」之類的話,當時我站在○○○大樓門口外面,已 經有一些人在○○○大樓門口外,周譽騰人在大廳裡面對著 門口的人說拖出去打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八九號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三頁背面)。 ③證人張家瑋於偵查中證稱:除了開車一起去的人外,在○○○ ○公園現場的人中,我曾見過周譽騰、陳致霖、周晉甫,不熟、有一起吃過飯,當薛貞國踹曾威豪一腳時,周譽騰喊給他死等語;當天少年周○甫、易寶宏、周譽騰都有喊「呼伊死」、雙方打起來時,周譽騰在我前方喊二聲「呼伊死、打死他」、「呼伊死、打死他」,喊完以後我往右邊看,就看到周譽騰,看到周譽騰沒有擠進去,站在那邊,只有周譽騰一個人沒有擠進去,當時周譽騰有用手指指人群裡面的動作等語;周譽騰是喊「呼伊死」,周譽騰在我右前方,我確定有看到及聽到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卷三第六五二頁至第六五二頁背面、第七一八頁背面至第七一九頁、第七二二頁至第七二二頁背面)。 ④證人萬少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周譽騰但不熟、薛貞國踹了曾威豪一腳後我沒有聽到有人喊打喊殺,我只聽到周譽騰喊「拖出去」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四二頁背面、第七九頁至第七九頁背面)。 ⑤由上開證人易寶宏、林諺叡、張家瑋、萬少丞共四人均在場見聞,而分於不同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暨搭配勘驗所見被告周譽騰之叫喊動作,可認被告周譽騰確實有在眾人拉扯薛貞國之際喊「拖出去」、「呼伊死」等語。 ⑥至證人易寶宏、林諺叡、萬少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則均紛紛改口證稱如下: ⑴證人林諺叡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問:你說我被人群擠在外圍門口,接著我有聽到周譽騰說把薛貞國拖出去外面打,這部分是否是你當時所聽到的?(提示一0三年十月三日林璟叡警詢筆錄第二頁))不是。(問:既然不是,為何當時製作筆錄時會這樣說?)我當時製作筆錄時是說我有聽到這句話,是警方在還沒有做筆錄時有跟我聊天,警方指著一個人告訴我,是不是這位說把人拖出去的,我說我不知道。(問:該次的筆錄你製作完之後,警方是否有提供你閱覽後才簽名?)有。但我沒有仔細看就直接簽名了。(問:你指稱『周譽騰有喊把人拖出去打』,你於 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一0三年十月三日林璟教偵訊筆錄第三頁)我當時是說我有看影片,警方說就是這個人喊拖出去打。(問:檢察官問你有無在○○○○○○○大樓大廳 內有人喊拖出去等話,你說周譽騰,檢察官問你你人站在什麼位置聽到周譽騰喊拖出去打等話,你說我人在大廳門口,周譽騰對著大廳裡面的人喊拖出去打,請問你在當時的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林璟叡偵訊筆錄第二頁)當時我只是照我之前講過的話。(問:你到底有無親身見聞周譽騰有喊「拖出去打」這樣的話?)沒有。(問:你所謂的你人在店門口,周譽騰人在店內對著店外的人喊把他拖出去打,你是在哪邊見聞到這樣的狀況?提示林璟叡一0三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第三頁)是當時警員給我看影片,我就看到他們從裡面擠出來,警員就說這個人是不是就是他喊『把他拖出來』,我說我不知道,警員 就說就是他,我就說那應該是。」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二五八頁背面至第二六0頁),然至一0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問:依照你剛才答覆周譽騰辯護人的內容,可見你是在現場就有看到或聽到有關周譽騰的聲音或動作,與你今日在答覆其他詰問時,你都說是從影片中看到,顯非一致,到底是以什麼樣的情形才是真實?)當時在現場我回頭看到周譽騰,覺得是他,但我不確定,之後警方又給我看影片,我才會這樣說。(問:『我才會這樣說』是否代表這時候你才確定了?)我看影 片警方告訴我,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一二八頁)。 ⑵證人萬少丞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我記得是借訊,警員有給我看周譽騰的影片及照片,兩次是不同時間,日期我不記得,一次好像是在檢察官那邊,一次是在北所借訊時。警員是跟我講說這就是周譽騰,警員說周譽騰講什麼『拖出去』、『打死他』的話,警員就比給我看他就是這樣 講的,他就是周譽騰,我說『是喔』,就這樣而已,我沒有 說過這些話。我絕對只有回答『是喔』,但並沒有說我看到 周譽騰喊把他拖出去。而且我當時人有不舒服,我後面也沒有去檢查筆錄,因為警員說時間很趕,他們打好之後,就叫我趕快簽名,我人不舒服,也沒有去注意。我要補充,當時是因為我被借訊,我被兩個單位借訊,他們兩個單位輪流,時間很趕,他們叫我趕快。(問:你本身是否絕對只有回答說『是喔』,但沒有回答『我有看到周譽騰喊拖 出去...』?證人萬少丞答:對。)」、「(問:法官曾經 對你為訊問,並於問完你後問你有沒有意見要補充,你說『我在警訊中就有說裡面有兩句話拖出去、打死他』,為何 你在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你有何意見補充,會突然為這樣的補充?提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八頁)是我之前就有發現我在警詢筆錄沒有講這些話,但警察卻有這樣的記錄。因為我之前就有發現,所以我當天才會這樣講。」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然於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程序中,經當庭播放被告萬少丞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警詢錄影畫面後,證人萬少丞旋又改稱:「(問:經過本院當庭勘驗,在警詢中提到周譽騰喊『拖出去』等,是你自己主 動講的,為何警詢中所言跟你於本院一0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同?)在警詢中所言,是我在逃亡期間看到新聞報紙上才知道的。新聞報紙上寫是周譽騰喊『拖出去』。(問:但在筆錄中你卻完全沒有提到新聞報紙?)我是在警員作筆錄之前,另外一個分局的人就有先給我看影片跟我講,我有先跟他們聊天,是另外一個單位的,他們之後才跟我做筆錄。」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一頁背面)。 ⑶證人易寶宏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問:你當時回答『我有 聽到周譽騰大喊給他死』,而依你剛剛的供述,你在電梯口也沒有注意到周譽騰的位置在哪裡,第二次衝突時,你只有聽到髒話,為何該次的筆錄你會說你聽到周譽騰說給他死?提示一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寶宏警詢筆錄第五頁)因為當時我是事後案件發生之後,我回去時有跟周○甫聊天,他有跟我講說好像有人喊這句話,好像是周譽騰,但其實我自己沒有聽到,所以我以為是周譽騰喊的。(問:所以你是因為周○甫告訴你他好像聽到周譽騰喊『給他死 』,所以你才在筆錄中說你有聽到嗎?)是,我還以為真的是周譽騰喊的。」、「(問:除了髒話之外,你是否有聽到有人喊『拖出去』、『給他死』、『打死他』等語?)當時 我就沒有仔細去聽這些,因為第三次衝突發生時,我人在大廳,在打安管。(問:檢察官當時問你周譽騰講了什麼話,你回答『給他死....因為我有聽到他講的很大聲,用吼的』,為何你可以這樣說?提示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 寶宏偵訊筆錄第二頁)是事後我跟周○甫講話時,周○甫說 周譽騰有喊,而且喊的很大聲。我在偵查中當時不能確定,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會覺得畏懼害怕,我就把我跟周○甫聊天的感覺跟檢察官講。我在偵查中是說『我好像有聽 到,他是用吼的』,我在偵查中回答時,不會真的都打上去,不會像在審理中講的話,每個字都打上去。當時檢察官問我,我壓力很大。」(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經當庭諭知為避免證人詰問程序造成無謂延滯,並勘驗被告易寶宏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依筆錄自「問:你的所有的人是指什麼人?..答:對。問:所有的人在打時有無人 喊打或講什麼話?答:有。周譽騰..。問:你是因為有聽 過周譽騰講話才確定呼伊死是周譽騰的聲音嗎?答:是。」止,逐字勘驗並比對筆錄及檢察官問答實質狀況,筆錄與問答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易寶宏旋又改稱:「(問:經過本院勘驗並沒有聽到你剛才所做證述,你在檢察官訊問中就回答『我好像有聽到』,但並沒有你所說的『好像』這 兩個字,也沒有聽到你跟檢察官有提到你是從周○甫那裡聽來的?)我確實沒有講到『好像』兩個字,因為檢察官給 我的壓力很大。(問:你所謂的壓力,就是如本院剛剛當庭勘驗光碟所見檢察官訊問的環境嗎?)檢察官的口氣跟環境。(問:也並沒有從剛才勘驗結果上,聽到你跟檢察官提到你是從周○甫那邊所聽聞的陳述?)我的意思是我是把我聽周○甫所傳述的內容,直接告訴檢察官,但我並沒有跟檢察官提到我是從周○甫那邊聽到的。」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復於同一次審理中又改稱:「(問:提示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易寶宏偵查筆錄,如果是周○甫跟你說是周譽騰喊的,你怎麼又會知道周譽騰在喊的時候,你人站在電梯口?)因為在製作筆錄時,問我當時人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人在電梯口。(問:這個『當時』指的是什麼當時?)我以為筆 錄是問我我人站在哪裡。(問:為何會回答你當時人是在電梯口?因為你也可以回答你是在○○○○○○○大樓內,因為 你也曾經在門口、甚至是薛貞國旁,何以你會說你聽到周譽騰在喊『呼伊死』的當時,你是在電梯口?)因為當時在 問我筆錄時,問我當時你人在哪裡,我以為是在問我我當時人在哪裡,我才說我在電梯口。(問: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你還有無吃藥?)沒有。我當時人在北所。我是一直以為當時是這樣的情形。(問:依前揭的警詢及偵查筆錄共四份,多有律師在場,而在筆錄內容中,你都直接說明你是有親自聽聞周譽騰有喊『呼伊死』,而且載明是用台語 ,甚至有描述他的聲音是用吼的,喊的很大聲的具體細節。如果你只是據周○甫所對於你的轉述,為什麼還要去增加他細節的描述?)因為周○甫當時跟我講的時候的樣子,我當時以為就是當時現場就是這樣。(問:周○甫最多跟你說他有聽到周譽騰有講,周○甫有無跟你說周譽騰在講的時候喊的很大聲,他是用吼的?)沒有。(問:如果周○甫沒有這樣講,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會都要這樣講?)我的意思是指周○甫在我家跟我聊天時,那種感覺起來是這樣,我在偵訊時..(問:是你自己加油添醋嗎?) 沒有。(問:他沒有這樣跟你講,為何你會這樣講?)沒有。(問:既然單純來自轉述:如你今日所述根本沒有你自己親自見聞,為何從頭到尾沒有隻字片語去提到你有聽周○甫跟你這樣講?)因為當時我在那時被抓的時候,我在吃藥。」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八頁至第二八頁背面)。 ⑷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紛紛改口,或稱記憶不清、或稱係警察自行記載於筆錄、或又有改稱係看報才知道、或稱不能確定、或稱是順警察之意思而陳述、或稱係由他人處得知、或有其他被告如陳致霖稱被告易寶宏所證係為保護少年周○甫(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九頁)云云,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一貫、具體,而於審理中所改稱事項不僅相互扞格、前後矛盾、不合常情,均顯係迴護被告周譽騰所為之不實證詞,證明力極低,均難採信。至於少年周○甫於現場有無喊「呼伊死」、於○○酒店時有 無跟他人提及「早知道就不喊『呼伊死』」等情,與被告周 譽騰有在現場口喊「拖出去」、「呼伊死」等語,並不衝突,無從混淆,附此說明。 (5)被告周譽騰所辯其並無喊「拖出去」,反於偵審中咬稱係游永濂喊「東西拖出來(台語)」云云,甚至於偵查中一度咬稱係少年周○甫喊「拖出來呼伊死」云云(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卷二第二十頁),然查: ①證人游永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明確否認有為上開言論,證稱:在薛貞國被打時,我並無說「東西拖出來(台語)」、「呼伊死」這些話,在現場也沒聽到「東西拖出來(台語)」、「呼伊死」這些話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二一0頁背面、第二一四頁背面),且距離游永濂最近之被告蕭叡鴻亦稱:「我並沒有聽到馬蛋有說『東西拖出來呼伊死』」等語明確(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二一頁)。 ②至於證人許淳凱曾於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經回想係游永濂喊「東西拖出來呼伊死」云云(詳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二第二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一三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一0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均稱有聽到有人喊呼伊死但不知係何人所喊云云,復經於審理中訊明:「為何在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今日作證時突然又可以說是馬蛋喊『東西拖出來呼伊死』?」時,證人許 淳凱竟證稱:「因為那個時候在作證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在裡面,我在禁見時有反覆回想,回想到之後,我才跟檢察官說我有想到這個『呼伊死』是馬蛋講的。」,而經訊 明以:「你從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羈押禁見後,到一0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間也有一個月的時間,足夠你反覆回想,為何當初沒有跟檢察官說是馬蛋說『東西拖出來呼伊死』 的?」,證人許淳凱僅稱:「因為當時還沒有想出來。」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一三頁),則證人許淳凱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過程中,從未提及游永濂有喊上開話語,反在被告周譽騰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咬稱少年周○甫喊「拖出來呼伊死」後,隨即開始改口,則其記憶能力不但錯亂而有違常理、所述更前後矛盾,是許淳凱上開證述,或係為迴護少年周○甫,又或為附和維護被告周譽騰,然均顯難採信。 ③另被告郭士均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沒有喊『呼伊死』, 因為我都不太講台語,也不能說我站的最高就說是我喊的。我站在那邊是在嗆馬蛋,因為馬蛋當時有說『家私拿出來(台語)』,意思就是武器拿出來,但馬蛋確切如何說我不記得了。(後改稱)馬蛋是用台語說把武器拿出來,但到底是用台語說「家私」或「東西」我記不得了。」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一三0頁),然被告士均自偵查至審理中均未曾主張上情,是否為真親耳聽聞,已不無疑問;況倘若真如被告郭士均自述不諳台語,又豈能於原審審理中直言游永濂係喊「家私拿出來(台語)」,並解釋游永濂係意指「將武器拿出來」?蓋「家私」除有「工具」、「道具」之意思外,亦有「槍械」、「武器」之意思,而所「拿(音:tshuan『傳』)」,則為「張羅、 準備」之意思,不僅發音與「東西(音:mih-kiann)」 截然不同,且「家私拿出來」與「東西拖出來」之意涵更不盡相同,是被告郭士均上開所稱,顯不合理,其或係純為附和、維護被告周譽騰之詞,或圖使法院信其本人並未出口喊「呼伊死」,然此不實又不合理之陳述,自難採信。 (6)又被告周譽騰辯稱其所作手勢係喊「走了」云云,然綜觀於第二波衝突時,被告周譽騰僅因覺得安管人員說謊,即有推撞、毆打安管人員之激烈舉動,衡以第三波衝突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向被告曾威豪出腳所引起,被告周譽騰亦均一貫堅稱有見聞上情,則被害人薛貞國此踹踢被告曾威豪之舉,毋寧屬更強烈之刺激,在眾人憤慨下,被告周譽騰豈可能示弱龜縮要求其餘被告撤退?且第三波衝突眾人在大廳內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時,被告周譽騰即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僅因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被害人薛貞國),更不斷伸手推擠人群,另有張口講話之嘴巴開合及比出手勢指揮之動作,再其與被告張程翔同時移動至外側人行道時,亦採取觀望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指揮之移動姿勢,顯見其在在係針對被害人薛貞國。另其除查看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動向,並以手對馬路上及旁邊之其他被告連續比手勢,復在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將林立凡推往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林立凡即伸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在此數十秒鐘之過程中,被告周譽騰不僅有動手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更推擠林立凡後,林立凡隨即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其有上開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經認定如前。再參酌其上開行為模式及情緒,豈有可能在還未教訓、毆打到被害人薛貞國之時,即有撤退之意思?是被告周譽騰所辯,均顯不可採。 (7)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周譽騰既在○○○○○○○大樓內毆打傷害安管人員, 並隨人群推擠並伸手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在外側騎樓比手勢指揮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吆喝「拖出去」、「呼伊死(台語)」,並在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將林立凡推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林立凡隨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周譽騰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毆打安管人員、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及吆喝拖出去,給他死等語,復將林立凡推向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林立凡隨即出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當有共同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周譽騰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8)被告周譽騰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周譽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有聚眾鬥毆之傷害行為,並無對被害人薛貞國有何傷害致死及口喊「給他死」云云;另於上訴理由記載:⑴被告周譽騰並無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張家瑋、易寶宏之證述,認定被告周譽騰曾叫喊「呼伊死」;及林璟叡及萬少丞之證述,認定周譽騰亦曾叫喊「拖出去」等煽動言語,惟張家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且被告周譽騰與證人張家瑋之相對位置與其證述有誤:而被告周譽騰離開大廳前,均遭群眾擁擠而被動游移所處位置,證人張家瑋描述之情景顯非事實:又易寶宏因聽力不佳,且其證述內容實為轉述涉案少年周○甫之傳聞供述,並無親身見聞被告周譽騰有何呼喊情形,易寶宏確無聽聞被告周譽騰有喊叫情事,且易寶宏於第三波衝突時所處位置,距離被告周譽騰甚遠,相對位置亦為對角線關係,參諸現場嘈雜喧囂,如何聽聞被告周譽騰之言論:又林璟叡偵查中所為證述,顯非基於其所見聞而來,亦與事實不符,原審任意採取亦有違誤;證人萬少丞之警詢供述前後矛盾,且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卻證述細節更為清晰,是其證述顯屬臆測非真實記憶,萬少丞之所以於嗣後改稱,聽聞被告周譽騰叫喊「拖出去」等語,實受閱覽新聞畫面所影響。⑵原審判決除前述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外,更於以勘驗作為證據方法下,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即與事實發生歧異,是其證據調查結果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基礎,參諸原審判決引用勘驗結果:認周譽騰出現在鏡頭內,並伸出左手將為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角踹薛貞國,周譽騰再離開鏡頭,惟查鏡頭三之顯示時間雖有穿著疑似被告周譽騰之人,然本案多有穿著類似之服裝式樣,該畫面根本無足辨識該人是否為被告周譽騰。又被告周譽騰當日離開鏡頭拍攝範圍後,並無再次返回騎樓現場之情形,故而堅決否認原審判決所指之林立凡之人為被告周譽騰。抑有進者,觀之現場拍攝錄影畫面,該名進入拍攝範圍之男子,似有伸手行為,然其是否觸及林立凡已有疑問,原審勘驗並未詳究隨即遽論,已屬速斷。又縱使假設林立凡有遭該名男子觸及,則其力道是否猛然達到推擠林立凡至薛貞國倒地處?及推擠林立凡是否與嗣後林立凡起腳踹薛貞國之行為有必然因果關係?且林立凡是否因受該名男子所推擠,始生踹人之意,均不無疑問。又以慢動作觀看林立凡之動態,該名男子雖有伸手行為,然其並未觸及林立凡,且其伸手朝向監視錄影畫面右側,惟查林立凡同時卻朝畫面下方腳踹薛貞國,苟原審判決認定林立凡係該名男子所推,何以推擠後林立凡竟不往推擠出力之方向移動,反而向畫面下方攻擊薛貞國?是否足證林立凡改變行進方向,乃源於自身意志所為?由是足證有下列數種可能:其一為該名男子自始並未推擠林立凡、其二為該名男子曾觸及林立凡但林立凡向下移動續為攻擊僅係自主行為,無論何者,均無從證明林立凡之嗣後攻擊與該名男子之伸手行為有關至明。準此,原審判決跳躍推認,林立凡因該名男子之推擠而攻擊薛貞國,而周譽騰亦無端遭認定為該名男子,上述種種均與事實嚴重背離,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⑶被告周譽騰與曾威豪素不相識,係應蕭叡鴻之邀始前往夜店,主觀上僅為壯大助勢場面,並無任何犯罪之意圖,被告周譽騰係應蕭叡鴻之邀始前往○○○大樓,且蕭叡鴻並告以不會動手,是被告周 譽騰主觀上認知僅係一同前往夜店找人究責,無尋釁打架之意,此觀被告周譽騰全無攜帶任何武器自明,否則豈有高達五、六十人連防身武器皆無攜帶之可能?同案被告等倘預謀尋釁打架,或預期協談破局即鬥毆,怎敢赤手空拳,不攜帶任何武器?益證被告周譽騰前往夜店,僅為增添聲勢,並無任何犯罪之意圖,原審判決未見於此,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至被告周譽騰於雙方發生第一、二波衝突時,雖有動手推安管人員等行為,被告周譽騰業承認傷害安管人員,惟究其實際,當時係肇因於○○○○○夜店 安管人員先否認其安管人員身分,而隨即遭同案被告劉芯彤認出,被告周譽騰因認被欺騙,一時情緒激動之故,然該衝突實未擴大,即有蕭叡鴻等人出言制止,衝突立即平息,此有同案被告等證述在卷可憑,益證同案被告等雖有衝突發生,但隨即被制止,其等目的並非為打架鬧事,而係為與夜店論理究責。縱認為其可推測現場有發生衝突之虞,惟該預見可能範圍亦僅及於○○○○○夜店,即本案第一 、二波衝突,實與原判決所指相去甚遠云云。 ②惟查: 被告周譽騰雖辯稱並無對被害人薛貞國有何傷害致死及口喊「給他死」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眾人在大廳內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時,被告周譽騰即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僅因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被害人薛貞國),更不斷伸手推擠人群,另有張口講話之嘴巴開合及比出手勢指揮之動作,再其與被告張程翔同時移動至外側人行道時,亦採取觀望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指揮之移動姿勢,顯見其在在係針對被害人薛貞國,可見被告周譽騰確有傷害之故意;另被告周譽騰於拉扯過程中,更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亦分別經證人易寶宏、林諺叡、張家瑋、萬少丞分別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周譽騰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周譽騰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被告周譽騰確實於拉扯過程中,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亦分別經證人易寶宏、林諺叡、張家瑋、萬少丞分別證述明確,至證人易寶宏、林諺叡、萬少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則均紛紛改口,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一貫、具體,而於審理中所改稱事項不僅相互扞格、前後矛盾、不合常情,均顯係迴護被告周譽騰所為之不實證詞,證明力極低,均難採信,均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故被告周譽騰之第一點上訴自無理由。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a被告周譽騰雖辯稱其於離開監視器畫面後,並未返回畫面,亦無將林立凡推向被害人薛貞國,林立凡即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及事實,惟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後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有關被告周譽騰之截圖內容(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翻拍照片顯示: 被告周譽騰身著深色衣服(胸口有英文字FITCH,英文字 母下面有老虎頭圖案)、深色長褲、黑色鞋子、左手戴紫色編織手環。(照片顯示被告蕭叡鴻在下方而A6即林立凡 亦在下方) 00:11:57至00:12:01,周譽騰從○○○○○○○大樓跑出來 ,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嘴巴有開合動作,又轉身往前走並舉起右手朝馬路方向招手。 01:12:06至01:12:07,周譽騰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推向薛貞國倒地處,林立凡往前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 依前述翻拍照片顯示,推林立凡者,亦係同著深色衣服(胸口有英文字FITCH,英文字母下面有老虎頭圖案)、深 色長褲、黑色鞋子、左手戴紫色編織手環之人,足見被告周譽騰雖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得之處顯示離開鏡頭,惟猶仍呆在現場,隨後即為監視視拍得前述推林立凡之鏡頭,足見被告周譽騰否認前述推林立凡者即為自己乙節,不足採信。 b第三波衝突眾人在大廳內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時,被告周譽騰即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更不斷伸手推擠人群,另有張口講話之嘴巴開合及比出手勢指揮之動作,再其與被告張程翔同時移動至外側人行道時,亦採取觀望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指揮之移動姿勢,顯見其在在係針對被害人薛貞國。另其除查看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動向,並以手對馬路上及旁邊之其他被告連續比手勢,復在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將林立凡推往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林立凡即伸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在此數十秒鐘之過程中,被告周譽騰不僅有動手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足見被告周譽騰的確有傷害之故意,再參諸被告周譽騰坦承有毆打在場之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有聚眾鬥毆及傷害之犯行,益見被告周譽騰的確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傷害之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周譽騰既於群眾毆打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時,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本即應就第三波衝突發生後造成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受傷之結果,及被害人薛貞國因眾人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其責任,故被告周譽騰此點上訴以林立凡是否因該男子推擠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云云,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周譽騰第二點之上訴內容,亦無理由。 ⑶第三點上訴內容部分: 被告周譽騰倘若沒有任何犯罪意圖,何以會自承有傷害罪?觀諸被告周譽騰亦於此點上訴理由自承當天前往○○○○○ 夜店係要找人究責,如無傷害之故意,又何以要糾集多達七十餘人男子一同前往○○○○○夜店?況犯傷害罪本即不以 持有攜帶武器為必要,此由被告周譽騰等人數眾多,本即會預見非己方之人員與己方群眾有少許言詞舉止不合,即引爆衝突而傷及在場之人,此觀諸被告周譽騰於此點上訴理由亦記載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時,的確有動手,原因僅係非己方之安管人員否認為安管人員身分,由劉芯彤指認出即爆發第二波衝突自明;又被告周譽騰等群眾多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 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之人,此觀諸第三波衝突之發生,僅係因為被害人薛貞國口罵髒話並對曾威豪起腳,群眾即圍毆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等人,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周譽騰復有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益見被告周譽騰此點上訴以無預見發生衝突及於安管人員以外之人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周譽騰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周譽騰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9)至被告周譽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傳喚同案被告張家瑋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業於原審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證人張家瑋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當日係被告周譽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家瑋,惟旋即捨棄傳訊並改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然被告周譽騰及其辯護人當日在庭並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周譽騰具狀傳喚上開證人張家瑋之待證事項為被告周譽騰並未喊給他死乙節,業經本院就多位證人之證述採證說明如上,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周譽騰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9、被告陳致霖部分: (1)被告陳致霖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陳致霖橫跨欄杆到○○○○○夜店這側後,往前擠進拉扯薛貞 國的人群中,陳致霖右側是石雨倫; 陳致霖左手伸向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右手不斷舉起揮打薛貞國,有打到薛貞國的頭部(01:11:54至01:11:57,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31至01:12:34,截圖卷(二)第三四五頁); 陳致霖連續伸腳踹薛貞國後,從人群中退開,邊往馬路方向走,邊回頭觀看人群繼續毆打薛貞國,然後離開鏡頭;此時郭士均已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先跑到陳致霖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而是繼續伸腳踹薛貞國,於是周柏諺右手舉著鋁棒再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然後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再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後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李岳澤跑出○○○○○○○大樓時,蕭叡鴻及游永濂在門口外拉 鋸,李岳澤被其後方的陳致霖往前推,跳下臺階後轉身看向門口,陳致霖接著跑出來;陳致霖跑出○○○○○○○大樓, 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先伸出右手將走在其前方的李岳澤推到郭士均旁邊,再往前時又伸出左手推開李岳澤,連續伸腳踹薛貞國,且陳致霖雙手有大幅度動作〔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0七頁】;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陳致霖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等人,推擠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在跑出○○○○○○○大樓後,於外 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連續伸腳踹被害人薛貞國。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陳致霖既在○○○○○○○大樓內隨人群毆打被害人薛 貞國,並由其他在場被告毆打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陳致霖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當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 大樓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陳致霖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9)被告陳致霖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陳致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拉扯安管人員,並無毆打被害人莊瑞源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陳致霖並未傷害安管,只是推擠或拉扯;又被告陳致霖承認出腳踢薛貞國屁股或大腿兩腳涉犯傷害致死罪,但絕無殺人之犯意,被告陳致霖不知竟有人拿起現場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頭部,並非被告陳致霖所能預見,實無所謂與其他被告就殺人故意有犯意聯絡。亦無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陳致霖已與薛太太達成和解,雖然現在沒有能力,惟出獄後定會好好工作以賠償薛太太云云。 ②然查: 被告陳致霖雖辯稱無傷害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陳致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況不論係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抑或係被害人莊瑞源傷害告訴部分,應認為均已撤回(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陳致霖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致霖之認定。 被告陳致霖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被告陳致霖縱僅有拉扯、推擠安管人員,仍應就其餘同去之共犯負同一責任,均詳如前述,況此部分本院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 ⑵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陳致霖前揭辯稱無預見有人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乙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致霖之認定。綜上,被告陳致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陳致霖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0、被告郭士均部分: (1)被告郭士均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有很憤怒地衝過去踢打被害人薛貞國,於被害人薛貞國被其他人強行拖到一樓騎樓外,遭其他共犯毆打時,被告郭士均亦趨前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且表示對於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願意負擔法律上的責任等情,內容業如前述;另被告郭士均於偵查中則供稱:亦有出拳毆打二個安管人員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四號卷一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問:走進○○○大樓一樓大廳內有無跟現場安管及圍事發生爭 執?)有。(問:發生了什麼爭執?)我動手打安管。.. 我打了一至二個安管,都有打到。(問:你是以什麼方式打安管?)拳頭。(問:是何人要你打安管?)沒有人。(問:你跟二個安管有仇嗎?)並無。(問:既然沒有人要你打安管,你跟安管又沒有仇,為何你要打安管?)那時我是看其他人動手,我也跟著動手。..(問:後來發生 什麼衝突?)後來就一群人圍上去。(問:圍上去做什麼?)一群人圍毆薛貞國,一群人圍毆安管。(問:當時現場有幾個安管?)據我所知有二個人。」等語)。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郭士均看到薛貞國被往外拉出去後,隨即跳下大廳中間欄杆在○○○○夜店走道上往外衝; 01:11:47,有位穿著藍色外套、白色衣服、深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持手機站在○○○○○○○大樓門口外對著大廳內 拍攝,該男子拍攝之內容為鏡頭七之有聲音影像(檔案:「有人站在高處大喊殺死牠」),影像內容為○○ ○○○○○大樓一樓大廳內聚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 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戴紅帽子之男子即本案被告郭士均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陸續有張世偉等人往外走出或跑出○○○○○○ ○大樓一樓大廳。〈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七 〉 洪翊往後退,周圍的男子紛紛向前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再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薛貞國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郭 士均再以右手連續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二下,並以腳踹薛貞國〔鏡頭二畫面右上方〕,接著郭士均被其他向前毆打薛 貞國的本案被告往旁邊推擠(往鏡頭二畫面上方推擠),並撞到紅龍柱,郭士均有拿起紅龍柱(鏡頭二,01:12:08),之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擋住; 01:12:05至01:12:10,薛貞國周圍的一群男子毆打薛貞國,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周○甫旁邊,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鏡頭二畫面上方〕【截圖卷(一)第 九九頁】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郭士均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 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並站在欄杆上吆喝「殺死他」;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先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後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再伸右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並有拿起紅龍柱。 (4)由以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郭士均有本案犯行: ①證人許淳凱於偵查中證稱:「郭士均也有動手,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二第四頁)。 ②證人林諺叡於偵查中證述:「(問:現場有無聽到叫囂打殺之類的話?)有啊,郭士均站在旁邊高喊『呼伊死』(台 語)。」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0號卷第一三五頁)。③證人邱宇玄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看到大家都在打,大家是誰?)認識的人只看到郭士均..(問:後來發生什 麼衝突?)後來有人先踹一腳,雙方就打起來了。..(問 :對方除了進來的三個人外,還有哪些人在場?)沒有。(問:那就是你們同行的一群人圍毆三個人?)除了這三個人還加上安管。」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卷三第六四四頁至第六四四頁背面)。 ④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其他人打安管?)有,邱宇玄、奚國翔、郭士均、萬少丞,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卷三第六四五頁至第六四五頁背面)。 ⑤證人曾威瑾於偵查中證述:「我從右邊人比較少那邊衝進去,看到薛貞國已經開始被拖出來,我人就又趕快跑到○○ ○大樓一樓門口,然後看到薛貞國被拖出來在門口被打,有人拿鋁棒、甩棍、紅龍柱毆打薛貞國,我有看到郭士均用腳踹,我也過去把其他人推開也要用腳踹..(問:你在 打算用腳踹薛貞國時,你旁邊還有誰?離薛貞國很近的有誰?)郭士均用腳踹。」等語(詳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六五頁)。 ⑥證人邱一剛於偵查中證述:「(問:薛貞國走進○○○大樓一 樓內,有無與你們同行的人發生衝突?)我有聽到他們說那個人喝酒打人,我好像有看到薛貞國有踹一腳,踹了一腳後,全部的人就衝上去打他。(問:在○○○4大樓一樓大 廳內的現場有無聽到叫囂打殺之類的話?)有聽到,我還看到郭士均戴帽子站在欄杆上拿著棒球棍打人。」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卷第六十頁背面)。 (5)被告郭士均辯稱未叫喊「殺死他」云云,然查: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有「群眾情緒激動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戴紅帽子之男子即本案被告郭士均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之情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羿諼於偵訊時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大樓內有聽到一個戴帽子的男子站在欄杆上說「殺死他」,其他人也跟著一起叫,聽到蠻多人叫的,因為該戴著帽子的男子站的比較高、比較醒目等語相符(詳易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六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足認被告郭士均確有叫喊「殺死他」等煽動言語甚明。 (6)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郭士均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且其他在場被告亦同時毆打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安管人員,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郭士均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毆打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 樓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郭士均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8)被告郭士均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郭士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踢薛貞國只是出於傷害的意思,沒有要殺害薛貞國的意思云云;另於上訴狀記載:⑴被告郭士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趨前徒手踹踢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肢體及軀幹部位,不足以致薛貞國死亡,因依鑑定報告書足徵被害人薛貞國所受致命傷勢為右額頂部位挫傷,且該挫傷係因物品撞擊所致,被告郭士均並未持任何棍棒凶器,僅趨前以腳踹、徒手毆打薛貞國之肢體及軀幹部分,被告郭士均之傷害行為無可能致薛貞國死亡。⑵被告郭士均並無殺害薛貞國之主觀犯意,當天被告郭士均是接獲蕭叡鴻指示,前往○○○○公園要至○○○○○夜店理論,被 告郭士均與薛貞國素昧平生,並無殺害薛貞國之故意,且被告等人自始即非基於共同傷害、殺人之犯意聯絡前往○○ ○○○夜店,目的僅單純意在尋釁及影響該夜店之生意。且 依洪家偉證述郭士均沒有拿鐵棍或是武器給我,我當時沒有看到郭士均將鐵棍放在我機車內,我於檢察官那裡會這樣講,是其記錯了;再者,經比對鏡頭一至七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郭士均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步入夜店時,身上均未攜帶任何武器,又原判決對於洪家偉於原審審理前即已具狀澄清其確非郭士均邀約乙事未予詳查,遽以認定洪家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係為迴避郭士均曾放置金屬棍乙事,自有未洽。被告郭士均係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夜店樓下大廳內,出於臨 時起意而在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傷害、殺人之犯意聯絡下,徒手踹踢毆打薛貞國之肢體及軀幹部位,且查蕭叡鴻曾明確告知其他共犯:不要攜帶武器等語,且眾人與薛貞國素不相識,更無預見其會至夜店,足徵本案事出突然,非眾人所得預見,若眾人有殺人故意,當於薛貞國進入夜店之初,即群起持紅龍柱、鋁棒等凶器毆擊,顯然被告郭士均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均無取人性命之意。又被告郭士均僅係單純為朋友之事前去夜店談判,被告郭士均並無與薛貞國有任何重大利益糾葛,被告郭士均是否有欲置薛貞國於死之決意,已非無疑,是被告郭士均並無殺害薛貞國之犯意甚明。另查被告等人自始自終均未攜帶任何武器入內,是被告郭士均無從預見其他同案被告會持紅龍柱朝薛貞國頭部毆擊,並造成其死亡。換言之,其他人手持紅龍柱朝薛貞國頭部毆擊之行為,縱已逸脫原先尋釁傷害犯意,亦非被告郭士均所得預見,又如何能將其他同夥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蓋鬥毆間,動作迅速,且場面混亂則參與者能否注意他人行為?並進而控制制止?甚為可疑,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審究被告郭士均以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軀幹並不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實,即逕以被告郭士均以拳腳近身攻擊為由,認定被告郭士均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殺人不確定犯意,誠難令人甘服!原判決以倘若萬少丞、王思凱、易寶宏、王培安、張博安明確存有殺意,在被害人薛貞國已喪失抵抗能力下,可積極上前持紅龍柱敲擊被害人薛貞國,期能迅速剝奪薛貞國之性命,何能因人群推擠而各自離開,認定萬少丞、王思凱、易寶宏、王培安、張博安並無致薛貞國於死之犯意云云;惟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與薛貞國內外圍之距離作為認定渠等有無殺害薛貞國之主觀犯意,未以當下所處時空、有無持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或對被害人薛貞國加以丟擲等綜合研判,逕以距離作為區分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實屬率斷。至原判決認定被告郭士均確有叫喊「殺死他」等煽動言語甚明云云;惟查被告郭士均雖於○○○○○○○大 樓一樓內有站在高處謾罵叫囂「幹你娘」、「操你媽」,惟被告郭士均並無喊「呼伊死(台語)、「給他死!或「殺死他」等語,此並經證人李俊賢證述在卷,況同林璟叡、曾威瑾、邱宇玄於原審審理時,業曾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現場環境吵雜,渠等於案發現場並未親見親聞被告郭士均曾口喊呼伊死、給他死、殺死他等語,渠等係事後觀看錄影監視器畫面時主觀臆測解讀被告郭士均當時站在欄杆上口喊云云,然原判決未予採信,且未考量案發現場人口眾多、音樂聲音吵雜等情,僅單憑無從辨識究竟係何人發出聲音之監視錄影書面,遽以認定被告郭士均有於案發現場高喊「殺死他」等煽動言語,未免過於率斷。至陳羿諼固曾於訊問筆錄具結證稱,惟嗣於原審已經改稱,況經比對陳羿諼於案發當日個人行徑截圖,可知陳羿諼於案發當時距離被告郭士均超過六、七個人,且案發當時現場環境聲音吵雜,自無從辨識伊的聲音,而陳羿諼於偵查中證述,係其主觀臆測「打死他」、「殺死他」等語為被告郭士均口喊,縱認案發現場確有威嚇、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僅係欲以聲勢懾服對方,尚難認下手攻擊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況被告郭士均係臨時起意趨前徒手踹踢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肢體及軀幹部位,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郭士均應僅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甚明。⑶綜上,被告郭士均縱有徒手、腳踹被害人薛貞國,然被告郭士均主觀上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被告郭士均主觀上僅出於傷害之故意,是至多僅能認為被告郭士均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傷害導致薛貞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認被告郭士均應就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就薛貞國死亡之部分,被告郭士均至多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然傷害致死罪部分仍應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而被告郭士均腳踹、徒手毆打薛貞國時,其尚有以手阻擋之舉動,足徵其尚未死亡,被告郭士均離開後其他同案被告仍持續徒手或以紅龍柱毆擊薛貞國,當時被告郭士均已離去案發現場,未在場見聞,更未目睹,則被告郭士均客觀上能否預見此突發情形,並非無疑,是被告郭士均應僅須就薛貞國於其他同案被告萌生殺人犯意前所受之傷害,負普通傷害責云云。 ②然查: 按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共犯中一人所引起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斷;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犯之一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結果者,如其他共犯能預見共犯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危險,仍利用該共犯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行為,以達原定犯輕罪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四八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一四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士均自承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依當時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與被告郭士均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已經多達數十餘人之眾多年輕男子,被告郭士均於客觀上當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遭如此多人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紅龍柱、棍、棒等方式,共同在大廳或騎樓毆擊人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身體要害部位,客觀上有會造成受攻擊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郭士均於本院審理所辯不知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郭士均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查被告郭士均縱僅有以手並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肢體及軀幹部分,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本即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本即同一負責,是被告郭士均所辯其腳踹、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行為,無可能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並不足採執為有利於被告郭士均之認定。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郭士均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至被告郭士均已經自承前往○○○○○夜店係在尋釁及影響該店生意,如無 傷害之故意,又何以要夥同多達七十餘人男子前往○○○○○夜 店?況犯傷害罪本即不以持有攜帶武器為必要,此由被告郭士均此方之人數眾多,本即會預見非己方之人員與己方群眾有少許言詞舉止不合,即引爆衝突而傷及在場之人,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郭士均的確有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以手並以腳踹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是被告郭士均確實有傷害之故意無訛; b本院並未依洪家偉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郭士均有攜帶武器、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郭士均有殺死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故被告郭士均所辯本案事出突然,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核與前揭判解說明不符,不足採信。 c被告郭士均已自承要前往○○○○○夜店尋釁,並於此點上訴理 由記載有尋釁傷害之故意,而參諸前往○○○○○夜店之前揭數 十人均係為曾威豪與○○○○○夜店安管人員前一日發生之爭執 相挺,倘若發生言詞糾紛,同去之人勢必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會發生傷害衝突,同去之為傷害非己方之人,當會尋找現場可能尋得之硬物攻擊,足見被告郭士均所辯不能預見同去之人會持現場所尋得之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現場數十人均為年輕男子,群起攻擊被害人當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能預見,故被告郭士均辯稱其僅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不能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自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不足採信。 d本院並未以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各被告距離被害人薛貞國之遠近而分論殺人或傷害致死罪責,故被告郭士均此部分之辯解,核不存在,亦無理由。 e被告郭士均雖辯稱未叫喊「殺死他」云云,然依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有「群眾情緒激動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戴紅帽子之男子即本案被告郭士均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之情形,核與證人陳羿諼於偵訊時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相符,且除陳羿諼之證述外,另證人林諺叡於偵查中亦證述:「(問:現場有無聽到叫囂打殺之類的話?)有啊,郭士均站在旁邊高喊『呼伊死』(台語)。」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0號卷第一三五頁 ),足見被告郭士均辯稱未喊殺死他云云,不足採信。 ⑶第三點上訴內容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郭士均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徒手、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而係認定被告郭士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郭士均於客觀上能預見同去之數十名年輕男子同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觀被告郭士均於第三點上訴內容亦記載至多構成傷害致死犯行; b依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共同 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舉輕以明重,非基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可言自明。查被告郭士均於○○○○○○○大樓騎樓外,以右手揮打被害人薛貞 國二下,再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後,係因其他被告向前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始被其他被告推擠到旁邊,此有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難認被告郭士均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後已離開現場,況依證人許淳凱於偵查中證述:事後尚與周柏諺、郭士均一同到○○酒店討論有關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過程, 周柏諺並問郭士均是否有拿紅龍柱砸下去,郭士均說沒有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一第四0九頁),足見被告郭士均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尚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前去○○ 酒店,可見被告郭士均所辯其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離開現場,對其他共犯之行為不負責任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綜上,被告郭士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郭士均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9)至被告郭士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傳喚同案被告陳羿諼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諼,業於原審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陳羿諼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當時被告郭士均及其辯護人均在庭而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郭士均具狀傳喚上開證人陳羿諼之待證事項為被告郭士均並未高喊殺死他乙節,業經證人陳羿諼證述在卷,且與證人林諺叡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郭士均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11、被告苟桓銘部分: (1)被告苟桓銘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有拿紅龍柱打中被害人薛貞國背部,並供承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內容業如前述。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鏡頭一,01:11:47至01:11:51),此時樊豪雙手沒有拿物品,樊豪後方是廖嘉俊、苟桓銘;李岳澤不斷伸手去推人群,並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推擠過程中有舉起右手打李家信(01:11:51,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8);廖嘉俊、苟桓銘、少年劉○愷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 ○○○○大樓側門附近,三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也跟 著往外從側門出去; 01:12:00至01:12:20,廖嘉俊、苟桓銘從○○○○○○○大 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廖嘉俊在旁邊圍觀,苟桓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此時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邱宇玄從○○○○○○○大樓內跑出來,衝到薛貞國倒地處後, 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部〔鏡頭二畫面上方〕【截圖卷(一 )第一二三頁】,踹完後往馬路方向離去時還以右腳再踹薛貞國臀部一下;同時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鏡頭二畫面右方〕,將紅龍柱丟在薛貞 國頭部位置附近,然後離開; 人群中廖嘉俊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站在旁邊的苟桓銘則自後方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鏡頭二畫面右方〕; 期間陸續有人舉起擺在人行道上之紅龍柱,廖嘉俊先雙手舉起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鏡頭二畫面右下方〕【截圖卷(一)第一0五頁】;(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苟桓銘在○○○ ○○○○大樓一樓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 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等人,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苟桓銘在○○○○○○○大樓一樓大廳內旁觀眾人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 國外,另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先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搥搗被害人被害人薛貞國一次,再自行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搗捶一次。 (4)證人黃飛達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看到薛貞國被拖行到○○○大樓一樓騎樓外?)被拖出來我沒有看到,我有 看一群人打薛貞國慢慢出來。(問:有沒有人用紅龍柱打薛貞國?)苟桓銘、廖嘉俊,其他拿紅龍柱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0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苟桓銘有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且其他在場被告亦同時毆打被害人莊瑞源、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茍桓銘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 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苟桓銘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苟桓銘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苟桓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傷害被害人莊瑞源的意思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被告苟桓銘與被害人薛貞國平日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苟桓銘雖有持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但無法確定被告苟桓銘是否確有搗捶至被害人薛貞國頭部而致其死亡之事實。又本案鬥毆經過係一群人簇擁而上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迄至散去逃逸,期間祇區區幾分鐘,則被告苟桓銘對其他共犯所持兇器、具體手段等,並不曉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苟桓銘對其他共犯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苛令被告苟桓銘就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苟桓銘之前開犯行,難認即有殺人之故意。⑵被告苟桓銘深感其非行行為之不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亦請念及被告苟桓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苟桓銘亦已履行給付部分和解金新台幣十三萬元,此有郵政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另為被告適法及從輕之裁判云云。 ②然查: 被告苟桓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傷害被害人莊瑞源之意思,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苟桓銘有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推由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本應就全部共犯之行為一同負其責任,故被告苟桓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傷害被害人莊瑞源之意思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況此部分有關被害人莊瑞源受傷害部分,應認業已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被告苟桓銘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苟桓銘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紅龍柱毆擊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苟桓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又本院判決既以原審判決對被告苟桓銘論以殺人罪之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則被告苟桓銘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問題已不存在,當由本院再予以重新審酌有關被告苟桓銘之量刑事項,被告苟桓銘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循告訴人Y○○之請求對被告苟桓銘提起上訴,並以被告苟桓銘下手之方式凶狠指摘被告苟桓銘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加重被告苟桓銘之刑度,是有關被告苟桓銘之量刑部分,自應再重新審酌,此部分並詳後量刑之說明。綜上,被告苟桓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苟桓銘之認定,是被告苟桓銘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2、被告張博安部分: (1)被告張博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在○○○○○○○大樓一樓騎樓外 ,有拿起紅絨柱,拿著紅絨柱並有靠近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外圍等情,另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則供述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先於○○○○○○○大樓內拿起一根紅龍柱,另於走 出○○○○○○○大樓後,又拿起一根紅龍柱,把紅龍柱拿起又 放下總計二次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二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一九頁背面)。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張家瑋在消防通道口的推擠人群裡面,擠到謝育君前面後,有上身往前施力腳踹謝育君的動作(01:11:45,鏡頭四顯示01:12:22);張博安擠到消防通道口的推擠人群裡; 張博安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夜店櫃檯旁邊蹲下,從 地上拿起一支紅龍柱; 張博安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 張博安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走到大門口時被後方的謝育君搶下紅龍柱後,張博安轉向側門,再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鏡頭一、鏡頭五〉 張博安從○○○○○○○大樓側門走出來,右手握著紅龍柱柱頭 部分使紅龍柱離地,步下臺階時又改以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並走到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一八頁】; 01:12:14至01:12:26,陳韋忠右手拿著鋁棒從○○○○○○ ○大樓內跑出來,陳韋忠伸出左手去推擋在其前方雙手持紅龍柱的張博安,然後繞過張博安跑向薛貞國倒地處,跑過去的途中身體有撞到張博安,此時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漸漸散開,薛貞國趴倒在地上,頭部是朝向馬路,後腦杓上壓著多支紅龍柱,雙腳是朝向○○○○ ○○○大樓樓門口; 萬少丞面向○○○○○○○大樓,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後 往旁邊離開,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鏡頭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張博安把紅龍柱放在地上後往馬路方向離開;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博安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薛貞國;被告張博安在○○○○○○○大 樓一樓大廳內撿拾紅龍柱向外移動,經夜店人員謝育君搶下該紅龍柱後,仍再持另一紅龍柱走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再將該紅龍柱放在地上而參與攻擊。 (4)被告張博安辯稱因現場很混亂,以為是互毆,才拿紅龍柱起來自衛,第一次拿是因為紅龍柱很重而放掉,第二次還沒有靠的很近,人群散掉後,我看到人倒在旁邊,我就丟掉紅龍柱跑掉云云,惟: ①被告張博安於第一波衝突時即已到場,而在第二波衝突中偶有至大樓外抽煙,然在第三波衝突前即已回到大樓內,並站在靠近被害人薛貞國、游永濂、被告蕭叡鴻等人談判核心之消防通道口附近。至發生第三波衝突、眾人在大廳內毆打安管人員之時,被告張博安即在○○○○○夜店側櫃檯 旁蹲下,從地上拿起紅龍柱,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向外走至大門口處,才遭謝育君拉下該紅龍柱,此時,被告張博安又轉向側門,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走至大樓外,並以右手握著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步下臺階時又改以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靠近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外圍,在經陳韋忠推擠後,而將紅龍柱放置於地上離開現場(詳附圖二第四七頁起)。又自被告蕭叡鴻率領數十餘名被告進入○○○○○○○大樓內至離 開之時間內,均未見有安管人員持武器攻擊本案被告之動作等情。依證人謝育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大門口處有把別人手持的紅龍柱拉下來,因為怕被拿出去當兇器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一0七頁),顯與被告張博安所辯係自行放下、為求自衛云云不同,是被告張博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依上開勘驗情形,可認被告張博安本人除未曾遭毆打,更已知悉現場其餘被告已開始毆打、攻擊安管人員,且其蹲下撿拾、親手持起紅龍柱移動相當距離,當能知悉紅龍柱乃具一定重量之金屬鈍物。再者,其已經謝育君搶下紅龍柱後,仍不改攻擊犯意,另覓紅龍柱,並在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持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足見被告張博安有持紅龍柱與其他共犯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無論被告張博安係因遭陳韋忠推擠而放下紅龍柱離開、抑或是認由其他被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已足而無庸由己下手等理由,均無解被告張博安持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之時,即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薛貞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張博安有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薛貞國,除在○○○○○○○大樓一樓大廳內 撿拾紅龍柱向外移動,經夜店人員搶下該紅龍柱後,仍再持紅龍柱走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再將另一紅龍柱放在地上而參與攻擊,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張博安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欲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 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張博安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張博安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張博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拿起紅龍柱是要自衛,且沒有紅龍柱拿打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於現場三次衝突,均未至第一線目擊現場。現場環境係屬人數眾多、吵雜間或夾雜 音樂,被告張博安不認識事主曾威豪、劉芯彤,誠屬事不關己,到場即為已足,故其對於三次衝突,毫無所悉。此見被告張博安於三次衝突均在最外圍,邊抽菸邊拿起手機講電話,進出○○○○○○○大樓之舉動,縱為最混亂之第三次衝突狀態 ,被告張博安突然在人群裡遭推擠,因鞋子遭擠落,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店櫃檯旁邊,找尋所掉落之鞋,先 彎腰穿鞋,再蹲下穿鞋,此時○○○○○○○大樓內已無他人, 被告張博安完全狀況外,見地上有一支紅龍柱而拿起,走到大門口時又遭不認識之謝育君拿下紅龍柱後,被告張博安見情況未明,遂轉向側門,再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此時,又有被告張博安不認識之陳韋忠右手拿著鋁棒從○○○○○○○大樓內跑出來,途中,陳韋忠左 手去碰觸在其前方雙手持紅龍柱的被告張博安,繞過被告張博安跑向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途中身體有撞到被告張博安,被告張博安於此時仍感困惑,仍往人群聚集方向,循序慢慢前進,並無加速或奔跑情事,俟被告張博安忽見有不認識之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被告張博安即把紅龍柱放在地上後往馬路方向離開現場。是被告張博安於三次衝突時,均在最外圍而未至第一線目擊現場,對於三次衝突及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薛貞國於極短數秒內遭遇之情節,毫無瞭解,當無傷害、傷害致死、殺人等犯行,對於其他被告張博安所為,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②然查: 被告張博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拿起紅龍柱是要自衛沒有要毆打薛貞國的意思云云,惟依被告張博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其於第三波衝突於○○○○○○○大樓發生時,先在○○○○○夜店櫃檯旁先撿起第一 根紅龍柱,並於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拖○○○○○○○大樓騎樓 外時,持紅龍柱隨人群往外走,恰○○○○○夜店安管人員搶 下紅龍柱後,被告張博安猶不放棄而再拿起第二根紅龍柱,並走到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外圍等情,倘若被告張博安無傷害之故意,又為何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拿起紅龍柱,並於安管人員搶下後,猶再持第二根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圍毆處?況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張博安並無遭毆打之情形,又何以要二次拿起紅龍柱?益見被告張博安所辯係要自衛,沒有要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不足採信。 被告張博安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①被告張博安於第一波衝突時即已到場,而在第二波衝突中偶有至大樓外抽煙,然在第三波衝突前即已回到大樓內,並站在靠近被害人薛貞國、游永濂、被告蕭叡鴻等人談判核心之消防通道口附近。至發生第三波衝突、眾人在大廳內毆打安管人員之時,被告張博安即在○○○○○夜店側櫃檯 旁蹲下,從地上拿起紅龍柱,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向外走至大門口處,才遭謝育君拉下該紅龍柱,可見被告張博安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係於○○○○○○○大樓大廳內 ,況倘若被告張博安對第三波衝突發生完全不知悉,又何以會辯稱要持紅龍柱自衛?足見被告張博安所辯不知第三波衝突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②被告張博安係於第三波衝突在○○○○○○○大樓大廳內目擊第三 波衝突發生,知悉第三波衝突發生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並於○○○○○○○大樓大廳內先持紅龍柱遭 安管人員搶下後,被告張博安又轉向側門,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走至大樓外,並以右手握著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步下臺階時又改以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靠近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外圍,倘若被告張博安無傷害之故意,何以要持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況被告張博安係在○○○○○○○大樓大廳內目擊第三波衝 突之發生,故所辯對被害人薛貞國於數秒中內遭遇之經過完全不知情,僅是持紅龍柱朝人群接近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綜上,被告張博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張博安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3、被告王卓涵部分: (1)被告王卓涵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在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毆打安管人員,內容業如前述。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陳威宇、代號Z男子(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等人在旁邊圍觀安管們被打;王卓涵連續高舉右手指向被打的安管們後,即跑到第一部電梯前毆打楊文政; 張博鈞則留在第一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毆打楊文政,王卓涵停手在旁觀看,王俊傑跌倒後爬起來回到第一部電梯前繼續毆打楊文政; 王卓涵從大廳中間的欄杆上下來,雙手先在人群外推來推去,再往旁邊走,靠近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外圍,連續三次高舉右手指向被毆打的安管們(01:11:44至01:11:4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1至01:12:26);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王卓涵連續攻擊安管、徒手毆打楊文政(詳附圖二第十三頁)。 (4)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承認我有毆打安管,我沒有對薛貞國動手,當時我人在○○○大樓一樓內,最後我有走 出來看到薛貞國他被人圍著,有人拿紅龍柱打他,後來人散開了,我看往前看,看到一個人倒在地板上,頭上流血..我跟王卓涵有打安管..(問:你跟王卓涵打哪一個安管 ?)二個安管。(問:你是以什麼方式打安管?)徒手。(問:現場有幾個安管被你們打?)二個。(問:是何人要你打安管的?)我看到王卓涵動手,我就跟著動手。」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七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背面)。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王卓涵有連續攻擊安管人員、徒手毆打楊文政、陸韋皓,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他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王卓涵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連續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 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王卓涵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王卓涵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王卓涵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出手毆打安管人員,並未毆打莊瑞源或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⑴查被告王卓涵、王俊傑二人於前揭「犯罪時間」係因收到蕭叡鴻之手機訊息通知,則「聚眾」者乃蕭叡鴻,而非王卓涵、王俊傑,而通知之內容乃「我朋友在○○○○○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點狀況 ,讓店家道歉」等語,並未被告王卓涵知要去夜店「鬥毆」。⑵被告王卓涵到現場後,有對安管人員之傷害行為,自應單純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⑶就被害人薛貞國被推擠拉扯、拖行至大廳外側騎樓,遭多人毆打或持紅龍柱猛力重擊等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王卓涵並無積極前往或再度擠入人群攻擊薛貞國,惟其中認定第三波衝突之混亂過程中,被告王卓涵以群組遊離方式在大廳內拉扯、推擠薛貞國後,留在大廳內傷害安管,被告王卓涵原共同出手毆打拉扯薛貞國之主觀意圖,應係出於傷害薛貞國之犯意云云,另於判決書附表六「第三波衝突薛貞國部分」列表所示「被告行為」亦記述被告王卓涵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乙情,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王卓涵、王俊傑二人始終不知有薛貞國在場,更無對薛貞國有推撥、拉扯之情形或有所傷害之犯行。⑷當日三波衝突中,原審認定第一次衝突,被告王卓涵推撞楊文政等人,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王卓涵拉扯楊文政、徒手毆打、腳踹安管並對安管揮棍。王俊傑拉扯、徒手毆打安管,第三波衝突時,被告王卓涵連續指揮攻擊安管、徒手毆打楊文政,被告王卓涵在偵審中均坦承有傷害安管人員楊文政等人,惟其過程中,被告王卓涵並無在第三波衝突時,連續指揮攻擊安管,另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王卓涵對安管揮棍乙情,事實上乃安管人員持棍擬攻擊王卓涵時,被王卓涵奪下其手中之棍,並非持棍對付安管。⑸原判決就聚罪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計十六人,科刑部分,以被告王卓涵最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王卓涵並無前科,犯後坦承所為,被告王卓涵亦有正當職業。被告王卓涵母親現罹癌重症,被告王卓涵每日下班後均在家與父親共同照料母親。茲其因一時失慮而觸蹈法網,所為固屬不當,尚不致課以一年六月之重刑,令入囹圄之必要。而對安管人員之傷害,被告王卓涵於原審中亦試圖道歉和解,惟不得其逕。爰祈上訴審法院使被告王卓涵有使和解之機會云云。 ②然查: 被告王卓涵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毆打安管人員而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或被害人莊瑞源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王卓涵攻擊安管人員,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況有關被害人莊瑞源受傷害部分,應非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王卓涵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卓涵之認定。 被告王卓涵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被告王卓涵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點,經蕭叡鴻以微信通知前往○○○○公園,並於○○○○ 公園經蕭叡鴻告知曾威豪前一日在○○○○○夜店遭安管人員 毆打,要前去找安管人員理論,且於此點上訴理由內記載蕭叡鴻有告知要給○○○○○夜店一點狀況等情,觀諸在○○○○ 公園聚集之人數至少數十人,且被告王卓涵隨後並跟隨蕭叡鴻前去○○○○○夜店,參諸被告王卓涵於上訴理由狀並記 載自己於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時均在場,被告王卓涵並於第三波衝突中有出手,則第一波衝突發生僅因蕭叡鴻質問楊文政是否係安管人員,因楊文政不是,第二波衝突僅因劉芯彤出面指認安管人員,第三波衝突發生亦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可徵被告王卓涵應明知前往○○○○○夜店找安管人員理論,有可能會發生傷 害之情事,益見被告王卓涵所辯不知道是聚眾,也不知道會發生傷害衝突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行為人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查被告王卓涵自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連續出手毆打安管人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於第三波衝突當時,有出手傷害之全部被告,視為全部之一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視為全部一體,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本應同負其責,故第三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王卓涵與其他被告,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故被告王卓涵當應對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責任,是被告王卓涵前揭所辯,自無法採有利於被告王卓涵之認定。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王卓涵有積極往前或擠入人群,且亦未記載被告王卓涵於○○○○○○○大樓一樓大廳內拉扯被害人薛貞 國,故被告王卓涵此點上訴內容已不存在。 b被告王卓涵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在○○○○○夜店時,何 人與你站在一起(附近)?持何兇器?)蕭叡鴻及曾威豪站在我前面,王俊傑站在我後面(靠近○○○○○夜店電梯口), 我聽到蕭叡鴻問安管是不是○○○○○夜店安管,對方說不是, 接著劉芯彤走進來指著安管說你昨天就有打曾威豪,然後我及王俊傑等一群人就動手打安管,後來蕭叡鴻叫大家不要動手,先談,蕭叡鴻就叫安管找他們的主任,然後就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就過來跟蕭叡鴻談,在談的過程中,薛貞國就走進來罵曾威豪並踹了他一腳,接著旁邊的人像瘋了一樣打薛貞國,並把他拖到店外,繼續毆打,當時我人在電梯口,我聽到外面很大聲,我就走出去看到薛貞國趴在地上。」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一一九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問:在停止下來談的時候,有無見到薛貞國走進來?)有。(問:發生了什麼事?)他踹了曾威豪一腳。‧‧( 問:薛貞國踹了曾威豪後發生什麼衝突?)就很多人把薛貞國往外拖。‧‧(問:把薛貞國往外拖時,其他人有無毆打安 管?)有,別人把薛貞國拖到○○○大樓一樓騎樓外,我人在○ ○○大樓內,我又繼續毆打之前被我毆打的安管。」等語(詳 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二三七頁背面),足見被告王卓涵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係站在蕭叡鴻及曾威豪附近,並目睹第三波衝突發生之經過,且知悉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踢了一腳,並於其餘共犯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並將被害人薛貞國拖往○○○○○○○大樓騎樓外之同時, 留在○○○○○○○大樓大廳內毆打安管人員,可見被告王卓涵辯 稱始終不知道被害人薛貞國在場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⑷就第四點上訴理由部分:本院並未記載被告王卓涵有連續指揮毆打安管人員,且第一波衝突及第二波衝突造成安管人員受傷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陸韋皓、楊文政及李家信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故本案有罪部分僅限於第三波衝突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部分,是被告王卓涵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⑸就第五點上訴理由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王卓涵係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則原審僅量處被告王卓涵傷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適用法則不當,量刑之基礎已不存在,故被告王卓涵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王卓涵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王卓涵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4、被告王俊傑部分: (1)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在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毆打安管人員,內容業如前述。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同時,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 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的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邱宇玄、李俊傑、代號Z男子等六人各自停下攻擊,與在旁邊觀看楊文政、陸韋皓被打的王卓涵、陳威宇一起紛紛往外跑出去【截圖卷(二)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一頁】; 另外,大廳內電梯前仍有一群本案被告持續在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第一部電梯前,王俊傑先用左腳踹楊文政,接著用右手打楊文政頭部,又用左手再打楊文政頭部,最後左腳再踹楊文政一腳【截圖卷(二)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六頁】,楊文政被打到靠在電梯門旁,身體搖晃不穩,王卓涵邊看楊文政被打邊往大廳裡面走(往鏡頭四畫面上方走); 王俊傑毆打安管們時,身體往後跌倒至大廳中間分隔牆前.. 王俊傑跌倒後爬起來回到第一部電梯前繼續毆打楊文政;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陳威宇、代號Z男子(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等人在旁邊圍觀安管們被打; 王俊傑、葉品成、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王俊傑有徒手毆打安管人員、徒手毆打楊文政頭部及腳踹楊文政、陸韋皓等人。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王俊傑有徒手毆打安管人員、徒手毆打楊文政、陸韋皓,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王俊傑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 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王俊傑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王俊傑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出手毆打安管人員,並未毆打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⑴查被告王卓涵、王俊傑二人於前揭「犯罪時間」係因收到蕭叡鴻之手機訊息通知,則「聚眾」者乃蕭叡鴻,而非王卓涵、王俊傑,而通知之內容乃「我朋友在○○○○ ○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點狀況,讓店家道歉」等語,並未被告王俊傑知要去夜店「鬥毆」。⑵被告王俊傑到現場後,有對安管人員之傷害行為,自應單純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⑶就被害人薛貞國被推擠拉扯、拖行至大廳外側騎樓,遭多人毆打或持紅龍柱猛力重擊等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王俊傑並無積極前往或再度擠入人群攻擊薛貞國,惟其中認定第三波衝突之混亂過程中,被告王俊傑以群組遊離方式在大廳內拉扯、推擠薛貞國後,留在大廳內傷害安管、被告王俊傑原共同出手毆打拉扯薛貞國之主觀意圖,應係出於傷害薛貞國之犯意云云。另於原判決書附表六「第三波衝突薛貞國部分」列表所示「被告行為」亦記述被告王俊傑在一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乙情,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按卷內資料包括勤驗錄影帶所示之畫面,被告王俊傑始終不知有被害人薛貞國在場,更無對被害人薛貞國有推擠、拉扯之情形或有所傷害之犯行!⑷當日三波衝突中,原審認定:「第一次衝突,被告王卓涵推撞楊文政等人」、「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王卓涵拉扯楊文政、徒手毆打、腳踹安管並對安管揮棍。王俊傑拉扯、徒手毆打安管。」、「第三波衝突時,被告王卓涵連續指揮攻擊安管、徒手毆打楊文政(見附圖二第十三頁)、被告王俊傑徒手毆打安管、徒手毆打楊文政頭部及腳踹楊文政。」,被告王俊傑在偵審中均坦承有傷害安管人員楊文政等人。⑸原判決就「聚罪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計十六人,對被告王俊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洵屬過重。按被告王俊傑有正當職業,而對安管人員之傷害,被告王俊傑於原審中亦試圖道歉和解,惟不得其逕。爰祈上訴審法院使被告二人有使和解之機會云云。 ②然查: 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毆打安管人員而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王俊傑攻擊安管人員,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王俊傑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傑之認定。 被告王俊傑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被告王俊傑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點,經王卓涵以電話邀約而與樊豪、張程翔一同前往○○○○公園,隨後再前往○○○○○夜店,並於此點上訴理由 內記載蕭叡鴻有告知其朋友在○○○○○夜店被打,晚上要過 去理論,要給○○○○○夜店一點狀況等情,觀諸在○○○○公園 聚集之人數至少數十人,且被告王俊傑隨後並跟隨蕭叡鴻前去○○○○○夜店,參諸被告王俊傑於上訴理由狀並記載自 己於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時均在場,被告王俊傑並於第三波衝突中有出手,則第一波衝突發生僅因蕭叡鴻與安管人員對話對方口氣不佳,第二波衝突僅因劉芯彤出面指認安管人員,第三波衝突發生亦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可徵被告王俊傑應明知前往○○○○○ 夜店找安管人員理論,有可能會發生傷害之情事,足見被告王卓涵所辯不知道是聚眾,也不知道會發生傷害衝突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行為人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查被告王俊傑自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於第三波衝突當時,有出手傷害之全部被告,視為全部之一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視為全部一體,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本應同負其責,故第三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王俊傑與其他被告,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故被告王俊傑除負有傷害罪名外,當應對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責任,是被告王俊傑前揭所辯,自無法採有利於被告王俊傑之認定。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王俊傑有積極往前或擠入人群,且亦未記載被告王俊傑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有於○○○○○○○大樓一樓大廳內拉扯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王俊傑此點上訴已不存在。 b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中供述:「我跟王卓涵站在一起,王卓涵站在我前面‧‧一個男的很大聲地在跟安管講話,問他是不是○○○○○夜店安管,對方說不是,接著一個女子走進來,就指著那個安管,說就是他,後來我看到很多人吵起來及動手打那個安管,我看到王卓涵打哪個安管,我就跟著動手打哪個安管,後來有人叫大家不要動手後,我看到一個老老的男好像是安管的頭,出來談,我有聽到他自稱『馬蛋』,他就跟我們這邊的人講話‧‧我有看到二個穿黑衣服的男子走進來,我看到他們與自稱『馬蛋』及我們這邊帶頭的那個人在講話,後來我看到他們動手打起來。」、「(問:案發現場你有無看到被害人薛貞國進入現場?)有。(問:你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劉芯彤有指著安管人員說就是他們,是在薛員進入之前還是進入後?)是薛員進入前。‧‧(問:你有無見到何人指揮及何人將薛員拖出現場大廳?)我有聽到有一個人大喊說把他拖出去,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現場很多人拉扯薛員,我無法辨識何人。(問:你毆打安管人員後,為何朝薛員位置前進?)因為我毆打安管人員完後,走出大廳見到一群人圍在左前方,我便靠近該處,見有一人倒在地上,頭部流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於偵查中供述:「(問:在停止的時候,有無見到薛貞國走進來?)有,我站在後面時有看到二個人走進來。‧‧我只知道有發生衝突就吵起來了,我有聽到有人喊拖出去,有個男子就被拖出去了‧‧我有看到二個男子進來,後來一個男子被拖出去,在拖出去的過程中,一直被拳頭打。(問:此時你在做什麼?)我在○○○大樓一樓內毆打安管。」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七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足見被告王俊傑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知悉被害人薛貞國進○○○○○○○大樓,隨即發生第三波衝突,被害人薛貞國及同時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旋即遭被告王俊傑與同去之人毆打,可見被告王俊傑辯稱始終不知道被害人薛貞國在場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⑷就第四點上訴理由部分: 本院並未記載被告王俊傑或被告王卓涵有連續指揮毆打安管人員,且第一波衝突及第二波衝突造成安管人員受傷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陸韋皓、楊文政及李家信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故本案有罪部分僅限於第三波衝突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是被告王俊傑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⑸就第五點上訴理由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王俊傑係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則原審僅量處被告王俊傑傷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適用法則不當,量刑之基礎已不存在,故被告王俊傑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王俊傑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5、被告許淳凱部分: (1)被告許淳凱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於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拖出來時持紅絨柱朝被害人薛貞國背面砸兩下,並供述坦承聚眾鬥毆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且坦承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周○甫前方,伸出右手要去拉薛貞國(鏡頭一,01:11:52),但沒有拉到,接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往左撞(撞倒鏡頭一畫面中大廳中間欄杆),許淳凱跟著往後撞到大廳中間欄杆,此時許淳凱和薛貞國中間只隔著陳韋忠,許淳凱再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拉到薛貞國環住陳韋忠脖子處的位置(鏡頭一,01:11:55至01:11:56); 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在薛貞國和陳韋忠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 許淳凱以右手拉著薛貞國到○○○○○○○大樓外面後,看向前 方並高舉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嘴巴有開合動作... 01:12:00至01:12:20,薛貞國被本案被告洪翊、王思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大樓外人 行道上毆打時.. 01:12:00至01:12:20,廖嘉俊、苟桓銘從○○○○○○○大 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 許淳凱將薛貞國拉出○○○○○○○大樓後,共以紅龍柱攻擊薛 貞國三次; 又許淳凱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二次後,往旁邊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砸過去,可以看到許淳凱右手大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及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薛貞國頭部位置方向而去,許淳凱砸完紅龍柱後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將薛貞國拉出○○○○○○○大樓後,共以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三次; 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比對鏡頭二,01:12:18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之畫面,可知許淳凱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許淳凱手拿紅龍柱跑到人行道邊緣靠近馬路的位置,雙手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比對鏡頭二,01:12:18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之畫面,可知許淳凱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01:12:03至01:12:05,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許淳凱在薛貞國左側,其雙手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之間連接的紅龍繩抽掉〔鏡頭二畫面上方〕【 截圖卷(一)第九五頁】;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許淳凱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 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等人,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以雙手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二次,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砸向被害人薛貞國頭部位置。 (4)以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許淳凱有本案犯行: ①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證述:「(問:後來你到在○○○大樓一 樓外,有無看到有人拿紅龍柱打被拖行的人?)看到好幾個人,約五、六個人拿紅龍柱打人。..(問:如果讓你指 認,你是否可以指認出用紅龍柱打的人?)可以,我在警局有指認出許淳凱。」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 ②證人林諺叡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看到有誰毆打薛貞國?)許淳凱在離薛貞國很近的地方拿紅龍柱往下揮,洪翊是在離薛貞國很近的地方用拳頭打,萬少丞拿著紅龍柱從人群旁走過去把人推開用紅龍柱打薛貞國。」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0號卷第一五五頁)。 (5)被告許淳凱雖辯稱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背部砸云云,惟: ①經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許淳凱持紅龍柱所重擊部位,乃為被害人薛貞國身軀上半部之頭部及肩膀位置,且被告許淳凱於眾人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過程中,已一路出手拉扯被害人薛貞國(詳附圖二第十一頁起),攻擊目標顯已確定為被害人薛貞國,而在其手持有紅龍柱後,尚能在其餘被告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牆中,尋找較靠近被害人薛貞國之空檔,於一時十二分六秒及一時十二分十秒兩次以雙手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之方式重擊被害人薛貞國(詳附圖二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又在一時十二分八秒被告許淳凱第一次攻擊前,其前方尚有被告張程翔出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許淳凱更有等待被告張程翔退開後再為攻擊,是其顯有餘裕注意攻擊之方向有無與其他被告重疊。再其攻擊方式第一次係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右手握在上、左手握在下之帶動而彎下身體、第二次則維持同姿勢但右手掌更為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之「短握」方式攻擊,可見被告許淳凱此二次攻擊均有衡量自身與被害人薛貞國之距離而調整攻擊姿勢。待此兩次攻擊後其餘被告湧上被害人薛貞國旁時,被告許淳凱又往旁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以右手大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砸往被害人薛貞國頭部位置。由上開事實,可見被告許淳凱三次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均係朝頭部、肩之部位瞄準無疑。 ②本案查扣之紅龍柱(含證物袋)經秤重結果約重七公斤(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八第六頁),係為金屬材質之重鈍器,若持以重擊人體,必當留下鈍擊痕跡,然被害人薛貞國背部、肩膀無外傷證據,解剖觀察亦無特殊紀錄,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記載如上述。而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被告有供稱他們有拿兇器攻擊死者背部,按照相驗解剖報告,並無相關鑑定,但是依照法醫提示的照片,背部似有傷害,可否研判是什麼工具造成的?)背部可以看到傷勢,但實際上常常跟屍斑混在一起,常常會被屍斑蓋掉,但從肋骨來看,並沒有傷勢,所以並不是致命傷。打背部是常見的,但是背部面積大,力量常常會被分散掉,所以在解剖時,我們沒有特別去描述這點。」、「(問:依本案薛貞國的背部雖然有部分的表淺傷痕,但並沒有類似以重物攻擊的具體重大的瘀傷或挫傷等傷害,是否表示他的背部並沒有曾經遭受類似紅龍柱這樣的兇器的攻擊,才會有這樣的結果?)我們現在沒有辦法判斷的只是類似拳頭這樣的傷勢。如果是類似紅龍柱的話一定可以看出來,所以以現在的解剖所呈現的跡象,可以研判紅龍柱並沒有直接接觸到死者的背部。」、「(問:剛才鑑定人有說可以研判紅龍柱沒有直接接觸到死者的背部這句話,鑑定人在前面也有講這類型的案子打背部很常見,背部面積大力道會分散,有沒有可能因為當事人拿紅龍柱毆打背部的力道不是很大,或是只有擦到、碰到背部,只是沒有造成明顯的傷害?)以一個七公斤的紅龍柱,這個力道應該是蠻重的,跟背部有接觸的話,鈍挫傷會很嚴重。雖然沒有辦法排除完全沒有碰到,但確實沒有鈍挫傷的證據在那裡。(問:這表示一定不會有,還是有可能有碰觸等?):在我們法醫來看就是沒有。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有,就是沒有。」等語明確(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一七六頁),則被告許淳凱所辯係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背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許淳凱對被害人薛貞國徒手毆打、拉扯、以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頭、肩之人身體重要部位,已可認定。 ③又被告曾威瑾固於原審庭訊時稱:「到他們把被害人拖出來外面的時候,我有要上前踢被害人,我總共踢了兩下,第一下踢過去的時候我被拿著紅龍柱的人打到腳,所以退了一步,要踢第二下的時候,因為我個子小和退了一步的關係,就沒有踢到被害人。」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八三頁背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供述:「許淳凱只有打到薛貞國背部,因為我在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因為我也有往薛貞國的背部踹,因為紅龍柱剛好敲到我的腳,我才沒有踢到。我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許淳凱站在我旁邊,原來是許淳凱敲到我的腳。(問:你的腳有無斷掉、嚴重受傷?)沒有。只是很痛。我當下不知道是許淳凱砸到我的腳,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二一九頁)、又於原審審理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踢的第一下被紅龍柱還是什麼東西打到我的腳小腿邊邊肌肉,所以第一下我沒有踢到薛貞國,因為踢歪了。我被打到後,往後退一步,因為差點跌倒,我就去踹第二腳,因為退了一步的距離,沒有踢到薛貞國的背部。因為腳很痛,我就離開,往旁邊走。」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二二0頁背面),然查:被告曾威瑾於警詢、偵查共六次訊問中,經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均僅自稱係朝被害人薛貞國作勢踢二腳、未踢中,始終未曾提及出腳時遭人持紅龍柱敲擊一事,其自身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若依其審理中自稱「遭紅龍柱敲擊很痛」,此當屬重大、嚴重事項,何以在檢警訊問之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時,未能提出並作為對己有利主張?是否實屬,顯屬可疑。再依原審勘驗、鑑定證人證述內容,被告許淳凱手持紅龍柱揮擊時,該重擊能達到巨大力量及造成人體嚴重損傷,若被告曾威瑾真遭許淳凱所持之紅龍柱「敲擊」,豈可能僅有被告曾威瑾所稱:「腳沒有斷掉、嚴重受傷,而只是感到『很痛』」、且還得以為第二 次出腳踢薛貞國之行為?是證人曾威瑾上開所稱,顯與客觀醫學科學數據相異,其或係圖使法院信其出腳未踢中被害人薛貞國、又或純係為迴護被告許淳凱,然此不實、不合理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許淳凱之認定。 (6)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許淳凱既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再由其餘被告分頭攻擊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許淳凱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 ○○○○○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許淳凱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7)被告許淳凱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許淳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有紅龍柱拿朝被害人薛貞國背面砸二下,沒有第三下的行為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被告許淳凱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原審認定被告許淳凱涉犯殺人罪,是其認定顯有謬誤:經查被告許淳凱當日到案發現場,係因收到蕭叡鴻之邀約,被告許淳凱再另行糾集陳致霖、易寶宏、周○甫三人,一同前往○○○○ 公園集合。而當時蕭叡鴻告知在案發前天,曾威豪、劉芯彤在夜店遭安管人員毆打,故其集結之目的係請大家陪同前往夜店癱瘓生意,逼迫安管人員出面談判、討個公道。蕭叡鴻並特別交待僅係前往癱瘓夜店生意,不要攜帶武器到場。是被告許淳凱之行為動機,僅係單純為朋友蕭叡鴻的朋友曾威豪之事情前往夜店談判,被告許淳凱也未攜帶武器。又被告許淳凱與薛貞國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案發前之夜店糾紛也與被告許淳凱無關,被告許淳凱絕無可能為素不相識之曾威豪、劉芯彤討公道而甘冒殺人罪。是被告許淳凱絕無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次查,就攻擊部位以觀,被告許淳凱於案發當時,係持紅絨繩柱,敲打薛貞國之背部二下後,即轉身離開案發現場。苟被告許淳凱有殺害薛貞國之犯意(假設語,並非自認),被告許淳凱當應攻擊薛貞國之致命部位並在確認薛貞國已死亡後才會離開案發現場。是由被告許淳凱所攻擊之部位及敲打二下後即轉身離開案發現場等情形,被告許淳凱根本沒有殺害薛貞國之犯意。⑵原判決忽視同案少年周○甫、謝○鎧與被 告許淳凱認識不久,被告許淳凱並不知二人之年齡,加上二人之外貌,足使人相信被告許淳凱相信二人已成年等事實,遽認被告許淳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當:此經證人少年周○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且證人少年謝○鎧,並 非被告許淳凱聯繫到場,且被告許淳凱與謝○鎧認識不深,是其從未與被告許淳凱談過年齡之話題,加上其外貌足使人相信已成年,是被告許淳凱確實不知其係未成年人。再者,案發時間為凌晨,燈光昏暗視線不良,且被告許淳凱所認識之被告不多,場面混亂,被告許淳凱主觀上無法預見並無從辨識是否有其他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一同犯案。是被告許淳凱不具有利用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②然查: 被告許淳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 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背部二次云云,惟被告 許淳凱 並非朝被害人薛貞國背部攻擊,且另有第三次朝被害人薛 貞國頭、肩方向攻擊,內容業如前述,故被告許淳凱前揭 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許淳凱之認定。 被告許淳凱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許淳凱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攻擊,是被告許淳凱此點上訴之內容,已不存在,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許淳凱之認定。 ⑵就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許淳凱既於如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時在場,當時在○○○○○○○大樓大廳內之人有數十人,參以被告許 淳凱亦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其有糾集陳致霖、易寶宏、周○甫三人,一同前往○○○○公園集合,並與少年周○甫前往○○ ○○○夜店現場,被告許淳凱當有預見同時在如事實欄肆三 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現場之數十人中,應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多數人下手毆打之行為人中,應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足徵被告許淳凱所辯與少年周○甫、謝○鎧與被告許淳凱認識不久,不明知二人 之年齡,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云云,核與前揭判解說明不符,自不足採憑。 綜上,被告許淳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許淳凱之認定,是被告許淳凱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9)至被告許淳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傳喚同案被告曾威瑾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威瑾,業於原審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證人曾威瑾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當時被告許淳凱及其辯護人均在庭而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許淳凱具狀傳喚上開證人曾威瑾之待證事項為被告許淳凱曾持紅龍柱有無砸到曾威瑾的腳,以證明被告許淳凱確無殺人之犯意乙節,惟本院本即認定被告許淳凱非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許淳凱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16、被告張程翔部分: (1)被告張程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程翔有在○○○○○○○大樓大廳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踢一腳 ,也有從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等情,惟否認有踢到及拉到被害人薛貞國。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周譽騰、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劉瀚陽,周譽騰和張程翔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二人嘴巴皆有開合動作.. 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二人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到薛貞國,且張程翔亦不斷伸手推人群;張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及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口外面方向的手勢,嘴巴不斷有開合動作,張程翔比完手勢後,右手搭在周譽騰後背上,二人一起跑出去(01:11:55至01:11:57,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至01:11:41); 曾威瑾從馬路上出現在鏡頭中,在張程翔後方,有伸右手碰觸張程翔的後背,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洪翊往後退,周圍的男子紛紛向 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再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薛貞國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同時薛貞國後面是張程翔和洪翊,中間並無間隔其他人,張程翔身體正面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以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背〔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00頁】 ;洪翊在薛貞國的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手推薛貞國的後背〔鏡頭二畫面右方〕,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 國後,薛貞國就鬆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身體以頭向人行道之方向倒下〔往鏡頭二畫面上方倒下〕,洪翊往後退,周圍 的男子紛紛向前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再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薛貞國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程翔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 國,並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拉扯,;被告張程翔復在門口比手勢指揮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往外面方向之手勢,且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側踢被害人薛貞國。 (4)被告張程翔雖辯稱未踢到或拉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惟經前述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眾人在○○○○○○○大樓一樓大廳內欲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拖行 、拉扯之時,被告張程翔即有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且因中間間隔數名被告,因被告張程翔未能碰觸被害人薛貞國,而更有不斷伸手推擠人群(詳附圖二第三頁起),且在拉扯過程中,尚有張口講話之嘴巴開合及比出手勢指揮等動作,在自大樓內移動至外側人行道時,更採取倒退以觀望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之姿勢等情(詳附圖二第十七頁起),顯見其早已確立攻擊目標為被害人薛貞國。 ②在一時十一分五十七秒至一時十二分一秒向外跑至人行道邊緣處站定之過程中,被告張程翔除查看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以右手對馬路上及旁邊之其他被告連續比手勢,更站定於人行道邊緣處等待人群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前來(詳附圖二第二五頁),在其他被告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至被告張程翔前時(洪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後即退開),被告張程翔與被害人薛貞國間並無間隔其他人,至一時十二分五秒被害人薛貞國單膝跪地與游家樺拉扯而背向被告張程翔之際,被告張程翔先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方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後背,被害人薛貞國即撲倒,而眾人紛紛湧向被害人薛貞國(詳附圖二第二九頁起),旋間隔一秒即一時十二分六秒時,被告張程翔又再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薛貞國(詳附圖二第三五頁),在此二次攻擊後,始被人群推擠離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核心。 ③綜上,在此數十秒鐘之過程中,被告張程翔除已動手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更有指揮並等待攻擊時點,且在無人間隔阻擋之情形下而出腳,可見其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係有所準備及瞄準而為之,被告張程翔踹踢擊中被害人薛貞國,至為明顯,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張程翔在○○○○○○○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 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張程翔復在門口比手勢指揮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往外面方向之手勢,且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側踢被害人薛貞國,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張程翔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 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張程翔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張程翔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張程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沒有拉到被害人薛貞國或碰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被告張程翔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事前、事中與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不該當刑法共同殺人罪:被告張程翔與被害人薛貞國並無認識,素無恩怨,自無殺人動機。又被告張程翔至現場前、後均未與同案被告有應如何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連絡。縱使案發現場錄像確實可證被告張程翔有張口說話、比手勢指揮、倒退觀望被害人等情,然此等舉措皆無從證明被告張程翔有故意傷害、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反是從被告張程翔至案發現場時未攜帶任何攻擊性器具前往,衡突過程中也未曾使用任何器具,僅在旁助勢等情,顯見被告張程翔自無殺人之意。縱使由案發現場錄像可稽被告張程翔確有抬腳作勢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客觀上實因重心不穩並未踢到被害人薛貞國),然考量被告張程翔僅係作勢抬腳,未使用任何攻擊器具,且被告張程翔作勢攻擊之部位乃被害人薛貞國之背部,而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結果主要係因頭部致命傷導致,縱使被告張程翔出腳攻擊命中被害人薛貞國(事實上並沒有踢中被害人薛貞國),亦非嚴重傷勢,實難與其他手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張程翔於出腳攻擊未果後便迅速退離人群,並無再為任何攻擊動作,於被害人薛貞國因現場群眾持續暴行倒地後,被告張程翔也未趁機上前再對被害人薛貞國施以任何暴力動作,顯見被告張程翔實無殺人犯意。⑵被告張程翔客觀上之出腳攻擊行為未踢中被害人薛貞國而與他被告間未有行為分擔,自不該當刑法共同殺人罪,從現場監視錄像及照片戴圖皆清楚可見被告張程翔實際僅有一次嘗試出腳攻擊行為,原判決謂伊於錄像時間一時十二分五秒側身踢擊後旋即於一時十二分六秒再次出腳攻擊,此顯然與現場監視畫面呈現不符,原判決所謂被告張程翔側踢被害人薛貞國兩次之攻擊行為乃是單一攻擊之連續動作,此查監視畫面甚詳。且被告張程翔如何在監視錄像之一時十二分五秒及一時十二分六秒短短一秒內連續完成兩次「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被害人之高難度動作殊難想像,故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實際上被告張程翔僅有一次嘗試攻擊動作。又被告張程翔雖有攻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然出腳攻擊之際,因人潮推擠致重心不穩並未踢到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張程翔於嘗試出腳未果後便被後方不明人士出手拉扯上衣退至監視器畫面左方。是監視錄像截圖僅可證明被告張程翔確有出腳攻擊動作,實無法證明被告張程翔確有踢中被害人薛貞國,客觀上被告張程翔無殺人或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不該當刑法殺人罪云云。 ②然查: 被告張程翔確實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拉扯,且有比手勢指揮等動作,再依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張程翔的確有側踢、側身右手勾腳迅速腿側踢被害人薛貞國後背,內容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張程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踢中被害人薛貞國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張程翔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程翔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拉扯腳踢 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張程翔此點上訴理由已不存在 。 b被告張程翔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此 觀諸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程翔即有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且因中間間隔數名被告,因被告張程翔未能碰觸 被害人薛貞國,而更有不斷伸手推擠人群,且有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是被告張程翔所辯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況犯傷害罪,不以攜帶武器為必要,故被告張程翔辯稱無傷害故意,不足採信。 c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故被 告 張程翔辯稱縱使出腳踢中被害人薛貞國,但傷勢並非 嚴重,與其他被告持紅龍柱攻擊間,無犯意聯絡,不能就其他 被告犯行負責云云,核與前揭判解說明不符,不足 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a被告張程翔僅辯稱僅有一次出腳之動作,惟觀諸被告張程翔此點上訴理由亦記載係屬單一攻擊之二次連續動作,況縱使屬一次攻擊之二次連續動作,亦無解於被告張程翔確實有側踢被害人薛貞國之事實。 b被告張程翔雖辯稱雖有出腳攻擊,但是因為人群推擠致重心不穩,且未踢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張程翔係出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主觀犯意而拉扯、側踢被害人薛貞國,觀諸被告張程翔復有二次側踢動作並已踢到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張程翔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無法採信。 綜上,被告張程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張程翔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7、被告張福生部分: (1)被告張福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 ○○○○大樓大廳內有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惟辯 稱完全沒有拉扯到被害人薛貞國。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張福生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被推擠、拉扯的方向(鏡頭一,01:11:53),又隨著人群推擠再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張福生左側是石雨倫,張福生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 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福生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並高舉右手伸向 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並於其他被告毆打安管時亦在人群中拉扯推擠。 (4)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過程中,被告張福生有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的方向,故被告張福生對被害人薛貞國攻擊之行為,已可認定。(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張福生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 拉扯並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方向而有傷害之故意,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陸韋皓、李家信、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張福生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 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張福生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張福生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張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高舉右手但沒有拉扯到被害人薛貞國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的意思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張福生犯聚眾鬥心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然於事實欄中,卻又認定被告張福生係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此明顯與理由有不符之處,恐有違法之虞。⑵被告張福生自己不是事主,且仍在保護管束中,故當下只想盡快離開現場,但因現場人數太多,致勘驗畫面中出現被告張福生有與他人推擠的情形,「絕非」是被告張福生主動想要去從事任何的傷害行為。另被告張福生為了幫忙勸阻而才會高舉右手。被告張福生自始至終都沒有對安管人員或薛貞國有任何的傷害行為。被告張福生只想盡快離去,是當被告張福生穿越人群、走出○○○○○○○大樓後,看了人群圍毆被害人薛貞國 的地方一眼,便盡速往大門左側離去。 ②然查: 被告張程翔確實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被推擠、拉扯之方向,並於毆打安管人員之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時,被告張福生亦在場推擠、拉扯,內容均詳如前述,則倘若被告張福生完全無傷害之故意,何以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被推擠、拉扯之方向,並於毆打安管人員之同案被告當中?足見被告張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傷害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張福生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本院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故被告張福生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部分,已不存在。 ⑵就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倘若被告張福生高舉右手係為勸阻,何以其右手非用以阻止其餘被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反伸向被害人薛貞國?況倘若被告張福生全無傷害之犯意,何以於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等人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安管人員時,亦同時在前揭人等當中?足見被告張福生所辯完全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張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張福生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8、被告李岳澤部分: (1)被告李岳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徒手毆打在場之安管人員,當時有看到其他同去之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李岳澤不斷伸手去推人群,並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推擠過程中有舉起右手打李家信(01:11:51,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8); 葉品成跟在陳致霖後面跑出○○○○○○○大樓,葉品成右手拿 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三下,李岳澤就站在葉品成旁邊觀看,葉品成打完後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也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截圖卷(一)第一0八頁 】; 李岳澤被陳致霖推開後,倒退到旁邊人行道觀看眾人毆打薛貞國;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李岳澤有徒手毆打李家信。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李岳澤有攻擊毆打安管人員李家信,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他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李岳澤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 ○○○○○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李岳澤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李岳澤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李岳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只有毆打安管人員,並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固認為被告李岳澤有參與在場助勢致人死傷云云,惟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純屬現場失控之意外,且被告李岳澤也非針對毆打或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行為到場助勢,則原判決判處被告李岳澤一年四月之刑期實屬過重云云。 ②然查: 被告李岳澤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毆打安管人員而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李岳澤攻擊安管人員,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李岳澤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岳澤之認定。 被告李岳澤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李岳澤係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李岳澤傷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適用法則不當,量刑之基礎已不存在,故被告李岳澤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李岳澤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李岳澤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9、被告奚國翔部分: (1)被告奚國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毆打○○○○○夜店的安管人員 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而第二部電梯前,奚國翔連續用腳踹陸韋皓,代號Z男子徒手毆打陸韋皓.. 此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奚國翔、李俊傑、代號Z男子跟上去包圍陸韋皓.. 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被其他一起圍毆安管的本案被告推擠後,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然後再次向前用手揮打和以右腳踹安管們; 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陳威宇、代號Z男子(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等人在旁邊圍觀安管們被打; 〈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同時,在○○○○○○○大樓一樓大 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的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邱宇玄、李俊傑、代號Z男子等六人各自停下攻擊,與在旁邊觀看楊文政、陸韋皓被打的王卓涵、陳威宇一起紛紛往外跑出去【截圖卷(二)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一頁】; 王俊傑、葉品成、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01:12:11至01:12:17,奚國翔打完安管後跑出○○○○○○ ○大樓一樓大廳.走下台階後有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奚國翔徒手毆打及腳踹安管人員、楊文政,並連續腳踹陸韋皓。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奚國翔有攻擊安管人員、楊文政、陸韋皓,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他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奚國翔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 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奚國翔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奚國翔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奚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只有毆打安管人員,並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且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奚國翔坦承有毆打安管人員,但始終都在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並未在助勢、拉扯、推擠、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此由勘驗結果可證。足證被告奚國翔坦承有徒手參與毆打安管人員,但始終都在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而非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被告奚國翔打完安管後跑出○○○○ ○○○大樓,走下台階後有往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前進 看到人群紛紛散開後,於是又往旁邊走,經過張家瑋後面,走到馬路上離開,顯見被告奚國翔沒有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更沒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的犯意及犯行云云。 ②然查: 被告奚國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毆打安管人員而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奚國翔攻擊安管人員,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奚國翔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奚國翔之認定;又被告奚國翔雖再辯稱:其無預見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被告奚國翔自承由蕭叡鴻告知要前往○○○○○夜店找安管人員理論 ,並先前往○○○○公園聚集,隨後前往○○○○○夜店,則被告 奚國翔有預見經由蕭叡鴻糾集多達數十餘人進入○○○○○夜 店與安管人員理論,於發生傷害衝突時,當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奚國翔辯稱不能預見傷害有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核非事實,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奚國翔之認定。 被告奚國翔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行為人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查被告奚國翔自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於第三波衝突當時,有出手傷害之全部被告,視為全部之一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視為全部一體,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本應同負其責,故第三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奚國翔與其他被告,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故被告奚國翔除負有傷害罪名外,當應對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責任,是被告奚國翔前揭所辯,自無法採有利於被告奚國翔之認定。 綜上,被告奚國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奚國翔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至被告奚國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傳喚同案被告張博鈞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鈞,業於原審一0四年七月七日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證人張博鈞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五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當時被告奚國翔及其辯護人均在庭而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奚國翔具狀傳喚上開證人張博鈞之待證事項為被告奚國翔並沒有碰觸到被害人薛貞國乙節,惟本院本即認定被告奚國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犯罪之分工係毆打安管人員,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奚國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捨棄傳喚證人張博鈞等語(詳本院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二六頁),是被告奚國翔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20、被告周柏諺部分: (1)被告周柏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毆打安管人員,在被害人薛貞國被強拖到○○○○○○○大樓一樓 外騎樓後,被告周柏諺有撿起一支鋁棒,並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跑過去;於偵查中則供述:「(問:薛貞國被拖行到○○○大樓一樓騎樓外後,你有無衝到薛貞國的旁邊持任 何器物要毆打薛貞國?)有。(問:你持什麼器物要毆打薛貞國?)一支鋁棒。(問:鋁棒怎麼來的?)地上撿到的,是安管掉的武器。..(問:薛貞國被拖行到○○○大樓 一樓騎樓外時,人已經倒地,並且被很多人毆打,為何你還要持鋁棒要毆打薛貞國?是否需再看一次員警給你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用再看一次,沒有什麼想法,因為人家打我也跟著打。(問:人家是指誰?)我有看到最明顯的是戴帽子的古錐拿紅龍柱起來揮,他有沒有揮到我不清楚,因為現場很亂,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問:你持鋁棒有無揮打到薛貞國?)沒有。(問:那你揮了幾下?)一下。」等語(詳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一第三五七 頁至第三五七頁背面),則被告周柏諺於偵查中並供承有持鋁棒在騎樓外,因眾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自己也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僅辯稱沒有揮到。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周柏諺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高舉右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安管們(01:11:32至01:11:33,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9至01:12:10),再往前擠到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中; 周柏諺在推擠薛貞國的人群中,並在推擠過程中有去拉扯李家信(鏡頭一,01:11:53至01:11:55); 周柏諺則在萬少丞撿紅龍柱的附近地上撿起鋁棒,周柏諺跑出去時右手持鋁棒; 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先跑到陳致霖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而是繼續伸腳踹薛貞國,於是周柏諺右手舉著鋁棒再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然後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再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後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周柏諺有毆打安管人員、拉扯李家信(詳附圖二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被告周柏諺除在○○○○○○○大樓 一樓大廳內,徒手毆打安管人員們,並在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復於大廳地板上撿拾鋁棒後,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持鋁棒揮打被害人薛貞國。 (4)被告周柏諺雖辯稱其係持鋁棒跑到被害人薛貞國旁邊,手雖有舉起來的動作,但並沒有攻擊云云,惟被告周柏諺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持鋁棒朝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攻擊,且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被告周柏諺在大樓內攻擊安管人員後,在向外移動之過程中蹲下撿拾鋁棒,旋即手持鋁棒推擠人群向外跑,而跑動之方向係朝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中心,移動時除以右手持鋁棒過肩姿勢,更因遭被告陳致霖阻擋,尚有以左手推被告陳致霖後背之動作,然被告陳致霖正連續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而未退開,於是被告周柏諺仍維持手持鋁棒過肩之姿勢移往被害人薛貞國左側(即被告葉品成旁邊),待被告葉品成連續手持棍狀物品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三下而退去後,被告周柏諺立即補上該空檔,以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被害人薛貞國,該揮打動作更被帶動其身體順勢彎腰往下(詳附圖二第二九頁起),是依前揭勘驗之結果,明顯得見被告周柏諺手持鋁棒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 ②參以被告周柏諺於第三波衝突攻擊安管人員後,即已尋鋁棒在手,更一路推擠其他被告朝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中心跑動,其中更曾經過正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之被告陳致霖、正持棍狀物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被告葉品成等阻礙,始覷得空檔而得以靠近被害人薛貞國身側,其鎖定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動目的及意念甚為明確,斷無被告周柏諺所辯其手雖舉起鋁棒但未做何事云云之理。 (5)本案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事發後,被告周柏諺在多日 逃亡後方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律師陪同下到案說明,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一0三年十月一日經警、檢多次詢 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自己有喊「不要打了」之話語,再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偵查羈押訊問中,被告周柏諺仍然未提及自己有喊「不要打了」之話語,又經羈押禁見後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一0三年十月三十 日偵訊中,仍始終未曾提及自己有叫喊上情,則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之多次訊問中,倘若真有如此重大且對己有利之事項,且在多有辯護人在庭之情形下(僅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警詢時無辯護人在庭), 被告周柏諺何以未曾主張自己有喊不要打了乙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周柏諺遲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案件繫屬於原審訊問時開始主張自己有喊「不要打了」,自此以後,方有被告郭士均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庭訊時附和稱:「當時周柏諺也在我附近,我有聽到他說不要打了,後來我回想起來是周柏諺講的」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六十頁),爾後,證人郭士均繼續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周柏諺喊不要打了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三五頁)、證人林璟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周柏諺說不要打了、走了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一二七頁背面)、證人蕭叡鴻於原審審理中稱:有聽到周柏諺喊不要打了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六第一四五頁背面),然審酌被告周柏諺與證人郭士均、林諺叡、蕭叡鴻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均經被告周柏諺、郭士均、林諺叡、蕭叡鴻供述明確(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五四頁、第五八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而被告郭士均、林諺叡、蕭叡鴻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聽聞被告周柏諺喊不要打了云云,則顯見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均顯係為迴護附和被告周柏諺之辯解而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況按「原判決採信林○○、龔○○,及吳昱廷、蔡 沂蓁、李明修之證詞,說明卓德龍於被害人遭毆倒地時,固曾大喊不要再打,且把攻擊被害人之人支開勸導,並稍以身體阻擋等情,惟亦援引林○○證稱卓德龍雖口出不要再 打之語,但大夥沒有停手,李明修亦稱卓德龍阻擋之動作沒有很強硬,大夥基於義憤,仍繼續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係經證人陳榮泰發現並報警送醫救治,縱卓德龍自行停止毆打被害人,然未強力阻擋他人繼續毆打被害人,且任由受傷之被害人倒地不起,未呼叫救護車,顯未盡能事,防止結果之發生,因認卓德龍尚不符得依中止未遂犯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見依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適用中止犯規定之前提,係以犯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後,於犯罪既遂前(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九號判決),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為其要件(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故被告周柏諺縱有於當時稱不要打了、走了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其他共同正犯聞言無動於衷繼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之安管人員李家信、楊文政、陸韋皓及被害人莊瑞源,最終並導致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且被告周柏諺亦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以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未盡能事,故被告周柏諺前述所辯,根本無從解免其刑責,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周柏諺之認定。 (6)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周柏諺有攻擊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他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周柏諺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 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周柏諺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7)被告周柏諺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周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中只有毆打安管人員,雖有拿鋁棒但沒有傷害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⑴原判決認定事實確有與卷內證據所示相違背之處,被告周柏諺並無原判決所認定手持鋁棒揮打薛貞國之行為,此由原審判決之附圖二第二九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只見到被告周柏諺由○○○○○○○大樓大廳走出到騎 樓外,第三八頁僅見被告周柏諺站立在陳致霖後方;第四十頁僅見被告周柏諺手持鋁棒站立在陳致霖左方,第四一頁僅見被告周柏諺手持鋁棒,第四四頁則因影像模糊從該照片無從辨識被告周柏諺之動作為何,則由原判決所檢附之附圖二無從得出原審所稱被告周柏諺有以左手推陳致霖後背之動作,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柏諺有趁葉品成攻擊薛貞國三下而退去後,補上空檔,以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之事實。由被告周柏諺所檢附之慢動作截圖照片電子檔照片可知,被告周柏諺隨眾人往○○○○○○○大樓 騎樓外移動,因遭陳致霖擋住,便繞過陳致霖往其左側移動,被告周柏諺並無任何推擠陳致霖之動作;再者,原判決附圖二第四四頁截圖畫面與被告周柏諺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器慢動作截圖照片為同一定格畫面,當時被告周柏諺已轉身離開被害人薛貞國倒臥處,至於原判決附圖二第四四頁截圖畫面所標明之「周柏諺」實係陳致霖,則原判決實係將陳致霖誤認為被告周柏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又觀遍被告周柏諺所提出之照片,從無持鋁棒揮打薛貞國且帶動身體順勢彎腰往下之畫面,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另經被告周柏諺將監視器檔案鏡頭二比對,亦可知被告周柏諺走出○○○○○○○大樓後,於行經薛貞國倒臥處過 程中雖有舉起小支鋁棒的動作,然不到0‧五秒即退開,並 有張開雙手阻擋之動作。倘被告周柏諺真有欲攻擊薛貞國之意圖,因當時薛貞國已倒臥在地,理應蹲下始能揮打到薛貞國,且如原判決所稱已鎖定薛貞國,更應佔據該處為較長時間攻擊行為。但由上開慢動作行進截圖可知,被告周柏諺不僅無任何蹲下並用力揮打之動作,且最後舉起小支鋁棒至退開薛貞國倒臥處之時間僅有短短的0‧四六秒, 倘被告周柏諺真有傷害或殺害之故意與行為何以如此?足證被告周柏諺確實無原判決所稱持小支鋁棒攻擊薛貞國之行為。⑵被告周柏諺並無對薛貞國有傷害或殺人故意,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有誤,因第三波衝突發生前,被告周柏諺幾乎都站在一樓大廳內側,身處人群外圍,被告周柏諺身形較小,看不見且不知道薛貞國、莊瑞源二人到場及身份。又第三波衝突,被告周柏諺當時係位在大廳內部離薛貞國較遠處,亦與安管人員李家信發生拉扯,當時一片混亂,被告周柏諺並未注意位於人群前面的薛貞國發生何事,且中間隔許多人,更未攻擊薛貞國。於第三波衝突爆發前,被告周柏諺幾乎都在一樓大廳內側來回走動,不清楚薛貞國、莊瑞源之身份,更不清楚薛貞國與曾威豪等人之談話內容,亦未看到發生衝突之當下情形,不可能如原判決所稱因曾威豪遭薛貞國攻擊,為了替曾威豪討公道,而有與其他被告形成對於薛貞國、游永濂等人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第三波衝突後,被告周柏諺僅有拉扯安管李家信之舉動,並非在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之一,更與該人群有一段距離,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形成對於薛貞國之傷害犯意聯絡?原判決之認定顯然出於臆測,不符經驗法則。另被告周柏諺與李家信互相拉扯完後,薛貞國已不在大廳內,被告周柏諺跟著人群往外離開時,因擔心安管人員突然集體持武器反擊,遂順手撿起地上之小支鋁榛以求自保,而被告周柏諺撿起小支鋁棒時,薛貞國人已在騎樓外,被告周柏諺不認識也不知道薛貞國發生何事,故被告周柏諺撿起鋁棒並非要攻擊薛貞國,並無攻擊傷害或殺人之主觀故意。由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薛貞國係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二分左右遭人拉出一樓大廳,被告周柏諺則約於一時十二分五、六秒由一樓大廳走出,而被告周柏諺當時與薛貞國有一段距離,中間並隔有多人,且因被告周柏諺個頭較小並不清楚前方發生何事,直至一時十二分十秒被告周柏諺接近薛貞國倒臥處旁時始發現薛貞國頭部受傷流血,遂轉身離去。即自被告周柏諺走出一樓大廳至離開一樓騎樓外現場,僅約五秒時間。因被告周柏諺並非將薛貞國拖、拉出-樓大廳 之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周柏諺係先拉扯安管人員,僅是隨眾人走出一樓大廳,於過程中被告周柏諺並不知悉前方有薛貞國遭毆打之情形,係至靠近薛貞國倒臥處始發覺事態嚴重,隨即轉身離去。因被告周柏諺不認識其他被告,更未有交談,於不清楚攻擊之情形下,實難認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當被告周柏諺走到靠近薛貞國倒臥處時,發現被害人臉已經朝下且頭部流血倒臥在地,驚覺事態嚴重,已經遠超出被告周柏諺只是要陪朋友暸解前一天所發生事情之目的。被告周柏諺與薛貞國並無任何怨隙,被告周柏諺除跟附近的人大喊「不要打了」,並張開雙手作阻擋姿勢,立即丟棄小鋁棒轉身離開現場。伊並無任何持鋁棒朝薛貞國揮打之情形,自無殺人或傷害罪之故意,業經證人林璟叡、許淳凱、郭士均證述在卷云云。 ②然查: 被告周柏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毆打安管人員而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然被告周柏諺確實有毆打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周柏諺辯稱沒有毆打乙節並不實在,況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縱使當時被告周柏諺僅攻擊安管人員,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周柏諺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周柏諺之認定。 被告周柏諺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部分: a被告周柏諺除於偵查中則供述:「(問:薛貞國被拖行到○ ○○大樓一樓騎樓外後,你有無衝到薛貞國的旁邊持任何器物 要毆打薛貞國?)有。(問:你持什麼器物要毆打薛貞國?)一支鋁棒。(問:鋁棒怎麼來的?)地上撿到的,是安管掉的武器。..(問:薛貞國被拖行到○○○大樓一樓騎樓外時 ,人已經倒地,並且被很多人毆打,為何你還要持鋁棒要毆打薛貞國?是否需再看一次員警給你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用再看一次,沒有什麼想法,因為人家打我也跟著打。(問:人家是指誰?)我有看到最明顯的是戴帽子的古錐拿紅龍柱起來揮,他有沒有揮到我不清楚,因為現場很亂,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問:你持鋁棒有無揮打到薛貞國?)沒有。(問:那你揮了幾下?)一下。」等語(詳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一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七頁背面),則被告 周柏諺業向檢察官供述被害人薛貞國被拖到騎樓外時,有衝被害人薛貞國身邊持一支鋁棒要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因為別人打被告周柏諺也跟著打,所謂的別人是指持紅龍柱揮打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等語,已見被告周柏諺所辯持鋁棒沒有要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的意思,僅是要自衛云云,並非真實;再觀諸被告周柏諺於警詢中再供述第三波衝突發生的原因為蕭叡鴻和安管主任在協調時,我在電梯口附近,突然聽到有人罵髒話等情(詳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一第十九頁背面),並再 供述:「我是警方標注『紅圈』裡面之人,就跟著人群往外擠 ,我有拿棒子揮舞的動作。(問:承上,警方提示擷取之『○ ○○○○』飲酒店之『1F東大門出入口-騎樓北』監視器畫面供你指 認,請問警方以紅圈標注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問:承上,畫面中可見你手持棍棒之物,且該畫面有反光,並你有向下揮擊之動作為證,明顯可知你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為何你先前供述未毆打被害人?你如何解釋?)因為我沒有打到他,所以我之前才會說沒有毆打被害人。‧‧(問 :你手上所持之物為何?從何處得來?是否帶走?)小支的鋁棒,在○○○○○的夜店地上撿到的,原本為夜店安管的,我 後來揮舞完之後,就丟棄在現場未帶走。‧‧(問:你稱只有 持小支鋁棒對被害人薛貞國揮舞的動作,為何要對其揮舞?)因為場面有在互毆,我揮舞是想要攻擊安管以及被害人,並沒有打到他。(問:你對被害人薛貞國攻擊的時候,薛貞國有無反應?)他有用手在擋。」等語(詳偵字第二00四八 號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一頁背面),益見被告周柏諺係持鋁棒朝被害人薛貞國攻擊,否則被害人薛貞國於被告周柏諺持鋁棒向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被害人薛貞國又為何要以手擋住被告周柏諺之攻擊?足見被告周柏諺所辯沒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不足採信。 b依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一第五三頁至第六十頁所示,本案 現場監視器畫面有關被告周柏諺之行進路線,被告周柏諺於上開照片內之每一張照片均親自簽名捺指印標示係自己,被告周柏諺於同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七頁背面親自標示係在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且被害人薛貞國當時正遭多人圍毆而往門外拉扯推擠,同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照片顯示被告周柏諺持棍棒逐步而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同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四張照片顯示被告周柏諺右手持棍棒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周柏諺並於上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標註「是我本人周柏諺」,參以被告周柏諺亦於此點上訴理由內記載的確於走出○○○○○○○大樓後,有持鋁棒前 往被害人薛貞國倒臥處,且的確有舉起鋁棒的動作等情,倘若被告周柏諺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又何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周柏諺係在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並且於被害人薛貞國遭拖出○○○○○○○大樓後,要持鋁棒靠近被 害人薛貞國?況被告周柏諺於偵查時及警詢中並一致供述因其他人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所以亦持鋁棒要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被害人薛貞國當時復有以手阻擋,益見被告周柏諺所辯不足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部分: a被告周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述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為蕭叡鴻和安管主任在協調時,突然聽到有被害人薛貞國罵髒話才發生的等情(詳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一第十九頁 背面、第三五七頁),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持鋁棒要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因為看到其他人毆打所以跟著一起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復有以手阻擋被告周柏諺持鋁棒之攻擊,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及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一第五三頁至第六 十頁所示,被告周柏諺係在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且被害人薛貞國遭拖出○○○○○○○大樓後,被告周柏諺復撿拾鋁 棒朝被害人薛貞國由上往下揮擊,足徵被告周柏諺所辯不知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發生第三波衝突之原因,僅有毆打拉扯安管人員,並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云云,不足採信。 b本案被告周柏諺先前從未辯稱有稱「不要打了」,且倘若被告周柏諺確實有喊「不要打了」,為何向檢察官供述有拿鋁棒要打被害人薛貞國,因為看到別人在打所以也跟著打,況被告周柏諺復於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出之右手持棍棒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人標註係自己,內容均詳如前述,益見證人郭士均、蕭叡鴻、林諺叡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勘驗筆錄,甚至被告周柏諺自己之供述均不相符,自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況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適用中止犯規定之前提,係以犯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後,於犯罪既遂前,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為其要件,故被告周柏諺縱有於當時稱不要打了、走了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其他共同正犯聞言無動於衷繼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之安管李家信、楊文政、陸韋皓及被害人莊瑞源,最終並導致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且被告周柏諺亦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以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未盡能事,故被告周柏諺前述所辯,根本無從解免其刑責,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周柏諺之認定。 綜上,被告周柏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周柏諺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8)至被告周柏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象像鑑識實驗室進行錄影畫面解析處理,用以證明被告周柏諺靠近被害人薛貞國時,有無張開雙手阻擋旁人攻擊或持鋁棒往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等節,惟查:①被告周柏諺縱有張開雙手阻擋旁人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或大喊不要打了,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適用中止犯規定之前提,係以犯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後,於犯罪既遂前,有效地阻止犯罪既遂為其要件,故被告周柏諺縱有於當時阻擋他人或稱不要打了,揆諸前說明,因其他共同正犯聞言無動於衷繼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之安管李家信、楊文政、陸韋皓及被害人莊瑞源,最終並導致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且被告周柏諺亦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以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未盡能事,故被告周柏諺前述所辯,根本無從解免其刑責,是此部分自無必要。②依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一第五 三頁至第六十頁所示,其中第五七頁至第五七頁背面親自標示係在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且被害人薛貞國當時正遭多人圍毆而往門外拉扯推擠,同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照片顯示被告周柏諺持棍棒逐步而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同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四張照片顯示被告周柏諺右手持棍棒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周柏諺並於上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標註「是我本人周柏諺」,且被告周柏諺除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外,另被告周柏諺已供承於第三波衝突中亦有毆打安管人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故意,況被告周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述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周柏諺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21、被告樊豪部分: (1)被告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於偵查中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二人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到薛貞國,且張程翔亦不斷伸手推人群; 廖嘉俊、苟桓銘、少年劉○愷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 ○○○○大樓側門附近,三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也跟 著往外從側門出去;少年甘○維走到苟桓銘後方,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側門附近;樊豪在靠近○○○○○夜店櫃檯 附近的推擠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且左手不斷由左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鏡頭一,01:11:47至01:11:51),此時樊豪雙手沒有拿物品,樊豪後方是廖嘉俊、苟桓銘; 樊豪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甩棍,左手有在 揮動,樊豪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國,從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樊豪係於拉扯、推擠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且看到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後自○○○○○○○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有 持甩棍。 (4)被告樊豪曾自白於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確有持甩棍傷害安管人員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 ①一0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自白:「(問:你於本案現場有無 持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或他人?持用器械由何而來?)我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當時該店安管將甩棍拿出,作勢要攻擊我們,於是我上前搶下,我有手持甩棍在店內的走廊走道上攻擊安管。」等語(詳偵字第二0二0六號卷第 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 ②一0三年十月二日警詢時自白:「(問:一0三年九月十四 日一時十一分至十二分之間、第二波衝突時,你與在場之其他人如何發生衝突?)當時蕭叡鴻和『馬旦』之男子還在 談判,此時有一位中年男子走進來,一走進蕭教鴻和『馬旦』之男子談判的位置時,就突然踹了曾威豪一腳,雙方隨即引發第二次衝突,我這時候就與對方安管互毆,此時有看到安管有拿出甩棍攻擊我們,我就把甩棍搶下來,我有拿甩棍反擊,攻擊安管的手臂,之後我就把甩棍拿出去,並且丟在該店店外;我與安管發生衝突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另外一邊發生的狀況,不知道那中年男子怎麼被拖出去的,直到我走出店家,就發現一群人擠在店家門口,因為當下太混亂,我沒注意他們在幹嘛,只聽到他們在叫囂,我就把甩棍丟了直接離開。(問:承上,你是否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之安管?)我有與安管發生衝突,但是我沒有毆打被害人。」、「(問:你稱未毆打被害人致死,警方現在提示『○○○○○』飲酒店之『一F東大門出入口- 騎樓北』、『一F東大門出入口-騎樓南』監視錄影器,請問 你在進入『○○○○○』飲酒店後,在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一時十 二分0秒至十四秒之間,你在該畫面中之何處?在作何事?)是警察標註的人無誤,我當時是已經和現場之安管發生完衝突,我就離開現場了。(問:承上,警方提示擷取之『○○○○○』飲酒店之『一F東大門出入口_騎樓北』、『一F東 大門出入口-騎樓南』監視錄影器畫面供你指認,請問警方 以紅圈標注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問:承上,畫面中可見你手持棍棒之物,請問你手持何物?)是安管身上的甩棍,被我帶出現場。(問:承上,你是否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致死?)沒有。(問:承上,你稱未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致死,請問你手持甩棍之原因為何?)因為安管在『○○○○○』飲酒店店內與我們發生衝突,我見對 方拿出甩棍,我就上前搶下,我確實有拿甩棍回擊但是打完後我就走出店外,並把甩棍丟棄後即離開。」「(問:警方現在提示採證照片供你指認,請問照片中警方採證之甩棍是否為你於案發時所持之甩棍為同一物?)我不清楚(問:承上,該照片中之甩棍顯已折彎,請問你係持該甩棍攻擊何人?)我不清楚這支甩棍是不是與我拿的是同一支,但是我確實只有拿甩棍反擊現場的安管。(問:你手上所持之甩棍從何處得來?是否攜走?丟棄於何處?)現場的安管所搶來的,我有帶出店外,但是隨即丟棄於路邊,沒有帶離現場。(問:承上,你毆打現場安管之時,使用何種工具、以何方式、用何手段、意念及次數分別為何?)我是見到安管拿出甩棍後,我才搶下並反擊,只有打到安管的手臂,我當時只是基於反擊、不要讓對方在攻擊我們的意思,沒有要致對方於死,也只有打大約一、二下,我就離開了。」等語(詳偵字第二0二0六號卷第十六頁 背面至第十九頁背面)。 ③一0三年十月二日偵訊時自白:「(問:告以移送要旨,是 否承認?我有打安管,沒有打薛貞國。」、「(問:發生了什麼爭執?)有,第一次沒有,是後來平息下來後發生了第二次爭執才跟安管打起來。(問:你打哪一個安管?)不清楚。(問:你是以什麼方式打安管?)搶安管的甩棍攻擊他的手臂。(問:是何人要你打安管的?)沒有人。(問:你打了幾個安管?)一個。(問:你跟那個安管有仇嗎?)沒有仇。(問:既然沒有人要你打安管,你跟安管又沒有仇,為何你要打安管?)因為安管已經拿起甩棍要攻擊我了。(問:安管為什麼要攻擊你?)因為二邊已經打起來了。(問:你是否知道為什麼二邊會發生爭執?)有一個中年男子進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薛貞國,他進來後講沒有二句話,就往曾威豪身上踹下去,然後二邊就打起來。(問:二邊打起來以後你也加入打安管?)是。(問:你是怎麼打安管的?)搶他甩棍往他手臂打下去,打了後我就走出來。(問:打完你走出來後,薛貞國被拖出來○○○大樓一樓騎樓外沒?)當時我不知道,我當時 出來時只看到一群人在店門口圍在一起叫囂,今日看了監視器,我才知道薛貞國跟我的位置。他們將薛貞國拖出去○○○大樓一樓店外,是在我到店外之前。(問:○○○大樓一 樓店內你是用甩棍打安管?)是。(問:你只有用甩棍打安管,有無用甩棍打別人?)沒有。(問:你打完安管後,有無將甩棍攜至○○○大樓一樓店門外?)有。(問:你 將甩棍攜至○○○大樓一樓外做什麼?)我把甩棍帶到○○○大 樓一樓外是因為怕丟在店內,被他們安管來攻擊我。(問:到了○○○大樓一樓店外,你有無持甩棍攻擊任何人?) 沒有。」等語(詳偵字第二0二0六號卷第七四頁背面、第 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 ④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庭訊時亦自白:「人群就往入口 的地方一直推擠出去,當時我看到安管手持武器攻擊我們的人,我才去搶下安管的武器攻擊安管。我說的安管是有穿西裝制服的人。我是在走道的地方攻擊安管。因為安管往裡面閃躲,我就直接離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四0頁)。 (5)被告樊豪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庭訊時,對於曾持甩棍毆打安管一事,均有一貫、清楚、明確之自白,且第三波衝突部分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並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詳附圖二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就被告樊豪部分可見:(第三波衝突時)樊豪在人群中推擠、拉扯;樊豪在靠近○○○○○夜店櫃檯附近的推擠人 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且左手不斷由左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此時樊豪雙手沒有拿物品,樊豪後方是廖嘉俊、苟桓銘;樊豪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右 手持甩棍,左手有在揮動,樊豪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國,從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等情,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現場光線昏暗、人潮洶湧等情,未能直接清楚拍攝被告樊豪毆打安管之畫面,惟客觀上仍可見被告樊豪參與推擠、拉扯,與薛貞國、李家信之距離甚近,其後更手持甩棍步出○○○○○○○大樓等節,且與被告 樊豪之自白印證相符,足證被告樊豪有傷害安管人員之行為;故被告樊豪嗣後改稱:並未傷害安管人員,未有拍攝到傷害安管人員之監視器畫面云云。然被告樊豪持甩棍傷害安管人員之事實,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截圖為憑,且更與其自身數次明確之自白相符,業如前述。況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未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任意自白犯罪,而本案乃社會矚目案件,殺人、傷害致死亦均屬重罪,常人尤不可能無端虛構本人參與重罪之行為、事實,而自陷於受重刑處罰之危險,是衡以被告樊豪原於警詢、偵訊、原審庭訊時自白有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之行為,應係本於承擔刑責之決意,而就本案案情全盤托出,當較無所隱瞞,其上開自白顯為可信,且被告樊豪亦未爭執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庭訊自白之證據能力,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攝為由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樊豪有持甩棍攻擊安管人員,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他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樊豪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 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樊豪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7)被告樊豪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 ①被告樊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偵查中雖坦承於第三波衝突中以甩棍毆打安管人員,其實是與安管人員在搶甩棍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⑴被告樊豪與其他被告間僅止於單純的聚眾尋釁階段,而尚未形成共同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因本案全體共同被告(含被告樊豪在內)於離開○○○○公園前已共同形成以「不動手傷人之聚眾強勢口頭 理論作為討回公道唯一方式」之意思,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任何一人帶攻擊性武器到場,而係徒手到場,倘若如原審判決所載,全體被告前往夜店時,即可預見將會進一步引發聚眾鬥毆之傷害衝突,且已形成共同聚眾鬥毆之犯意。則何以全體被告竟仍徒手到場,而完全未攜帶任何可傷人之武器或防止被傷之防護措施到場?又第一波衝突之發生屬若干共同被告各別、臨時起意對在場安管人員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所謂「共同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僅在下手實施傷害之各別被告間形成,而不及於其餘共同被告(含被告樊豪在內)。⑵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樊豪就三波衝突,皆有與在場下手實施傷害之若干共同被告間形成共同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樊豪僅止於配合蕭叡鴻聚眾強勢口頭理論之意思,而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形成上開犯意聯絡,因被告樊豪前往○○○○公園之目的係赴張程翔之 聚餐要約,完全不認識曾威豪及其餘被告等人,亦不明暸發生何事,被告樊豪自始即不存在,任何聚眾鬥毆之犯意及動機,又被告告訴人樊豪在第一、二波衝突發生之際,均未有下手實施傷害之犯行事實存在,已經原審認定無誤,自不可能與下手實施傷害之若干被告間形成共同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被告樊豪在三波衝突中既未有下手實施傷害之犯行存在,且衝突發生亦屬現場突發狀況,則自難認定被告樊豪有與在場其餘下手實施傷害之若干共同被告間形成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是原審認定,顯屬有誤。⑶原判決認定被告樊豪在第三波衝突中有持甩棍毆打在場安管人員成傷之事實存在,惟查在第三波衝突中,被告樊豪雖曾奪取安管人員所持甩棍,並打擊其手臂兩次,惟並未造成其受傷,而僅屬「不罰之傷害未遂」:被告樊豪在第三波衝突中,雖曾奪取安管人員所持甩棍以為反擊,並打擊其手臂兩次,惟並未造成其受傷,僅屬不罰之傷害未遂,因安管人員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三人,皆未受有手臂遭受甩棍毆擊成傷之事實。被告樊豪雖曾自白在第三波衝突中有手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出現被告樊豪手持甩棍上下晃動之畫面,足認被告樊豪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並未相符,且補強證據,在第三波衝突中,被告樊豪出於防衛意思奪取甩棍並打擊該名安管手臂二次以為反擊,在場安管人員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三人皆未受有「手臂」遭受甩棍毆擊成傷,而被告樊豪實際上僅屬傷害未遂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樊豪有持甩棍毆擊安管人員之事實。被告樊豪於偵查中自白內容僅「茲因現場安管人員手持甩棍欲對伊攻擊,伊始出於防衛意思上前奪取甩棍並打擊該名安管手臂二次以為反擊」等語,以及「在第三波衝突中,在場安管人員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三人,皆未受有「手臂」遭受甩棍毆擊成傷之事實」以觀,足資證明被告樊豪縱曾在第三波衝突中有毆打在場安管人員之事實存在,該等事實亦僅係針對該名原手持甩棍安管人員之手臂為二次打擊且並未造成該名安管受傷之傷害未遂,而絕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毆打安管人員成傷。僅憑被告樊豪之自白、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樊豪在第三波衝突確有毆打安管人員成傷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樊豪在第三波衝突中持甩棍毆打安營人員乙情,僅屬不罰之傷害未遂。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當可清楚證明第三波衝突發生之起因乃蕭叡泓、曾威豪、陳致霖、邱宇玄、羅翊、王卓涵等人在第二波衝突後,仍再因口頭理論尋釁不成所各別、臨時起意所生屬現場之突發狀況;且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人僅為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五之人(不含被告樊豪在內),則衡諸當時客觀情狀,自足認其餘未下手實施傷害共同被告(含被告樊豪在內),在面對突如其來之衝突場面,根本來不及反應,則又如何能「及時」與前開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形成「共同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此顯為不可能之事。然原審為將僅單純在場未下手實施傷害之其餘共同被告(含被告樊豪在內)一併論以共同正犯或必要共犯,竟導果為因認定全體被告在離去○○公園之際 即已形成上開犯意,論理不當,甚屬明顯。被告樊豪在第三波衝突之際,確實未曾持甩棍毆擊在場安管人員成傷,並未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形成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原審竟認定被告樊豪在衝突中有持甩棍毆擊安管人員成傷,自屬有誤云云。 ②然查: 被告樊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有搶下安管人員的甩棍,並無傷害安管人員云云,惟依被告樊豪前揭於警詢、偵查,甚至原審庭訊時均一致供述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踢曾威豪一腳後引爆,其於○○○○○○○大樓大廳走道搶下安管人員之甩棍後持甩棍 攻擊安管人員,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樊豪係於拉扯、推擠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並於櫃檯處見到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後自○○○○○○○大樓側門跑出 來,右手有持甩棍,倘若被告樊豪並未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為何自警、偵及原審時均一致供承有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益見被告樊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僅有與安管人員搶奪甩棍,並未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被告樊豪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樊豪係於○○○○公園即與其他被告形成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犯傷害罪不以不以攜帶武器為必要,另本院認定被告樊豪構成犯罪,係因第三波衝突時被告樊豪有動手,而與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被告樊豪是否有動手無涉,故被告樊豪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樊豪之認定。 b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被告樊豪既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承有持甩棍攻擊安管人員自有傷害之故意,並與其他動手之被告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被告樊豪所辯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自非可採,而無理由。 ⑵就第二點上訴部分: a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故被告樊豪以其與曾威豪不認識,且不明瞭何事,其在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並未動手,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樊豪之認定。 b被告樊豪於第三波衝突有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業如前述,且被告樊豪於見到第三波衝突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引爆後,復在拉扯、推擠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且於櫃檯處見到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益見被告樊豪對其餘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被告,有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足見被告樊豪以其在第三波衝突中並未動手,自無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足採信。 ⑶就第三點上訴部分: a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故「要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樊豪此點上訴內容亦自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的確有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足見被告樊豪的確有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甩棍傷害當時在場之安管人員,則與被告樊豪當時同時動手之其餘被告,因屬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樊豪本即應就其餘出手毆打之在場人員所造成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受傷,及導致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一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足見被告樊豪所辯其僅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二下,不致造成安管人員受傷,自不負責云云,不足採信;況倘若被告樊豪與其他下手實施傷害之人無犯意聯絡,何以要分頭共同毆打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樊豪於見到第三波衝突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引爆後,復在拉扯、推擠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且於櫃檯處見到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益見被告樊豪所辯不對其餘在場動手之被告行為負責云云,僅就其個人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之行為負責,而毆打安管人員二下並無造成其手臂受傷,僅屬不罰之傷害未遂云云,自不足採憑。 b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樊豪於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明白表示係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隨即與其他動手之被告一同毆打安管人員,並推擠、拉扯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且依前述,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本應一同負責,則被告樊豪辯稱與曾威豪不認識、第三波衝突係臨時突然發生自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且被告樊豪並未動手云云,均非事實,無法採信。 綜上,被告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樊豪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2、被告葉品成部分: (1)被告葉品成於本院審理坦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將安管人員拉住,另亦有在現場撿起棍狀物,並以棍狀物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的右上臂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王俊傑、葉品成、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葉品成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後,在王卓涵的附近,彎腰蹲下撿起一支深色棍狀物品,並以右手握著棍狀物品,左手去推擋在其前方的其他人,跟著人群往外推擠(01:11:50至01:11:59).. 葉品成跟在陳致霖後面跑出○○○○○○○大樓,葉品成右手拿 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三下,李岳澤就站在葉品成旁邊觀看,葉品成打完後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李岳澤也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截圖卷(一)第一 0八頁】; 於是周柏諺右手舉著鋁棒再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然後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再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後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葉品成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葉品成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撿拾棍狀物後,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 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持棍狀物品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三次。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葉品成有毆打安管人員,並持棍狀物品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他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葉品成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 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葉品成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葉品成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葉品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的棍狀物就是我在現場撿起的金屬探測器,我只有依蕭叡鴻的指示拉住安管人員,至於我會拿金屬探測器毆打薛貞國的右上臂是因為薛貞國無緣無故動手攻擊曾威豪,然後我才產生攻擊的念頭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品成涉犯殺人罪,惟被告葉品成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可由被告葉品成所持物品與攻擊部位得到印證,當天所持物品是案發現場隨機撿拾夜店安管掉的金屬探測器,並非可致命或致人重傷之攻擊武器。且攻擊部位在被害人薛貞國右上臂,可知被告葉品成並無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意思,被告葉品成所持為本件扣案證物金屬探測器;另扣案證物材質為塑膠,本體脆弱不耐擊打,已斷裂為兩半,顯無法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佐以法醫鑑定意見,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原因為紅龍柱擊打頭部,其右上臂三道傷痕未造成骨折,僅為表淺傷。又法醫表示:在右額頂位置有一個挫傷‧‧此部份是最主要的致命傷;右手臂也有斜向 三道的挫傷。主要的傷是中樞神經休克肺水腫的傷勢,頭部傷勢是比較致命的傷;且被告葉品成無殺人之故意,亦無殺人之行為,因被告葉品成與被害人薛貞國平生亦無仇隙,持金屬探測器毆擊其右上臂三下後,即離開現場。又金屬探測器係安管人員用以檢查是否有攜帶刀械或搶枝的器具,該器具本身並無殺傷力,且一經擊打即斷裂,勘驗報告亦表示其右上臂為三道平行表淺傷,該傷勢並非致命的原因,且被告葉品成只是因被害人薛貞國出腳攻擊傷人而一時氣憤,並無將其殺害之故意。被告葉品成與其他人無殺人之犯意連絡,且苟桓銘、許淳凱逾越傷害共同犯意的部分,不負共同殺人罪責,因被告葉品成雖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曾持金屬探測器出手毆打薛貞國,雖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參與毆打行為,然被告葉品成並無預見被告許淳凱、苟桓銘逾越原先共同普通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升高為持紅龍柱置薛貞國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是就該二人逾越原傷害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葉品成共負殺人之罪責。被告葉品成於許淳凱持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時,尚未自○○○○○○○大樓跑出,而是在許淳凱行為後,跟在 同案被告陳致霖後面跑出該大樓,且被告葉品成揮擊三下之傷害行為後,旋即離開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並不知苟桓銘後續的攻擊行為。被告葉品成持金屬探測器毆打薛貞國以前,被告許淳凱已持紅龍柱毆擊薛貞國頭部三下,殺人之行為既已完成,則被告葉品成亦已無法分擔或利用被告許淳凱之殺人行為;且許淳凱係臨時起意由傷害意思變更為殺人之意思,被告葉品成亦未參與謀議,原審判決自不得逕論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就傷害薛貞國致死部分,被告葉品成否認犯罪,被告葉品成持金屬探測器毆打薛貞國後即已離開,後被告苟桓銘再持紅龍柱毆打薛貞國兩下之殺人行為,致被告葉品成傷害之因果關係中斷,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故縱認許淳凱持紅龍柱毆擊之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結果之原因,然被告葉品成持金屬探測器對薛貞國為傷害行為完成後旋即跑離現場,被告葉品成就之後苟桓銘臨時起意再持紅龍柱歐擊薛貞國造成其死亡,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被告葉品成對苟桓銘後來介入之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主觀上亦無法預見,即難令被告葉品成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⑵被告葉品成確無原判決所指共同殺人行為,且被告葉品成業已與告訴人Y○○達成和解 ,賠償七十五萬元;又被告葉品成雖家中經濟不寬裕,但下定決心要讀書、要自食其力,成為家庭支柱,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葉品成犯後確已悔過自省,且家中父母均須靠伊工作來扶養,如被冠上殺人罪名與十二年六個月漫長刑期,無異使被告葉品成無法再回歸社會云云。 ②然查: 被告葉品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拉住安管人員且沒有毆打安管人員,至於持金屬探測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係因被害人薛貞國攻擊曾威豪始萌生傷害之攻擊念頭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葉品成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係先毆打安管人員,再撿拾棍狀物品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另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葉品成攻擊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其餘下手之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及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一同負責;況被告葉品成自承第三波衝突發生,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始產生攻擊之傷害犯意,並持金屬探測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益徵被告葉品成的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足見被告葉品成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葉品成之認定。 被告葉品成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葉品成係犯殺人罪,故被告葉品成以其持金屬探測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三下,並非犯殺人罪乙節,與本院之認定被告葉品成對被害人薛貞國部分係犯傷害致死罪乙節不符,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品成之認定。b被告葉品成辯稱因金屬探測器材質塑膠,已斷成二半,故無法致人死或重傷云云,惟查被告葉品成既自承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其所持棍棒物即係金屬探測器,且於其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三下後,已斷裂成二半,又被害人薛貞國身上的確有三道斜向挫傷,益見被告葉品成確實用力極猛而有有傷害之故意,否則何以上開金屬探測器於被告葉品成揮擊被害人薛貞國後,即斷成二半,並造成被害人薛貞國身上三道斜向挫傷?況依前述,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則被告葉品成與當時持紅龍柱之苟桓銘、許淳凱既係基於同一原因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葉品成於此點上訴理由狀內亦記載被告葉品成係於苟桓銘持紅龍柱後,再持金屬探測器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後,再由苟桓銘續持紅龍柱攻擊,則被告葉品成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當知悉同去之數十人同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葉品成所辯不知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不足採信。 c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故被告葉品成辯稱:其傷害之行為,亦因前述苟桓銘、許淳凱之行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是被告葉品成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d被告葉品成雖辯以其持金屬探測器揮擊被害人薛貞國三次後即離開現場,對於其後同去之被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完全不知悉云云。惟查第三波衝突僅發生於短短數十秒即結束,且被告葉品成於警詢中供述:我係至曾威豪車邊等候他們一同回來,後來並與曾威豪、劉芯彤及蕭叡鴻一同前往大富豪酒店,再與曾威豪、劉芯彤及蕭叡鴻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蕭叡鴻朋友臺北市○○○路家中,蕭叡鴻並當場討論鬥毆的事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八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坐曾威豪的車離開,當時一同離開的有曾威豪、曾威豪女友、周譽騰、蕭叡鴻,並一同前往大富豪酒店,中途周譽騰先離開,後來再一同前去蕭叡鴻朋友位於吉林路及○○街的住處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八九號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曾威豪及劉芯彤係最後離開之幾個人,可見被告葉品成所辯於持金屬探測器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後隨即離開,對其他之舉動完全不知悉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被告葉品成雖以其與告訴人Y○○業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Y○○以被告葉品成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請求檢察官上訴對被告葉品成從重量刑,則難認被告葉品成業已獲得告訴人Y○○原諒,是被告葉品成前揭上訴內容,尚無從執為減輕被告葉品成刑度之依據。 綜上,被告葉品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葉品成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至被告葉品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將扣案金屬探測器移送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鑑定,以釐清被害人薛貞國右上臂的平行三道表淺傷是否為扣案金屬探測器所造成,以評斷被告葉品成主觀是傷害、重傷、或殺人故意,且客觀上是為傷害、重傷、或殺人行為乙節,惟依前述,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葉品成既自承有持前述棍棒物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經現場監視器畫面拍得被告葉品成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三下,被告葉品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毆打薛貞國的右上臂是因為薛貞國無緣無故動手攻擊曾威豪,然後我才產生攻擊的念頭等語,自有傷害之犯行及故意,且被害人薛貞國業已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非重傷害結果,又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葉品成係出於殺人或重傷之故意持棍狀物揮擊被害人薛貞國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則被告葉品成既有出手毆擊被害人薛貞國,而與當時同時動手之其餘被告,自應一同負責,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被告葉品成既已自承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揮擊被害人薛貞國,其犯意已明,而具有共同傷害之故意,況被告葉品成復已供述有持金屬探測器揮擊被害人薛貞國造成上開金屬探測器斷成二半,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葉品成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23、被告洪翊部分: (1)被告洪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等情;另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打安管,我有對薛貞國揮拳。」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卷三第六四七頁)。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 01:11:48至01:11:5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薛貞國正面是向著門口,薛貞國左側是稍早眾人交談時一直站在游永濂後方的陳韋忠,陳韋忠右手從薛貞國背後環住其肩膀抱住薛貞國,而薛貞國的左手環住陳韋忠的脖子;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鏡頭一,01:11:49至01:11:53);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在薛貞國和陳韋忠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 此時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已經將薛貞國拉到門口附近,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01:11:55.0 1:12:00至01:12:20,薛貞國被本案被告洪翊、王思 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大樓外人行道 上毆打時,由鏡頭六有聲音之影像.. 01:12:06至01:12:11,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洪翊邊看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01:12:00至01:12:20,廖嘉俊、苟桓銘從○○○○○○○大 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 洪翊在薛貞國的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手推薛貞國的後背〔鏡頭二畫面右方〕,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國 後,薛貞國就鬆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身體以頭向人行道之方向倒下〔往鏡頭二畫面上方倒下〕,洪翊往後退,周圍的 男子紛紛向前圍毆薛貞國.. 薛貞國頭部被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身,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 洪翊左手抓著薛貞國的後衣領,舉起右拳頭揮打薛貞國頭部〔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薛貞國身體正面〔鏡 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九八頁】,薛貞國被踹後隨即左膝跪地,右腳站立.. 薛貞國前方的洪翊也在倒退拉扯薛貞國時在臺階處跌倒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洪翊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洪翊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率先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到大樓外後,與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再腳踢、伸手推薛貞國後背致被害人薛貞國倒地。 (4)以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洪翊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 ①證人許淳凱於偵查中證述:「(問:在拉薛貞國到○○○大樓 一樓外騎樓時,拉的同時有無人毆打薛貞國?)有,我知道的有洪翊。」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一第四0八頁背面至第四0九頁)、「洪翊用拳頭,萬少丞拿紅龍柱,周○甫用腳踹、郭士均也有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二第三頁背面)。②證人林諺叡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看到有誰毆打薛貞國?)許淳凱在離薛貞國很近的地方拿紅龍柱往下揮,洪翊是在離薛貞國很近的地方用拳頭打,萬少丞拿著紅龍柱從人群旁走過去把人推開用紅龍柱打薛貞國。」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0號卷第一五五頁)。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洪翊有攻擊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楊文政、陸韋皓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洪翊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 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洪翊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洪翊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 ①被告洪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只有傷害故意,沒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故意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原審就被告洪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因第三波衝突,至事件結束,其歷時不到一分鐘,難認被告洪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共同被告至夜店時,並未攜帶有棍棒、凶器等物品,原審亦認被告洪翊至夜店理論、癱瘓時,尚無殺人之故意與犯意聯絡。是被告洪翊間有無殺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應自第三波衝突後起算之四十九秒內所發生事實為客觀之觀察。被告洪翊當時從大樓一樓內推擠、拉扯至騎樓外跌倒、起身並攻擊薛貞國一拳一腳,在此期間內被告洪翊目光所及均僅限於薛貞國,又客觀上因現場混亂、吵雜且時間極為短暫等因素,被告洪翊根本無法知悉其他被告之行為,並無機會為犯意聯絡。又依原審勘驗筆錄中可知,被告洪翊見到薛貞國遭紅龍柱攻擊後,並未參與任何攻擊行為,轉而是離開現場。是被告洪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攻擊行為或明知薛貞國已受紅龍柱攻擊時進一步攻擊行為,應認有殺人故意之犯意連絡,或有默示合致之客觀上事實存在。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洪翊雖有動手毆打薛貞國一拳一腳,但被告洪翊並未有持續攻擊之行為,客觀上,被告洪翊並無積極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或有積極作為認同其他被告持紅龍柱之攻擊行為,難以認定伊與其他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洪翊未有持續或持凶器攻擊薛貞國之行為,並隨即離開現場,均可證被告洪翊並無殺人之主觀上故意與客觀上行為。⑵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是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第三波衝突係屬突發狀況,且自薛貞國踹踢曾威豪至其發生死亡結果僅四十九秒,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超乎正常情況所得預見之情形。被告洪翊無機會認知其他被告之行為,故難謂此死亡結果非無逾越被告等起初至夜店之主觀上犯意聯繫。又被告等至夜店時均未攜帶凶器,並無使用凶器之主觀上認知,縱使伊可預見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惟紅龍柱係現場其他被告所逕行取用,對此使用凶器之結果仍難謂非超出被告間之主觀上認知,而有逾越共犯間之主觀上犯意聯繫之狀況。⑶被告洪翊就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及傷害薛貞國部分認罪,惟被告洪翊確無殺害薛貞國之主觀犯意,亦無與其他被告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②然查: 被告洪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傷害致死之故意乙節,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被告洪翊已自承對被害人薛貞國有傷害之故意,並因群眾共同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洪翊以其僅有傷害之故意,無傷害致死之故意,自不足採信;再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洪翊攻擊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莊瑞源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洪翊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翊之認定。 被告洪翊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洪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洪翊以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第三波衝突發生僅短短四十九秒,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翊之認定。 b犯傷害罪不以不以攜帶武器為必要,且被告洪翊自承的確有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洪翊以其未攜帶武器至現場乙節,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翊之認定。 c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洪翊與許淳凱、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一同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到門口處,被告洪翊除以左腳踢被害人薛貞國外,另以左手推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薛貞國頭部遭被告洪翊毆打後,隨即舉左手護住頭部,被告洪翊於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後,其餘被告即紛紛圍上去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依前述說明,被告洪翊既有動手傷害,即與其他動手傷害之被告應構成共同正犯,當就其餘被告持紅龍柱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一同負責;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洪翊於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後,其餘在場被告即紛紛上前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可見被告洪翊於其餘被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時在場,所辯隨即離開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洪翊除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一拳一腳外,復以拳頭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可見被告洪翊以其並未連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乙節,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無法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被告洪翊既自承於前往○○○○○夜店前,先前往大佳河濱公園,並已見到數十人聚集,且依被告洪翊於警詢中供述:抵達○○○○○夜店後先是蕭叡鴻問昨天他們說沒有,後來是曾威豪女友劉芯彤就指認是他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卷一第六五頁),可見被告洪翊於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發生時亦在場,已知僅單單少許言詞衝突即發生傷害衝突,則被告洪翊當知悉倘若發生言詞糾紛,同去之人勢必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會發生傷害衝突,同去之為傷害非己方之人,當會尋找現場可能尋得之硬物攻擊,足見被告洪翊所辯不能預見同去之人會持現場所尋得之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現場數十人均為年輕男子,群起攻擊被害人當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能預見,故被告洪翊辯稱其僅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自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不足採信。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 被告洪翊已自承有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足見被告洪翊既有傷害故意,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被害人薛貞國,最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本即應一同負責,是被告洪翊辯稱自己僅有傷害故意乙節,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翊之認定。 綜上,被告洪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洪翊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4、被告李俊傑部分: (1)被告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毆打○○○○○夜店安管人員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邱宇玄圍在旁邊,有向前試圖再攻擊陸韋皓的動作,陳威宇圍上去在李俊傑及代號Z男子後方觀看陸韋皓被打,並有伸出左手的動作(01:12:04,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41)【截圖卷(二)第三五0頁至第三六一頁】。〈鏡頭四、鏡頭一〉 此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奚國翔、李俊傑、代號Z男子跟上去包圍陸韋皓; 李俊傑擠到電梯前以腳踹安管們,李俊傑旁邊是奚國翔;同時,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 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的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邱宇玄、李俊傑、代號Z男子等六人各自停下攻擊,與在旁邊觀看楊文政、陸韋皓被打的王卓涵、陳威宇一起紛紛往外跑出去【截圖卷(二)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一頁】; 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陳威宇、代號Z男子(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等人在旁邊圍觀安管們被打; 01:12:15至01:12:20,李俊傑打完安管後跑出○○○○○○ ○大樓一樓大廳,此時毆打薛貞國的人群開始紛紛散去,薛貞國趴倒在地上,薛貞國左側是蕭叡鴻,李俊傑看向薛貞國倒地處,邊走邊看,經過薛貞國身體右側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鏡頭三〉李俊傑從○○○○ ○○○大樓出來,看向薛貞國倒地處;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李俊傑腳踹安管、徒手毆打陸韋皓後,跑出○○○○○○○大樓,看向被害 人薛貞國倒地處再經過離開。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李俊傑有攻擊安管、陸韋皓,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李俊傑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 ○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李俊傑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李俊傑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僅有毆打安管人員,沒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⑴被告李俊傑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傷害薛貞國之行為,不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傑始終被擠在人群最外圍看熱鬧,被害人薛貞國出現時,被告李俊傑距離被害人薛負國有數公尺之遙,看不到也聽不到薛貞國與其他被告間之對話或舉動。而當被害人薛貞國與其他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遭向外拉扯時,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李俊傑正於數公尺外,因見奚國翔與安管陸韋皓發生衝突,乃起意與奚國翔共同徒手毆打陸韋皓,根本不知數公尺外另有他人毆打薛負國並將其拉扯出去的情事,遑論有出手傷害之行為,被告李俊傑對於薛貞國之出現、被毆打或拉扯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毆打或拖行薛貞國之行列,自無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李俊傑與其他被告間僅就「癱瘓○○○○○夜 店」乙節有共識,但就其他被告臨時起意傷害薛貞國之行為並無法預見,自不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考量被告李俊傑主觀上並無所謂對「敵人」整體攻擊之犯意,客觀上對於現場有薛貞國或其他所謂「敵人」之存在根本無從得知,原判決應有跳躍速斷之嫌。⑵被告李俊傑僅徒手毆打陸韋皓,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論斷,因陸韋皓已具狀撤回告訴,應依法論知不受理判決。⑶被告李俊傑僅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對於其他同案被告傷害薛負國乙節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認定為傷害攻擊薛貞國之共同正犯云云。 ②然查: 被告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毆打安管人員而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李俊傑攻擊安管人員,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李俊傑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俊傑之認定。 被告李俊傑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a被告李俊傑辯稱不知道第三波衝突之發生原因云云。惟查被告李俊傑於警詢時供述:案發前一日即先於○○酒店與同去 之同案被告洪翊、郭士均、樊豪、周譽騰及周柏諺聚會,其後再於晚間前往○○○○公園集合,於本案發生後亦係先坐邱宇 玄機車到○○○○公園後,再與洪翊、郭士均、樊豪、周譽騰及 周柏諺再前往○○酒店等語(詳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十九 頁背面至第二十頁),於偵查中再供述:「(問:你走進○○ ○大樓一樓大廳內有無跟現場的安管及圍事發生爭執?)有。(問:發生了什麼爭執?)打架,我有打安管。‧‧(問: 是何人要你打安管?)大家都吵起來,沒有人要我打。(問:你跟被你打的安管有仇嗎?)不認識。(問:既然沒有人要你打安管,你跟安管又不認識,為何你要打安管?)因為看到對方跟蕭叡鴻叫囂,發生衝突才打。‧‧(問:你打了安 管後來有無停止?)有。(問:為什麼停止?)因為蕭叡鴻說不要打了。‧‧(問:薛貞國在○○○大樓一樓內,有無與你 們同行的人發生衝突?)應該有。(問:發生了什麼衝突?)因為大小聲,發生拉扯及推擠。‧‧(問:發生拉扯及推擠 後呢?)就打起來了。(問:在○○○大樓一樓大廳內的現場 有無聽到叫囂打殺之類的話?)有,有人喊打他打他。‧‧( 問:跟薛貞國發生衝突時,沒有人喊打他嗎?)聽到別人喊打他時,別人打薛貞國,我打安管。」等語(詳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則被告李俊傑前一日即與其餘被告於○○酒店碰面,並就第二波衝突發生之原因 及停止知悉甚明,且知道第三波衝突係因被害人薛貞國與己方大小聲即發生推擠,旋即有人叫囂毆打,別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被告李俊傑則攻擊安管人員,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復與本案其餘被告再次前往○○酒店,可見被告李俊傑於上 訴理由狀稱完全不知道被害人薛貞國之對話及互動,根本不知道有人去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b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行為人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查被告李俊傑自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於第三波衝突當時,有出手傷害之全部被告,視為全部之一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視為全部一體,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本應同負其責,故第三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李俊傑與其他被告,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況依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人喊打時,由自己攻擊安管人員,並由在場之被告即分頭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李俊傑除有傷害安管人員外,當應對被害人莊瑞源受傷及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責任,是被告李俊傑前揭所辯,自無法採有利於被告李俊傑之認定。 c被告李俊傑於上訴理由狀內已記載當天係要去癱瘓夜店,且被告李俊傑並先前往○○○○公園集合,當知悉前往○○○○○夜 店去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李俊傑隨後並跟隨蕭叡鴻前去○○○○ ○夜店,參諸被告李俊傑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自己於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時均在場,被告李俊傑並知悉第三波衝突發生前之衝突僅係因夜店人員口氣不佳即爆發衝突,被告李俊傑復於第三波衝突中有出手,可徵被告李俊傑應明知聚眾前往○○○○○夜店,有可能會發生傷害之情 事,足見被告李俊傑所辯無法預見會發生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衝突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俊傑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僅其中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李家信、陸韋皓具狀撤回告訴,依前述說明,因上開二罪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縱使部分被害人撤回告訴,效力並不及於全部,足見被告李俊傑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核與法令及前述判解不符,自無法採憑。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依前述說明,因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行為人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查被告李俊傑自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俊傑亦應對被害人莊瑞源受傷及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責任,是被告李俊傑前揭所辯,自無法採有利於被告李俊傑之認定。 綜上,被告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李俊傑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至被告李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傳喚同案被告奚國翔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李俊傑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奚國翔,而經原審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傳喚到庭作證時,經被告李俊傑及其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後,經原審改依職權將被告奚國翔以證人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並由在場之當事人即檢察官、當日到庭所有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進行詰問,此有證人奚國翔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五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當時被告李俊傑及其辯護人均在庭而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李俊傑具狀傳喚上開證人奚國翔之待證事項為被告李俊傑並沒有碰觸到被害人薛貞國乙節,惟本院本即認定被告李俊傑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犯罪之分工係毆打安管人員,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李俊傑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25、被告曾威瑾部分: (1)被告曾威瑾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當人群把被害人薛貞國拖到騎樓外時,被告曾威瑾有上前踢被害人薛貞國,共踢二下,惟辯稱沒有踢到;被告曾威瑾於原審審理中則供述:「(問:薛貞國是何時出現在○○○○ ○○○大樓一樓大廳?)我不知道薛貞國何時出現,我只記 得我走出來時,跟劉芯彤擦身而過,我在對面抽煙,第三波衝突裡面的人往外走,我走到對面的時候,看到薛貞國被往外拖。..(問: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你的位置?)我原 本是在對面的人行道,我後來才擠到裡面去踹薛貞國。(問:所以你剛剛說你才擠到裡面去踹薛貞國,當時薛貞國已經被拖行到騎樓外了?)是。」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三第二一五頁背面至第二一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而原本在○○○○○○○大樓門口外觀看大廳內狀況及站在人行 道、馬路上之張世偉、陳俊宇、曾威瑾、莊乃泓、李聿鈞、洪家偉、洪家寶等人陸續從大樓外走進去或跑進去大廳內助陣,李聿鈞、洪家寶右手已無拿安全帽,曾威瑾、李聿鈞、洪家寶跑到○○○○夜店走道上.. 曾威瑾站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當薛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曾威瑾看一看電梯前狀況後,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靠著欄杆,徐建軒站在○○○○夜店走道上.. 01:10:47至01:11:11,徐建軒鬆開勾著曾威瑾脖子的左手,徐建軒、曾威瑾分別轉身往外走,接著莊乃泓也往外走,徐建軒先走出○○○○○○○大樓,往前走到馬 路上,之後是莊乃泓走出來,再來是曾威瑾,莊乃泓步下臺階後,轉身跟曾威瑾說話,徐建軒、曾威瑾、莊乃泓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 曾威瑾從馬路上出現在鏡頭中,在張程翔後方,有伸右手碰觸張程翔的後背,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三畫面左下方〕;(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曾威瑾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 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二次。 (4)被告曾威瑾雖辯稱未踢到薛貞國云云,惟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曾威瑾從馬路上出現在鏡頭中,在張程翔後方,有伸右手碰觸張程翔的後背,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詳附圖二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曾威瑾所辯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曾威瑾有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二次,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曾威瑾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 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曾威瑾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曾威瑾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曾威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後,雖然 有在○○○○○○○大樓外的騎樓踢被害人薛貞國二下, 但都沒 有踢到,勘驗筆錄將另案偵辦中的陳柏勳誤認是我,且我沒打安管人員或被害人莊瑞源云云;另於上訴理由 狀記 載:⑴原審將陳柏勳影像誤植為被告曾威瑾,認定被 告曾 威瑾也有參與「在一樓大廳內,與人群共同推擠拉扯 薛 貞國、楊文政、陸偉韋皓、李家信」,然被告曾威瑾當 時已自一樓大廳內走出,至對面人行道上停留,此時於一樓大廳內者根本並非被告曾威瑾,又判決書後附截圖第三至八頁中所標示之「曾威瑾」,根本並非被告曾威瑾, 此 可從被告曾威瑾當時所著之上下身服裝(黑色上衣、 黑色 短褲、黑步鞋),與截圖中所標示「曾威瑾」者, 係著深色上衣、白色短褲、夾腳拖鞋,兩相對比即可釐清。⑵被告曾威瑾自始即陳述,於薛貞國以雙手撐地時,曾以右腿踢薛貞國兩腳然並未踢到等語。然未詳敘未踢到之原因,於審判長訊問時始為完整之陳述,惟原審逕自認定被告曾威瑾未踢到薛貞國之說詞不實云云。 ②然查: 被告曾威瑾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⑴被告曾威瑾雖辯稱對被害人薛貞國踢二腳沒有沒踢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惟查被告曾威瑾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述:其原本站立於對面的人行道,後來才擠進進去人群中踹踢被害人薛貞國,內容業如前述,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被告曾威瑾所辯其腳踢到紅龍柱之情形,足見被告曾威瑾所辯其踢二腳都沒有踢到被害人薛貞國,非但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亦與被告曾威瑾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不符,已難採信;再依被告曾威瑾於偵查中供述:「我聽到蕭叡鴻說不要打了。(問:在停止的時候,有無見到薛貞國走進來?)停止之後,我覺得人很多很擠,我就走出去,走出去時,剛好跟薛貞國擦身而過,我走到大門口對面的人行道時,薛貞國已經走進去了,薛貞國走進去時我有聽到薛貞國嗆蕭叡鴻你們哪裡的,蕭叡鴻說他是和堂的,後來雙方不知道怎麼打起來的,打起來後我就衝進去,要做個樣子。(問:你衝進去○○○大樓一樓大廳內現場時有無 聽到什麼話?)我有聽到很多人說打死他殺死他,但是這些說的人當中我只認識郭士均,其他人我不認識。(問:你衝進去後做什麼?)我從右邊人比較少那邊衝進去,看到薛貞國已經要開始被拖出來,我人就又趕快跑到○○○大 樓一樓大門口,然後看到薛貞國被拖出來在門口被打,有人拿鋁棒、甩棍、紅龍柱毆打薛貞國,我有看到郭士均用腳踢,我也過去把人推開要用腳踹‧‧(問:薛貞國在○○○ 大樓一樓外都已經被人打到倒在地上沒有反抗能力了,你為什麼還想要上前踢一腳?)我想做個動作把人撥開,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什麼要這樣做,但做了都做了也沒辦法。」等語(詳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可見被告曾威瑾於知悉第三波衝突發生後,隨即衝入○○○○○○○大樓大廳,並於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 ,擠入人群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二下,而同時其他被告則分持鋁棒、甩棍、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益見被告曾威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踢到被害人薛貞國,沒有傷害之故意,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被告曾威瑾雖辯稱原審勘驗筆錄將陳柏勳誤植為被告曾威瑾云云,然依陳柏勳遭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一號、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 一七六四號起訴書記載,陳柏勳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並無任何動手之行為,而僅起訴陳柏勳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嫌,況依被告曾威瑾於偵查中供述第三波衝突發生之經過,其係先衝入○○○○○○ ○大樓大廳內後,再於被害人薛貞國遭拉扯至騎樓外後,由對向人行道走到群眾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擠入人群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相符,足見被告曾威瑾所辯原審勘驗筆錄將陳柏勳誤植為被告曾威瑾乙節,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⑶被告曾威瑾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沒有毆打安管人員及傷害被害人莊瑞源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曾威瑾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況本案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之傷害告訴,應認均已撤回(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曾威瑾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曾威瑾之認定。 被告曾威瑾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a原審勘驗筆錄並無將陳柏勳誤植為被告曾威瑾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被告曾威瑾此部分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b被告曾威瑾於偵查中供述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雙方打起來後,自己從外面衝入○○○○○○○大樓大廳內,因為打起來後 就衝進去,內容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曾威瑾所辯於並未留在○○○○○○○大樓大廳內,於○○○○○○○大樓大廳內之人根本非被告 曾威瑾云云,核與被告曾威瑾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自無法採信。 c又被告曾威瑾以原審判決附圖第三頁至第八頁所標示「曾威瑾」者非其本人,並以其當時所著之上下身服裝(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步鞋),與截圖中所標示「曾威瑾」者,係著深色上衣、白色短褲、夾腳拖鞋,兩相對比即可釐清云云,然查上開畫面係被告曾威瑾自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由被告曾威瑾親自標示「是我本人曾威瑾」並捺指印(詳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背面下方照片,顯示畫面即係1F東大門 出入口內側,2014/09/1401:11:41起至2014/09/14 01: 11:52),且綜觀被告曾威瑾自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有於其上親載「曾威瑾」或「是我本人曾威瑾」之截圖照片之男子,確係穿深色上衣而非被告曾威瑾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係黑色上衣,有前述全部照片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四0頁背 面),且附圖二第三頁至第八頁所示「曾威瑾」者,亦非被告曾威瑾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係穿白色短褲及夾腳拖鞋,再觀諸被告曾威瑾於上開照片中,倘若於看不清楚是否係被告曾威瑾時,被告曾威瑾即於照片下方「我看不清楚」,益徵被告曾威瑾係於確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自己,始會於上開照片標示「曾威瑾」或「是我本人曾威瑾」,並於其下捺指印,則原審依前述被告曾威瑾自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標示為「曾威瑾」或「是我本人曾威瑾」,標示截 圖第三頁至第八頁係被告曾威瑾乙節,自無錯誤,可見被告曾威瑾此部分之上訴內容,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被告曾威瑾另於上訴理由再辯稱其雖有踢被害人薛貞國二腳但沒有踢到云云,核非事實,內容詳如前述,是被告曾威瑾之第二點上訴內容,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曾威瑾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曾威瑾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6、被告張繼誠部分: (1)被告張繼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害人薛貞國遭拉扯過程中有在場。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張繼誠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擠到人群裡,並有跳裡來揮打安管們的動作(01:11:47至01:11:4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4至01:12:25); 張福生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被推擠、拉扯的方向(鏡頭一,01:11:53),又隨著人群推擠再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張福生左側是石雨倫,張福生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少年謝○鎧擠在張福生前方,右側是張繼誠(鏡頭一,01:11:52),後來被人群擠開,當薛貞國被人群拉到門口時,少年謝○鎧在大廳有蹲下以左手碰觸左腳的動作,再往外追出去; 張繼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鏡頭一,01:11:52),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的動作(鏡頭一,01:11:53至01:11:54),隨即被遭人群毆打的李家信撞到,及被李聿鈞、周柏諺推擠後,張繼誠後退到葉品成旁邊(鏡頭一,01:11:56),和葉品成併行往外推擠; 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柯俊廷、少年王○傑等人往旁邊擠〔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0八 頁】; 張繼誠跑出○○○○○○○大樓後,往前跑進攻擊薛貞國 的人群 裡面,邊看眾人毆打薛貞國,邊朝馬路方向離開;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繼誠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有跳起來揮打安管人員之動作,並 隨著拉扯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其後並右手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被害人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打之動作。 (4)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第三波衝突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過程中,張繼誠有以右手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薛貞國後面,並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之動作,故被告張繼誠對薛貞國攻擊之行為甚為明確。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張繼誠有揮打安管人員,並持黑色棍狀物品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及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張繼誠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跳起來揮打安管人員及以手握棍狀物品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揮打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 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張繼誠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張繼誠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張繼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殺害被害人薛貞國的意思,且沒有毆打安管人員或被害人莊瑞源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及具答辯狀記載:⑴被告張繼誠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按時履行調解之內容,現已重返校園,亦搬回家中居住。被告張繼誠願以勞動服務或支出公益金之方式,懇請鈞院諭知緩刑之判決。⑵被告張繼誠於事發當時並無足夠之時間或空間得以判斷及理解被告張繼誠以外之人所為行為意義,自無可能由被告張繼誠與萬少丞、李聿鈞等人,形成殺人犯意之默示意思合致。故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除未盡舉證責任外,亦有違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又在第三波衝突中,被告張繼誠並未有任何傷害安管及薛貞國之行為,僅係隨著人群推擠並以右手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著薛貞國揮舞云云。 ②然查: 被告張繼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⑴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繼誠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黑色棍狀物朝被害人薛貞國攻擊,是被告張繼誠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繼誠之認定。 ⑵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張繼誠有跳起來揮打安管人員之動作,可見被告張繼誠有傷害安管人員;另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張繼誠攻擊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況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之傷害告訴應認業已撤回(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張繼誠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張繼誠認定。 被告張繼誠之上訴及答辯內容均無理由: ⑴上訴理由以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請求緩刑云云,惟本案之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請求檢察官上訴 以被告張繼誠持黑色棍狀物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可見被告張繼誠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動手行兇,再參諸本院認定被告張繼誠係涉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緩刑限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故被告張繼誠之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⑵被告張繼誠之答辯狀以事發當時並無足夠之時間或空間得以判斷及理解被告張繼誠以外之人所為行為意義,自無可能由被告張繼誠與萬少丞、李聿鈞等人,形成殺人犯意之默示意思合致云云,惟本院並非認定被告張繼誠係涉犯殺人罪,而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前所述,因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繼誠既有傷害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本即應與其他一同動手之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張繼誠上訴訴意旨其無法與其他動手之被告形成共同正犯云云,亦非事實,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繼誠之認定。 綜上,被告張繼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答辯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張繼誠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7、被告劉瀚陽部分: (1)被告劉瀚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劉瀚陽有在○○○○○○○大樓大廳現場,被告劉瀚陽有伸手拉扯 ,然後有跌倒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周譽騰、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劉瀚陽,周譽騰和張程翔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二人嘴巴皆有開合動作(鏡頭一,01:11:48至01:11:57); 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鏡頭一,01:11:49至01:11:53); 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二人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 01:12:00至01:12:20,薛貞國被本案被告洪翊、王思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大樓外人 行道上毆打時,由鏡頭六有聲音之影像.. 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在薛貞國和陳韋忠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劉瀚陽則是以左手抵住大門,右手有拉扯動作,陳韋忠在人群拉扯過程中,右手從原本是在薛貞國背後環住其肩膀抱住薛貞國,變成是勾著薛貞國的脖子.. 此時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已經將薛貞國拉到門口附近,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01:11:55,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 劉瀚陽鬆開抵住大門的左手,右手已經換成拉著游永濂,隨即薛貞國、陳韋忠因為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跌向人行道上,此時許淳凱放開拉著薛貞國的右手,薛貞國前方的洪翊也在倒退拉扯薛貞國時在臺階處跌倒,洪翊後方的王思凱鬆開拉住薛貞國的右手,身體彎腰往馬路方向倒退到人行道邊緣處,薛貞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劉瀚陽的腹前【截圖卷(一)第九一頁】,此時劉瀚陽未能拉住游永濂,手滑落時碰觸到蕭叡鴻之右手臂後踉蹌往馬路方向後退,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 而劉瀚陽以右腳踢開薛貞國後退到人行道邊緣,周圍的男子向前用拳頭毆打薛貞國..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劉瀚陽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率先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到大樓外而參與攻擊,最後並有以腳踢開被害人薛貞國之動作後,由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攻擊被害人薛貞國。 (4)被告劉瀚陽雖辯稱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及意圖云云 ,惟: ①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劉瀚陽於第二波衝突中進入大廳後,即一直處在屬衝突談判核心之○○○○○夜店側 電梯口處,至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而眾人在大樓內欲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拖行之時,被告劉瀚陽即有自人群中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拉扯及喊叫之明顯動作,且在拉扯及人群推擠中,與被告王思凱、洪翊等人成為率先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出大樓之前幾名被告之一,在與被害人薛貞國、被告王思凱、洪翊、游永濂、蕭叡鴻等人拉扯之作用力下,踉蹌跌倒、起身後旋蹬被害人薛貞國一下後,即因其他被告湧上圍攻而擠離核心,上開被告劉瀚陽拉扯、推擠、腳蹬之動作,均經勘驗明確(詳附圖二第五頁起)。 ②而觀被告劉瀚陽一路推擠、拉扯、叫喊及現場其餘被告之行動,可認被告劉瀚陽正處於激動之情緒,其在拉扯及經被害人薛貞國推擠之重心不穩而欲保持身體平衡之情形下,對被害人薛貞國所為之蹬腳動作,亦可知被告劉瀚陽有區分「敵友」之能力,蓋當時拉扯而重心不穩之人有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劉瀚陽、洪翊及王思凱,然被告劉瀚陽僅對被害人薛貞國有肢體動作,卻未見對被告洪翊、王思凱有何反抗,若今日拉扯跌倒之人屬被告劉瀚陽友人,豈會拳腳相向?又其在腳蹬被害人薛貞國同時,被害人薛貞國亦欲保持平衡而以手撐向被告劉瀚陽胸腹部,在此同向作用力之下,使得被告劉瀚陽退離被害人薛貞國身旁一段距離至人行道邊緣,再經被告王思凱推擠、被告洪翊正拳打薛貞國而無法進身、被告張程翔腳踹被害人薛貞國等多人因素而無從靠近,遂移動至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之處,足見被告劉瀚陽之一路拉扯、腳蹬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與其他共犯有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③被告劉瀚陽另辯稱其伸手拉扯之對象係正與蕭叡鴻拉扯之游永濂、擔心蕭叡鴻云云,然觀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劉瀚陽自一路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過程中,本係在被害人薛貞國身旁伸手,最終變成領頭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被告之一,是其有上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行為已明。縱認在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被告劉瀚陽係身不由己、無從自由移動之狀態,惟在率先移動至大樓外後,已脫離推擠人群、並未再繼續遭人拉扯拘束,身心已為自由,大可前往解救蕭叡鴻,然始終未見被告劉瀚陽有何搭救舉動,可見此乃臨訟置辯,並不足採。 ④觀諸第三波衝突之因,係起於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之出腳,則被告等人所針對之對象除前已遭毆擊之安管人員外,自屬引起衝突之被害人薛貞國無疑,而被害人薛貞國、陳韋忠、游永濂、被告蕭叡鴻四人於第三波衝突前之談判位置,乃談判之中心,在爆發衝突後,由被告等人由外圍伸手向內拉扯亦屬正常,又被告劉瀚陽所辯其拉扯係針對游永濂、怕蕭叡鴻受傷云云,當可得知縱使處於拉扯推擠之情況下,其仍得分辨被害人薛貞國、游永濂、陳韋忠等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等人係與其他被告相對立之「敵人」,蕭叡鴻及其他被告則為「友軍」,在數十人之人群推擠移動之下,對「敵人」之一的被害人薛貞國激動拉扯攻擊,亦屬明顯,是被告劉瀚陽所辯,均顯不可採。(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劉瀚陽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劉瀚陽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 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劉瀚陽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劉瀚陽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劉瀚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我沒有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也沒有攻擊任何人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被告劉瀚陽確實在○○○○○○○大樓大廳內,並 無出手毆打、拉扯薛貞國之行為,由頭至尾,雖有伸手,但伸手之對象均非薛貞國,因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即屬模糊,客觀上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劉瀚陽有伸手拉薛貞國左手之行為,原判決如係以上開擷圖斷定被告劉瀚陽有伸手去拉薛貞國云云,顯係依據鏡頭1畫面中,被告劉瀚陽站立之位置及薛貞國站立之位置,就兩人中間許多手臂交疊之畫面,出於主觀推測所為認定,顯然尚未達到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有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罪疑唯輕等原則。又被告劉瀚陽伸手向蕭叡鴻的胸口前方的游永濂處,被告劉瀚陽的手始終都是在薛貞國的下方,薛貞國的手應該一直都在被告劉瀚陽的手上方,而且薛貞國的手有往上擺動,之後薛貞國的手又往下,跟被告劉瀚陽的手影像又分開,應該是薛貞國的手有上下擺動,且監視器角度有交錯,畫面上容易誤認被告劉瀚陽有去拉薛貞國的左手;另被告劉瀚陽出○○○○○○○大樓時,監視器鏡頭畫面 也顯示被告劉瀚陽伸手及目光注視之對象皆為游永濂,足認被告劉瀚陽伸手之對象始終是游永濂,原判決卻在毫無依據之下,逕認被告劉瀚陽是出大門口時,右手才換成拉著游永濂云云,顯屬無據。⑵原判決漏未審酌,依據卷存鏡頭2、3之擷圖畫面,被告劉瀚陽出大廳後目光及伸手之 對象仍為游永濂,僅是偶然在眾人推擠之薛貞國前方,被告劉瀚陽出門口後重心不穩退至人行道邊緣,相關動作均係重心不穩之下的自然舉動,被告劉瀚陽並無以腳攻擊薛貞國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劉瀚陽於○○○○○○○大樓外有腳 蹬薛貞國之行為,並評價為傷害行為,實有違誤,被告劉瀚陽出門口時,係向游永濂伸手;又被告劉瀚陽為跌倒的薛貞國抵住腹前,故未能拉住游永濂,並踉蹌往後向馬路方向後退。以被告劉瀚陽往後踉蹌而退之情況,被告劉瀚陽腳部之動作實係在重心不穩之下所為舉動,實無攻擊行為可言,僅因薛貞國往被告劉瀚陽方向跌倒,被告劉瀚陽之腳部才會與薛貞國肢體有接觸。又原審勘驗認定,被告劉瀚陽係「側踢」薛貞國云云,僅係被告劉瀚陽後退的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腳部動作只是在避免跌倒之自然身體反應。另原判決以被告劉瀚陽在拉扯及重心不穩之情形下,對薛貞國所為之蹬腳動作,亦可知被告劉瀚陽有區分「敵友」之能力云云。然被告劉瀚陽由始至終目光注意的都是游永濂,重心不穩是因薛貞國向被告劉瀚陽方向跌倒,才會有肢體的接觸;被告劉瀚陽向後退也是為了維持重心的自然反應,豈有任何區分「敵友」之肢體動作可言?綜上,足認被告劉瀚陽在重心不穩之情況下,腳部動作是大抵是由前向後抽腳,而非自後向前的「踢」或所謂「蹬」,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瀚陽對薛貞國有「以腳相向」之行為,實有未審酌有利被告證據之違誤,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⑶綜上,被告劉瀚陽無意攻擊薛貞國,否則被告劉瀚陽縱使被其他人擠開,也會往前進入人群中,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瀚陽係被推擠而無法進身、無從靠近云云,實背於被告劉瀚陽第一時間離開現場之事實,更屬出於主觀臆測之認定云云。 ②然查: 被告劉瀚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伸手拉扯,並有跌倒,但沒有拉扯薛貞國或任何人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劉瀚陽在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且被告劉瀚陽與洪翊、王思凱伸手去拉被害人薛貞國的左手,又被害人薛貞國係由被告劉瀚陽與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被告劉瀚陽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到門口附近後,有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後來被害人薛貞國跌倒在人行道後,其右手並抵在被告劉瀚陽腹前,且被告劉瀚陽並有以腳踢開被害人薛貞國再退到人行道邊緣,內容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劉瀚陽所辯並沒有拉扯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無法採信;又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劉瀚陽攻擊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況有關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劉瀚陽前揭所辯,核非事實,且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劉瀚陽之認定。 被告劉瀚陽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被告劉瀚陽所辯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判定被告劉瀚陽有伸山去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惟查被告劉瀚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其即係編號B2之成年男子,除現場監視器畫 面較遠看不清楚係被告劉瀚陽外,餘均為被告劉瀚陽本人等情,有被告劉瀚陽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第二八二頁背面),被告劉瀚陽並再具狀表示:關於警員提示之錄影畫面,畫面中所示在夜店門口之白衣男子,被告願意坦承是自己,在警詢時,趨吉避凶的心理作崇,被告才會表示沒有到場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第二三四頁背面),復再觀諸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劉瀚陽及王思凱、虞孝鴻一同前往○○○○○夜店之吳文豪於偵 查中結證稱:警詢中警察所提供給我指認本件殺警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擷圖中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三人是我本人親自指認,我可以指認他們三人是因為我正好走在他們後面,我先指認劉瀚陽,再依次指認虞孝鴻及王思凱等語(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二0三頁),並有 證人吳文豪親自指認標示人名之擷圖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二頁背面),其中被告劉瀚陽於前揭指認截圖中的確有拉扯被害人薛貞國(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二三八頁),再參諸被告劉瀚陽自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擷圖指認為自己並標明「 除了筆錄中敘述看不清楚,不確定是我外,其他應該是我」,並於其下簽名捺指印,亦有被告劉瀚陽一一指認之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八0頁),該名身著白衣編號B2之男子與證人吳文豪 指認為被告劉瀚陽之人相符,被告劉瀚陽確實擠入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並拉扯被害人薛貞國(詳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第二六一頁背面至第二六四頁背面),並於被害人薛貞國遭聚人毆打時伸手往前拉扯(詳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二頁背面),於被害人薛貞國遭拉倒至人行道時,被告劉瀚陽亦遭撞到(詳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三頁背面),於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被告劉瀚陽站在被害人薛貞國旁,其餘人等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詳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第二七五頁),被害人薛貞國遭聚人毆打,被告劉瀚陽往被害人薛貞國處擠進上身往後仰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詳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第二七六頁背面至第二七七頁背面),足見被告劉瀚陽之動作明確,並無被告劉瀚陽所稱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被告劉瀚陽之動作情形,且所辯其伸手及目光注視之對象均係游永濂云云,核與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無法採信。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被告劉瀚陽所辯其伸手及目光注視之對象均係游永濂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況被告劉瀚陽並與其他共犯洪翊、王思凱、許淳凱等人將被害人薛貞國自○○○○○○○大樓拉 扯到外面,再依前述被告劉瀚陽一一指認之擷圖照片,被告劉瀚陽於被害人薛貞國遭聚人毆打時,復往被害人薛貞國背後擠進,再以上身往後仰而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可見被告劉瀚陽所辯僅對游永濂伸手及注視,會跑到被害人薛貞國處係因遭眾人推擠,且重心不穩之自然舉動云云,確非事實,無法採信。 ⑶第三點上訴內容部分: 被告劉瀚陽辯稱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云云,惟被害人薛貞國係遭被告劉瀚陽與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且被害人薛貞國跌坐於人行道時,被告劉瀚陽並站在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聚眾中,復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所辯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綜上,被告劉瀚陽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劉瀚陽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8、被告王思凱部分: (1)被告王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高舉起紅絨柱,並往下丟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二人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 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鏡頭一,01:11:49至01:11:53); 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在薛貞國和陳韋忠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劉瀚陽則是以左手抵住大門,右手有拉扯動作..此時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已經將薛貞國拉到門口附近,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01:11:55,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 01:12:00至01:12:20,薛貞國被本案被告洪翊、王思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大樓外人 行道上毆打時,由鏡頭六有聲音之影像.. 01:12:00至01:12:20,廖嘉俊、苟桓銘從○○○○○○○大 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 此時許淳凱放開拉著薛貞國的右手,薛貞國前方的洪翊也在倒退拉扯薛貞國時在臺階處跌倒,洪翊後方的王思凱鬆開拉住薛貞國的右手,身體彎腰往馬路方向倒退到人行道邊緣處,薛貞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劉瀚陽的腹前【截圖卷(一)第九一頁】, 王思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動到薛貞國倒地處前方,即廖嘉俊旁邊,有將紅龍柱朝著薛貞國往下的動作,然後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王思凱在人行道邊緣處推開劉瀚陽,抽掉擺在旁邊地上紅龍柱的紅繩,雙手舉起紅龍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靠近薛貞國倒地處【截圖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鏡頭三畫面左方〕;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王思凱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王思凱在○○○○○○○大樓一樓大 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率先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到大樓外,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持紅龍柱參與攻擊。 (4)被告王思凱辯稱因現場混亂,雖有伸手拿起紅龍柱,但又見很多人跑掉便隨手放在馬路上,並未持紅龍柱朝向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惟: ①被告王思凱於第二波衝突中進入大樓內後,直接衝入衝突核心之○○○○○夜店側電梯口處,至第三波衝突發生、眾人 在大樓內欲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時,被告王思凱已有自人群中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詳附圖二第五頁起),且因中間間隔其他被告,未能碰觸被害人薛貞國而更有不斷伸手推擠人群動作,更在拉扯及人群推擠中,反與被告洪翊成為率先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出大樓外之前幾名被告之一,待其他被告湧上圍攻被害人薛貞國後,被告王思凱在旁以雙手舉起紅龍柱,以將紅龍柱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之姿勢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詳附圖二第四二頁起),將該紅龍柱朝著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往下。上開被告王思凱拉扯、推擠、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動作,均經勘驗明確。 ②被告王思凱另辯稱其伸手拉扯之對象係正與被告蕭叡鴻拉扯之游永濂,此係擔心被告蕭叡鴻云云,然觀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王思凱自一路拉扯推擠過程中,原係從被害人薛貞國身旁伸手、終變成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率先衝出大樓之人,且於眾人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時,亦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上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行為已認定明確,至於大廳內拉扯過程之目標為誰,已非認定其行為之重點。縱認被告王思凱身處大廳內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時,係身不由己、無從自由移動之狀態,惟待其移動至大樓外之人行道後,已脫離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並未受拘束,其身心已屬自由,自可前往被告蕭叡鴻、游永濂二人拉鋸之處搭救之,然被告王思凱竟捨此不為,反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直至其他被告攻擊完畢後方一同離場,可見被告王思凱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觀諸第三波衝突發生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之出腳所致,則被告等人所針對之對象除前已遭毆擊之安管人員外,自屬引起衝突之被害人薛貞國,而被害人薛貞國、陳韋忠、游永濂、被告蕭叡鴻四人於第三波衝突前之談判位置,乃眾人圍繞中心,爆發衝突後,由被告等人由外圍伸手向內拉扯亦屬正常,若被告王思凱所辯其拉扯係針對游永濂、怕被告蕭叡鴻受傷為真,更可得知縱使眾人處於拉扯推擠之情況下,被告王思凱仍得分辨被害人薛貞國、游永濂、陳韋忠等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等人,屬於與其他被告不同之「敵人」,則在將被告蕭叡鴻及其他被告視為「友軍」、被害人薛貞國、游永濂、陳韋忠、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視為「敵人」,數十人之人群推擠移動之下,不區分係針對被害人薛貞國、游永濂、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之個人,而是對「敵人」群體拉扯攻擊之犯意,亦無解其上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行。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王思凱有拉扯被害人薛貞國至○○○○○○○大樓外, 並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王思凱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 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王思凱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王思凱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王思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時抓起紅龍柱係因為人太多快跌倒,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或被害人莊瑞源或安管人員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思凱於第三波衝突爆發後,率先將薛貞國拉到大樓外,係對監視器畫面有誤會,因第三次衝突時,被告王思凱誤以為游永濂可能對蕭叡鴻不利,故確有伸手向前欲拉游永鐮之行為。惟被告王思凱之手臂係橫跨於薛貞國之手臂,而伸向游永濂,與薛貞國並無相交。第三波衝突爆發後,被告王思凱身處衝突人群中,彼此相互推擠拉扯往○○ ○○○○○大樓門口移動,至門口時,蕭叡鴻與游永鐮卡在大 門上,被告王思凱欲將蕭叡鴻拉出○○○○○○○大樓,故有停 頓之動作,並非係為將薛貞國拉出大樓,因人群混亂而伸手向前拉證人陳韋忠。原判決誤認被告王思凱係拉扯薛貞國等語,顯有違誤。被告王思凱隨同推擠人群移動至大門口時,薛貞國與陳韋忠本位於被告王思凱斜後方,係於接近門口時突然轉至被告王思凱正後方,才會令人誤解被告王思凱有拉扯薛貞國,然實因陳韋忠腳撞到護欄後,牽引其手環住之被害人薛貞國一同向前傾倒而跌倒出○○○○○○○ 大樓。⑵原審認定被告王思凱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薛貞國,與監視器畫面及法醫鑑定報告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悖,由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王思凱行進圖可知,薛貞國出○○○○○○ ○大樓後,重心不穩而跌至紅絨繩底座區域,旋即起半身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續同拉扯,此時始有人持紅龍柱攻搫薛貞國頭部,期間被告王思凱雖於鏡頭3持起紅龍柱,然被告王思凱僅持起紅龍柱,而無趨前揮擊薛貞國之行為;至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勘驗筆錄,雖認被告王思凱有將紅龍柱朝薛貞國往下等語。惟畫面之紅龍柱並非被告王思凱所持,惟該支紅龍柱之畫面亦僅為突然憑全消失,衡諸常理,倘身邊圍繞者眾,此時如欲棄置紅龍柱,本即有將紅龍柱底座向下後在放平,非據此即認被告王思凱係將紅龍柱朝向薛貞國往下。紅龍柱朝下之動作既非必為攻搫動作,且朝向何方亦無法清楚辨識,何以得認定被告王思凱「有將紅龍柱朝著薛貞國往下的動作;又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審理時亦證稱薛貞國應僅遭紅龍柱敲打頭部兩次,且僅有古顳頂區為致死傷,而其餘身體部位均無遭受紅龍柱攻擊,要無可疑。斯時被告王思凱距離薛貞國甚遠,且僅手持紅龍柱,無任何攻擊動作,故薛貞國頭部致致命傷,客觀上絕非被告王思凱所致。依前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之證述可知,其餘身體部位均無遭受紅龍柱攻擊,益證被告王思凱根本無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⑶被告王思凱與事主(即同案被告曾威豪)素不相識,係應蕭叡鴻之邀始前往夜店,主觀上僅為壯大助勢場面,並無傷害故意,或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蕭叡鴻確僅通知眾人前往,並特別囑咐不能動手,否則豈有高連五、六十人連防身武器皆無攜帶之可能?另夜店等聲色場所必有安管人員及不明圍事,店內必備有武器。是同案被告等倘預謀尋釁打架,或預期協談破局即鬥毆,怎敢赤手空拳,不攜帶任何武器?益證被告王思凱前往夜店,僅為增添聲勢,洵堪採信。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王思凱僅在附近走動,無毆打夜店安管或圍事之行為,足認被告王思凱主觀上係為充當人手增添聲勢。否則,豈有可能於其他同案被告因個人行為與安管人員發生推擠衝突時,被告王思凱均無參與?益徵被告王思凱前往夜店本無傷害故意。第三波衝突事主仍為曾威豪,被告王思凱與其素眛平生,縱薛貞國出腳踢踹曾威豪,亦無可能觸動被告王思凱之情緒,參以被告王思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前,原處人群中,並非衝突後刻意擠入人群。當時被告王思凱僅知悉其他同案被告與薛貞國等人又生衝突,尚難以此斷言被告王思凱與其他被告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被告王思凱客觀上體現於外之行為,並無判決書所載拉扯薛貞國,並以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犯行。原審先誤認被告王思凱攻擊薛貞國,後以此為基礎推敲被告王思凱與其他被告具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欠缺合理基礎。被告王思凱當日前往夜店僅為與夜店究貴,且就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乙節,坦承不諱。詎原審竟認定被告王思凱一行為同時致楊文正、陸偉皓、李家信受傷、薛貞國傷害致死,係同時觸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並處被告王思凱七年六月之重刑,原審認事用法之違誤,彰彰甚明。⑷縱認被告王思凱有傷害故意(假設語氣)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薛貞國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王思凱所得預見。且被告王思凱之行為與薛貞國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母須就薛貞國受傷致死之結果負責,據鑑定人蕭開平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害人薛貞國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其餘部位之傷勢均僅為表皮傷,被害人薛貞國係因右前額遭敲擊致「顱骨絞鍊式骨折」死亡,其餘胸、肢體及軀幹傷勢僅為表淺傷,該傷勢均無致死可能。是被害人薛貞國係明確遭敲擊到頭部右顳頂區「一下」而死亡,並非係遭多人合力亂棍打死,故其致死原因,除該敲擊右顳頂區之行為外,其餘傷害行為均無原因力。縱認被告王思凱有傷害故意,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假設語氣),惟由上開鑑走人之證述可稽,渠等之傷害行為與薛貞國死亡之結果,顯無相當性與必然性存在,而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王思凱自始未觸及薛貞國,雖有拿起紅龍柱,但復行己意決走放下,難謂被告王思凱之行為與薛貞國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三波衝突係因薛貞國、曾威豪間之糾紛,與他人無涉,他人既非當事人,憤慨程度自然輕,且眾人並未攜帶武器,赤手空拳,是衝突中至多係為給薛貞國「一點教訓」,客觀上自無預見其死亡之可能,要難令被告王思凱對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原審未察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其他同案被告逾越原先傷害犯意,臨時起意殺人行為所致,顯有重為審酌之必要云云。 ②然查: 被告王思凱雖辯稱沒有要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被告王思凱、洪翊、劉瀚陽有伸手去拉被害人薛貞國的左手,且被害人薛貞國係由被告王思凱與洪翊、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大樓外人行道上毆打,因被害人薛貞國遭拉 出後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王思凱再舉起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動到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前方,有將紅龍柱朝著被害人薛貞國往下的動作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王思凱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及動作,否則又何以要將紅龍柱高舉過頭而持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益見被告王思凱所辯有傷害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再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王思凱拉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況有關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之傷害告訴部分,應已撤回(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王思凱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思凱之認定。 被告王思凱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證人李健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午夜一點也到○○○○○夜店,於警局擷圖中自行指認王思凱本人 ,因他是我高中學長,擷圖中王思凱的臉部還蠻清楚的,且王思凱衣服還是當天我跟他面交鞋子時所穿的深色衣服等語(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一九九頁背面至第二00 頁),另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劉瀚陽及王思凱、虞孝鴻一同前往○○○○○夜店之吳文豪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中警察所 提供給我指認本件殺警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擷圖中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三人是我本人親自指認,我可以指認他們三人是因為我正好走在他們後面,我先指認劉瀚陽,再依次指認虞孝鴻及王思凱等語(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二0三頁),及證人曾宗越於偵查中結證稱: 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當天午夜十二時許,王思凱穿黑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我在警局只能認出王思凱,因為當天我只有與王思凱一人碰面等語(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二0三頁),對照三人指證為被告王思凱之擷圖(吳文豪部分,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二頁背面;李健璋部分,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二頁背面;曾宗越部分,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七頁背面),可證警局編號B1之男 子即係被告王思凱,此有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九三頁),被告王思凱的確於第三波衝突時,在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背面),並與洪翊、劉瀚陽等人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到○○○○○○○大樓外(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 一八七頁背面),於騎樓外,並站立於被害人薛貞國倒地附近並衝向前(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隨即於被害人薛貞國倒地方向舉起紅龍柱(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 且其站立攻擊之位置與被害人薛貞國倒地位置甚近,足見被告王思凱所辯係要將蕭叡鴻拉出○○○○○○○大樓,原審誤 認被告王思凱係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a被告王思凱自始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此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王思凱即與洪翊、劉瀚陽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並於與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到門口外面後,被害人薛貞國隨即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倘若被告王思凱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又何必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與眾人合力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出○○○○○○○大樓使之跌坐在人 行道上,其餘人隨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況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卷第一九三頁),被告王思凱高舉起紅龍柱之處,與被害人薛貞國相隔非常近,倘若非基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目的,何以要於眾人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後,再高舉紅龍柱近距離由上往下丟? b又本院認定被告王思凱與其他被告間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朝被害人薛貞國攻擊,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則縱使鑑定人蕭開平證述被害人薛貞國致死傷係頭部遭攻擊而身體並無傷害,惟前述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之行為人本即與被告王思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紅龍柱攻擊,縱使被告王思凱所持之紅龍柱並無打到被害人薛貞國頭部,然被告王思凱本即應就共同正犯間所為一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勢係何人所為,故被告王思凱以其縱使有持紅龍柱丟,然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勢並非被告王思凱持紅龍柱所造成,自不負責云云,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王思凱之認定。 ⑶第三點上訴內容部分: a被告王思凱於此點上訴理由已經記載當天蕭叡鴻邀集高達五、六十人前往○○○○○夜店,此由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 、第三波衝突發生,均僅因非己方之人員與蕭叡鴻所帶領之群眾有少許言詞舉止不合,即引爆衝突而傷及在場之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縱使蕭叡鴻於通知眾人前去○○○○○夜店有告知不能動手,惟被告王思凱應知悉己方 之人已達數十人之眾,當可知悉引發衝突會發生傷害之結果,且被告王思凱的確有動手;況被告王思凱縱非事主,惟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被告王思凱既有傷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自應與其他被告一同負責,故被告王思凱前揭所辯並無與其他被告間有犯罪意思合致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尚無法採信。 b犯傷害罪不以不以攜帶武器為必要,且被告王思凱自承的確有傷害之故意而動手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到○○○○○○○大樓外 ,並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王思凱以眾人均未攜帶武器至現場乙節,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思凱之認定。c又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間不到一分鐘,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王思凱既有出手傷害,自應就共同被告間之行為一同負責,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既有被害人薛貞國死亡及被害人莊瑞源受傷之結果,本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害人莊瑞源之傷害告訴應已撤回,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王思凱指摘論罪不當乙節,亦無理由。 ⑷第四點上訴內容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又被告王思凱復以依鑑定人蕭開平證述,被害人薛貞國僅係因共犯之一人打被害人薛貞國一下頭部而死亡,並非係出於多人群毆之結果造成云云,惟縱使被告王思凱所辯被害人薛貞國僅係某一共犯持紅龍柱打一下頭部而死亡為真,惟被害人薛貞國係由被告王思凱與許淳凱、劉瀚陽、洪翊等人拉扯至人行道後,再由被告王思凱所稱某一共犯持紅龍柱打一下頭部死亡,則被告王思凱既於行為時有動手,自與該打一之下共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共犯打一下而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結果,本即應就全部共犯之行為視為一體,則該共犯打一下之傷害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而犯有傷害致死罪,被告王思凱本即應共同負責,況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被告王思凱於此點上訴亦認自己有傷害之故意,推由該傷害共犯打一下,而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王思凱本即應就該死亡結果一同負責,足見被告王思凱辯稱對於其他被告之傷害行為不用負責云云,自與共同正犯之規定不符,無法採憑。 b被告王思凱既自承同去之人有五、六十人,並表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要給被害人薛貞國一點教訓,倘若被告王思凱均無傷害之故意,何以要夥同其他被告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至○○○○○○○大樓外,觀諸被告王思凱亦不否認有傷害之故意 ,且於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發生時亦在場,已知僅單單少許言詞衝突即發生傷害衝突,則被告王思凱當知悉倘若發生言詞糾紛,同去之人勢必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會發生傷害衝突,同去之為傷害非己方之人,當會尋找現場可能尋得之硬物攻擊,此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王思凱亦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足見被告王思凱所辯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現場數十人均為年輕男子,群起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當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能預見,故被告王思凱辯稱其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自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王思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王思凱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9、被告石雨倫部分: (1)被告石雨倫於本院審理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一個舉手的動作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石雨倫隨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 張福生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被推擠、拉扯的方向(鏡頭一,01:11:53),又隨著人群推擠再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張福生左側是石雨倫,張福生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少年謝○鎧擠在張福生前方,右側是張繼誠(鏡頭一,01:11:52),後來被人群擠開,當薛貞國被人群拉到門口時,少年謝○鎧在大廳有蹲下以左手碰觸左腳的動作,再往外追出去; 石雨倫往前擠到電梯前人群中,伸手推擠人群; 石雨倫在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並高舉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鏡頭一,01:11:51至01:11:52); 張繼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鏡頭一,01:11:52),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的動作(鏡頭一,01:11:53至01:11:54) 李聿鈞從○○○○夜店走道上橫跨欄杆到○○○○○夜店側,往前 擠到人群中,擠開石雨倫,伸手去推薛貞國(鏡頭一,01:11:52至01:11:53),李聿鈞左側是陳致霖,後方是許淳凱; 01:12:08至01:12:20,邱一剛、石雨倫、陳羿諼走出○○○○○○○大樓,石雨倫在邱一剛後方,右手有舉起碰 觸邱一剛左手臂,二人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陳羿諼在石雨倫後方,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往大門外左側人行道方向離開。〈鏡頭二、鏡頭三〉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石雨倫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 國頭部。 (4)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大樓一樓大廳 內,被告石雨倫有隨人群推擠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甚明,故被告石雨倫對薛貞國攻擊之行為,已可認定。(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石雨倫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石雨倫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 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石雨倫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石雨倫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僅有一個舉手的動作,並沒有要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的意思,且沒有毆打安管人員或被害人莊瑞源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以:被告石雨倫於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之際,與被害人薛貞國尚有相當時間、空間之距離,客觀上無法預見其死亡之結果,又被告石雨倫雖有一個舉手之動作,但並無攻擊之意。且被告石雨倫與其他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組織或從關係,而被告石雨倫對案情坦承不諱,現於軍中服志願役,有固定薪資支應賠償,請求予以緩刑云云。然查: 被告石雨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⑴依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石雨倫隨著推擠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且在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並高舉右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等情,核與附圖二第七頁至第八頁所示照相相符,可見被告石雨倫係高舉右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所辯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石雨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並無毆打被害人莊瑞源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石雨倫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安管人員、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況有關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之傷害告訴部分,應已撤回(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石雨倫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石雨倫之認定。 被告石雨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石雨倫之置辯,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石雨倫之認定: ⑴被告石雨倫原與被害人薛貞國有距離,但隨著推擠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此際有多人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攻擊、追趕,被告石雨倫最後高舉右手揮打到被害人薛貞國頭部,隨即張繼誠擠在被告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被害人薛貞國後面,右手並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石雨倫已擠入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後,始高舉右手揮打到被害人薛貞國頭部,隨即由在場之其餘共犯近身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則倘若被告石雨倫並無攻擊之意思,何以擠入靠近被害人薛貞國,並舉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足見辯護人所辯被告石雨倫於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之際,與被害人薛貞國尚有相當時間、空間之距離,且被告石雨倫之舉手動作,並無攻擊之意思乙節,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石雨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於前往○○○○○夜店前,有 先在○○○○公園聚集,內容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石雨倫知悉 前往○○○○○夜店之人數眾多,觀諸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動 手之人多達數十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石雨倫既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當應與其他動手之被告一同負責,故辯護人以被告石雨倫與其他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組織或從關係,且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結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石雨倫之認定。 ⑶辯護人以被告石雨倫已經坦承不諱,並請求緩刑乙節,惟被告石雨倫並未就本案供承不諱,內容業如前述,且被告石雨倫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從宣告緩刑,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無從准許。 綜上,被告石雨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石雨倫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0、被告游家樺部分: (1)被告游家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上前徒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於被害人薛貞國遭人拖到○○ ○○○○○大樓一樓騎樓外時,被告游家樺亦有以腳踢被害人 薛貞國三下,而有對被害人薛貞國為傷害之行為。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游家樺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國的背部及臀部; 游家樺在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裡,並擠到陳致霖前面(01:11:57,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34),擠開陳致霖後,往前追到門口,不斷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的頭部(01:11:57至01:12:00,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41至01:11:44); 薛貞國被踹後隨即左膝跪地,右腳站立,游家樺再向前舉起雙手,薛貞國也舉起雙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抵檔; 洪翊在薛貞國的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手推薛貞國的後背〔鏡頭二畫面右方〕,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國 後,薛貞國就鬆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身體以頭向人行道之方向倒下〔往鏡頭二畫面上方倒下〕.. 薛貞國頭部被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身,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同一時間,游家樺衝向前伸出左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九八;廖嘉俊、苟桓 銘、少年劉○愷、陳宥均、周柏融等人站在人行道上圍觀人群毆打薛貞國〔鏡頭二畫面下方〕【截圖卷(一)第九八 頁】; 游家樺在毆打薛貞國人群中,以腳連續踹薛貞國二下〔鏡頭二畫面右方〕; 游家樺、陳建宇被其他衝向前攻擊薛貞國的本案被告推擠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游家樺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游家樺在○○○○○○○大樓一樓大 廳內,隨人群推擠並連續跳起來揮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先伸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並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薛貞國,致被害人薛貞國倒地後,再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二次。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游家樺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游家樺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 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游家樺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游家樺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游家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只有傷害行為而無傷害致死行為,沒有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原判決逕自推論被告游家樺具有共同殺人犯意,然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推算之方法及憑據。⑵原審認定被告游家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在「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撤銷原判決云云。 ②然查: 被告游家樺於本院審理所辯,不足採信: ⑴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游家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故被告游家樺以其無殺人之故意,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游家樺之認定。 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況傷害致死罪本即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就加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查被告游家樺既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並自承有傷害犯行,自應與其餘動手之被告即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薛貞國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游家樺以其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不對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負責乙節,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游家樺之認定。 被告游家樺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第一點上訴內容部分: 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游家樺係犯殺人罪,而係認被告游家樺係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故被告游家樺此點上訴內容指摘事項,已不存在。 ⑵第二點上訴內容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游家樺有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依被告游家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並有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稽,佐以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游家樺與其他動手之被告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基此認定被告游家樺有前述犯行,則被告游家樺第二點上訴之內容,亦不存在,故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游家樺之認定。 綜上,被告游家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或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游家樺之認定,被告游家樺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1、被告李俊賢部分: (1)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毆打安管人員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李俊賢從○○○○○夜店這側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跳到○○○○夜 店走道上,並跑過去以右手撿起剛剛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再跑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上欄杆後,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01:11 :45,鏡頭四顯示01:12:22),接著李俊賢跳下欄杆到○○○○○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 群中,卻被人群往後推擠到大廳中間欄杆前;李俊傑在大廳裡面的人群外圍; 李俊賢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此時右手已經沒有拿著棍狀物品; 01:12:06至01:12:13,李俊賢跑出○○○○○○○大樓後, 往前看向眾人圍毆薛貞國處,走下台階後,從圍毆薛貞國人群旁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李俊賢徒手毆打安管人員(詳附圖二第十頁)。 (4)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李俊賢於數次衝突時,均身處衝突核心中,於第二次衝突更在遭毆打之楊文政、陸韋皓身旁、第三波衝突時被告李俊賢並以右手撿起掉在地上之棍狀物品,再跑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上欄杆後,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拿著之棍 狀物品,接著跳下欄杆到○○○○○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 到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中,卻被人群往後推擠到大廳中間欄杆前等情,未能直接清楚拍攝被告李俊賢毆打安管之畫面,然參酌監視器畫面拍攝被告李俊賢於現場身處衝突核心位置且有推擠動作等節,此補強證據核與被告李俊賢之自白印證相符,足證被告李俊賢有傷害安管之行為;再依被告李俊賢所自白其曾二次毆打安管人員,再據其描述毆打時間點,第一次為「事主曾威豪有找人理論」至「『蕭叡』(即蕭叡鴻)有制止說不要打了,就停止衝 突」之間【即第二波衝突】、第二次為「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發生了第二波衝突,我就站在原地,我有去打其他的安管」之時【即第三波衝突】(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四第一五七頁背面),可證被告李俊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確實有傷害安管人員。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李俊賢有攻擊安管人員,並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李俊賢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人員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 ○○○○○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李俊賢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李俊賢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出手毆打安管人員,並未毆打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⑴被告李俊賢承認出手傷害安管,但並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及犯意,亦無所謂互相利用其他被告群毆薛貞國之行為。又被害人薛貞國與曾威豪發生鬥毆因而遭圍毆,已逾越被告李俊賢之意思,亦非被告李俊賢所能預見。另被告李俊賢並無以群組游離方式在大廳內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亦無出手毆打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犯意,亦無在過程中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舉動,至於其他被告圍毆被害人薛貞國,已逾越被告李俊賢之犯意,查被告李俊賢去該場所要找安管理論,中途出現被害人薛貞國,因與曾威豪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因而遭其他被告圍毆,已逾越被告李俊賢之犯意,與事前以找安管理論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又被告李俊賢確實從頭到尾都在攻擊安管,並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及犯意,其他被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至其死亡結果,非出於被告李俊賢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被告李俊賢雖有在場然並未對被害人薛貞國實施傷害,自不應令被告李俊賢就其他被告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行共同負責。⑵被告李俊賢對於被害人薛貞國臨時出現與曾威豪口角發生鬥毆因而遭其他被告圍毆,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因被告李俊賢實無所謂互相利用其他被告群毆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以達到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同一目可言,此已逾越被告李俊賢到場找安管理論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被告所實行之行為引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自不應責令被告李俊賢共同負責。⑶被告李俊賢涉犯僅為聚眾鬥毆及傷害安管,請審酌被告李俊賢坦承犯行,審理期間積極參與量刑報告會談,乖乖開庭,犯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目前並有正當工作等情,敬懇調查相關監視影像後,從輕量刑云云。 ②然查: 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僅毆打安管人員而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惟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李俊賢係先自地上撿起棍狀物品,並爬上欄杆後跳下欄杆到○○○○○夜 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中,卻被人群往後推擠到大廳中間欄杆前,且被告李俊賢有攻擊安管人員,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李俊賢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被告李俊賢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a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李俊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係以右手撿起剛剛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再跑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上欄杆後,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夜店方向 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接著被告李俊賢跳下欄杆到○○○○ ○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中,卻被人群往後推擠到大廳中間欄杆處,可見被告李俊賢確實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及意思,否則又何必於撿起棍狀物後跳過欄杆再試圖擠入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僅係遭人群往後推擠到大廳中間欄杆前,再轉向在場安管人員攻擊,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李俊賢辯稱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尚非事實,無法採信。 b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行為人多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查被告李俊賢自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李俊賢有撿起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再跑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上欄杆後,朝著○○○○○ 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接著被告李俊賢跳下欄杆到○○○○○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被害人薛 貞國的人群中,亦有出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主觀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於第三波衝突當時,有出手傷害之全部被告,視為全部之一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視為全部一體,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本應同負其責,故第三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李俊賢與其他被告,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故被告李俊賢除負有傷害罪名外,當應對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責任,是被告李俊賢辯稱沒有以群組游離方式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亦無出手毆打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犯意,亦無在過程中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舉動,至於其他被告圍毆被害人薛貞國,已逾越被告李俊賢之犯意云云,核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c案發當天,雖係蕭叡鴻邀同聚人前往○○○○○夜店找安管人員 理論,惟被告李俊賢當知悉倘若衝突發生之時,可能會傷害在○○○○○夜店內非己方之人員,此觀諸被告李俊賢有撿起地 上棍狀物並跳過欄杆到○○○○○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 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中,而有出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主觀意思甚明,況第三波衝突發生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被告李俊賢即撿起地上棍狀物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前進,嗣因遭人群往後推擠到大廳中間欄杆處,始改攻擊安管人員,益徵被告李俊賢所辯其他被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係逾越被告李俊賢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被告李俊賢自承第三波衝突發生在場,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李俊賢有撿起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再朝著○○○○ ○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並跳下欄杆到○○○○○ 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中,倘若被告李俊賢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何以為上開舉動?觀諸被告李俊賢亦不否認有傷害安管人員之故意,且於第二波衝突發生時亦在場,並有動手毆打安管人員,已知僅單單少許言詞衝突即發生傷害衝突,當知悉倘若發生言詞糾紛,同去之人勢必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會發生傷害衝突,可見被告李俊賢所辯對於被害人薛貞國與曾威豪發生口角衝突,而遭其他被告圍毆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俊賢以原審適用法則不當提起上訴,並認被告李俊賢應涉犯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死罪,原審僅判處被告李俊賢傷害罪乙節,已屬適用法則不當,況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並當庭委由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被告李俊賢並未與告訴人Y○○達成和解,故被告李俊賢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乙節,應尚非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綜上,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李俊賢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2、被告張家瑋部分: (1)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家瑋有拿起紅絨柱助勢,並持往門口,在被害人薛貞國身旁,當時人群均集中在該處,後來將紅絨柱丟棄等情;被告張家瑋於警詢中供述:「後來薛警進來就和曾威豪講話,講一講薛警就踹曾威豪一腳,那些和堂的人就將薛警拖出去夜店,然後就一群人開始圍毆薛警,我也跟著拿起紅龍柱準備要打薛警時,我看到薛警趴在地上頭顱被打破了,腦漿都流出來了,人死掉了,我就將紅龍柱往薛警身上丟就趕快離開。」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卷一第一0九頁背面),而供述:持紅龍柱準備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後來並將紅龍柱往被害人薛貞國身上丟。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張家瑋在消防通道口的推擠人群裡面,擠到謝育君前面後,有上身往前施力腳踹謝育君的動作(01:11:45,鏡頭四顯示01:12:22); 大廳內○○○○○夜店櫃檯前張家瑋、李聿鈞、代號X男子及其 他人毆打李家信,李家信雙手並無持任何物品防衛和反擊,且有抱頭抵擋人群攻擊並往櫃檯處逃離之動作,逃離過程中張家瑋從背後高舉左手連續揮打李家信(鏡頭一,01:11:56至01:11:5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33至01:12:36),張家瑋高舉左手時衣服有往上掀開;張家瑋打完李家信,站在大廳內看看地上後,也跟著往外走; 01:12:04至01:12:18,張家瑋在○○○○○○○大樓一樓大 廳內往外走,走到側門附近時,右手拿起立在地上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往前走幾步後,又將紅龍柱放下,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在人群散去時,張家瑋將紅龍柱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張家瑋隨即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鏡頭三、鏡頭六〉 旁邊的張家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鏡頭二畫面右方〕,張家瑋跟著離開; 張家瑋從○○○○○○○大樓側門走出來,右手拿著紅龍柱往前 走幾步,又將紅龍柱放下,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一四頁】;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家瑋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毆打安管李家信等人後,隨人群跑到 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並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被害人薛貞國右臂和右背。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張家瑋有攻擊安管人員及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身上擊去,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張家瑋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 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張家瑋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張家瑋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時,其在○○○○○ ○○大樓外拿起紅龍柱,雖有走到被害人薛貞國身旁丟棄, 但完全沒有攻擊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被告張家瑋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因受張博安 之邀請,先至○○○○公園集結後,乘坐董紹堂之車子前往○○ ○○○夜店現場,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抵達夜店後被 告張家瑋係走在隊伍之最後端,並在人群後端觀看前方人員與夜店安管人員發生衝突,被告張家瑋並無參與毆打之舉動,嗣後於監視畫面顯示一時十分十五秒時被害人薛貞國由夜店門口進入,並經過被告張家瑋身旁穿越人群至前方與曾威豪等人談論,不料談論到一半被害人薛貞國突然踹了曾威豪一腳因此引爆衝突,又依東大門騎樓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薛貞國於監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一時十一分五十九秒遭群毆並拉扯出夜店門口,並於一時十二分二秒遭打倒在地上,而於一時十一分五十九至一時十二分六秒間持續遭人圍毆及攻擊。而被告張家瑋於一時十二分十秒才走出夜店門口,於一時十二分十一秒隨手拿起店家紅龍柱靠近被害人薛貞國,當時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已受重創,趴臥在地不起,被告張家瑋便將紅龍柱往被害人薛貞國身邊丟棄,放棄攻擊行為。由此可知被害人薛貞國主要遭受攻擊之時間點乃在於一時十一分五十九秒至一時十二分六秒間,而被告張家瑋於一時十二分十秒才走出夜店門口,此時被害人薛貞國早已因頭部受創倒地不起,可見被告張家瑋與主要攻擊者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張家瑋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事實。⑵被告張家瑋之攻擊行為並不足以引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係由他人行為介入而使被害人死亡,而被告張家瑋於被害人遭受主要攻擊時都還未走出夜店,客觀上並無與主要攻擊者形成共同行為分擔,又被告張家瑋前往夜店並無攜帶任何刀械或傷人之器械,足見被告張家瑋並無共同殺人或傷害之事前謀議。另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拉扯出店外毆打,被告張家瑋直到被害人薛貞國倒下後才走出夜店,未與主要攻擊者具有犯意之聯絡。又於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後發現其傷勢嚴重便放棄攻擊行為,亦可佐證被告張家瑋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卻僅以被告張家瑋自承紅龍柱甚重,持紅龍柱攻擊會致人於死,漏未審酌被告張家瑋之行為態樣,即率認被告張家瑋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顯有違誤。⑶依監視畫面鏡頭二之勘驗筆錄,「張家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可知被告張家瑋係以紅龍柱頭在前、圓盤底座在後模式往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水平丟擲,紅龍柱之圓盤底座遠較柱頭為重,可知被告張家瑋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在被告張家瑋接近被害人之前,被害人薛貞國早已因其他行為人持紅龍柱重擊而倒臥不起。又當其他行為人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時,被告張家瑋並未與其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客觀的行為間亦未有互相的補充利用關係,被告張家瑋靠近發現被害人薛貞國傷勢嚴重變放棄攻擊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殺人故意,客觀上之水平拋擲紅龍柱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尚難論以殺人罪責,原審未查明各行為人間攻擊強度之差異,實已濫用刑法中共同正犯規定云云。 ②然查: 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雖有拿起紅龍柱但完全沒有攻擊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家瑋有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被害人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被告張家瑋才離開,內容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家瑋所辯紅龍柱沒有打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張家瑋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a被告張家瑋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先在○○○○○○○大樓攻擊安管人員李家信等情,內容業如前述,被告張家瑋以其僅走在隊伍後端並無動手參與毆打安管人員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b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家瑋既於第三波衝突時,有先動手毆打安管人員,隨即持紅龍柱到○○○○○○○大樓騎樓外聚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則被告張家瑋既有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動手,並拿起紅龍柱持往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待其餘人等散去時,再持紅龍柱攻擊,因共同正犯本即視為一體,即應將其他被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視同自己之行為,否則被告張家瑋又何須要將紅龍柱抬至腰部並持往聚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並待其餘人等散去後再持紅龍柱攻擊?益見被告張家瑋上訴意旨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就其餘共犯之行為負責云云,自不可採信。 c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家瑋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亦未認為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故被告張家瑋辯稱:其傷害之行為,亦因其他人之行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是被告張家瑋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a依前述可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則縱使被告張家瑋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行為,不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惟被告張家瑋與其他人既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犯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當然應就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一同負責,是被告張家瑋以其客觀上並無與其他主要攻擊者有形成共同意思分擔云云,核與前述判解說明不符,自不足採信。 b犯傷害罪不以不以攜帶武器為必要,且被告張家瑋自承的確有拿起紅龍柱,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家瑋丟擲紅龍柱並撞到被害人薛貞國之右背及右臂位置,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瑋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既有動手攻擊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本即有傷害犯意之聯絡,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家瑋或有其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是被告張家瑋所辯未攜帶武器、未與其他人無犯意之聯絡、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後即放棄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核均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 被告張家瑋雖辯稱其對被害人薛貞國丟擲紅龍柱之行為不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傷害之結果云云,惟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間不到一分鐘,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家瑋除有攻擊安管人員,並有於其他被告圍攻被害人薛貞國時站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外圍,復於人群散去後,再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丟擲而撞被害人薛貞國右背及右臂位置,被告張家瑋本有出手傷害而有共同傷害之故意,自應就共同被告間之行為一同負責,則被告張家瑋以其與在場他人無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且其丟擲未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傷害云云,對其他人之行為毋庸負責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家瑋之認定,況依前述,因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張家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各被告行為人間攻擊強度之差異云云,同樣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家瑋之認定。 綜上,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張家瑋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3、被告廖嘉俊部分: (1)被告廖嘉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持紅龍柱先往往裡面衝,再持紅龍柱到騎樓,並確定有與苟桓銘一起拿起紅絨柱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廖嘉俊、苟桓銘、少年劉○愷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 ○○○○大樓側門附近,三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也跟 著往外從側門出去; 01:12:00至01:12:20,廖嘉俊、苟桓銘從○○○○○○○大 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廖嘉俊在旁邊圍觀,苟桓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此時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人群中廖嘉俊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站在旁邊的苟桓銘則自後方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鏡頭二畫面右方〕; 期間陸續有人舉起擺在人行道上之紅龍柱,廖嘉俊先雙手舉起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鏡頭二畫面右下方〕【截圖卷(一)第一0五頁】;(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廖嘉俊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與苟桓銘共持紅龍柱搥搗被害人薛貞國一次。 (4)證人黃飛達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看到薛貞國被拖行到○○○大樓一樓騎樓外?)被拖出來我沒有看到,我有 看一群人打薛貞國慢慢出來。(問:有沒有人用紅龍柱打薛貞國?)苟桓銘、廖嘉俊,其他拿紅龍柱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詳偵字第二0三九0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證 人黃飛達前揭證述,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 (5)被告廖嘉俊辯稱其係因遭人打到才順手拿起紅龍柱,且該紅龍柱被苟桓銘搶走,我就被推出去云云,惟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於大樓內眾人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過程中,被告廖嘉俊早已立於○○○○○夜店櫃檯側觀看,並隨人群推擠自側門移動 到人行道上觀看人群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在眾人開始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際,被告廖嘉俊即以雙手握靠紅龍柱柱頭之處而舉起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被告苟桓銘再自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而共持該紅龍柱、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共持紅龍柱之方式變為被告廖嘉俊右手和被告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被告廖嘉俊左手和被告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共同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是被告廖嘉俊、苟桓銘共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搗捶一次之行為,甚為明確(詳附圖二第二四頁至第四六頁),被告廖嘉俊所辯與前揭勘驗所見客觀情形不同,難以採信。 ②至被告廖嘉俊另辯稱遭他人打到才順手拿起紅龍柱云云,依前揭勘驗始終未見有人攻擊被告廖嘉俊之舉。反觀在眾人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時,被告廖嘉俊即已一路旁觀且隨人群向外移動,至被害人薛貞國遭拖至外側人行道時,更進而持紅龍柱參與圍毆,顯見被告廖嘉俊知悉其餘被告正在密集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其本身更決意一同參與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至為明顯。況且,紅龍柱平均重量達七公斤左右,正常人必須出力方能抬起、舉起,屬沈重感明顯之物體,豈有所謂「順手」即能高舉之理?是被告廖嘉俊所辯,顯屬無稽。 (6)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廖嘉俊有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廖嘉俊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 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廖嘉俊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7)被告廖嘉俊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廖嘉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時,其雖有與苟桓銘一起拿起紅龍柱但沒有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丟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嘉俊有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垂直倒槌再拿起云云,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蓋被告廖嘉俊之姿勢,根本無法倒槌紅龍柱,且被告廖嘉俊當時位置,也非被害人薛貞國實際位置,原審疏於注意,逕稱被告廖嘉俊有攻擊到被害人薛貞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②然查: 被告廖嘉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係被告廖嘉俊先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被告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被告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被告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被告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廖嘉俊亦自承的確有與苟桓銘共同持紅龍柱等情,且苟桓銘亦於審理時供承有持紅龍柱打中被害人薛貞國,再審酌證人黃飛達於偵查中結證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的確有看到被告廖嘉俊與苟桓銘持紅龍柱打被害人薛貞國等節,足見被告廖嘉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雖有與苟桓銘共持紅龍柱但沒有朝被害人薛貞國丟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被告廖嘉俊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被告廖嘉俊與苟桓銘一同持紅龍柱高舉過頭並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後,共同以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再拿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廖嘉俊空口否認,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黃飛達之證述不符,自非事實,詳如前述,故被告廖嘉俊之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廖嘉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廖嘉俊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4、被告邱宇玄部分: (1)被告邱宇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毆打安管人員,亦有於被害人薛貞國被拖到○○○○○○○大樓騎 樓外,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臀部兩次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邱宇玄擠到易寶宏旁邊,連續以右手肘往下毆打安管們;而第二部電梯前,奚國翔連續用腳踹陸韋皓,代號Z男子徒手毆打陸韋皓,張博鈞從第一部電梯前跑到第二部電梯前,並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邱宇玄圍在旁邊,有向前試圖再攻擊陸韋皓的動作,陳威宇圍上去在李俊傑及代號Z男子後方觀看陸韋皓被打,並有伸出左手的動作(01:12:04,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41)【截圖卷(二)第三五0頁至第三六一頁】。〈鏡頭四、鏡頭一〉 王俊傑毆打安管們時,身體往後跌倒至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此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陳威宇、代號Z男子(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等人在旁邊圍觀安管們被打; 邱宇玄擠到電梯前人群裡面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邱宇玄的手有揮打動作; 同時,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 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的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邱宇玄、李俊傑、代號Z男子等六人各自停下攻擊,與在旁邊觀看楊文政、陸韋皓被打的王卓涵、陳威宇一起紛紛往外跑出去【截圖卷(二)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一頁】; 邱宇玄從○○○○○○○大樓內跑出來,衝到薛貞國倒地處後, 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部〔鏡頭二畫面上方〕【截圖卷(一 )第一二三頁】,踹完後往馬路方向離去時還以右腳再踹薛貞國臀部一下;同時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鏡頭二畫面右方〕,將紅龍柱丟在薛貞 國頭部位置附近,然後離開;旁邊的張家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鏡頭二畫面右方〕,張家瑋跟著離開;在人群外圍的易寶宏將舉起的紅龍柱丟向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該紅龍柱搖晃不穩,邱宇玄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鏡頭二畫面右上方〕;01:12:06至01:12:18,易寶宏在○○○○○○○大樓一樓大 廳內打完安管後,從○○○○夜店這一側跑出○○○○○○○大 樓,外面人行道上有二支紅龍柱,中間有紅繩相連(鏡頭二畫面上方),易寶宏跑到人行道上後,先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將連接紅龍柱之間的紅繩抽掉,身體旋轉以雙手將後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幾步,看到圍毆薛貞國的人群紛紛散去,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臉部朝下,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於是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後往馬路方向離去,該紅龍柱落在蕭叡鴻腳邊地上再彈回人行道上,並搖晃不穩,邱宇玄踹完薛貞國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鏡頭二、鏡頭三〉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邱宇玄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徒手毆打安管後,隨人群跑到外側 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臀部二次。 (4)證人李俊傑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看到對方跟蕭叡鴻叫囂,發生衝突才打。..(問:其他人有打安管你是否知道是 誰?)邱宇玄、李俊賢、奚國翔,其他人我沒有看到。」等語(詳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邱宇玄有毆打安管人員及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邱宇玄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 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邱宇玄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邱宇玄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邱宇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時,其只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人員,但不知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邱宇玄僅係徒手為傷害行為,被告邱宇玄未積極鼓動、角色薄弱,且被告邱宇玄未看到其他同案被告歐打被害人薛貞國之情形,係衝突快結束後才自大廳跑出,看到被害人薛貞國躺在地上,朝其屁股踢二腳,非頭部等致命部位,是被告邱宇玄絕無致其於死之犯意。又對其死亡結果,無行為分擔,屬突發狀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②然查: 被告邱宇玄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依前述,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則被告邱宇玄既有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行為及故意,並與其他同時動手之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則被告邱宇玄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當知悉同去之數十人同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邱宇玄所辯不知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不足採信。 被告邱宇玄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邱宇玄於○○○ ○○○○大樓內係與 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嘉恩、李 俊傑、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安管人員楊文政、陸韋皓,另於跑出○○○○○○○大樓後 ,被告邱宇玄先衝到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伸出右腳踹被害人薛貞國的臀部,踹完後還以右腳再踹被害人薛貞國臀部一下,同時苟桓銘手握紅龍柱往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旁邊的張家瑋將紅龍柱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易寶宏亦將舉起的紅龍柱丟向左側人行道邊緣處,該紅龍柱搖晃不穩,被告邱宇玄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等情,業如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被告邱宇玄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之同時,苟桓銘等被告正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益見被告邱宇玄所辯未看到其他同案被告歐打被害人薛貞國之情形,係衝突快結束後才自大廳跑出,看到被害人薛貞國躺在地上,朝其屁股踢二腳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本院並非認定被告邱宇玄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況按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邱宇玄係對被害人薛貞國基於致死之故意,可見被告邱宇玄上訴以其無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故意,自不足採。 ⑶再依前述,被告邱宇玄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部位縱非係頭部致命部位,惟被告邱宇玄既有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行為及故意,並與其他同時動手之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則被告邱宇玄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當知悉同去之數十人同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邱宇玄所辯對其死亡結果,無行為分擔,屬突發狀況云云,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邱宇玄之認定。 綜上,被告邱宇玄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邱宇玄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5、被告陳建宇部分: (1)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現場有很多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陳建宇有上前踢被害人薛貞國二腳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推擠,人群又再往外推,陳建宇再擠到周柏融前面,變成在周譽騰後方,雙手揮動,碰觸到周譽騰及其他人的身體; 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張誌洋轉身從側門走出去; 陳建宇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 張福生、易寶宏分別走出○○○○○○○大樓,二人與曾威豪擦 身而過,張福生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往大門左側走,之後離開鏡頭;張繼誠跑出○○○○○○○大樓後,往前跑進攻擊 薛貞國的人群裡面,邊看眾人毆打薛貞國,邊朝馬路方向離開;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柯俊廷、少年王○傑等人往旁邊擠〔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 一0八頁】;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比對鏡頭二,01:12:18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之畫面,可知許淳凱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游家樺、陳建宇被其他衝向前攻擊薛貞國的本案被告推擠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陳建宇在○○○ ○○○○大樓一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二次。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陳建宇有拉扯及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陳建宇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 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陳建宇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陳建宇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時,其只有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二下,且不知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被告陳建宇係受周柏融邀約才會到案發現場,被告陳建宇於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接獲周柏融來電表示朋友有麻煩,需要人充場面,因而到○○○○公園集合後再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陳建宇到達現場後 發現聚集很多人,被告陳建宇站在人群後方閒聊打發時間,不清楚被害人薛貞國何時到場,說了甚麼話及衝突如何發生,嗣被害人薛貞國被人群推擠毆打出店外倒地,被告陳建宇不知道薛貞國遭利器毆打頭部致嚴重傷勢而死亡,被告陳建宇心想這個人一定很囂張才會被打,就順勢踢了被害人薛貞國小腿二下,隨即離開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周柏融所陳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可稽。被告陳建宇於現場眾人中只認識周柏融,因無聊為打發時間才會到場看熱鬧,主觀上僅係到場幫周柏融之朋友助勢,並無傷害任何人的心態,被告陳建宇亦未攜帶任何武器亦未通知其他朋友一同到場。被告陳建宇於第三波衝突時雖在人群中推擠進退,但未存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發生第一波時,被告陳建宇位處人群之外,距離衝突點甚遠,且前方人群身高足以檔住被告陳建宇視線,被告陳建宇僅佇立該處,未有任何肢體舉動。第一波衝突發生後,被告陳建宇轉身離開人群步出店外,於一時十一分許被告陳建宇再度靠近店內人群後方,於一時十二分四秒(攝影時間比實際時間快三十七秒,實際時間為一時十一分二十七秒)被害人薛貞國出現畫面中,斯時被告陳建宇仍處於層層人群之後,周柏融之位置在被告陳建宇前面,於一時十二分三十秒(攝影時間比實際時間快三十七秒,實際時間為一時十一分五十三秒)被害人薛貞國遭圍毆時,被告陳建宇被推擠在人群中根本無法接近被害人薛貞國,並無任何動手毆打、拉扯之舉動,於一時十一分五十五秒被害人薛貞國遭毆打及拖出過程中,被告陳建宇仍被推擋在人群外,無任何出手打人行為,於一時十二分三秒被害人薛貞國遭拖出店外時,被告陳建宇站在圍毆人群之外,並未上前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於一時十二分八秒圍毆人群稍散,被告陳建宇於人群空隙中踢被害人,於一時十二分十四秒被告陳建宇移動到其他人後方轉身離開。」顯見被告陳建宇於到達現場及衝突過程中,均處於人群推擠、移動之狀態,從未接觸到被害人薛貞國或任何安管人員,更未積極突破人群而衝向被害人薛貞國或安管人員。若被告陳建宇主觀上存有傷害甚或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念,焉會毫無任何暴力相向之舉動?被告陳建宇所辯其只是抱著看熱鬧的心態在場,跟著人群推擠進退時,也不知道衝突原因,亦不清楚被害人薛貞國之警察身分,且無意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等語,應堪採信。⑵被告陳建宇於被害人薛貞國在店外遭圍毆倒地後踢被害人薛貞國小腿部位二下之行為,不具有戕害被害人薛貞國生命之犯意,被告陳建宇直至被害人薛貞國遭人群拖拉至夜店外騎樓且倒地時,被告陳建宇才趁隙趨前朝被害人薛貞國小腿側踢兩腳就轉身離開。被告陳建宇既未持任何凶器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據被告陳建宇所稱踢薛貞國小腿時,被害人薛貞國已靜止不動,沒有任何掙扎或反應,是被告陳建宇之行為顯未對被害人薛貞國致命之死因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陳建宇係遭人群推擠而往夜店外面移動,並無積極之攻擊行為,亦未施予任何助力。倘被告陳建宇有殺人犯意,不可能只踢兩腳就離開,故被告陳建宇並非與其他共犯預謀殺人,更無原判決所稱「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渠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之犯意形成,否則其他在場咆哮者,豈不應亦論以殺人之共同正犯?⑶被告陳建宇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毫無怨隙,不知衝突係肇因於被害人薛貞國與共犯曾威豪發生口角,原判決認定周柏融只是在旁觀看,故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是邀約被告陳建宇前往之周柏融主觀上不具有殺人犯意,則被告陳建宇有何超越周柏融邀約目的而起意殺害薛貞國之動機及理由可言?加以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供稱不認識被告,且被告陳建宇於被害人薛貞國遭人群圍毆及拖至店外之過程中,均係遭人群推擠在外圍,被告陳建宇對於其他共犯徒手或持紅絨繩底座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情並未預見,要難認被告陳建宇與其他共犯間存有默示之殺人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既非被告陳建宇所致,難認被告陳建宇有何行為之分擔可言。是獨自提升為殺人犯意者,應係持凶器及紅絨繩底座攻擊薛貞國頭部等致命部位之人,被告陳建宇縱使存有傷害意念,但未提升為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決意,不應讓被告陳建宇對於其他逾越傷害變更為殺人犯意共犯之逸出犯意之行為負共同殺人之罪責。⑷被告陳建宇與被害人薛貞國毫無仇怨,原係應允周柏融之邀前往案發現場充場面助勢,絕無必定要取被害人薛貞國性命,其他共犯臨時產生之殺人意念已超出其至現場充人數之目的,對於被害人薛貞國遭人持硬物攻擊致命部位亦不知情,雖有於被害人薛貞國倒地死亡時腳踹兩腳,但均非致命部位,且過程中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施以助力,自難認其與其他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②然查: 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依前述,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則被告陳建宇既有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行為及故意,並與其他同時動手之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則被告陳建宇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當知悉同去之數十人同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陳建宇所辯不知會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不足採信。 被告陳建宇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a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供述:「後來他們很多人持續毆打該名男子,也有人拿現場設立的鐵柱對該名男子毆打,最後是該名男子倒在地上時,我才上前朝他腿部踹二腳‧‧(問:你於現場為何要踹被害人薛貞國?)因為大家都在打,所以我在現場一時激動才會上前踹他。」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0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供述:「(問:有沒有看到現場其他人跟安管圍勢發生爭執?)有。(問:發生了什麼爭執?)他們在那邊吵架,後來有動手,安管被打。‧‧(問:打了安管後來有無停止?)有。‧‧(問:薛貞國在○○○大樓一樓內,有無與你們同行的人發生衝突?)有。(問:發生了什麼衝突?)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在○○○大樓大廳內打薛貞國。‧‧(問:在○○○大樓一樓大廳內的現場有無聽到叫囂打殺之類的話?)好像有,有聽到『打啊打啊』就說打沒有說別的。‧‧(問:薛貞國在○○○大樓大廳內被拖到A○○大樓一樓騎樓外時,你有無出手毆打薛貞國?)有,我用腳踹薛貞國二下。(問:你在踹薛貞國二下時,薛貞國是否已經倒地了?)倒地了。(問:你在踹薛貞國二下時,有無人用紅龍柱打薛貞國?)有。」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0五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八頁背面),則依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建宇知悉第二波衝突發生及停止之原因,且第三波衝突發生係被害人薛貞國與同行之人發生衝突,同去之人即集體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當時並有人喊打,當被害人薛貞國被拖至○○○○○○○大樓騎樓外毆打時,因為大家都在打,所以被告陳建宇一時激動才會上前踹被害人薛貞國,於被告陳建宇踹被害人薛貞國之同時,有人同時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等情,可見被告陳建宇所辯完全不知道為何發生衝突及被害人薛貞國何時到場,已難認係真實。 b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宇從○○○○○○○大樓大廳內追出來,並從游永濂和蕭叡鴻二人旁擠出來,朝被害人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再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二下,隨後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並放開被害人薛貞國,紅龍柱壓在被害人薛貞國身上,內容業如前述,核與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自白稱其於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之同時,有人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陳建宇辯稱不知道被害人薛貞國遭利器毆打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陳建宇自○○○○○○○大樓跑出時,係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前進,並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始得靠近被害人薛貞國身邊,並連續伸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二下,倘若被告陳建宇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何以要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前進,並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始得靠近被害人薛貞國身邊,再出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二下?足見被告陳建宇所辯無傷害任何人之心態,不足採信。 c犯傷害罪不以不以攜帶武器為必要,且被告陳建宇自承的確有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並於偵查中供述同時有人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另本案被告陳建宇係於第三波衝突動手,本院並未認定第一波衝突時,被告陳建宇亦有動手;至被告陳建宇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雖未於○○○○○○○大樓大廳內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然隨後即跑出○○○○○○○大樓繞過於大門口之游永濂及蕭叡鴻,並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前進,並於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後,再連續伸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二下,隨後許淳凱即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可見被告陳建宇所辯被告陳建宇係處於推擠、移動之狀態,並無接觸到被害人薛貞國或安管人員,亦未積極突破人群而衝向被害人薛貞國,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a依前述,因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陳建宇既有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且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同時,亦自承有同案被告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張家瑋本有出手傷害而有共同傷害之故意,自應就共同被告間之行為一同負責,則被告陳建宇以其腳踹被害人薛貞國時,被害人薛貞國已靜止不動,且未對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陳建宇既屬共同正犯,當就其他共犯傷害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陳建宇前揭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宇之認定。 b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宇並非係由其他被告推往A○○○○○○大樓外,而係繞越擋在門口之游永濂及蕭叡鴻,並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前進;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建宇或其他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陳建宇執其並無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之故意而變更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宇之認定。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建宇或有其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至周柏融雖係邀約被告陳建宇前往,然周柏融並無於第三波衝突有何動手之舉動,此與被告陳建宇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有於眾人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亦出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b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則被告陳建宇既有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行為及故意,並與其他同時動手之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依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供述其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之同時,有被告同時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苟桓銘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情節相符,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足見被告陳建宇辯稱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不認識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宇自無法與其他人形成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c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建宇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且亦未認為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故被告陳建宇辯稱:持凶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是被告陳建宇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⑷就第四點上訴理由部分: a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建宇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踹踢被害人薛貞國,而係認定被告陳建宇與其他有動手之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行,均詳如前述,況被告陳建宇亦自承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陳建宇辯稱其僅係至現場充人數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b被告陳建宇既自承於前往○○○○○夜店前,先前往大佳○○公園,並已見到數十人聚集,且依被告陳建宇亦自承前往○○○○○夜店要充人數,可見被告陳建宇係知悉同去○○○○○夜店之人數眾多;再觀諸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供述第二波衝突發生係因與安管人員吵架,同去之眾人即動手毆打安管人員,可見被告陳建宇於第二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知僅單單少許言詞衝突即發生傷害衝突,則被告陳建宇當知悉倘若發生言詞糾紛,同去之人勢必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會發生傷害衝突,同去之為傷害非己方之人,當會尋找現場可能尋得之硬物攻擊,足見被告陳建宇所辯不能預見同去之人會持現場所尋得之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現場數十人均為年輕男子,群起攻擊被害人當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能預見,且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復供述:因為大家都在打,所以我在現場一時激動才會上前踹被害人薛貞國等情,觀諸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復供述其踢被害人薛貞國時,確實有人持紅龍柱同時攻擊,故被告陳建宇辯稱其僅以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且對其他人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亦不負責,自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陳建宇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6、被告柯俊廷部分: (1)被告柯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與陳建宇在一起,案發現場監視畫面中編號B0八的男子是被告 柯俊廷,第三波衝突時,被告柯俊廷的確有伸手的動作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二人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到薛貞國,且張程翔亦不斷伸手推人群;少年王○傑、少年劉○愷往前擠到人群中,少年王○傑在周譽騰後方推擠人群,少年劉○愷在少年王○傑後方;少年甘○維在人群外圍;柯俊廷、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推擠,人群又再往外推,陳建宇再擠到周柏融前面,變成在周譽騰後方,雙手揮動,碰觸到周譽騰及其他人的身體;柯俊廷隨人群推擠拉扯中,位置在周譽騰身旁,並有朝薛貞國伸手揮打拳、拉扯之動作; 鄭森文、陳麒安隨著人群往外推擠,並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走出○○○○○○○大樓,二人先站在門口外看向大廳內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再邊看邊走到人行道上;張晉祐隨著人群推擠往外跑出○○○○○○○大樓,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莊乃泓隨著人群推擠到門口時,先轉身往外走跑出去;柯俊廷、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張誌洋轉身從側門走出去; 同時,在○○○○○○○大樓門口外面處,蕭叡鴻左手仍架在游永濂的右肩上,蕭叡鴻並舉起右手以食指指向薛貞國倒地方向且嘴巴有開合動作,游永濂隨後鬆開拉著大門的右手,然後以右手試圖扳開蕭叡鴻架住其肩膀之左手,並舉起左手攔住蕭叡鴻伸往薛貞國位置的右手;陳建宇、柯俊廷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 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柯俊廷、少年王○傑等人往旁邊擠〔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0八頁】;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比對鏡頭二,01:12:18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之畫面,可知許淳凱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鏡頭二畫面右上方〕; 李聿鈞從○○○○○○○大樓追出來後,往前擠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二下,然後被少年王○傑推開,李聿鈞看看倒地的薛貞國後,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畫面中間〕【截圖卷(一)第一一0頁】;柯俊廷跑到李聿鈞旁邊後,連續伸腳踹薛貞國〔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一六頁】;代號B10之男子(淺色衣服、深色長褲、深色鞋子,身分待查)在李聿鈞後方,伸出右腳踢薛貞國【截圖卷(一)第一一五頁】;少年王○傑從○○○○○○○大樓側門追出來,衝到人群裡面推開李聿鈞後,伸腳踹薛貞國二下〔鏡頭二畫面右方〕【截圖卷(一)第一二一頁】,接著往馬路方向離開;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柯俊廷隨友人陳建宇、周柏融等人進入○○○○○○○大樓一樓內後、第一波衝突及第二波衝突 發生時,均站立於衝突發生之處附近即○○○○○夜店側電梯 口之人群中(詳附圖三第八頁至第十六頁),而第二波衝突之下手傷害者眾、下手之手段亦甚為激烈,被告柯俊廷自已明確知悉同案被告與夜店安管人員間發生肢體衝突;再第二波衝突與第三波衝突間,被告柯俊廷與陳建宇、周柏融固曾移往大廳正門口處,然亦持續觀望談判核心動態(即同案被告曾威豪、蕭叡鴻、被害人薛貞國、游永濂等人,詳附圖三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且復隨人群向談判核心靠攏(詳附圖三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在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被告柯俊廷立即擠向衝突核心,高舉右手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揮拳之動作(詳附圖三第三四頁),並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又在靠近大廳正門口處出拳揮打被害人薛貞國(詳附圖三第三五頁至第四六頁),復移動到外側騎樓、擠進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詳附圖三第五十頁、第五二頁、附圖四第四四頁),斯時被告柯俊廷之右方有陳建宇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左側有李聿鈞腳踹被害人薛貞國,然被告柯俊廷與倒地之薛貞國間並無他人阻隔,在被告柯俊廷連續腳踹被害人薛貞國時,右側再有廖嘉俊、苟桓銘共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詳附圖三第五三頁至第七三頁、附圖二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等情,是被告柯俊廷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並高 舉右手揮打、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並於外側騎樓衝進圍毆被害人薛貞國的人群中,連續伸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甚為明確。 (4)被告柯俊廷雖辯稱在大廳內並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在聽聞「等一下」、「他是警察」等叫喊後欲上前找陳建宇而遭捲入攻擊云云,惟與前揭勘驗所見之客觀情形不同,且被告柯俊廷在○○○○○○○大樓一樓大廳內已揮拳毆打、推 擠被害人薛貞國,而移動至外側騎樓後,亦直接擠入圍毆人群中參與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無聽聞上開叫喊而欲勸阻陳建宇之跡象,是被告柯俊廷所辯,尚難採信。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柯俊廷有拉扯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柯俊廷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 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柯俊廷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6)被告柯俊廷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柯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與陳建宇站在一起,雖有舉動之動作,但是要保持平衡,且係遭人所推才會有跌倒的動作,並沒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原審判決已記載第三人持重達七公斤之紅龍柱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而紅龍柱係放置案發現場,顯然係該第三人臨時起意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實為被告柯俊廷無法預見,自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以被告柯俊廷出手揮打、拉扯及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即認被告柯俊廷有共同殺人,完全未論及被告柯俊廷下手部位、方法,是否具有共同殺人犯意或傷害之故意,即有違誤;⑵事實上被告柯俊廷與被害人薛貞國完全不認識,並無任何仇怨,實無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知與欲,且被告柯俊廷於案發當時未滿二十歲,未曾參與類似事件,如此突發狀況,確實係在被告柯俊廷預料之外,當晚確實係多人推擠,且被告柯俊廷係上叫陳建宇,導致原誤認被告柯俊廷有出手揮打及拉扯、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原審僅以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柯俊廷有共同殺人之故意及行為,容有率斷;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認定,如果有共同被告數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惟僅有一名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時,亦只判該名持鋁棒之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就其餘被告僅構成傷害罪,是以被告柯俊廷既與被害人薛貞國無冤無仇,僅係陪同朋友前往,事前根本毫無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被告柯俊廷確實無殺人或傷害致死之預見,懇請鈞院憫恤被告柯俊廷年輕失慮,因一時友人煽動惑鼓動,在旁觀看,鑄下大錯,然被告柯俊廷確實無殺人之知或欲,亦無法預見其他被告行及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應不構成殺人罪;⑷被告柯俊廷經此教訓,深感悔悟,絕不再犯,請鈞院念及被告柯俊廷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確無殺人之故意,另被告柯俊廷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被告柯俊廷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量刑上有違罪刑相當主義,且原審認定用法有多處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柯俊廷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②然查: 被告柯俊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被告柯俊廷與陳建宇、周柏融等人在推擠、拉扯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後來站在周譽騰旁,並有伸手朝被害人薛貞國揮打、拉扯之動作,隨後被告柯俊廷再與陳建宇從○○○○○○○大樓大廳內追出來,於李聿鈞連續伸右腿踹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二下後,被告柯俊廷跑到李聿鈞旁亦連續踹被害人薛貞國,其後由代號B10之男子伸出右腳踢被害人薛貞國、少年王○傑亦伸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二下、陳建宇朝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連續伸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二下,被告柯俊廷與少年王○傑往旁邊擠後,許淳凱即持紅龍柱重擊被害人薛貞國,內容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柯俊廷係如其所辯要保持平人衡始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伸手舉動,何以會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有揮打、拉扯之動作?又何以於跑出○○○○○○○大樓後,會於李聿鈞連續踹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二下後,亦跑到李聿鈞身旁連續踹踢被害人薛貞國?益見被告柯俊廷所辯係為保持平衡始會有伸手動作,並無對被害人薛貞國有攻擊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柯俊廷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a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則被告柯俊廷既有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行為及故意,並與其他同時動手之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柯俊廷於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之前後,分別同時有李聿鈞、代號B10之男子、少年王○傑、陳建宇亦朝被害人薛貞國攻擊,隨後即由許淳凱即持紅龍柱重擊被害人薛貞國,內容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足見被告柯俊廷所辯無法與其他人形成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b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柯俊廷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且亦未認為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故被告柯俊廷辯稱:第三人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造成因果關係中斷,為被告柯俊廷不能預見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是被告柯俊廷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c被告柯俊廷既自承於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及第三波衝突均在場,可見被告柯俊廷係知悉同去○○○○○夜店之人數眾多;再觀諸第一波衝突僅因安管人員與蕭叡鴻之對話口氣不佳、第二波衝突僅因同去之劉芯彤指認安管人員,同去之眾人即動手毆打安管人員,可見被告柯俊廷應知悉僅單單少許言詞衝突即發生傷害衝突,則被告柯俊廷當知悉倘若發生言詞糾紛,同去之人勢必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會發生傷害衝突,同去之為傷害非己方之人,當會尋找現場可能尋得之硬物攻擊,足見被告柯俊廷所辯不能預見同去之人會持現場所尋得之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現場數十人均為年輕男子,群起攻擊被害人當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能預見,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柯俊廷同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人有數人,故被告柯俊廷辯稱其僅以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且對其他人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亦不負責,自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不足採信。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依前所述,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查被告柯俊廷的確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於被告柯俊廷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前後,的確尚有數人同時攻擊,本即應認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柯俊廷以其與被害人薛貞國完全不認識,係因遭人推擠並無攻擊、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行為,已非事實,況共同正犯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柯俊廷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動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是被告柯俊廷此點之上訴自無理由。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 a按「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意旨),故「上訴人與黃春勝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葉雲憲,並分持石頭毆擊葉雲憲,致其左額頭部裂傷不治死亡,其等傷害行為與葉雲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葉雲憲之致命傷僅左額頭一處,仍無礙其等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上述頭部傷害,均係與上訴人具同一傷害犯意聯絡之褚明木持木椅予以重擊所致,上訴人與褚明木客觀上且均非不能預見其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二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責任等情,此外既無其他足使被害人肇致各該頭部重創之事證,原判決縱未敘明褚明木持木椅毆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導致該傷害之原因,及該傷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關,要與上訴人、褚明木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柯俊廷雖執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認定,如果有共同被告數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惟僅有一名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時,亦只判該名持鋁棒之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就其餘被告僅構成傷害罪云云,惟查上開本院判決,其中有上訴第三審之被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二號判決撤銷發回,則被告柯俊廷執前述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判決主張其僅構成傷害罪,就其餘共犯持紅龍柱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部分不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自不足採憑;況依前述,因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因違反前述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亦難採憑,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柯俊廷之認定。 b被告柯俊廷於客觀上能預見數十人同時攻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詳如前述,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柯俊廷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亦如前述,況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柯俊廷就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部分係基於故意,是被告柯俊廷所辯不能預見、無殺人故意乙節,因與本院認定不符,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柯俊廷之認定。 ⑷就第四點上訴理由部分: 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柯俊廷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犯本案之罪,另被告柯俊廷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解,惟僅支付少許金額,況告訴人Y○○及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庭訊時陳明:「被告雖然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是都沒有履行,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詳上訴字第二四0二號卷第七一一頁),並參諸本案告訴人Y○○請求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之理由為:「原審判決對被告柯俊廷量刑過輕,被告柯俊廷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惡行,與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有密切關係,被害人薛貞國僅在短短之數分鐘內竟慘遭毆打致死,顯見被告柯俊廷與同案被告蕭叡鴻等人下手之方式之凶狠,實難予以輕縱。」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書所載),足見被告柯俊廷上訴理由以其犯後深感悔悟,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和解態度良好,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事實,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柯俊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柯俊廷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7、被告林立凡部分: (1)被告林立凡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並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復供述坦承有對被害人薛貞國傷害致死之犯行,且對第三波衝突發生後,造成被害人莊瑞源受傷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張誌洋從大廳中間欄杆旁往前擠到人群中,前方是林立凡;鄭森文在推擠人群中,試圖想要擠出人群; 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張誌洋轉身從側門走出去;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推擠,人群又再往外推,陳建宇再擠到周柏融前面,變成在周譽騰後方,雙手揮動,碰觸到周譽騰及其他人的身體; 00:11:57至00:12:01,周譽騰、張程翔、林立凡跑出○○○○○○○大樓,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 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嘴巴有開合動作,又轉身往前走並舉起右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再繼續往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張程翔、林立凡邊看人群將薛貞國拉出○○○○○○○大樓一 樓大廳邊倒退跑到人行道邊緣處後,張程翔以右手對旁邊及馬路上的其他本案被告連續比手勢,第二次比手勢時右手揮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紅龍柱整支往地上倒又彈回來,張程翔停在人行道邊緣處等待,右手並搭在旁邊的紅龍柱柱頭上,林立凡跑到張程翔後方即馬路上後離開鏡頭,林立凡跑向馬路途中有舉起左手碰觸張程翔的左手臂;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時,旁邊是同樣回頭看著薛貞國被人群往外拉出來的莊乃泓、陳柏翰。〈鏡頭一、鏡頭二、鏡頭三、鏡頭五〉 周譽騰出現在鏡頭內,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鏡頭三畫面左下方〕,周譽騰 再離開鏡頭【參考原審審理勘驗筆錄後所附被告周譽騰於鏡頭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譽騰伸出左手將圍在被害人薛貞國周圍之被告林立凡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被告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被害人薛貞國並伸腳踹被害人薛貞國。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林立凡有傷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林立凡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 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林立凡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林立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立凡之認定: ①被告林立凡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判決關於論罪科刑部分,雖被告林立凡曾表示被害人薛貞國倒地後有人拿金屬物並拳打腳踢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這過程我在場見聞等語,然就判決書卻逕而推論被告林立凡既於第三波衝突前在場,並與其他被告共同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林立凡對現場狀況應知之甚明,並進而推論被告林立凡即已將原本傷害之故意提升為至未必殺人之故意程度,明顯忽略被告林立凡於原審時曾經多次供述現場非常吵雜並無聽到別人說什麼話之陳述,原審即將周譽騰曾於現場稱「呼伊死」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林立凡已將其傷害故意提升為殺人之故意,即有違誤,且原審就科刑部分似亦違反審判獨立獨立認定事實之職務要求,從而原審於論罪科刑上似有待適榷云云。 ②然查:被告林立凡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立凡或有其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依被告林立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林立凡亦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故被告林立凡上訴理由所載,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立凡之認定。 ③綜上,被告林立凡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立凡之認定,被告林立凡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8、被告黃皓瑜部分: (1)被告黃皓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當被害人薛貞國被強行拖到○○○○○○○大樓 一樓騎樓外,遭眾人毆打時,有趨前用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一下等情;而被告黃皓瑜於警詢時供述:「好像聽到周譽騰(不確定)大聲喊『拖出去』,很多人就把他(指薛員) 拖出去,我有看到有人拿紅龍柱打他,我自己也衝上去踹了一腳,後來就很多人圍上來用紅龍柱打他..(問:你是 否知道前述二名男子為警察?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表明警察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沒有聽到。(問:該二名男子進入後發生何事?)我看到光頭(指薛貞國)的走進去講一下就打起來了。(問: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拖到門外毆打時你所在何位置?)我一開始在比較外側,所以拖行的時候,我先退到外面,後來又衝進人群,趁亂出腳踢他(指薛貞國),後來就人拿紅龍柱圍毆他,我就退開了。‧‧我看到郭士均持紅龍柱毆打他,還有洪翊是揮拳,事 後游家樺有跟我說他有踹一腳,還有李俊賢應該也是拳頭。」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在薛貞國被拖行出來的時候,我有以腳踢他一腳。(問:誰叫你用腳踢薛貞國的?)沒有人叫我用腳踢薛貞國,因為大家都衝上去打薛貞國,所以我也跟著衝上去打薛貞國。(問:在你以腳踢薛貞國一腳時,當時現場有無人拿紅龍柱打薛貞國?)有。(問:薛貞國已經倒地了,沒有反抗能力,現場還有人拿紅龍柱打薛貞國,為什麼你還要用腳踢薛貞國?)我比較早從○○○大樓一樓內出來的,我聽到別人要把薛貞國拖出 來,然後薛貞國就被拖出來了,然後一群人圍上去,我也跟著圍上去踢薛貞國一腳,後來有人拿紅龍柱來打,我就閃開了。..(問:在薛貞國到了之後,在○○○大樓一樓店 內,或○○○大樓一樓騎樓外,薛貞國與你們同行的人發生 衝突後,你有無聽到有人喊打殺之類的話?)有,很多人說『呼伊死』、『呼伊死』。..(問:既然現場有人說這些話 打殺之類話,為何你還要跟著動手?)那時看到人家在做我就跟著做。..(問:薛貞國走進○○○大樓一樓內,有無 與你們同行的人發生衝突?)有。(問:發生了什麼衝突?)講一下就打起來了。(問:是講一下就跟薛貞國互毆?還是講一下全部的人就打薛貞國?)講一下,全部的人就衝上去打薛貞國。..(問:後來你在○○○大樓一樓騎樓 外,踢了薛貞國一腳後,為了什麼原因離開了?)因為當時有人拿紅龍柱要打薛貞國,我就被別人擠開了站在旁邊,後來有人說走走走,我就跟著走了。..(問:提示警方 於你詢問筆錄後面所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此三頁的照片當中你人在何處?)照片這裡沒有我,但是我看了錄機的監視錄影畫面後,有錄到薛貞國被一群人拉出來的時候,我有踢他一腳。」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五頁);於羈押訊問時再供述:「(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苟桓銘欲持紅龍繩金屬底座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與廖嘉俊合力共同先持紅龍繩金屬底座砸向被害人薛貞國,之後再獨力以紅龍繩金屬底座二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被告張博安、王培安試圖持紅龍繩金屬底座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另被告黃皓瑜則用腳踹被害人薛貞國】,有何意見?)我承認。‧‧(問:就 警員部分,是否有與其他人針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打警察的部分我承認,我是跟著一群人過去跟著打警察,我打的時不知道他是警察。(問:被告為何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到○○區○○路○○○○○夜店?)當天我原 本在家中附近剪頭髮,晚上七、八點的時候郭士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麗山的鴉片雞排,我就走路過去,到時候他就跟我說晚上要去夜店,要去打人,之後游家樺也到了,郭士均就說他有事情要先走,現場就剩下我跟游家樺,大約晚上十一時許,游家樺騎著他跟別人借來的摩托車載著我去○○○○公園,到○○公園之後,我看到現場大約有四、五十 人,過一段時間,就有人說出發,有人說走走走,開車的開車,騎車的騎車,我一樣是上游家樺的車‧‧之後前面的 人跟安管吵起來,之後就打安管,打完安管後,薛貞國就從外面走進來,他也是講一下下,大家就開始打薛貞國,在大廳時候,就有人說把他拖出去,我不確定是誰說把他拖出來打,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們已經先退到外面,那時我有衝到人群前面把薛貞國圍起來,我有出腳踹了一下‧‧ 我有看到有人拿著紅龍柱就上來圍毆。‧‧(問:卷內警詢 及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詢問?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過程中沒有被警察、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詢問。」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三二六頁背面至第三二七頁背面),被告黃皓瑜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多次陳述其如何於被害人薛貞國遭其他共犯拖出○○ ○○○○○大樓一樓外後,在騎樓處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並 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坦承。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黃皓瑜試圖擠入人群中,但隨著人群往外推擠不斷倒退到門口附近,王培安在人群外圍轉身往外跑出○○○○○○○大樓 ,黃皓瑜在王培安後面跑出去.. 01:11:48至01:11:59(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薛貞國正面是向著門口,薛貞國左側是稍早眾人交談時一直站在游永濂後方的陳韋忠,陳韋忠右手從薛貞國背後環住其肩膀抱住薛貞國,而薛貞國的左手環住陳韋忠的脖子;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鏡頭一,01:11:49至01:11:53);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在薛貞國和陳韋忠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 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游家樺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國的背部及臀部; 周圍的男子向前用拳頭毆打薛貞國,蕭叡鴻嘴巴有開合動作,並對著薛貞國倒地方向為之; 01:12:00至01:12:20,廖嘉俊、苟桓銘從○○○○○○○大 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 01:12:03至01:12:05,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許淳凱在薛貞國左側,其雙手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之間連接的紅龍繩抽掉〔鏡頭二畫面上方〕【 截圖卷(一)第九五頁】; 01:12:06至01:12:11,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洪翊邊看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黃皓瑜試圖擠入人群中,隨後跟著王培安後面跑出○○○○○○○大樓,且 於人群不斷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至○○○○○○○大樓騎樓外, 被害人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等人拉到外面後跌在人行道上,許淳凱即將人行道上之紅龍柱紅龍繩抽掉,隨即洪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前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等情,上開內容,核與被告黃皓瑜供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黃皓瑜於警員所列印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黃皓瑜並親自標示其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人群不斷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推擠拉扯時,自己所站立位置及試圖擠入人群(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三頁背面),於被害人薛貞國遭拉扯至○○○○ ○○○大樓騎樓外後,被告黃皓瑜因進入鏡頭死角無法拍攝 到其身影惟就自己站立之位置標示(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八四頁),隨即洪翊、許淳凱、廖家俊、郭士均等人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並再參照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且郭士均的確有拿起紅龍柱,倘若被告黃皓瑜並未以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親身經歷當時情況,何以知悉洪翊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知悉被害人薛貞國遭洪翊等人拉扯至○○○○○○○大樓人行 道後隨即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況被告黃皓瑜倘若未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又為何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一致供承有以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客觀上仍可見被告黃皓瑜參與推擠、拉扯,其後有關群眾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情節,復與與被告黃皓瑜之自白印證相符,足證被告黃皓瑜有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故被告黃皓瑜嗣後改稱:並未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云云。然被告黃皓瑜近身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時,有數名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事實,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截圖為憑,且更與其自身數次明確之自白相符,業如前述。況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未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任意自白犯罪,而本案乃社會矚目案件,殺人、傷害致死亦均屬重罪,常人尤不可能無端虛構本人參與重罪之行為、事實,而自陷於受重刑處罰之危險,是衡以被告黃皓瑜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有踹踢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應係本於承擔刑責之決意,而就本案案情全盤托出,當較無所隱瞞,其上開自白顯為可信,被告黃皓瑜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攝為由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黃皓瑜有傷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黃皓瑜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黃皓瑜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黃皓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 ①被告黃皓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道為何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出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云云;另被告黃皓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黃皓瑜辯稱:被告黃皓瑜就檢察官上訴指控涉犯殺人罪之部分,為無罪答辯,因原審雖認為被告黃皓瑜改變說詞,不無臨訟置辯之可能,但仍秉持罪疑唯輕原則,在其勘驗第三波衝突時之畫面根本無法判定被告黃皓瑜於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之行為究竟為何的前提下,是原審並未認定被告黃皓瑜犯殺人罪。又即使客觀上被告黃皓瑜有以腳踢薛貞國之行為,然殺人罪係屬重罪,如何在現有事證下認定被告黃皓瑜與其他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共同之殺人決意,亦有待探究,不得僅以客觀行為逕自推論主觀犯意云云。 ②然查: ⑴被告黃皓瑜於警詢、偵查時及羈押訊問時向法院一致供述的確有出腳踹踢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且就其行為當時被害人薛貞國如何遭洪翊等人拖出○○○○○○○大樓外後,一群 人圍上去時,其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及其他人同時以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情形供述綦詳,核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黃皓瑜復於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中,當時眾人正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站立位置因鏡頭進入死角無法拍到等情標示在卷(詳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卷一第八四頁),可證被告黃皓瑜確實有於被害人薛貞國遭人拖至騎樓外後,有出腳踹踢且同時其他被告以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況倘若被告黃皓瑜未為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何以迄法官羈押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實在,沒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詢問。 ⑵原審勘驗第三波衝突時,雖無法觀得被告黃皓瑜之站立位置,惟被告黃皓瑜已就被害人薛貞國遭拖至○○○○○○○大樓 外後,其所站立而進入鏡頭死角無法拍到其身影之處標示,且隨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復與被告黃皓瑜前揭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之情節一致,足見辯護人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黃皓瑜之畫面,即不能認定被告黃皓瑜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自不足採信。 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黃皓瑜或其他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故辯護人以即使客觀上被告黃皓瑜有以腳踢薛貞國之行為,然殺人罪係屬重罪,如何在現有事證下認定被告黃皓瑜與其他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共同之殺人決意,亦有待探究乙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皓瑜之認定。 ⑷再依前所述,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查被告黃皓瑜的確有以腳踹踢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依被告黃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被告黃皓瑜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同時,的確尚有數人或徒手或持紅龍柱同時攻擊,本即應認定為共同正犯,況共同正犯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黃皓瑜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動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是辯護人以如何在現有事證下認定被告黃皓瑜與其他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共同之殺人決意,亦有待探究,不得僅以客觀行為逕自推論主觀犯意乙節,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皓瑜之認定。 ③綜上,被告黃皓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黃皓瑜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9、被告林宥承部分: (1)被告林宥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當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圍毆時,其係站在陳羿諼旁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陳柏翰、陳宥均、林宥承往前擠到人群中,在○○○○○夜店 櫃檯和消防通道口附近伸手推擠,後來被擠到櫃檯旁邊;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背部靠著○○○○○夜店櫃檯,看著 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及推擠,林宥承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推擠人群中,並有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以右腳踹的動作二次(鏡頭一,01:11:57至01:11:59),再跟著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往外推擠,陳宥均是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從側門追出去,陳羿諼靠在○○○○○夜店櫃檯前 ,跟著毆打李家信的人群往外移動: 01:12:04至01:12:14,林宥承從○○○○○○○大樓追出來 ,雙手有揮動,前方是周柏諺,後方是李聿鈞,林宥承步下臺階後往前靠近薛貞國倒地處,邊低頭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二、鏡頭三〉 (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大樓一 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連續伸右腳踹二次。 (4)被告林宥承雖否認有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的動作,惟經比對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宥承有隨人群推擠並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連續伸右腳踹二次,故被告林宥承對被害人薛貞國攻擊之行為,已可認定。 (5)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被告林宥承有傷害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林宥承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 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林宥承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被告林宥承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信:①被告林宥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沒有以右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兩次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⑴被告林宥承主觀上並無傷害或殺人之故意,亦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被告林宥承跟著朋友到夜店現場,並不知悉當晚去夜店的目的,當晚是周譽騰通知陳軍冶到○○○○公園集合,陳軍冶再找被告林宥承去的,周譽 騰在訊息中只有跟陳軍冶說要幫忙,沒有說要幫什麼忙。是被告林宥承並不知去夜店之目的,無法預見當晚會與夜店人員或員警發生衝突。第三波衝突為突發事件,因被害人薛貞國於休假期間未著制服而至夜店處理糾紛,非被告林宥承得以預見。又被害人薛貞國突然踹踢曾威豪之突發舉動,被告林宥承亦無預見之可能性。另被告林宥承距離衝突核心甚遠,不清楚衝突如何發生。且夜店內人聲沸雜,被告林宥承難以聽聞其他被告郭士均或周譽騰所言。縱有聽聞,因事發突然,亦難有反應,無法僅以其他被告個人突發行為,即斷論其他被告有產生共同犯意聯絡。而第三波衝突開始至被害人薛貞國被推出夜店的時間極短,被告林宥承尚來不及反應,從衝突爆發後,被害人薛貞國隨即遭其他被告包圍、推擠、拉扯下推出夜店外,經過時間不超過三十秒。又被告林宥承並未參與包圍、推擠,自不可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被其他被告臨時起意攻擊致死。被告林宥承被推擠至夜店櫃台處,僅用手推檔以免遭波及,未再擠入人群拉扯或傷害被害人薛貞國,顯然沒有傷害、殺人之故意,因當被害人薛貞國被人群推擠至伊附近時,被告林宥承僅以手推檔以免遭波及,並無「連續伸右腳踹二次」之行為。且從被害人薛貞國被推出夜店外,被告林宥承均站在夜店櫃台前,並無嘗試靠近核心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足見被告林宥承僅有在場助勢而已。而被害人薛貞國是遭其他被告臨時起意以紅龍柱攻擊致死,被告林宥承對此欠缺預見可能性,因被害人薛貞國於夜店內僅遭人群包圍、推擠、拉扯,至其遭人推出夜店外,才有其他被告臨時起意持路邊的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致其死亡。而被告林宥承走出夜店大門外時,被害人薛貞國已被其他被告包圍毆打,兩人之間相隔多人。由鏡頭二可知,被告林宥承步出夜店大門口外後,並未靠近被害人薛貞國,即從旁邊道路離開,自不可能預見其他被告再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薛貞國遭其他被告臨時起意持紅龍柱攻擊,為突發性事件,被告林宥承無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林宥承於衝突爆發後,隨即站立於夜店櫃台,並未擠身靠近衝突核心,顯然被告林宥承並無傷害、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與其他被告更無犯意之聯絡。⑵被告林宥承客觀上無傷害或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且被害人薛貞國是因其他被告臨時起意以紅龍柱攻擊致死,與被告林宥承之行為無關。因被告林宥承並無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行為,因被告林宥承與被害人薛貞國間之距離相隔五人以上,且被告林宥承並沒有揮拳或腳踹等動作,是檢察官稱被告林宥承有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與實情不符。縱使被告林宥承有揮手、腳踹的動作,僅係用手推檔以免遭波及,而非攻擊、傷害。又被告林宥承與被害人薛貞國相隔五人以上的距離,被告林宥承不可能碰觸到被害人薛貞國。而被害人薛貞國係因其他被告持紅龍柱攻擊致死,與被告林宥承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使鈞院誤認被告林宥承有揮手、腳踹的動作,然依鑑定結果及鑑定人之證詞,被害人薛貞國之死因乃頭部遭紅龍柱之重物重擊,非遭拳頭、腳踢致死。又其他被告將被害人薛貞國拖行至人行道上,方臨時起意持紅龍柱毆打薛貞國,此為被告林宥承無法預見。故假設被告林宥承於夜店大廳內,有以手打、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亦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被告林宥承並無腳踹且未曾碰觸到被害人薛貞國。是被害人薛貞國遭其他被告臨時起意以紅龍柱攻擊致死,與被告林宥承之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林宥承對此亦無預見可能性,自不構成殺人罪。⑶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過輕或不當,因被告林宥承並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林宥承與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有關,且被告林宥承於原審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均按時履行,並無遲延,被告林宥承與被害人家屬以五十萬元成立調解,並當面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且均按時支付和解金額,並未遲延,顯有悔意。被告林宥承無再犯之可能,因被告林宥承高中畢業後,業已取得大學入學許可,又為了履行承諾償還款項,未來將就讀夜間部,半工半讀云云。 ②然查: 被告林宥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二次云云,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不符,故被告林宥承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林宥承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⑴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部分: a被告林宥承已自承於前往○○○○○夜店前,先在○○○○公園,觀 諸被告林宥承於偵查中供述:「(問:周譽騰有無叫陳軍治找人來?)有,所以陳軍治找我們。‧‧(問:你覺得找一群 人要做什麼?)幫忙。(問:幫忙什麼?)可能有事。(問:什麼事?什麼事需要一群人幫忙?)吵架。(問:吵架需要一群人幫忙嗎?還是打架需要一群人幫忙?)打架。」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五三頁),可見被告林宥承應知悉眾人先聚集於○○○○公園,再前往○○○○○夜店,當發 生衝突時,眾人即會出手傷害,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宥承的確有擠到人群中,並有朝被害人薛貞國方連續以右腳踹二次之動作,並再跟著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往外推擠,可見被告林宥承確實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又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足見被告林宥承所辯無傷害之故意,並沒有預見當天會與安管人員或警員發生衝突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b被告林宥承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們進入大廳後發生什麼事?)他們電梯口跟人有起衝突及推擠。(問:你們有沒有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有沒有人看到是何人手指薛貞國?是否有人看到何人出聲音?有沒有聽到喊叫什麼?)薛貞國進來後,我有聽到不要動手,有事好好講,因為很吵,就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可見被告林宥承知悉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前尚有發生衝突,被害人薛貞國進入○○ ○○○○○大樓後有先停止衝突,並隨後即發生第三波衝突,可 見被告林宥承辯稱與衝突現場很遠,不清楚如何發生衝突云云,自非可採。 c被告林宥承有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與陳宥均、陳羿諼背部靠著○○○○○夜店櫃檯,看著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拉扯 及推擠,被告林宥承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推擠人群中,並有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以右腳踹的動作二次(鏡頭一,01:11:57至01:11:59),此並可參見附圖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倘若被告林宥承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何以先伸手推人後,再擠入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再朝被害人薛貞國迮向連續以右腳踹二次之動作?所辯未擠入人群中亦未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僅以手推擋以免波及,於第三波衝突爆發後均只站立在櫃檯,未擠身靠近衝突之核心,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及照片不符,不足採信;況倘若被告林宥承僅係有在場助勢之故意,何以要伸手推人再擠入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益見被告林宥承所辯其僅有在場助勢之犯行,不足採信。 d被告林宥承於偵查中已供述周譽騰找這麼多人去○○○○○夜店 是要幫忙,目的是要打架,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宥承亦的確有伸手將人推開後擠入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林宥承於警詢中亦供承因被害人薛貞國與同去之人發生衝突後大家就打起來,可見被告林宥承應知悉僅單單少許言詞衝突即會發生傷害衝突,並當知悉倘若發生言詞糾紛,同去之人勢必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會發生傷害衝突,同去之為傷害非己方之人,當會尋找現場可能尋得之硬物攻擊,況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宥承辯稱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遭人持紅龍柱毆打致死,係同去之被告臨時起意導致死亡,並無犯意之聯絡,自難採憑;再依前述,第三波衝突發生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僅不到一分鐘,被告林宥承於偵查中供承眾人糾集於○○○○ 公園係要前往○○○○○夜店打架,觀諸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動 手之人多達數十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林宥承既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當應與其他動手之被告一同負責,所辯不對被害人薛貞國遭人拖到騎樓外遭毆打之行為負責云云,核與前揭判解說明不符,自難採憑。 ⑵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部分: a依前述,因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則被告林宥承以被害人薛貞國係其他被告臨時起意而以紅龍柱攻擊致死,惟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林宥承既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自應與其他動手持紅龍柱攻擊之被告形成共同正犯,一同負責,故被告林宥承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憑。b被告林宥承又以其於第三波衝突發生中,其與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至少隔五人而未對被害人薛貞國伸腳攻擊,縱使被告林宥承確實有揮手、腳踹被害人薛貞國之動作,亦與被害人薛貞國相隔五人而不可能攻擊到被害人薛貞國云云,惟查被告林宥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依附圖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所示,的確有在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林宥承復係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後,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以右腳踹的動作二次,可見被告林宥承與當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均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共同出手毆擊被害人薛貞國,縱使如被告林宥承當時腳踹二次之動作未踢到被害人薛貞國,惟本即應與當時同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被告形成共同正犯,應就其餘動手之被告行為一同負責,則於被告林宥承等人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林宥承以其並未踢到被害人薛貞國自不負責云云,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宥承之認定。 c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出於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達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係均認為前揭人等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傷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又被告林宥承復以被害人薛貞國僅係因共犯之一人打被害人薛貞國一下頭部而死亡,並非係出於腳踹或拳頭毆傷造成之結果云云,惟縱使被告林宥承所辯被害人薛貞國僅係某一共犯持紅龍柱打一下頭部而死亡為真,惟被害人薛貞國係由被告林宥承與其餘動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被告毆打後,馬上再拉扯至人行道,再由被告林宥承所稱某一共犯持紅龍柱打一下頭部死亡,則被告林宥承既於行為時有動手,自與該打一下之共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共犯打一下而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結果,本即應就全部共犯之行為視為一體,則該共犯打一下之傷害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而犯有傷害致死罪,被告林宥承本即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林宥承前揭所辯,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宥承之認定。 d被告林宥承於偵查中已供述周譽騰找這麼多人去○○○○○夜店 是要幫忙,目的是要打架,且被告林宥承應知悉僅單單少許言詞衝突即會發生傷害衝突,並當知悉倘若發生言詞糾紛,同去之人勢必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會發生傷害衝突,同去之為傷害非己方之人,當會尋找現場可能尋得之硬物攻擊,而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均詳如前述,又本院並未認定有何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故被告林宥承再辯稱不能預見他人持紅龍柱攻擊,不具有因果關係,均非事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宥承之認定。 ⑶就第三點上訴理由部分: 被告林宥承雖以其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 和解,並向家屬致歉態度良好云云,惟告訴人Y○○於原審 判決後請求檢察官對被告林宥承提起上訴,理由以被告林宥承涉犯殺人重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傷害罪等語,且告訴人Y○○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表示:「被告所述之情節 ,顯然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詳本院卷四第一八四頁),再依前述,被告林宥承所犯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故被告林宥承以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過輕或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林宥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林宥承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0、被告張博鈞部分: (1)被告張博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在電梯口處毆打安管人員等情。 (2)依前揭勘驗筆錄,有關第三波衝突之記載: 張博鈞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位置擠到安管們面前,右手不斷往前大幅度的揮打安管們; 張博鈞則留在第一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毆打楊文政,王卓涵停手在旁觀看,王俊傑跌倒後爬起來回到第一部電梯前繼續毆打楊文政; 而第二部電梯前,奚國翔連續用腳踹陸韋皓,代號Z男子徒手毆打陸韋皓,張博鈞從第一部電梯前跑到第二部電梯前,並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邱宇玄圍在旁邊,有向前試圖再攻擊陸韋皓的動作,陳威宇圍上去在李俊傑及代號Z男子後方觀看陸韋皓被打,並有伸出左手的動作(01:12:04,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41)【截圖卷(二)第三五0頁至第三六一頁】。〈鏡頭四、鏡頭一〉 01:12:12至01:12:16,張博鈞打完安管後跑出○○○○○○ ○大樓一樓大廳,後方是陳威宇,二人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二、鏡頭三〉(3)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博鈞徒手毆打安管、徒手毆打楊文政、徒手毆打及腳踹陸韋皓(詳附圖二第十三頁)。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張博鈞有傷害安管、楊文政、陸韋皓,且由在場之其餘被告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被害人莊瑞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同時造成事實欄肆三(一)所示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況客觀上被告張博鈞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有傷害之故意,對於當時在○○○○○○○大 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四十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縱上所述,是被告張博鈞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張博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①被告張博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我只有傷害安管人員,並沒有傷害薛貞國或莊瑞源云云;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張博鈞僅「徒手攻擊」無法預見其他共同被告變更犯意,致其因「重擊」行為導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另被告張博鈞與被害人薛貞國並無宿怨或仇恨,且於原審即坦認犯行云云。 ②然查: 被告張博鈞於本院審理所辯,不足採信: 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第三波衝突發生後,當時被告張博鈞攻擊安管人員,其餘下手之被告則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自應就其餘共犯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害人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故被告張博鈞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博鈞之認定。 被告張博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張博鈞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博鈞之認定:本院並未認定其餘被告係變更犯意,並出於「重擊」行為導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而係認為全部被告均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惟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觀諸被告張博鈞亦自承有出於傷害之故意,揆諸前述說明,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張博鈞與其他共犯因與被害人薛貞國有何宿怨或仇恨,而出手傷害,故辯護人前述置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博鈞之認定。 綜上,被告張博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博鈞有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業如前述。查本案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各以如事實欄貳所示方式集合,其等在○○○○公園或○○○○○○○大樓前時,既已看到 現場聚集數十人,顯見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被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人應知悉此行之目的可能會爆發衝突而聚眾鬥毆,則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確實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被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聚眾鬥毆時,雖未參與共同傷害行為之實行,亦未予實行傷害者以物質上之援助,惟渠等既均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圍繞觀看,又非出於正當防衛,自足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是核被告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被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查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既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為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故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被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彼此間,與當時亦在現場助勢之陳柏勳,及少年劉○愷、謝○鎧、甘○維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0○ 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意旨);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等人,於事實欄肆三所示之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均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同時與其等在場助勢之少年劉○愷、謝○鎧、甘 ○維等人,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等人於前往○○○○○夜店時,見在場之數十餘人中,依一般普通之可 能性,應可預見其中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等人猶與共犯即少年劉○愷、謝○鎧、甘○維等人一同在 場助勢而共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依前揭判解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另被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人,因於事實欄肆三所示行為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除據本院核對其等之身分證件無誤外,並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石亞倫前曾因持有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又因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一00年 一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一0一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志傑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審簡字第六七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石亞倫、劉志傑二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石亞倫、劉志傑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檢察官就被害人薛貞國遭傷害而死亡部分,其中有關上述被告邱一剛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乙節,惟訊據被告邱一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出手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邱一剛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一剛於偵查中供述其有出手推安管人員,佐以證人萬少丞、陳威宇及張博均供述與被告邱一剛有同至○○○○○夜店,及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為主 要證據。惟被告邱一剛固曾於偵查中供述有出手推安管人員,然經勘驗前述第三波衝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邱一剛在推擠、拉扯安管們的人群裡面,有伸手推向安管們的動作,後來被周圍的人往外擠,後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邱一剛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有時被分隔牆擋住而在鏡頭上看不到;邱一剛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即推擠人群外圍,雙手有往前推人群的動作;邱一剛看到人群往大門外推擠,也跟著往外走,不斷有伸手推的動作;邱一剛走到大門附近時有回頭看大廳內狀況;邱一剛、石雨倫、陳羿諼走出○○○○○○○大樓,石雨倫 在邱一剛後方,右手有舉起碰觸邱一剛左手臂,二人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陳羿諼在石雨倫後方,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往大門外左側人行道方向離開。」,均未見被告邱一剛於第一波至第三波衝突間,有何積極參與攻擊安管人員或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行為,縱使有肢體動作,亦僅止於人群間之推擠;再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檢察官及被害人薛貞國之家屬即告訴人Y○○確認 :「(問:有關邱一剛的部分,檢察官是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改判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罪,檢察官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補具之上訴書有關邱一剛部分並未認為原審認定之法條有誤,僅就一些人認為是殺人,一些人認為是傷害致死,有關這部分邱一剛也無認為法條有誤,而是認為量刑過輕並另涉妨害公務,是否如此?)檢察官答:這個我們跟告訴人方面討論,就邱一剛部分我們不爭執原審適用的法條,但是我們認為另外涉犯妨害公務及量刑過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六五六頁至第六五七頁),足見不論係告訴人Y○○及檢察官亦均不認為被告邱一剛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並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邱一剛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之法條無誤,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邱一剛可能涉犯之罪名(詳本院卷七第四六三頁),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法條(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意旨認有關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在場助勢罪,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支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認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四十人部分: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按「梁○銘糾集眾人在先,顯見其本有傷害被害人之心,復處心積慮閃避查緝,無非為遂行其傷害之事,加以隨行其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之人,多達數十名,均因梁○銘告知被害人非禮蔡○蓁之事相挺 ,而隨之向被害人尋仇,渠等義憤填膺,必然情緒激動,且多人群起圍毆被害人一人,可能失控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因認梁○銘等三人、李○修、陳 ○文、羅○揚、林○○、龔○○及其他不詳姓名人等之間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業已依憑卷內資料,審認說明綦詳,其推理論斷於法無違,並無蔡○蓁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聚眾持器械進入KTV店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與其所邀集之不詳姓名男子,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入KTV店內等情;其 理由說明:『證人杜茂棋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打之前,伊有聽到現場的人對被害人以閩南語講給你死,……是被告(指上訴 人)在案發現場對於被害人遭該等持器械之……男子追砍之 情形應有親身目睹或聽聞,被告既夥同該等……男子持上開 器械至現場,且在客觀上情形可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或其他民眾受傷之結果,惟被告仍停留在現場亦未阻止該等…… 男子砍傷被害人,足認被告應有傷害被害人之間接故意及參與傷害犯行之意。』等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其所邀集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即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其就所邀集之人實行傷害行為,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三人邀集多達七十餘人前往○○○○○夜店,依前述說明,本即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另其餘被告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肯梅哈許及B10、Z、X、少年王○傑、周○甫等人則分 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直接參與攻擊而具有害之直接故意,依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能構成共同正犯。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係指參予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之致人於死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是以同條後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應係指死亡雖係聚眾鬥毆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結果,然各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仍應依傷害致死罪處斷。查本案前往○○○○○夜店之人數多達七十餘人,依當時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現場狀況,參與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且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須限於行為人對於他人傷害之行為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本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三人聚集多達七十餘人前往○○○○○夜店,本即有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自不能認僅構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另被告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人均有實施屬於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行為如附表五所示,亦難認其等顯非單純在場助勢而已。是核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工參與本件鬥毆行為,並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核上述四十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就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部分,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游家樺、黃皓瑜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殺人罪嫌,暨有關被告葉品成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嫌,惟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葉品成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六四頁);另就被告張福生、張繼誠、石雨倫、林宥承部分,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在場助勢罪嫌云云。惟查: 1、被告張福生、張繼誠、石雨倫、林宥承四人,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已分別有如附表五編號十七、二六、二九、三九所示下手實施傷害之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福生、張繼誠、石雨倫、林宥承四人於本案中所為,應非僅係單純在場助勢而已,檢察官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惟因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判中已對被告張福生、張繼誠、石雨倫、林宥承四人於審理期日當庭踐行告知其等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程序(詳本院卷七第四六三頁至第四六四頁),對其等防禦權利亦無妨礙,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2、至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雖亦分別有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三、二五、二七、二八、三十、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所示,及被告葉品成有如附表五編號二二所示傷害犯行,惟: (1)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是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詳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 ),而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詳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意旨)。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以下逐一針對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動機、使用工具、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部分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之: ①犯罪動機: 查本件糾紛之緣起,乃係曾威豪前一日與○○○○○夜店安管人員發生衝突,經由蕭叡鴻糾集本案被告前往○○○○○夜店找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並非○○○○○夜店安管人員,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葉品成與被害人薛貞國均不認識,自無任何仇怨,難認上開人等於事實欄肆三所示被害人薛貞國抵達現場,對曾威豪起腳,即有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殺意,亦均無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必要及動機。 ②犯罪工具及行為態樣: 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葉品成等人於前往○○○○○夜店時,均未攜帶任何武器, 其等之行態樣,依附表五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二、二三、二五、二七、二八、三十、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所示,被告蕭叡鴻係糾集眾人前往○○○○○ 夜店,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並無直接動手之舉動;被告李聿鈞係以腳踹踢被害人薛貞國身體;被告萬少丞係持紅龍柱丟擲;被告王培安係拿起紅龍柱;被告易寶宏係拿起紅龍柱丟擲;被告周譽騰係伸手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並推林立凡後由林立凡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陳致霖係手打被害人薛貞國頭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郭士均係以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再伸右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並有拿起紅龍柱;被告苟桓銘係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張博安係持紅龍柱走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外圍並放至地上;被告許淳凱係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張程翔係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周柏諺係持鋁棒揮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洪翊係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及手打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曾威瑾係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劉瀚陽係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再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王思凱係持紅龍柱到被害人薛貞國身旁往下;被告游家樺係以手打被害人薛貞國並拉扯被害人薛貞國,再伸腳踢;被告張家瑋係拿起紅龍柱丟擲;被告廖嘉俊係持紅龍柱攻擊;被告邱宇玄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陳建宇係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柯俊廷係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林立凡係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黃皓瑜係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葉品成係持棍狀物揮打,前述人等時正值情緒激動下,參諸第三波衝突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一分鐘,其等未經深思熟慮,持隨手可以拾得之現場紅龍柱攻擊被害人亦非不符常情,堪認被告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葉品成等人於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前並無殺意,亦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③綜上,足徵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葉品成等人,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而爆發第三波衝突,一時情緒激化下,當時確僅出於教訓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故意,被告等人並無達戕害其生命之意思,且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堪可認定。 (3)被害人薛貞國並非係於遭毆後當場死亡,而係於被告等人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時間死亡等情,此並據證人游永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毆打薛貞國的人離開後,我查看薛貞國狀況,看到薛貞國躺在地上、一直吐血,還有在呼吸,當時有人喊「他咬舌」、「他咬舌」,我就拿自己的手指頭給薛貞國咬,但太痛了,又有人拿一個東西給我,說要給薛貞國咬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九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一頁背面);證人謝育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薛貞國倒在大廳外,當時薛貞國很喘,也有看到游永濂用手及拿東西放在薛貞國嘴裡,以防止薛貞國咬到舌頭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第一0一頁背面);證人李東裕亦證稱:等到被告散了全部往路口去的時候,我上前查看,發現是薛貞國被打,有看到安管對薛貞國做CPR,薛貞國整個臉紅紅的,但當時做CPR也不行了, 一壓下去血就一直吐出來,我看這種情形很危急、快不行了,就近在地上撿到一個類似梳子的東西給薛貞國咬,怕薛貞國咬到舌頭,後來才知道那是一把折疊刀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六第九一頁背面)明確,至證人楊文政在原審審理中稱其上前查看之時,薛貞國已無心跳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楊文政上前查看之時點係已在謝育君、游永濂、李東裕上前察看及將物品放置在薛貞國口中防止咬舌之後,則自以證人游永濂、謝育君、李東裕第一時間上前查看者所見聞薛貞國之生命跡象為主。是被害人薛貞國並非在遭被告等人毆打中即已死亡,可見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被害人薛貞國雖遭眾人圍毆,然實難認有何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出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否則何不持續毆擊被害人薛貞國使其死亡後再行離去。 (4)是有關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及被告葉品成部分,固有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惟因無證據足認上開人等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人,與肯梅哈許、B10、Z、X,及 少年王○傑、周○甫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等人,於事實欄肆三所示之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均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同時與其等下手實施傷害少年王○傑、周○甫等人,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等人於前往○○○○○夜店時,見下手實 施傷害之數十人中,依一般普通之可能性,應可預見其中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等人猶與共犯即少年王○傑、周○甫等人一同下手實施 傷害共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前揭判解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等之刑。另被告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人,因於事實欄肆三所示行為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除據本院核對其等之身分證件無誤外,並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蕭叡鴻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0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 譽騰前曾因教唆頂替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俊傑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樊豪前曾因傷害罪,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翊前曾因賭博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蕭叡鴻、周譽騰、王俊傑、樊豪、洪翊等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叡鴻、周譽騰、王俊傑、樊豪、洪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等之刑,並遞加重之。 三、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張博鈞、邱一剛等三十七人部分,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另認除造成被害人薛貞國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嗣經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 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三十二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外,同時造成○○○○○夜店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二乘 以二公分、右肩挫傷五乘以五公分、背部挫傷五乘以一公分等,被害人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六乘以六公分等,被害人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二乘以二公分、背部挫傷五乘以一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張博鈞、邱一剛等三十七人尚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游○○與蔡○○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分持鐵棍毆傷告訴人簡○○,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簡○○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第一審審理中,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並陳明伊係該和解之見證人,簡○○僅撤回對於蔡○○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游○○,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審竟對於游○○部分撤銷第一審論處共 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游○○共同傷害 (累犯)罪刑,誤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游○○部分撤 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又依前述說明,因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構成想像競合犯(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被害人李家信、楊文政、陸韋皓三人分別於原審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郭士均、被告洪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三號卷七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被害人陸韋皓撤回對被告洪翊之傷害告訴狀及被害人李家信撤回對被告洪翊傷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被害人陸韋皓撤回對被告郭士均傷害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李家信撤回對被告郭士均傷害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害人楊文政撤回對被告郭士均傷害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依前述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害人李家信、楊文政、陸韋皓分別對被告郭士均、被告洪翊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張博鈞、邱一剛等人,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張博鈞、邱一剛等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有關被害人莊瑞源於事實欄肆三所示第三波衝突後,亦受有頭部撕裂傷之身體傷害部分: (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九號、第二一二七0號起訴書另案起訴內容略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三十四人,於事實欄肆三(一)所示第三波衝突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莊瑞源,致被害人莊瑞源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三十四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述三十四人係共同傷害被害人莊瑞源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四六三號傷害案件後,因該院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認上開三十四人等共同毆打被害人莊瑞源之犯行,與本案之事實間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有不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後檢察官並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復由本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一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詳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可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之,方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若此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再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特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尤非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效之斯旨。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否則,不啻使本為實體審理前提之程序要件即「告訴」之合法、有效與否須繫於實體審理之結果,而淪有如是倒果為因、邏輯循環謬誤之失,要非的當,殊不待累詞贅言;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詳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一0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六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三)查被害人莊瑞源固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因第三波衝突受有傷害具狀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被告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雍兆寧(即被告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萬少丞、馬寅紘(即被告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被告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黃飛達、徐德宇(即被告徐建軒)、林璟叡(即被告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石亞倫、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嘉恩(即被告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等六十人提出刑事告訴,有被害人莊瑞源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八三頁至第一0一頁),惟被害人莊瑞源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具狀對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被告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雍兆寧(即被告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寅紘(即被告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被告董紹堂)、周柏融、張福生、黃飛達、徐德宇(即被告徐建軒)、林璟叡(即被告林諺叡)、石亞倫、羅翊、張繼誠、陳威宇、劉志傑等二十七人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上開二十七人之刑事告訴,並於狀紙內記載:「為傷害案件,依法撤回告訴事」等語,有被害人莊瑞源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詳本院卷七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莊瑞源再於一0四年六 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親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時,就檢察官訊問:「(問:提示刑事撤回告訴狀,你究竟是因什麼原因要撤回對虞孝鴻等二十七名被告的告訴?)被害人莊瑞源答:我撤回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只有在旁聚眾觀看,沒有參與共同傷害我的行為。」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詳本院卷七第四三三頁)在卷可稽;次查被害人莊瑞源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莊瑞源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復具刑事變更告訴暨追加告訴狀詳載認為上開被告之罪名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九號、第二一二七0號起訴書亦認被害人莊瑞源所受前述傷害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情,有被害人莊瑞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莊瑞源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復具刑事變更告訴暨追加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九號、第二一二七0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一0三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本院卷四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0頁),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害人莊瑞源雖係針對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被告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雍兆寧(即被告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寅紘(即被告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被告董紹堂)、周柏融、張福生、黃飛達、徐德宇(即被告徐建軒)、林璟叡(即被告林諺叡)、石亞倫、羅翊、張繼誠、陳威宇、劉志傑等二十七人等特定人撤回告訴,但其撤回仍屬有效並係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效力自及於全部被告,況被害人莊瑞源具狀撤回告訴之二十七人中,包括被告張福生、張繼誠、石雨倫、林宥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分別有如附表五編號十七、二六、二九、三九所示共同傷害之行為,故被害人莊瑞源具狀撤回上開人等之傷害告訴,其效力自兼包括本案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傷害被害人莊瑞源之其餘被告,再參諸前述說明,縱被害人莊瑞源對於何人是否為共同傷害被害人莊瑞源乙事有所誤認,徵之上開說明,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共犯」範圍,不當限縮於實質上具有違法關係之共犯,且被害人莊瑞源於偵查中復係經由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二人後,始為上開告訴及撤回告訴之行為,當知悉前述告訴不分之規定,係以形式上觀之,因之,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且撤回告訴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則被害人莊瑞源所受之傷害既經撤回告訴,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 五、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七號、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二九六號、一0六年度請上字第一 八八號上訴理由書、上訴書記載: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條有誤,被告蕭叡騰、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應構成殺人罪,因依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及現場拍攝照片,認定被告蕭叡鴻在大廳內時,跟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阻止游永濂救援薛貞國。被告萬少丞在大廳內徒手毆打安管們後,在大廳地板上撿拾紅龍柱向外跑,以右手持紅龍柱柱頭使紅龍柱底盤離地方式,繞過圍毆薛貞國人群,並持紅龍柱試圖擠入圍毆薛貞國人群中,朝薛貞國旁丟擲紅龍柱而參與攻擊。被告易寶宏在大廳內徒手毆打腳踹安管後,隨人群跑向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並朝薛貞國旁丟擲紅龍柱而參與攻擊。被告張博安在大廳內撿拾紅龍柱向外移動,經夜店人員搶下該紅龍柱後,仍再持紅龍柱走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再將該紅龍柱放在地上而參與攻擊。被告王思凱在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率先將薛貞國拉到大樓外,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被告王培安在大廳內旁觀眾人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被告劉瀚陽在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率先將薛貞國拉到大樓外而參與攻擊。被告石雨倫在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徒手毆打薛貞國頭部。被告林宥承在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伸右腳踹二次。被告張福生在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並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方向。被告張繼誠在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右手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薛貞國後面揮舞。而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薛貞國先對被告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稱「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並朝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且被告郭士均站在欄杆上吆喝「殺死他」,被告周譽騰則比手勢指揮阿扯薛國之人群並吆喝「拖出去」、「呼伊死」,且群眾激動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等語數次,客觀上既已發生被告郭士均、周譽騰大喊「呼伊死」、「殺死他」等語,且明知現場群情激憤以薛貞國為中心不斷出手攻擊之情況,主觀上應可預見此時多人進行攻擊,因下手者眾多,可阻薛貞國逃亡或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且攻擊方式除以徒手毆打、腳踹之外,甚至持棍棒、紅龍柱等堅硬物品猛力搥打,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且縱使非使用工具,僅以六十、七十人包圍毆打之態勢,亦勢必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蕭叡鴻與萬少丞等十人仍承前開預見,仍上開行為積極參與攻擊薛貞國,並因而造成死亡結果,實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無間。 (二)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張嘉恩(即被告張博鈞)、李俊傑應構成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死罪,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及現場拍攝照片,既認定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張博鈞、李俊傑之客觀行為均係在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游離方式留在大廳內攻擊安管,且因現場人數眾多,為能順利達成毆打安管之目的,乃以自然分組趨向與自己較近之安管,或因原欲攻擊之安管正遭他人攻擊而無從尋覓下手空檔而轉換攻擊目標,王卓涵等八人既有明確敵我之分,主觀上自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王卓涵等八人在大廳內毆打安管,與薛貞國倒地處有相當距離,且毆打安管之方式與結果,均與薛貞國在大廳外遭人群毆打殺害之情形並不相同,據以認定王卓涵等八人對於薛貞國死亡結果,客觀上難以預見。既王卓涵等八人就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其攻擊實非僅對個人為之,而係一種對「敵人」整體攻擊之犯意合致及自然分工,自應對全部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而需探究者應係王卓涵等八人在客觀上有無預見薛貞國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據卷內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王卓涵等八人均先前往○○○○公園聚集,爾 後自該處出發至○○○○○○○大樓,主觀上均知悉當時在大佳 河濱公司聚集人數高達六十餘人,目的係共同前往○○○○○○ ○大樓,抵達後因曾威豪、劉芯彤與安管雙方糾紛調解未果而發生第一波、第二波衝突,當時現場氣氛緊張、有一觸即發之可能性,因此王卓涵等八人在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均認知起因係薛貞國以起腳方式挑釁,故先在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才轉往攻擊安管,足徵王卓涵等八人一開始主觀上非但與萬少丞等十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安管遭攻擊則無法保護薛貞國,且遭六十、七十人包圍毆打之態勢,又當時群情激憤,除以徒手、腳踹等攻擊方式外,甚至手持棍棒、紅龍柱揮擊薛貞國頭部、背部等重要部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仍以攻擊安管之方式使薛貞國陷於無力抵擋人群圍毆之困境,且容認現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應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 (三)本案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等罪之適用,薛貞國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警察,因○○○○○○○大樓屬其刑責區,並為重點諮 詢地點,無論係為了防免尚未發生之犯罪、抑或對已發生之犯罪進行調查,而因之到場,並於到場後先立於人群中觀察群眾動靜、瞭解整體情狀,俱合於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及要求,對薛貞國而言,當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依據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曾有叫喊薛貞國為警察或聽聞其他人叫喊薛貞國為警察等情,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知悉薛貞國之警員身分,且當時在確認現場狀況而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縱使案發當時現場環境聲響吵雜、被告等人各自專注目標不同未能聽聞,且因薛貞國之外觀穿著未能使被告等人明確辨識薛貞國之警察身分,故被告等人主觀上不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然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六)部分,可以明顯聽見現場傳來男子聲音,喊「警察‧‧他是警察、他是警察啦」,而拍攝地點係○○○○○○○大 樓大廳外已接近馬路處,既拍攝地點距離○○○○○○○大樓大 廳內甚遠,仍可明顯聽見人群中有人不斷表明薛貞國警察身分,被告等人仍明確對薛貞國攻擊,足認被告等人均有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倘如原審認定案發當時現場環境聲響吵雜、被告等人各自專注目標不同未能聽聞,然在第三波衝突前,薛貞國業已明確向曾威豪、蕭叡鴻表明「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等語,是曾威豪、蕭叡鴻二人主觀上在可以判斷薛貞國身分情況下,仍指揮其餘被告等人對薛貞國施暴,自應有聚眾妨害公務之適用,原審未究及此,實屬速斷。末按「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察服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迫脅迫之方法為抗拒,否則人民對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縱使薛貞國案發當時雖未著警察制服,然其業已表明警察身分,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告等人知悉,已如上述,被告等人未為服從或消極不予妨害,反而仍以施以暴行,顯見被告等人所為應屬刑法所規範之聚眾妨害公務犯行,原審僅以被告等人主觀上無從知悉,而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應有違誤。本院經查: (一)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有關被告蕭叡騰、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等人應構成殺人罪乙節: 1、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判決意旨),亦即殺人 罪,係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傷害致死罪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就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過失,倘若有行為人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被害人,其他行為人就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部分發生因果關係中斷,至多僅構成傷害罪,故就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部分行為人負殺人罪責,又另其他行為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 2、查檢察官第二點上訴意旨既認有關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張博鈞、李俊傑等八人部分,既應構成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死罪,依前述說明,其他被告自不能構成殺人罪,足見檢察官第一點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蕭叡騰、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等人應構成殺人罪乙節,顯係就同一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認定部分行為人構成殺人罪,部分行為人構成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乙節,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認無法就同一個被害人死亡結果,令部分之人負殺人罪、部分之人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憑;況檢察官並未上訴指摘罪名錯誤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構成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則檢察官既認定原審此部分之罪名正確,殊無可能同一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再構成殺人罪,益見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且本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四十人均係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理由業如前述,難認上開四十人中有何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殺害被害人薛貞國,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有關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張博鈞、李俊傑應構成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死罪乙節: 1、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傷害罪之結果加重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第六一二五號、第六四九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第一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七號、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一 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故「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意旨),可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末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多數行為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內容亦詳如前述。 2、查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張博鈞、李俊傑均分別供述於第三波衝突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引發衝突,且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張博鈞、李俊傑亦供述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均有分別攻擊在場安管人員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且亦分別均坦承有共同傷害犯行,內容業如前述,復依如附表五編號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三一、二一、四十、二四所示,上開被告中復有部分行為人亦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同時造成安管人員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被害人莊瑞源等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及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一同負責,況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故原審僅論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張博鈞、李俊傑等人僅構成傷害罪乙節,即有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等罪乙節: 1、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妨害公務及聚眾妨害公務罪,自以公務員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執務時,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除客觀上須有公然聚眾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之外,主觀上尚須對於被實施強暴之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認識,亦即須明知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聚眾對其實施強暴,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意旨)。是以妨害公務罪或聚眾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先予敘明。 2、就全部之被告是否主觀上均知悉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乙節:查檢察官上訴書固記載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曾有叫喊薛貞國為警察或聽聞其他人叫喊薛貞國為警察等情,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有聽聞有男子聲音喊「警察」,然本案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大樓大廳內之人員至少有七十餘人 ,當時全部之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已難證明;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不論係被害人薛貞國抑或係被害人莊瑞源均著便服,檢察官於此點上訴書亦記載案發當時現場環境聲響吵雜、被告等人各自專注目標不同未能聽聞等情,可證本案全部被告是否均明知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乙節,不無疑問;至檢察官上訴書固又記載:倘如原審認定案發當時現場環境聲響吵雜、被告等人各自專注目標不同未能聽聞,然在第三波衝突前,薛貞國業已明確向被告曾威豪、蕭叡鴻表明「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等語,是被告曾威豪、蕭叡鴻二人主觀上在可以判斷薛貞國身分情況下,仍指揮其餘被告等人對薛貞國施暴,自應有聚眾妨害公務之適用云云,惟依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被告曾威豪、蕭叡鴻二人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任何於第三波衝突有下令指揮其餘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薛貞國施暴之行為,益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書之記載,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自難採憑。 3、就被害人薛貞國是否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執務,各被告等對被害人薛貞國實施強暴脅迫: (1)被害人薛貞國係公務員:被害人薛貞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服務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單位為○○分局,職稱係偵查佐,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起 之勤務區為○○里,在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九時至十四日九 時輪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人字第一0四三0六三六七00號函附被害人薛貞國經歷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一0四三一八四四一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偵查隊四十五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詳矚重 訴字第三號卷七第八六頁至第八六之一頁、矚重訴字第三號卷十二第二六一頁、偵字第一九00二號卷六第一一四頁 )。 (2)被害人薛貞國於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大樓,係因 被害人莊瑞源察覺有犯罪情事而以行動電話聯繫薛貞國到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莊瑞源證述如上。再依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特訂定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二條:「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第十六條:「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第三十條:「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如下:(一)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管轄責任機關有二以上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二)非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2 、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二以上有管轄責任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第三十七條:「警察人員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第三十八條:「情報諮詢宜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一)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在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物色適當對象,吸收諮詢。(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第四十條:「諮詢之對象,以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人士為原則。」、第四十一條:「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等)、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業及易為不法分 子混跡藏匿之處所。(二)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三)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第五十一條:「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第六十二條:「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第六十九條:「初抵現場人員宜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第七十條:「現場警戒人員,除執行警戒任務外,並應觀察圍觀群眾之可疑動靜,蒐集有利破案之情報線索,必要時得以照相、錄影或錄音等方式為之。」、第七十一條:「在現場處理時,犯罪嫌疑人可能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應縝密巡視觀察,俾能發現犯罪嫌疑人即時追捕。」等規定,故被害人薛貞國因○○○○○○○大樓屬其刑責區,並為 重點諮詢地點,無論係為了防免尚未發生之犯罪、抑或對已發生之犯罪進行調查,而因之到場,並於到場後先立於人群中觀察群眾動靜、瞭解整體情狀,俱合於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及要求。 (3)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九五五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對被害人薛貞國施以強暴脅迫,認係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係被告曾威豪、蕭叡鴻及游永濂正在談論前一日被告曾威豪在○○○○○夜店發生之事,並要上樓查看監視錄影帶時,被害 人薛貞國因見被告曾威豪揮舞手勢,乃對被告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稱「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並朝被告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後,引發第三波衝突,而使本案如附表五所示被告等對被害人薛貞國施加強暴脅迫,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01:11:23至01:11:47,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談話時,曾威豪先舉起左手向前揮了一下,接著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後再回到原位(01:11:27至01:11:2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4至01:12:05),然後薛貞國舉起左手拍游永濂一下,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隨即人群再度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並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可見第三波衝突發 生,係因被害人薛貞國有對被告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始由本案被告等對被害人薛貞國施加強暴脅迫,亦即被害人薛貞國前述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而對被告曾威豪起腳之動作,係被告等對被害人薛貞國施以強暴脅迫之原因,則當時公務員即被害人薛貞國所執行者,即前述對被告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如附表五所示被告等之反擊,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應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4、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固見到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而引發第三波衝突,惟當時在場之本案全部被告,是否有認識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已難證明;況被害人薛貞國縱係警員而為公務員,當時於休假期間前往○○○○○○○大樓大廳,惟被害人薛貞國當時係身體向前 ,上身往後傾而對被告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始引發被告等對被害人薛貞國之反擊,當時被害人薛貞國上開行為,應已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況本案不論係先後起訴之多份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均有記載被害人薛貞國及被害人莊瑞源二人係警員,然綜觀檢察官就全部被告等認所犯法條欄內,均不認為本案全部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等罪,益見本案檢察官此部分循告訴人Y○○之請求提起上訴內容,與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亦不 相同,並無理由。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人,及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人,其等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知,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自為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審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認「其餘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在場助勢者,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為必要共犯中之集體犯或集合犯,屬於共犯之特別型態,因之不再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適用,併此敘明。」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九0頁),並認為因此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之適用,核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亦與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九0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均不相符, 即有未洽。 二、又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可見所謂下手實施傷害者,當指下手實施傷害者須依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重傷罪或重傷罪處斷,且依前述林山田刑法各論之記載可知,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其客觀之可罰性條件以不特定之多數行為人相互鬥毆行為必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始成立本罪。至若僅發生輕傷之結果,則無本條之適用,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輕傷罪科處,並觀諸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認僅有關發生死亡結果之被害人,其多數行為人始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至於同時有受普通傷害之被害人,其行為人則同時犯共同傷害罪。查本案僅發生被害人薛貞國一個人死亡之結果,故有關傷害被害人薛貞國部分,其中下手實施傷害者,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惟有關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部分,上開三人並無受有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係受有普通傷害,是對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等共同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部分,亦均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自無所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聚眾鬥毆傷害罪,惟原審判決認為有關被告等傷害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聚眾鬥毆傷害罪,並認縱使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分別具狀撤回對其等傷害之被告郭士均、洪翊部分之傷害告訴,然因此部分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罪,而非告訴乃論,自無告訴不可分之用,無從效力及於其他傷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其他共犯被告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三二頁),惟倘若原審之理論可行,有關聚眾鬥毆受普通傷害之部分,係非告訴乃論,則事實欄肆三(一)所示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尚有一被害人即莊瑞源亦受有普通傷害,原審並曾傳喚被害人莊瑞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何以於事實欄卻記載有關被害人莊瑞源受傷害部分為未經告訴(詳原審判決書第二九頁事實欄所載)?益徵原審此部分之論罪創設法律所未設之規定,並就有關被告等傷害上開安管人員三人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科刑,復於理由欄記載本院業已告知上開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云云,自有違誤。 三、又有關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既已經對部分傷害之共同被告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則該部分因與被告等人傷害被害人薛貞國部分所犯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關被告等被訴傷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部分,即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有關被告林立凡部分,雖認為被告林立凡傷害上開三名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疏未注意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業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且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即包括被告林立凡,原審就被告林立凡部分再依傷害罪論罪科刑,即有未洽。四、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判決意旨可知,同 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查原審判決就同一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就其中被告柯俊廷、林立凡、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等人,認為涉犯共同殺人罪,然另又認其中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等人,涉犯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顯然就同一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分別出現有不同之論罪情形,即有矛盾,況其中原審認定係殺人犯意之被告柯俊廷,其行為係毆打、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林立凡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李聿鈞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周譽騰係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並吆喝伸手推被告林立凡;被告陳致霖係揮打、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郭士均係吆喝及手揮打、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苟桓銘係持紅龍柱二次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許淳凱係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二次再丟擲紅龍柱;被告張程翔係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周柏諺係持鋁棒一次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葉品成係持深色棍狀物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洪翊係腳踹及以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曾威瑾係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游家樺係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並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張家瑋係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丟擲;被告廖嘉俊係持紅龍柱二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邱宇玄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陳建宇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人等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僅因見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引發衝突,事先既不認識被害人薛貞國,亦與被害人薛貞國無任何仇怨,已難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況客觀上,倘若上開人等當時確存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衡情,上開人等應以銳利凶器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惟僅分別撿拾現場紅龍柱或球棒、棍狀物攻擊數下,再觀諸被害人薛貞國當時因遭眾人圍毆業已喪失抵抗能力之當下,倘若上開人等欲殺害被害人薛貞國於死,應密集實行殺害手段,期能迅速剝奪被害人薛貞國性命才是,實無在揮打被害人薛貞國數下後,隨即逃離現場,此由被害人薛貞國並非係於遭毆後當場死亡,而係於被告等人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時間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游永濂、謝育君、李東裕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益徵上開人等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時確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則原審就上開人等論以共同殺人罪,即有不當。五、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多數行為人因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多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且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查原審就同一原因即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所引發之第三波衝突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傷害犯行之被告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培安、劉瀚陽、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傑、李俊賢、張博鈞、樊豪等人僅論以普通傷害罪,顯然違反前述判例所揭示共犯應負全部責任意旨不符,況被告石雨倫有於第三波衝突時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並右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被告林宥承並有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連續以右腳踹動作二次;被告張福生有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之方向;被告張繼誠有高舉右手持黑色棍狀物追在被害人薛貞國身後且右手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被告王培安有持扣案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紅龍柱上並採得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及被告王培安指紋;被告劉瀚陽係與被告洪翊、王思凱等人從○○○○ ○○○大樓大廳將被害人薛貞國直接拉扯至騎樓外而使被害人 薛貞國趴在地上,被告劉瀚陽復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後,周遭之男子即上前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攻擊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被告李岳澤攻擊被害人李家信;被告奚國翔攻擊陸韋皓、楊文政及安管人員;被告李俊傑攻擊陸韋皓、楊文政及安管人員;被告李俊賢毆打安管人員後,再持棍狀物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被告張博鈞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及安管人員;被告樊豪在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並於被害人薛貞國遭群眾往外拉扯之際,以左手不斷由左往右對著人群比往外之手勢,且搶下甩棍朝安管人員攻擊,依前述說明,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上開行為人既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與被害人莊瑞源等人,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及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依前述說明,即應一同負責,然原審就上開人等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聚眾鬥毆傷害罪,顯非適法,況上開人等亦有以棍棒攻擊或腳踹被害人薛貞國,為何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論斷,而非原審亦認為有殺人犯意之部分行為人例如被告柯俊廷、林立凡等人亦係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卻構成共同殺人罪?益見原審論罪之不當;況上開人等既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後被害人薛貞國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何僅構成傷害罪,且原審復就其中被告劉瀚陽、石雨倫、張博鈞宣告緩刑?足見原審論罪及量刑均有違誤,自有不當。 六、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第六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均認,糾集眾人前往理論,當有預見倘若發生衝突時,眾人義憤填膺,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當有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多人群起圍毆被害人,可能失控因而發生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應屬客觀上可以預見。查本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三人,係被告曾威豪、劉芯彤推由被告蕭叡鴻糾集本案數十人前往○○○○○夜 店理論,部分人等並先集結於○○○○公園,可證其三人之犯意 應係糾集數十人前往○○○○○夜店,主觀上有預見倘若發生衝 突時,眾人義憤填膺,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當有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就上開三人之犯意,認係於事實欄肆三(一)所示○○○○○○○大樓大廳 內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始產生傷害之直接故意云云,已有不當,且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三人既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何以原審認定上開三人之分工行為記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任憑薛貞國遭其餘被告毆打,不為任何阻止」或「在一樓大廳內時,跟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阻止游永濂救援薛貞國」,此等行為記載,如何認係屬傷害之直接故意?益見此等犯意記載顯然錯誤。 七、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培安、劉瀚陽、黃皓瑜有關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認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聚眾鬥毆傷害罪,業已變更起訴法條(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卻又另於判決最末處,再就上開人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三九七頁至第四0六頁),顯然同一犯罪事實,已經變更起訴法條後,又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述說明,顯有錯誤。 八、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張福生係屬「其餘未下手實施傷害薛貞國及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詳判決書第三一頁),即係認為被告張福生涉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惟於理由欄記載「(十六)被告張福生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第三波衝突拉扯薛貞國之過程中,張福生有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的方向,故被告張福生對薛貞國攻擊之行為,已可認定。」(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七二頁),並於論罪部分認被告張福生係犯聚眾鬥毆傷害罪,顯然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 九、被告黃皓瑜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詳細向檢、警及法官供述,的確於被害人薛貞國遭拖出來時,一群人圍上去,其也跟著圍上去踢被害人薛貞國一腳,後來有人拿紅龍柱來打,其就閃開了等情,內容業如前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薛貞國遭拖出後遭毆打之情形一致,觀諸檢察官就被告黃皓瑜有關被害人薛貞國部分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重罪,惟原審僅論以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倘若被告黃皓瑜僅有涉犯在場助勢而未有任何傷害行為,何以其刑度竟比原審認為有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林諺叡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張博鈞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莊乃泓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況原審於科刑之說明復記載下手實施傷害者,其刑度應較在場助勢罪者重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二0一頁),益見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 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林諺叡、莊乃泓二人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並未有任何動手行為,且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則上開二人係於第二波衝突時,分別毆打安管人員,觀諸第二波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劉芯彤前來指認安管人員,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兩者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且第二波衝突亦僅安管人員受傷,本案之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既已經具狀對其等傷害部分撤回部分被告之傷害告訴,效力自及於全部被告,觀諸本案檢察官對上開二人起訴之法條均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則本案上開二人既僅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助勢,原審論以自行創設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聚眾鬥毆傷害罪云云,即有不當。 十一、再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既已規定「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可見即得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原審既認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然又認「又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 死嫌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原起訴及追加意旨既所認渠等共同到場所為下手實施傷害或殺人行為,乃聚眾鬥毆型態中參與程度更重之行為,本即已蘊含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行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包含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云云,亦即認為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曾威豪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然與原審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乙節,顯亦有不當。 十二、再依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意旨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查本案被告蕭叡鴻等人所邀集之群眾多達七十餘人前往○○○○○ 夜店,則本案行為人中之成年人被告,依一般普通之可能性,應可預見其中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原審就各別被告是否主觀上明知有否少年而為不同之判定(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顯與上開判解認為不以明知,僅須以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不符。 十三、原審於科刑欄記載「丁、科刑:‧‧本案被告涉犯罪名有四 ,分別為犯殺人罪、犯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刑而於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量刑及有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刑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然若被告之行為已不僅止於在場助勢,而係下手實施傷害卻非構成傷害致死,則借以普通傷害之刑,其可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千元以下罰金之量刑範圍,惟單僅在場助勢之人,其卻應於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審度,即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是本諸上述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封鎖作用』,而求被告間犯行之評價合理 及相當,本案被告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在別無刑之減輕情形下,量刑不得低於二月之有期徒刑,合先敘明。」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一頁),顯與刑法規定不符,因下手實施傷害者,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即明文規定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重傷罪或重傷害罪處斷,上開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根本無上開理由欄所謂「然若被告之行為已不僅止於在場助勢,而係下手實施傷害卻非構成傷害致死,則借以普通傷害之刑,其可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千元以下罰金之量刑範圍,惟單僅在場助勢之人,其卻應於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審度」之情形,足見原審有關此部分之論述,核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四、原審就被告等人之量刑均屬不當:查原審有關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依原審判決書之說明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被告個人具體量刑因子」(詳原審判決書第二0六頁至第三九六頁),其內容無非係以原審囑託國立臺北大學社會科學院犯罪學研究所進行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作為憑據,然其內容均僅記載有關各被告個人事項,如成長背景、學校及工作經驗、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對本案之認知、案發生生活狀況與改變、機構或家人陳述等,然上開內容並未敘及上開各被告對本案被害人薛貞國之相關事項,例如各被告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即圍毆被害人薛貞國;各被告對被害人薛貞國之犯罪手段不同;與被害人薛貞國從不認識;各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例如:對被害人薛貞國家屬所造成危害或損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各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另於量刑時復斟酌有關業已撤回告訴之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部分,故原審對各被告之量刑即有失衡,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等均認量刑不當而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書指摘:1、被告等人聚眾前往○○○○○夜店,僅因被害人薛貞 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眾人即對被害人薛貞國施加暴行,未下手者亦在場助勢,足見被告等人此種不問是非、不論後果之聚眾暴行,實難予以輕縱。2、案發地點○○○○○○○大 樓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 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大樓出入之人甚多,被 告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安管人員及被害人莊瑞源等人進行毆打、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 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施暴,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3、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分述如下:(1)被告 曾威豪、劉芯彤為本案糾紛事主卻均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蕭叡鴻、石雨倫、林宥承、王培安、張博安、張程翔、張福生均有動手毆打安管人員或被害人薛貞國,卻僅承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足認前開被告等人在罪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企圖脫免罪責,足認其犯罪態度惡劣。其中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基於主謀指揮之地位,對於本案犯罪之計畫具有主導權,且其三人在案發現場頤指氣使、氣燄囂張,其量刑應予重懲。(2)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偉、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萬少丞、易寶宏、王思凱、劉瀚陽、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培安均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惡行,與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有密切關係,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被害人薛貞國僅在短短之數分鐘內竟慘遭毆打致死,顯見前開被告等人下手之方式之凶狠。其中被告萬少丞、易寶宏葉品成、廖嘉俊、王思凱、曾威瑾、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劉瀚陽在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反覆其詞並附合其他被告翻異前詞,足徵其等犯後亦無悔意。(3)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張博鈞、莊乃泓、林諺叡、李俊傑係因攻擊與其等立場不同之對象(即安管人員、薛貞國、莊瑞源),進而導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然前開被告否認其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結果有關連性,足徵其為脫免罪責(傷害致死),僅願意坦承刑度相較輕微之罪(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足徵其僅因訴訟策略之考量,而非真心悔悟,是應予非難。(4)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周柏融、黃皓瑜、黃飛達、徐建軒、石亞倫、羅翊、邱一剛、陳威宇、劉志傑、鄭森文、陳羿諼、陳麒安雖坦承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然前開被告就本案之認知多為「僅係前往處理事情」、「湊熱鬧」、「不知道自己底做錯什麼」、「知道自己做過什麼」、「運氣不佳」、「無奈」、「看新聞才知道事情嚴重」等,直至審理程序因理解法律規定始改口認罪,顯見前開被告在案發前、後仍無法理解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足認前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悔意不足,實難輕縱。(5)又本案經警查獲後,於偵審過程中仍不知潔身自愛,被告萬少丞、樊豪、王俊傑、王卓涵、石亞倫、張晉祐、羅翊、周柏融、苟桓銘、廖嘉俊、陳羿諼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洪家寶、李聿鈞、馬奉孝、王培安、張博安、黃皓瑜、張福生、李岳澤、張繼誠、董紹堂、徐建軒、鄭森文、劉志傑則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林諺叡另涉有恐嚇取財案件;被告陳麒安另涉有妨害公務案件;被告許淳凱、薛豐庭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陳致霖另涉有毀損案件;被告郭士均另涉有恐嚇案件;被告吳元德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開被告仍我行我素、依然故我,足徵其無法自我約束,且家庭功能失效而無法管束,是應透過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他律方式始能對前開被告產生拘束。5、被害人薛貞國係家中經濟支柱,死後仍有年邁母親、配偶(即告訴人Y○○)及未成年子女尚需 扶養,且告訴人調 解過程釋出最大誠意,並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然和解情形與履行狀況如下:被告易寶宏、游家樺、張程翔、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李俊賢、林璟叡、陳柏翰、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黃皓瑜、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譽騰、陳致霖、邱宇玄、洪翊、廖嘉俊、張繼誠、奚國翔、張博鈞、洪家偉、洪家寶、薛豐庭、張晉祐、馬奉孝、周柏融、黃飛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卻未履行任一款項。被告苟桓銘、陳建宇、林宥承、虞孝鴻、陳俊宇、石雨倫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遲延履行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款項。被告劉芯彤、曾威豪、蕭叡鴻、郭士均、許淳凱、周柏諺、葉品成、曾威謹、萬少丞、張博安、王思凱、劉瀚陽、李俊傑、王培安、張家瑋、洪翊、周柏融、郭士均、張福生、張博安、曾威謹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然其履行期間均逾三年之久,甚至長達四十一年,且均無任何擔保。足徵上開所列被告就自己所犯造成告訴人家庭頓失經濟支柱仍漠不關心,至上開所列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僅欲藉此博得較輕之刑度,實際上告訴人之損害無法獲得填補甚明。6、原審判決就緩刑之宣告不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石雨倫、劉瀚陽、邱一剛、陳威宇、虞孝鴻、林宥承、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莊乃泓、張世偉、廖嘉隆因家庭力量支持,且有具體生活目標等情,認定渠等未來涉入類似案件之可能較低,應無再犯之虞。然前開被告之所以會參與本案,應係家庭結構(如單親)、管教方式(如隔代教養)、成員互動等家庭因素所導致,然於本案發生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被告等人家庭情況之改善,更何況前開被告參與國立臺北大學社會科學院犯罪學研究所量刑前社會調查時,僅被告林宥承、邱一剛、莊乃泓、陳威宇四人有家人陪同參與訪談,是難認前開被告均確有家庭支持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定實屬無據。又被告石雨倫、劉瀚陽、邱一剛、陳威宇、虞孝鴻、林宥承、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莊乃泓、張世偉、廖嘉隆雖無前科,然其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影響顯與一般糾眾鬧事有異,且前開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因量刑過輕而難使告訴人甘服,而據此請求上訴,是原審科處緩刑之刑典,實與人民法律情感相違,亦屬不當,爰請撤銷緩刑之諭知。(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書則記載:被告柯俊廷攻擊薛貞國之惡行,與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有密切關係,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被害人薛貞國僅在短短之數分鐘內竟慘遭毆打致死,顯見被告柯俊廷與同案被告蕭叡鴻等人下手之方式之凶狠,實難予以輕縱。(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請上字第一八八號上訴書記載:按原審判決雖就被告林立凡無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科以被告林立凡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之有期徒刑,然被告林立凡係案發後二年二月始經警方拘提到案,期間被告林立凡明知自身所犯乃社會矚目之殺警案件卻從未主動到案,顯係完全漠視我國之法紀並對自身造成被害人殞命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傷痛之犯行毫無悔意,再者,被告林立凡於拘提到案後於審判中否認犯罪且說詞屢屢反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告訴人仍認原判決之刑度稍嫌過輕猶嫌不足,應具體判處之刑度為十六年至十七年之有期徒刑,始為妥適。本院經審視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認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原審並未區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惡性較重(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理由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另被告蕭叡鴻及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等人既係本案糾集眾人之主謀,其等之刑度竟較甫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刑度輕等失衡情況,並再參諸各行為人之分工情形,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等,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威豪部分: (一)被告曾威豪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被告曾威豪成長於健全家庭,家人間關係相當緊密。父母白手起家,從彰化燈飾工廠做起,六歲前因父母事業繁忙,於彰化老家與祖父母同住。六歲後與父母、哥哥同住於汐止山上,父親因拓展事業至大陸工作,母親母兼父職,帶著被告曾威豪與其哥哥長大。國中三年級時全家移民澳洲,一直到高中三年級均住在澳洲鄉下地區的接待家庭,高中、大學曾過水泥工、搬貨、掃地、燈飾店及服飾店銷售員之打工。五年前大學畢業後回國,於家中燈飾貿易公司任職,期間曾派往德國合作公司學習一年,從基層做起並至各部門實習。案發前,被告曾威豪主要負責公司業務,哥哥則常駐臺灣負責公司財務。案發後因被告曾威豪無法出國,與哥哥相互調換工作內容。 2、學校及工作經驗:國小時曾參加排球校隊,榮獲全國第四名,至今對國小球隊教練仍相當感念,因為訓練與比賽過程中,教練要求大家學習獨立、自我生活管理,收穫甚多,師生至今仍有聯絡。國中三年級後家人以旅遊為由,將被告曾威豪帶到澳洲完成國中學業,並繼續就讀高中、大學。在高中、大學期間參加澳洲學校橄欖球隊,大學主修商業貿易,雖沒有太大興趣但也順利畢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同案被告中有一位是國小同學(案發當天不知道對方也到現場,後來才知道)、十九歲時透過朋友認識同案被告之一,目前有聯絡的友人多為澳洲認識的臺灣朋友或在臺灣工作後認識的朋友,回臺灣後與國小同學偶有聯絡。案發前因長期在大陸處理公司事務,大約三個月回臺灣一次,每次約停留一個星期,回臺期間,大多時候陪伴家人,僅週末才與朋友外出,有時便會找同案被告喝酒、吃飯、聊天,知道同案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因此常會請吃飯。 (2)回臺協助家中事業後,常陪同父親前往酒店與客戶談生意,因父親中風後盡量避免前往,除非是外國客戶要求,否則亦不會去酒店談生意。其表示不喜歡夜店,因較無隱私,但KTV包廂又常常客滿,所以和朋友聚會時會選擇酒店 ,也因此常請同案被告協助開包廂,去酒店就單純是自己和朋友喝酒,未吸毒或叫小姐。 4、對本案認知:於事發隔天早上瞭解到事情的嚴重性,且新聞不斷報導,因認為自己是事主需要出面說明,於是在聯絡律師後,與同案被告、女友一起至警局投案。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表示非常後悔、因為自己的緣故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與其家庭破碎。此外,也連累了自己的家人以及同案六十幾位被告。但也因此案認清了身邊的一些僅是想要佔便宜而奉承自己的朋友,自己過去竟然也慢慢喜歡上這種被奉承的感覺,本案對自己無疑是當頭棒喝。 (2)因涉及此案還被一位在澳洲認識十幾年的朋友騙了幾百萬和名車,家裡和公司亦收到不少恐嚇信及電話,父親因此二度中風,母親除了公司事務外,還為了本案四處奔波,即使如此,仍感到家人相信、支持自己,並沒有被家人遺棄,且家人間的關係變得更為緊密。 (3)交保後生活歸於平淡,與哥哥交換在公司所負責之工作,自己目前負責公司財務,公事之餘載送父親前往復健。每天都會到公司附近的寺廟拜拜,每週固定會去作兩次義工,希望功德可以回向給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以及其他被自己連累的同案被告。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時,母親陪同並接受訪談。訪談當日被告曾威豪提前十五分鐘抵達。母親描述曾威豪成長過程、學習經驗、生活模式,大致與自述內容吻合,亦非常關心被告曾威豪,希望其能從本案中學到教訓,不要自暴自棄,重新開始不同的人生。另一方面,母親一再表達對被害人家屬的愧疚,並對於同案其他被告因被告曾威豪的事而涉入本案,也深覺想要補償,歉意與補償之心溢於言表,也希望日後能協助環境不佳的同案被告更生、重新生活。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曾威豪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僅因前一日在○○○ ○○夜店與安管人員發生糾紛即經由蕭叡鴻邀集本案被告多 達七十餘人前往○○○○○夜店,應屬本案之主謀,其量刑應 予重懲。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糾集眾人前往○○○○○夜店, 終造成鬥毆後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自始否認與被害人薛貞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 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曾威豪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 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曾威豪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 3、又被告曾威豪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4、惟被告曾威豪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五百萬元,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三百四十萬元。 二、被告劉芯彤部分: (一)被告劉芯彤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為家中長女,與弟弟、妹妹年齡有段距離。國小前全家與外婆、外公同住,因父母事業繁重,主要照顧者為外婆。自陳與家人相處融洽,自有記憶以來父母未曾有嚴重的吵架爭執。母親訪談時表示先生為公司主管,自己是家庭主婦,家中經濟情況小康。 2、學校經驗:國中、高中皆就讀私立學校,國中參加合唱團,國中畢業後,本想選擇高職就讀,但仍依循父母的安排進入私立高中就讀。高中曾住校一年,成績中等,也擔任班級風紀及衛生股長。高中畢業後,曾希望可以到國外留學,但父親覺得太危險且所費不貲而未能如願前往。之後進入大學夜間部就讀,因而認識了一些愛玩夜店的朋友,讀兩個學期後休學。在未讓父母知情下,偷偷轉學,並曾在咖啡店、飲料店打工約半年。之後因認為在大學認識的朋友常玩夜店太過複雜,因此再度休學。二度休學後,在家教老師協助下準備轉學之備審資料,錄取文化大學進修學士班(夜間部)。然而,開學前夕因涉及本案遭羈押無法正常上課。在交保後,已回到文化大學繼續就讀,一學期修習二十三學分,期待可以追上羈押期間落後的課程,目標是攻讀企管、國貿或財經學位。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大學時開始與朋友流連夜店、酒店,這樣的夜生活讓自己生活委靡不振,頗耗體力、時間、金錢。於一0二年底,經朋友介紹在夜店認識曾威豪,不久後開始交往,平日生活以曾威豪為中心,幾乎每天都有在一起相處的時間,並在曾威豪公司打工,擔任助理。 4、對本案認知:案發後,被告劉芯彤強調新聞將自己定調為此案主嫌、並稱自己指使其他同案被告至夜店傷害安管,但自己所知的事實非如此,因此決定出面說明而投案。被告劉芯彤認為自己與事發有關,但與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關係,該承擔之責任就等法院釐清與判決。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表示此案件對於自己是學習的機會,也瞭解自己沒有再犯錯的機會,晚上不應出門,也不應去聲色場所及糾紛較多的場所。以後做事之前都會再多想一點。交保後生活作息正常,回到學校繼續完成學業。這段時間沒有跟朋友聯絡,已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希望完成學業後,協助曾威豪事業並共組家庭,而這個事件對自己僅為突發狀況。 (2)本案發生後,造成家中經濟壓力,且因媒體過度渲染、誇大不實報導,使母親憂鬱症發作、影響到家中未成年的弟弟、妹妹(因媒體跟拍),深感不公平。但家人的關係並未因本案而有所改變,家人表示會全力支持。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由律師與母親陪同參與訪談,母親也接受訪談。母親對女兒關心之情溢於言表,因本案全家人與丈夫工作受到媒體的誤解報導,而遭受極大的傷害。對於被告劉芯彤成長與就學歷程,母女描述大致相同,表示女兒生活單純,愛漂亮,絕非媒體描述的複雜。但母親並不清楚女兒高中以後在外活動、打工與交友情況。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劉芯彤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僅因前一日曾威豪在○○○○○夜店與安管人員發生糾紛即經由被告蕭叡鴻邀 集本案被告多達七十餘人前往○○○○○夜店,應屬本案之主 謀,其量刑應予重懲。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糾集眾人前往○○○○○夜店, 終造成鬥毆後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自始否認與被害人薛貞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 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劉芯彤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 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劉芯彤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 3、本案雖係起因於被告劉芯彤當時男友曾威豪前一日在○○○○○ 夜店之糾紛,被告劉芯彤始與曾威豪經由蕭叡鴻糾眾前往○○○○○夜店為曾威豪出氣,然以所糾集之人數多達七十餘 人,被害人薛貞國復遭數十人同時以手、腳或棍棒、紅龍柱等物朝身體等處毆擊、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下手非輕,其等行為惡性重大,被告劉芯彤眼見被害人薛貞國所受傷勢甚重,竟不思將被害人薛貞國送醫,隨即逃逸離去,終至被害人薛貞國傷重不治死亡,此乃剝奪被害人薛貞國之生命,被告劉芯彤等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復影響社會治安,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4、惟被告劉芯彤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三十五萬元等情,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另被告劉芯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再陳報總計已經給付四十萬元之單據(詳本院卷九第八五三頁至第八五七頁)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蕭叡鴻部分: (一)被告蕭叡鴻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父親目前六十餘歲、從事保全工作,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母親五十多歲、曾從事貿易工作,現為家管,一家人一直都在○○租屋。被告蕭叡鴻為家中 獨子,國小四年級學會腳踏車後就喜歡到處玩。在小時候會因為晚回家、愛玩、不做功課,被父親持皮帶打罵管教,國中後則以扣零用錢管教。被告蕭叡鴻與父母親感情不錯,出社會後有心事會與父母聊天。父母親均知道自己從事酒店工作,一開始雖反對,但後來基於生活只好接受。被告蕭叡鴻提及若因酒店工作心煩時(如客人欠帳),也會與父母聊天。二十四歲搬離家中,與女友一起在外租屋,未來若結婚,希望能搬回家與父母一起居住。父母是蕭叡鴻生命中最重要的兩個人,雖然少年期間認為朋友比較重要,但這幾年覺得家人比朋友更重要。 2、學校及工作經驗: (1)國中二年級時,因為母親從事貿易工作地點在上海,曾經隨著母親到上海就讀當地國中一年,但不習慣當地生活環境,也沒有朋友,故轉回臺灣就學。因原就讀之國中學生員額已滿而轉學至另一所國中。對不斷鼓勵培養自己興趣且對待自己方式最不一樣的導師頗為懷念。國中生活基本上自認小錯不斷,但無大錯,覺得還算快樂,且擅長跑步、排球等體育課程。 (2)國中畢業後,先就讀家商餐飲科一年,就學期間經常打架、蹺課(在家打電動、睡覺),被記過輔導轉學,休學一年。休學期間,在餐飲店打工,當時月入一萬至兩萬元,除可養活自己還可以供養父母親。後來復學半工半讀完成高中學業。復學後,曾經擔任街舞社社長,參加全國可口可樂盃比賽得第六名,並在校外組舞團,具有編舞、混音能力。本想進入華岡藝校舞蹈科就讀,但考量學費太貴、日後就業出路不易,加上自己也可從事餐廳工作,故放棄就讀,然基於父母期待自己念大學,還是考上科技大學國際貿易系夜間部,白天工作,晚上讀書。但覺得自己兩件事均無法兼顧,白天工作太累,晚上上課睡覺,半年後決定休學。雖不覺得學業困難,但因國小起就愛打電動遊戲,學業落後太多,後來要追上較困難。總體而言,求學過程學業成績中等,學科成績較差,術科中等,但擅長體育、舞蹈。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約二十一歲開始至案發時都從事酒店幹部一職。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瞭解工作性質後開始上班,主要工作是介紹客人到酒店消費、陪客人喝酒、瞭解客人的需求,業績非常好。被告蕭叡鴻認為一名業績好的幹部,不一定需要喝很多酒,但要能掌握客人的來源,自己的客人多數是同學、朋友、朋友介紹或從客人變成朋友者,並提及掌握客人的方法,需要觀察客人消費習慣、區分主客與副客,以及「價格透明化」,不要在價錢上佔客人便宜或欺騙客人,誠實告知客人成本與利潤,獲得客人信任後,客人才會再度消費。酒店業績每月可超過十萬以上,但也有代價,例如:有時客人未付帳,需要自己付帳或為客人想出分期付帳的方法;另外,經常無法與常人一樣白天活動或社交,自己晝伏夜出,連與朋友聚會的機會都沒有,被告蕭叡鴻認為這份工作是「生存以上,生活以下」,亦即工作可以滿足生存,但無生活品質可言。又酒店工作雖環境複雜,但自認可抗拒幫派、毒品、暴力、女人等誘惑,且認為每個人都要有「評估風險」的能力,若決定要從事不法活動,也要考慮「被關」的代價是否值得,所以過於複雜的客人(黑道與白道),盡量避開(這也是其客人多半是上班族的原因),至於喝醉的客人會盡量早點送回家,才不會衍生可能的衝突。在跟幫派者來往方面,保持「不交惡,也不深交」的原則,而對販毒者的看法則認為「有需求才有市場」,雖然販毒者不好、是違法的事,但吸毒者通常是自願的,少見被迫,因此若友人想販毒,會建議他想清楚,若被抓要自己負責。 (2)案發前每月租屋花費兩萬八千元,奉養父母兩萬元,也負責支付自己、女友、母親健保費用、手機費用、兩家水電瓦斯、第四台、生活費等費用,每月基本開銷不少。但每月也會存錢記帳,希望未來脫離酒店工作後,能開一家「二手電動玩具店」,除了自己對電動遊戲本身有興趣外,也評估賣二手遊戲主機、PS3、遊戲片有其市場,應該是 可以賺錢的行業。自二十歲起,與現任女朋友交往,已經快七年,女朋友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平常較好的朋友有十幾個,有些是過去的同學、鄰居,有些是在酒店結識,因為平常樂於幫助朋友化解衝突,也很「護短」,明知朋友做錯,會設法用合理方法跟對方找到雙方可接受的解決方法化解爭端,故交遊廣闊。 (3)蕭叡鴻自述念大學時(約十九歲),曾覺得身體不適,至三軍總醫院掛急診,被診斷有重度憂鬱症、重度躁鬱症、中度焦慮症,服藥半年。當時非常易怒、經常疑神疑鬼(如同學講話,懷疑講自己的壞話),容易和同學起口角、吵架。後來健康情況比較好轉,但醫生當時就不建議服兵役。到了二十歲,兵役科精神科認定自己因健康因素,不適合入伍而免役。 4、對本案認知:原本認為自己可以控制情勢,且已傳達不要鬧事的訊息,但後來發現同行不認識者太多,難以掌控,且許多人態度和自己預想的不同。事發後,不但對不起被害人家屬、連累家人,更因自己是主要召集者,也連累所有同案年輕被告,大家的未來都受到影響,不知道未來在哪裡,難辭其咎。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難過、自責,很願意彌補被害人家屬,特別是對於被害人母親的愧疚更深。雖否認殺人,但認為自己是衍生一連串嚴重結果的開頭,需負起道義責任,希望能透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家屬對話、瞭解彼此的想法,在談及被害人家屬與自己家人時數度流淚。 (2)在看守所羈押六個月期間,心裡為自己、被害人家屬、自己的父母親感到難過。因被羈押對父母影響甚大,所以能夠理解本案被害人家屬所失去的以及對其日後生活、心理精神各方面的影響。案發後家人被親朋好友指指點點,說風涼話,更擔心萬一服刑或出獄時,父母親的身體健康與生活可能陷入困境。 (3)認為本案是給自己的一個教訓,清楚體會以後做任何事情,需要多方考慮,因為事情總是一體多面的,規劃或計畫存在變數,要更縝密的思考再行動。一0四年三月底交保後曾試圖找工作,但未盡其功,因雖可以隨意找到餐飲工作,自己對此工作也有興趣,但每週二要出庭、每晚十一點要回到家,餐廳工作難以配合自己的時間,而放棄。也曾嘗試找業務員工作(如保險、房仲、賣車),因為上班時間比較有彈性,但直到修復式司法會議訪談時,尚未找到工作。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蕭叡鴻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僅因前一日曾威豪在○○○○○夜店與安管人員發生糾紛即邀集本案被告多達 七十餘人前往○○○○○夜店,應屬本案之主謀,其量刑應予 重懲。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糾集眾人前往○○○○○夜店, 終造成鬥毆後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自始否認與被害人薛貞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 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蕭叡鴻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 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蕭叡鴻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 3、本案前去○○○○○夜店之被告,均係經由被告蕭叡鴻直接或間 接糾集,欲仗人多勢眾替被告曾威豪出氣,對被害人薛貞國家屬留下終身無法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民眾之震撼及畏怖感,被告蕭叡鴻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所為自應予以嚴懲;且案發後亦與被告曾威豪、劉芯彤逃亡,嗣後出面投案,並曾教唆同案被告丟棄手機等情,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4、惟被告蕭叡鴻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二百萬元,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十四萬元等情,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八萬元。 四、被告李聿鈞部分: (一)被告李聿鈞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父母健在,目前與家人住在中山區,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個在美國唸大學的哥哥,與哥哥生活圈幾乎不同,感情普通,下有就讀國小的妹妹。被告李聿鈞原國小也要前往美國,但最後因叔叔怕自己一個人去美國會發生危險,不准而作罷。父親在拉鍊公司運輸部工作,該公司是家族企業,為祖父與另一家族合開之公司,目前股權主要被另一家族取得。目前也在該公司上班,與父親一起負責送貨,但未支薪。生活收入來自父親給的零用錢。父親一0四年四月底因車禍住院,顱內出血、腦血管破裂,因此很擔心父親的病況,也會跟母親輪流至醫院照顧父親。 (2)父親是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從小照顧且比較理解被告李聿鈞的想法,覺得自己的個性也較像父親。因父親相信人走偏遲早會回歸正途、想玩就去玩,但告誡絕對不可吸毒或殺人,若因兩方發生衝突而打架,尚可接受,父親亦告誡其一生中願意給被告李聿鈞3次機會協助處理社會事端, 若超過3次就需自己負責,本案已為第三次機會,父親聘 請律師協助打官司表示願意幫忙到底。 (3)國中時父母親開始喝酒,父親每日下班後喝到晚上七點睡覺,母親每日半夜開始喝到兩三點並且會吵鬧,不喜歡母親喝完酒會來吵自己的行為,但也不想管父母的事。案發前大約每天晚上九點多回家,回家後鮮少與父母親接觸、共同吃飯。 2、學校經驗:自小不喜歡唸書,就讀國小時因不愛唸書與跟老師打架,常被罰下課抄寫課文。曾被醫院鑑定為過動症並接受治療。國中進入叛逆期後開始喜歡打架,國中在校時曾被欺負而用美工刀反擊,但被對方搶走。唸過三所高中,共約一個多月,最後因經常不上課而休學,未再復學。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服義務役時有過度換氣、全身抽筋的情況,且曾與連長吵架,部隊通知母親到部隊關心,對部隊此舉非常不悅,甚至失控與長官發生嚴重口角,差點要動手打長官,最後被送至臺中軍醫院鑑定為憂鬱症、躁鬱症與輕微精神分裂症,在十九歲時退伍。 (2)家中經濟狀況良好從來不需負擔家計,之前曾在連鎖速食店、火鍋店等餐飲店打工,最喜歡工作是在桃園親戚開設的染化工業倉庫擔任儲備幹部,但最後跟親戚吵架而離職,工作約兩個月。案發前工作不固定,白天會打工,若沒工作就會找朋友聊天。案發後曾在加油站工作做幾天,因店長看電視報導本案後通報警察,所以辭職。目前在父親公司幫忙。 (3)國中時嘗試酒精、菸。通常與朋友相約,每月喝酒兩、三次,酒量很好每次可喝到兩到三瓶威士忌,目前一天抽兩到三包菸。高中一年級開始吃檳榔,目前每天二十顆左右。案發前有時喜歡到酒店消費,都是跟朋友一起。 4、對本案認知:到夜店後才大概知道是要「談事情」,未料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當時大家都在打人,當下心裡雖怕怕的但怕被認為自己不合群,所以才踢了一腳,當時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直到早上在家裡看新聞才知道事情嚴重了。案發後知道警察會來找自己,所以一等警察打電話時就自行前往警局說明。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會心甘情願承受刑期,因為已經做了此事,父親也跟自己說遇到就去面對,跑也不是辦法,要坦然接受法院審判。因父母親未曾提過生活是否受到本案影響,所以並不了解,但未來出獄後,會回自家公司上班。 (2)很懊悔涉案,因為本案讓對方家庭失去父親,而自己父親最近亦曾出事才能體會這種感覺。不知道該怎麼去承擔責任,又覺得自己頭腦不太好、不太會表達情感,想道歉卻不知道怎麼道歉。事情已經發生而後悔莫及,開庭時不太敢正視被害人家屬,想要逃避。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李聿鈞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僅因友人洪家偉邀約即前往○○○○公園及○○○○○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供承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 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 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李聿鈞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 察之情況下,被告李聿鈞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 3、又被告李聿鈞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4、惟被告李聿鈞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三十五萬元,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五、被告萬少丞部分: (一)被告萬少丞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生長於隔代教養家庭,父親未成年時曾涉及案件服刑,出獄時與無婚約的母親生下被告萬少丞,隨後再度入獄服刑至被告萬少丞小學三年級時才出獄,並在被告萬少丞就讀國中時,父親再度入獄。而母親在無意願的情況下生下小孩,在被告萬少丞二、三歲時即與父親分開,並長期吸毒,因此被告萬少丞與母親幾乎從未往來。十六歲時見到母親,卻親眼目睹母親在其自宅內吸毒,之後就沒有見過母親。但因為母親經濟困難而曾應姊姊的請求,在二十歲經濟獨立後每月匯五千至兩三萬元不等生活費給母親。本案發生後母親為了向被告萬少丞或父親取得更多金錢資助,曾經威脅要至媒體爆料,父親非常生氣且嚴詞拒絕,但被告萬少丞自稱對母親沒有太大的怒意。 (2)被告萬少丞與其相差三歲的姊姊自小均由奶奶撫養,在軍職的爺爺去世後,奶奶以爺爺的月退俸養活一家老小,而叔叔因病去世後兩名堂兄弟也與奶奶一起居住。與奶奶的感情甚好、非常親近,但奶奶並不清楚其在學校的行為問題。奶奶後來罹患老人癡呆症,被告萬少丞就與奶奶一起睡,負責照顧奶奶,奶奶於被告萬少丞二十一歲時中風去世,讓被告萬少丞悲痛萬分。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女朋友、奶奶、姊姊。 (3)父親出獄後,曾與被告萬少丞、姊姊、奶奶、堂兄弟及繼母七人先住在○○,後遷居到比較大的汐止住處,同父異母 的弟弟出生後,同住家人增加到八人。後來父親購置房屋給堂兄弟與嬸嬸同住,一家人又搬回○○。十四歲時,父親 與繼母再婚,原先與繼母感情不錯,但在弟弟出生後因認為繼母偏心、常拿自己與弟弟比較、覺得弟弟比較優秀,自己無用、讓父親誤解自己等原因,常與父親、繼母吵架,家人關係愈來愈差,但被告萬少丞和弟弟感情不錯,有時想管弟弟,但覺得父親過度袒護弟弟。十九歲時與父親關係決裂,搬出父親居所,自己在○○○路(房租每月兩萬 多元)、大同區等處租屋三年多,至案發後才遷回父親○○ 家中。曾因生活於暴力環境,並認為父親重女輕男,不會打姊姊,以前很怨恨父親,但案發後和父親關係稍微好轉。 (4)父親從事餐飲業,也投資建築業、殯葬業,家中經濟情況頗佳。十五歲第一次去酒店是父親帶其前往的。案發前三年因工作關係每天都在喝酒,也曾在酒店遇到父親,之後也常在各種場合遇到父親,但會盡量閃避。 2、學校經驗: (1)就讀國小時曾打破同學的頭,後來學校把問題或好動學生合為一班,並組成躲避球校隊,比賽曾獲得臺北市第一名。國中時老師覺得被告萬少丞上課常吵鬧而不允許進教室,故每天上學時都是在訓導處與主任獨處,就這樣過了三年,國中期間會和同學打架、但從沒有打過老師。與國中訓導主任感情很好,雖然畢業多年,還是會約主任出來吃飯聊天,一0四年一月交保後,也與主任見面兩次,主任勸被告萬少丞不要再打架、個性要改變。以前聽不進去,現在似乎比較瞭解主任的勸告。 (2)國中畢業後進入餐飲學校就讀,唸了半年覺得在學校學不到東西,和父親商量後休學。父親為被告萬少丞開一間鹹粥店,並請一個朋友當大廚師傅,但被告萬少丞跟師傅經常打架,師傅後來離職店也關了。未來沒有繼續回學校唸書的期待,僅想學習一技之長。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小個性外向,情緒一來就很衝動,容易因小事憤怒,無法控制。國中行為尚可,高中時開始打群架,且開始攜帶並使用武器打架,自己、朋友都被砍傷過。○○為生活圈, 常和幾位同案被告和其他朋友聚會聊天。因交友廣闊,常不問原因的挺朋友、幫朋友出頭。自稱從未加入幫派,但曾經為了挺朋友,參加公祭、砸店、打架等活動。 (2)國中開始抽菸、喝酒、吃檳榔,案發後酒少喝了、檳榔也很少使用,菸一天不到一包。十九至二十歲間曾試著抽K菸,持續約半年,之後發現抽了心情也沒有比較好,反而被前任女朋友嫌棄,故較少使用。二十歲時曾因抽K菸被捕,被告萬少丞表示其實自己已經戒掉K菸,但因當晚喝醉,朋友拿給他抽就順手抽,醒來時已經在警局。 (3)十五至十八歲間曾經從事餐飲店廚房工作,先在父親友人的連鎖餐廳工作,後父親為其開餐飲店,一個月薪水三、四萬,但因為不斷跟師傅打架,換了十幾家店(因老闆是父親友人,故未被辭退),最後自己選擇辭職。 (4)服役時期,曾經涉及三、四次打架經驗(打同學、室友、長官),最後送至軍醫院被鑑定具有先天性暴力傾向、反社會人格,在軍醫院觀察一個月後因毆打不准假的長官,被移送軍監兩個月後退伍。服役期間曾與一位班長關係良好,理由是班長也是在外混、混不下去,背景相似比較有話聊。 (5)十九歲開始在外租屋,也開始在酒店擔任幹部,薪資好時月入十幾萬,但每天都要陪朋友、客人喝酒,從晚上十點到早上八點都在喝,一個晚上可以喝三、四輪。大部分的收入除了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外,多半花在自己上酒店或賭博,並無儲蓄。本案是被告萬少丞第二次去夜店,平常活動都在酒店,因為覺得夜店比酒店複雜,容易惹是生非。(6)本案發生前還涉及其他兩案件,曾被仇家尋仇,在自家門口遭人埋伏、手掌被砍斷。開了兩次刀,各住院一週。在被砍時不會有痛的感覺,看到別人被砍時,也無太大感覺。手掌至今仍未復原,每天復健,但因羈押在看守所期間錯過復健黃金期(開刀後三個月)、神經已經無法修復,可能終生殘廢。 (7)因本案羈押而第一次進入看守所,在看守所一天服用十三顆各種止痛藥及其他不知名的精神藥物,整天都躺在舍房,沒有力氣。目前因為精神疾病被列管,矯正署與衛福部均會定期派人至家中探視,交保後固定回診,現在除了精神疾病外,還有高血壓,醫生認為中風機率是百分之六十,身體狀況是六、七十歲人的狀況,但從未想到要自殺或自傷。 (8)案發後體認到真心的朋友不多,大概十個左右,多數是國中同學或從小認識的,這些好友不太會去酒店,而酒店認識的朋友,幾乎都不可靠。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凌晨看新聞才知事態嚴重,不敢告訴或聯絡別人。因手機是當場打架時摔到地上碎掉,就把手機丟了。又曾因類似事情被父親責打,這次怕父親又生氣來找自己,所以就躲起來。後來覺得被新聞抹黑,也不想要再躲,自行投案,隨即被羈押。 (2)認為自己沒有碰到被害人,但當時站在被害人旁邊,也間接傷害了被害人。在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坦承傷害安管、聚眾、傷害致死等犯行,也體會到本案對被害人妻子及其他家人、經濟造成很大的傷害,若被害人家屬表示意見,願意盡力賠償。但知道本案已經受到媒體渲染,很擔心日後判刑受到媒體誇大不實報導的影響。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後遷回家中與家人同住,並在父親開設的建築公司中看管物料,父親給兩萬元不算豐富的薪水,主要是怕其亂花錢。交保後除了在工地工作外,就與女朋友在一起,與父親關係獲得暫時修復。尚要還已撞壞的車子貸款,又因之前賺多少花多少,沒有儲蓄,父親給的薪水不夠現在日常花費,若錢不夠用時會找繼母借。 (2)案發後感受到很大的媒體壓力,常在路上被指認出來、受異樣眼光對待。姊姊也因本案換了工作,而就讀國小二年級的弟弟必須轉學。記者常在家樓下、父親餐廳拍攝,導致父親的餐廳生意無法繼續經營。 (3)因為交保條件包含限制出入不良場所而覺得生活受到約束。工作所得跟以前在酒店工作差很多,有經濟壓力,交保金及聘請的三名律師,都是父親出錢,因為本案發生,讓父親已經花了好幾百萬元。 (4)以前住在家裡時,父親管得很嚴,除了上課、上班,不准出門,十九歲後在外居住的三年間只跟姊姊聯絡,一年只有過年回家一次。本案發生後,原和父親決裂的關係稍微好轉。父親期待自己面對本案負起應負的法律責任、好好工作。一0四年六月時父親跟法院表示被告萬少丞開始使用毒品、夜間住在旅館,被告萬少丞也表示父親以暴力行為相向,因違反交保條件,再度被法院羈押。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萬少丞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並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邀約多人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僅供承有傷害犯行,其行為態樣為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 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萬少丞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 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萬少丞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萬少丞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惟被告萬少丞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一百五十萬元,然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十二萬元等情,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六、被告王培安部分: (一)被告王培安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父親不詳,自年幼有記憶以來即由年紀如同祖父母的阿姨、姨丈帶大,小時候曾與母親吃飯、遊玩,但每年僅見一、兩次面,沒有太深厚的感情。國中時母親病逝,並不瞭解母親,只依稀知道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似乎在外欠債,阿姨也鮮少提及父母的情況。對其而言,和阿姨、姨丈一家的感情就如同自己親生家人,表姊就像自己的母親一樣。一直以來都與阿姨、姨丈一家人同住,現在家裡同住者包括表哥、表嫂、姪子等共七人。 (2)成長時期感知自己家庭狀況特別,閒暇時常與住家附近朋友聚集、聊天,與同是家庭背景不完整的同案其他被告友人同病相憐。雖不熱衷於唸書,但行為倒還算不錯。儘管覺得家庭組成與一般家庭不同,但與家中成員感情頗深,阿姨、姨丈是其生命中最重要的人,而因經歷本次事件,對於自己長這麼大,卻讓年邁的阿姨、姨丈操心,感到相當愧疚。 2、學校經驗: (1)國中二年級是學業轉變的分水嶺,在此之前功課中等,之後結識許多校外朋友,大家常於家中附近小吃店聚集聊天或相約打籃球,變得愛玩、跟同學抽菸,課業直落而下,但對國中導師仍印象良好且深刻。 (2)就讀於高中時無心於課業,不到兩個月便休學至餐飲店工作。休學兩年後年滿十八歲,即將被徵召入伍,但不想這麼快去當兵,於是進入商職觀光科就讀於夜間部,具有學生身分而緩徵。在商職這三年半工半讀,雖然順利拿到高職畢業證書,但對此決定卻略感後悔,認為其最後三年的在校生活不是蹺課就是睡覺,浪費了三年僅在混文憑,還不如早點服完兵役。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時期結識的一群好友至今仍是交友重心,閒暇時常常聚集在固定的小吃店打牌、聊天。尤其視同案郭姓被告為阿姨、姨丈之外最重視的人。在異性交友方面,則顯現出其較不穩定、不長久的交往態度。高中休學兩年期間,在住家附近的餐飲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個月會將一部分薪水交由阿姨保管,惟過去喜歡改裝機車,在此部分開銷頗大。 (2)十歲時因與好友一同抽K菸而被警察抓到、繳交罰鍰,當時 罰鍰是由阿姨繳交,自己也因為這件事受到嚴重責備。另外在高中休學兩年期間,為了挺朋友而參與一次小型鬥毆,雙方赤手空拳邊打邊跑,幸未釀成大禍。除此之外,王培安沒有其他打架經驗。關於進出酒店等聲色場所,王培安則有數次消費經驗。 (3)於一0二年底入伍,服役生活還算順利,案發時僅剩一個月 役期,但仍因涉案而暫時停役。 4、對本案認知: (1)事發當天正值當兵放假,原與同案被告在一起,因接到其他友人電話邀約去夜店,幾人便一同先去友人住處再一起前往○○○○公園集合、復又前往夜店。途中已先聽聞前往夜 店目的是找安管「理論」,在現場自己並沒有攻擊任何人,離開時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且有血跡而感到驚嚇。隔天因部隊收假回營並看到新聞,因自己曾在現場而感到緊張、失眠,但並不怪罪邀約友人,反而責怪自己無聊、沒事想跟著湊熱鬧。 (2)自己雖沒動手但畢竟參加了此次「活動」,且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卻沒有叫救護車,因此還是需要負擔責任。能想像被害人家庭與小孩將面臨經濟上的壓力與情感傷痛,心感自責,在能力範圍內願意每個月拿出一部分工作薪水作為賠償。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本案造成最大的影響是家裡的經濟以及讓家人擔心、難過,尤其姨丈因年紀已大還為了本案操心住院,頗為自責。然而並沒有刻意減少、疏離與同案友人的往來,這些朋友仍是主要交友圈。 (2)羈押交保後原打算前往彰化,幫忙、學習舅舅經營的日本料理店餐飲工作,但因需固定開庭,南北來往麻煩以及自我心理尚未準備好而作罷。目前仍在餐飲店工作,待本案審理結束後再考慮前往彰化跟舅舅學習,期望未來能夠自己創業開餐飲店。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無家人陳述可供參考。訪談當日由律師陪同,訪談時,律師全程在場,王培安準時抵達,接受訪談。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王培安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因與郭士均等人在友人佳佳住處,即與其等前往○○○○公園再前往○○○○○夜 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僅供承有在場助勢犯行,其行為態樣為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 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王培安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 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王培安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王培安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本案發生後,又於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持有微量愷他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查獲。 4、惟被告王培安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一百萬元,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十四萬七千元等情,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五萬四千元。 七、被告易寶宏部分: (一)被告易寶宏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自小與外婆、阿姨同住在汐止,父母均不在身邊亦未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主要教養者為外婆,母親負責提供家中經濟來源。父母沒有婚約關係,父親曾開設一家歌廳,目前行業不明,母親從事演藝工作。尚有同父異母的哥哥、妹妹。國中母親開始每週給零用錢三千元,外婆生前也會給零用錢,故很少缺錢。案發前母子聯絡其實很少,母親連過年都不一定會回家。父親見面的次數也是個位數。小時候曾經怨恨母親只知道賺錢,不關心自己,本案發生後才體會母親的辛苦,改變對母親的看法,母子關係獲得改善。 (2)小時候母親給自己的觀念就是「父親很壞,會打女人」,警告被告易寶宏以後不可以打女人。長大後,覺得父親其實沒這麼壞,慢慢體會父親的感受,父親的家族以前有一些負面背景,因此母親希望不要與父親或其家族有太多接觸。父親在管教上並不反對男生以打架解決問題。外婆則從小很保護、寵愛被告易寶宏,雖然外婆知道在外逗留或打架,頂多告誡早點回家,並不會責罵。認為從小沒人可以管得動自己,從國小就開始打架,脾氣甚差。曾因過動傾向,接受學校輔導,也曾因好玩跟著女生流行一起割手自傷。長大後與女友吵架,也常聲稱要死給女友看。 (3)十七歲因在外惹事,母親請父親出面處理,之後曾在父親的歌廳當一年少爺跟父親一起生活了一段時間,常跟妹妹聯絡。外婆去世後房子被查封,阿姨搬到基隆,一0三年九月起自己在汐止租屋,租金一萬元,和前女友同居兩年。當時女友不滿被告易寶宏常出門「幫朋友」、不在家,兩人吵架頻繁。外公生前是警察,姨丈也是退休警察,姨丈過去很不喜歡易寶宏,本案發生後,母親希望被告易寶宏不要跟姨丈聯絡。表哥從事音樂行業,正好也認識本案夜店安管,曾協助被告易寶宏出面處理。 (4)案發前生命中最重要的三人是外婆、女友、朋友,但案發後,除了母親,其他人都不再重要,也搬至林口與母親一起居住。 2、學校經驗:國小期間常發脾氣打架。就讀私立國中時,因學校管教方式軍事化、太嚴格,被分到「放牛班」,國中二年級轉學到汐止的國中,對學業無興趣、愛玩,晚上常跟同學朋友至公園聊天、KTV唱歌、深夜未歸。高中時因 學校太遠,早上起不來,不想去學校,休學兩次;就讀高職時又因髮禁問題而不想唸,之後再選離家近的工商,就讀一陣子也不想唸。雖然唸了四次高中,但高中一年級始終沒有唸完過。本案發生後比較空閒,雖曾想過完成高中學業,但覺得在社會大學學得比較多,學校都是死背知識,用途不大。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平日喜歡玩車、改車(機車)、跑山,兩位未成年被告是國中玩車認識的,與另兩名同案被告也因玩車慢慢熟悉結交為友。少年起即因常去夜店認識很多女性友人,也常介紹朋友相互認識,或講事情,但很少到酒店係因身邊很多女性朋友在酒店上班,不想遇到,也認為中山區酒店很亂,幫派、利益衝突多,不喜歡涉入。交友廣闊,五湖四海朋友都有,多數朋友都是出社會後才結交,除女友外,好友有二十多人常互相幫忙,若需借錢,只要開口朋友都會借,曾有朋友為挺被告易寶宏,挺到先以無息分期方式買新機車,再賣掉把錢借其應急。認為朋友對自己的影響是正面的,反而是自己常找朋友去做壞事,帶壞朋友。本案發生後覺察朋友的義氣需要相互平等,且也覺得自己害了邀約的兩名未成年被告。曾有很多人拉自己加入幫派,但覺得跟各幫各派「做朋友」比加入特定幫派更有利,所以沒有加入。 (2)案發前兩年一直在汐止友人所經營之當鋪當「小額借款」仲介人,負責幫當舖借款以及定期收取利息,並買賣二手摩托車從中抽成,月入約二、三萬元,母親每月也給一萬五千元。但因還需要養女友偶爾會缺錢,沒錢時會跟外婆拿、跟朋友借。只要有賺錢機會就會去做,如出陣頭(一次幾千元)、保護看管工地(工地站崗聊天每晚可賺三千元)。十七至二十二歲本案羈押前,常在家中使用毒品,一開始分別嘗試各種毒品,後來混用,有時可獲得免費毒品。但自認為毒品不好而不准女友使用毒品。有曾一個月內僅睡兩天,肝臟指數過高、高燒不退,差點罹患肺炎,一度雙腳麻痺,醫生診斷可能藥物中毒,從三軍總醫院轉到康寧醫院療養約一、二年,這些事均發生在外婆去世後,因為吃藥、煩惱、脾氣不好,自覺有精神疾病。 (3)目前已經戒毒,理由是被羈押且玩膩了。一向不喜歡飲酒,因為知道毒品不宜與酒精混用。國中開始抽菸,至今每日一包,也會與母親一起抽菸。高中開始食用檳榔,但損壞牙齒後即較少使用。十八歲以前曾涉毒品案件,十八歲後,曾經因涉及傷害罪和解結案,另因前女友跟別人曖昧而約對方出來,對方有攜帶刀械,但被告易寶宏搶過來並砍傷對方,以四十萬元和解目前仍在償還和解金。交保後發現交往兩年女友跟結拜兄弟在一起而分手。現任女友以前曾交往過,在羈押期間頗關心因此重新交往。 4、對本案認知: (1)與一名同案被告平日交情甚好,每週見面吃飯兩、三次,以「乾哥哥」相稱,若「哥哥」需要找人助勢或理論,不會多問一定會去幫忙,都是情意相挺,若有人受傷,也會幫忙出氣。之前參與的多半是到場助勢,然後雙方「喬」好就解散,以前類似這種集合,通常事後就各自撤離,不會出事,也不會問去哪裡。,也有許多類似這樣的「哥哥」。案發當天「哥哥」邀約前往夜店,但沒說何事,所以遂邀了其他三名友人一同前往○○○○公園。當時在現場遇到 一些過去的友人,各自打招呼或在車上聊天抽菸。 (2)覺得很後悔,原因是根本不認識事主與被害人,一開始也不知道去的事由,僅是為幫助朋友。至於事後會前往酒店,是為了歸還金戒指給一名同案被告,隨後返回其租屋處。朋友告知事情嚴重後不敢告訴母親,與「哥哥」商量後,決定先躲藏在朋友家,五、六天後汐止警察透過友人轉告不要躲藏。被捕前一日返回租屋處居住,警察即上門,當時還在使用毒品,被收押時才通知母親。 (3)對交保金額覺得不公正,自己沒有打人交保金卻要五十萬,其他被告打到被害人卻只要十萬或二十萬。對引發本案的事主也不滿意,認為其該協助其他經濟情況不佳的被告,但卻一直沒有任何表示。此外,對本案的物證鑑定也不滿意,希望未來可以自己研究,不論審理結果為何,一定會上訴。 (4)每次看到被害人家屬哭泣、訴求想知道真相,但其實真相可能不會那麼完美,亦可感受到被害人家屬的傷心與經濟壓力(如撫卹金、賠償金等),也可以同理若自己父親被人打死,一定會跟對方拼了。認為自己的確有參加,應該負道義責任、該道歉就道歉,若要幫助被害人家屬未來生活,也願意負擔合理的賠償金,但若賠償代表認罪則無法接受。願意參加修復會議的理由是想告訴被害人家屬「我們沒有那麼壞,也不會無法無天殺警察,希望能告知被害人家屬當天發生的真相」。另願意跟安管道歉,因為的確有毆打安管,後來透過表哥代為跟安管道歉。在本案發生後警方大規模掃蕩黑幫,聽聞道上傳言很多幫派認為殺警案擋其財路,對很多本案被告不滿。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被收押禁見,剛收押時感受很不好、失眠,只能服用精神藥物,不停的寫佛經試圖回向給被害人。也因為羈押時沒事做,一直回想當時情境與流血狀況,想著自己看到被害人而放下紅龍柱的畫面,直到交保才見到母親。 (2)案發前從未跟母親居住過,以前與母親均用行動通訊軟體聯絡,交保後人生第一次跟母親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天天見面。想起自己以前生活一團糟,還有傷害前科,生活沒有目標,也從沒想過自己有一天會坐牢,案發後發現母親非常關心自己,對母親的不諒解也少很多,覺得自己不想回到過去的生活,想走自己選擇的路。 (3)本案對母親工作影響甚大,母親本有宗教台戲劇表演,但因本案影響形象被拒絕而無法接戲。希望母親盡快恢復演戲工作,自己盡快服兵役,不要再讓母親擔心。自小到大母親從未在身邊,過去只覺得自己做的事不要連累外婆即可,外婆去世後覺得自己可以處理所有事情。但案發後發現母親很重要,也連累到母親,每天跟母親深談,告訴母親:「我的人生過得很精彩,走過很多路,十七到二十二歲玩過很多毒品,被逮捕、警詢、偵訊。也因為用毒,意識不清楚,心中害怕。但現在每天起床,很清楚自己將來的道路。」。經常勸母親開始工作,但母親認為現在要負起每天看管的責任,分身乏術。家中友人說母親辛苦建立的正面聲望,一夕之間就被自己毀了,深覺對不起母親。母親表示以後若工作不好找,可以跟著母親做事,願協助重新開始。 (4)認為除自己、家人、被害人受本案影響甚大外,同案另一名被告所受的影響也很大,因為新聞報導篇幅最大,兩人名字也比較好記,未來可能會影響工作。連在路上被臨檢時警察也從姓名立即辨識涉及本案,對日常生活影響大。案發後沒有再使用毒品,不與過去的損友聯絡,把以前不好的都丟掉,和母親感情也變好了。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母親陪同訪談,訪談當天準時抵達。母親受訪過程中,發現其在被告易寶宏成長過程幾乎完全缺席,對成長過程、生活、交友、與父親的往來情感均不太清楚,案發後才與被告易寶宏有較多接觸。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易寶宏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陳致霖等人先前往○○○○公園聚集,再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僅供承有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犯行,其行為態樣為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 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易寶宏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 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易寶宏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易寶宏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易寶宏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八、被告周譽騰部分: (一)被告周譽騰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庭成員為父母、姊姊四人,父親在國小二年級時因心肌梗塞過世,姊姊大五歲,已婚有兩名小孩。從小與家人住在濱江市場附近,成長後怕自己作息影響到家人,獨自外出租屋,案發後又遷回家中居住。因為父親生前在饒河街夜市擔任自治委員會主委,父母、叔叔、奶奶等親戚也在饒河夜市長期擺設攤位,故對夜市擺攤、饒河街夜市的生活環境非常熟悉。從小崇拜父親,因父親早逝而與母親、姊姊相依為命,感情很好。自高中起經常在外參與打架,但母親明理,只要跟母親解釋清楚事情如何發生,母親就可以理解也不會追究。因本案使得自己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產生壓力,故母親開始與姊姊一起當導遊,經常帶團至大陸。目前生命中最重要的三人是母親、姊姊、朋友。 2、學校經驗:國小期間,每天上課、補習,成績佳,參與球隊表現不錯,與老師關係融洽,很懷念國小老師。升國中時,因為奶奶希望被告周譽騰就讀住宿學校,故至基隆就讀私立國中每週或每兩週返家一次,在校期間常被老師打,國中生活很不快樂,兩年後被學校退學,轉入私立高中的國中部,本來母親想要將其轉入離家較近的國中但學校不收。考上高工電子科後因對學業無興趣,又經常抽菸等原因被記過退學,之後轉學進入補校觀光科完成高中學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高中時期,個性衝動,高中開始接觸酒店,通常是朋友聚會,因酒量差會到場但先行離開。之後朋友介紹開始在酒店擔任「經紀人」工作,一個月薪水約一萬多塊。高工被退學時因與人起衝突,曾找了五十多位朋友持刀與對方理論、打架造成對方受傷,也因為看到流血還曾在車上嘔吐。十八歲生日那天又因組織犯罪,前往司法單位說明,但案件無具體發展無疾而終。服兵役時因體重過重,在矯治人員訓練所服替代役。服完兵役後,和姊姊一起在饒河夜市擺攤,一個月可賺三萬多元。 (2)平日偶爾會抽K菸,但因知道刑期重並不太想碰毒品或販毒 。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打架事件,其中一次於酒店與人起衝突、吵架,當晚叫了百餘人包圍酒店,導致酒店關門。另一起發生在南港大賣場的槍擊案,對方不斷打電話來理論,其中一通被母親接到,母親受到對方責罵,被告周譽騰一怒之下找了約十幾個人與對方二十幾個人當晚約在大賣場理論,但不知道對方持刀棍、自己同行者持槍,混亂中同行朋友朝對方開槍,被告周譽騰也砍傷對方的頭部、背部與手,本案涉及殺人未遂,但因對方在法庭替其說情,法院判定為傷害罪和解結案。另曾遭人持刀刺傷送醫手術曾兩度病危、住院五天,因一心想復仇簽訂切結書後自願出院,一年後自行與對方結清恩怨。 (3)未加入幫派,但若遇到朋友間有衝突、債務問題、當保人,常常被邀請擔任「溝通橋樑」或主持公道,所以交友廣闊,但知心朋友不多,與同案四名被告較熟,有的是十八、十九歲起就認識。 (4)剛被羈押時有失眠問題,看守所要求其就診精神科,被醫生診斷為躁鬱症,睡前服用藥物自三顆漸增至五顆,醫生稱可鎮定情緒、助眠,但對看守所醫生的診斷不太有信心。在羈押期間曾違規兩次,一次因運動時看見同案被告互喊加油,另一次因不知同房受刑人有精神疾病,對方故意拿物品丟擲,導致兩人互毆。 5、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同案被告約去夜店「作場面」,曾告知因前天晚上邀約友人的朋友在夜店發生事情,也請被告周譽騰協助多找一些人參加。被告周譽騰邀約十幾名友人,出發前邀約友人曾以簡訊告知勿攜帶武器,只是要給店家下馬威。自認若自己為召集人,一定可以控制場面,但本案自己非主要召集人,難以控制現場情勢。 (2)自己沒有碰到被害人,當場也未看清誰動手,但毆打其中一名圍事後看情況差不多,警察可能也快來了,就叫同行被告離開。自己與幾名被告先至酒店,看到手機新聞才知道事情嚴重,心裡很慌張害怕,次日想先到宜蘭山區住了十天,雖想投案但又不知道怎麼處理,壓力很大,最後決定聯繫之前曾協助處理其他官司的律師,一起前往警局投案。投案前曾與母親說明案發經過,對自己被指認是喊「拖出去」的發號司令者,頗感無奈,因為在場者自己約只認識一半,其實沒有能力讓所有同行者聽命行事。並對應自己之邀約前往夜店的被告友人感到抱歉。 (3)表示自己曾在現場參與,導致事件發生,確實想跟被害人家屬道歉,但擔心對方不接受,也認為當時若沒有踹人的那一腳,也許事情不會發生。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前每月固定提供母親生活費貼補家用,交保後搬回家中雖然憂慮審理結果,但姊姊亦一直鼓勵自己,因怕家人擔心而盡量不和家人談論案情,只會與律師研究審理情況。因為之前新聞大幅報導牽連到家人,目前無法找到工作,家中經濟重擔重回母親身上。目前專心打官司對未來並沒有特別規劃。白天在家中,很少外出。 (2)如果還有一次重來的機會就不會前往夜店,未來若友人找其打架或參加其他事情也不會去。收押期間想法改變很多,自覺這種生活不是自己想要的。此外媒體過於誇張報導,對自己和家人傷害甚大,想到刑期非常心煩,但不太會與友人聊這些心事。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周譽騰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找人並同至○○○○公園,再至○○○○○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僅供承有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 ○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周譽騰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 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周譽騰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周譽騰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周譽騰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 百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九、被告陳致霖部分: (一)被告陳致霖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家庭組成複雜,且不斷變動,家中尚有父親、兩位同父異母姊姊、一位妹妹,目前與父親、妹妹、妹夫、姪子同住○○父親租屋處。一歲時母親因生妹妹生病過世,姊姊、妹 妹均已經出嫁,與兩位姊姊年齡相差甚多。父親年近六十歲,以開計程車為業。國小之前由外婆撫養,當時與外婆、兩位阿姨、兩位姊姊同住在樹林,外婆重男輕女,妹妹留給保母照顧,父親當時則與女友在他處租屋。國小升國中時被父親同居女友責打,父親於是跟女友分手。國中即搬到○○與父親同住,外婆也搬到○○於附近另外租屋。(2)國小期間,父親常以責打方式管教,到了國中就不再發生。被告陳致霖認為父親與自己互動方式是直接不修飾的、不會表達情感,也不會表達心中對對方的關切,雖然內心知道彼此關心,但通常以負面的口語溝通表達。羈押期間,父親雖開刀仍不減關心,一直在外設法籌措交保金。交保後決定將父親的名字刺青在自己身上,想讓父親知道自己的感謝之意。大姊很寵愛被告陳致霖,案發後,妹妹也偷塞錢給自己應急。生命中最重要的人一直是父親、外婆、姊姊、妹妹、阿姨,家人間情感連結強。 2、學校經驗:國小、國中時就與一些年級稍長的學長(包括部分同案被告)玩在一起。國中二年級開始經常蹺課,國中領到修業證書但未畢業。就讀高職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因曠課太多休學。對學業無興趣,課業表現普通。國小因為調皮搗蛋,經常被老師體罰,自尊心受損,同學也不太與往來,但自陳很尊重老師,案發後曾經回去看過國小老師。未來沒有繼續唸書的意願,覺得目前的餐飲工作不太需要回到學校學習,且已經考上丙級廚師證照,餐飲烹飪得心應手,學習這些技術與就業一點也不困難。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開始認識一些有幫派背景的朋友,交友廣闊。很有把握若要找到百人來幫忙也絕對沒問題,但自稱未加入幫派。與三名同案被告案發前即為好友,經常往來,其中一名甚至以「乾弟」相稱。好友約有十幾位,學生時期與出社會認識者各半,心煩時會找一、兩位朋友聊天,但可以互吐心事或家中事情的朋友不多。案發前有固定的女朋友,生活以女友為重,後來分手打擊甚大,還因此辭掉當時的工作。 (2)國中開始抽菸、吃檳榔、喝酒,目前一天抽一包菸,檳榔偶爾食用,過去酒量很好,幾乎天天喝酒,兩年前因為與女友分手而戒酒。少年時期常與朋友深夜在公園聊天,被警察開過深夜未歸、抽菸等勸導單。國中開始使用毒品,有些毒品會讓自己很開心、有些會頭暈。成年後因父親經常不在家,常在家開趴使用毒品,並觀察勒戒一次。另因陪同友人在地檢署偵查時,與「乾弟」(亦為本案被告之一)在外吵鬧而與法警發生口角,揚言要放炸彈,同行者好玩放上臉書,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以妨害秩序罪移送,當時以五萬元交保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不久後發生本案。 (3)高中一年級起開始刺青,當時覺得很酷。本案交保後為了感謝父親以及紀念前女友又刺了兩人姓名,且又因為好看、藝術再補上腳上大範圍的刺青。 (4)十七歲至親戚餐廳學廚藝,亦曾經在幾家大飯店港式餐廳工作,月薪約五萬。覺得自己很聰明,廚師工作難不倒他,雖然辛苦但善於盡快把自己工作做完後跑去摸魚,師傅對其又愛又恨。除了餐飲工作外也兼職酒店幹部(圍事)。酒店的薪水雖然比較輕鬆好賺,但覺得每個人還是需要有一份「正常的工作」,以免他人問起自己行業無從回答,且未來年紀大了不能再混時,可以有一份正常工作維生,並經常教導酒店小弟要學會這個道理。賺來的錢基本上都花在車貸、改裝汽車、玩車、請客、女友身上,以前偶而會給父親生活費。 (5)十九歲服兵役在軍中擔任廚師,曾因覺得班長易怒,與班長發生肢體衝突,連長給予禁閉處分,遂與其他同梯四人串連不煮飯,導致當天三千官兵無早餐可用,連長因此被記申誡,從此之後長官妥協,相安無事至退役。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正在一名同案被告所開設的刺青店刺青,兩人接到另一名被告電話通知,又邀請了其他朋友後一起到○○○○ 公園集合,再前往夜店,人太多、地方小,當下的想法是因為被害人口氣不佳、罵髒話,大家想修理、教訓被害人,但不知道同行者會拿紅龍柱攻擊被害人,也不知道對方具有警察身份。認為如果被害人當時表明警察身分,同行者一定不會攻擊被害人,自認同行者與自己均非兇殘之人。 (2)看到同案好友被捕而主動投案,想要出面協助澄清。偵訊時本來不記得曾經踢過被害人,但看到錄影帶後才想起自己曾經踢過被害人。羈押四個月至一0四年一月交保,在看守所期間曾經因為想念父親而流淚。也曾在審理期間在法庭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訪談時也表示對被害人家屬與子女感到難過。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後壓力很大,也很沉重、後悔,因本案有人死亡,自己也有責任,發現自信心都不見了,案發前活潑外向、放得開,案發後就變得比較沉重,心情「變爛了」,生活受到很大影響。家人因本案難過、傷心,還有金錢上的沉重負擔(父親想盡辦法籌措交保金,最後還是小阿姨、妹妹、姊姊合力出錢)。交保後在餐廳從事大夜班廚師的工作至凌晨始下班返家。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陳致霖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找人並同至○○○○公園,再至○○○○○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僅供承有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 ○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陳致霖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 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陳致霖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陳致霖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本案犯行後,又於陸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分別判刑,嗣又再犯幫助詐欺罪、毀損、恐嚇、侵占等罪,由法院判刑,並曾經遭通緝。 4、又被告陳致霖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 百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十、被告郭士均部分: (一)被告郭士均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中共五人,為么子。父親為水泥工人,亦在大直山區租地種菜、種竹筍,每到竹筍季節,清晨四點就會起床,到山區菜園幫忙採竹筍,採收後由母親在市場叫賣。有兩位哥哥,大哥目前為木工,二哥賣魚。自小家中經濟拮据,曾居住於大直鐵皮違建屋中,國中二年級時因都更搬家至○○。從小由父母親帶大,兩位哥哥都很照顧被 告郭士均,母親亦很寵愛,並自小教導被告郭士均遇到事情要低頭。國小時父親以體罰方式管教、做錯事會罰跪、責打,但國中後就不再如此。雖住在家中但愛往外跑,不常跟家人講話。高中休學後跟隨大哥做木工,案發前半年進入酒店擔任幹部,案發交保後繼續跟隨大哥當木工學徒。 2、學校經驗: (1)自小不喜歡唸書,但父母親希望能出人頭地、好好唸書,因此小學時被送去補習,就讀國中時進入叛逆期,也說服父母親不再去補習。因成績不佳、講話大舌頭,常被國中同學取笑,而與同學相處不佳。但國中導師不因成績低落而放棄,反而常常給予鼓勵,建立起被告郭士均的信心,國中三年級後開始結交偏差友伴,常蹺課至汐止打網咖,但導師仍會關心從未放棄。案發前每到校慶或教師節,仍會回學校找其國中導師聊天。很擔心老師會在新聞上此案,自忖老師一定相當痛心。 (2)曾因抽菸被記大過,在國中三年級時學校要求回家自習,最後中輟,國中只領到肄業證書。後曾就讀高職、轉學至高中,但未完成高中學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第一次與警察接觸係少年隊因中輟到校瞭解情況,也常因深夜未歸被警察勸導,並曾涉及打架事件。成年後,先於龍潭服役,後來調到○○三軍總醫院負責照顧學長,服役期 間並無特殊表現。退伍後斷斷續續跟隨大哥做木工學徒,也曾在加油站工作過。之後因接觸酒店,加上自己愛玩、愛喝酒而決定到酒店擔任幹部。酒店工作期間晚上就跟朋友在酒店聊天喝酒,過著日夜顛倒的生活。 (2)易受朋友影響,即使知道打架是錯的也會為了朋友而前往支援,不覺朋友對自己有什麼負面影響。一0二年曾參與打群架互毆,起因為友人與對方有債務糾紛,對方帶了一群國中生圍毆友人,被告郭士均知情後遂找了十幾位友人幫朋友出氣,因為自己被槍指著,一時氣憤雖將對方打傷,但自己也被刀棍砍到背部。 (3)國中時期即嘗試酒精、菸、檳榔、各種毒品,但喝酒會起酒疹,因此不喜歡喝酒,如果去酒店的話,頂多喝一、兩杯。國中三年級開始抽菸,目前仍持續抽菸,大概一天一包。不常吃檳榔,但工作時有人請客的話,也不會拒絕。國中二年級時第一次使用毒品,後因女友反對而趁著服兵役期間戒除。十八、十九歲接觸酒店後曾再度使用毒品,但本案收押交保後就停止使用。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在聊天中得知有事情需要人手,決定前去幫忙。原先的認知是不要動手,但沒預料到狀況會演變到不可收拾的局面。離開現場後,回到○○○○公園聽到同案被告說 有些人等等會去酒店,於是與幾名同案被告前往酒店試圖釐清方才混亂的狀況。稍晚與友人看到新聞上,當下很驚嚇,不知該如何是好,於是先回租屋處帶著兩萬多塊前往基隆躲在旅館。面對新聞大肆報導此事件,十天後先聯絡母親,母親告知:「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去承擔」後,聯絡律師前往投案。 (2)會躲在基隆主要是瞭解事態嚴重後,一時不知所措所下的決定,並無要逃亡的意思,如果真要逃亡的話就會想盡辦法逃到大陸。因為事發過程很短暫也非常混亂無法清楚記得當下的細節,大多數的細節都是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回想起來的。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羈押禁見時經由律師得知其躲在基隆期間,警察曾到家中找父母,父母親也因擔心過度一度住院。因原本家中經濟就不寬裕,再因涉案,家中為了要籌措律師費用、保釋金而負債。交保後隨大哥做木工,回歸正常人的生活,努力工作賺錢,希望能減輕家裡沉重的負擔。 (2)非常懊悔自己涉案,覺得很對不起家人,好好一個家庭因其而寢食難安。預期自己未來將會服刑,很擔心年邁的父母親以及哥哥等人,不知道在服刑期間家人會變得如何。目前打算利用現有時間彌補以前的過錯,好好陪伴家人。亦表示能夠同理被害人家屬感受,且知道被害人有兩名幼子,覺得未來被害人一家都會很辛苦。目前自己已經存錢,若家屬經濟上有困難,非常願意幫忙、努力補償。很希望向被害家屬道歉,但也害怕講什麼都不對,又或再度傷害被害家屬。交保後雖曾多次想去被害人墳前上香,但無適當時機。 (3)認為這個案件是一場意外,但媒體把自己與同案被告塑造成十惡不赦的壞人,不盡公允。也不太敢想以後的事情,認為自己已經沒有未來,把家人、被害人的家屬搞成這樣,心中非常折磨、難過。訪談中表示,常寧願這個事件中是自己死掉,就不會造成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這麼大的折磨。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郭士均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案發前亦先前往○○○○公園,再至○○○○○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僅供承有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 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 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郭士均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 察之情況下,被告郭士均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郭士均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本案犯行後,又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 4、又被告郭士均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 百二十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十三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七萬九千元。 十一、被告苟桓銘部分: (一)被告苟桓銘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父母目前分居,和母親、阿姨、弟弟一同居住,母親、弟弟在同一家火鍋店上班;父親因患有糖尿病和眼疾,每週三天需洗腎,由姑姑照顧,並與奶奶同住。平日常在母親家與奶奶家(即父親住處)來回兩邊跑,和家人相處融洽,發生什麼事都會跟家人說。生命中重要的人依序為父親、母親、奶奶、姑姑、追求中的女孩。 2、學校經驗:國中就學時期偶爾會遲到,表現正常,沒有被校方記過警告。高中因曠課太多,陸續被四校退學,且都是選擇女生最多的科系就讀,但皆未畢業。不太記得學校經驗且覺得自己不會唸書,唸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要認識女生和混學歷,未來也不會想再繼續升學。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高中時有挺同學、打群架之經驗。另高中同學常認為自己是「○○幫○○堂」,但自認沒有加入幫派,僅是被動的被社 會上認識的「大哥」向大家宣示為小弟。認為自己是愛湊熱鬧的人,只要朋友找就會去,不會考慮太多。十八歲時,前女友的男友因不明原因不滿自己,而被對方找的三十幾個人在奶奶家樓下圍毆。 (2)高中時在加油站打工三個月、亦曾在快遞公司客服部工作,後因覺得自己表達能力不太好而辭職。經濟來源主要是姑姑提供,其他大部分都花在自己身上和買禮物給女友,前案和本案交保金皆是姑姑支付。自陳若沒錢的話自會有辦法,但不會偷、不會搶。 (3)因父親生重病,僅需至臺中成功嶺服陸軍補充兵十二天。覺得當兵比羈押還累,每天有走不完的路,且同袍不斷向其詢問本案件的事情,令人心煩。 (4)心情不好就想刺青,又痛又煩,但還是不斷刺青,上半身已布滿圖案。並從國中開始接觸各類毒品。案發前,經常在家開趴,因為出場地故不需要負擔毒品費用,家人雖曾勸戒毒但還是沒辦法改變自己的生活型態,也無法抗拒毒品的引誘,經常整天昏昏沉沉,爾後因發現自己身體變差,所以停止這樣的生活。自己身體很差、頭腦有問題,疑似罹患精神病,雖曾就醫,但無特別診斷結果,又因自己無聊就會想吃安眠藥,去醫院常是為了拿到強效安眠藥。雖有跟家人和朋友訴說健康精神狀況,但皆未獲得建議與回應。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朋友(亦為同案被告)邀約去夜店看看,事前也不清楚要去做甚麼。到了夜店,因為現場太擁擠而一直都站在大樓門口,且因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是誰走進去。當人群推擠被害人出大廳時,苟桓銘被被害人撞到而感到不爽,以為被害人是對方的人,故與同案另一名被告互搶紅龍柱,搶到後就往人群方向丟去,心想幫忙出手一下應該不會出事。離開現場兩個小時後看到新聞,就覺得這應該不是真的、沒想到事情會這麼嚴重,心中感到很害怕。根據自己的經驗,一般而言若事先知道要打架,大家就會帶武器,但本案當天大家都沒帶武器,自己也只是抱著要去夜店看女生的心態前往,不料事件一發不可收拾。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羈押時因是人生第一次進看守所而睡不著,曾至監所精神科就醫,羈押期間藥量從三顆安眠藥變成六顆,且覺得這段時間每天自己活得像白癡一樣,快變成神經病,但仍會以閱讀與做伏地挺身來轉移注意力。交保後曾想尋找不需面對客人的工作,但不知道要做甚麼,亦害怕自己有刺青不易找到工作;未來想努力存錢,自己開洗車店,但怕會很累。 (2)案發後每天都回奶奶家與母親家,亦會找女性友人聊天,出門逛逛。目前就只想要自己一個人獨處,覺得獨處比較快樂,不想與過去的朋友有任何來往,認為他們都害了自己、沒有一個正面的好朋友,家人也不斷提醒不要常出門,要準時回家,別再惹事。審理期間每天煩惱自己未來的刑期有多長,更為懷念以前單純的日子。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約訪日上午,被告苟桓銘去電地檢署觀護人轉告,因病需請假。第二次約訪,遲到15分鐘,由母親陪同參加,母親亦單獨受訪。母親表示被告苟桓銘與家人感情良好,母親與阿姨常於被告苟桓銘犯錯給予叮嚀、指責。父親三年前因疾病需時常就醫而分居,過去與被告苟桓銘感情不錯,但幾乎完全放任、不管教,且互動不多。關於其平素來往之友人,母親亦與同案三位被告熟識,另亦提及被告苟桓銘就讀國中時,因不滿導師將其編入資源班,而由母親安排轉學,母親表達相當程度之擔心,惟對接觸毒品與在外其他行為、交友並不清楚。(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苟桓銘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係先前往○○○○ 公園後,再與眾人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僅供承有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苟桓銘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苟桓銘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苟桓銘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本案犯行後,又再犯傷害罪、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並分別由法院判刑。 4、又被告苟桓銘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 百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和解金額四十二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四十八萬元。 十二、被告張博安部分: (一)被告張博安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幼年住在屏東,由祖父母帶大,自幼得到的疼愛,與爺爺、奶奶感情甚好。幼稚園大班時回到臺北與父母、姐姐一同居住。父親職業是計程車司機、母親為百貨公司銷售員,雙親均在屏東鄉下長大,個性與管教方式較為傳統、古板。小時候父母頗為嚴格,國中因處叛逆時期,經常蹺家、蹺課,漸與家人缺乏互動,尤其不喜歡父親教訓方式,彼此之間幾乎沒有交談、感情不深。最重要的人是奶奶、爺爺、母親。 2、學校經驗: (1)國小時學業成績不錯。但自國中二年級開始就因愛玩而不喜歡唸書。同案被告中有許多是國中時結識的好友,當時便與這些朋友一同蹺課、打電動、閒晃,也學會抽菸,有時連家也不回,直接住在朋友家好幾天。另一方面,朋友常常結群成黨與他人吵架、互槓,只要其中一人有麻煩,其他人便傾力相挺,「相挺」就是義氣的表現,主要就是人到場、撐撐場面,常遇到的情況是自己人一多,對方就不會出現。對國中數學科陳老師的印象深刻,因老師是屏東人,也相當關心被告張博安,但國中時期仍因打架、蹺課、抽菸被校內懲處相當多次。 (2)僅就讀高職資訊處理科一學期便因抽菸等問題被記過、退學。離開高職後,被送往宜蘭讀書,希望能夠隔離「壞朋友」,但一學期後遭校方退學。而後雖完成剩下的高中學業,但據被告張博安陳述是因學校都不用去上課,只要考試到就可以畢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時為了挺朋友而參與群體打架,母親事後賠償對方、達成和解。有了該次打架經驗後變得越來越敢挺朋友、更常結群叫陣。但參與類似事件經驗,多半僅止於互相撂話、追趕,沒有引爆肢體衝突。高中時期曾抽過k菸,但因k菸花費高,無特別愛好,故可有可無。認為自己無幫派背景,只是認識的朋友比較多,同時也認識許多中山區的朋友及一些社會上的「哥哥」。在「哥哥」邀請下接觸酒店,曾去過酒店五、六次。女性友人多,自認為對異性很有一套,過去女友交過不下數十個,但均不長久,並無發展出長期的關係,最近一任女友交往四年較穩定,惟最近已分手。 (2)高中在學時曾短暫擔任便利商店、加油站工讀生。案發前半年在朋友介紹下於建築事務所從事問卷調查工作,因上班時間少且具彈性,平均算下來每個月僅需工作約一週,常有閒餘時間跟朋友聚集、遊玩。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原與同案被告閒晃時接到另一名被告邀約,當時以為是朋友敘舊,便拜託同行友人開車,一同與該名邀約被告見面,又隨其前往○○○○公園後轉往夜店。當下雖不知 所為何事,但依過去經驗及現場情況判斷隱約知道是要挺朋友、討公道。由於較晚抵達夜店,前面似已發生過衝突,但並不知發生何事,也並未察覺被害人抵達現場。在衝突爆發、推擠之時,因鞋子被擠掉而不斷尋找鞋子,後發現衝突擴大,當下認為是雙方互毆,於是拿起身旁紅龍柱,意圖為保護自己。 (2)認為自己到場確實應負起責任,況且還邀約朋友一起參加,就某種程度上來講也算連累到朋友,但自己並沒有任何傷害被害人的行為。知道被害人家屬因失去家人會有陰影,也希望能說清楚當下發生的事情以及自己所參與的程度,惟無法具體說出影響為何。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前與家人幾無互動,案發後因曾被羈押、父母每周送菜、表達關心而發覺家人的重要。另一方面為避免奶奶擔心,至今尚未讓奶奶知道其涉案。一0四年三月入伍服役但僅在軍中四天,即被轉去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約一周後因精神問題退役,自認其身心正常只是注意力比較不集中。退伍後至今無工作依靠母親零用錢生活,除因律師費用支出較多,目前家中經濟尚稱穩定。個人則計畫於本案結束後,回到兒時老家屏東協助舅舅的漁業工作。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約訪當日準時抵達,由母親陪同一起接受訪談。母親雖表達關心,但對於被告張博安平日在外行為並不了解,無法描述細節。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博安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係先前往○○○○ 公園後,再與眾人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 ○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 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張博安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 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張博安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張博安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本案犯行後,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另亦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物遭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 4、又被告張博安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八 十萬元和解,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和解金額十七萬六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萬元。 十三、被告王卓涵部分: (一)被告王卓涵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成長於健全家庭,從小全家居住在新店區,與家族親戚比鄰而居,家人關係緊密。父親從事貿易工作事業穩定,但因體重過重有高血壓、心臟病。母親為退休公務員,患有帕金森症,哥哥從事進口車買賣。 (2)父親從小要求準時上課並順利畢業,被告王卓涵亦答應父親會順利把課業完成、不加入幫派。高中、大學期間在多家大賣場打工。大學畢業後,因椎間盤突出免役,以儲備幹部身份進入桃園某電子線路面板工廠,從工人做起,八個月後該廠因金融危機而倒閉,遂決定前往大陸發展,在大陸崑山某電路板工廠擔任業務約三年多,老闆和副理頗為愛護也教導處事道理,提拔升職至副理,但薪水未明顯增加,因認為公司沒有遠景,且母親當時疑似罹患肺癌決定回臺工作。回臺灣後到某上櫃LED公司上班擔任業務, 月薪六萬。交保後經父親介紹進入另一家LED燈公司擔任 業務月薪約三萬。 2、學校經驗: (1)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階段都準時順利畢業。在小學即比一般小孩調皮,但成績皆維持在中上的程度,曾擔任拔河隊小隊長、環保小尖兵小隊長。甫進國小時,曾遭學長霸凌、勒索。就讀國中時每天都有三科小考,因不喜歡背書,且答錯一題打十下,被告王卓涵常常是從早上被打到下午。在國中二年級時曾經蹺課一次,但因為學校在山腰上平時上下課需校車接送,如果要走路蹺課,走到山下都放學了,且學校的聯外道路只有一條,蹺課幾乎都會被捉回學校,之後就未再蹺課。 (2)高中時英文與數學都很差,喜歡歷史、地理,整體成績約中上,曾任康樂股長、班長、副班長、風紀股長。在小學、國中時會被學長圍著打,到了高中一年級開始反擊學長,心理師曾告知疑似罹患躁鬱症,但因自覺未影響生活從未就診。若因打架被記過,常選擇用體力服務記功獎來折抵懲戒。高中三年級考完學測後,校方表示確定可以上大學,而且不想再考試的同學,可以不用到校以免影響其他考生,因此在高中三年級考完學測後不常去上課。大學畢業後,每星期開車到東海大學修課,持續約四個月後順利考取乙級廢棄物處理證照。 (3)案發前對法律有興趣,曾思考要讀法律進修學士班,因涉及本案而告吹。案發後仍有興趣進修法律,但因擔心別人可能指指點點,認為還是等沒那麼多人認識自己後再考慮繼續進修。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小、國中時期曾被學長霸凌、勒索,且看過學長一些令人不齒的行為(:如目睹被勒索的同學說沒錢,但後來錢被學長搜出來,而被學長毒打一頓),這些學長往往挑弱小者下手、強迫女同學就範。高中一年級時身材比學長高大後,就回頭找學長討公道。也因這些經驗而無法接受恃強凌弱的事情,如果有朋友被圍毆的話,就會非常氣憤。(2)愛交朋友、社交活動頻繁,主要的朋友均為學生時期認識,案發前每週有兩天會跟朋友連絡、外出吃飯、聚會,案發後很少出門。案發前無前科紀錄,且自稱沒有加入幫派,但是因喜好交友而認識很多人,其中有些人確實有幫派背景。另因工作業務需要常到酒店,在酒店認識了數位同案被告。 (3)案發前因常有聚會及前往酒店,每週約喝四次酒。第一次抽菸是在國小五年級,但國中畢業後才開始天天抽菸,目前一天約十支菸量。高中一年級時第一次嘗試檳榔,現在是工作上的需要為了客戶才吃。高中學測剛考完時,同學曾給K菸試抽,且告知不違法,在被告王卓涵追問後才知 道是毒品,遂警告同學以後不准學校抽K菸、會帶壞學弟,之後如果撞見同學在學校抽K菸,就會打他們。有自己的做事「原則」,認為有些事一定不能做如販毒、逼良為娼、有些事可以做如放高利貸(因認為一個願打一個願挨)。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原先是家族聚餐,同案一名被告晚間九點多以通訊軟體告知晚上有事需要幫忙、要到○○○○公園會合,因認 為該被告是可信任的朋友,所以沒有多問,十一點多到公園後瞭解友人前晚被夜店一群安管毆打,想要去夜店下馬威。因為兒時經驗及之前常見夜店安管一群人圍毆酒客、欺負弱小,所以對安管本來印象不佳,故一行人一起前往夜店,沒想過會打死人,發生的結果和原本的用意完全不同。事後藉由通訊軟體得知被害人死亡,且具有警察身份,腦中頓時一片空白,只覺得自己完蛋了,遂躲到新店山區空屋。起初心裡很害怕、不想面對,電視上又一直播放自己的畫面,也不敢與家人聯絡,怕家人擔心、更怕警察到家裡找人。兩個星期過後心想自己沒有對被害人動手,又無前科,應該罪不致死。想清楚後先聯絡律師和父母親,在律師陪同下投案。投案後坦然承認自己在案發現場的行為。 (2)沒有想過也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與被害人的死亡雖然沒有直接關係,但一定有間接關係及道義責任,已經做好心理準備接受法律制裁。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此案讓父母、姑姑等家人都受到影響,尤其不敢讓高齡九十多歲的爺爺知道。父親是很正直的人,因自己涉及此案,加上媒體加油添醋報導一些證據不足的其他案件,使父親在親戚間抬不起頭來。在偵查時也因檢察官得知母親是公務員退休,使母親也一併遭到譴責,感到自己連累母親,非常難過。又因本案發生使警方也認為被告王卓涵可能涉及組織犯罪案件,但被告王卓涵表示自己未涉入幫派或組織犯罪,只因朋友間在通訊軟體上的群組名稱而遭誤解。又媒體報導的相關事件,是因當業務員常出入酒店,認識該案主謀而遭連累。此外,所涉及另一起打架傷害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卓涵認為即使最後司法還他清白,但影響已經發生。 (2)會涉及本案,被告王卓涵認為非交友不慎,而是自己的原則問題。本案讓自己學到「選擇朋友」、「選擇要幫朋友什麼事」。父親一直認為被告王卓涵的缺點是不會拒絕別人,因為本案讓王卓涵瞭解父親所言而學到教訓,以後更不會涉及類似事件。 (3)感謝目前公司老闆的信任,不但繼續留任他,也同意每週二請假開庭。但心裡害怕如果這樣繼續下去,很擔心有天會想不開,因為每次發生案件,遭到不公平司法對待,好像就變成黑五類。每次新聞報導一次,朋友就少一些,現在會主動聯絡的朋友大概不到十個。願意一起吃飯的朋友只剩下同案被告。 (4)對於未來,若是短期服刑出獄後,心態也許還可很快調整再找工作,重新做人;但若刑期很長,就不知道自己是否還有力量再站起來。且爺爺、父母親很有可能會相繼過世,自己在監獄無法再相見,最後可能連哥哥都不理、無法諒解自己,變成沒朋友、沒家人,出獄後也只剩一身的悔恨。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王卓涵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係先前往○○○○ 公園後,再與眾人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已坦承有傷害安管人員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 ,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王卓涵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 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王卓涵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王卓涵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本案犯行後,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另亦再因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遭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施用毒品部分並由法院判刑。 4、又告訴人Y○○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王卓涵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 家屬即告訴人Y○○洽談和解,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 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王卓涵與被告王俊傑二人業於一0六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Y○○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 成以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Y○○之調解,並已給 付三十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十月五日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九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七一頁),且又於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六日再給付八千四百元,有被告王卓涵及王俊傑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陳報狀、告訴人Y○○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三) 狀附於本院卷可參。 十四、被告王俊傑部分: (一)被告王俊傑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生長於健全家庭,父母目前四十、五十歲,身體健康,父親在高爾夫球場從事機械操作、維修,母親從事紡織業,另有一目前就讀大學的妹妹。過去父母管教方式還算開放,並不很嚴格要求學業,只在做錯事時會嚴厲教訓,整體而言,與家人感情甚篤。小時候一家人住在石碇,六歲時父母考量交通便利性,全家搬到深坑。國中開始便在校內打架,覺得自己個性衝動、暴躁,朋友有事就會主動出面、幫忙理論,像妹妹國中時被同學欺負,自己也會幫忙出頭、出面嚇唬對方,自己激動時雖會大小聲,但不會主動動手。高中畢業退伍後在外租屋居住,仍與家人定期保持電話聯絡,偶爾會回家探望家人,因本案發生而辭去工作,回到深坑家中居住,很少外出。對被告王俊傑那陣子的轉變,家人曾經起疑,後來知悉有參與本案後,父親血壓升高、母親對待被告王俊傑則變得比較緊張暴躁、歇斯底里。 2、學校經驗: (1)國中時,有位遠親的同班同學因感情問題上吊自殺,當時感到十分錯愕。此外,國中時期有兩次跟著同學在校內打群架的經驗,當時是友人與學長發生爭執,兩邊幾十人互相亂打,很得意自己趁亂打到人、也沒被打到,老師獲報趕來人群一哄而散,也在此時開始抽菸。 (2)高中主修餐飲,學業表現不差,儘管偶有蹺課,成績都還算在中等程度,三年期間各科成績沒有不及格過。在餐飲烹調表現上頗為優異,擁有中餐丙級與烘焙丙級證照,每次職業類科成果展都被老師指派參加,且曾參加校外比賽得獎,當時導師張老師對被告王俊傑非常好。 (3)在高中時參與過兩次互毆,當時分別是自己的學校與其他高職的學生發生衝突,雙方相約放學後決鬥。高中打架經驗便無國中時幸運,雖有打到人但也被打傷,警察來時一群人快閃。知道學生時代鬥毆的本質就是一夥好友幫忙找人湊人數罷了,衝突原因往往很無聊。高中畢業後本已申請上科技大學,但因距離關係放棄就讀,學生生涯告一段落。此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同高中、亦為本案被告的學長。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高中時放學後在餐飲店打工,高中二年級為打工方便,瞞著父母偷買摩托車,半工半讀到高中畢業。畢業後服一年義務役,服役期間因表現不錯,接受士官役訓練,在臺東關山當補給士,當兵時期在左上胸口和左上手臂刺上半邊鍾馗和鬼頭。 (2)退伍後先在旅行社當業務員,後又在工地等地方打零工。由於重朋友,假日閒暇時都與朋友出去唱歌、喝酒,也不時去酒店等場所狂歡、抽K菸,紓解平日工作壓力。二十 一歲起搬離家中自行租屋居住,這段期間因常去酒店,也開始擔任酒店幹部、介紹酒店顧客。一0三年結識現任女友,女友給自己許多正面的影響,目前兩人有穩定發展的計畫。 (3)因曾與酒店有密切關係,交友也頗複雜。任職酒店幹部時曾遇到客人不還酒錢發生糾紛,請認識的「哥哥」幫忙處理。另外,本案審理期間曾與「哥哥」有密切電話聯絡,而「哥哥」因涉入強盜、組織、槍枝、擄人等案件被起訴,自己因而也被警方約談。在本案之前從未有跟警方打交道的經驗,也不認為自己有幫派背景。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本應同案一名被告之邀去酒店喝酒,途中此名被告接到電話改說要去夜店,因閒來無事便隨同前往○○○○公 園,又載了一些人後前往事發現場,不知道去夜店的目的為何,只是跟著人群,直到現場才聽到昨日有人被打、今天要去理論。衝突爆發時本以為僅是肢體衝突,出夜店大門看到被害人臥倒在地才驚覺事態嚴重。離開現場後,和同案被告依原訂行程前往酒店喝酒,看到新聞覺得更不對勁,一小時左右就離開酒店各自回家。 (2)坦言自己有錯、不該看大家動手就跟著一起起鬨。儘管自己沒傷害被害人,但屬於一群人中的一份子,就有道義責任,對被害人家屬頗感愧疚。對於真正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的其他被告,亦有不少責備和埋怨,認為那些人不應該出手那麼重,教訓一下就好。已跟動手毆打的安管達成和解,但也希望能透過修復式司法跟被害人家屬道歉、清楚講解事情經過,並願以金錢賠償,若被害人家裡有什麼需要自己會盡力幫忙,不過也擔心若極力撇清自己沒打被害人會讓被害人家屬更反感。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事發後辭去工作,搬回深坑家中居住、很少外出。因舉止和往常不同,父母均感到懷疑,曾探問是否參與本案,最初沒有對父母坦白,直到被警方約談移送地檢署父母始知悉,最初父母並不諒解、責怪自己為什麼不能好好工作、正常上下班,要去參與有的沒有的事情,但仍是由父母籌措交保金。又因名字曾在媒體中被揭露,親戚、朋友、鄰居紛紛詢問父母,或對其指指點點,談到父母默默承受這些指責,自覺讓家人丟臉而感到虧欠。 (2)因定期開庭之故,找尋工作遇到困難,後在朋友介紹下在殯葬業當業務,從事介紹、買賣靈骨塔工作。並不責怪邀約自己的同案被告,因當時是自己決定要跟著去,怪也只怪自己的選擇,且目前律師是由此名被告幫忙找,算是表達牽連的歉意。談到未來則感嘆年紀大了、不太會再繼續參與打架這些事情,且亦表明是時候該改變自己的生活型態。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王俊傑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係先前往○○○○ 公園後,再與眾人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已坦承有傷害安管人員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 ,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王俊傑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 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王俊傑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王俊傑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本案犯行後,又再因傷害及強制等罪遭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法院判刑。 4、又告訴人Y○○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王俊傑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 家屬即告訴人Y○○洽談和解,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 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王俊傑與被告王卓涵二人業於一0六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Y○○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 成以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Y○○之調解,並已給 付三十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十月五日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九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七一頁),且又於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六日再給付八千四百元,有被告王卓涵及王俊傑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陳報狀、告訴人Y○○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三) 狀附於本院卷可參。 十五、被告許淳凱部分: (一)被告許淳凱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成長於單親家庭,自小與母親、哥哥共同生活。哥哥年長一歲半,目前已經大學畢業。小時候一家人原居士林,母親於家中開設家庭美髮店,父親為汽車業務,父母因為金錢問題常有衝突,在國小六年級時離婚,兩兄弟均由母親監護,並搬遷至新莊舅舅家附近居住。父親幾年後再娶已另育子女。母親後曾於健身房當芳療師,因工作關係身體不佳。父母離婚前後,母親情緒不穩定,因身處暴力環境而蹺家,並開始在家庭外尋求支持與溫暖,漸漸出現偏差行為。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再次搬家至○○,國中三年級開始 母親不再體罰兩兄弟。 (2)國中時被診斷為過動症並服用精神科藥物一年,因藥物副作用造成沒胃口且昏睡,在父母親同意下停藥。認為自己雖然脾氣比較衝動,但並沒有生病或嚴重至影響生活的程度。高中涉有偷竊、打架等事件,因母親關心而從此決定未來要找工作協助家計。大學休學,退伍後開始在酒店當經紀人,因工作與家人作息差異過大,擔心影響到家人生活,而搬出家裡自行在外租屋。本案交保後曾短暫於某五星級飯店擔任廚房助理,因每週開庭無法配合工作時間而離職,訪談當時並無工作。平日生活就是陪母親前往醫院做檢查,目前與未婚妻同居,每次開庭亦均陪同到庭。 2、學校經驗:國中時開始尋求家庭外朋友的溫暖與支持,喜歡朋友相挺的感覺,常抽菸、蹺課、跑網咖,因打架與蹺課等違規事項多而轉學。就讀高職時因沒興趣而休學,之後曾有短暫復學。對法律較有興趣,但母親不希望自己留在臺北,因此選擇不是很有興趣的應用統計系就讀,一學期後因志趣不合休學。未來曾想過繼續唸書,但認為現階段案件尚在審理中並不適合。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容易被他人刺激而出現衝動行為,曾經在小時候在哥哥刺激下,騎腳踏車撞牆,頭撞上石頭,縫了四、五針因而留下疤痕,也曾經被女友刺激,拿酒瓶打自己的頭。國小時期與一般小學生無異,學業成績平平,亦無偏差行為。升上國中後常打架、抽菸、蹺課,被記不少警告、小過,國中二年級時曾偷騎母親的摩托車回士林找父親。高職休學後,在○○撞球館、網咖認識很多朋友,加上母親身體不好 ,也打工貼補家用,並曾在新莊幫忙舅舅從事搬家工作。(2)大學休學後遇到之前認識的「乾哥」,介紹至護膚店擔任管理人員一職(底薪每月約四萬五千元),當時收入穩定,會定期給母親五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的生活費。在護膚店工作幾個月發現作息可能影響家人之生活,便自己在外租屋生活。不久後,「乾哥」成立酒店小姐的經紀公司,應邀擔任小姐經紀人,自此正式踏入酒店圈,過著白天睡覺,晚上去酒店帶小姐的工作、到處跟朋友聊天的生活。(3)於馬祖服役期間生活正常,也遇到不錯的長官,滿喜歡這樣的生活,曾思考過是否要轉服自願役。但最後仍決定退伍,繼續回到酒店工作。沒有參加任何幫派,但因為「乾哥」及酒店工作的緣故,認識很多不同背景的人。 (4)曾因違規停車和警察起衝突扭打,警察對空鳴槍警示,事後雙方驗傷,本案簡易判決拘役可易科罰金。國中開始抽菸,目前大約一天抽一包。十六歲開始吃檳榔,但並不常吃,偶爾朋友請客才會吃。二十歲在酒店工作後才開始喝酒,但僅限朋友聚餐才喝。在酒店工作後才接觸K菸,案發前幾乎每天抽,沒抽K菸時心情會很煩躁,進看守所後戒掉此習慣。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本和朋友烤肉,接到同案被告電話邀約要去夜店討公道,但也說好不要動手、不會有事,於是答應前往幫忙壯大聲勢。在現場時心態只是想給教訓,沒有想到會造成這樣的結果。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非常後悔捲入此案,知道自己的責任是無法推卸的,也認為自己有判斷力、當時是可以選擇。但不敢說本案是因為自己交友不慎引起,畢竟當時去的人也有人沒動手,只能說自己太衝動。因為篤信佛教,羈押期間每天都念經回向被害人,也曾想去被害者靈前上香。能同理被害人家屬的感受,因自身家庭經驗更能體會被害人家屬未來生活之苦。 (2)對生活影響極大,但認為長遠來看或許是正面的影響,因可藉此脫離過去不良的生活環境、珍惜家人,但此卻是以人命換來的,代價實在太大。原本懷孕之未婚妻因案發後壓力太大而流產,未婚妻的母親亦受到影響,差點自殺。交保後脫離酒店經紀人的工作,在大飯店餐飲部門上班擔任廚房助理,但因為每週二開庭無法配合餐廳工作時間,最後只好離職。目前仍在積極找工作中。自覺一定會被判刑,感到時間寶貴,想利用有限時間好好陪伴家人。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許淳凱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經由被告蕭叡鴻之通知而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已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 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 、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許淳凱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 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許淳凱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許淳凱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許淳凱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百 五十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經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三十六萬元。 十六、被告張程翔部分: (一)被告張程翔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家中獨子,父母均為公務員,現和女友同居,但每週都會與父親見面聚會。國中時父母因工作關係比較晚回家,放學後常獨自在家,至晚上九、十點才會看到父母,隔天早上吃完母親做的早餐後上學。上幼稚園到高中這段期間,父母經常吵架,父親選擇冷戰,母親則歇斯底里大罵、摔東西,所以當時和父母關係並不親密,更像陌生人,覺得母親家族的親戚對自己較關心與照顧,尤其外公對自己人生來說是最重要的心靈支柱,很支持自己的想法與用心的對待自己。小時候最開心的事是一兩個禮拜或過年過節回宜蘭看外公。在記憶中外公唯一罵自己的一次是因國中一年級時和母親頂嘴,但外公當時也指責母親教育方式有錯誤,才讓小孩不服氣。案發前一個星期剛好外公過世,當時情緒特別低落,更常與朋友聯絡、散心。 (2)現在對父親很尊敬,雖然小時候父親因工作關係很忙、不常講話,但對自己仍很關心。二十三歲退伍後和父親關係變得較好,像朋友一樣,常會關心、了解自己的近況,不會刻意阻止自己所選的道路,只希望被告張程翔對自己的人生負責。 (3)小時候父母管教很嚴厲,做對是應該的,不會有糖吃,但做不好會被打。母親雖採打罵式教育,但也關心自己、會教導人生大道理。小時候因兩件事很不諒解母親,一次是聽到母親在房間向父親抱怨奶奶,被告張程翔跑去跟奶奶講,結果被母親打得很嚴重。另一次是國小時有好同學得腦膜炎病危,但因隔天要期末考,母親不准被告張程翔去探望,隔天同學過世,讓被告張程翔很難過並怪罪母親。2、學校經驗: (1)國中時有位老師曾在全校同學面前要求半蹲並連續打二十五個巴掌,只因為在美術課睡覺,此事影響甚大,雖瞭解老師只是以比較激烈的方式關心自己,而父母在這件事情上卻沒說什麼,讓自己很難過。國中三年級以前成績不錯,但之後開始愛玩不唸書,成績落後。高中開始認識一些有兄弟背景的同學,於是慢慢了解幫派生態,沒多久後休學一年,後雖復學,又因跟教官吵架被退學,最後到萬里唸職業學校,順利畢業。高職畢業後,曾就讀科技大學觀光系,但因興趣缺缺而休學,未再重回校園。唸書其實不是自己的意願,只是為了母親的期待與延緩兵役而已。 (2)在萬里讀書時,平常不需到校上課,只要定時去考試即可,所以從這時有更多機會與幫派友人接觸,但應該是二十三歲退伍後才真正開始進入類似的生活圈,當時曾想若自己不做兄弟,也想當律師,但又覺得二十三歲的年紀太大,應該開始要賺錢,闖一番事業,所以就沒再回到校園唸書。案發後發現「正常朋友」較會防衛自己,相處愈來愈困難。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從小不太愛唸書,走上兄弟路,在這條路上自己跌跌撞撞,但也學到很多倫理道德的觀念。在過去的兄弟文化下,當時也是會去做一些非自己本身願意但有利「公司」的事。一旦兄弟有事,不會去多想對不對,就是意氣相挺。 (2)高中時希望可以獨立不再依靠家裡,所以做過很多工作,如銷售員、生前契約專員、保險業務、工地粗工、銀行保險庫管理員到電視台客服人員等,工作都做不久,但會做到學完工作內容後才離開、一方面也藉由這些工作認識人脈、學習與人相處之道,也不喜歡在同一個工作做太久。服役生活很愉快,擔任指揮官的駕駛,很盡心照顧指揮官,所以在營區時也很受營督導長的重視。 (3)二十三歲退伍後,先在公立高中擔任半年約聘人員後,就進中山區做酒店經紀幹部約六年,酒店工作做的較久是因為自己個性愛玩、工作自由,一個月平均賺七到十四萬元,但不會理財,賺多少就花多少,如酒店工作第二年就買進口車,甚至賺得還不夠花用,現在身上沒有任何存款。案發後,不再於酒店上班,開始和同案被告一起從事保養品、香氛劑等網路行銷與購物。因從小走上兄弟這條路、人脈廣,找商品賣不是問題,目前網拍雖然收入沒以前多,但開銷較少,感覺踏實,自覺本案是人生的轉變機會。(4)曾涉及傷害、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案,但最後檢察官均不起訴處分,自己雖走兄弟路,但道德觀重、做事有原則,像是毒品、詐欺、擄人勒贖等嚴重犯罪是絕對不會去做的。 (5)因常有缺錢困擾,會跟一、兩個朋友借錢,自己對錢很沒有安全感,因為覺得隨時需要錢,所以身上都要有一、兩萬元才安心,目前有些小負債,也知道自己金錢觀念偏差。自覺有躁鬱症,常很煩躁,情緒起伏大,當他人挑釁自己時,會想用身體去制伏對方,但醫生診斷並不嚴重。退伍後開始抽K菸,目前已極少使用。因為在酒店工作,幾乎每天酗酒,一年前喝到胃出血,慢慢戒酒,目前一天約抽二包菸。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本與同案被告相約吃飯,和另一名被告約晚點去喝酒,但接到主事被告電話約去○○○○公園集合,到公園後 很多人就問情況為何,主事被告大致陳述前一天曾姓被告在夜店與安管發生爭執,故今晚找夜店安管理論、讓夜店做不成生意。對於被害人的死亡認知是意外,但自己的確做錯幾件事,如當天去就是個錯誤、當下沒有去注意一些細節,像已經有人動手打安管後,自己還沒離開,也沒請大家離開、事後得知被害人是警察且死亡,自己竟然選擇逃避、閃躲,實在是因為慌張、不知怎麼處理、去警局到案說明交保後隔天是被害人公祭,警員曾問若交保是否願意去上香,若會害怕,警員也可以陪同,因心裡很掙扎,不知怎麼面對被害人家屬,也不知道怎麼彌補,最後還是沒去、又看到被害人動手後,心中想踹人的衝動等錯誤。這一切當坐在法庭,和被害人家屬眼神相對時,有很多情緒想表達,但覺得怎麼做都不對。 (2)沒想到事情會如此嚴重,當初一時的衝動,事後卻要讓自己面對這麼大的法律與社會壓力,且多數動手攻擊被害人的同行者其實並不認識,卻需為所有被告負起刑責,運氣不好,但也認為有些事是命中注定,像在○○公園集合時, 張程翔曾向主事被告稱若僅要去夜店講事情,就不要帶東西去鬧事,主事被告也同意,但被害人還是在事件中死亡了,始料未及。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認為對自己或許是一個可慢慢轉變回到正常生活的機會,不去酒店工作後,可以改變過去的夜生活,減少開銷。現在改從事網路行銷工作,雖然剛起步、也比以前辛苦,但覺得較踏實,也不再有玩樂心態,雖有經濟壓力,但花費降低,這樣的影響也算正面。 (2)能同理被害人家屬心理,若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自己也沒辦法原諒自己。且因父親目前在公務體系的官階不低,發生這件事情造成父親需面對社會輿論壓力,之前記者也一直追著父親跑,對父親升遷影響頗大,但欣慰的是父親叫自己不需擔心父親工作,反而一直鼓勵、支持自己勇於面對。母親也非常擔心,過去自己出事時,母親通常不斷提醒、講人生大道裡,但本案對社會影響大,母親反而比較冷靜,不想給自己壓力,希望自己能好好處理面對官司,但也擔心交保金、賠償金、律師費等。 (3)認為被害人死亡非自己直接造成的,但自己須要承擔法律責任或心理道德譴責,不論是刑責、道歉、賠償等要承擔,自己願意在金錢上或生活上盡最大努力補償被害人家屬,像每逢過年被害人家中若需大掃除,可義不容辭幫忙,或如果家屬想要自己去孤兒院幫忙,也願意去當義工。但自己也很清楚現在不管做什麼都彌補不了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帶來的傷害,且若有人也這樣對自己家人,自己可能一輩子無法原諒對方,實在很難找到理由原諒自己。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程翔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經由被告蕭叡鴻之通知而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六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張程翔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張程翔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張程翔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張程翔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百 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經給付十一萬四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三萬八千元。 十七、被告張福生部分: (一)被告張福生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為家中獨子,從小和父母親同住在○○。二十歲 與女朋友交往後,偶爾會在外過夜。小時候放學父母親尚未回家前,會和同學去打球或自己在家看電視打發時間,母親當時曾在工作,但均會準時回家煮飯。父親目前的職業是保全工作,母親現則是家庭主婦,父母之間感情好,父親比較內斂,雖常採負向言語管教,但很關心自己,母親會直接跟自己表達感受,與母親感情較好。每次涉及刑事案件,母親都相當擔心、心情不太好。覺得自己是比較沒想法的一個人,父母親在講人生道理時,雖都不會反駁,但根本聽不進去,還是比較聽朋友的話。生命中重要的人依序為母親、父親、一位知心朋友。 2、學校經驗:國中唸過兩所,第一所因在校表現不太好,老師不喜歡自己,便請父母親協助轉學,轉學後雖被記過,但透過愛校服務銷過,順利畢業。高中唸過三所,最初就讀商職餐飲科,因對餐飲沒興趣,休學一年,接著唸觀光科,期間又因不喜歡老師而轉學,轉學後順利畢業。目前就讀管理學院財經系,是高中老師建議選擇此科系,一個禮拜上兩天課,雖無興趣而想要轉系,但再累都會去上課,就算只是去打瞌睡,還是會去上學,惟若因本案須服刑,就不會再繼續唸書,因為對唸書沒興趣。對國中的生教組長、高中的班導印象較深刻,因為溝通方式比較像朋友,會講道理,關係比較好。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與現任女友穩定交往一年多,女友當時是案發夜店擔任門口蓋章入場的服務人員,現則轉行做餐飲業。目前的朋友圈一半是求學時認識的,一半是出社會認識的,雖然朋友能夠互相分享心情、說心事,但自覺一起鬼混的同時卻也帶來強大的負面影響,友人總是讓自己牽扯到刑事案件,例如父母親就極力反對其與同案一名被告友人來往,認為每次兒子出事情,也都有這名友人。不過對此自認自己也有問題,非全然是朋友的問題。 (2)曾在餐飲業打過工,但主要的經濟來源還是父母親給的零用錢,每個月約一萬元,大部分都花在吃與車子油錢,不夠會再跟父母親拿,若有急需,可以跟一位國中認識的好友借到十幾萬,不用還都沒關係。 (3)十八歲時第一次吃檳榔,現在每天都需要抽到一包菸;案發後,就不太常喝酒,朋友聚會才會喝。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本在家裡休息,是接到同案被告電話邀約一起「去處理事情」,因沒想太多,只想去了解一下發生甚麼事情,於是就先到○○公園,抵達時現場約幾十 個人,準備要出發時就隨便上一台車。到案發夜店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人很多就走到在電梯那邊,後來就發生安管衝突、被害人被打的事件。當時想自己非事主,且本身也還有案件,所以就直接就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回女朋友租屋處。當下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後來看FB知道被害人的傷勢後,還滿擔心被害人的身體狀況,而且也嚇到了,心裡很不安。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件剛發生的時候睡不太著,常覺得心裡有一塊大石頭,且從小自己的想法就比較悲觀,總是往壞的地方去想,常擔心自己會被抓去關、不能去上學。當身邊的朋友一個個被警察請去說明約一個禮拜後,就被警察找到,此時才告知父母親,母親擔心到整晚都睡不著。之後好好地跟母親解釋事情的經過,母親才瞭解事件始末。目前親戚與同學都不知道自己涉及本案,這段時間都是女朋友陪伴。 (2)父母親感到很失望,也很擔心其交友與安全狀況,現在常會打電話詢問被告張福生去處。案發後最大的改變就是比較少跟朋友出去,以前可能每天出去,現在頂多就是網路上聊聊天,且被告張福生更能體會父母的擔心,故多數時間都會盡量待在家,若朋友有邀約,就會問清楚到底是要做甚麼,若到現場發現可能有危險性,也會當下就會馬上離開。案發後母親會失眠、重複講同樣的話,感覺母親因擔心而有躁鬱症症狀,對於自己造成的家人的傷害很後悔。 (3)雖認為事情不是自己造成的,但多少都與自己有關,如果今天人沒有這麼多,說不定很多事情都不會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的陰影,感到很抱歉,希望自己未來能做一些事情來彌補。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參與修復式司法 會議與被害人家屬當面對話,但未達成協議。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福生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 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七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張福生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張福生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張福生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通緝等情。 4、又被告張福生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六十 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經給付十萬八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二萬六千元。 十八、被告李岳澤部分: (一)被告李岳澤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成長於健全家庭,成員為父母、一位姊姊、兩位妹妹、一位弟弟共七人,家人居住在中山區。父親開設祖父傳下之廟宇並擔任廟公,同時父親、叔伯四兄弟共有齒模工廠,是臺北市規模最大的齒模公司,家中經濟狀況佳。母親為家庭主婦,自小因外公、外婆家缺少男丁,要求長男從母姓,故被告李岳澤與母親同姓,上學時還因此遭同學嘲笑父親被招贅。自小受母親疼愛,但母親也以體罰管教。父親因開設廟宇,認識許多地方人士與「大哥」,口才與社交能力均很好,廟中常有很多地方人士盤桓、講事情或請示神明開導,頗為崇拜父親,家中也只有父親管得動自己。 (2)自小生活無虞,個性火爆衝動,靜不下心,只要一看書就會睡著,但學習能力快。因喜歡改車,經常被投訴噪音、被警察取締,一家均與地方警察熟識。十九歲前生活與經濟均由母親打理,十九歲時因與父親吵架想獨立,自行在外租屋工作並與女友同居。 2、學校經驗:從小在中山區長大,就讀附近的國小、國中。本考上高中,但自己不想唸書,即未繼續升學。國中一年級開始因遭同學嘲笑父親被招贅,常與同學打架,國中二年級起即不帶書包去上學,老師就叫自己在旁畫畫,因為自己喜歡玩陣頭,故常自行設計陣頭衣服,對圖畫頗有興趣。國中三年級時,老師嘲笑其父親被招贅,並想動手打自己,一氣之下將學校訓導處電腦打翻並打老師,老師報請少年隊處理,父母至校處理,母親盛怒下也打了自己一巴掌,永生難忘。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小就是社區警察中知名人物,常改裝摩托車產生噪音,打架、與人互砍、無故攜帶西瓜刀。曾因一次車禍事件,因對方腳被撞斷,去扶時對方時被責罵,因此被惹惱,遂找四、五十人包圍派出所,警察請父親出面處理,父親當場痛打被告李岳澤,友人嚇到當場散離。又有與二十多人把別人押上車毆打,被對方父母提告妨害自由的案件。另有遭對方持扁鑽刺傷,自己拿酒瓶回擊的事件,此事經新莊「叔叔」(非親叔叔)出面與對方的「大哥」調解,自己被此案驚嚇到,發誓日後不再打架。 (2)十九歲時因與父親兩人對做齒模方法不同產生爭執,不理會父親教導的古法製作,覺得應該要改良,而離家自行獨立找工作,經朋友介紹至酒店擔任經紀人兼幹部,負責介紹客人、帶小姐,覺得工作很好玩,賺錢並不重要,因工作之故也常喝醉,且因晚間工作,為了不睡覺常使用毒品,並認識很多「哥哥」。另外與部分同案被告間有債務糾紛。 (3)服役陸軍四個月,覺得軍中生活很快樂,因為離開學校很久、懷念團體生活,雖然有時喜歡頂撞長官,但未曾違反紀律。在軍中也結識一名廚師好友,年齡相似,有共同話題,兩人退役後常保持聯繫,成為自己唯一好友。 (4)因本案被羈押並被檢驗出吸食毒品而觀察勒戒。羈押期間,主管諷刺自己涉入殺警太囂張,與主管起衝突,但未被通報違規。在戒治所時較能忍耐控制情緒。 (5)未來的規劃在家中工廠從事齒模製作,因曾經學習過兩年,已經出師、技術不錯,且無須直接接觸客人,自認工作應該不會受到影響。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在某家檳榔攤與一名同案被告聊天,並遇到一對被告兄弟騎機車,聊天談及稍晚要去「夜店挺人」,抱著看熱鬧之心前往○○○○公園,隨後搭乘另一名被告機車出發 至夜店。到現場後看見有人與安管談話、發生拉扯,也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血流滿地,當場傻住定格,覺得事情非常嚴重,自己應該趕緊離開,回到檳榔攤後即刻返家。當晚觀看手機新聞發現此案被大幅報導,但覺得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應該不會有事,隔天正常至酒店工作、生活作息也無特別改變。兩、三週後,警方前來拘提,地檢署以十萬元交保,後因違反交保條件被羈押,交保金遭沒收。 (2)一直出現被害人被他人攻擊頭部的影像,徘徊不去,也承認自己動手打安管,但沒有打被害人,之所以前往夜店的理由僅為湊熱鬧,沒有想很多。若能重來一次就不會參與,但自己也知道雖沒打到被害人,但為共犯沒有制止也有責任,自知不可能無罪,但起訴罪名實在太沉重。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時因媒體報導到姓名而影響到家人的生活,曾安慰父母無須聽他人多言,一定會承擔責任。父親因罹患癌症,羈押期間沒有來探視過,亦希望被告李岳澤被關時能夠遠離外在複雜的環境,好好反省改過。羈押期間受到同舍房同學開導而思考很多,也體會到自己過去在外行為比較自私,在羈押期間發現人與人之間須合作、相互關心,學到了一些做人處事正面的道理。羈押中因需觀察勒戒,又轉至戒治所觀察勒戒。出所後住在家中,協助父親齒磨工廠工作。 (2)希望與被害人家屬見面道歉,想要跟對方說明,當時自己在被害人旁邊卻沒有相救是不對的行為,也願意達成對方的賠償要求,不限於金錢。 (3)每週開庭時,與被害人家屬距離很近,觀察到被害人家屬壓力很大,也感受到被害人家屬希望得到真相之心,金錢是其次。案發時自己也跟別人一樣認為被害人做了不該做的事,但在北所與開庭期間不斷觀察思考,想法也改變了。若本案換成自己是被害人家屬,家中突然少了一個人,會非常無助,幼小子女、經濟壓力一定很大,想要知道兇手是誰、要一個答案的意念也一定很強。 (4)涉入本案不會怪朋友,更不會怪家人,也不是被害人的錯,主要是自己的問題。且若沒有家人支持,自己的命運可能更壞,已經準備好接受法律制裁,但希望制裁能夠合理公平。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李岳澤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 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已經坦承有共同同傷害安管人員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八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 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 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李岳澤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 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李岳澤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李岳澤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法院判刑確定等情。 4、又被告李岳澤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十九、被告奚國翔部分: (一)被告奚國翔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出生於○○地區的大家族,一直住在文德路黃昏市場附近, 有一大九歲的姐姐及一小一歲的妹妹,感情融洽,因是家中唯一男孩,父母相當疼愛,尤其是父親。國小一年級開始放學後待在補習班、珠心算才藝班,數學表現優異,曾報名參加海峽兩岸珠心算比賽奪得第一、二名。國小時由母親管教並靠母親在檳榔攤工作維持家計,父親後來從事保全工作。 (2)國中開始變得愛玩、開始覺得家裡很無聊、朋友比較重要,家人講的話聽不進去,時常出外跟朋友聊天。曾因在外頭打架被父母用皮帶抽打,而更加不喜歡待在家裡。國中畢業、十六歲左右,為了在外工作交通方便欲買機車,母親得知後擔心未成年騎車危險,極力反對甚至曾以死相逼,但仍不予理會買車且照騎不誤。在工作閒暇之餘常常與朋友一同玩樂、到處打架,讓父母相當頭痛,母親更因擔心而被診斷出憂鬱症且服藥量很大,即使被告奚國翔知道此事並感到很難過、愧疚,但一遇到朋友又被吸引過去、忘了家人。所面對的一邊是家庭盼望能及時回頭的教誨與叮嚀,一邊是兄弟相聚好事壞事一起擔的樂趣與情義,坦言常常對不起家人,卻又抗拒不了朋友拉力,16、17歲的夜裡時常輾轉難眠。 (3)一0三年六月父親因癌症過世,當時正在服兵役的被告奚國 翔感到相當難過。目前姐姐已出嫁離家,被告奚國翔與母親以及妹妹住在一起,過去兩年多離家好一段時間,退伍後終於回到家中居住,發覺母親、妹妹、姐姐等家人始終是自己最重要的人。 2、學校經驗:就讀國小、國中時在校表現算還好,不會蹺課或故意惹是生非。然而對於校園生活也沒有太多愉快的感受,主因是放學都待在補習班、補家教,時間受到很多限制。國中畢業後與同案被告好友一起就讀商職夜間部半工半讀,但因本身並不喜歡唸書,加上在校抽煙、幫朋友出氣而在校內打架等事件,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學校就「建議」休學。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畢業十六歲開始打工,曾在冰店、餐廳、洗衣店工作,也曾做木工、跟著舅舅做PU跑道設施。不過每份工作都 持續不久,最長的是在餐廳做了三個多月,老闆不錯,但因跟其他員工在店內發生肢體衝突而離開。其他每份工作大部分都做兩、三個月,沒有新鮮感便換下一份工作。 (2)與同案三名被告相當熟識,過去就常常與這幾個哥兒們一起跟人打架,以前這些打打鬧鬧的經歷都沒有惹出什麼大事,頂多就是雙方有人住院觀察幾天,從沒有遇過傷到見血或是斷手斷腳的情況,通常這些事件因雙方都有錯,在警察局就可以道歉、和解了事,或是家人出面幫忙解決。並非幫派分子,且個性較隨和、不喜歡惹事情,因此過去這些衝突自己均非事主,只是為了朋友之間的義氣,願意站出來相挺。 (3)曾去過幾次酒店、抽過K菸,不過都只是朋友聚會的場合和 娛樂,並無特別喜好。 (4)服役期間為海軍陸戰隊,在部隊中因學習力強,對於裝卸武器一學就會,且又快又準確,還曾當軍中小老師教導同袍,服役期間常因表現優良而提早離營放假。整體來說軍旅生涯還頗為適應、愉快充實。 4、對本案認知: (1)事發時剛退伍沒多久因同案友人聯絡才到現場。原本到場的目的只是單純理論前一晚的事情,卻沒想到在現場大家都血氣方剛,自己也是。當衝突發生時忙著打安管,打到其他人全都出去了自己還在裡面打,轉頭一看人都不見了才跟著跑出去。事發後從新聞中得知被害人死亡的訊息,雖然打架經驗豐富,但從未在自己身上發生這麼嚴重的事,當下很緊張、不敢跟家人講。不知如何是好又很擔心警察找上家門,與同案另三名被告跑到基隆朋友家借住,直至十月中旬始被追查到案。 (2)心情很複雜,當初完全沒有想要鬧事,不知道怎麼會捅出這麼大的簍子。儘管結果不在自己預料中,仍認為自己參與此案造成別人家庭破碎,不管怎樣都需要道歉,也會用最大的誠意跟被害家屬和解。 (3)希望能參加修復式司法和被害家屬面對面對話,如果被害家屬願意等待,希望能回到臺北再進行對話,以免造成被害人家屬的舟車勞頓(受訪談時受拘束地點在桃園)。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金係由家人與朋友湊齊。又在另案執行時,因本案「名氣很大」遭致不少褒貶眼光,甚至有些年紀較輕的同學會覺得很酷,但被告奚國翔只想好好過完剩餘的日子。喜歡跑步、幾乎每天都會慢跑。 (2)母親僅來信告知年紀已大,身體不好、也累了,沒辦法常常桃園、臺北來回探望。對此被告奚國翔有些感慨,一方面從信中得知家人永遠等他回去,並沒有放棄他這個小孩;另一方面也覺得自己已成年,不應再造成家人困擾。另外因受案件影響,每天晚上都睡不好,趁這段時間慢慢反省自己的未來。自陳現在不能再出一點差錯了,年紀漸長發現家人還是最重要的,執行完畢後打算維持好跟家裡的關係,也嘗試控制自己脾氣、脫離複雜的環境與交友。 (3)擁有室內配線證照,認為工作並不是問題,也或許會繼續跟著舅舅學習PU方面的工作。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奚國翔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經由被告蕭叡鴻之糾集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已經坦承有共同同傷害安管人員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十九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 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 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奚國翔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 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奚國翔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奚國翔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共同傷害罪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等情。 4、又被告奚國翔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七十 萬元和解,惟並未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 (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二十、被告周柏諺部分: (一)被告周柏諺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家庭成員除父母外,有一位小四歲的弟弟,與弟弟感情很好。兒時與親戚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大同區祖厝,後全家搬至蘆洲居住。父親年輕時在工廠擔任黑手,目前為工廠之高階主管,母親在保險公司擔任主管,因覺得父母賺錢辛苦,自小就希望能快長大工作賺錢減輕父母負擔。父親對被告周柏諺期待甚高,管教嚴格,常使用體罰。案發後父親深感自責,懷疑是否是因為自己管教不當造成孩子涉及此案。 (2)幼稚園開始就被父母送去補英文與學習心算。搬至蘆洲後,父母希望能留在臺北市學區就學,因此將其戶口遷到大同區外婆及阿姨家。到國中前,父母每天上班前送上學。國中時期,也曾住在外婆家一段時間。 (3)一0三年初與懷孕的女友結婚,女兒於一0三年五月出生, 與太太感情不錯,在案發前不常發生爭執。羈押期間太太獨自照顧女兒,交保後與太太、女兒搬回蘆洲與父母親同住,生活上受到限制,反而與太太出現小爭執,但仍重視太太意見。 2、學校經驗: (1)國中期間因交女朋友被學校記過,當時正好母親將戶籍遷至外婆家,遂轉學。雖然對學校課業興趣缺缺,但成績皆維持在班上中上,曾當過康樂股長,和同學相處還不錯。記憶中國中生教組組長管教開放,召集不愛讀書的學生在學校幫忙做事並組籃球隊,並曾代表學校比賽,獲得不錯的成績。 (2)高中考上淡水商工,但因為距離太遠未報到,改讀其他學校後不久休學,重考進入科技大學應用外語五專部就讀,曾休學過一次,並因常常蹺課,共修業六年,但離畢業學分仍有段距離,未繼續完成五專學業。目前認為不需完成五專學業,但是希望可以繼續修習外語、電腦相關課程。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即將畢業時,曾在學校附近的飲料店打工,一個月一萬多元。此時所存的錢主要為出去玩耍花用。之後也曾在便利商店打工。休學期間在母親任職的外商保險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核對保單、打電話給客戶等,每月薪資約二萬八千元。復學後在士林夜市擺地攤賣衣服,每天四五點下課後到半夜十二點,過年時期每月可賺到十萬元,但須每天躲警察。 (2)服役時擔任駕駛兵,駕駛軍用大卡車。二十一歲退伍後,遇到先前擺地攤認識在酒店工作的「哥哥」,並介紹至酒店擔任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六萬元,酒店助理如一般公司行政人員也需要打卡,晚上十點上班,至隔日清晨八點,工作內容為幫忙處理現場狀況、處理客人需求等業務。母親本來反對這個工作,在實際瞭解工作狀況後,就不再反對,但仍希望自己能早日轉換工作跑道。 (3)除三位好友是國中同學外,多數好友均在酒店工作後認識,亦認為同事對其影響大多都是正面的,女友懷孕後,是同事的鼓勵才決定結婚並將孩子生下,交保金一部份也是向該位友人借的。與同案幾位被告因工作認識,平日感情不錯。星期日休假為其家庭日,會與家人和同事全家一起出去玩。個性不太會拒絕人,在結婚以前朋友最重要,結婚後家人變得比較重要。 (4)高中時,表弟在工作上與人發生衝突曾前往幫忙,但兩人被十幾二十個人持棍棒、刀子圍毆,頭上的兩道疤就是那時留下來的,經過該次經驗後,每次遇到很多人的場面,都會本能的想找武器保護自己。 (5)十八歲前沒有和警察接觸過。在退伍後有次為了要挺朋友打群架,開車去幫忙,也因此需要至警局做筆錄,後來以五萬元交保但未被起訴。之後曾幫忙朋友談事情,雖類似本案事件但聚集人群沒這麼多,且多數都有中間人協助談判,場面從未失控過。 (6)國中時為了紀念友誼和朋友一起刺青,現在非常後悔,找工作有時會受影響。受訪談時已經進行過一次的雷射去除刺青療程,未來只要再一次就可以完全移除。 (7)當兵前曾嘗試過毒品,真正較常用則是在退伍後因酒店工作壓力大,偶爾使用毒品,曾因臨檢而被逮捕並觀察勒戒。期間父母前往探望,苦勸不可再吸毒。觀察勒戒後再也沒有碰過任何毒品。第一次喝酒是高中時期,因酒量不好,不太喝酒。國中時即開始抽菸,但因為參加生教組長組的籃球隊,就沒有再抽,到了五專後沒有再打球就又開始抽菸,目前大概一天一包菸。曾經因酒店客人請吃檳榔而嘗試,但太太不喜歡,就不敢再吃檳榔。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日白天收到同案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訊息,表示有朋友在夜店被欺負,希望可以找些人一起過去瞭解狀況,看了訊息並沒有放在心上,到了傍晚睡覺時接到該被告電話詢問是否前往,遂決定先到上班的酒店打卡後,趁著店裡還不忙時過去看看,到現場時也很訝異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人去到現場。離開現場後回酒店繼續上班,未料數位同案被告因不知要去何處,也都到工作的酒店聊天,凌晨看即時新聞才知道被害人是警察,覺得很意外、和預先想的不一樣,知道事情嚴重之後,覺得很害怕,拿了錢跟太太交代一下說有些事情,就去南部避風頭。之後知道有認識的同案被告主動到案,覺得自己應該也要到案,十幾天後,主動回到台北至警局說明。覺得這起意外會發生主因是人太多無法控制,強調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但覺得只要在場就有責任。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因自己有小孩而深深體會被害人家屬的感受,心裡也覺得很難過。做筆錄當天是被害人公祭,曾想去上香道歉,但考慮當時被害人家屬可能無法接受而作罷。未來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屬的原諒,且會盡所能支持被害人家屬生活、經濟及子女照顧,但覺得自己真的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圖與行為。表示本案「去到現場」就是錯了,如果可以重來的話一定不會去,真的很後悔,再也沒想到當晚出了門,就半年沒回過家,且當晚太太曾說不要去,但沒有聽進此建議,非常後悔。心理影響甚大,結果出乎意料之外,事後也很害怕。雖瞭解應負起責任,但起訴罪名太沉重。 (2)牽扯到家人、影響家人正常生活,羈押禁見三個多月後再見到母親,突然驚覺母親變老很多,心裡很過意不去。從來沒有在自己面前流淚的父親,在開庭時見到自己戴著手銬到庭而不斷流淚,被告周柏諺亦深感愧疚。且父母因為開庭提心吊膽,每晚大約十一點前會打電話確認已經在家,以免違反交保規定。因本案自己心態已有所改變,過去從沒想過需要打電話關心父母,但這陣子睡覺前,有空會打電話問候父母。解除禁見後,太太也曾帶小孩到看守所探視。 (3)前因每週固定開庭,找工作困難,且有太太、小孩要照顧,經濟頗為拮据。開庭時小孩也需帶回去給岳父、岳母照顧。跟家裡的人溝通後,家人鼓勵現在只要好好打官司、面對司法。很多親戚會打電話來家裡關心,身邊朋友也表達關心之意,家人與朋友不但支持,也不會對自己貼上標籤。 (4)目前與同案幾位被告計劃一起經營網拍事業,可能賣保養品或嬰兒用品。未來若需服刑,出獄後可能還是會繼續找酒店的工作,但是不會在去淌這種渾水了。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周柏諺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經由被告蕭叡鴻之糾集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僅坦承有共同傷害安管人員之犯行,惟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十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 ○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 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周柏諺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 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周柏諺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周柏諺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等情。 4、又被告周柏諺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八十 八萬元和解,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付和解金額三十七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四十萬元。 二一、被告樊豪部分: (一)被告樊豪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為獨生子,母親為家庭主婦,個性非常溫柔,父親經商,管教非常嚴格、常體罰,但也會講道理,常會叮嚀不可偷、不可搶、不吸毒、不說謊的家訓,此係因爺爺在大陸是軍官,體罰且嚴格管教包括父親在內的四名子女,故父親也用一樣的方法管教自己。小時很怕父親,看到父親即想跑走,甚至曾經偷偷問母親「父親是否不愛自己」。但父母幾乎沒有吵過架,一生兩次吵架都是為了自己的事。高中時父親經商失敗,賣掉房子、車子,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難,欠下債務,但父親很少提及困境,不想讓家人擔心,一肩扛起責任,此後搬遷至○○區類似香港「屋」的一小 房,房間僅能放置一張小床與書桌,外婆也住在同棟另一戶,大樓一樓就是菜市場。 (2)高中開始愛玩,又交女朋友,常在朋友或女友家住,大約兩、三天才返家探視父母一次,成年後自己在外租屋。因高中家中經濟變故,從此均靠自己養活家人,出來做事後,原本衝動的個性變得比較成熟懂事,和父母、外公、外婆的感情不錯,常和父母聊天,前幾年外公過世,打擊甚大。外婆從事挽面工作,保養得宜,鄰居客人常將被告樊豪當成外婆的兒子,讓外婆相當得意,在提及外婆與母親時,顯現濃厚的孺慕之情。國中、高中時,認為朋友比家人更重要,但案發後,覺得生命重要的人依序為母親、父親、外婆。 (3)自小個性衝動,富有正義感,喜歡幫助弱小,自覺可能部分來自爺爺、父親的遺傳,部分來自教養方式。小時候只要自己在學校打架,父親會先問原因,才施加懲罰,同時,父親也知道自己絕對不會欺負別人,是有原則的人。23歲時曾交往過三年的女友對自己的影響甚大,能夠用自己聽得進去的話或方法控制衝動的脾氣、個性聰明懂事,讓自己衝動個性與脾氣改進不少。目前新任女友個性乖巧單純,在餐廳擔任服務生。 2、學校經驗:國中時喜歡打球,曾因打籃球與同學衝突,但此次衝突,被告樊豪認為老師處理很公平,因為導師未因對方功課較佳聽信一方之辭,能夠公平的指出兩方背後問題,讓其即使受到懲罰,也心服口服。就讀高中期間,愛玩、蹺課、打架、跟師長吵架,一個月後遭退學,遭父親嚴厲責罵、罰跪體罰。隔年轉學又因反抗教官,一學期後被勒令轉學,再轉至夜間部就讀,當時班導管理學生模式是互相尊重,是被告樊豪可以接受的管教方式,故在此順利畢業。畢業後至二專繼續就讀肄業,未來不想繼續念書,僅想進修英文專業,因為覺得英文對未來就業或發展幫助較大。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開始抽煙,現在一天一、兩包,不愛喝酒,偶爾吃檳榔。高中第一次抽K煙,在酒店工作時也需要常抽,但絕 對不會涉入販毒,因為覺得藥頭是很三流、丟臉的工作,也自認不喜歡勉強別人、不擅長推銷東西,且據瞭解,販毒除了大盤之外,中小盤根本不會賺錢,又看到很多朋友因為販毒判刑十幾年,代價太大,因此絕不會涉入這行。(2)高中時期曾在加油站、餐廳打工。二十歲高中畢業後就完全獨立賺錢,因父親身體不好,家裡經濟靠自己一個人撐,每個月拿兩萬以上給父母親貼補家用,曾經希望自己在二十五歲能夠存夠錢,過著比較穩定的生活。 (3)二十一歲時經朋友介紹接觸到酒店行業,開始在酒店擔任經紀人,每月薪資幾千元至十幾萬不等,視業績而定,平均大約每月三萬元。在酒店工作是自己可以養活家人和自己的方法,雖然知道環境比較複雜,但為了生計,以及自己可以掌握的資源還能勝任,需要繼續做下去。對酒店小姐的看法則認為多數小姐一開始是經濟壓力,到後來個性可能會改變,如果不能把持很容易迷失或無法離開酒店生涯。也因為在酒店工作,朋友圈多半是社會人士與酒店同事。 (4)案發後無法繼續在酒店工作,但經濟壓力仍在,現正設法與朋友一起做網路拍賣工作,也可能從事公共工程相關工作,但不是很確定未來該怎麼辦。 (5)過去曾涉及賭博,也幫人背過債務,亦曾在KTV唱歌跟人起 紛爭,互相提出告訴被判傷害罪,易科罰金十八萬是沈重的負擔,反省自己不該出入複雜場所。二十歲時曾被打到左手斷骨、頭也被打破了。二十一歲那年好友因打架被刀刺穿肺死亡,悲傷之餘而覺得該長大了,不應該再涉及這類打架事情,且處理事情需更謹慎。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與兩名友人在速食店用餐,一起離開餐廳時,其中一人接到同案被告電話表示有事需幫忙,三人遂到○○○○ 公園集合。集合時曾大概講一下發生甚麼事,也知道要前往夜店幫同案被告撐場面、做樣子,但有名被告強調不要動手,誰都無法料到後果如此嚴重。案發後看媒體報導才知道事情嚴重,後悔自己這麼大了還涉入本案,實在過於衝動。爾後警察至戶籍地拜訪,經父母告知遂自行到案說明,十萬交保金是自己向朋友借來的。 (2)自己錯在參與本案,但後來發生之事真是突發事件,但被害人是警察成為社會矚目案件,認為自己沒有碰到被害人,一定會在法院據實以告,故一開始未請律師協助。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覺得以後交友與參加朋友的事應該要慎重過濾,心情也深受打擊,可以感受到父母親的憂心,擔心自己若真的去服刑,父母生活將會落入極大的困境,本案若上訴,經濟上的負擔更重,心情也更沈重。 (2)在審理期間被要求寫作文,認為是一件頭痛之事,因為很久沒提筆,無法用筆表達情感,但因為寫作文時,重新想過自己的父母、學校老師以及過去的生活,頗有感受,寫完後也很感激有此機會反省自己。 (3)能夠體諒被害人家屬的心境,因為換成自己,一定會希望所有被告都被嚴厲懲罰。但現在沒有一個溝通橋樑,不敢跟被害人家屬說話,也希望政府未來能提供一個類似修復式會議的平台,評估雙方的心情,在司法以外讓雙方見面說出真話。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樊豪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園 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一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 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樊豪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 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樊豪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樊豪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因妨害公務、恐嚇等罪由檢察官起訴等情。 4、又被告周柏諺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百 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四萬五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另被告樊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其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庭後,將部分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六萬五千元匯予告訴人Y○○,有陽信商 業銀行匯款單(詳本院卷九第八三五頁)在卷可稽;告訴人Y○○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一萬元 。 二二、被告葉品成部分: (一)被告葉品成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自小生長在健全家庭,但家中經濟困窘。家人一直在○○租 屋,家人成員為父母、三位姊姊。父親開計程車為業,因經常喝酒而罹患肝病,現在已經戒酒,但長期有睡眠障礙。母親是家庭主婦,目前則與三姊在○○路黃昏市場經營佛 具金紙店。案發前因在三重工作,自行於三重租屋,案發後搬回○○家中,與父母、三姊、姪子五人共同居住。國小 時全家曾因需要照顧奶奶搬至基隆居住,其他日子都住○○ 。奶奶罹患老人癡呆症住在三重安養院,現在仍常會去探望奶奶,而爺爺與外公在世時,因毒品與賭博分別把家產散盡。 (2)自認個性衝動,講義氣,喜歡交朋友,是朋友的開心果,若心情不好傾向自己一個人解決。和新朋友難以深交,故多半跟以前國、高中同學比較熟悉。家人情感很緊密,但經濟拮据,父母需借錢給被告葉品成唸大學,不希望大學畢業還背負學貸。母親非常寵愛被告葉品成,但小時管教嚴厲,做錯事也會體罰,本案發生後不敢讓親朋好友知道,也不敢告知奶奶。 2、學校經驗: (1)國小、國中因搬家而多有轉學經驗。國中時即結識同案一名被告,高中基測成績屬於中上,但沒有填寫很多志願而落榜。後參加高工夜間部獨立招生,考上後轉入日間部,但讀了一陣子覺得讀書可能無用,與家人商量後休學一年,在親戚的洗車店全職工作,一年後覺得洗車常讓手腳泡在水中不舒服而辭職。 (2)國小至高中成績都不錯,且體育表現很好,都是學校籃球校隊,與學校籃球教練感情很好。畢業後考上高雄的大學,上大學後學業很混、常蹺課,多數時間都在打電玩,若該學期需半工半讀,就很吃力,但仍順利畢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起開始抽菸,目前一天一包,工作時也需要抽菸。因為酒量不好,很少喝酒。國中常和本案另一名被告一起打撞球、打網咖,兩人家境都不好,但很孝順父母,所以頗能同病相憐。其他七、八位好友,都是高中同學,偶爾聚會。國中時、打球時也偶爾打架。十八歲時第一次去酒店亦是與該被告一起去的,後來頗喜歡去酒店,因為可以跟朋友在一起,還可以叫小姐,曾因涉世未深而迷戀酒店小姐,被小姐騙錢。酒店消費頻率最高時,曾經每週去一次,每次需花七、八千元,因此從事房仲業賺的薪水不但花光,還欠下卡債,後來就比較少去。夜店則比較少去,本案是這五年來第一次去夜店。 (2)以前交往過三、四位女友,現任女友在夜市賣衣服,交往約一年多,比自己大一歲,但非常關心自己,也不在乎自己的經濟窘況,未來希望能與現任女友結婚。平常休閒活動就是陪女友看電影、逛街。 (3)國中在洗車店打工,高中休學時再度至洗車店任全職工作,才體會洗車對手腳皮膚傷害很大,此時開始迷上改車,開銷變大。大學半工半讀,曾在便利商店上大夜班,薪資大約一萬五、六千元,但常上課打瞌睡,一學期後覺得還是專心學業比較好。讀大學期間母親會給予房租、生活費,但自己賺來的錢,多數是吃飯買東西用光了,也不太會規劃生活花費,常常一個月的生活費不到月底就花光,月底僅能吃泡麵度日。 (4)服役十一個月分發為憲兵,表現正常、順利退伍。退伍後先在銀行業推銷信用卡,後來在新莊從事房屋仲介業,工作時間很長,早上九點到晚上十點,公司老闆很好,知道自己涉及本案仍很肯定、支持、賞識自己,相信不會再犯,故交保後仍在公司上班,案發後更為認真工作,薪資也會交給家人,常因工作時間太晚,總覺得睡不飽,且因先前的卡債,目前仍須定期繳交信用貸款。 (5)認為朋友對自己的影響有好有壞,譬如本案發生後,數十萬律師費,家中湊不出來,是友人協助,友人也表示將來若自己需服刑,願意協助償還,這些朋友可說是正面影響。也不會責怪邀約自己前往夜店的被告,因為畢竟是自願前往的。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打電話找一名被告邀約一起喝酒,該被告表示當天有事要處理請其至○○○○公園,並告知朋友被欺負、要去 夜店理論之事。案發後,該被告需回酒店上班,故跟隨一起前往酒店。稍後得知出事時,曾請在○○區認識的同事去 醫院看一下被害人的情況。當下的想法認為自己沒有動手,但涉入本案而不知所措,一開始不敢跟家人、朋友提起。直到警察來找時,才跟家人說明,家人相當難過,三姊還陪同至警局。 (2)認為不論實際上是否傷害到被害人,所有被告都錯了,不應該造成這種後果,如果換成自己是被害人家屬,也是會覺得傷心、難過、氣憤。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無法抹去的傷痛,很想跟被害人家屬道歉,只有這樣做,良心才會好過一點,但也不敢奢求家屬會原諒,僅想跟被害人家屬說: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金是由女友支付,三位姊姊、三姊男友、女友一起前來接被告葉品成離開。案發後睡不好、過不好,家人知道後更難過。以前家人常說晚上不要出去、朋友不要亂交,那時不懂事,現在才知道家人很重要。交保回家後,母親流淚抱著自己說「回來就好」,也一直安慰母親,若真的服刑,這也是自己應得的,請女友可以去找別的男友。 (2)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了,預期可能要服刑,目前可以賺多少就賺多少,爸媽都老了,父親還在開計程車,看到家人對自己無盡的包容,目前只能加倍努力工作,薪水都會拿回家,盡量彌補自己以後可能不在身邊的日子。被告葉品成說:「我很愛我的家人,但我還是傷害到我的家人」。訪談過程提及家人與自己的錯誤時,數度落淚,此案深深傷害到家人、被害人家屬,且讓家人無法放心,雖也讓自己成長不少,但成長的代價卻是這麼大。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葉品成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 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惟否認與其死亡有何因果關係,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二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 ○○○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 ,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葉品成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 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葉品成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葉品成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葉品成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七十 五萬元和解,並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給付二十二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元。 二三、被告洪翊部分: (一)被告洪翊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出生單親家庭,自幼父母離異,從小跟母親、哥哥住在○○ ,與哥哥年齡相差六、七歲,小時候生活較無交集、無太多情感交流。從國小開始,母親忙著賺錢養家,上班時間是晚間五、六點至凌晨兩點返家,沒空陪伴、管理課業、關心生活,至今尚不知道母親所從事的工作。國小至國中母親每日給一百元零用金,放學後自己回家、吃飯、補習、自己玩,都是一個人過。國中開始結交朋友,經常一起出去玩,進入叛逆期想嘗試很多事情。 (2)從小對家人很不諒解,覺得母姐會、畢業典禮等學校活動家人都不參加,且父母不和為何要連累子女,很羨慕其他有家人關心的同學。母親常怪罪父親不盡責任、在外亂搞,也自責可能因為被告洪翊在單親家庭長大才會變成這樣。對父親沒有太多記憶,家人也很少談及父親的事,對父親瞭解不多。小時爺爺常來探訪,現在偶而去探望爺爺,一起吃飯,兩人也很少談及父親。母親個性海派、愛面子,一個月一、兩次與阿姨在家聚會喝酒。自己個性也愛面子,有心事不會與家人或朋友說,都是自己處理,也隱瞞家人在酒店工作的事。 (3)案發前與女友在外租屋,平均每月回家一兩次看看家人。平常母親與已經工作、成家的哥哥一家人同住。交保後搬回家中居住。發生前與家人情感不深,生命最重要的人是兩位同樣成長於單親家庭的好友、女友。但案發後,才發現母親、哥哥、嫂嫂才是最重要的人。 2、學校經驗:國中比較調皮、愛玩,也開始抽菸,但不會欺負別人,同時因為自己好管閒事、愛看熱鬧,看不慣別人被欺負,若朋友受委屈,就會協助了解相挺,故在校期間也會與校內、外人士發生口角或衝突,但從不曾是事主,也不曾邀約過朋友去跟他人嗆聲。國中期間,喜歡跳街舞亦具有表演天分,曾經代表學校比賽獲得臺北市第二名。國中畢業後就讀商職觀光科學習調酒,因對唸書無興趣,加上學費太貴,唸一學期後與母親、哥哥商量,覺得學習一技之長也很好而休學,休學一年期間在不同餐廳打工。後在高職餐飲科夜間部復學從高中一年級開始半工半讀,先後在三家西餐廳擔任廚師工作。自覺高職生活就是在混日子,只要出勤紀錄即可畢業,無法學到什麼,但也完成學業順利畢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高中時經朋友介紹認識同住○○的兩名被告,素有交情。一0 三年開始在酒店上班後又認識了幾名同樣在酒店上班的被告。在酒店認識因家庭經濟因素從南部到臺北來工作的女友。案發前交往二年多,但交保後因本案未來不確定,不想耽誤女友而提議分手。 (2)高中休學與復學期間都在餐廳打工,高職畢業後曾全職在餐廳工作一年,表現良好升任為廚房主任月薪三萬二千元,因為覺得很累,且被上班時間限制住,而經友人介紹至酒店擔任幹部,負責介紹客人、抽成計算薪水。當時到酒店上班,是抱持愛玩、很酷的心態,且工作時間自由,可交到很多朋友,從未跟家人提及這份工作。收入增加後每月固定給母親一萬元生活費。在酒店工作期間,平均每週都會目睹三、四次打架事件。服役前,體檢心律不整,免役。 (3)案發後跟哥哥一起為客戶裝設熱水器,並考取水電瓦斯丙級證照,月薪約兩萬多,工作時間從早上八點多到晚上十點多,看客戶在家時間而定。不上班時間,會到山上走走或跟小姪女玩耍,較少與朋友聯繫。 (4)國中開始抽菸,目前每天半包菸量,但不吃檳榔,酒店工作時為了交朋友,也會抽k菸,曾因被臨檢時遭罰兩萬元 。在餐廳廚房工作時,會與廚師一起喝啤酒。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本來在家,一名被告好友至家中邀約,知道要去夜店找安管理論,抱持著看熱鬧但不鬧事的心態一同到○○ ○○公園集合後前往夜店。一夥人多數是抱持不要鬧大心態 ,因此最初爆發衝突時確實都有人在喊不要打了。但被害人出現、踹了一腳後又爆發衝突、場面混亂。事發後因當晚酒店還有工作,便回酒店及其他酒店處理客人帳單。返回家中看新聞得知被害人死亡,當下無法思考,告知女友後兩人均不知所措,也不敢跟家人提起,整天魂不守舍擔心被捕。媒體整天報導,心想遲早會被發現非常焦慮、無法入睡。等到被警方拘提、誠實告知母親後,反而鬆了一口氣。 (2)承認自己確有揮拳,認為揮拳或許導致後續更嚴重的衝突氣氛,且被害人未穿著制服等等各個環節環環相扣,自己確有應負的責任。曾在法庭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能透過修復式司法正式道歉,並告知家屬案發經過、傾聽被害人家屬心聲,解開這個結。若被害人家屬願意,也願意盡力在日常生活中給予幫助(如接送小孩、送便當等),彌補自己的行為,也願意負起賠償責任,承擔責任。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後覺得不管他人如何看待自己,自己都想好好努力改變生活。在誠實知母親案情、且告知母親自己不是冷血無情的殺人犯而獲家人理解後,心情就比較放鬆。羈押期間母親經常半夜哭泣,交保金與律師費數十萬均是由剛結婚的哥哥、嫂嫂拿出積蓄支付,對此頗有感觸,也深切感謝家人在自己最無助時,陪在旁邊的支持與鼓勵。 (2)親身體會到做錯事的代價,但若沒有此案也不會知道家人對自己的愛有多深刻。但由於可能面臨服刑監禁的問題,無法規劃自己未來的生活,也不知道未來該怎麼走。 (3)案發前因為母親與哥哥都忙著工作賺錢,每天幾乎都和朋友一起,以朋友為重。案發後才發現有很多事情只有家人才能做得到,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比較不會花太多時間在朋友身上。羈押時,母親提到哥哥曾表示不管這個案件要花多少錢都願意去貸款幫忙,只要自己知道錯了學到教訓,以後重新生活即可。 (4)不會責怪邀約參與本案的朋友,因為事前知道去處理糾紛,希望安管道歉,是自由意願下前往協助朋友。且邀約的友人也對被牽累的其他被告有愧疚感,審理期間彼此相互鼓勵、扶持、叮嚀。如果重來一次,自己會多思考一下,自己願意為朋友出頭,多數基於了解朋友的為人而相挺,但本案不認識事主,實無必要參加。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被告洪翊提前抵達,無家人陪同參與訪談。一開始開庭時母親每週陪同,後請母親不要再陪同。又為了符合交保條件,母親特別裝設室內電話。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洪翊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園 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惟否認與其死亡有何因果關係,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 ○○○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 ,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洪翊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 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洪翊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洪翊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警查獲並由法院判刑確定。4、又被告洪翊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百 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三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 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二四、被告李俊傑部分: (一)被告李俊傑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庭結構健全,家人有父母、相差兩歲的弟弟(亦為同案被告)。父親從事保全工作,母親擺路邊攤,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國中起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自小父母管教方式為打罵為主,與弟弟的情感普通、平常不太講話,交友圈也不一樣。有心事不會告知家人,也不太喜歡與人聊心事,從未與家人討論本案,故不知父母的想法,且表示不清楚父母的年齡。從國中開始愛玩、叛逆,雖然不願父母為自己的事情難過,但喜歡與朋友在一起,會為了幫助朋友,參與不法活動,傷父母的心。母親是自己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其次就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目前雖偶爾見面,但一定會相互幫忙。 2、學校經驗: (1)國小生活頗為快樂,就讀國中時因對學業無興趣而參加技職班,擅長機械製圖。國中二年級至國中三年級時,每晚放學後至學校附近小吃店打工,月薪一萬多元,但因為上班到很晚,白天上課經常打瞌睡。國中畢業後保送高職,先在高工就讀一天就不喜歡該校,第二天即轉學。在高工期間認識很多新朋友,在校常抽菸、跟同學打架等違規行為,一學期後遭學校記過、退學,但與老師關係還不錯。後在商職復學,對學業無興趣經常曠課,一學期後自行休學,這時已經在餐廳打工,半工半讀。 (2)高中休學兩年期間在茶飲店工作,但生活沒重要目標、很迷惘,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後來決定復學,生活較規律,期間在酒店兼職開包廂,但工作不積極業績不太好,每月僅一、兩萬元收入,三年後順利自高中畢業。自覺當時未能完成自己有興趣的高工機械科學業非常可惜。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十八歲因常協助朋友處理事情(如砸店,助陣,吵架,破壞等)曾被警方以組織犯罪移送,最後不起訴處分,自認不是幫派份子,只是常跟朋友在一起活動。菸量目前一天一包,喜歡與朋友一起喝酒,但因為太貴,僅朋友邀約才會至酒店消費,因為個性不喜歡搭訕別人,也不喜歡去夜店活動。二十歲時偶爾使用愷他命,多數是朋友提供。平常喜歡和朋友在一起,也喜歡幫助朋友處理事情,幫助朋友不需要理由,只要朋友找就會去幫忙。本案發生前不久還有一次打群架而涉及傷害與毀損,此案後來和解。 (2)曾發現自己身體狀況不太好,常無法思考、睡不著,心跳很快,就診後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服藥兩三月,現在情況改善很多。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接到同案被告電話,聽聞有事需要到夜店幫忙,因前一天有人與夜店發生衝突。到夜店後看見有人與安管發生口角後打了起來,中間眾人曾喊停、且有人喊不要動手,並與安管主管談話,場面稍微獲得控制。後來雙方又吵了起來,大家相互推擠、叫罵,自己於是也動手打了安管。案發後回到○○○○公園,再與一行人到酒店聊天後約清 晨四、五點返家。隔天早上七、八點朋友至家中告知出事,頗為驚訝事件變得如此嚴重。之後就與朋友一起離家,怕被警察找到,也不敢告知父母,住在旅館兩、三週。後來覺得還是要勇敢面對遂返家並告知母親。 (2)認為自己雖需為在現場負責,且也打了安管,但沒有對被害人動手。本案的確是人多無法控制、擦槍走火的意外事件。對本案沒有太多想法,就希望交由法律審判來解決。(3)若有機會與被害人家屬見面會先道歉,然後說明不是所有人都有動手,也會讓對方了解自己這群人的生活方式可能跟一般人不同,希望能夠獲得對方的瞭解與原諒。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前本在○○花市工作、搬運貨 物,現在失業中。因本案社會觀感不好,加上每週開庭,若去找工作,老闆一定會知道且拒絕僱用,故還不想找工作,平常就是在家打電動、運動或找朋友。本案為重罪,又因有低收入戶身分,弟弟告知可申請法扶律師協助,後由士林法服分會指定律師。交保金十萬元是朋友代為支付,以後再慢慢歸還。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李俊傑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 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已供承有共同傷害安管人員 ,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四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 ○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李俊傑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 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李俊傑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李俊傑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並由法院判刑確定。 4、又被告李俊傑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 百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三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 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另被告李俊傑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匯款八千元予告訴人Y○○提供之匯款帳號,有其刑事陳報狀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詳本院卷九第八三七頁至第八四一頁)在卷可稽;告訴人Y○○則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給付四萬元。 二五、被告曾威瑾部分: (一)被告曾威瑾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在高雄出生,國小四年級時父母離異,隨同母親和兩個姊姊搬回臺北大直租屋處,國中時住處附近有撞球廳、網咖,但現在住處附近環境單純。目前與母親、大姊、大姊夫同住,房子非自有,母親一直於租屋處附近的熱炒店工作,二姊在髮廊工作。十八歲以前的主要照顧者是母親,非常受寵愛。幼年時家裡有家暴問題,但因年紀太小,印象非常模糊,此段記憶多是聽姊姊講的,母親曾經被打到肋骨斷裂,自己則被打到臀部大片淤青,去學校時無法坐在位子上上課。在高雄時,父親曾經營製作招牌的店,用母親的名義去貸款三、四百萬,最後生意失敗去大陸發展。 2、學校經驗:國中時期轉學原因是太多打架的紀錄,被校方記過處分而輔導轉學。高中曾經讀過數所學校,轉學原因為興趣不符(美髮科)及過多曠課記錄,再因本案被退學而離開商職。目前就讀於高中夜間部三年級、半工半讀,成績中上。國中畢業後開始打工,曾在髮廊學過美髮,也做過熱炒店、賣豆花、港式點心,從事較多餐廳相關的工作,有丙級廚師證照,亦曾在酒店擔任幹部半年。目前在刀削麵店工作,已經兩年多,未來計劃自己開牛肉麵店。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目前交友情形以交往八年女友為主,平時放假都和女朋友出去看電影、逛街、釣蝦等。近半年來已盡量和過去的朋友斷絕關係,和過去的朋友多是利益、金錢關係的來往,包括借錢周轉、酒肉朋友、非法行業等,承認自己在當中常常吃虧,但也認為要和朋友斷絕關係很困難,因從小玩到大都會互相幫忙,本案亦是覺得欠別人人情到場助陣因而涉案,也認為自己的背景較複雜,很難與正常的人來往互動,此為目前面臨的交友障礙。 (2)十三、十四歲時就因深夜未歸第一次與警察打交道。國中二年級時結交幫派長輩,那時因父母離異較自卑,想要掌握權力以保護家人,會和學長一起去打架、砍人,但剛與幫派長輩往來時多是被利用的角色。並有許多打群架的經驗。 (3)成年後有多次在酒店被臨檢的經驗,也曾因攜帶毒品被抓過五次,其中一次因身上還有第二級毒品被判意圖販賣緩刑四年。曾使用過各種毒品,但現已無使用。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本來沒有要去現場,因當天是計劃要和女友去看電影,然而卻先接到一名被告來電告知到○○ ○○公園集合,並說要去夜店談事情、希望能有多一點人去 助陣。在被害人被拖出夜店後曾試著用腳踹被害人,因為看到大家很憤怒朝被害人攻擊,且覺得自己都在現場沒有出腳似乎很不夠義氣,但表示第一次攻擊被紅龍柱敲到腳所以沒踢到被害人,之後有想要再踢一次但沒踢就離開現場了。案發後直接回家沒有隱匿或躲避查緝,因認為自己沒有真正攻擊到被害人應該不會有刑事責任。案發當天開租賃車至現場,案發半個月後聽說警方調查過程中曾尋找自己,故主動到案說明。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相當後悔,因當天本來是計劃和女友去看電影,沒想到接到一名被告的電話後,到現場助陣而涉案,也擔心之前的毒品案保護管束遭撤銷後需服刑。案發後一個多月有失眠的問題,有服用安眠藥,且變得易緊張、情緒暴躁,情緒不穩也影響到與家人、女友的互動,案發後生活重心從朋友逐漸轉變為以家人為主。 (2)工作方面,除了每週開庭要請假之外,主要擔心影響到自己要開牛肉麵店的計畫,也擔心服刑後沒有人照顧母親,母親很擔心其未來開店及成家的計畫受阻。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時母親陪同提前十分鐘抵達,並接受訪談。母親對被告曾威瑾成長歷程、就學、健康情況之描述與自述吻合,至於其未成年之違法記錄,因太多而不記得細節,也不知道有與幫派往來。母親對被告曾威瑾的期待是「不論未來要做什麼都可以,只要不惹事就好」,且表達因自己婚姻問題,讓孩子受苦,自覺虧欠甚多,雖然其他家人對自己過度寵愛兒子略有微詞,但還是盡量包容兒子犯錯,也因被告曾威瑾自小與母親非常親近,且會撒嬌,所以母親非常疼愛。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曾威瑾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 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五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 ○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 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曾威瑾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 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曾威瑾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曾威瑾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曾威瑾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五 十萬元和解,且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業已給付二十二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元。 二六、被告張繼誠部分: (一)被告張繼誠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生長在健全家庭,有一位大三歲的姊姊,父母居住在林口,但因考量奶奶住處大直學區較好,從小就讓被告張繼誠、姊姊與奶奶同住,父母均於外商公司工作。國中開始行為叛逆,奶奶覺得無法管教,怕其學壞,故將其遷回林口與父母同住管教,故開始在林口與大直通勤生活。因父親個性較為內向,與父親言語互動較少、母親則有較多的交流,並非常關心,曾因煩惱其青春期叛逆行為而失眠。孩童時期與姊姊同住,但因國中起分住大直與林口,兩人已走上不同的道路而交集不多,姊姊目前在美國攻讀研究所,兩人互動更少。母親與奶奶是生命中最重要的人。 2、學校經驗:國小期間表現良好,自國中開始叛逆、脾氣較差且衝動,不時在言語上頂撞爺爺、奶奶,奶奶擔心學壞將其送回林口父母管教。在國中時期結識了一群「愛玩」的朋友,沒有很快走入偏差道路的主因是國中老師管教甚為嚴格,加上通車時間長、活動範圍限縮在家庭、學校之間,雖結交愛玩友人,但生活尚稱單純。國中時曾與同學發生肢體衝突打架以及考試作弊等事件,遭校方處分。國中畢業後,就讀商專財政稅務科,三年級時無心就學自行辦理休學,但關於休學這件事,父母一直無法諒解。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十六歲那年中秋節邀請大直的朋友們在林口家中烤肉,因友人疏忽忘記熄火,燒燬大樓的公用大廳,母親為此賠償社區管委會兩百多萬元,但朋友一人只分攤賠償七萬,因賠償費用懸殊以及朋友事後漫不在乎的態度讓其忿忿不平,逐漸減少與這些朋友往來,轉而與中山區朋友互動頻繁,同時開始接觸酒店。 (2)雖認識中山區的新朋友,但仍與國中、國小認識的部分○○ 區朋友繼續往來,因這些朋友是一起長大的「兄弟」,基於從小熟識的「情誼」,加上自己本身重視朋友、不會拒絕朋友的個性,經常相互幫忙、互挺、一起打架。就讀商專期間則是生活型態改變的轉捩點,此時期生活日夜顛倒,經常蹺課、出入網咖、不回家、集體住在朋友家、結群在外遊蕩、鬥毆,且漸有抽菸、喝酒等習慣,偶爾嘗試抽k菸,亦曾在鬥毆中試圖以器械傷害他人、遭圍毆被木棒 擊中頭部等輕狂之事,身邊友人大多有少年事件之紀錄,但自己從未被捕過。 (3)專科三年級休學時搬離林口住家,寄宿朋友家中或住在與朋友合租之房子。十八歲時曾遭警察查獲身上持有愷他命一公克被罰鍰兩萬元。服兵役期間曾被警方依「殺人未遂」、「組織犯罪」等拘提,相關案件最後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該案係因其將車子借給友人,友人駕駛他的車子進行不法行為被查獲,導致他受到無妄之災,對此有表現出對「友人」的怨懟,認為明明都不知道或無關,卻偏偏都被算一筆,且由於警方曾前往其住宅將之拘提,而被鄰居指指點點、家人蒙羞,顯得相當在意且自責。另外,此時期亦表現出對人生較為輕浮、衝動的態度,起因為與女友分手,女友曾以割手腕自傷的方式發洩情緒,被告張繼誠得知後便以吞食大量安眠藥的方式「回敬」對方,最終在母親陪同下送醫洗胃收場。對此事件亦認為以前的自己太衝動、不會多想。 (4)退伍後又與過去朋友來往,「哥哥」亦協助從事資源回收場管理工作,但因年輕愛玩,常與友人玩樂,無心經營管理,工作不了了之。亦曾在酒店擔任幹部、從事業務、便利商店店員等工作,生活型態的重大改變是二十歲時,因與新女朋友交往,加上有感於中山區生活太過複雜,重心開始放在工作與女友上,逐漸脫離過去的生活方式,與朋友疏遠。至本案發生當天,始因多位友人同時邀約而涉入本案。 4、對本案認知: (1)當天晚上原本與女友烤肉,接到兩名好友來電說「有事情、來幫一下」,雖與這些好友已一段時間未聯絡,但基於過去情誼仍覺得自己理應相挺,未加多問,開車前往○○○○ 公園會合並駕車跟隨眾人往案發夜店,經過幾波衝突後,未料案件衍生嚴重後果。案發後不久從新聞得知被害人為警察且死亡的訊息,內心很害怕。因先前曾因案被警察拘提已讓家人蒙羞,這次又參與這麼嚴重的事件很怕再度面對家人,一直存在逃避之壓力和內疚。 (2)認為自己一直在狀況外,僅是朋友邀約就跟著過去,當下看到這麼多人,雖心裡大概知道可能是要去討公道、砸店,但也認為人這麼多根本不會動手。回想起事發後那段期間,對於所謂「朋友」的邀約相當憤慨,甚至覺得自己是像棋子般被利用,但承認自己確實是屬於人多聚眾的一群,與在現場的其他人無法分割,且認知到「人多,就是有可能會出事」,但事情已經發生,再也無可彌補。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不願意連累家人,一人在外租屋居住,因本案曾一段時間找不到工作,透過友人介紹從事堆高機操作的工作,從學徒當起,計畫一0四年底參加堆高機執照考試。自認因涉入本案,生活現已全面投入工作中,與過去朋友、生活圈不再有交集,有感過去以朋友為重的性格,讓自己屢屢受到牽連,用其話語來講即是「看清這些朋友」,因此現在更加重視家人,常與母親互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聊天。 (2)一再表示「自己真的很壞」,且被社會標籤無法改變,不但連累家庭,若與在美攻讀博士班的姊姊、都在外商工作的父母比較下,自己成就落差太大,痛恨自己目前涉案一堆、更自責造成家人的煩惱。表露出想回歸正常、回到家庭的渴望,儘管父母表示接納,但心態上卻呈現出沒有辦法原諒自己的半自我放棄狀態,現階段暫時以埋首於工作、麻痺自己,但心中瞭解終究得面對現實。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繼誠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 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六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張繼誠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張繼誠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張繼誠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張繼誠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九十 萬元和解,惟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僅給付九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 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萬五千元。 二七、被告劉瀚陽部分: (一)被告劉瀚陽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生長在健全家庭,為家中獨子。幼稚園前住在萬里外婆家,上幼稚園時搬回與父母同住,小學後搬到汐止,後又遷至○○。父親為工程承包商。國小時因父親生意 失敗經濟困難,但仍度過危機,國中開始叛逆常與朋友流連網咖,後因母親在一場車禍而骨折、重傷命危而結束叛逆期,母親經過長期復健後,身體仍虛弱無法搬重物,因為母親的醫藥費、復健費,及父親公司開始走下坡、被人倒債、公司倒閉,而家庭經濟拮据,為了負擔家計,母親目前仍在餐飲店工作。大學四年級時希望能幫忙家計,於是開設工程監工公司,父親以顧問身份協助、教導公司事務。雖然父親有時說話比較尖銳會刺激人當下聽了會難過,但了解父親個性就能比較諒解,在公司經營狀況穩定後,大部分的收入都在負擔家中開銷、清償家中債務。 2、學校經驗: (1)國中時與一群朋友組成籃球隊,常利用下課、放假時間自主練習,於寒暑假期間參加比賽,表現不錯,曾因籃球隊得名、每年全校跑山比賽表現優異記功嘉獎,也有因為假日打球與學長起衝突被毆打,而受傷送醫院急診之經驗。(2)國中起進入青春叛逆期,對父母態度不佳,常與偏差同儕一起打球、上網咖,無心課業,曾因為作業遲交被記警告。後因國中班導師與體育老師的開導、告誡,不再跟隨偏差同儕去廟會、陣頭或參與打架。之後因母親車禍命危而發誓:「只要母親能平安救回來,我會努力做個好兒子,也會好好讀書孝順父親母親,不會再叛逆了。」,母親幸運脫離險境後,就專注於課業考上高工電子科,一學期後因對電子缺乏興趣,決定重考基測進入商業經營科就讀。高中時期因籃球賽、軍訓打靶比賽、熱心服務有記功紀錄。 (3)原來大學希望讀夜間部,但高中導師建議父母親「如果可以的話,要讓孩子體驗大學生生活。」因此就讀科技大學會計系,成績中上。在大學前三年參加系學會,擔任活動長籌劃迎新、送舊以及商學院運動會等活動,系學會指導老師除指導活動辦理的相關事項外,也安排參觀企業等活動。 (4)升到大四後因為開公司而常常缺課而無法完成大學學位,於一0三年轉學至會計系夜間部就讀,但因為此案在學期末被羈押而成績不佳,表示已經花費了這麼多的時間與金錢讀大學,雖然認為大學學歷對未來經營公司沒有幫助,但是沒有拿到學位仍然不甘心,所以未來還是會補足學分,希望能拿到大學學位。另因承包工程需要建築專業,有計劃未來修習建築業學分班以增加專業知識。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常來往的多是國中、大學同學,認為多數朋友都是正面影響。在一0三年六月與現在的女友正式交往後,生活的重心除了工作就是女友,與朋友大多在網路聊天或偶爾聚會,即使有聚會也不喜歡在外(夜店、KTV唱歌)太久。女 友因家裡經濟關係沒讀大學,目前從事殯葬業,羈押期間女友也為被告劉瀚陽寄東西、籌律師費而兼許多打工(如網拍、小吃店)。 (2)因為工作緣故常需招待業主去酒店,一開始對於要喝酒才能做生意的潛規則感到很不習慣,也不喜歡喝,然而父親說做這行要習慣交際應酬,而逐漸接受。也因工作需要進出酒店而認識酒店幹部蕭姓被告,但不熟。 (3)國中畢業與朋友去花蓮參加豐年祭時,學會抽菸,以前一天一包,現在菸癮沒那麼大,一包大概可以抽兩天。曾經在國中畢業的那陣子嘗試過k菸,但因為不喜歡k菸的味道,沒有再次使用。平時很少吃檳榔,但是如果業主請的話會基於禮貌吃一、兩顆。平日生活開銷不大,花在自己身上的主要是抽菸和吃飯錢,其餘則係公司貸款與償還家中債務,本身沒有向朋友借過錢,但父母為支付其保釋金向親友借錢。 (4)曾因組織犯罪被移送,該案係有位很久沒聯絡、疑似混幫派的國中學弟打電話聊天聊很久,並邀約外出,後因該學弟被偵辦組織犯罪,警員依據通聯紀錄找上門,自己並不知情,最後該案件不起訴處分結案。 4、對本案認知:與同案一名被告是高工排球隊隊友,已數年沒有聯絡,三、四年前朋友聚會剛好碰到才又重新聯絡,因該名被告也在營造廠工作,與其公司業務有關,所以開始密切聯絡。案發當天原和女友在一起,本來要去女友家整理公司報表,接到此名被告電話告知朋友有事要去夜店理論、談事情,並表示談完還會招待同行的人去夜店玩,女友得知有點不開心,本來要與被告劉瀚陽一同前往,但因女友隔天一早還要上班作罷。案發後三個月均無警方到訪,本來認為自己只在場並未對任何人動手應該沒事,但警方於十二月到家中要求到案說明,才知道自己沒有僥倖逃過,此段期間均正常上班、處理公司的業務,羈押禁見兩個多月時,每天想到家人就一直哭,曾服用所方提供類似鎮靜劑的躁鬱症或抗焦慮藥物,但仍有失眠問題。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認為自己雖沒動手,但終究出現在案發現場,沒辦法和其他人切割,願意承擔應負起的責任,只希望有個公正的判決。羈押期間曾想寫信給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但評估時機不適合而打消念頭。在法庭上聽到被害人家屬說對自己交保沒有意見,感到非常感激,覺得被害人家屬並不是把所有人都視為一票不可原諒的共同體,也曾在法庭上對被害人家屬致意。訪談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害人的小孩買書籍以及課業上的協助。 (2)因此次經驗檢視自己行為,認為會涉入這個案件是因為自己想得不夠多而造成這樣的結果。此外,過去以為自己已經很孝順了,在經濟上負擔家裡開銷、清償家中債務,但在羈押期間才知自己太少「陪伴」父母,過去母親找吃飯常因不想去拒絕,現在感到很不孝。因公司規模尚小,主要事務都需要被告劉瀚陽處理,在羈押期間無人能夠處理相關事務,對公司營收有很大的影響。另外,幾位較熟的大學同學知道這件事情會給予關心,並不會因此而疏離。(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劉瀚陽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係因被告王思凱邀約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劉瀚陽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劉瀚陽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劉瀚陽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劉瀚陽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五十 萬元和解,惟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給付十五萬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 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 二八、被告王思凱部分: (一)被告王思凱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生長於單親家庭,小時候與父母、爺爺、奶奶、哥哥、姊姊七人同住,因父親好賭將爺爺房子抵押拍賣,父母於其國中時離婚,國小時期曾目睹父親喝酒後有家暴行為。父母離婚後,父親獨自搬至林口鐵皮屋居住,以開計程車為生。其餘家人仍住在母親的房子,母親基於照顧義務讓爺爺、奶奶同住。 (2)過去家中經濟支柱是從事推拿師的爺爺,母親則打零工。後來爺爺十二指腸開刀、奶奶中風,剛開始由哥哥與自己輪流照顧兩老,後來因為需要工作,由姊姊和自己出錢聘請看護。姊姊雖然已經出嫁但仍出錢照顧兩老,誘因原在餐廳工作的哥哥發生嚴重車禍,休養待業一年且喪失味覺,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又因爺爺、奶奶生病無法爬樓梯,故將兩老遷至林口與住在一樓的父親同住。被告王思凱與重新在餐廳就業的哥哥負起照顧爺爺、奶奶的經濟重擔,也常開車回林口探望。 2、學校經驗:因在國中與學長不合請求母親將其轉到許多朋友就讀的國中。素有運動才能,從國小到高工都是排球校隊,體育表現優異,高工畢業後順利保送入輔仁大學體育系,但因學費太貴,瞞著母親未去大學註冊,並表示未來也不想繼續唸大學,主要是考量念體育系畢業難找工作,加上家裡經濟壓力大,不如早點出社會工作賺錢。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過去無前科,曾經因為抽K菸被處罰鍰,後來也曾經因毒品 案件而觀察勒戒。二十一至二十二歲服義務役,兵役快結束時與長官發生口角,被輔導長送到軍醫院診斷為中度或重度憂鬱症,住院兩個月,每日需服用安眠藥與鎮定劑而驗退。退伍後仍回診一年,之後均未再服用任何處方藥物。偶爾若失眠也會至診所取得安眠藥。服役生活不好不壞,表現平平,只是浪費時間。 (2)退伍後在工程公司擔任老闆助理,主要工作內容是陪老闆看工地、應酬等,月薪三萬多元,週一至週五上班,週末休息才有時間與朋友出去玩,有時會去酒店喝酒。 (3)與兩名同案被告為國中同學,其中一名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另一名從事工程建築業,因工作性質相近,故有時週末會一起相約至酒店喝酒,也會相互詢問工作或建材價格等相關的訊息,素有來往,但生活尚稱正常。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時接到一名被告電聯至夜店協助友人理論而前往,到了案發夜店已經發生過兩次衝突。事發後將手機丟了沒有再回家,一開始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也因為怕老闆問太多,不想去工作,處於失業狀態。 (2)離家兩個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回家時,家人告知警察曾來查 訪就自動至分局投案,偵查歷經很長時間,直到一0四年五月檢察官才以殺人罪起訴,主要證據係三證人(一名被告,兩名與本案無關的友人)指認被告王思凱當天所著衣服,以及錄影帶拍攝到自己舉起紅龍柱,但未打到被害人的影像。被告王思凱坦承參加聚眾但未參與殺人,但認為自己的確在自由意願下接受同案被告邀請前往現場,沒能拒絕朋友邀請是自己的錯,願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事發至今很後悔參加,起訴後立即被羈押,羈押期間,最大的壓力是律師費用與家裡經濟陷入困境,因自己無工作,訴訟費用都是姊姊、哥哥、女友幫忙出錢。訪談時尚在看守所羈押中,故無法得知未來交保後的生活情況。 (2)因本案受到媒體大幅報導,已經先入為主污名化所有被告,認定所有被告都說假話、行徑猖狂、挑戰警察,但認為實情並非如此,媒體所言均未經查證,已經傷害到涉案的所有被告。歷經此案後,認為以後若有其他好友邀約去理論或做場面,可能會先問事由,然後盡量找藉口不去參加或拒絕參加。 (3)想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害怕被害人家屬生氣、無法原諒自己。本案是所有人一起引發,大家需要共同承擔責任,希望能在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金額可能有限。很期待可以透過修復會議,面對面跟被害人家屬說明溝通,也聽聽被害人家屬想法,不論被害人家屬是否原諒,只要能瞭解被害人家屬的想法,並表達自己期待對方原諒的心,也很值得。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王思凱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係因被告蕭叡鴻邀約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八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王思凱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王思凱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王思凱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犯毀損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確定。 4、又被告王思凱業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百 萬元和解,惟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給付二十一萬四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另被告王思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具狀表示有給付一0六年十一月份之和解金額,有被告王思凱刑事陳報狀(詳本院卷九第八二一頁)在卷可稽,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元。 二九、被告石雨倫部分: (一)被告石雨倫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家四口從小住在○○自有住宅,父親服務於國營電信公司, 母親是學校職員,家境小康,哥哥大自己三歲,父母感情不錯,與母親關係更為親近。高中時個性叛逆、自我意識強烈,曾中途轉學,後來年紀較長,開始想專心唸書。 (2)同為本案被告的哥哥社會交往比較複雜,也曾因案入獄服刑,之後自行在外租屋獨立生活,兩三天才回家探視父母一次。被告石雨倫的交友圈與哥哥不同,相較之下較為單純,有三位自國小、國中就認識的好友。與哥哥感情不錯但碰面機會不多,因此不太清楚哥哥在外的生活。被告石雨倫認為哥哥可能交到壞朋友,但大家都長大了需要為自己選擇的路負責。自小父母就常為哥哥的事擔心而失眠,對自己則比較放心。生命中最重要的三個人分別是母親、父親、祖母。 2、學校經驗:國中時就讀宜蘭私立國中,但是課業過於困難、常遭體罰、管理嚴格,也思念家人,故國中二年級時就轉學至離母親工作較近的國中就讀。高中先就讀機械科一年半,因對課業無興趣,二年級下學期休學,後轉至表演藝術科。畢業後常與老師保持聯繫,後來考上技術學院動畫設計系,順利完成大學學業。從小體育成績非常好,國小曾是桌球校隊、專長跳遠,國中是籃球校隊。大學期間成績中等,喜歡平面設計課程。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從十六歲就讀高中起開始半工半讀,曾在加油站、便利商店、餐廳、咖啡店打工。大學畢業後曾從事全職木工、鐵工半年,日薪一千三百元。但因工作時不慎腳指骨折受傷,停工近一個月。 (2)高中時開始嘗試抽菸,目前一天半包菸量。第一次去酒店是大學時與朋友聚會,總共去過十次,並曾在酒店嘗試過K菸,但身體反應不佳,之後未再使用。因酒店消費花費高,除非朋友聚會,否則很少進出。 (3)一0四年三月收到兵單與家人商量過後,簽下志願兵役。家 人與自己都覺得這個選擇可以讓自己生活有方向,且月薪收入不錯。目前於宜蘭服役,認為自己適應良好、和軍中同袍相處不錯,也可以接受軍中的管理。若本案判刑超過六個月或需入獄服刑,則會被迫解除志願役,若停役會喪失改變自己未來的機會。 4、對本案認知:事發隔天尚不知道發生何事或後果嚴重,仍依約與朋友見面,直至下午警察依拍攝到的機車號碼牌來電希望自己前往說明,原不認為事情如此嚴重,不料後來成為被告之一。母親對自己捲入此案非常焦慮,也認為自己太笨、無端生事,得知哥哥也是被告後頗為意外,因為在現場沒有相遇,事後也沒有相互聯絡。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後一、兩個禮拜無法入睡,想不通事情怎麼這麼嚴重,也很後悔惹上這麼大的麻煩,讓家人非常擔心,尤其母親雖然在旁支持,但可見其憂心。對於案件的發展則認為傷害已經造成,非常理解家屬的心理,除了道歉之外,不知道要如何彌補,也不知道要如何面對家屬,心情很矛盾。自己願意承擔在場的責任,如果少了自己這種在旁看熱鬧的人,沒人助勢,也許事情就不會這麼嚴重。 (2)本案對自己的工作影響甚大,若官司持續很長或自己被判重罪或六個月以上徒刑,將會被勒令停役且須退回公費。期待被害人家屬與司法能給予一個改過的機會,希望能持續服役、好好工作,改變自己的未來。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石雨倫本身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先前往○○○○公 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二九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石雨倫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石雨倫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石雨倫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石雨倫業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五十 萬元和解,惟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給付十二萬六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被告游家樺部分: (一)被告游家樺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父母離異,成長於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窘迫,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父親一直無法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給子女。尚有一位大一歲在唸大學的姊姊,目前和姊姊一起在外租屋住,父親則另在外租屋。國中之前由父親照顧,國中後迄今到均不知道父親的工作或居住地,也不會去過問。國小一年級時父母離婚,記得當時母親稱出國一下,但從此未再回家。至本案交保那日,母親曾經出現過,但自己根本認不太出來,後來才略微知道父母親之後好像有聯繫。 (2)國中開始不喜歡唸書、開始蹺家。十五歲時離家獨立生活,當時因不唸書、又不想工作,和父親大吵一架,父親將家門鎖起來,因跟父親賭氣拉不下臉,而父親也沒來找自己,所以就離開家裡開始在外租屋獨立生活。一直無固定工作,平常就是看朋友哪裡要幫忙就去做。十八歲當完兵後曾搬回家中住一陣子,但一下子又搬出來,直到案發交保後因限制住居才穩定下來。 (3)回想起來覺得自己當時很不孝順,父親管教是為自己好,但當時不想被管而蹺家。小時候父親給的感覺是:自己的存在對父親而言是一種無奈,覺得父親看不起自己,常被父親忽略、負面對待。雖很想改變卻一再犯錯,也沒做什麼事情讓父親驕傲,知道父親很辛苦,現在已經釋懷父親過去的作為,但現在還沒有準備好和父親完全和好。訪談中提及自小即須獨立生活、孤單無依的身世,數度流淚。2、學校經驗:高中考上高工機械科但覺得上課太無聊,唸不到一學期,因常缺課而休學。父親曾希望自己找工作,但因自己愛玩、無心工作,工作經常更換,後跟父親大吵而離家。十七歲時曾跟一些中輟生一起至就讀高中,原本想讀美工科,但轉讀沒興趣的日文科,常和老師起衝突,抽菸、打架被記過,最後還是被退學。現在認為要回去唸高中太遙遠,看能學什麼就學起來,不想再好高騖遠。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十五歲離家後一切的經濟都靠自己或跟朋友借,其實能分清楚好的與壞的朋友,但在現實吃不飽的時候,若有朋友可以給自己一些資源,還是會去做一些「大家覺得不好的事」。曾在便利商店工作一年半,短暫在加油站、物流業與餐飲業工作,大部分是因為自己愛玩、沒定性、常曠班、遲到而被開除,之前也有做過酒店少爺,但覺得工時太長、太辛苦,二個月後離職。案發前做臨時粗工,遭羈押出來後開始找工作,但每週開庭對找工作影響甚大,很不好找,目前是社區清潔工,開庭都要跟別人換班排休。雖然現在的工作很無聊,但至少是踏實的。自己最想做的工作是刺青師傅,但因還需要生活支出與還債,還沒開始拜師學習,希望等未來生活穩定、債務還清後,可以學習刺青、自己開店。 (2)以前自己很愛玩,開銷永遠都不夠,賺多少花多少,存不了錢,也易受朋友影響,沒辦法穩定,工作一直換。之前還有幾個月很瘋酒店,幾乎每天都去,最後欠了不少債務,現在債務剩大約四萬元,加上本案的交保金仍需要歸還。 (3)國中時在家附近認識一家小吃店老闆,在外獨立生活時老闆幫助很多,還給地方住,本案的交保金有部分也是老闆出的。在看守所時,除了父親有來探視外,老闆亦前來探視、曾寄東西,老闆可說是人生中的第二個父親。發生本案讓被告游家樺覺得對老闆很慚愧,之前因他案被收押,老闆也幫了很多忙,現在自己期許未來好好重新做人,有能力一定也會好好照顧、報答老闆,現在每天都會跟老闆見面。 (4)服役期間生活正常,沒有任何功過紀錄。十七歲時因深夜未歸被警方盤查,是第一次與警察接觸,當時喝了酒和警察起口角,最後警察看自己還年輕,只要求寫悔過書與道歉,頗感念那位警察。 (5)十六、十七歲因好奇使用各種毒品,現在已停止使用部分毒品,但因為之前有一陣子生活過得很糟糕、沒地方住,加上欠債、心情不好,所以還是會使用毒品。十八歲後有三次因為使用毒品被捕之經驗,兩次未起訴,一次被起訴,並經觀察勒戒。國中時開始抽菸,目前大約一天一包。十五歲第一次吃檳榔,但並不常吃,偶爾朋友提供或天氣冷才會吃。國中時期亦開始喝酒,但目前不常喝,只有朋友相約才會喝。 (6)交保後已正常上下班,不再跟用毒朋友聯絡,也未使用毒品。十六歲曾想過自殺,但僅是一個念頭閃過去而已。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接到同案被告邀約電話,稱夜店有事情、要去撐場面。到○○○○公園集合發現很多不認識的人 ,隨後跟著去夜店,不料事情最後演變成有人被打死,且被害人還是警察。回家後看即時新聞知道事情會鬧大,又知道被害人是警察,當下很害怕,曾想找其他共同朋友,才發現大家都不接電話、都躲起來了。事發第七、八天就跟家人提及此事,後來聽說警察在找自己時,知道躲不下去,姊姊也鼓勵自己該面對,不要躲起來,就找警察投案。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非常後悔涉入本案,雖然覺得自己的道歉對被害人家屬也沒什麼用,但不管被害人的家屬接不接受,都想跟道歉。每次看到被害人家屬因聽到其他人說謊或卸責而哭泣,自己也感到很難過、很抱歉。因當天要去找的是安管,並不是被害人,實在難以預料這樣的結果。 (2)被羈押期間常思考自己過去所做所為的意義,也擔心刑期會很重。審理過程中,常想能做哪些有意義的事,不想再漫無目的過生活。這次交保金是很多與本案無關的朋友一起出,自己知道朋友們其實經濟狀況也不好,但還是願意幫助自己,覺得自由是這些好友給的,欠他們這個人情,因此想要改變,不想跟以前一樣、再讓朋友對自己失望。(3)目前雖然看不到未來、找不到方向,只看到刑期,但還是努力讓自己穩定工作,短期目標是先將欠債還清。自忖一定會被判刑,以前和家裡關係不好,現在感到時間寶貴,會好好珍惜與家人的生活。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被告游家樺準時抵達,無家人陪同。提及自己家庭與困難生活,數次流淚。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游家樺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已經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十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 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 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游家樺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 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游家樺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游家樺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因犯加重詐欺罪、普通詐欺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其中普通詐欺罪部分並經法院判刑。 4、又被告游家樺從未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解 ,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 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三一、被告李俊賢部分: (一)被告李俊賢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目前與父母、大兩歲的哥哥(亦為同案被告)於○○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兩萬元,曾經於小學一、二年 級時搬家一次,但都位於○○區,因此沒有轉學的經驗。自 陳家庭氣氛不錯,父母教養方式放任,從小灌輸想要什麼東西就自己賺的觀念,因此養成不太依賴家裡的習慣。國中畢業開始打工,高中唸夜間部半工半讀。平時在家和哥哥沒有互動,小時候兩人相處不好,哥哥目前也就業中。父親從事保全工作、母親則擺路邊攤,自己工作薪水全部交由母親保管,母親每天給兩百元零用錢花用,自己覺得在家中和母親感情比較好。家中長年經濟狀況拮据,國中時期曾因無法負擔學費由母親向親戚借錢,國中二年級開始家裡領有低收入戶卡。 2、學校經驗: (1)就學期間並無轉學的經驗,自小在校成績不算好、不愛寫功課,小學時期會因不太唸書被父母親打。但在學校不會調皮搗蛋,國中之後不常去上課,常常在家裡睡覺或看電視。國中二年級時打訓導處女組長,被記大過兩支,最後老師允許打掃校園銷過。高中沒有被記過,但曾經和學長發生衝突,有打群架的經驗。 (2)國小參加游泳及籃球校隊,代表學校比賽均有得獎記錄,國中參加籃球校隊,代表學校比賽得名有記功嘉獎,體育表現甚佳,高中讀夜校之後就沒有再打球。 (3)未考慮回學校讀書,認為賺錢比較重要。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主要是載送米、雜糧,月薪三萬二(目前因開庭需請假,月薪近兩萬),此份工作從年初開始。過去在汐止工業區做廢五金回收一年,也做過餐飲、修摩托車、酒店幹部等工作,有汽車丙級及機車丙級證照,做酒店幹部時主要是幫老闆開車,這份工作約持續一年。未來計畫和朋友一起學習木工,希望具備一技之長。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欠朋友錢,每月需固定還一萬元,還要負擔前案的罰金九萬元。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平常休閒活動主要是和朋友出去吃飯、逛街或玩樂,假日都在外面與國中、國小同學、友人相處。出社會工作後,沒有結交新朋友,目前無女友。認為朋友給自己的影響都是正向的,因會在自己需要幫助的時候,伸出援手,本案十萬元交保金也是朋友幫忙出的。平時和朋友金錢往來不多,本案為例外(但目前的另案也是和朋友的金錢糾紛導致)。過去因同案被告介紹,曾在酒店當幹部,但回想起來並不喜歡那份工作,因為錢賺得快也花得快,父母曾經勸其不要做,但那時聽不進父母勸告。又因交不到女朋友,想去酒店找小姐消費,每週平均去一次,但從不去夜店。案發後想讓自己生活正常,就沒有繼續在酒店工作。 (2)國中時期曾有打訓導主任的行為,國高中有多次打群架、飆車的經驗,覺得自己國高中時脾氣不好,但無幫派背景,成年之後比較不會打架。記得最嚴重的一次打架經驗是高中在校外打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後來達成和解。除此之外,只有因深夜未歸被警察盤查的經驗。目前涉及另案,乃因一年半前,朋友欠其債務,要求朋友簽本票,觸犯妨害自由罪被判刑三月得易科罰金。 (3)平時有抽菸習慣,不太喝酒,天氣冷會吃檳榔。高中時抽過一次K菸,但造成頭暈、身體沒力氣,感覺很不舒服,之後未再使用。 4、對本案認知:案發前一天即聽聞隔天「有事情要處理」。案發當晚和友人(亦為同案被告)一起吃飯,聽到友人邀其他朋友一起去現場看看,當下沒有多問,自己好奇,遂跟著同案被告前往○○○○公園,到了公園聽到有人說要找多 一點人去讓夜店沒辦法營業,於是跟著眾人前往夜店。自己只是想要過去看看,動機是好奇,沒有什麼想法,在混亂衝突後,眾人散掉才離開。當天凌晨看新聞得知出事,當下很震驚,無法想像結果那麼嚴重、有人被打死。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事發後父母很難過,自己也很懊悔,後悔為什麼當初因好奇心跟著去現場而涉案,又發生如此不幸的結果。較大的影響是案發後二十多天,便衣刑警來到家中,雖然父母不在家,但鄰居目擊自己被警察上銬,感覺到外界對他眼光的改變造成日後生活壓力。另外,本案讓奶奶很操心、難過。案發後求職困難,也非常困擾。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李俊賢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已經坦承有共同傷害安管人員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一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 ○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 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李俊賢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 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李俊賢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李俊賢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又被告李俊賢從未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解 ,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 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三二、被告張家瑋部分: (一)被告張家瑋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生長於健全家庭,自小全家住在南港,土地是爺爺所有,三樓透天厝,一家六人住一樓,伯父伯母住二樓。家中除父母外,尚有年約三十至四十歲間的哥哥及兩位姊姊。父親十八歲、母親十六歲即生哥哥,故與兄姊年齡相差甚大,在幼稚園時兄姊即已成家立業,奶奶國中去世前、父母長輩均非常寵愛。父親原在汽車公司任銷售主任派駐中國大陸,現擔任保全工作,個性沉默,不愛講話,母親為家庭主婦,現則於家附近自助餐廳工作,具有原住民血統。國小時期,父母以藤條、罰跪等體罰方式管教,國中之後,母親以哭泣制止、勸導已無體罰情形。對於母親的眼淚感到心煩,曾將母親抱離自己房間,回房繼續玩電玩。 (2)從小就會吃檳榔,現在則可吃可不吃,國中一年級經歷第一次酒醉經驗,後來慢慢習慣喝酒。十三、十四歲開始抽菸,目前一天一包左右。 (3)案發前生命中最重要的人依序是交往三年的女朋友、母親、父親,但案發後,感覺母親、父親更為重要,女友排至第三。 2、學校經驗:國小畢業時成績不錯,最喜歡的科目是歷史。國中三年級上學期開始曠課,上學時都是早上到校放書包,直接到網咖打整天電動,下課才去拿書包,老師也都知道,但父母不知道,此時開始打架、抽K菸,也曾參加打群架、遭人圍毆,但過去每次打架,雙方均無重大傷亡。對學業無興趣,但學校體育表現甚佳,曾經入選為籃球校隊,除電玩外,打籃球一直是最喜歡的活動,放假時常跟朋友一起打籃球。國中肄業後就讀餐飲科學習中餐,一學期後即休學。現在希望能回校完成高職學業,多學一點東西持續餐飲工作。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起幾乎每天都跟偏差朋友在一起至晚上十點多才回家。十五歲時覺得打架很好玩不會害怕,之後只要朋友邀約就會參加,當時的打架不會攜帶武器,但往後在酒店幫忙朋友處理事情時,就曾多次看過他人拿刀械鬥毆的情況。同案被告中,一名是國中同學、兩名是高中同學,其餘三、四名則都是十七歲之後認識的。本案發生後覺得好友也會出賣自己,想重新開始不想跟其他被告聯絡。好友僅兩三人,其中之一也是本案被告。 (2)十七歲認識現任女朋友,已和女友已經交往三年,除了吸毒外,多數犯罪行為女友都知道,女方家人也能接受,女友母親有時也會關心本案進展。 (3)十八歲第一次陪朋友去酒店,曾經迷上酒店氣氛與陪酒小姐,最頻繁時曾一週去兩次,一晚平均消費上萬元,後來少去是因為太貴,覺得夜店很無聊、很吵,所以很少去。十七歲起負擔自己的生活花費,曾在○○區大飯店內擔任全 職廚房工作,薪資兩萬八千元,半年後辭職。平常賺來的錢花在買衣服、玩樂,不夠時再跟父母借錢。曾在工地打零工二個月,之後就開始從事不當職業,自覺人生從此走向偏路。案發前曾經想要從事販毒,因為自己認識的人不多、生意不好,所以放棄。也曾有「哥哥」介紹賺錢方式,是在朋友同意下以朋友名義簽約購買免費新手機或分期付款買新車,隨即賣掉新手機或新車以獲得現金,與朋友七、三分帳,之後若付出不來銀行則會追討違約金。這個工作約一年,每次賺從幾千到幾萬元均有。後來自覺不當,改在汽車美容店工作,案發前已經工作兩個月。案發後也試著找工作,未來若需要服刑,出獄後可能會到工地工作。 (4)國中三年級起至十七歲每日抽K菸,有的時候朋友請、有時 自己買,現在則是有才抽,沒有就算了,通常都是與友人在一起的時候才會使用毒品,父母反對使用毒品,一開始非常生氣,後來僅以口頭制止。 (5)交保後隨即收到義務役兵單,一0四年二月入伍、六月退伍 。服役時曾因內務表現好提前放假,長官很關心,每週開庭時班長會開車陪同出庭,服役期間適應良好,順利退伍。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晚與同案兩名被告在住家附近的檳榔攤聊天,後來其中一名被告接到手機通訊軟體後詢問大家要不要去夜店,於是一起前往○○○○公園集合。當天前往前 認為只是要去湊人數、充場面,從沒想到要動手或打人,並未預料事情演變得不可收拾。雖然被害人死亡非自己所害,但因為當天是自己想要前往的,也到了現場,故應該負起聚眾鬥毆的責任。以前都是事前約好知道要打架,這次根本沒有說要打架,也完全沒有想到被害人會出現,更沒有意圖打死人,但是自己在現場,還是需要負起在場的責任,感到非常後悔。案發後返家僅跟女友提及此事。當時家人看媒體報導此案也曾詢問是否涉案,為了不讓家人擔心一開始沒有告知家人。這段時間都保持正常作息、工作。案發後一個月警察至家中拘提。交保金是母親出錢,交保當天媒體很多,因為沒看到母親遂與同案交保被告一起搭乘友人車子先行離開。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後半年還不太敢回想這件事,覺得這件事不是意料中所發生的,又擔心未來可能會判刑入獄,心中很不安。在羈押時曾想過要離開以前的朋友,重新開始,以家人、女友為重。也覺得少跟壞的朋友相處,多跟好的朋友相處,就可以改變。交保後,換新電話號碼僅讓家人和女友知道,盡量少出門,目前還在找工作。 (2)認為本案受到影響最大的是父親、母親,且交保金是母親支付,這筆錢本來是準備讓被告張家瑋娶老婆用的。交保後每天都看母親難過的神情,想起國中起只要出事都是母親幫忙處理,覺得母親從小為了操心自己,愈來愈年邁,深深覺得對母親感到抱歉。 (3)願意對被害人家屬道歉,也願意幫忙被害人家屬,希望可以跟被害者家屬和解獲得原諒。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家瑋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二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張家瑋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張家瑋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張家瑋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另被告張家瑋業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一百 二十萬元和解,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已給付四十三萬三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四十五萬四千元。 三三、被告廖嘉俊部分: (一)被告廖嘉俊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成長於完整家庭,家庭成員為父母、爺爺、奶奶、兩位哥哥、一位弟弟共八人,全家從小至今均共同住在○○區。父親是營造工程承包業者,母親在醫院擔任看護 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大哥年長三、四歲,現大學三年級,擔任業餘模特兒,二哥僅大一歲、年齡接近,感情最親近,兩人朋友圈重疊也較多,也是本案被告之一,弟弟十七歲,目前高中二年級。被告廖嘉俊認為二哥比自己乖,也較不會受到誘惑,在國中期間自己叛逆愛玩,二哥會規勸,爺爺、奶奶常關心自己,但比較常與奶奶聊天,家人感情都很好,生命中重要的人是爺爺、奶奶、父母以及二哥。 2、學校經驗: (1)國小是最快樂的時光,國中時因不愛唸書被輔導老師轉介至乘風學園,很喜歡那裡的環境,覺得時間過得很快。國中喜歡跳舞,曾參加熱舞社,也常去夜店。十七歲時在花蓮的商工夜校餐飲科,半工半讀,母親偶爾來花蓮探視,自己也會打電話回家。唸到高中二年級時返回臺北,一週後就因無法適應夜校餐飲科而辦理休學,開始在餐廳工作。在學期間成績普通,特別懷念的是在花蓮的老師、牧師對自己無比的關心與愛心,同時也結識同案另一名被告。(2)後悔當時未在花蓮唸完高職並留在花蓮就業,因為花蓮環境單純,不會與臺北的朋友接觸,也許就不會涉入本案。未來希望能繼續完成高職學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開始結交許多朋友、生活複雜,常涉入打架情事,當時年紀輕不會攜帶武器,多數是互嗆。國中二年級起因好奇抽K菸、抽菸、吃檳榔,但不喜歡喝酒,目前抽菸每天半包。從花蓮返回臺北後因朋友圈有使用毒品,自己也曾嘗試過,每次使用毒品後會造成失眠,但使用之所有毒品均不需要花錢,是由朋友提供。 (2)案發前的休閒活動除與朋友在一起外,常去夜店「看妹、把妹」、跳舞、人多好玩。未成年時曾經去過酒店一兩次,但覺得花費太高、浪費時間,不太喜歡那種感覺與場所。 (3)在花蓮就讀高職時認識女友,回臺北後也經常回花蓮看女友、老師,女友很信任被告廖嘉俊。認為花蓮對自己是一個平靜美好正向的經驗,但返回臺北後,因為又開始接觸原來的朋友,回歸原來的複雜生活型態。 (4)因叔叔經營洗車行,目前哥哥在洗車行工作,自己也從國中開始幫忙洗車賺錢,自己工作存錢購買機車,很少跟家裡拿錢。在花蓮讀書時,白天在餐廳工作,熟習餐廳工作,目前透過大哥介紹白天在臺北某餐廳工作,還在努力考取餐飲證照中。經濟情況尚可,從未需要借錢。 (5)一0三年二月入伍服役四個月,六月順利退伍,自陳軍中生 活平常,無違規紀錄,頗能適應。 (6)表示自己生性寡言,表面上開心,有心事會放在心裡,少跟他人聊。有五、六位好友,都是小時候在學校認識的同學,雖意識到國中時結交的朋友對自己造成的負面影響,但很難離開這些朋友。 4、對本案認知:與同案其他幾名被告早已認識,經常在住家附近的檳榔店見面聊天。案發當天稍早在檳榔攤遇到朋友,告知晚上要去夜店,因平時本來就喜歡去夜店玩,故搭乘另一名被告的車(同車另有三名被告,共五人)前往○○ ○○公園集合。到了○○○○公園時還在車上和女朋友講電話, 看到人很多有覺得不對勁,心裡大約知道可能為何事。出發至夜店後,人更多了,且多數都不認識,但想留下來看熱鬧。事發後與同行者回到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後解散。認為同行者想給被害人一個教訓,但沒想到後果如此嚴重。自己參與此次活動頗為倒楣,雖然拿起紅龍柱但沒有打被害人,如果重來一次可能還是前往,但若發現情況不對就會立刻離開。未來希望跟律師商量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想逃避,先後住在板橋、林口兩個月,但會注意媒體報導,感覺報導過於誇張,此段期間曾回花蓮看女友、幫女友過生日。花蓮回來後大約於一0三年十二月初因警察守候包圍租屋處追逐之下被捕,頗為後悔自己一開始沒有自首。羈押期間,大哥經常探望、關心,交保兩週後,就在大哥介紹下,開始在餐廳工作至今。找到工作後,生活比較正常,且與師傅感情好,對廚師工作很有興趣,想學一技之長也希望能繼續工作下去,但非常擔心日後判刑。 (2)本案對家人影響很大,父母年紀已大,不應該讓家人操心,又增加家人的經濟負擔(如交保金),想盡快工作賺錢還給家人。過去常和朋友在外閒晃,現在都以工作為由婉拒朋友邀約,但偶爾還是一起吃飯。本案其他被告朋友也都各自工作,比較沒有時間聯絡。 (3)很期待本案結束後可以重新開始,甚至願意至花蓮少年之家教導收容少年做麵包、當機構的麵包師傅。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天致電稱中午要工作想改約日期訪談,因促進者已抵達仍請其前往本所,晚兩小時抵達,但促進者已離去,量刑調查僅完成一半。再約第二次訪談當天準時抵達,無家人陪同參加訪談。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廖嘉俊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三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 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 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廖嘉俊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 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廖嘉俊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廖嘉俊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犯傷害罪均由法院判刑。 4、另被告廖嘉俊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六十 萬元和解,然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三四、被告邱宇玄部分: (一)被告邱宇玄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出生於重組家庭,家庭組成複雜,父母均為再婚,年紀甚大才生下自己,為家中老么,家人尚有四位姊姊,幼年時期一位姊姊已出國生活。與父母及另外三位姊姊共六人一起在臺北租屋生活,現在則與母親以及大六歲的親姊姊同住於原住處。小時候做錯事時,父母教養方式是打罵且相當兇狠,直到一次父親將被告邱宇玄摔到頭破血流後不再施以拳腳。除此之外在印象中父母對待其還算頗為疼愛。童年經歷過很多事件,先是父親因公司倒閉而失業,需依靠母親從事清潔工作支撐家中經濟。國小一年級父親因病過世,母親一人獨立撫養被告邱宇玄和姊姊。過大的壓力也讓母親罹患憂鬱症、兩次企圖自殺,當時國小的被告邱宇玄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吃安眠藥的母親送醫救回一命。姊姊在國中時,相當叛逆,不僅蹺課、蹺家、嗑藥,亦有打架、傷害他人的經驗,不時和被告邱宇玄、母親爭吵、動手。在記憶中從未有全家人一同出遊的經驗,自小經歷許多痛苦,也讓被告邱宇玄以向外玩樂,尋求替代的情感滿足。 (2)一直知道家中經濟困窘,國中還沒畢業即開始打工賺錢,國中畢業後,儘管短暫唸過高職但並無心於此,休學後踏入社會掙錢,但掙得的錢多花在玩樂上。姊姊在年紀大了之後有想通,逐漸走上正軌、過著穩定的人生,自己才二十歲,心尚未定下行事我行我素,彷彿正重覆著姊姊年少狂放不羈的生活,或許須等待到了姊姊想通的年紀,自己才會有所體悟。 2、學校經驗: (1)從小喜歡打籃球,國小三年級起參加校隊,一路打籃球到國中,就讀國中時參與籃球校隊,還會蹺課打籃球,這段學校生活很快樂。國中二年級時出現重大轉折,母親覺得被告邱宇玄花太多時間在籃球上,希望能以學業為重,不讓被告邱宇玄繼續參加校隊。被剝奪興趣後反而更加排斥唸書,又因長相斯文曾被同學瞧不起、欺負,轉念之下跟著同校學長蹺課、抽菸、打群架,變為「壞學生」。這樣的轉變也讓母親對於要求退出球隊的決定很後悔。國中時也因打球結識同案兩位家境類似的被告,並深交成為好友,時常聚集、聊天。 (2)國中畢業後,就讀學校因距離住家太遠,一個禮拜後便休學,開始在小吃店工作維持自己日常開銷。一年後白天工作、晚上重返校園生活,在商職夜間部就讀。高中一年級生活頗為愉快,但自高中二年級開始,就以白天工作太累為由常常曠課,高中二年級上學期因曠課日數太多,在老師「建議」下休學。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須工作維持家中開銷,所以未來不考慮計畫繼續就學。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比起同儕更早踏入社會,國中開始零星在外打工。休學後的一年在小吃店工作,過著白天睡覺、下午五點上班、午夜下班後在外遊玩的生活。當時每月收入一萬多元,除了日常開銷外也花了許多錢在買機車、改裝機車上,若當月收入較多則會將部分交給母親貼補家用。就讀夜校時,曾在餐廳、便利商店、夜市工作,閒暇之餘與同學、朋友常聚集在公園聊天。十六歲時在工作同事帶領下第一次踏入酒店消費,曾迷戀酒店小姐且流連忘返,同時也開始接觸愷他命。透過友人牽線,十七歲開始在酒店擔任「少爺」,後又轉為介紹客人的「酒店幹部」,白天在連鎖餐飲店上班,夜晚則在夜生活下結識了一群酒店工作的朋友。國中學壞後到十八歲當兵前這段時間很重視朋友,為了義氣會逞凶鬥狠、什麼事都敢做,常跟著朋友與他人打架互毆,但幸好都僅止於皮肉外傷。 (2)一0二年入伍服役四個月因環境隔絕且認識不同朋友,曾認 真思考未來的人生,並認為這四個月的服役生涯很不錯。但退伍後又回到過去白天餐飲店、夜晚酒店的生活。母親知道時在酒店從事「副業」時很難過,對此感到慚愧,想嘗試減少接觸次數,但若本案告一段落,自己仍可能繼續擔任此酒店「仲介」的工作。 4、對本案認知:事發前晚即從電話中得知隔天要去夜店之事。事發當晚與友人吃飯、再一同到其他友人住處休息、聊天後,數人便一同前往○○○○公園會合。現場見到不少○○區 、中山區的熟面孔,五、六十餘人再轉往夜店現場,同案一名被告告知的訊息是「到現場不要幹嘛,把店堵住讓他們做不成生意就好」,這番話與該名被告平日衝動個性不甚符合,自己推測應是代為轉達之訊息。認知中,當天應該跟過去鬥毆經驗一樣,只是要「教訓」對方,並沒有預料到事情的後果。案發後與同案友人透過手機得知事件嚴重,曾一起禱告希望被害人能夠挽回生命。對於自己可能會面臨到的刑期感到認命,其內心認為該為被害人死亡負責的應是那些下手不知輕重的人。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生命中最重要的兩人一是母親,二是姊姊,過去覺得家人很無聊,生活多半與友人在玩樂中度過。事發後發覺家人的關心,同時亦對自己讓家人難過感到愧疚。尤其母親已年邁、有憂鬱症病史,且前幾年才因開刀辭去工作、在家休養,自己理應擔負起家中的生計,但卻讓母親失望。現在除仍固定在餐飲店上班外,其餘時間多是陪伴女友與家人,珍惜可能服刑前的寧靜時光。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約訪遲到四十五分鐘,僅由修復促進者完成修復式司法之會前訪談,第二次約訪準時抵達,兩次訪談均由女友陪同,但女友並未接受訪談。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邱宇玄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已供承有共同傷害安管人員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 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 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邱宇玄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 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邱宇玄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邱宇玄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犯傷害罪均由法院判刑。 4、另被告邱宇玄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七十 萬元和解,然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三五、被告陳建宇部分: (一)被告陳建宇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自小生長在隔代、單親家庭,為獨子,家中經濟困窘。父母親並沒有婚約,一生中與母親見面不到五次,不清楚母親情況。只記得上次看到母親是高中一年級的時候。自幼父親即入獄至今,但並不知父親為何入獄,印象中僅見過父親約兩年,父親之前在臺北監獄後移至嘉義監獄,每隔一、兩個月會由爺爺帶自己一同探監。自小由祖父母負責養育,家人一直住在公館爺爺的三合院祖厝中,家人包括爺爺、奶奶、大姑姑、表弟和表妹。 (2)爺爺是主要照顧者,被告陳建宇在羈押時爺爺約每兩天會來探視一次。爺爺曾經做過墳墓的風水師,現在以工地包工為主。奶奶是家庭主婦,與前夫有兩個兒子,有時會來家裡探視奶奶,祖父母管教自由,但寵溺且沒打過自己,生氣時僅以三字經責罵。 (3)案發前因在中山區酒店工作而遷離家中,在外自行租屋,案發後搬回老家與祖父母等家人再度共同居住。 (4)自認個性衝動,講義氣、挺朋友,對朋友、女朋友很大方。但案發後,慢慢發現身邊很多朋友都是不好的,僅是因為當時自己有錢,朋友才來接近自己,沒錢後,就幾乎不來往了,目前只與一個國小同學來往。 2、學校經驗: (1)國小時成績很好,也是足球校隊,曾獲得全國第六名的佳績。但因踢球、練球花費很高,自己家庭經濟不好,上國中後未繼續參與球隊,就讀國中時,成績不好,但還是很喜歡運動,也會參加校內各項球類比賽,如籃球、羽球與桌球。 (2)先後就讀三所高中,在高職選擇餐飲科就讀到高中二年級上時,因曠課太多,自行休學,期間因服裝儀容不整、曠課被記過,但之後學校以其公共服務表現銷過。休學後曾在大飯店的廚房當助手,工作一年後進入工商多媒體科就讀,還是因曠課過多,半學期後被退學,期間打過一、兩次群架。改讀另所高中半學期後,因考試沒過,被學校退學。 (3)很想完成高中學業,如果有機會也很想上大學,因很多國中、國小同學都已經是大學生,自己也很嚮往大學生活。高中時對餐飲相關科目較有興趣,未來想持續唸中式餐飲,在高職時曾參加過烘培丙級執照考試,考試當天因幫助其他同學作弊,自己來不及作答而未通過考試,頗有自信若再考一次一定可以通過。 (4)高職以前的朋友圈大都是在公館附近,但就讀高職後認識很多○○的朋友,常去○○找朋友玩,其中有幾位亦是本案的 被告。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從小有氣喘、過敏與皮膚病,所以不抽菸,也從不使用毒品。十五歲剛買機車時,曾騎車撞傷人。十六、十七歲認識○○朋友後開始跟朋友一起上酒店、喝酒,自認酒量不錯 。十七歲時在高職同學介紹下認識大自己三、四歲的「哥哥」,「哥哥」服役後交往複雜,開始涉入販賣毒品,被告陳建宇亦跟著「哥哥」從事販毒工作,因為工作收入高,亦比較複雜,遂搬離祖父母家,自行在大同區租屋,販毒約一年後,剛滿十八歲時被逮捕,當時身上持有少量三級毒品,該案共犯三人,包含先前認識的「哥哥」,自己被判刑二年、緩刑五年。 (2)十七歲高中休學期間曾在大飯店廚房當助手、一年後改做汽車美容,前後共六個月換過兩家,十九到二十歲在酒店擔任幹部、經紀人與圍事,也曾在中山區酒店附近租屋,酒店工作約半年,月收入約五、六萬。案發後無法繼續在酒店工作,便搬回祖父母家中。 (3)案發後曾在市場自行批發販賣水果,約一個多月,薪水以日薪計算,每日最多二千至三千元,有時若賣不出去也會虧本。遭羈押前因賣水果所得過少且不穩定,也在工地做零工,賺取零用錢。目前為止尚未服兵役。 (4)朋友圈有一部分是在公館地區,另一部分則為就讀高職所認識的同學,常幫高職同學打架、吵架。雖參加過多次打群架的活動,但認為自己的角色多半是去聊天、湊人數,未曾致人於傷或死亡,在打群架的經驗中,至少都有三、四十人,最多可達兩百人,眾人通常會持鋁棒。 (5)對朋友跟女友很大方,自己賺的錢都花在酒店、買機車、改機車,共換過四台摩托車,雖然還年輕但很渴望組成家庭,因兩任前女友都曾懷孕,但均未經被告陳建宇同意墮胎,最後都與這些女友分手。本案出事後在外欠債五、六十萬,有酒錢、交保金、借別人錢未還或放款收不回的帳等等。與本案另一名被告亦有債務糾紛,表示欠錢本來就該還,只是現在尚無能力償還。案發前已經少跟○○的朋友 接觸,現在則幾乎沒有連絡,認為朋友對自己的影響有好有壞,也不會責怪邀約自己前往夜店的被告,因為畢竟是自己願意去的。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一名同案被告打電話邀請至○○○○公園,但並未告 知要去夜店理論之事,當時仍在酒店工作,想說店裡正好不忙沒事,為了挺朋友,就搭計程車前往○○○○公園與眾人 集合,集合後看到人很多,心想應該是要去幫忙「吵架」的,自己的認知與經驗都覺得並非要去「打架」而是要「砸店」。隨後搭乘他名同案被告的車一同前往夜店,抵達夜店現場時,是靠在欄杆上一邊觀看、一邊跟認識的朋友聊天,曾看到雙方談判者在對話與罵髒話,突然之間衝突就爆發,自己被大批人群推擠到大樓門口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就去踢被害人屁股兩腳,最後便搭同案被告的車子離開現場。 (2)案發幾個月後被祖父帶去投案,認為自己當下想法沒有惡意,更沒有想要殺人的想法,如果犯罪應該也不是殺人罪,惟自己的確參與聚眾,並踢了被害人屁股兩腳,深感後悔。以前去幫忙朋友助勢從未動手打人,自己並不知道為何當天會去踢被害人兩腳,鑄成大錯,後悔不已。 (3)認為不論實際上是否傷害到被害人,自己都有錯,況且已經造成這樣的後果,願意承擔並負起責任,再者,如果換成自己是被害人家屬,也會覺得很傷心、難過、氣憤,這是家屬一輩子無法抹去的傷痛。很想跟被害人家屬道歉,因為只有這樣做,良心才會好過一點,但不敢奢求被害人家屬會原諒自己,僅想表達自己真的知道做錯了。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覺得警察與檢察官問案內容差不多,態度嚴肅,法院裁定的交保金本來無力支付,是爺爺跟一些同案被告友人一起代為湊出來的。本案對自己影響很大,一開始不知道會發生如此嚴重的事,加上現在有一個不確定又令人擔心的官司,壓力很大,一整年開庭頻繁、工作很難找,事發後自己想很多,包括想完成高職餐飲科之學業,但也擔心入獄就沒機會繼續念書了。此外,本案對爺爺的影響也很大,主要是經濟上的影響,爺爺常操心、擔心自己的判決而睡不著,看爺爺如此擔心,自己也常失眠,覺得早該聽爺爺的話。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約訪遲到四十五分鐘,訪談一小時後,稱有事先離開;第二次約訪無故缺席,去電詢問則稱正在上班、忘記了;第三次無故缺席,電話無法接通;第四次係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完成訪談。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陳建宇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陳建宇固坦承有踹踢被害人薛貞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五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 ○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陳建宇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 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陳建宇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陳建宇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另被告陳建宇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六十 五萬元和解,然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僅給付八萬元和解金額,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三六、被告柯俊廷部分: (一)被告柯俊廷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案發時年約二十歲。被告柯俊廷之父母親均為年輕生子,十、十七歲即生下兄長,二十歲生下被告柯俊廷,被告柯俊廷自幼與父母、三位兄姊弟、祖父母及伯嬸等大家族同住在彰化花壇祖父老家,祖父長年擔任村長,在該地區甚有威望,父親經營修車廠、具一技之長,母親為家庭主婦,在家幫忙帶包含被告柯俊廷、手足以及其他堂兄弟姊妹等共九個小孩,在被告柯俊廷國小一二年級時,父親因故入獄服刑,出獄後父母離婚,家中三兄弟與父親同住,姊姊則由母親扶養。國小高年級時,父母均再婚,同時也各自再生下小孩,被告柯俊廷家庭成員有同父同母手足三人,為一兄一姊一弟,被告柯俊廷在家排行第三,父母再婚後,有同父異母手足一人、同母異父手足一人。 (2)被告柯俊廷稱小時候母親與奶奶關係不佳,父母離異各自再婚後,母親仍然十分關心被告柯俊廷,母子保持相當緊密的聯繫,母親為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每次出事情都是母親跑第一協助處理。年幼的被告柯俊廷曾因看到母親被外人欺負而衝出去要打對方,亦曾因自小感情緊密的弟弟被鄰人欺負,而讓被告柯俊廷與年長許多的對方起衝突、衝去鄰人家中丟石頭,由此兩件往事可看出被告柯俊廷與母親、弟弟的情感,也顯露出柯俊廷自小以來的性格。另一方面,柯俊廷與父親的關係顯然不如母親這般親密,童年時期父親與再娶的阿姨經常以責打方式處罰被告柯俊廷,因此與弟弟、叔叔的關係,比父親更為親密、重要。 (3)哥哥是職業軍人、姊姊與姊夫在臺北菜市場工作,與被告柯俊廷個性最相近的弟弟則在工地工作。十八歲時,被告柯俊廷決定移居臺北,一開始住在姊姊家並在菜市場工作,爾後搬出,與同在菜市場工作的室友在○○○路附近租屋 ,慢慢建立自己的生活圈。 2、學校經驗: 就讀住家附近的國小、國中,國小在校生活無憂無慮,從國中二年級開始,漸漸不喜歡去上課,早上有時起不了床,直接蹺課在家睡覺。對國中的班級導師不太服氣,認為因姊姊早先就讀國中時的表現較為叛逆,導致同樣帶過姊姊班級的導師先入為主地對被告柯俊廷貼上標籤、特別嚴厲,就學時間不時和老師吵架、對嗆,因此警告小過不斷,雖沒有被學校獎勵過的印象,但對於藝術老師印象深刻,認為這位老師不會標籤自己、且能讓自己發揮藝術才能,對藝術老師表示感激。國中三年級時應朋友之邀,基於好玩、教訓一下的心態參與校內圍毆,因而被記過並受保護管束處分。國中畢業後,因無心繼續求學、家中亦不反對,結束學生生涯。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畢業後,有經親友介紹、有經找廣告在彰化鹿港、埔心等地先後從事招牌製作、工地、樓層板裝設等不同工作,一位建築工頭認為被告柯俊廷工作努力,願意學習,而非常欣賞。當時每個工作平均每天賺一千三百元,雖然累但所得不錯,倒也得以度日。至屆服役年齡時,因體檢時判定智能不足而免役。 (2)平日休閒消遣因住鄉下娛樂不多,被告柯俊廷在工作之餘經常與朋友騎改裝機車跑山,但曾兩度因飆車被警查獲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亦曾出過嚴重車禍,昏迷數日、半部顏面重建,雖年少輕狂,但自認不是帶武器、集結鬧事之徒。曾因國中涉入鬥毆打人案經少年法庭處以保護管束,亦曾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約半個月時間,保護管束期間,屢屢出些小狀況,少年保護官告知被告柯俊廷若行為再不改善,將考慮撤銷保護管束、處以感化教育,被告柯俊廷為了改變自己彰化的生活環境,才會在十八歲時下定決心離開家鄉到臺北闖闖,來到臺北後先跟著住在萬華的姊姊、姊夫從事批貨、運送菜肉的工作,數月後搬出來與友人合租居住,兩人一起在市場運送雞隻、販售雞肉,市場工時長、都在深夜至清晨工作,且需搬運大量的雞隻,不是一般人都能受得了,但因能吃苦、體力不錯,持續且穩定工作直至羈押前,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 (3)在臺北生活初時不認識太多朋友,朋友圈也一直變換。工作之餘去酒店才結識若干在酒店工作朋友,包括陳姓同案被告。關於酒店經驗,被告柯俊廷自從十八歲去過酒店幾次後,每個月會去一、兩次,每次消費四、五千元,也會施用酒店內提供的三級毒品,還有兩次被警臨檢查獲持有少量毒品的經驗。被告柯俊廷認為酒店是與友人閒暇聚會的場所,使用毒品也只是消遣、放鬆用的工具,自己不會上癮,且使不使用端視自己的決定,但對身心影響較大的一、二級毒品完全不會碰。自認交友沒有心機,也不太會拒絕朋友的邀約,因此參與過幾次諸如公祭等幫朋友湊人數的場合,但若是去砸店、打架,只會觀看、湊人數,絕對不會參與。談及自己身上的刺青,自稱從國中畢業後刺上第一個圖案就刺上癮了,漸漸佈滿全身,而談及幫派關係,則坦言因在地方活動,當然在參與廟會陣頭或出入酒店等場合結識一些「老大」、「哥哥」,但自認沒有進入幫派組織。 4、對本案認知: 適因當晚市場休假,在家中飲酒放鬆,在酒店認識的陳姓被告電話聯絡去夜店要湊人數,請自己先到○○○○公園集合,當時陳姓被告未特別說明緣由,由於與過去參與公祭召集經驗類似,被告柯俊廷並未多想,認為是夜店開幕要人多才熱鬧,反正休假沒事、既有朋友邀約便去做個場面,在○○公園與前往夜店的沿途上,看到幾個酒店常見但不熟識的面孔,直到抵達夜店發生打安管的衝突才知道是為了前一天的糾紛,最後一波衝突爆發、人群移動到夜店外後,看到如此嚴重的場面有些楞住,當下有人大喊警察來了,便隨眾人奔離夜店,隨便招攔計程車就先回家睡覺,至隔天看新聞才知道事情嚴重性。事發後,陳姓被告曾來電告知「出事了,但這件事與你無關。」心想自己只是去湊熱鬧,且不認識人群,應該與自己無關。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由於當天出門前曾飲酒,對案發細節記憶並不非常清楚,但始終認為該案與自己無關、且警方已排除自己涉案,所以未曾造訪過自己,事件過後,仍維持正常工作生活,直至一0五年二月才經警方聯絡到案,移送後立即被羈押。當月曾告知母親自己涉入此案,自知可能會有一陣子無法回家,交待過母親不要為自己擔心。另一方面,對於同案被告事隔一年多,均未提及自己的到場表示欣慰,同時也不會怪罪同案被告邀約、或被連累,只說這一切都是老天註定,若非當日適巧休假,自己也不可能出現在現場。 (2)受訪時羈押中的被告柯俊廷還算平靜、樂觀、調適,和看守所同房同學相處正常,至訪談當日,父親與哥哥曾來看守所探望一次,母親來過好幾次,每次都叮囑被告柯俊廷要乖一點。對於被害家屬,被告柯俊廷能夠站在對方角度思考、同意這群人確實都很可惡,自己雖然沒有參與鬥毆,但認為現場沒幫忙叫救護車就是有責任,若被害家屬有需要幫忙出力的地方,自己很願意相助。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 (1)家人陳述與訪談表現: ①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在臺北看守所訪談,無其他家屬陪 同,母親於同日另於看守所外進行分開訪談,由被告柯俊廷女友陪同,據母親陳述,被告柯俊廷父親老家重男輕女,婆婆對於外人(如媳婦)排斥、嚴苛,被告柯俊廷低年級時父親因案服刑,這段期間母親將被告柯俊廷接至娘家居住,但外公因不滿母親在夫家所受待遇,加以被告柯俊廷與父親長相神似,因而甚不受外公喜愛。父母離婚後,父親開始酗酒並有暴力行為,對於三餐起居、學校生活不聞不問,因在家中常遭父親毒打,國中後被告柯俊廷常與朋友在外遊晃,不願回家,母親雖經常探望子女、安排晚餐、提供日用品,但因一人工作還須撫養柯俊廷的姐姐,雖感心疼卻也分身乏術、無力協助。母親對被告柯俊廷在外交友與在外活動不太清楚,但提到被告柯俊廷在彰化曾跟地方老大借錢,老大放話只要被告柯俊廷敢回彰化,就會叫人斷其手腳,故被告柯俊廷跑至臺北生活,母親擔心之餘,透過多層關係商量,願意替被告柯俊廷償還積欠的兩萬多元,請老大以後允許其回彰化。每每出事時,總是母親出面協助解決,被告柯俊廷涉入本案,母親亦曾跟前夫家商量,但前婆婆與前夫卻不聞不問,最後母親自己設法湊錢幫忙聘請律師協助被告柯俊廷打官司。 ②母親眼中的被告柯俊廷,個性好強忍耐能吃苦,常想念母親但卻不會言語表達。小時候將母親的照片放在鉛筆盒裡,有次父親不願意搭載柯俊廷去探望母親,遂自行走路十幾公里到母親家。母親說永遠不會放棄自己的孩子,每週均從彰化至臺北探視兒子一次,就是要讓被告柯俊廷知道母親關心、不放棄他,即使母親不能來,也會請姐姐或其他親戚來探望。 ③對被告柯俊廷的未來期待,母親希望經此案教訓後,日後能改過,也希望出獄後能學習功夫,有一技之長,可養活自己與未來的家庭。 (2)官方或機構紀錄: ①根據矯正機關資料,被告柯俊廷有收容紀錄,,在所表現「與同學和睦相處,服從主管人員之管教,行狀正常」,期間無獎懲紀錄。 ②就學期間資料顯示,被告柯俊廷八年級下學期開始缺曠課嚴重,多次因作弊、上課講話吵鬧、未依規定時間到校、口出穢言、辱罵師長等事由被記警告小過,九年級上學期因「校內打架」懲處大過,國中在校三年共累計一大過十二小過一0二個警告;但國中期間亦因擔任康樂股長、科目小老師等有十三次嘉獎紀錄,導師評語為「性情直爽、樂觀好動,喜歡打鼓,對學業沒興趣」。 ③根據彰化縣政府兵役紀錄顯示,被告柯俊廷於一0二年屆服 役年齡,體檢因「智能偏低」判定為免役體位。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柯俊廷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柯俊廷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惟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六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 ○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 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柯俊廷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 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柯俊廷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柯俊廷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另案發後,被告柯俊廷逃離現場,直至警比對監視器後始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查獲,且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 4、另被告柯俊廷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六十 五萬元和解,告訴人Y○○具狀表示從未履行,有告訴人Y○○ 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至被告柯俊廷則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表示有給付前後幾期,亦有被告柯俊廷陳報狀後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足參;告訴人Y○○則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三千元 。 三七、被告林立凡部分: (一)被告林立凡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被告林立凡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主要依靠父親擔任保全工作(詳被告林立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狀所載),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林立凡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林立凡業已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惟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七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 ○○○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 ,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林立凡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 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林立凡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林立凡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另案發後,被告林立凡逃離現場,直至警比對監視器後始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報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可見被告林立凡係於經過二年多始經警拘獲,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 4、另被告林立凡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八十 萬元和解,然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萬七千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三八、被告黃皓瑜部分: (一)被告黃皓瑜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為家中長子,有兩個分別讀高中與國中的妹妹,一家人住在○○。小時候母親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支柱為父親。國 中時,父親曾失業兩年,母親此時外出工作,維持家中開銷以及三個小孩的學費。目前父親在出版社工作,母親則在連鎖書店上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尤其自己過去學習珠心算、兩個妹妹參加鋼琴、體操等才藝班,家中開銷很大。 (2)童年時期,與父母、妹妹的感情都不錯。在家庭教養方式上,父母管教均極為嚴厲,不聽話、做錯事時都會被拳頭、藤條等處罰,但偏偏自小就相當調皮,因此常遭體罰。從高年級開始就沒有再被父母以打的方式處罰過。國中開始與家人的關係有了變化,不再跟家人有太多的互動與交流,認為是因父母較傳統、主觀意識強,自己起初期望與父母溝通,但最後都變成父母單方面說教、訓話,導致後來就算有事也不會跟家人分享,這段時期曾在外做過許多他人所稱的「壞事」,一開始跟父母承認,但換來的全是責備,更讓被告黃皓瑜選擇自己過自己的生活,與家人的關係漸行漸遠。在此氣氛下,父親開始不表達關心、也不與被告黃皓瑜說話。母親則仍維持基本互動關係,過去惹下的麻煩,多半是母親出面善後。 2、學校經驗:自小對讀書沒興趣,唯一有興趣的科目是歷史,每次考試成績至少有九十分,不過其他科目就意興闌珊,考試時往往交白卷,總成績總是吊車尾。當時國中同屆中愛玩的同學較往年更多,甚至有「放牛班」,因不愛唸書又正值叛逆期便跟著朋友玩樂、和同校學長往來,開始學壞,就接觸到更為複雜的環境、做事情賺錢(未說明當時「做事情」賺錢的方法為何)。就讀高職時,雖然常去上課,但跟班上同學志趣不同較沒互動,主要交友圈均在校外。高中二年級時因故與導師不合,在一次衝突中被老師當眾羞辱,氣憤之下當場轉身離開學校,從此未踏進學校大門。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從國中開始就接觸到一些社會「黑暗面」、做不太好的事。儘管在校內頗為克制,但在學校之外,常常由友人糾眾處理別人的紛爭,加入群體打架的行列。自認衝動、喜歡打架,享受多人鬥毆中的刺激感,然而愛打架也會付出代價,十八歲時便曾在幫朋友討完公道後,被五、六人用鋁棒、安全帽等物品圍毆報復;同年亦涉另起打架事件。除了打架外也曾使用毒品、經常出入酒店、跟著大哥做事,算是有涉足「道上」,但不算加入幫派。從高職休學後到入伍前的時間過著錢來得快、去得也快的日子,不時以與大夥兒打來打去作為點綴。 (2)國中時結識的一群同校學長、學弟等好兄弟成為交友重心,幾乎每天都在一起。另也認識兩位重要性僅次於家人的學長、朋友,三人可說是知交,時常暢談心事,其中一位學長真的把自己當親弟弟看待,常常給零用錢花用,但去年過世,對此頗為感念。 (3)十五歲國中畢業後曾在小吃餐飲店、便利商店、火鍋店等處工作,因國小四年級起父親有教導廚藝,閒暇也幫忙料理家中晚餐,自認對餐飲還算熟悉。不過賺的錢多半用在自身消費上,加上與家人交集不多,並無貼補家用。 (4)一0三年四月入伍服役四個月,趁機戒掉飲酒與吃檳榔之習 慣。八月下旬退伍後在便利商店值夜班,沒多久便在友人邀約下涉入本案。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休假,經同案一名被告聯絡先前往○○○○公園聚集 後再前往夜店,最初並不清楚前往是為何事,以為是去玩,只是納悶平常友人都是約去酒店,怎麼這回突然去夜店。路途中詢問同行被告,才隱約知道大概是要去砸店。 (2)認為自己雖未動手,但參與這樣的「活動」便有道德責任,並以「霸凌事件的旁觀者」來比喻自己的角色,在道德上等同是變相的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難過,覺得無論如何、於情於理都要道歉。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太多具體想法。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本案最直接的影響是金錢,除了律師費、具保金,加上之前尚有債務,自己又沒有積蓄,都是母親籌措,對家裡經濟負擔很大。其次是案件延宕,造成心理上的壓力和疲倦,剛交保出來時一度自暴自棄,漫無目標、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數月後才慢慢開始振作,目前已在鍋物餐廳上班。 (2)現階段除同案被告許多是學長、朋友,亦認為現在仍有來往的朋友大體上都能夠帶給自己正面的影響,已經慢慢疏遠另一群「做壞事的朋友」。又過去幾乎已無互動的父親,事發後也更為關注被告黃皓瑜的生活,家庭中慢慢凝聚了些許交集。然而,內心仍然無法安定下來,朋友一邀約,無論何事依然喜歡前往支援。曾想過脫離過去的生活,但對自己的決心無把握。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由父親陪同訪談,準時抵達。父親接受訪談時表示過去與被告黃皓瑜互動不多,對其在外之行為亦了解不深。但陳述與被告黃皓瑜自陳所言之成長與教育經驗、品行、生活狀況以及發案後的生活與心態,大致吻合,並指出國中時期被告黃皓瑜被診斷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黃皓瑜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黃皓瑜固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踹踢被害人薛貞國,惟於審理期間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八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 區外,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黃皓瑜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 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黃皓瑜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黃皓瑜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案發後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 4、另被告黃皓瑜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三十 萬元和解,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給付八萬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 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一萬元。 三九、被告林宥承部分: (一)被告林宥承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成長於健全家庭,為家中長子,並與父母及小兩歲之弟弟同住。幼年住在桃園,國小搬到新北市五股。父親在工地監工,母親於市中心上班,自國小起上學便由父親開車接送,母親近期雖健康狀況不佳,但還未有退休計畫。自稱與父母、弟弟關係不錯,目前已過叛逆期。父母對其外出深夜未歸,僅以口頭勸阻,其則以沉默回應。另據父親陳述,家中管理民主,父親與孩子互動如朋友般,反倒是母親脾氣較暴躁,會較激動斥責孩子。 2、學校經驗: (1)自幼稚園補習英文至國小,每日均由父親接送上下學。國小成績不錯,曾當選為模範生。但於國小六年級時進入叛逆期,生活以玩樂為主,朋友放在第一位,對父母的話置之不理。然而當時導師卻不放棄被告林宥承,苦口婆心勸導、開導。被告林宥承表示如果當時沒有老師的耐心鼓勵,早已無可救藥。國中依舊由父親接送上下課,但因沒有補習,下課後到父親下班前,常與朋友、學長聚集在學校、公園聊天玩樂,也常因音量過大,遭鄰居報警制止。國中時,有因抽菸、蹺課、吵架等因素屢遭學校記過,也被學校認定為「問題學生」,少年隊常到校關心,因此也認識一些少年隊的警察。 (2)目前就讀補校資料處理科,因遠離中山區較不會想蹺課去找朋友,也會想去學校上課,並擔任班級的衛生股長,雖然排名為班級中後,但成績都能及格。非常感謝高職的導師,因為有一次生日本想請假與友人出遊被導師勸阻,友人當日在外卻捲入事端,自己逃過一劫。高職導師也知道被告林宥承涉及此案卻仍不斷給予鼓勵。表示在高職畢業後想進入大學就讀,累積自己的能力。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下課後,常與朋友、學長聚集在學校附近公園閒晃,曾遭附近居民報警,但警察僅以勸導處理。第一次與警察直接接觸是騎學長的機車在學校附近閒晃,遭警察攔下臨檢收到無照騎車的罰單,罰款則由父母親繳交。從國中開始,假日時常因深夜未歸被警察開勸導單。當時係以五股大眾運輸不方便、稍晚回家就沒有公車為由,要求父母購買機車代步,但父母不允許,至上高職後,父母終於不敵要求而購買機車,此後常因無照騎車遭警察開單。自己及平日相處的友人過去均有許多衝動、不論後果的事件,如國中曾經和朋友玩到手被朋友打斷、國中三年級時,中秋節烤肉因與其他人起衝突,四十人與對方二人對打等經驗。 (2)未參加不良組織或幫派,且朋友中無人吸毒,若朋友有使用毒品的話,就不會再聯絡。國中第一次喝酒,案發前約每兩週喝一次,場合多半是與朋友聚會,偶爾父親會藉著喝酒拉近親子關係,但多為父親講話,自己安靜不語。小學三、四年級間在家裡發現親戚留下的菸,好奇和弟弟躲在廁所抽,真正開始經常性的抽菸是在國小五、六年級時,目前約一週一包菸量。國小五、六年級時也開始參加廟會、幫朋友家中的陣頭敲鼓,看他們在吃檳榔覺得好像很好吃,所以就跟著試試看。目前很少嚼檳榔,只有在覺得冷的時候才會吃。 4、對本案認知:過去也曾因友人需要「談事情」、幫忙壯大聲勢,但都沒動手,事情講完就離開。本案發生當天另一名同案被告接到通知表示有事需要幫忙,遂邀請同去,因為剛好要去還朋友錢,所以就一起到案發現場。抵達時現場時幾位被告已經開始談話,沒多久其他人就開始動手打架,現場一片混亂,當時也看到被害人被拉出去,混亂結束後,就與同案被告一同離開。隔日新聞開始大肆報導此事件後才驚覺事情的嚴重,但一直不敢讓父母親知道,中間有兩三天都無法入睡,直到警察到家中按門鈴時才鬆了一口氣。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被抓那天即坦承自己的犯行。當時以為到夜店跟對方講完事情就可結束,沒想到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感到很抱歉,想要道歉卻沒辦法。因為涉及此案而學到教訓,知道不要隨便去接觸不好的人、事、且不要朋友找就去,自己需要有判斷能力。 (2)在案發前一直以為自己已經成年,應該可以自己負責,但家人還是承受了一些壓力。過去覺得父母親很囉唆,但經歷此事而漸漸能瞭解父母親的想法,也很感謝家人幫助一起面對本案,目前已經沒有和原本中山區的朋友往來。去年開始在板橋唸書,生活變得比較正常,假日跟板橋的朋友唱歌吃飯,在家玩電腦。約三個星期出門一次,不再像過去一樣愛出去玩,心情也因為有正常上課而較為穩定。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由父親陪同,並同意接受訪談,父親受訪時表達高度關心與擔心,認為被告林宥承較沒有主見、易受朋友影響,願意協助其改變目前生活方式。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林宥承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亦先前往○○○ ○公園再轉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林宥承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三九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 ○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 尚有威秀影城、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林宥承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 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林宥承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林宥承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另被告林宥承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五 十萬元和解,且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給付十五萬元和解金額,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六萬五千元。 四十、被告張博鈞部分: (一)被告張博鈞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生長於健全家庭,家庭成員為父母及兩位哥哥,從小居住在○○地區,家人關係緊密,父親從事鋁門窗工作、事業穩 定,母親在市場擺攤賣水果,大哥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每三、四個月才會回臺灣一次、二哥與母親一起在市場擺攤賣魚。父親平常管教嚴格,不愛講話,一講話就很兇,國小不乖時會拿鞭子管教,雖知道父親是為自己好,且父親工作也很辛苦,從事鋁門窗工作常要綁在大樓外面很危險,但每當父親在責罵,早習慣左耳進、右耳出,且國、高中交到壞朋友後,更為叛逆,父親也就管不動了。母親是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時時刻刻關心自己、照顧自己,需要的時候一定出現在身邊,所以能深刻體會家人的重要,與母親感情較好,母親也很寵愛自己,從小想要什麼,母親都會提供。案發後,母親提及父親雖然口中不說,但一直在背後關心,讓被告張博鈞很感動。 (2)跟二哥相差兩歲、感情很好,二哥工作很上進,個性跟父親很像,不會亂交朋友,案發後常鼓勵自己不要跟那些朋友相處或再聯絡,品性需好好改變,自己也承諾二哥會改過自新。 2、學校經驗:幼稚園前由外公外婆養育帶大,國小後是父母親帶大。國中畢業後的暑假曾涉少年案件,被送到宜蘭上學並住校,希望搬離臺北可以隔離壞朋友,兩個月才回家一次,若行為表現良好,母親才允許回臺北。在宜蘭住一年後,母親讓其轉回臺北就讀電機科五專部,在校成績中等,但已不想再回專科學校復學,想先服兵役,再尋找餐飲相關工作。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上國中後,自己物質慾望增加但又不想當敗家子,遂開始半工半讀。十四歲開始先在飲料店打工,十六歲想買摩托車,就跟二哥一起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做了一年多離職。十七歲再至便利商店、平價牛排店等處打工,每次離職都是因為自己想換工作環境。案發前曾在大哥介紹的牛排店工作約四個月,案發後離職。 (2)很愛交朋友,且社交活動頻繁。主要的朋友為學生時期的朋友,常跟本案另兩名被告半夜至網咖打線上遊戲。自己和這幾位朋友都沒有參加幫派,也覺得不適合加入幫派,比較適合唸書,但朋友中的確也有幫派份子,若這些幫派朋友找自己去幫忙助陣,也會去前往幫忙。案發當天以為同案另一名被告邀約到夜店玩樂才會跟著前往,此名被告平常對他們這些朋友都很好,也會一起聊天。 (3)過去參加聚眾鬥毆的經驗通常是自己這邊人數較多、自己這邊贏,但也曾將他人打傷,如十五歲國中畢業的暑假曾跟他人起口角而將人打傷的經驗。 (4)平常與朋友在一起才會喝酒,不會自己獨自喝酒。於十五歲開始抽菸,目前一天一包菸量。十七歲時曾使用過愷他命,當時是朋友請客,但不是很喜歡,所以未持續使用。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日在牛排店上班,接到同案被告電話詢問下班後要不要吃宵夜,一下班就前往○○速食店找此名被告吃飯聊天 ,到的時候另一名同案被告也在場。不久後其中一人接到同案他名被告來電告知晚上若沒事,可一起去夜店,當時三人詢問此名被告目的為何,但僅告稱「不要問那麼多,去了就知道,等一下派人去接他們」,被告張博鈞與其他兩人均一頭霧水,但當下以為應該是去夜店玩樂,後來有人開車來載他們,三人亦均不認識駕駛者,到了○○○○公園 看人群甚多才聽說要去找安管「理論」助勢,當時已經到了公園,且搭乘他人車輛,無自己交通工具,故也無法中途離開。一行人到了夜店後,就跟著大家進入大樓,因為所站位置在人群前方一看到安管出現時,就跟著大家起鬨、看熱鬧。人群中有人忍不住開始攻擊時,就看到一群人群起而攻,當時並未注意周邊發生的事僅不斷尋找兩位一的同案被告。第一、二波衝突發生時被人群擠到後面,第三波衝突時則跟另一名被告在大廳內湊過去毆打安管。打完安管走出夜店後,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大家就很快的離開現場。 (2)從頭到尾,沒想過、也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但也坦承被害人的死亡,雖然跟自己無直接關係,但一定有間接關係及道義責任,也已經做好心理準備接受法律制裁,但很擔心未來的刑期可能影響到自己的未來。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有很深的愧疚感,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虧欠,讓被害人家屬失去一家之主,對其經濟、家人情感都有很大影響。覺得自己的確需要負起在場助勢的責任,自己雖然沒有直接碰到被害人,但在場助勢也間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自己也因為去夜店參與本案遭撤銷保護管束而失去自由,覺得同案被告有很多是自己的朋友,去了現場卻沒勸他們不要動手是一個錯誤。 (2)特別對不起自己的母親,在父母探望時,彼此一看到對方的顏面,都會不斷哭泣掉淚,且每週看到母親從臺北來桃園看自己,就很心疼難過。母親很痛心、覺得沒將自己管教好,去交到壞朋友。認為會涉及到本案並非交友不慎,而是自己年輕、衝動、太好勝、脾氣不好,很容易被別人影響,做事情不會去想太多。本案當時這麼多人助勢,真的會壯膽,其實也很難拒絕去現場,因為不參加會覺得自己很丟臉。 (3)案發後常想應該要改變目前的朋友圈,但又很矛盾而誠實的表示應該是不會棄朋友於不顧或離開過去的朋友圈,但至少可保證在上班期間不會連絡,也會避免參加朋友糾眾助勢的活動。對於未來覺得如果真的要服刑,自己已經做好心理準備。出獄後會好好把握第二次機會重新開始。目前規劃是想先服兵役,再找工作,自認找工作並不困難,因為大哥有人脈可以幫忙介紹。自己期待未來可以成為烘培麵包師傅,有機會一定會好好學習這些職業技能。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博鈞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係與陳威宇等友人一同前往○○○○○夜店。 2、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卻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終造成鬥毆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張博鈞已經供承有傷害安管人員之犯行,其行為態樣為並如附表五編號四十所示;又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大樓,位於 臺北市○○區○○路,附近除了高級住宅區外,尚有威秀影城 、世貿場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及夜店等營業場所,平時出入之當地居民、消費者、觀光客甚多,被告張博鈞等人不顧出入顧客之安危,聚眾逕自對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進行毆打、重搥等傷害行為,破壞該地區營業及居住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又臺北市政府、市議會、○○ 分局分別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甚近,且前開機關均派駐警察之情況下,被告張博鈞等人在公共場所糾眾動用私刑,顯然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惡性非輕,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3、又被告張博鈞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4、另被告林宥承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三 十五萬元和解,惟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四一、被告吳元德部分: (一)被告吳元德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與父母、弟弟同住於○○。父母親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父親管教較嚴厲,在家裡會叨唸,比較怕父親,小時候不聽話有被父親打過,但和父親沒有發生過嚴重的衝突。弟弟目前就讀國中,兄弟相差八歲,吳元德表示弟弟比較乖,不像他交友較複雜。父母親感情還不錯,身體也都健康。在外面如果遇到事情比較常找朋友談,較不會與家人分享,但自陳生命中的三位「重要他人」是父母和弟弟。 2、學校與工作經驗: (1)擁有電腦裝修丙級證照。目前就讀技術學院讀觀光系二年級,半工半讀,自己對觀光並未特別感興趣,主要是因為父親期望能有大專學歷而繼續唸書。 (2)國小、國中到高中都沒有蹺課的習慣,在校成績不佳,但都能順利畢業,沒有特別喜歡學校生活,在學校時期從小到大都擔任體育股長,也有代表學校參加比賽的經驗。十七、十八歲時認識同案兩名被告及其他一些偏差朋友,之後變得比較晚回家,經常與朋友在外遊玩。目前學校的老師和同學都知道本案,學校教官表示等判決確定之後再看要如何處理,自己心裡有數,不無被退學的可能。 (3)從高中開始在在加盟火鍋店工作至今,中間曾服兵役,在此之作前曾在牛排店打工,覺得目前的老闆還不錯、很合得來,老闆知道本案但沒有特別歧視自己,目前月薪約兩萬,工作時間從下午五點到十一點。未來有計畫要自己開餐飲店而先在店裡學習相關技術。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案發前幾乎每天下班後都會去同案被告開的汽車美容店聊天、吃飯或一起去唱歌,一夥人一個月去酒店消費兩、三次。和朋友相處滿愉快,但父母覺得這些朋友是負面影響,尤其在結識同案被告後變得較晚回家,也開始涉入打架、出公祭等活動。但被告吳元德表示過去打架的經驗中沒有發生特別嚴重的事件,僅在十八歲收到兵單前一天,因涉入一群人打架事件而和警方接觸,此案最後賠償五萬元和解。現在因為工作關係作息較晚,夜間常遇到警察臨檢。 (2)沒有加入特定幫派組織,但會和朋友一起去打架、參加公祭等活動。之前參加的心態主要是偶爾玩玩、幫忙一下,已經慢慢的脫離,日後想要專心開店做生意。目前在上班也很少被邀約,現在覺得賺錢比較重要。高中開始抽菸,但菸癮不重、會飲酒,但不會讓自己喝醉。目前交往的這群朋友都沒碰毒品,雖然會去酒店消費但也不會碰毒品。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接到同案被告來電邀約,因習慣每天晚上下班後到友人的汽車美容店裡聊天,有時會去唱歌,以為單純要和朋友出去玩。當晚因下班晚、很疲倦,搭車時在朋友的車上睡著就被載到○○○○公園和夜店。至夜店現場後,曾進 入大廳兩次尋找同行友人身影。除了兩次短暫進出大廳外,事發前後幾乎都是在夜店大樓對面人行道目擊整個事發過程,當時現場非常混亂,不知事情的始末及詳細狀況,隔天看新聞才知道事情嚴重。後因所搭乘前往的汽車車牌被監視器拍到,警方查出當天一起至現場的人,便自行至市刑大投案。 (2)父母親是在投案當天才知道出事。回家後父親沒有特別責罵,而是和其講道理,要求以後做事前自己要想清楚後果為何。本來認為自己只是出現在現場,且是因為要進大廳找同行朋友才被攝影機拍到。但之後因為法官的說明,了解聚眾的法律意義,五月初和律師討論後決定認罪。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前後的作息無太大差異,因平時白天要唸書、晚間要工作,本來就不會太晚回家,習慣工作完後到友人店裡聊天後回家休息。父母親對本案無特別驚訝或難過,因此和家人的互動正常,無太大改變。學校的同學和老師也都知道本案,未影響到學校生活。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吳元德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吳元德前雖曾就本案犯行坦承在卷,惟嗣後翻異前詞,否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後,再因酒後駕車為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 3、另被告吳元德從未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洽談和解 ,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 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二、被告莊乃泓部分: (一)被告莊乃泓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二歲前由住在嘉義的奶奶照顧,二歲以後才與父母、年長六歲的姊姊住在文山區,國中二年級搬到○○區。父親為賣 場企業的高階主管,高中時因診斷出注意力缺乏症(ADD ),母親便辭去工作在家專職照顧。近年來,母親健康狀況一直不太好,曾罹患乳癌。姊姊目前在香港的銀行工作,莊乃泓會定期到香港去探訪姊姊,和姊姊感情很好。 (2)與家人互動時好時壞,高中時因成績走下坡,變得比較愛玩、常蹺課,生活作息不正常,更於高中三年級時接觸到地下球盤,再加上無法控制情緒,常與父母親起爭執,甚至會摔東西。案發後深深自我反省,體會到父母的辛苦,感到非常內疚,與家人的關係才漸漸改變。 (3)生命中重要的人依序為父母和姊姊,被告莊乃泓覺得父母親花了很多心思在養育自己,特別是父親,高中因情緒的問題讓父親跑了學校好幾趟,本案亦讓父親工作與官司兩邊跑,讓被告莊乃泓感受到不論自己在外面發生甚麼事,家人永遠都會陪著自己而認知到家人的重要。 2、學校經驗:國中時因成績優異拿獎學金直升高中資優班,高中二年級時因課業壓力過大,向父母親要求轉班。轉班後變得愛玩、成績退步、蹺課,和家人的關係也變得很緊繃,父母親認為是同儕以及本身注意力缺乏症的影響,但被告莊乃泓則認為當時常會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考上輔仁大學統資系後越發叛逆,常跑夜店與酒店,生活日夜顛倒而常常蹺課。大學二年級時交了女朋友,便和女友同居於淡水,蹺課情況更嚴重,該學期二分之一科目未通過。與女友分手後搬回家住,生活才變正常,大學共唸了六年,訪談時已修完在校學分,應能順利畢業,未來考慮出國唸書或打工遊學。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朋友大多是其參與地下球盤、酒店結識。案發前幾乎每天都會和同案三位被告一起去酒店聚會,較少與唸書時的同學聯絡,覺得朋友的影響好壞皆有,壞的就像是本案,好的部分則如當需要人陪伴、聊心事時,朋友們都會陪伴並傾聽。 (2)高中三年級時曾在連鎖速食店打工三個月、大學一年級則在連鎖咖啡店打工一個月,後因母親希望自己可以當全職的學生而辭職,十八歲以前都是跟父親拿錢,十八歲至二十三歲時因喜歡NBA,開始接觸運動彩券與地下球盤,雖 然父親反對,但若遇到資金周轉困難時,父親仍然會幫助,前後賠了很多錢,對父親相當愧疚。金錢主要都花在球賽賭盤上,賺了錢就去酒店,或花在女友身上,若有急需時可以跟朋友借錢。 (3)高中時因轉變太大,父親曾帶其就醫,診斷為注意力缺乏症(ADD),吃了三、四年的藥,有覺得那時自己確實無 法控制情緒,但現在已經好了也未繼續服藥,情緒控制已趨穩定。 (4)案發前每週都會喝一兩次酒,曾經有次因酒駕被吊扣駕照一年,現在只會偶爾在家裡小酌,菸量兩天一包,檳榔一年前就戒掉了。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本來與一位友人被告在用餐,後因該位友人要拿酒單給另一名同案被告遂陪同到○○○○公園, 抵達時發現現場約有四、五十人,只認識三、四個,有詢問友人去夜店目的但朋友都沒有說,便抱著湊熱鬧的心態,搭乘另一位被告的車一起前往夜店。到夜店後才知道是要「癱瘓夜店,不讓夜店營業」,一開始看到前面的人跟安管發生衝突,接著打架,人群往外擠時,就跑到對街看到被害人重心不穩的被拖出來,一群人拳打腳踢,臨走前有探頭看了一眼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頭旁邊有一灘血,心裡覺得很害怕,想說事情一定會很嚴重,趕緊跟著人群離開。凌晨看新聞得知被害人不治身亡,心頭就揪了一下,想說會不會因此而被牽連,未來可能入獄。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尚未遭警逮捕前每天都看新聞播報,心裡覺得很害怕,也不知道該怎麼跟父母親說,每天都睡不好,更怕父母親知道後會很難過,不知道該怎麼面對。等○○分局打電 話給一名同案被告,請該被告和被告莊乃泓到案說明才跟父親坦承參與,當時內心難熬,雖覺得該面對還是要面對,但怕會跟其他參與較多的被告有牽扯,對家人感到很愧疚。目前只有父母親知道自己參與本案,不敢讓姊姊知道,而母親知道後每天晚上都睡不著,身體狀況變得更差,父親則是除了要忙工作還要協助官司,內心更覺得愧疚不安。 (2)因為本案作息比較正常,不會再夜歸,每天早睡早起。在和父親討論後,認為自己應該要提早發覺這麼多人聚集在○○○○公園、可能會出問題,當時就應該要離開公園,不要 隨眾人起舞,但現在後悔已經太遲。想脫離臺北複雜的生活與交往圈,目前已在彰化就業,且獨自租屋居住,父母也表示非常支持其脫離臺北複雜環境重新開始。 (3)認為自己到現場就有責任,想跟被害人家屬道歉,給予關心,並告訴被害人家屬自己會改變,更希望自己可以幫忙被害人家屬、用行動來彌補傷害。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 (1)約訪當日提前十五分鐘抵達,由父親陪同一起接受訪談。父親對於被告莊乃泓自述之成長與教育經驗、品行、生活狀況以及發案後的生活與心態,大致吻合,對被告莊乃泓非常關心,也願意協助其自新。 (2)被告莊乃泓在父親陪同下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參與修復式司 法會議,與被害人家屬對話,惟未達成協議。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莊乃泓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莊乃泓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 3、另被告莊乃弘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五 十萬元之和解,且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全數給付完畢,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三、被告陳俊宇部分: (一)被告陳俊宇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庭成員為父母、妹妹共四人,父親從事保全工作,一家居住在南港地區。母親從小管教嚴厲,國小、國中均以體罰方式管教,因自己脾氣不好,十九歲前經常與母親吵架。家中經濟不算富裕,但父母非常關心子女,父親個性溫和,從小到大經常到學校處理自己在校惹的禍,還替自己償還部分賭債。目前女友與陳俊宇家人一同居住。案發前,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女友、好友、朋友。案發後,發現最重要的人應是女友、家人(父親、母親、妹妹)、好友。 2、學校經驗:國小至國中時期喜歡玩線上遊戲,成績中下,覺得國小生活常愉快。到了國中後比較不一樣,國中一年級愛玩、國中二年級開始經常蹺課,常跟隨同案另三名被告同學一起在外遊蕩、相約打群架,也常至學校輔導室報到。高中因為重新分班不喜歡新同學,故休學一年。休學一年期間先在超商早班工作,月薪兩萬元,後去好友的工地搬運物料,雖經常腰酸背痛,但薪資可達三萬元。復學就讀資訊科夜間部,上課時老師教老師的、同學在座位上玩自己的,沒有學到太多東西。高中三年級上學期時因涉及刑事案件遭學校退學。就學期間,就已經認識很多同案被告,是經常來往、一起玩的朋友。好友七、八人也都是過去讀書時認識的。對於自己的未來,除了會繼續在工地工作外,也想繼續至大學就讀。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十七歲起開始做外送、超商、工地等打工賺錢,月薪均不到兩萬元。案發前一直都在工地做苦工,體力上非常辛苦,但月薪三萬元,偶爾會給父母幾千元貼補家用。十九歲起開始在網路上參加球賽賭博,最高欠下賭債五、六十萬元,曾跟地下錢莊借錢現在正慢慢還債中,還剩四十多萬元賭債,將會努力至工地工作分期還債。 (2)國中三年級時「老大」帶自己到酒店去,因此開始接觸酒店、小姐、K菸,成年後自己會去酒店消費,該場合中最吸引自己的是小姐與K菸。十六歲時常跟著參加公祭、打架等活動。 (3)平常會與朋友一起飲酒,從十五歲開始吃檳榔,到工地工作後,每天食用六十至一百顆。目前每天抽菸一到兩包,可以緩解自己的情緒,父母、女友也都會抽菸。也會與女友一起開車去遊玩,逛街吃飯。 4、對本案認知:原覺得看別人打群架很刺激,但後來覺得很後悔,只是因為好玩湊熱鬧之心態,卻無故捲入嚴重事端。後來聽說同車開車者已經遭警察查獲並供出同車者,不久後警察就到家中找自己並帶回分局偵訊,當時坦承前往現場且配合說明。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父親因此案經常感到心煩,工作、睡覺均受影響。自己也因本案發生被撤銷保護管束而被收容至一0四年三月才出院,且先前獲判緩刑案件,可能也會被撤銷而需入獄服刑,目前雖申請延後執行,但心裡覺得很煩躁。 (2)收容期間因為沒有其他活動、沒有朋友找,終於可靜下心思考、看書,是自己的轉捩點。思考到自己結交朋友、講義氣似乎不重要,也反省自己過去所做的事的意義,頗為後悔,並覺察到家人的重要。 (3)在開庭時看見被害人家屬,認為自己整群人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自覺對被害人家屬很不好意思。想到被害人年紀幼小的子女,更覺得難過。自己雖無意造成這種後果,亦不希望發生此事,但還是在無知愛玩、「自己犯賤」的情況下去到現場並讓事情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的傷害。若未來需要服刑,也能坦然接受。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訪談因忘記約定,去工地上工而缺席。第二次約定訪談,提前二十分鐘抵達,當天由父親陪同。由父親受訪內容可知,父親對賭債、少年事件、工作、女友甚為瞭解且描述一致,但對在外交往與涉入其他偏差活動不甚瞭解。父親表示只要被告陳俊宇願意改變,永遠會等他、接納他,也期待未來能完成大學學業,開庭時,也會陪同前往等待。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陳俊宇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陳俊宇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法院判刑外,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另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三十 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僅給付三萬六千元,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四、被告林諺璿部分: (一)被告林諺璿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家庭成員為父母、哥哥、姊姊、妹妹共六人,目前與父母、妹妹於○○租屋同住。父母因吵架頻繁而離婚但至今仍同 住。國中時,父親曾有一陣子去大陸,但不清楚其中原因。哥哥、姊姊均已婚另組家庭,育有子女。哥哥國中時即搬離家在外工作居住,之後甚少與家人聯繫,目前在臺中擔任廚師。姊姊現年約二十多歲從事網拍賣衣服,已有四名年幼子女。父親長期從事鐵工,早期家裡經營鐵工廠,目前則在他人經營工廠工作,母親在便當店或不同餐飲店工作,家中經濟不寬裕。 (2)小時候父親以打罵方式管教,但只會打自己和哥哥,不會打姊姊妹妹,母親只會嘮叨,不會打小孩,常覺得父母很煩,十七歲之後開始變得叛逆。妹妹目前白天在宅配公司工作,晚上則是牙醫助理。在家中和姊姊的關係最親密,和妹妹關係較淡薄,但當妹妹被他人欺負時,會出面幫妹妹處理。 (3)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姊姊,姊姊年長三、四歲,因自己從小到大在外惹事,都是姊姊出面處理善後,姊姊對自己而言像是監護人一樣,案發後姊姊也叮囑要乖一點。姊姊目前育有二子二女,和二姪女感情甚篤,很疼二姪女。 2、學校經驗:唸到高中二年級下學期因為缺曠課多,在老師建議下自行休學,最終沒有畢業。平日興趣是打撞球,未來想當球館老闆,但無具體規劃。小時候喜歡的科目是歷史、數學,國小、國中階段均參加補習,生活正常,之後漸漸覺得上學很無聊,失去學習的興趣。國中時為籃球校隊,但因球隊氣氛不好,常與隊友吵架,所以退出校隊。小學時體育方面表現傑出,曾有獲獎紀錄,也曾是田徑隊成員。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期間生活正常、行為也無異樣。就讀高中後結交不同朋友,家人對同學朋友的借宿也不以為意,故常常會有朋友因與家人爭吵或無聊,而到被告林璟叡家裡借住,甚至有時自己不在家,朋友一樣會來住,家裡的人也都認識這些朋友。喜歡和朋友聊天,當時覺得朋友是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 (2)十七歲後開始在網咖結交偏差朋友(均未涉入此案),但是大部分都已因販賣毒品等相關罪名入獄服刑中。十七歲後曾在連鎖超商當店員約兩年,後因改成早班無法早起配合上班時間而離職,也曾在汽車美容店工作約半年,因與老闆不合而離職。入伍在陸軍服役四個月,當兵經驗很快樂,認識很多新朋友,之後簽志願役,服志願役半年後因與學長發生衝突,長官說自己不適合軍隊的團體生活而退役。退役後曾於另一家汽車美容店工作半年。二十歲之後開始從事酒店幹部工作,一直到一0三年底案發前都固定在一家酒店工作,也和本案一名被告是酒店同事,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介紹或帶客人至酒店消費。 (3)案發至今尚無正職工作,有空會去南部找過去當兵的同袍,因為覺得他們比較正常、單純,偶爾一起從事網拍賣衣服,但沒有很投入。 (4)過去每月需要三十萬元之開銷,包含日常花費、和朋友出去玩、上酒店(案發前每天都要去酒店消費)、在外租屋、搭乘計程車等花費。現在每月開銷降低一些,但也約需十五萬元才能生活。第一次去酒店消費是十六歲,純粹喜歡和朋友聚在一起的感覺,很少叫小姐。 (5)高中開始歷經許多打群架事件,但多半都是去幫朋友助勢,自己並不喜歡鬧事或少為事主。若參與打群架,通常都是會站在前面協助動手,但過去都沒有被打傷過,曾經在打群架中使用過刀械,致使對方受傷,朋友也曾因打群架嚴重被砍傷至近乎喪命,認為打架助勢時為了避免自己受傷,在別人動手之前需先發制人,才能免於自己受傷。過去也兩度因打架助勢案件進入法院但最終均和解,第一次賠十萬、第二次金額不多。根據過去經驗,打架若有受傷只要談好賠償,對方就不會繼續尋仇。認為自己現在年齡較長,經驗較多,若雙方有衝突的事件,多半都是用「喬事情」的方式解決,不會沒事就動手動腳打架,且因為糾眾打架的「事主」花費太高(除了要找人來外,還要請吃飯、負擔醫藥費等),社會上也不太流行用打架方式解決糾紛,現在對打架感到無趣。 (6)第一次抽K菸是十六、十七歲,十八歲開始抽一般香菸,目 前菸量約兩天一包。檳榔是小學六年級開始吃,因為父親在工作時習慣吃檳榔,所以自己也跟著一起吃,國中、高中時一天可吃到三百至五百顆,因現在牙齒已經快掉光了、口腔嚴重發炎,故只有別人請客才吃。第一次喝酒是十六歲,後因為經常上酒店,幾乎天天喝,喝醉就睡覺。印象中二十歲時看過一次精神科,但沒有吃藥,也不清楚是什麼病,主要是情緒比較暴躁。高中時因老師覺得自己脾氣很暴躁,也曾建議至精神科就診,但無確定的診斷結果。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在家接到在酒店一起工作的同案被告來電,該位被告聲稱有事需要幫忙請其開車,但電話中並未講清楚要做什麼,於是便開車載該名被告一同前往夜店現場。在夜店時,第一波衝突站在衝突者的後方距離頗近,第二、三波衝突發生時就被人群擠出去沒有看到夜店大廳裡面的情形,曾看到被害人進入夜店,突然之間人群騷動,覺得像暴動一樣混亂。之後就到夜店大樓對面人行道和路人一起看熱鬧。事件結束後載隨行之同案被告回到酒店繼續上班,不知事情後續發展。下班後在家中看新聞才知道出事了。自知雖和被害人無直接接觸但還是和本案脫不了關係。案發後幾乎每天都看新聞、關心案情發展,後來媒體上曾經播放過某間酒店的影片,因自己也在畫面中,朋友看到新聞畫面後,打電話來詢問、關切。案發兩週後在「哥哥」勸導下向警方投案,未被羈押。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本案對自己最大的影響是被冠上「另一個名字」,因新聞、報紙都講「殺警案」相當嚴重,有被朋友「標籤」的感覺。案發前就只是比較愛玩、愛和朋友在一起而已,平日不愛唸書,遊手好閒,但不是多壞的人。案發後認識的友人會拿本案對自己開玩笑,且因為要經常開庭而心煩氣躁,也有坐牢的心理準備。之前雖然每週都來開庭但對被害人家庭的狀況無過多的瞭解,知道被害人家中尚有年幼子女,能體會本案造成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家中失去重要支柱,且因子女年紀小,在學校可能會被別人取笑欺負。(2)案發後才搬回家居住,已經與家人同住約半年,母親正常上下班,在家裡比較常遇到母親,母親會擔心自己未來可能入獄的事,父親因不常回家,還不清楚自己涉入本案的狀況。因尚未找到正職工作,故本案對工作影響不大,知道自己涉案的親戚也不多,除了母親之外,只有乾媽知道。 (3)認為涉入本案不需要歸罪於邀約友人,也非交友不慎,主要還是自己的選擇,因為自己太愛玩,當下本來可以選擇拒絕邀約但還是前往,因此不能怪朋友,未來也會繼續當朋友。但本案至少學到一個教訓,未來若有朋友邀約參加類似活動,會先詢問詳細狀況,不會隨意答應朋友的邀約。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因變更起訴罪名後為強制辯護案件,訪談過程由法扶律師全程陪同。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2、被告林諺璿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妨害自由、強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 3、另被告林諺璿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洽談和 解,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四五、被告石亞倫部分: (一)被告石亞倫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家庭健全,為家中長子,自幼與父母、弟弟居住於○○區。 父親服務於電信公司,母親是學校職員,家境小康。兒童時期父母親以體罰管教。升國中後,父母就較少使用體罰。國小時父親曾有大量飲酒習慣,下班常應酬,父母曾因此有所爭執而差點離婚,但目前已不再大量飲酒,母親為學校幹事,偶爾會代課,也換過多所學校工作,小學階段常因母親轉換學校而轉學,國中時母親曾罹患乳癌經治療目前已無大礙。 (2)從國中開始認識一些偏差友伴,為了交友、學業、個人行為與家人時有爭執。高中之後更為叛逆,成年後與家庭互動逐漸減少。案發後與家人關係改善很多,認為目前對自己最重要的人是家人,不再像以前一樣過度看重朋友的意見。曾因涉及槍砲彈藥與毒品案判刑五年,入獄服刑三年後假釋,亦因此禁役不需服兵役,認為服刑和服役很像,都失去自由且被高壓管理,只是服刑沒有放假。 (3)案發前有一交往中之女友,偶爾會住在一起,但未同居,涉及此案後雖然女友不在乎,但被告石亞倫仍堅持分手。2、學校經驗: (1)國小因轉學之故認識的同學不多,也都僅止於班上同學。因從小脾氣就不好,國小老師覺得可能有過動問題,但並未正式就醫診斷,但自認只是比較調皮愛玩而已。國小畢業後不再隨母親調校而轉學,因未頻繁轉學且家裡管教不再嚴厲,國中二年級之後開始蹺課,流連於撞球館。國中、國小曾當過班長、風紀股長(糾察隊),記功、嘉獎很多,但是記的警告也不少,互相抵銷。 (2)高中之後更為叛逆,常蹺課打撞球、上網咖、與朋友四處遊蕩閒晃。因蹺課過多,在高中二年級下學期剩一週時被勒令退學,之後更無心於學業,高中未畢業,勒令退學是正式踏入社會的開始。就學期間對於有興趣的科目才會去讀,若願意讀成績就不錯,沒興趣的科目就完全不去看,若遇到不喜歡的老師,會不想交作業、大小聲、頂嘴,因而被校方以不服管教懲處。對於國小三年級至六年級的班導較有印象,涉及槍砲、毒品服刑前曾去找這位國小老師,服刑後因為不知道如何去面對,擔心老師問到相關的事情,不願意去騙老師,故未再去找老師。 (3)覺得高中被勒退中斷學業使人生少了一段過程,在學校可以交一些比較沒有利害關係的朋友,交朋友不需交得那麼累、有壓力,曾興起回學校繼續完成學業之念頭。然而也覺得現階段這種想法不實際,若回學校與同學年齡相差十歲將會很難溝通,也覺得學校學到的知識僅是「聊天的資本」,書讀比較多也沒有賺比較多,沒必要再回學校讀書。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青少年時期有不少偏差行為但未嚴重到涉及刑案,認為正常一點的青少年年輕氣盛,打架、相挺朋友是必然的,除非是書呆子才沒有這種經驗,既然打架,造成自己或對方受傷也是可預期的事,不抵抗的話,自己也會受傷,曾被打到頭流血,後來警察到場對方撤離,才去就醫。成年後曾經有朋友將東西寄放在被告石亞倫家中因未留意到底是什麼東西,兩三星期後警察上門搜索發現是槍,無推辭之理由結果以違反槍砲彈藥罪判決有罪,加上持有二級毒品、使用毒品等案共判五年徒刑,服刑三年後假釋出獄。服刑三年改變很大,過去年輕氣盛叛逆期不會想太多,也不會為家人著想,現在做事想比較多,會先搞清楚利害關係。 (2)入獄前,曾在餐飲業、水電公司、電腦公司工作過兩、三年,當時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出獄後一位很照顧晚輩的「嫂子」(○○地區「哥哥」的女人)關心被告石亞倫, 詢問是否有興趣加入酒店工作而因此入行,開始在中山區酒店帶小姐、當自由幹部。在八大行業工作錢賺很多,但花費也多,每月光吃住、喝酒、計程車(最高一天一千元)的花費大概需要四至五萬元,認為在八大行業夜生活消費者很高比例是「江湖兄弟」,常不支付費用,其實沒什麼賺頭,當酒店幹部要常常面對「跑單」,能收回一半費用即是不錯的狀況,而碰到「兄弟」之類的客人,則不會硬去討錢,因耗費時間、精力還有風險。期間有位「哥哥」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區一家夜店幫忙、擔任安管工作, 原預期可以藉此工作累積人脈,且收入較穩定、享有勞健保,曾嘗試過幾個月,但後來仍舊回到酒店工作帶小姐、當幹部。 (3)認為自己不愛惹事,也沒有參與幫派或組織,強調在酒店工作久了,自然會認識一些人、有一些人脈關係,不管是好事或壞事,需要幫忙的時候可以用。幾位同案告也是入行後才認識的,不覺得朋友有壞的影響,主要還是自己的想法,決定權還是在自己,要對自己的選擇負責。 (4)假日會與家人、朋友一起活動,有時候出去玩(如烤肉、吃飯、玩水)、晚上唱歌之類的,偶爾拿錢回家給父母,目前家人也漸漸接受在八大行業的工作。曾思考過未來要離開八大行業,現在認識人、累積人脈,未來有機會在職場派上用場,至於要做什麼還沒有明確的方向。 (5)第一次抽菸大約是在十五至十六歲之間,第一次喝酒是國中三年級的時候從家裡偷了一瓶高梁酒和朋友在外面喝,醉到不知道自己是怎麼走回家的。又因酒店工作緣故需要喝酒,大約一個月二到三次,雖有過一兩次酒後失控的經驗,但喝醉就休息,不太會因喝酒而鬧事。第一次吃檳榔是因十六至十七歲時看朋友吃好像不錯而跟著吃,服刑三年間就戒除這些習慣。高中階段接觸毒品,也曾遭觀察勒戒,自認二、三級毒品的「成癮」是心理意志不堅定的問題,不覺得是生理問題,看見自己身邊使用一級毒品的人幾乎都毀了,因此絕對不會碰一級毒品,且發現偷拐搶騙者都是吸毒犯比較多,自己做事有原則,只有「吃壞」的人才會去做這類的事。 4、對本案認知: (1)當日接到友人被告通知說有發生事情需要充充場面,因為自己之前在○○區夜店當過安管、和夜店關係不錯,兩邊人 都認識應該能在中間調解,所以決定前往。到了夜店現場一行人與安管發生口角,還當眾表示自己兩邊都認識制止叫大家不要動手,之後在安管主任調解之下紛爭稍止,但被害人出現後場面失控,也曾在後面拉群眾、高喊「不要拉、不要動手」,但拉不動沒有效果。感嘆當時的現場自己實在無能為力,走出去的感覺是無奈,因為有說好不要動手,心想怎麼會變這樣。 (2)案發後搭計程車先去酒店上班,當下想法是先躲一下,因現場監視器很多知道想躲也躲不掉,到案後很早就承認犯行。這次案子是大家互相「幫忙」的結果,中間也有同儕人情壓力問題,原本只是要讓夜店的人知道前一晚被欺負的同案被告是誰,以後若再來消費時夜店就會對其比較有禮貌,本預期頂多被警察驅離而已,未料意外發生嚴重案件。自忖若事件重來還是會去現場,只希望場面不要失控,因為朋友之間都會有事情需要幫忙互挺是建構人力資本的方式。畢竟決定去幫朋友了,現在出事就像踩到狗屎,只能自認倒楣,本來是去化解衝突,未料演變為此。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自己並無太大影響,但讓父母煩惱、提心吊膽,內心因此非常掙扎。因之前被關時,父親每個月都會去探視,現在看到父親頭髮快速斑白、突然變老會擔心。認為自己是家裡唯一走偏的人,弟弟本來能在家好好照顧孝順父母,但弟弟也因別人邀約而涉及此案,很害怕父母親會擔心到生病。案發之初心態曾無法調適,在法院認罪後,雖然已有面對懲罰的預期,但還是只能靠工作、放空、看電視來轉移不安的心情。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時無家人陪同,第一次約訪無故缺席,去電詢問僅稱「臨時要開會」,再次聯絡皆未接電話。第二次約訪提前二十分鐘抵達,因表示要提前離開,僅完成修復式司法訪談,第三次約訪當天提前十三分鐘抵達。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石亞倫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石亞倫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警查獲,並由法院判刑。 3、另被告石亞倫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 十五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四千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六、被告陳柏翰部分: (一)被告陳柏翰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小時候與祖父母、父母、兩個姊姊一起住在宜蘭,由祖父母帶大。祖父管教較嚴厲,小時候因調皮常常被打,兩個姊姊成績優異,更顯得自己愛玩、學習成就低,不如姊姊。父親從事出海捕魚的工作返家時間不固定,成長中有一段時間很少看到父親,往後與父親關係疏離缺乏互動、甚少講話,母親曾任職於成衣工廠,後辭去工作成為家庭主婦,和母親互動較多,現父母都已沒有工作。國中畢業後,從宜蘭隻身一人到臺北謀生,從○○區住到三 重、新莊、泰山、○○,闖蕩大半個台北地區,由於甚早出 社會接觸各式各樣的朋友,也和許多結識的「哥哥」來往密切。生命最重要的人是母親、女友,其他家人可有可無。 2、學校經驗:求學生涯不愛唸書,上課都在玩,唯一有興趣的是體育課。國小時,屢次被同學欺負,父親給其「別人欺負你,你就欺負回去」的觀念,有一次實在受不了,回家拿BB槍到同學家家門外「掃射」反擊。另於國中二年級時和老師發生誤會,一時衝動打老師而遭學校記過(但查無校方懲處紀錄)。國中畢業後即踏入社會,未來無繼續至學校進修的規畫,但表示本案告一段落後,想要考餐飲類證照。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畢業後,在母親安排介紹下到臺北從事齒模工作,十八歲又陸續做了咖啡店、火鍋店、外送人員等工作,也曾在酒店當圍事人員。自稱是哪裡有錢哪裡賺。工作最初每個月會給家裡幾千元,但後來花很多錢在前女友身上,自己錢不夠用就沒再拿錢給家裡。 (2)自認個性好動,不喜歡安靜,因重朋友、重義氣,出社會認識很多形形色色的人,雖然有跟著一些社會裡結識的「哥哥」活動,但覺得自己並不具有幫派背景,只是跟「哥哥」們很熟而已。十六歲開始就陸續與毒品有所接觸,跟著社會的「哥哥」上酒店、常出去挺朋友、撂人叫陣助勢,鬥毆互砍是司空見慣的事情,亦曾持刀砍傷別人。不過這些案件因雙方背景差不多,故均未被官方追查。並認為○○區雖也常聚眾叫陣,但因大家都認識而不太會出事,反 而相對安全,有時候是不打不相識,這次互嗆叫陣,下次則一起抵禦其他區的「外侮」,此外,被告陳柏翰所待的「工地公司」亦曾被警方查獲擁有槍枝。與同案被告大部分都認識,和其中一名同案被告頗熟識,常常見面。 (3)十八歲服兵役時因體檢過瘦而免役,同年與女友分手,情緒低落、睡不著、酗酒,曾經割手腕自殘,之後至精神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悲傷情緒。 4、對本案認知:案發隔天遭拘提,為第一批十七名嫌犯之一。對於自己涉案倒沒什麼特別想法,承認自己到場也會坦然接受服刑的後果。因為自己走這條路,事情早晚會遇上、遲早會入獄,只希望本案能儘速結束。另對被害人的小孩失去父親,感到非常同情。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事發後因有案纏身心中煩悶,會以吸食毒品以求放鬆,後遭警查獲曾觀察勒戒一個月。儘管與父親素來不睦,但交保金仍由父親籌措,經歷本案後又犯毒品案也讓祖父母、母親對其更加叮嚀、關心,一、兩天就打電話關心。目前仍留在臺北生活,並住在○○叔叔 家且在工地工作,作息回歸正常。現階段將專心把心力放在工作上,只是對於未來尚未有明確計畫和目標。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陳柏翰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陳柏翰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3、另被告陳柏翰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洽談和 解,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四七、被告馬奉孝部分: (一)被告馬奉孝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庭成員為父母、姐姐四人,自覺與家人關係良好,平時和父母均有不錯的互動,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為母親、父親、姊姊和奶奶,尤其和母親更有話聊。父親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母親則為褓母,在家中幫忙帶小孩,視情況同時帶一到三個孩子不等。父母目前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由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馬奉孝遭羈押仍對家人情況相當擔心。 2、學校經驗:國小有數次轉學經驗,但由於母親過往長期在樹林補習班教課,並未適應不良。且因母親從事教學工作,被告馬奉孝亦受到相當的督促,國小成績還算不錯。國中三年級開始愛玩、表現調皮(如上課鈴響,故意在球場逗留一、兩分鐘才進教室),但未惹出麻煩,但在此時學會抽菸,學業成績亦逐漸下滑。高工一年級下學期因少年案件被校方記兩大過、兩小過,後又因亂放便當盒,被不知情的老師記過而被退學。隔年於高職餐飲科重唸高中一年級,但僅兩週便覺得學校環境與交友素質不佳而休學。接著唸高中夜間部,但在半工半讀的情況下不到一學期又因太累、壓力太大而休學。回顧自己的學校經驗,被告馬奉孝覺得學校生活很美好,且因運動表現不錯,常代表班級參加校內比賽而建功。特別懷念萬芳國小的兩位老師,現仍時常回去探望老師,即使發生殺警案,兩位老師仍鼓勵、期許被告馬奉孝未來能改過,過新生活。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好友圈主要為國小同學,被告馬奉孝表示自己更在乎、重視家人的感受,而較不重朋友。在十五歲以前生活都還算正常,十五歲時因朋友的朋友被欺負,便夥同數人去找事主理論,一時氣憤下打傷對方,而此少年案件則為被高工退學之一大主因。就讀夜間部期間在連鎖麵食店工作,休閒與朋友玩樂之餘曾施用毒品,此時又涉入社區籃球場的衝突,最後引發雙方打架,除此之外,被告馬奉孝也有一次在路上與他人發生爭執引發互毆,互告之後又相互撤告,除了這三次打架外再無其他打架經驗。 (2)一0三年四月入伍服兵役,在役期中還算適應,除新訓時曾 因在廁所抽菸被罰勞動服務外,表現大致良好。孰料服役期間便因本案而被羈押,僅剩兩個禮拜即退伍卻因案停役。 4、對本案認知: (1)因案發夜店大樓外聚集很多人,正巧見到認識的另一名同案被告,便打招呼詢問狀況,接著就抱著好奇、看熱鬧的心態隨著人群到大廳觀望。直到衝突爆發被推擠出來,覺得事情不太對始離開。收假後回部隊看到新聞才知道當天出事,雖有點擔心但由於自己完全沒有參與動手、與現場的人也沒有關係而覺得事不關己。事發後五天在部隊中被拘提並被羈押禁見,自行推測是有人指認毆打被害人之嫌犯手臂上有刺青,因此被檢方認為嫌疑重大之故。 (2)自稱沒有與被害者有任何肢體接觸、印象中也沒有碰過紅龍柱,因此被起訴、甚至被羈押,都覺得相當冤枉。對於面臨的處境則說「要怪就怪自己好奇心重」,但也表示相信一個正常人在當時的情境下,都會產生某種程度的好奇心,即便如此仍明白即使自己不屬於當時那個群體,但現場多自己一人可能就讓大家有更大的勇氣打人,事發演變成這樣,希望有機會能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遺憾。另一方面,對於恢復警察的名譽與大眾的信任,則提出可透過集體公開道歉的方式,讓大眾知道這樣是錯的行為。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交保後心中壓力雖減輕不少,但由於媒體上對於自己報導均以「主嫌」稱之被家人、親戚看到,甚至影響家人的工作、且讓家人傷心,讓被告馬奉孝感覺自己像家中的罪人。交保後便改名及搬至臺中美式餐飲店工作,想藉此換環境、脫離目前生活圈。一0四年三月底即將過二十一歲生日時,回臺北欲與友人開派對慶生,卻因持有為派對準備的狂歡毒品於計程車上被臨檢,而被警方移送,且因尚在偵查,訪談時仍羈押禁見中。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馬奉孝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馬奉孝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法院判刑確定。 3、另被告馬奉孝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三 十萬元,惟因尚未開始給付期間,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 (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八、被告周柏融部分: (一)被告周柏融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三歲時父母親離婚,生長於單親家庭,家中有爺爺、奶奶、父親與妹妹。父親為職業軍人退伍現在在航空公司工作,母親現在住澎湖,與母親一年約見面兩次,本案發生後母親有回台灣給予關心與鼓勵。父親管教嚴格、軍事化,小時後會打罵,高中時因有時跟父親意見不合,十七歲就搬離開家,現與妹妹一起在外租屋,也跟家人有互動、在乎珍惜家人。最擔心的是奶奶因本案擔憂而中風、口齒不清,連家人都不認得。 2、學校經驗: (1)國小期間表現良好、生活快樂,但自就讀國中開始,因處叛逆期、脾氣較差又衝動、不喜歡唸書,但因為可以找朋友玩還是喜歡去學校上學。在學期間參加學校餐飲技藝學程,學做西點、西餐。國中時曾跟校外、校內同學打架與抽菸而被記過。過去打架經驗都是好朋友與別人發生金錢糾紛比較多,去幫朋友助勢。 (2)國中時期,父母常因其在學校打架而生氣,也會施加處罰,但仍無法制止。就讀商職時一樣喜歡打架,在高中三年級時因打架太多次遭學校退學。退學後在酒店工作一、兩年,十九歲時母親曾帶回澎湖唸高中廣告設計夜間部半工半讀,從高中一年級重新開始唸,白天在中央廚房工作,但因跟母親不很親近,且對廣告設計沒興趣,所以休學返回臺北服兵役。之後又曾唸科技大學餐飲科,唸半年就因曠課太多休學,現在已經就業不想再唸書,工作比較重要。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十四歲開始工作,先在腳踏車店幫忙,高中時因建教合作在連鎖KTV、三家大飯店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 薪資約二萬元。因跟父親意見不合、吵架而至澎湖找母親,但不適應澎湖的生活回臺服兵役,退伍後在不同酒店當經紀人、圍事人員,一直到一0三年十二月因不想讓家人擔心而離開酒店,酒店薪資較高,最高月薪可賺二十萬元,少一點則平均月薪六萬,但因涉入賭博開銷很大,曾經一天輸一百萬,並曾因做過球版賭博遭警察逮捕。父親雖曾提及可養被告周柏融,但不喜歡跟家裡拿錢。高中後經濟獨立,每月還拿一萬元回家給父親零用,找工作對被告周柏融而言不是問題,只要想做就能找到。現在士林夜市附近當招商專員,團隊約七、八人,此為服兵役時的友人介紹的工作,建築共四層樓,每層十三個攤位,薪水靠營業額抽成。 (2)二十歲在新竹湖口服兵役,與一名同案被告同一個單位。自覺當兵經驗不錯,是除了國小、國中時期,生活最規律的時期。在軍中負責裝備保養,一學就會,認為很多人當兵在混,但既然要當兵就要好好的學習,因表現不錯,軍中長官對被告周柏融很好,只有一次被禁假,原因是跟學長起口角、打架,對方嘴眼鼻受傷。 (3)十八歲以前有兩次打架的經驗,十八歲後涉及毒品施用、販賣罪名共兩次,施用毒品遭勒戒四十幾天,勒戒期間因生活習慣跟同房不合,打架違規、販賣毒品則被判刑二年八月。也曾被認為是組織犯罪份子遭警偵辦,但最後未成案。高中前打架都拿鋁棒,出社會才拿開山刀,曾砍傷對方手,也曾跟朋友借武器以便打架時作為威嚇之用,但從未使用過。以前面對打打殺殺的場面一點都不怕,認為若遇到就遇到,但現在跟家人關係比較好,就不再這樣想了。 (4)國中開始抽菸,現在一天兩、三包,檳榔偶爾朋友請客會吃,不喜歡喝酒,會盡量閃避。二十歲開始使用毒品,以前常玩毒品,朋友聚在一起使用毒品放鬆心情,現在不再使用。 4、對本案認知: (1)當天晚上七、八點友人打電話約吃晚餐,去餐廳的路上又有朋友打電話說要去○○○○公園集合,到了公園知道要去夜 店處理事情。至夜店看到前面的人群跟安管講話後就打起來。從頭到尾只在後面抽菸,因為根本不是自己的事情且雙方人數懸殊,根本不需要自己動手,所以沒出手或叫囂,結束後就跟朋友回酒店辦公室休息。案發後不久從新聞中得知被害人為警察且死亡的訊息,內心很害怕、不知如何是好,與一些朋友又不想成為媒體焦點,所以跟朋友先到宜蘭躲五天,返回臺北後又到花蓮五天,加起來約十幾天。事情不敢讓父母知道,直到在花蓮被逮捕後,妹妹才告知父母。後來工作酒店的老闆幫自己請律師,心情比較安定,不然真不知道該怎麼辦。 (2)認為僅是朋友邀約,才跟過去,當下看到這麼多人,原本只是想處理事情沒想到後果嚴重。回想起事發後逃亡那段期間雖一直都想投案不想躲避警察,但又怕背負更多刑責。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一開始不想認罪,後來法院說明聚眾助勢的原因,想想既然有到現場就應該負責,於是認罪。事件發生後,做事情時會先想想,看到家人為本案擔心、緊張,覺得很對不起家人。且於一0四年五月開始在展場招商,很努力爭取到酒商與茶葉商進駐。覺得從在酒店當圍事轉行到夜市工作,感覺更好、心中更安定。以前一、兩個星期連絡家人一次,現在每天都跟父母親連絡,每個星期都回家陪父親,家人比朋友重要多了。現在也不再賭博。 (2)之所以去案發現場,覺得都是自己的問題,不會怪罪朋友,未來自己改變就好,不會真的離開朋友。看到被害人家屬失去家人、經濟支柱,生活影響甚大,心感抱歉,也會想起自己的母親。現在評估可能遭判徒刑,但也是自己必須承擔的後果,不會逃避,需要賠償或看家屬需要什麼幫忙,自己能力範圍內一定會做到。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周柏融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周柏融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雖因傷害罪嫌由檢察官起訴,惟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3、另被告周柏融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四 十萬元和解,惟因尚未開始給付期間而未給付,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 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九、被告虞孝鴻部分: (一)被告虞孝鴻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父親為公務人員,母親過去在早餐店工作、目前在游泳池工作,自小家人感情甚好,與哥哥平日感情更佳,與家人一直住在○○自有住宅,過往曾生活暴力環境,後母親罹患 憂鬱症且住院一段時間。在服兵役時父母離婚,曾對父母無法諒解,也非常傷心失望,在父親遷出、哥哥長大成家後,家中僅由自己照顧母親。平日與哥哥一起從事裝潢工程業,全國接案,哪裡有業務,就會去哪裡,若接到南部業務,就會住在南部。 (2)哥哥之前經常告誡不要常去夜店玩或喝酒,交友勿太複雜、要謹慎,但自己年輕不懂事,不想改變生活方式。本案發生後,哥哥曾至地檢署接送,因怕哥哥被媒體拍到而請哥哥迴避,但有一次哥哥說「既然做此事,還怕被拍!」,心中深覺自己對家人的關心被拒絕,受到委屈,故與哥哥當場吵起來,兩人心中其實相互關心,目前關係已經修復。父親也協助自己處理司法官司、想聘請律師,但被告虞孝鴻顧及家中經濟狀況,而未委任請律師,誠實面對本案。當提及家人時曾多次落淚。自認最重視家人與朋友,朋友的勸說也能聽得進去。 2、學校經驗: (1)高中體育班畢業,專長排球,在校期間與校隊、教練感情最好,生活以比賽練球為重。大學就讀體育系,自陳大學期間多半時間都是上課睡覺,下課練球,休閒活動就是與友人、隊友去夜店喝酒。自覺體育系對就業無幫助,薪水也很少,同班同學畢業後幾乎全數轉行。 (2)一直與教練保持密切關係,教練也是生命中的重要他人。國中、高中時,各有一次因與同學在校外打架,警方到校盤問。但從小在校生活很愉快,雖因打架、抽菸、跟老師吵架等被記過,但球隊表現好,也經常被記嘉獎。目前一、兩位好友也都是當時學校球隊同學。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服兵役一年期間生活愉快,很會帶兵,也覺得軍中長官對自己不錯。平日從事裝潢工作各地跑,但本案發生後,有些業主聽說自己涉案也會詢問、指指點點,對工作有很大的影響,自己很怕本案影響到哥哥,也怕鄰居對自己家人指指點點。 (2)與現在工作的老闆已經共事兩、三年,關係不錯,有裝潢接案就會去幫忙。如果自己努力工作、多接一些案子,月薪多則可達十萬元。但因本案常請假,收入減少。日常開銷部分,車子每月繳交貸款四萬,加油錢兩萬,開支不小,偶爾需要借錢。平日會抽菸,休閒時與朋友去夜店、酒店喝酒、吃東西抒壓,喝醉就會睡覺。 4、對本案認知: (1)自認當時僅想將是小學同學的共同被告帶離現場,沒想到發生這麼嚴重的事。事發後回家睡覺,隔天上班時看手機新聞發現警察被害,國小同學的照片也被刊登出來,但當天仍正常上班,並想現場有監視器,自己一定被拍攝到,既然未動手,應該盡快證明自己的清白,於是第二天晚上主動向警方投案。投案後擔心工作受到影響,也不想讓家人知道,心想若跟警方交代清楚事發情況,應該會沒事。事後以十萬元交保,父親才得知此事。 (2)知道自己被起訴後,心情煩悶,吃不下也睡不著,姑姑等親戚一直跟自己說當初早講過不要交友複雜,但覺得他們說的是事後廢話,無實質幫助。對於此案的看法是,自己本來是去勸架的,但不幸發生此案,既然發生了一定會誠實坦然面對。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事發後與哥哥關係變得更好,工作更為積極,哥哥也放心一些。決心少喝酒,少去酒店、夜店。對朋友的重要性也有不同的想法,現在較少接觸複雜的朋友。認為如果人生可重來一次,自己可能會去喝酒,但若看到場面混亂,一定會立即離開,不會協助勸架。 (2)本案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了重大影響,特別是被害人的小孩,因為與姪子年齡相似,對其成長可能會受到傷害,深表同情、同理。願意跟被害人家屬道歉,說明當天事情發生經過,但自己未傷害被害人或安管,怕自己道歉後,等於承認自己傷害了被害人,處於矛盾的情緒中。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虞孝鴻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虞孝鴻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虞孝鴻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 十二萬元和解,惟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萬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十、被告張世偉部分: (一)被告張世偉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與母親、哥哥、大嫂、姊姊同住於○○。小學時 ,父母因吵架頻繁而分居,父親住在○○另一處所,偶爾會 去探視父親。從小母親的管教方式比較開放,主要是用講道理的方式、不會用打的,會聽母親的話,有心事也會和母親聊天,母子關係不錯。母親擔任清潔工,不清楚父親的職業,但是父親有一起分擔家庭經濟。案發後家人能諒解、也願給予支持的態度,並不因本案而影響到家人互動或關係。本案十萬元交保金是姊姊幫忙出錢,很感謝姊姊願意幫忙。 2、學校及工作經驗: (1)國中參加柔道隊,曾代表學校參加比賽,獲得學校記功嘉獎。高中就讀資訊科,一年後因沒有興趣又不愛唸書而休學,在校成績中下。在本案發生前曾考慮繼續讀夜間部或進修部完成高中學業,原訂要返回學校讀書,但因案發而暫緩。 (2)目前在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專門負責○○區、○○區、木柵 區、新店區之通訊行送貨,每月平均薪資三至四萬元,工作時間從上午十點到晚間九點。曾在大潤發賣衣服五個月,但因店家撤櫃而結束工作,當時薪資約二、三萬,也曾經在日本料理店當餐飲學徒,但僅是當作興趣,並沒有想要從事餐飲相關的工作。收入的主要開銷是自己和女友日常花費,偶爾也會給母親一些零用錢。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平時的生活除了上班外,放假常去看電影、逛街,過去也喜歡在家裡打電玩,現在較常看書或網路文章。目前有固定女朋友,兩人因工作認識,交往近一年,案發之後比較常和女朋友互動,較少和朋友往來。朋友都是國中時期認識的,均住在家裡附近,較知心的有五、六位。十六歲開始抽菸,十七歲接觸到檳榔,平時也會飲酒,但都在家裡喝。國、高中時期會和朋友一起去網咖、到處遊蕩,偶爾會打架。當兵以前,母親常會在晚上打電話找被告張世偉,詢問行蹤,退伍後較無和複雜的朋友來往,母親較不擔心。自陳沒有去過夜店,本案為第一次。 4、對本案認知:案發隔天警方以車找人,車主告知被告張世偉及朋友警方在找人,被告張世偉主動至警局說明、做筆錄,之後被移送地檢署,當下心情很忐忑。因隔天本來要上班,早上公司有安排開會。交保後整晚睡不著,次日才到公司和老闆交待事發經過。知道本案是根據曾出現在○○ ○○公園和夜店而被起訴聚眾罪名,雖然自己的狀況符合檢 察官起訴的標準但覺得很無奈,因為在朋友車上並不清楚狀況,的確去了現場,但過程中並未參與、動手或圍毆,也沒有想要參與的意圖,而且平時也都沒有和另一名國中同學被告聯絡,只是那天恰巧遇到,就發生這樣的事,所以心情很矛盾。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鄰居對被告張世偉及其家人指指點點、打電話給家人詢問案情、指責教養不當等,已經造成家人的困擾及壓力。家人事發後一再勸導被告張世偉不要跟不當朋友往來,下班後盡快回家,但被告張世偉表示早就沒有跟這些朋友往來,那天真的只是偶爾相聚而已。對其而言,本案亦對自己產生無形的壓力,包括輿論壓力(因民眾所拍到張世偉的畫面第二天就在新聞報導中出現)、進入司法程序開庭也有壓力,每次收到傳票心情多少都會受影響。除了壓力之外,至今仍不敢想到被害人死亡的畫面,因當時回頭看到被害人倒在地面的影像一直存在腦海中。對送貨工作也有影響,事發後不敢送貨到案發地點附近,心中的陰影持續四、五個月。案發後睡眠狀況也不好,三月之後漸漸改善。同事及老闆都知道案情,曾解釋為何涉案,因此職場同事沒有改變對自己的看法,互動也沒有受影響。被告張世偉表示很後悔涉入本案、甚至被起訴成為被告,本來很單純的生活遭遇巨大的衝擊。 (2)希望未來有機會能離開臺北,去國外(如加拿大)看看,增廣見聞、體驗不同文化生活的機會,但尚無具體規劃。(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世偉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張世偉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張世偉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 十二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給付十三萬六千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四萬四千元。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一、被告廖嘉隆部分: (一)被告廖嘉隆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自小與祖父母、父母、哥哥和兩個弟弟同住,家人關係不錯,常一起吃飯、泡茶、看電視,不常發生衝突,弟弟廖嘉俊也為同案被告。父親從事工程工作,母親則在醫院擔任病房助理,平時需要值大夜班,哥哥是拍微電影的演員,弟弟廖嘉俊剛退伍。生命中的「重要他人」有母親、姑姑、祖父母、父親,因姑姑待其很好、會鼓勵嘗試新工作,若學成也願意投資開業,且假日常去姑姑家聊天,並曾在姑姑家住兩個月,和姑姑感情非常好;祖父母雖然會嘮叨,但也常講人生道理給自己聽,喜歡這樣的家人互動方式。 2、學校及工作經驗: (1)國中時期擅長打籃球、撞球,因運動表現優異有記功嘉獎的紀錄。自述國中時期在學校表現很乖,但在外面很壞,戲稱自己是「雙面人」。高中就讀餐飲科,雖有餐飲丙級證照但對餐飲沒興趣。高中開始在電子公司打工,半工半讀,月薪約一萬二。最令其懷念的老師是高中班導,因其雖然在校表現不好但仍讓他拿到畢業證書。高中時成績中上,覺得高中生活過得不錯、很自由。想要讀大學,但並不清楚目標及想讀的科系。 (2)案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老闆是親叔叔,工時從上午九點到晚上十一、二點,月薪二萬二千元,固定每月給母親五千元,此份工作約持續一年。案發後因需出庭,叔叔請了別的員工,被告廖嘉隆有空時才去幫忙而領日薪,但目前態度較消極,錢用完才去工作,也沒有把握自己未來有辦法找到工作,因為覺得現在就業環境不好,若入獄服刑或有前科紀錄找工作應該更困難。有提到未來想要從事銷售衣服(男裝)的工作,原因是喜歡和人聊天、互動。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平時會喝酒、抽菸,天氣冷時會吃檳榔,高中開始接觸檳榔,喝醉情緒會很高亢。已服完四個月的陸軍義務役,自陳在軍中紀錄很好,無遭記過、罰薪、禁假等處分、也無記功、嘉獎等紀錄,但放過榮譽假。輔導長是到現在較懷念的人,因為輔導長過去也曾打架滋事、能分享小時候相似的背景與經驗,覺得和輔導長相處很自在,比較願意聽輔導長的勸告。 4、對本案認知:認為自己運氣不佳,只在最外圍觀看,但因是司機、車主,並載朋友前往現場,到現場後,同車四個人迅速衝下車至夜店,自己則因為停車較晚抵達夜店,到達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僅在大廳停留一分鐘,之後走路離開現場,因車牌被監視器拍到,隔天就遭警察逮捕。全案只認識自己車上的四人和弟弟車上的五人,不瞭解情況,事發時也沒有涉入夜店的衝突,對夜店內整起事件的發生與經過完全不清楚。因弟弟的情況則較嚴重,非常替弟弟擔心。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承認自己因載四個人到現場間接造成傷害的錯誤,認為自己須為此案負責,也願意和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本案能趕快結束,另一名共同被告對於致使被告廖嘉隆涉入本案也表示過不好意思。被告廖嘉隆覺得之後和朋友的關係應該不會像以前一樣友好,案發前生活以朋友為主,案發後才知道家人的重要,更重視和家人的相處。生活方面,因經常掛念本案而嚴重失眠、胃口變小,但並未就醫,很擔心懼怕未來入監服刑,案發後無固定工作。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廖嘉隆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廖嘉隆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廖嘉隆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 十二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二、被告薛豐庭部分: (一)被告薛豐庭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生長於單親家庭,目前與外公、外婆、阿姨、母親、舅舅、舅媽、表弟、表妹九人同住。父母在其很小的時候離婚,對父親沒什麼印象亦不清楚父親去向,沒想要去找父親。因二阿姨嫁到加拿大,國中二年級的時候曾去加拿大找二阿姨居住一年。與家人相處滿意,不常與家人發生衝突,家人都很隨和,只是有時候會因自己太晚睡或不起床唸幾句,但跟家人交談不多。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母親、大阿姨、外公。 (2)母親在醫院當看護,主要是受母親與大阿姨管教,很嚴厲但講理、會罵不會打。知道母親盡心照顧自己,也會與母親談心事。但母親對於自己這次的官司並沒有講什麼,也沒有去問母親怎麼想。 2、學校經驗:不愛唸書,但喜歡去學校交朋友。就讀私立高中夜間部時開始半工半讀生活,高中學校生活並不怎樣、會互動的同學沒幾個,也只有在學校的時候會聯絡,現在幾乎已不往來,學業成績中下。因為曾在加拿大生活一年,喜歡英文,最討厭數學。雖然不喜歡唸書,但也不太會蹺課,且若不上課,也會向學校請假。十七到十九歲之間常親眼目擊他人被毆打,卻不感害怕。覺得目前自己的學歷已足夠在社會上工作立足,不打算再回學校唸書。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因為體重過瘦免服兵役。平日幾乎天天和朋友在一起吃飯、聊天、玩樂,有一群認識約四、五年的好朋友,朋友常相互鼓勵,對自己有好的影響,雖朋友常吵架鬧事,但都不會找自己去。身邊較好的朋友都是國中同學或是在社會上認識的朋友。 (2)十六歲開始打工賺錢,從事行業大部分是服務業,如汽車美容、便利商店、餐廳、加油站、搬家工、飲料店等,平均薪水二萬五千元內,離職原因通常是對工作內容膩了或與老闆處不好。案發前的工作是飲料店,案件發生後,因店內電視牆播放新聞被客人認出後指指點點,遂自行離職。目前在加油站打工,薪水都花在女朋友跟自己身上。若入獄服刑出獄後,自認有認識的朋友,應至少仍可在汽車美容業找到工作,未來希望自己能開一間汽車美容行,但因現在無資金,故先以賺錢為主,等賺到錢再開店。 (3)九歲時曾在鄉下農田裡昏倒過,但後續的症狀不記得了,也未再發生過,另十四歲在加拿大時跟家人去海邊玩有溺水經驗,醒來時已經在醫院。十六到十七歲時,覺得家人工作很辛苦,不想跟家人拿錢,找不到工作而有壓力,有時候會睡不好。 (4)第一次宿醉是十六歲時,現在每週約飲酒一到二天。第一次抽菸、吃檳榔均是十五歲時,目前一天菸量約三十支、檳榔約二十顆,是在從事搬家工作時養成的習慣。 4、對本案認知:對於案件的發生很疑惑,自己未動手為何被逮捕,心中不只害怕被關,更怕讓家人擔心,每天都很懊惱。因捲入本案不太敢去找工作、怕被民眾認出來指指點點。在警察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之後檢察官、法官調查,都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審理期間的出庭與調查。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在交友上、想法上更謹慎小心,但會捲入本案,認為是自己的問題,不能怪朋友,因為若不是自己去認識朋友,朋友也不會找自己去。母親與大阿姨案發後也更關心自己,但覺得讓家人失望,也對於被害人的家屬感到很愧疚。目前只希望能好好的面對官司、想趕快知道判決結果,將事情處理完官司盡快落幕,讓生活回歸正常。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薛豐庭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薛豐庭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法院判刑確定。 3、另被告薛豐庭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 十二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給付十一萬元和解金額,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三、被告張晉祐部分: (一)被告張晉祐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與父母、妹妹同住,住家整棟都是祖父母所有,鄰居均為親戚。父親從事機車修理業,過去當機車行店長二十年,一0四年父親自己開店,母親是家管但也在車店幫忙。母親是自己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因為從小出很多事情,都是母親處理善後,對母親是「又愛又怒」,因為心中愧疚,無法開口跟母親說明,而常以不當言語對待母親或對母親生氣,內心其實是希望母親可以不要再管沒用、一再讓父母失望的自己。母親雖表示事情發生了就要面對,願意陪同開庭,但因為店裡會只剩父親一人工作,而不太希望母親陪同。生命中次重要的人是父親與妹妹。管教上父親較嚴厲,小時會使用打罵方式管教,父子關係緊張,直到當兵回來在父親的機車店幫忙後才有些改善,但被告張晉祐表示父親覺得自己修車時,常常不細心、標準不夠高,經常因對工作要求不同而有吵架衝突。 (2)案發後,因心情不好而吸食毒品,父親因為叔叔過去使用毒品而車禍死亡,非常不喜歡自己吸毒,父子關係變糟,父親認為自己沒救了、不斷爭吵,甚至不再跟說話。因家中關係緊張而搬出去住,住不到兩個月又無力繳房租而搬回家。前陣子母親曾說父親還是很關心只是很難過不知道該怎麼幫助自己而已。一0四年本案審理期間因涉及施用二、三級毒品,觀察勒戒後,回到父親所開的機車行工作。 2、學校經驗:就讀國小、國中時,家庭與學校的生活都很開心。僅就讀汽修科兩星期後,就覺得學校的規定太多、什麼都要管,而轉學到資訊管理科,自認主要的改變都是從轉學開始,雖試著唸到高中一年級下學期,但真的不喜歡上學。因想買機車,但父親不願意協助購買,所以開始在父親服務的機車行打工存一年的工資後偷偷買機車。一0四年父親自己開了機車行就過去幫忙。十九歲服兵役後曾回到學校就讀日語科,但上課聽不懂、吸收不了課程內容,加上根本就不想唸書,再度休學。雖自陳未來想完成高職學業,但又怕無法持續,半途而廢,所以一直沒回學校。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認脾氣暴躁、個性衝動、容易與人吵架。有一次吸食毒品後,曾將家裡的電腦、門砸爛,甚至把樓下機車砸爛,吸毒後會有暴力傾向,無人敢糾正自己的行為。又自認重視朋友,很重義氣,即使朋友有錯也會相挺,但朋友經常向其借錢不還。雖會結交正常朋友,但案發後都在吸食毒品,旁邊圍繞的都是這樣的朋友。十七歲接觸菸、檳榔,現在一天抽一到兩包,不吃檳榔、不喜歡喝酒。服役期間在屏東基地擔任駕駛兵,軍中生活輕鬆愉快。 (2)十七歲時拿到機車修車丙級執照,會去考照是因為當時未滿十八歲,父親說若考過執照就可買汽車,所以才有考照的動力。剛開始工作係在父親之前的修車行,月薪一萬八千元,兩、三個月加薪一次,父親的老闆很好,最後加薪到三萬多元。待父親自己在○○開機車行後,就在父親的店 裡協助修車,但自己其實不喜歡修車,因為手會弄得黑黑的,雖然薪水不高,但工作穩定,且家裡自己開店,母親會將賣廢品或廢油的錢當零用錢,月薪可到四萬多元。曾經想出去嘗試別的工作,但因已經考到機車修理執照,出去須從零開始,覺得不穩定而打消念頭。本案對自己未來工作影響不大,因為隨時都可以回到父親的機車行工作。4、對本案認知:案發隔天早上朋友告知出事了才知道事情嚴重,知道被害人死亡後,心裡很害怕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心想自己一開始只是想去看看而已,沒有想過會打死人,也常想到要是被害人是自己的家人,也一定無法原諒加害人。自陳每天都很擔心、睡不著覺,壓力很大,因此才藉由吸食毒品紓解壓力。決心要離開毒品圈,只想跟女朋友、家人重新好好生活。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對自己跟家人影響很大,因為媒體報導了自己的名字,且機車店客人也會問東問西,讓其與家人感到很丟臉。且多前科,曾在臨檢時被警察問「這麼年輕就有一條殺人罪?」,覺得很不好意思。 (2)案發後知道哪些朋友是真的對自己好,哪些朋友不應該再往來。基本上,都是在觀察勒戒時反省得到的體悟,在戒治所時心理與環境都比較安靜,開始仔細回想自己的過去、與家人的關係,或許在戒治所對自己並非沒有好處,除了家人關係改善,亦可暫時遠離毒品及用毒的朋友。在戒治所期間,父親偶爾會來探視,說自己氣色變好了,母親則經常來探視。對母親的態度比較柔軟,甚至會寫信給母親,也希望母親生日時要來戒治所看自己以便能祝福母親生日快樂。 (3)感到本案對被害者家屬影響甚大,家中經濟支柱不在、子女尚幼小。認為本案發生是因為這麼多人在現場,動手的人膽子才會這麼大,如果少一點人或許就不會如此失控,所以自己不應該前往。覺得現在能做的是將所知道、看見的事實告訴被害人家屬,並想好好跟道歉,自己不應該去現場當共犯,也希望藉由修復式會議聽聽看被害人家屬希望自己如何彌補,能做到的一定會盡力去做。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訪談約定時間無故缺席,去電詢問時稱「忘記了」。第二次訪談,僅母親出席,母親稱張晉祐在家睡覺,不願前來。之後再聯絡被告皆未接電話。第三次在新店戒治所始完成訪談。母親受訪談時對被告張晉祐關心至極但不知如何管教,也不知道如何使其斷絕毒品與不良同儕。母親表示每次出事雖會指責,但最後於心不忍還是出面協助償還被告張晉祐被人利用欠下之債務或繳交毒品裁罰。母親陳述家人關係與被告張晉祐所言大致一致,張母也表示,被告張晉祐個性善良、常為同儕利用,充作人頭借款,無法認同他交往對象,但已經無法管教。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晉祐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張晉祐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傷害、毀損、私行拘禁案件,由法院判刑確定。 3、另被告張晉祐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三 十五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全部給付完畢,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四、被告董紹堂部分: (一)被告董紹堂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中獨子,從小與父母住在臺中。小學四年級時全家人搬到屏東,故轉學到屏東唸書。國中二年級時因父母離婚,被告董紹堂便隨同父親至臺北○○區與姑姑同住 。父親為建築師,家裡經濟狀況尚可,家人相處融洽。在父母離婚以前,生命中的重要他人是父母,在父母離婚後,則為父親、女朋友、朋友。 2、學校經驗:小學期間曾在臺中與屏東就學,國中期間原在屏東就學,後隨父親轉學至臺北國中就讀。在就讀國小時,曾有位很要好的同學因生病過世,是第一次接觸生命消失死亡的重大事件、印象深刻。國中畢業後就讀臺北的高中,後因對機車維修有興趣,而轉學到花蓮的高工,在花蓮唸書期間自行在外居,成績中上,最喜歡的科目是機車維修,最討厭的是數學,求學期間,除非生病,不然均會出席上課,印象中在花蓮有被記二、三支嘉獎,也因抽菸而被記過,在花蓮唸書的日子很美好,尤其是認識了很多同學。另高中時學校常常有打架事件,多為旁觀者未參與、也未陷入危險中。未來已無回學校繼續唸書的打算,認為只要在職場上比別人多努力多學一點,會比回到學校唸書有用。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目前有已穩定交往三年的女朋友,知心朋友約五個,均是出社會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放假時大部分的時間都在陪女朋友,有時候會跟朋友相約到外縣市去走走玩玩,案發當天同車者都是和董玉堂平日要好的朋友,且認為自己的朋友間會互相鼓勵,均為正面的影響。 (2)國中二年級時曾到麵店打工、負責拉麵條,一個月約可賺七、八千元,不過僅做了一年即因手部開刀辭職。高中時曾在飲料店打工,當時的老闆娘把被告董紹堂當成自己的孩子照顧,感情甚佳,到現在還有保持聯繫。又因有機車修護的證照,亦曾在機車行上班,不過在車行上班薪水較少,有時錢不夠用,會跟父親拿一些零用錢。 (3)一0二年七月進入憲兵部隊成為職業軍人,月薪三萬多元, 全數交給父親管理,父親除幫忙被告董紹堂繳車貸亦幫其儲蓄。後因本案被部隊記兩大過無法再服志願役,遂改為義務役,預計於一0四年八月退伍。認為軍旅生活還不錯,能讓自己認識很多人,且非常受士官長照顧,亦曾經因役務表現獲得兩支小功。 (4)自陳從未與警察接觸、被逮捕過,亦未進入過司法體系。十六歲開始抽菸、吃檳榔,雖然檳榔現已甚少食用,但菸癮仍在,一天約一包多菸;至於毒品,自己與身邊朋友沒有接觸過。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日本與同案友人在一起,其中一名被告接到微信後,電話中稱邀約大家「佔別人的場地、不要讓其營業」,當時有車開的被告董玉堂便和友人共乘兩台車同至○○○○公園集合再前往夜店。到夜店現場後,由於安 管不讓渠等搭電梯導致第一波衝突發生,因尚在服役考量到動手的後果,僅和朋友在門口看,心裡打定不要動手的想法。過沒多久就看到電梯那邊眾人和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董玉堂為了盡量不要參與,還退到人行道跟人群站在一起,旋即和朋友一起離開現場。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事發後的一段時間堂常睡不好、情緒較不穩,在部隊中亦曾跟輔導長官說明自己的情緒問題,放假時也不再跟朋友外出,想讓自己沉澱。覺得認識自己的人可能無法相信自己會參與這件事情,女朋友得知後也感到很難過,但仍一直陪在身旁;父親則是覺得事情都已經發生了要自己承擔後果,並希望被告董玉堂成年後,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不能永遠都靠父親。未聘請律師的原因是覺得事情既然是自己做的,就要自己去承擔。 (2)覺得自己那時沒思考太多,因為一時衝動、朋友邀約就去,非常後悔,事後才開始思考被害人家屬能否諒解自己,覺得對被害人家屬很愧疚,若自己不去,朋友就不會有交通工具、大家就不會一起去,也不會發生這樣的結果,希望可以向被害人上香並表達歉意。 (3)因本案被部隊記兩大過無法繼續服志願役,因此待服完義務役役期後,就須退伍,目前已開始在找尋工作。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董紹堂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董紹堂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因幫助詐欺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由法院判刑確定。 3、另被告董紹堂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五五、被告黃飛達部分: (一)被告黃飛達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裡成員除父母外,有三位姐姐。父親是修車黑手,母親是全職家庭主婦。跟姊姊們沒什麼聯絡,也沒有機會碰面,與父親關係比較不好,因曾生長在暴力環境,小時候是因為害怕而迴避,長大後認為畢竟是父親,不願意還手。十六歲為逃避家暴,即離家獨自在外面生活,初期借住朋友家,後認識刺青師擔任學徒,就開始自立生活。 2、學校經驗:自陳學校經驗平淡,無優秀表現,亦無嚴重偏差行為,僅曾因遲到、服裝不整、髮型怪異被記過,成績都是最後一名,對於學校課業沒有興趣,雖然會遲到,但都會到校上課,無中輟紀錄。高中就讀高職餐飲科,但因為餐飲丙級證照未考取僅能拿到肄業證書。曾想過回學校唸完高職,但覺得投資報酬率太低而打消念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十六歲離家獨自生活後,初期生活拮据,借住朋友家。不久認識刺青師傅成為學徒,生活逐漸穩定。曾經嘗試過其他工作(如餐廳內場)但並無興趣。因從小喜歡畫畫,在學校上課無聊時,都會在課本上塗鴉,刺青也算是一種畫畫或藝術,自己喜歡刺青這份工作勝於其他工作,也在刺青的世界裡,找到生活的寄託。刺青師傅是除了母親外,生命中第二重要的人,因為在一無所有的狀況下收留當作學徒,且不斷提拔,一直跟著這個師傅學習刺青、在師傅的店裡工作,於案發前幾個月時離開原本工作的刺青店,以個人工作室接案並同時籌備開設刺青店。 (2)覺得自己比較不容易拒絕朋友,一起玩到大的朋友有六個,均為國中時期認識的同學,案發前與這幾位朋友幾乎天天見面,但有時候跟朋友在一起玩的時候,也會感覺有虛度光陰。 (3)十八歲後曾施用愷他命,因被逮捕兩次並被罰款後,覺得太不划算因而戒除毒品。自陳酒品不好,覺得可能是遺傳到父親,曾經在喝酒後打女友,也因此戒酒。雖然抽菸,但是目前已經很少抽。比較常吃檳榔,每天大概要花三、四百元買檳榔。 (4)曾因車禍案件造成對方半身不遂,法院審理後判決過失傷害罪得緩刑,民事賠償三百多萬,之後大量接刺青案努力賺錢,目前已賠償完畢。服替代役過程覺得很無聊,無特別記功、記過或違規經驗。 (5)有位交往約三年的女友,雖偶爾會吵架,但無重大衝突。之前需要負擔女友的生活費,但後來女友找到工作,就不太需要被告黃飛達負擔。女友知道此案後曾說實在沒有必要去淌這渾水 4、對本案認知:易受朋友影響,無法拒絕朋友邀約。過去曾幫朋友壯聲勢幾次,但均無發生暴力衝突。案發當晚原本是要和一位從小結識的被告去找其他朋友聚會聊天,途中這名友人被告接到另一位被告電話通知,表示朋友需要人壯聲勢,因此就與這名友人被告一起前往○○○○公園集合。 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夜店,只知道要去幫朋友壯聲勢。到達夜店後,現場人很多,不想進到核心區域,僅在大廳角落圍觀,也不知道當時有誰進到現場,只看到現場一片混亂,一群人擠在一起。案發當天凌晨回家看到新聞後才知道事態嚴重,覺得很無奈,自責自己無聊沒事找事,惹上官司,後悔莫及。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一個多月後,警員到家中詢問行蹤,經家人通知後瞭解已無法逃避,遂自行到案說明,母親也才知道被告黃飛達涉及本案。因為母親非常擔心,案發後退掉租屋,搬回家與母親同住。在此之前因為害怕被捕,不敢出門也沒工作,且所有存款皆已投入籌備刺青店,經濟拮据。到案說明交保後,反而鬆了一口氣。 (2)目前朋友若再邀約均以工作為由推辭,也比較不想出門,希望透過忙碌的工作讓自己生活正常化。刺青店已經正式營業,因工作忙碌,朋友邀約也幾乎不可能參加,也不想再參加。尤其發生本案後覺得過去的自己很幼稚、很無聊,自己不應該這麼愛玩,何必參與這些活動。承認自己到現場,即使沒有動手,還是對此意外的發生有責任。對被害人家屬感到非常愧疚、抱歉,因為事情的發生也是意料之外的結果,希望可以當面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黃飛達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黃飛達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黃飛達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 十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六、被告徐建軒部分: (一)被告徐建軒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母親十七歲時即生下被告徐建軒,在其三、四歲時父母離異,母親另組家庭,小時見過幾次面,便無接觸。自己與父親、叔叔、祖父、祖母同住中山區自有老家,生長於單親家庭。祖父母、父親、叔叔常使用體罰管教,父親在國小二年級獨自搬離祖母家至○○居住並開設機車 行並再婚,父親雖然很愛自己、關心自己,但個性不合,加上自小與叔叔同住,年齡也差不多(叔叔年約三十歲),跟叔叔比跟父親的感情更好。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分別是祖母、祖父、叔叔,之後才是父親。從小情緒管理不佳,很容易生氣、衝動、神經質、內向,經常與人打架。平常有培養對車子的興趣(機車、汽車、單車),對車子很有概念,偶爾會去父親的機車行幫忙修車。 2、學校經驗: (1)小學時因不愛上學,晚睡晚起,轉學後又因遲到、與同學打架,學校勸導轉回原國小就讀。國中期間常和同學打架,抽菸,也常蹺課遲到,有時去學校吃個中餐就離校,在校期間覺得自己是異類,跟同學也不太熟,結交的朋友多半是校外人士,非常不喜歡上學。國中三年級時,學校請其每三天來校一次、請假兩天就可,其他時間可不來上學,兩位在校的老師對其很好,不要求課業,也會請其代為管教其他比較調皮的學生,故對兩位老師印象深刻。國中期間常常去打撞球,也經常與朋友在大直的撞球店聚集聊天。 (2)國中時開始工讀,先後在餐廳、撞球店、拉麵店打工。畢業後休息一年,殺時間、混日子、打打撞球,一陣子靠打撞球贏來的錢賺取生活費。未升學的一年覺得自己的交友圈都是國中認識的朋友,有些無聊。本來認為學校無法學到東西不想升學,後來改變心意就讀高中,又因案遭學校勒令轉學,改讀商職並半工半讀(工作內容包括外送、快遞、餐廳等),期間也加入撞球社,曾經獲得全校第二名,家人也支持自己打撞球,一位好友也愛好撞球,目前已經是職業撞球選手,有點後悔當初沒有繼續培養撞球的興趣。從十八歲即自立維持生活,不再跟家裡拿錢,十九歲高職順利畢業。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起經常與朋友聚集在撞球場,一0二年撞球場倒閉後, 就不再去撞球場。但是當時在一起的朋友常常打架鬧事,一生氣就動手。同案被告認識至少三、四十人,但均為點頭之交,比較要好的有三人,同案一名被告的母親是自己的「乾媽」,平常熟悉且要好。現任女友是高中時認識的,在服裝店販售衣服,曾經分手又復合。 (2)十八歲開始涉足酒店,多半與朋友一起前往,以打工賺的錢支付消費。大約二十歲時,友人介紹去酒店擔任經紀人,負責介紹小姐去酒店上班,每月收入約兩萬元,工作多半是使用電話聯繫,不需至酒店,偶爾至酒店處理小姐的事務。 (3)二十歲時接到服兵役之兵單但體檢未通過,經過心理諮商測驗後,正式驗退免役,在此之前,均無任何心理醫療就診經驗。 (4)案發後不久是自己的二十一歲生日,本想找工作,且友人介紹至酒店擔任行政職(管理小姐、需至酒店正常上下班,且薪資很高),但因涉及本案無法擔任此工作,目前失業中,生活開銷小,女友、家人均會協助度過難關,本案交保金五萬元亦為好友代為支付。 (5)少年時期曾經因深夜未歸,遭警察開立勸導單。也常和朋友一起打架,過去偶爾使用毒品,曾三、四次因施用K他命被逮捕,但均無錢支付罰款,本案開庭時被驗尿,安非他命檢驗呈陽性反應。 (6)案發後情緒非常不穩定、心情低落,高度焦慮、敏感、神經質、出現自殺意圖、無法計畫未來、覺得無法解決的事情太多、無法睡覺,毒品使用更為頻繁,每天在家中吸食。一次因住家樓下鵝肉攤客人喧嘩,吵到自己無法入睡,而拿刀下樓請客人不要大聲喧嘩,但事後自己也記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曾兩度企圖自殺,第一次服用八十多顆一粒眠,但在房間睡死幾天後,自行醒來,因一心想死,又服用六十多顆仍沒有成功,隔天正好朋友至家中拜訪,在垃圾桶發現毒品包裝紙,知道有自殺意圖而主動在家陪伴幾天,但因友人無法忍受其情緒而離開,但離開前陪同就醫,並告知其祖母。目前仍在空軍醫院就醫中,醫師覺得自己情緒尚不穩定,固定服用抗癲癇、抗痙攣、減緩焦慮、安眠藥等藥物。 (7)祖母曾經懷疑自己吸毒,在抽屜中發現吸食器材悄悄拿走丟棄,但沒有多說什麼,態度溫和、心疼,自己因為祖母的寬容溫柔,覺得非常難過,一0二年二月起開始戒毒。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原陪同本案一位被告去眼科看醫生,本想回家休息,但覺得無聊打電話給另一名被告,被告知當晚要去夜店湊熱鬧,且另一名被告已經在前往夜店的路上,與在眼科就醫之被告商量後也去看看。原先以為是去夜店包廂坐下來、喬事情,到了夜店停留一分多鐘,發現人很多,情況不太對。當時心想人多就會有人想要出頭當大哥,直覺可能會出事,且自己根本非事主、都不認識,就立刻離開現場。但因為朋友還在裡面,就蹲在對面騎樓等朋友。兩分鐘後,大廳傳出吵鬧聲,大家毆打被害人後一哄而散,自己等到朋友後一起離開。一直以為大家只是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但隔天才發現被害人竟然已經死亡,知道後心裡非常慌張,雖然知道自己沒有動手,但根據過去經驗,只要警察來找,程序就會冗長,故先住在朋友家兩三天,拿掉手機的SIM卡,案發幾天後看新聞,發現被害人是警察 、事情愈鬧愈大,決定自行投案。 (2)心裡很清楚當時前往只是看熱鬧,沒有鬧事的想法,一發現情況不對時,也立即離開現場,所以進入司法程序還算冷靜,只是法律程序很煩而已,涉案造成家人極大煩惱,也覺得自己一而再、再而三出問題。自己未曾目睹事發情況,但經過友人轉述,覺得只要去現場者均需一起負法律責任,自己是去了夜店,已經有錯在先,故希望能向被害人家屬就此方面道歉,也會誠實告知被害人家屬自己在場看見的事情。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此後朋友邀約不隨便前往,也不太想前往,也跟朋友比較少聯絡。以前朋友邀約一定會立即答應,就算本案不發生也會有別案發生,故本案是給自己跟朋友愛玩、愛湊熱鬧的習慣一個很大的教訓。訪談過程中,表示很感謝、珍惜有機會表達自己當時參與的動機,內心的想法、情緒變化,這是整個事件發生至進入司法程序後無人關心聞問、無處可談的,雖仍無法解決自己的精神問題,但覺得可以坦承真實的說出來,且有人願意傾聽,對以後自己情緒管理還是有些幫助。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徐建軒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徐建軒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法院判刑確定。 3、另被告徐建軒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五七、被告羅翊部分: (一)被告羅翊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為家中獨子。幼年父母雖離異,但仍同居,十六歲父母分居後與父親同住,但互動不多,偶爾會去探望母親。父親目前販售高級汽車零件,事業穩定。兒時因父親沉迷賭博、母親專注於工作,自小形同一個人獨自生活。國中一年級開始晚上跑出去和朋友玩,父母對於其生活及其在外做為完全不知情。在得知在外涉案後,母親曾表示後悔沒花太多時間在被告羅翊身上。因家中其他親戚小孩學校成績都不錯,只有自己連高中都無法畢業,而感到自己是異類。一0二年三月於海軍陸戰隊服役,報到當天因有傷害案件需開庭,輔導長方才得知有前科,因此對被告羅翊特別注意,四個月兵役生涯很美好曾有簽下志願役的想法,但感到軍中作息不自由而作罷。 2、學校經驗: (1)國小課業平平,無嚴重偏差行為。共讀過四所國中,轉學之理由皆為打架、蹺課,國中一年級時曾被學長勒索過幾次,國中二年級後自己成群結黨勒索別人,因勢力比較強,還勒索國中三年級學長,對大直國中班導比較印象深刻,該名老師不會因為常打架、蹺課而放棄被告羅翊,且會要求其聽CD練習英文。讀過五所高中,其中曾因母親希望 藉由改變環境遠離過去的偏差同儕,而曾轉學至宜蘭的學校,因住校且遠離偏差同儕,那段時間行為較穩定,但之後又因打架、拿帳號給同學賭博等事件遭學校退學,回到臺北後,皆因打架、蹺課等理由而轉學。案發前於商職夜間部就讀,本案發生後開始曠課,學校得知涉案後勒令退學。 (2)瞭解唸書之重要性,很多時候想表達一件事情、一種想法,但沒有足夠的詞彙可以使用,且意識到自己的談吐與其他人之落差。即使如此仍因不喜歡唸書,沒有再回學校進修之計畫。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個性衝動,自認無法安靜下來,喜歡跟朋友在一起的感覺、會附和朋友。交友廣闊,朋友集中在○○、大直地區,多 數因打架而熟識的。 (2)自青少年時期即有偏差行為,如打架、毒品、勒索同學等,十三至十四歲間接觸菸、酒精、毒品、十四歲與同案被告一起打人,使對方頭破血流、高中一年級時也曾圍毆,自行前往醫院急診包紮。 (3)經濟來源主要為家人提供,也曾經在飲料店、餐廳打工,因收入不多而離職。亦曾在酒店幫忙介紹客人,但是很多朋友太熟了酒錢拖很久,收不到錢要自己吸收,幾個月後就離職。案發前喜歡去酒店、夜店玩,家裡只是睡覺的地方。若需要錢時則在父親公司幫忙送貨,每天薪資約二千至三千元,但往往幾天後,又回復過去的生活形態。 (4)毒品影響甚鉅,曾因驗尿被發現吸食毒品而自費戒癮治療。曾經沒工作又吸毒非常缺錢,以借或其他的手法從朋友身上獲取買毒品的錢,加上吸毒後脾氣暴躁,朋友因而遠離。曾經有位小火鍋店老闆一直想把被告羅翊拉回來,但都因為被告羅翊再度吸毒而放棄,也因為這些原因決定戒掉毒品,目前已經不再吸食,但認為愷他命只是一種特別牌子的菸,主要是抽味道,偶爾還是會使用。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因眼睛受傷,三、四位友人開著租來的車子一起陪同掛急診,途中遇到另一群友人騎車稱要去夜店「喬事情」、幫忙壯聲勢,看完醫生後遂邀同行的友人一起去,依過去聚眾經驗只是壯聲勢,不會發生什麼嚴重的事情,當時也僅站在夜店最前面。隔天開著友人租的車子遭警逮捕,一開始因監視器畫面不完整遂稱前晚未出現在現場,約一個月後身邊朋友陸續被捕,聽從父親的勸告遂前往投案。當時因案發現場極為混亂,並不清楚自己是否有打到被害人,投案後看監視器畫面,自己完全沒碰到被害人,才鬆了一口氣。在第一次開庭時即對被害人家屬說不好意思,雖然自己沒有直接打到被害人,但還是對此未預料到的結果感到抱歉。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雖涉案但影響不是很大,因為知道自己有做什麼或沒做什麼,目前有與家人的關係變好,但仍無法用言語或口頭表達。自己也深刻瞭解涉及此案的所有人都一樣,若沒有家人的支持是無法撐過去的。目前白天在父親公司協助父親業務,晚上在家玩電腦,雖開始工作但定力不夠,有時會偷懶沒去幫忙。因為此案發生後,覺得自己比較不會四處惹是生非。因為不喜歡吃苦耐勞的工作,未來想往比較有趣好玩的業務方面發展。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羅翊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羅翊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又二次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法院判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3、另被告羅翊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解 ,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五八、被告劉志傑部分: (一)被告劉志傑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生長於單親家庭,三歲時父母離異,四、五歲後由外婆、舅舅(七十幾歲)養育成人,國小五、六年級兩年間曾與母親住在社子,當時母親每天喝酒,並暴力相向,國小畢業後即搬回○○與外婆、舅舅同住至今。對父親無太多印象 ,僅知父親在基隆擔任警察。舅舅是二戰後從大陸遷臺,母親是臺灣出生,曾在社子地區經營小吃店,與男友同住,男友過世後,搬回○○地區,母親因與外婆、舅舅不合, 並未同住,被告劉志傑另有一位年長其八歲之姐姐,現在已無聯絡。目前同住家人有外婆、舅舅、舅媽、表哥、表姊,相處滿意。與目前女朋友認識三年,女友目前沒有工作,曾想過和女友搬出去住,但家中老人家還在,因此暫時還會與外婆、舅舅同住。 (2)國小五、六年級間與母親同住時在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因此學會炒菜。國中二年級開始在工地工作(拆除、清運垃圾)一直持續到當兵,初期月薪約兩萬多元,國中畢業後則為三至四萬元,工作勤奮深受老闆賞識,但跟其他員工不合。 (3)從國小、國中開始脾氣即相當暴躁。十八歲入伍服役,在新訓階段曾與隔壁連之弟兄打架;此外,曾在軍中掛病號休息時有同梯弟兄裝病,因而連累所有病號遭受連長責罵,遂將裝病之同袍打了一頓。不久後因與女友關係生變,即以撞牆、美工刀自殘,連上長官擔心其精神狀況不適合服役,因此轉診至軍醫院診斷,住院三星期之後轉院至另一家軍醫院被診斷為重度躁鬱症、憂鬱症而提前退伍。退伍後有半年期間被認為是「神經病」,服用醫生開立之精神疾病藥物且大量飲酒,這半年間沒朋友,甚至酒醉騎機車警察都不敢靠近。有天在家吃麵時突然倒下並全身顫抖,經家人送醫院急診檢查為腦中風,休克三、四個小時差點死掉,醒來後即出院且未回診。因此事件決定戒酒,在戒酒後,並未再服用精神科藥物,此後症狀未曾復發。 (4)在鐵板燒餐廳擔任學徒的第二個月即站上料理台獨當一面,但老闆惡意不發薪水,期間又因毒品案需分期繳交罰款,遂離開鐵板燒店至撞球間工作。在撞球間工作月薪約兩萬元出頭,但會有「賭球性娛樂」,有輸有贏,開銷越來越大遂決定離職。隨後在熱炒店的廚房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但因工作環境溫差甚大,一個月發燒四次、住院兩次,身體無法負荷而離職。目前在工地老闆親戚之烤肉便當店工作幫忙,月薪二萬八千元,待老闆找到合適的員工後,將回工地跟過去的老闆一起工作,未來會繼續從事工地的工作,但希望能找到自己的工班,當老闆自己接案子,工作所得也會用來負擔家用,剩下的錢都讓女友管理。2、學校經驗: (1)小時因搬遷而有轉學經驗,因不愛唸書,國小開始即蹺課去撞球間打撞球,到學校就睡覺或跟老師聊天吃飯,成績很差,但對老師均有感謝之意。國中老師和校長對其很好,國中本來差點因案被判感化教育,但在學校輔導老師和訓導主任向少年保護官求情下得到再次機會。國中二年級時曾曠課半年,當時輔導老師雖懷孕仍到家中找被告劉志傑深談,希望至少要去學校,因而比較常到校,但還是會有一、兩天曠課去撞球間。目前仍會回去學校找老師和主任吃飯聊天,雖然回學校還是會被老師唸,但都會乖乖的聽,自己也有所改變。 (2)因姊姊在撞球間上班,被告劉志傑國小開始即流連在撞球間睡覺或和球客打球。國中時期開始參加撞球業餘比賽,曾獲得○○區冠軍,但因打撞球要花很多錢,自己又不喜歡 唸書,因此從未嘗試或考慮以體保生身分升學,也不想在撞球方面繼續發展成為選手。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第一次與警察接觸是國小二、三年級時拿家中長輩的菸偷抽被警察抓,但僅被訓誡。因個性衝動,有多次打架經驗,成年後也有多起傷害事件,但都與對方和解收場,曾經因被挑釁而與友人一同持刀砍對方被起訴殺人未遂,賠償三萬多元。 (2)朋友都是國中時期在撞球間或學校認識的,聚會的時候就吃飯聊天,但不常聚會。放假多在家裡睡覺、上撞球間(國中以後就比較少去)、在○○地區閒晃,幾乎每天都會跟 女友見面,與女友較常待在家裡或逛夜市。自己脾氣暴躁,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幾乎每天都會和女友吵架,雖不會打女友,不過旁邊的人、物品都會受到波及。 (3)國中時第一次喝酒,畢業後幾乎每天喝,早上喝維士比、喝啤酒、下午再喝維士比,因腦中風休克而戒酒,目前已極少喝酒,只有在朋友生日會小酌。常態性抽菸是從國小五、六年開始,目前一天約抽三至四包菸。第一次吃檳榔為國中時期,最多每天花三百元買檳榔,目前每天大約吃六、七顆。國中二年級開始使用愷他命,一開始幾乎每天都會拉K,後來感到拉K對身體影響很大而改抽K菸,曾經 抽到沒感覺。兩年前因為持有及轉讓K他命判刑六個月,在易科罰後就再也沒有施用愷他命。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晚,國中時在撞球間認識之同案被告要被告劉志傑開車去夜店,當時不知是什麼事情,在○○○○ 公園集合時現場僅有十幾個人,在車上等待友人時看到很多車陸陸續續出現,原以為不是同群體的,一直到案發夜店現場才知道這些車都是同行的,但因車被卡住也無法先離開,下車後在夜店門口看到第一波衝突,當發生第二次衝突時,便離開現場,事件結束後載友人回家。因車子是以女友的名字買的,案發後警察先聯絡女友,女友再轉告被告劉志傑希望能自行投案,前往投案警方偵訊時即坦承自己當晚在案發現場。此事件自己只是個路人,因認識的友人找去而已,但也不能說與事件完全無關,因為自己當時沒有阻止事情的發生,很希望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後法院的掛號信陸續寄到,舅舅擔心將信拆開後才得知被告劉志傑涉及此案,但因外婆年歲已高,此事仍瞞著外婆。涉案沒有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但未來朋友邀約外出,會先問清楚後再決定。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劉志傑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劉志傑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劉志傑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五九、被告鄭森文部分: (一)被告鄭森文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家庭功能正常,父母健在,為家中么子,另有一位姊姊。父親職業為司機,收入穩定,母親擔任老人看護工作,姊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工作。二十一歲時除因在酒店工作,認為在外租屋比較方便,另一方面是因姊姊大學畢業後回家居住,覺得家裡太小,而自行在外租屋一多。本案發生前沒多久已搬回家裡居住至今,與家人相處融洽,每週有二至三天住在女友租屋處。 (2)小時候父母管教方式較為嚴苛,從小就不喜歡被父母管,越管就故意反其道而行。以前太晚回家父母會責怪,但因父母白天也要工作,不可能一直管,故逐漸不再干預其行為,但有時候太過分也會被父母打。 (3)認為人生中母親對自己最重要,每次出事都是母親支持一起走過,與母親相處像朋友一樣,母親對本案感到非常難過、擔心,一再要求被告鄭森文不要跟同案朋友在一起,但被告鄭森文仍然與朋友保持聯絡,為了避免母親擔心或管東管西,不讓母親知道太多自己的生活。第二重要的人是父親,父親比較嚴苛,但很顧家,平日父親在家是掌廚,但不會跟父親說太多心事或案情,因認為不管如何都要自己承擔。第三重要的人是姐姐,跟姐姐比較常聊心事。但案發後不太跟家人談及本案,因為怕家人傷心難過擔心憂慮。 2、學校經驗:國小課業平平,無嚴重偏差行為。曾就讀過兩所國中,第一所因與住家距離遠的關係而轉學。高中先就讀商職,但因曠課太多被退學,後轉學但肄業。自陳之前的老師都對自己很好,但都沒有管束行為的功用,因自己不喜歡唸書、坐不住、愛玩,未來也無再回學校進修之計畫。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個性愛玩、愛動,自認無法靜下來,喜歡跟朋友在一起的感覺,也會附和朋友,交友廣闊,朋友皆分布在○○、中山 地區,多數因打架、工作而熟識。自青少年時期即有一些偏差行為,另因使用毒品曾遭觀察勒戒,未參加幫派,但認識幫派份子。 (2)主要經濟來源是自己工作的所得,很少跟家裡拿錢,除非非常需要家裡幫忙才會跟家人開口。十六歲開始第一份工作是在飲料店工作,先後在便利商店、餐飲業、加油站工作。十八歲曾去酒店玩過,二十一歲進入酒店擔任幹部工作,在案發前一個月因為客人不多、業績不好而不想做,一0四年四月完全離開酒店工作。在酒店工作時月薪約五至六萬元,但生活與開銷多且複雜,曾經有客人積欠幾十萬的酒單沒還,還需要設法解決這樣的債務,另酒店容易與客人有金錢糾紛、是非也多,曾因賭博一次輸七十幾萬元,金額太大而看破不敢再玩。 (3)案發後不斷試著找工作但不好找,有找過保全,但因有前科公司不接受。目前暫時在社區量販店當店員,月薪約兩萬元,薪水雖少,但頗喜歡現在作息正常的工作,早睡早起,以前做酒店賺很多錢也守不住,現在雖然一個月僅賺二萬多元,還可以存一萬元。 (4)未來如果判刑入獄,也認為出獄後大概只能找到勞力方面的工作,自己現在很迷惘,找不到自己有興趣、可以往下走的工作,但有一個小夢想,希望二十六歲時,可以存七十至八十萬開個小吃店(如碳烤店),自己開店可以不受老闆約束,但不想要擺攤,想多賺一些錢,有餘力幫家裡還房貸。 (5)國中二年級時母親騎機車載自己發生車禍,腳骨斷三根,腳無法彎曲,現在腳內還有鋼釘,曾住院開刀兩個星期,也因此免服兵役。 (6)國中一年級時似曾被診斷為過動症但不確定。十八歲第一次施用愷他命,在酒店時偶爾會抽,現在除了一個月賺兩萬沒錢購買,也因離開酒店環境所以不再使用。十八歲第一次使用第二級毒品,在十九歲被臨檢查獲。十七歲第一次喝酒,但因不喜歡喝醉所以沒有飲酒習慣,但在酒店工作時會與客人或友人喝酒。十三歲第一次抽菸,以前一天兩三包,現在只有偶爾抽「社交菸」,不會在家裡抽或買菸。 4、對本案認知:案發前很少人會找自己去打架,但本案當天係因原本要去支付朋友酒單的錢,而前往○○○○公園找該位 朋友,沒想到一到公園才知道有這麼多人準備要去「處理事情」,因公園裡很多是自己的老朋友,看到朋友很開心,所以抱著看熱鬧的心情一起去夜店。搭乘朋友的車子到達夜店後,先在外面買香腸吃,故比較晚進入大廳,進去時大家正跟安管吵架,自己則在欄杆上觀看,被害人出現後場面失控,被害人被拖到外面,自己同時被人群擠出去。隨後搭乘一名被告車輛離開夜店。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對所有涉案者的影響都很大,因事情鬧太大,大家都很驚嚇,若刑期太重,對大家都是沈重的事、一生都毀了。但反而讓自己原本複雜的生活變得較收斂、單純,且會靜下來思考自己以前的生活,不想要再過那種複雜、不正常的生活,若沒遇到本案,自己以後可能會遇到更大的案件。(2)知道警察要找自己時,主動跟警察約時間,但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本認為自己沒動手、不認識被害人,只是在場圍觀,所以未認罪,直到法官提醒後才知道自己雖然沒動手,但在現場助勢就有可能讓動手的人更有膽去傷害被害人,故當庭認罪。 (3)對被害人家屬頗感抱歉與愧疚,覺得自己要為到現場負責,很想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也能夠同理被害人的小孩失去家人所受創傷與失去一家之主的經濟壓力,目前自己能做的就是靜待司法處罰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鄭森文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鄭森文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法院判刑。 3、另被告鄭森文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六十、被告陳麒安部分: (一)被告陳麒安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在家排行老么,上有四位姊姊,最大的姊姊年長十八歲,其中有位姊姊年幼時即過世,對這位早夭姊姊無任何印象。小學四年級時母親因病過世,國中一年級時父親再娶。父親以開計程車為業,母親為會計,因從小父母親皆忙於工作,幼稚園時是住在褓姆家,小學後才搬回跟父母同住,由父親早上載被告陳麒安去學校上課,放學後就在安親班待到晚上九點才回家,與家人互動不多。在記憶中,母親與父親經常吵架,自己曾目睹父母親打架,甚至嚴重到揚言離婚。 (2)小學四年級時母親因癌症過世,當時年齡還小尚無法理解「母親過世」的意義,加上記憶中母親是「女強人」、成天忙於工作,對母親的印象只有曾帶其至速食店用餐,親情感受不大。長大懂事回想起來才有更深層的感受,每次到靈骨塔祭拜母親時,總是會為早逝的母親掉眼淚。 (3)國中一年級時,父親再娶,繼母與父親感情好,也很照顧、關心被告陳麒安,繼母過去為家管,因家中房貸尚未繳清經濟狀況較有壓力,繼母現於火鍋店上班。目前與父親、繼母和同父同母的兩位姊姊同住文山區的自有住宅。 (4)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把自己帶大的父親與大姊。幼年時因父親開計程車,在家時間很少,生活交集不多,加以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有代溝,因此很少與父親交談。國中時有次因帶女朋友回家睡覺,父親當著女友面打了被告陳麒安一巴掌,認為相當沒面子而逃家數月,此後父親改變管教方式,兩人的關係也漸漸地改善。大姊不如父親思想傳統,讓被告陳麒安覺得更受尊重,自小較願與大姊分享心事。現在家人之間相處融洽,每年全家人都會固定出國旅行一次,亦認為家人對自己而言非常重要。 2、學校經驗: (1)就讀國小時成績都保持在班上的前十名,因體能相當不錯,參加學校各項體育校隊表現優異。在記憶裡體育老師非常照顧自己,免費協助課後輔導、寒暑假課業輔導,畢業後曾幾度回去找過老師,只是之後因為覺得自己成績退步對不起老師,就沒再回學校。國小中年級開始就有多次打架的經驗,起因為高年級的學長屢次勒索,在「服從給錢」或「起身反抗」的抉擇下,因體能好而選擇反抗,多次與學長打架、單挑,但打贏學長後亦難逃遭其他學長圍毆的命運。就讀國中時成績一開始仍保持名列前茅,還曾拿過獎學金。但國中二年級起開始進入叛逆期,因愛玩、調皮,漸漸地對讀書失去興趣,也因沒有補習成績大為退步。個性衝動、好打抱不平,常常在學校和別人動手打架,學校警告已數不清,但對於曾有「十大過、十小過」的相關事件,卻記得清清楚楚(如曾因女友在夜店外與他人發生爭執,自己在被圍毆中遭酒瓶打破頭,縫了幾針)。國中三年級時學校為了避免再生事端,便請其在家自修,這段時間就天天在網咖度過。整體而言,認為國中的生活相當美好,雖調皮但求學各階段均得師長喜愛,尤其感念國中經常往來、輔導自己的生教組長。 (2)國中畢業後先就讀演藝科,報考主因為聽朋友說女生很多,但後來發現演藝實在與自己的興趣不合,一個月後便休學。一年後重新報考就讀觀光科,但認為學校管教相當鬆散、無秩序,不想浪費時間,再加上學費需貸款,念一個月後,再度放棄。這兩所學校的學習經驗讓其覺得念書無意義,未來也無回學校念書的打算。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目前主要來往的友人為國中時認識的同學,雖自認喜愛交朋友、重朋友、重義氣,但因曾被朋友背叛過,認為有些朋友深不可測、難以深交,自己有心事通常悶在心裡,頂多向家人傾吐。在異性交友上,交過不下數十位女友,皆數週、數月便短暫結束,目前交往心態和過去有所改變,與現任女友交往一年多,已算穩定,閒暇時主要都和女友在一起。 (2)平日最大興趣就是在家裡打電動,夜店與酒店雖是偶爾與友人一同消遣的場所,但因考量自己的經濟能力並未太常去。過去曾因缺錢參加過公祭,亦曾與一些有幫派背景的朋友來往過,但因自小就有被勒索的經驗,看不慣恃強凌弱的行為,認為黑道仍應有「道上」的規矩和原則,但自己接觸的幫派人物,不是吸毒吸過頭,就是作奸犯科,故不喜歡與其來往。 (3)國中時因帶女友回家而父親發生爭執逃家,住在朋友家幾個月後被警察帶回,這是第一次與警察接觸。爾後因為個性衝動,容易與他人起衝突,幾次因打架、或被打而進出警察局,另外因國中起就經常無照騎乘機車而累積相當可觀的罰單數量,甚至服兵役期間的薪水都被扣支以抵罰鍰。高中休學後,曾在夜市賣盜版光碟。 (4)有抽菸與吃檳榔的經驗,但均不甚喜愛。飲酒則是會看場合小酌,並無酗酒、宿醉的經驗。坦承抽過K菸,但已決心不再碰觸毒品。 (5)十九歲時入伍服一年義務役,由於自己體能基礎好,又曾被磨練過,因此在重視體能表現的部隊中如魚得水,經常受長官囑託幫忙帶兵訓練體能。不過亦曾因志願役班長「故意找麻煩」而發生衝突,打架中拿膠盔擊中對方頭部造成流血事件,此事被禁假一個月。整體來說,服役生涯仍是不錯的經驗,且與軍中長官相交甚好。 (6)念國中時透過大姊介紹到美髮店工作,擔任學徒期間一個月約賺四千多元,因薪資太少、又離家遠,二個月後即離職,畢業後至今曾在牛排店、夜市擺地攤、工地、新竹遊藝場等地工作,不再跟家裡拿錢。平日花費主要負擔罰單分期償還、就學貸款與生活費,亦會負擔一些家用。 (7)目前正在尋找工作中,靠過去工作所存下的錢生活,只是尚有約七、八萬的無照駕車罰鍰以及六、七萬就學貸款待繳,此為主要的經濟負擔。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與同案一名被告到○○區電影院找朋 友慶生,同時電話連絡同案另一名被告代訂酒店包廂,並直接與此名被告約在案發的夜店見面。全案僅認識同行欲參加慶生之友人以及請求開酒店包廂之友人,到現場剛開始看到安管被打,後來被害人和另一個人走進夜店,隨後爆發第三波衝突,全程都站在旁邊觀看,因自身過去打架經驗多為單槍匹馬、甚至隻身一人被圍毆,對於現場這麼多人打這麼少人,頗感不以為然。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心想自己未動手,應該沒事,但後來得知被害人死亡,內心除了感到很緊張,也為被害人家屬感到難過,在尚未被警察找到這段時間曾失眠、擔心,但除了剛案發的那一小段時間外,生活沒有因本案造成太大的影響。家人因看到法院傳票才得知自己涉入此事,父親仍提供心理上的支持,但父親也告知既然已經長大了,須為自己捲入的事情負責。 (2)目前無工作收入,仍有罰鍰、貸款等金錢上的負擔,因喜歡與人交談、能言善道,且對汽車有興趣,而希望可以找尋汽車業務相關工作。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連絡訪談多次皆未接電話,於一0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點在法院法庭訪談,遲到約十八分鐘,無家人陪同。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陳麒安為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陳麒安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法院判刑。 3、另被告陳麒安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 十五萬元和解,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九萬五千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萬五千元。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一、被告洪家偉部分: (一)被告洪家偉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父母均為排灣族,從小與父母、雙胞胎弟弟、小兩歲的妹妹住在臺北。國中時父母分居、離婚而與母親、弟弟、妹妹住在大直,或因容留少年,或母親友人在家飲酒吵鬧,遭鄰居抗議而搬家。國中開始與父親關係惡化,其中難以釋懷的事件是與父親發生爭執,父親說話很難聽,叫自己不要回家,此後若父親在家,就會刻意避開父親,在外待到很晚等父親離開才回家。現在和父親維持普通關係,兩、三個月會見一次面,不清楚父親目前工作為何。儘管離婚,農曆過年時父母仍會一起回到屏東老家過節。 (2)母親是被告洪家偉認為生命中對自己最重要的人,從國中父母分居、離婚以來,兄妹三人都由母親帶大,母親的管教方式主要是嘮叨、不會打罵,自己認為還算聽母親的話,母親管得動。母親現為建築工地工頭,作息正常;弟弟、妹妹則是生命中次重要的人,弟弟同因涉入本案而為被告,目前在母親工地上班,妹妹正在找工作。與家人關係上,認為相處還算和睦,母親不時會煮晚餐全家一起吃飯,最近亦曾討論、規劃全家人出遊。 (3)透過弟弟介紹與現任女友交往,女友成為被告洪家偉現在生活中另一重要的人,感覺女友想法跟一般女生不同,在本案發生前本已快分手,卻因女友看到被告洪家偉被逮捕的新聞而讓兩人重新開始,現已成為被告洪家偉生活上不可或缺的助力。但亦不好意思地表示自己有起床氣,女友叫他起床兩人會吵架,且日前亦因起床氣而在家中和弟弟發生肢體衝突,甚至把房間門打壞。 2、學校經驗:自小學起參加學校籃球校隊,曾擔任球隊隊長並率隊奪得臺北市第二名佳績,且當選比賽最有價值球員。由於球場上表現優異、嶄露頭角,有四所籃球名校國中有意招攬入校。回想起國小的這段時光,感覺很風光、光榮、快樂。升上國中後,因心臟問題、有時身體抽痛,母親禁止其再參與籃球隊練習,從此失去表現的舞台。另一方面,因正值叛逆期,加上和父親關係惡化、不愛回家,在家中得不到的尊重與關懷,便到外面的環境尋求支持,國中一年級就認識形形色色的人,並開始學壞、慢慢走偏,國中二年級更變本加厲,中輟一年,不去學校也不回家。這段期間,學會抽菸、喝酒、吃檳榔、吸毒、跳八家將,認識一些社會上的「哥哥」,有事就找他們幫忙,此時常常與別人打架,通常是幫友人出氣助勢,但自己也曾是事主。據告稱國中覺得打架很過癮、喜歡打架,甚至看到外地騎機車的「小屁孩」,還會故意追上去找架吵。國中三年級回到學校,順利畢業,不喜歡唸書而無繼續升學的打算,想直接闖蕩社會。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畢業後,一方面繼續過著與社會上的兄弟往來、打殺的生活,一方面在快炒店、涼麵店等餐廳工作。此時陸陸續續因砸店、恐嚇、傷害、毒品等問題而進出警局,並涉入少年事件之後從事電子圍籬(警報器)、空調冷氣安裝維修等工作,每月收入在兩萬至三萬元之間,每個月會給家裡五千到一萬元生活費。因喜好改裝機車,亦花費不少在玩車上。 (2)已服四個月兵役,在高雄的當兵生活被告洪家偉認為很好玩。不過仍持續與社會上的弟兄們往來、經歷著圍毆打人與被打的生活,甚至有曾在地下道和他人起衝突,被對方拿槍指著頭的經驗。提到沒被刀子砍過、曾想體會被砍的感覺,但不認為自己是幫派一份子,因為認為加入幫派反而受到很多限制,綁手綁腳不自在。只要自己朋友多,自己有資源可取用那就夠了。 4、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下午接到友人電話,說有事情要幫忙,當晚再接到電話而前往○○○○公園,並邀約弟弟一同前 往。在○○公園時,看到現場已集結三、四十人,已經大概 知道是要「處理事情」,只是對於目標是哪並不清楚。抵達事發現場夜店後,因夜店安管人員自己認識,而沒有參與動手的打算,否則依其個性,硬擠也要擠到人群中。事發後,從新聞中看到被害人死亡、身份是警察的消息,當下頗為震驚。回想起當天經過,坦承看到被害人被拉出來時自己也有衝動想動手,也幸好當時人太多,且覺得已經打得太誇張了,而沒有動作。雖然自己並沒有與安管、被害人有肢體接觸,但仍覺得自己確實帶著助勢的心態來到現場,脫離不了責任,非常願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賠償亦是必須的。在訴訟程序中,係由其社工找來律師為其辯護,坦言在法庭上曾多次想認罪,但聽從律師意見後作罷。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無心工作,辭去冷氣空調工作。回想案發當時情境,曾數次失眠,亦認為本案自己家人受到很大影響,尤其是母親,聽到兩兄弟被移送到地檢署時整晚都睡不著,能體會到母親的無奈,尤其自己之前出過這麼多事,母親很希望自己不要再亂來。對此,表示自己有能力可以辦到,這半年都沒有再和這些以前出來混的兄弟出去,手機門號停話後故意不重辦,朋友要找也找不到自己。另一方面,對於自己找去的弟弟牽連到此案也覺得抱歉,因為弟弟一直處在一個什麼都不知道的狀態下。 (2)目前週一到週六固定在○○的一家機車行上班,薪水都交給 女友控管,避免自己亂花錢。由於還是學徒並沒有底薪,最近女友正在協助跟老闆討論制度,過一陣子應該會有底薪。對於未來生活並沒有明確的計畫。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洪家偉為未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洪家偉就本案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洪家偉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三 十萬元和解,然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二、被告洪家寶部分: (一)被告洪家寶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國中一年級時父母離異,現與母親於大直地區租屋同住,家中成員尚有雙胞胎哥哥與妹妹,曾因與哥哥之友人常聚集於租屋處樓下聊天至深夜而搬家,妹妹現已即搬離家中。與母親關係不佳、對母親不甚諒解,認為母親很多事情都自己做得太過份,如目前與母親同在工地工作,每日工時約十小時,中午休息二小時,母親一開始僅給一千五百元,現在則是二千三百元,但母親給錢時會先扣除房租及其他支出,有時工錢會被扣完,但哥哥卻可以因為沒錢為由而不需付自家房租。亦表示不喜歡和母親一起工作,如在工地工作時,母親會要求去買東西,一天下來來來回回可能爬的樓層數超過十五層;此外,母親會跟工地朋友當面說一些難聽的話語,若天氣熱或工作累,母親也會把氣出在被告洪家寶身上。 (2)被告洪家寶與哥哥時有爭吵,多次被哥哥毆打。國中二年級時第一次被哥哥毆打,原因是哥哥不希望被告洪家寶學壞。日前被告洪家寶與女友在電話中吵架,砸房間中物品發洩,吵到正在睡覺的哥哥,哥哥暴怒之下將被告洪家寶的房門拆掉,並毆打被告洪家寶,而母親則認為事情的起因是被告洪家寶與女友吵架。 (3)過去曾因與前女友吵架在家燒炭自殺,被母親發現即時將窗戶打開而避免一場意外。而現任女友係友人介紹認識,年長三歲且已同居兩年,女友之前從事按摩,後幫被告洪家寶舅舅照顧小孩,目前找工作中。被告洪家寶的薪水都交給女朋友分擔兩個人的生活費用,涉及此案後,亦曾被女友責備。在上述與哥哥衝突事件發生前,兩人住在洪家租屋處;事發後,兩人一起搬到女友家。認為女友是其生命中最重要的人。 (4)入伍前體檢發現心臟有問題,因此僅需服十二天之補充兵,之後並未就醫仔細檢查、治療,沒有特別在乎身體狀況,繼續在工地工作。 2、學校經驗: (1)因籃球天分被挖角到體育班籃球隊。國中二年級時見哥哥每天自由自在很輕鬆,開始感到練球很累、不太想練籃球,常常中午才到校練習,甚至就乾脆蹺課不到學校,教練因此感到失望,但並未放棄被告洪家寶。教練之後以國中三年級要參加全國聯賽為由,請被告洪家寶住校練習,亦可協助其遠離偏差同儕,但因國中三年級打全國聯賽時未打進八強感到挫折,之後完全放棄籃球,不去上課或練球。現在回想感到非常後悔,有同學現在已經在球壇逐漸嶄露頭角。非常感謝籃球隊教練,雖然當時嚴厲,現在已能理解都是為自己好,且教練從來沒有放棄過自己。在此案見報後,教練仍藉由微信關心。 (2)在高職夜間部半工半讀時,認識到一些比較不一樣的同學、朋友。有陣子工地在新竹,趕回學校上課都會遲到;有時候也因為太累,下完班就睡死而曠課。案發後,學校得知洪家寶涉及此案,勒令其轉學。想回到學校完成學業,主因是希望認識些不一樣的朋友,至於課業都不懂、也不會,混個學歷即可。目前尚未回學校的原因是工作太累了,未來即使不那麼累,但自覺年紀比同學大很多,所以可能回不去了。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認個性衝動、重視朋友,常涉及暴力事件。幫朋友出頭或助勢時,往往都是第一個動手的人,因而曾涉有多起少年案件,已決定不要再過以前的生活。雖然一起「在江湖走跳」的朋友可以在孤單的時候一起聊天、唱歌、陪伴,但也會一起做壞事,因此換掉手機號碼,隔絕過去來往之偏差友伴。之後的生活每天都跟女朋友在一起,偶而去逛逛街,不然都窩在家裡,看電視玩手機,已不會有什麼朋友邀約了。 (2)有段時間兼兩份工作並上夜校,早上五點到下午五點在工地打工,之後去上課,假日在工地下工後又到火鍋店工作至晚上十一點多。因日前與兄長之激烈衝突,被告洪家寶未來可能會去跟女朋友的父親學做木工,認為換個工作會比較輕鬆,至少可週休二日,且不會被母親扣掉工資。 (3)國中時期即接觸菸、酒、檳榔及毒品。轉跟父親在工地工作時,父親在工作時不會喝酒,所以也漸漸戒掉喝酒習慣。 4、對本案認知:案發時發現很多人一起去就覺得有些不妥,但怕被別人說怎麼突然就走,所以沒離開。凌晨與哥哥看到新聞相關報導,就嚇到心裡只有「完蛋了」的想法。案發隔天下午,跟哥哥一起遭警察逮捕,警訊時承認案發時所作所為。認為自己是一起過去處理事情,未直接傷害被害人,但是去到現場還是有責任。對被害家屬感到很抱歉,但除了抱歉以外,不知道還能說或做甚麼,手足無措。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前即很少出門,本案發生後更避免與朋友外出,下工後直接回家,不會再看手機訊息。鄰居知道這件事之後也指指點點,另因涉及此案被學校輔導轉學。雖然表面上生活並無太大改變,但害怕被重判,心理壓力很大。目前盡量不去想這件事情,怕工作心情會受影響,等待判決下來會接受處罰。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洪家寶為未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洪家寶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法院判刑。 3、另被告洪家寶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三 十萬元和解,然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 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三、被告羅皓皓部分: (一)被告羅皓皓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自小與父母、兄妹五人住在○○。很少與家人發 生爭執,但亦與家人缺乏互動溝通,只有跟母親還算有話講。生命中對自己最重要的是奶奶、母親、父親。奶奶因慢性病之故,定期會到臺北就診、住在被告羅皓皓家,全家與奶奶維持相當緊密的關係。奶奶從小就非常關心自己,對於高中休學、選擇去工作也相當支持。相較之下,父母希望羅皓皓重回學校讀書、結交社會成就較高的朋友,這樣的期許與叮嚀讓其充滿壓力。在管教上,父親相當嚴格,母親話多、不斷叮嚀,父母不要求課業成績很好,但均希望能繼續求學唸書,曾逼迫被告羅皓皓讀國四班重考,近期也不斷鼓勵重回學校進修。母親則描述家庭關係和諧,父母均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被告羅皓皓與家庭的關係頗為親密,還算乖巧,青春期也沒有叛逆。 2、學校經驗: (1)國小一、二年級是班長、模範生,功課還不錯。但三、四年級時,因父親不認同老師的教學方式,曾與導師發生衝突,影響被告羅皓皓的學習動力與學校生活。國中時,家人考量被告羅皓皓受國小同學的影響,遂安排到離家較遠的國中就讀,國中三年均由家裡開車接送,國中時不愛唸書,常調皮搗蛋、帶同學一起不遵守校規、班規、挑釁老師,國中三年級時因基測分數只能就讀私立高中,父親不滿意要求重考,對此被告羅皓皓雖非常抗拒,但礙於父親威嚴而沒有明白表示自己真正的意願。在補習班重讀一年國四班後,考上私立高中,一年後轉到高工夜間部開始半工半讀的生活,因班上導師為了拚升學率,在管教與對學生懲處方面又與被告羅皓皓家人有所爭執,父母甚至差點行文到教育部投訴,雖然學校提出轉班方案,最終仍決定休學開始工作。 (2)對自己的在學經歷簡略帶過,亦無提及高中、高工的經歷,僅表示一直對讀書沒有興趣、不喜歡學科,在校成績大多敬陪末座,亦無特別懷念或印象深刻的老師,整體來說,國中的生活經驗還算美好、快樂。另提及曾懷疑過自己可能有注意力不集中的問題,但無就醫診斷。雖對於校園自由自在的生活有著憧憬和嚮往,可是一想到唸書,就完全沒有回學校的意願。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十七歲開始從事汽車清洗美容工作,一開始只是打工,越洗越有興趣,直接出資與人合夥並持續至今。現在月薪接近三萬元,因父母均還在工作,因此自己賺的錢自己花用。目前主要友人為國小、國中同學,幾乎每天下班後都會與友人在一起小聚、吃宵夜、聊天。 (2)國中時學會抽菸、吃檳榔、喝酒,並曾被他人用鋁棒打過,造成耳朵外傷。此外,少年時期、成年時曾有數次與警察接觸的經驗,但並未說明是否為偏差行為。並已入伍服役。 4、對本案認知:事後感到很驚訝,因為到現場是為了幫朋友,認為自己跟被害人的死亡關聯不大,但對於害到自己邀約前往的友人涉入案件,微感抱歉。其餘對本案感受與認知未明確表達。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由於一直有穩定工作,且自己算是半個老闆,因此認為本案對自己就業影響不大,最大的影響是頻繁的出庭。根據母親陳述,被告羅皓皓是在全然無知的狀態下碰巧遇到事情發生,其實不知道自己到底做錯了什麼,對其個人的衝擊與影響有限。也因為一直不覺得自己有參與案件中殺人或傷害的行為,故感到被起訴是很倒楣的事。 (2)母親覺得本案雖不會對羅皓皓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衝擊,但因有被判刑的可能,而還是會感到擔心。且不管判決結果為何,歷經這樣的訴訟程序就會是被告羅皓皓人生的一個污點。母親期許被告羅皓皓能在這件事上學到一些教訓,至少應該要做些精神上的補償,學著以言詞表達遺憾與歉意。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在母親陪同下準時抵達,並分別受訪。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羅皓皓為未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羅皓皓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羅皓皓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四、被告張誌洋部分: (一)被告張詰洋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庭氣氛不算和睦,父母略有衝突,自己過去偶會制止,但或許是從小到大看太多次,現已不想介入,且不認為這有對自己心理上造成太大的影響。小時候,張誌洋與兄姊住在石門,由奶奶帶大,與奶奶、兄姊關係親密,至國小四年級時搬回○○與父母同住。在教養與家庭相 處上,父母均為傳統打罵教育,且由於家庭成員複雜,父母還要照料其他兄姊,因此心力較少顧及被告張誌洋,這也讓被告張誌洋認為自己從小就相當獨立,認為家裡就是個休息的地方,與父母互動不多,甚至對於母親是否在工作也不了解。長大後,父親和哥哥在工地工作,自己則在飯店擔任廚師,因與父母作息時間不一致,平時互動更不熱絡。目前與父母、哥哥、女友五人住在自宅。女友、哥哥與父親是目前被告張誌洋的重要他人。 2、學校經驗:國中時期為跆拳道校隊選手,曾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比賽,但後來因母親反對而放棄繼續練習。國中畢業後就讀餐飲學校,之後便開始從事餐飲相關工作。儘管從小就不喜歡唸書、學業成績不佳,但從不認為自己是學校老師眼中的問題學生,反而因說話討喜跟老師關係不錯。就學期間,除了校內抽菸被抓到,並沒有其他偏差行為。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認個性開朗活潑,愛開玩笑,因自小與家人互動不多,有心事時不常跟他人分享,但由於生性樂觀,自己很快就能看得開。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即開始在冰店打工。高職畢業後踏入職場,在不同餐廳、會館擔任廚師,工作時間固定且收入穩定。惟喜好改裝轎車,在玩車上花費不少,過去亦因改車而經常和朋友借款,但也會即時歸還。另也因工作關係偶爾會和同事去酒店抒解工作壓力。(2)已經入伍服役,因部隊輕鬆,頗為適應。去年案發前認識現任女友,在女友叮嚀下,開始節省花費、漸有儲蓄習慣。對於這段感情是認真以對,並坦言女友帶給其相當大的正向影響。自陳過去並無任何不良行為或紀錄。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應友人邀約前往,本著沒去過夜店、想見識的好奇心,一行三人應邀先往○○○○公園集合復轉往夜店。自始 至終都覺得當天晚上是要去夜店玩,至於眾人先在○○○○公 園集合,則是朋友告知這樣「人多才熱鬧」。 (2)事發後仍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直至隔天聽聞警察找上門才驚覺事態嚴重。在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刻主動到派出所說明,雖然不認為自己曾經傷害過被害人,但畢竟自己在現場且有人死亡,仍感到遺憾與抱歉。揣摩被害家屬的心態,可能認為自己在場卻沒出面阻止而感到生氣,但從自己角度看來,現場情況已經失控,一群人很兇、自己也會擔心遭受波及,所以當場沒有出面阻止。在法庭上雖和被害家屬碰面、道歉,但和私底下面對面意義不同,若有機會希望能透過修復式司法面對面得到家屬的諒解。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父母與女友得知涉案後相當傷心,這也是最令其難受的部分。除此之外,本案發生後仍舊在婚宴會館擔任廚師,近期內則會因待遇而跳槽到別家會館,保持生活正常。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與女友一同抵達並分別接受訪談,女友陳述與被告張誌洋所述之平日生活與行為大致相符。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張誌洋為未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張誌洋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張誌洋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和 解,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五、被告邱一剛部分: (一)被告邱一剛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自小父母分居,國小時父母離婚,為家中獨子,母親在私人公司上班,家境小康,幼年在奶奶家成長,父母幾乎每天都會去探望,父母離婚後由母親撫養長大,現與母親、阿姨三人同住,父親已另組家庭,偶有電話聯繫。國小開始就是游泳校隊,每天清晨五、六點到校晨訓,放學後再訓練,訓練完畢才回家吃飯,固定的作息一直持續到高中。在家庭關係上和母親彼此支持力量強、會談心事。在成長過程中,母親給予相當多投注與關心,但母親易焦慮、緊張的個性也在事發後過度擔心而引發恐慌症,開庭時母親必定請假到法院聆聽審判。母親是人生最重要的人,其次是自幼帶大的奶奶、爺爺(已過世),再來是熟識的好友。 2、學校經驗: (1)國小時在父親建議下進入游泳校隊,從此人生便與游泳聯繫在一起。儘管不是很愛念書、學業成績屬中後段,仍憑藉其體育表現以體保生資格順利就讀國中體育班、松山高中體育班,國中三年均擔任泳隊隊長,學校生活的回憶被校隊的訓練填滿,每天五、六點開始練習,下午也練習,對小朋友來講當下非常辛苦、痛苦,但現在回首過去那段生活卻很美好,多次代表學校參加賽事勇奪臺北市第二名、全國第七名等成績。國中、小的泳隊教練是人生導師,有著家人般的情感,長大後仍然保持聯繫,現在也偶爾回校協助教練擔任助理教練。 (2)目前就讀大學○○系,亦為水球校隊。自陳學生生涯中,無 重大偏差行為,只有高中時曾因肚子餓叫餐廳外送到學校被記小過。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目前有穩定交往的女朋友,閒暇時都跟女友或國、高中好友聚會,認為這些朋友對其均無負面影響,自己也沒有打架的經驗以及吸毒、飲酒等不良行為。至於同案被告中有一位為國中時透過朋友認識的學長,過去曾一群朋友在公園聊過天,但不是非常熟悉。 (2)由於尚在就學,主要的經濟來源是母親提供,但自己相當節儉,僅為生活必要消費。高中畢業後曾短暫於日式料理店打工,後曾回母校國小擔任游泳校隊助理教練,因案發後分身乏術退出,未來的生涯規劃想繼續往游泳教練方向前進。 4、對本案認知:當案發天本與同案另兩名被告在速食店吃宵夜閒聊,接到另一名同案被告來電邀約去夜店,當時以為是去夜店玩,因沒去過一時好奇、想見見世面,三人便一同前往○○○○公園,因看到許多人而直覺事情不對勁,但詢 問他人也問不出個所以然來,又因人數眾多大都不認識,且搭乘他人車輛前往,當下不好意思退出,只得隨車前往事發現場。事發後相當害怕且擔心,據陪同受訪的母親陳述,案發後察覺兒子表現與往常不同、夜間睡不安穩,但並不知發生何事。而被告邱一剛也在不知道如何面對、不想讓朋友、家人擔心的狀況下,不敢跟朋友、家人討論這件事,更不可能告訴母親。從沒想到會在○○區打架,也不 覺得自己是會被找去理論、討公道的人。談及被害人家屬,也能認同被害人家屬感覺一定很不好受。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後到被警察約談的一個月間,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自認全力配合警方約談,並坦承自己在場以及自己所知的部分,母親則因過度擔心而睡不著、出現許多生理病徵,後經精神科診斷出為恐慌症,現已定時服藥控制症狀。目前仍繼續學業,只是固定每周二透過教官請假到法院開庭。另外也在母親陪同下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參與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家屬面對面對話,也達成未來改變生活的共識。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 (1)約訪當日在母親陪同下提前約二十分鐘抵達。母親對於成長與教育經驗、品行、生活狀況以及發案後的生活與心態,大致與被告邱一剛所述吻合,且相當關心被告邱一剛之身心狀況與未來影響,同時每次開庭母親皆會參與旁聽。母親一方面極度擔心官司與未來,一方面也很愧疚自己未將小孩教育好,訪談時,多次泣不成聲。 (2)被告邱一剛與母親在被害人家屬同意下,於一0四年七月八 日參與修復式司法會議,雙方在會後也達成協議,被害人家屬表達期待被告邱一剛未來不再與不良同儕往來,被告邱一剛與母親均表同意。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邱一剛為未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邱一剛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3、另被告邱一剛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四十 萬元和解,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二十五萬七千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六萬六千元。 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六、被告陳威宇部分: (一)被告陳威宇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家住大直,為家中么子,父親為紡織公司業務主管,有年長四歲的哥哥,因與父母時有爭吵,國中即離家住校,哥哥在高中到南部念書,兄弟互動不多。父母自小時常有爭吵,但自認當時年紀小對他無太大影響,國小二年級時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父親較為嚴厲,父子間溝通不良,但因自國中開始參加羽球校隊需長期住校未再有嚴重衝突。母親相當疼愛被告陳威宇,每周末母親會北上探訪。生命中最重要的人依序為父母及現任女友。高中休學後住在家中,幾乎每日都和父親吵架,七、八個月後找到工作就搬出獨立租屋居住,先在美式餐廳打工,後在好友之生技公司擔任助理工作,離開朋友生技公司後,曾回到國小擔任羽球教練,雖然收入不少,但表示當教練從來就不是自己的選項之一,沒有當教練的熱忱,不能耽誤學生。之後應高中同學邀請到石頭火鍋店打工,即放棄教練工作至火鍋店擔任外場人員,所賺薪資尚足夠自己生活開銷,偶爾父親也會給零用錢。 2、學校經驗:在國小期間即參加羽毛球校隊,國中就讀體育班而開始住校,國小、國中羽球校隊的表現亮眼,都曾任球隊隊長,並以職業選手作為目標努力。在國中畢業、升高中之際,父親希望能以升學為主要目標,因此在父親的安排與壓力下進入其他高中就讀,但因沒有發揮的機會而鬱鬱寡歡,之後雖轉學到體育班,但因受傷休息一個暑假,傷癒後在高中二年級下以隊上唯一之二年級隊員之身分參加全國比賽,遇到的對手為熟悉其球路的國中學長,因狀況及運氣不佳而落敗,落敗後覺得對不起高中三年級隊友,加上父親仍舊希望其退出體壇專心升學,因此自體育班轉至普通班,在轉到普通班失去體保生資格後便無法住校,須每天五點多起床搭車到基隆,常因睡過頭而蹺課,在缺曠課過多且跟不上普通班進度之下而休學。表示未來計畫繼續把高中唸完,但不太可能以體保生身分回到學校,也因已經兩年沒打球,沒有辦法再回去打球了。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高中二年級全國羽球大賽輸球後,由體育班轉至普通班致生活型態改變。在此之前生活重心在打球,不打球後生活突然失去重心,首次吸煙亦是在此階段,目前雖仍吸煙,但工作因素沒太多時間可以抽,放假時會抽比較多,一天不到一包。十八歲第一次喝酒並喝到宿醉,目前已極少飲酒。 (2)休學期間因常常外出至深夜才回家,與父親發生嚴重衝突。七、八個月後離家自行在外租屋生活,雖未受家庭直接監控,但仍與父母持續聯繫並維持關係,且與自國小認識之女友維持穩定關係,無結交偏差友伴。案發前一個月與女友分手,主因為女友已唸大學,自己則高中肄業,各方面差異逐漸變大,在傷心之際遂在右手臂內側刺青,並自朋友中找尋歸屬。 4、對本案認知: 案發當晚與自小同為體育班的好友及其友人一起在速食店吃宵夜,一同用餐的兩位友人接到另一位同案被告的電話表示要去夜店玩、詢問是否同去,本來不想去,但因友人要求且自己好奇才一同前往,抵達夜店後才知道不單純是去玩而似乎是喬事情,因為見狀不對始終躲在外圍,事件結束後隨友人離開。案發隔天看新聞才知道事情的嚴重,因戶籍地仍在家裡且手機門號是在母親名下,擔心如果警察找上門會把父母嚇死,因此三天後主動跟父母說明,一個月後被警約談。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能體會被害者家屬的感受,曾經有次開庭坐在被害人家屬前面,聽到啜泣而感到難過。雖然事情非自己造成,但還是對被害人家屬感到遺憾、抱歉。開庭曾想當庭起立道歉,但又覺得時機場合都不適合而作罷。 (2)案發最初很緊張曾無法入睡,因這是第一次涉及與警察、刑事司法體系接觸。長遠來說對自己是件好事,因從案件感受到家人的相挺與支持,更加珍惜自己的家人,與父親有較多的對話,也會主動到父親的公司找父親,計畫未來租約到期後搬回家與父親同住。 (3)因為涉及此案,瞭解自己沒有謹言慎行,在沒有仔細瞭解要去做什麼事情前就跟著做,現在才知道很多事情是自己沒辦法控制的。此外也瞭解這案件中很多人與自己的情況類似,只是自己運氣比較好一點,沒有被推到中間、膽子又比較小,才有機會讓生活回歸正途。 6、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 (1)訪談當日由父親陪同,因當日開庭延遲以致略晚到達。父親接受訪談對被告陳威宇陳述之成長經驗、平日行為頗為一致,並表示在本案發生後,曾與被告陳威宇深談,要求其誠實以告涉案程度,在瞭解其參與不深且具有悔意後,願意全力支持,也認為本案對被告陳威宇是生命的一個重大挫折,是危機但也可是轉機,讓其知道日後做事與交友需多考慮,本案會成為其生命中一個重要的教訓,也表示或許自己曾為被告陳威宇做了錯的決定,這是其一生的遺憾,但尚無機會親口告知。 (2)被告陳威宇與父親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參與修復式會議,與 被害人家屬會談,雙方於會中達成被告陳威宇繼續完成高中學業,不再涉入偏差事件的協議,被告陳威宇與父親也承諾努力完成此協議。會議結束後從一0四年九月起已重新開始就讀高中。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陳威宇為未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陳威宇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 3、另被告陳威宇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十五 萬元和解,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七、被告陳宥均部分: (一)被告陳宥均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幼時一家四口住在高雄,後因父母回到臺北工作,被送到臺中在幼稚園擔任老師的姑姑照顧,對於姑姑的管教,被告陳宥均覺得比較嚴、緊,有時候還滿兇的,因此讓被告陳宥均當時在校成績算不錯。國小畢業後,陳宥均到臺北與家人同住,因父母分居而跟著父親住松山老家,妹妹則跟母親住在臺北中山區。父親因工作關係,每天早出晚歸、回家就睡覺,因此與父親作息不同,生活沒有交集、少有互動,與國小時姑姑叮嚀督促相比之下,被告陳宥均此時形同沒人管教,也因此覺得家中無聊,常在外面找朋友,養成重朋友、重義氣的個性。 (2)目前與爺爺、奶奶、父親、大伯、二伯、二伯母、堂弟妹共九人住在松山自宅,儘管與眾多親屬同住,仍與家人各過各的、幾乎沒有互動,睡醒就出門,除了父母,其他家人對被告陳宥均並不太關心。談及父母離婚分居對其往後人生的發展,被告陳宥均不認為有太大的影響,現仍會與母親每天聯繫、不定時見面,母親是陳宥均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其次依序是父親與自己的女友。 2、學校經驗:在臺中就讀國小時,因姑姑盯得緊,國小成績維持前十名,三、四年級擔任班長。回臺北後因家裡沒人陪伴、沒人管,放學後都和朋友出去玩,也不會唸書,開始養成抽菸的習慣。國中三年級時,學校將同年級各班比較不乖、不唸書的同學聚集在一班,因此認識很多類似的同學,又間接認識了另一名成年同案被告以及一名未成年少年被告,並結交為好友,開始在校外吵架、打架的生活。就讀高職一學期後,因曠課太多、作業不交,又跟老師、教官吵架,被校方勒令轉學。後轉去南投之高中就讀,一學期後因不習慣,返回臺北,隔年重讀高中一年級,現已畢業。在校成績不佳只是混畢業,但在校內並不常惹事。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高職期間,與國中結識的一名同案被告不時出入酒店、接觸毒品,亦跟著社會上的「哥哥」涉入八大行業工作。年紀雖輕,但已經參與過至少二十次聚眾打架活動,從二十人到兩、三百人不等,與友人曾因和他人有糾紛、糾集二十多人圍毆、刺傷對方,此事讓友人被起訴殺人未遂罪,該案尚在審理中。 (2)自己也曾當過糾眾活動之事主,糾集兩百多人砸車,甚至發生槍戰,對其來說,糾人聚眾或幫「哥哥」找人是家常便飯的事,但類似事件通常對方沒來或雙方講一講就結束了,不會發生大事,對可能會發生的後果沒想太多,也從來沒發生過不可收拾的後果。除聚眾外,去年準備服役前在路上和別人因排隊產生糾紛,打傷對方而被提告後達成和解、對方撤告化解此案。 4、對本案認知:涉入案件起因於接到「哥哥」同案被告電話,說有事要幫忙,便找兩名同案被告、三個少年被告等好友共六人一同驅車前往事發現場。案發後,陳宥均是同車六人中最早被警方鎖定並約談,由於另一名被告尚有殺人未遂繫屬在案,本於「重義氣」的個性,起初並沒有坦承供出同車前往的其他被告姓名。此外,被告陳宥均認為自己曾到現場,願意承擔自己在場的責任。也想跟被害家屬表示道歉與遺憾,雖然自己在現場外圍,但仍願意提供金錢賠償,除此之外尚不知道還能如何表達自己的歉意。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服完四個月兵役退伍後,先後在不同的飲料店工作,每個月收入約兩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元固定交由母親幫忙儲蓄。現階段因有案在身,本案結束前暫時沒有其他規劃。因姑姑在帶旅行團、當導遊,待本案告一段落,自己也想向姑姑學習、朝此方面發展。 (2)體認到生活型態必須改變,但本案發生後,又多次捲入打架、鬥毆等事情。談到家人,被告陳宥均覺得家人或許會對自己失望,尤其父母常常對自己叮嚀、勸告不要跟壞朋友來往,但自己反而覺得過於嘮叨而敷衍過去。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陳宥均為未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陳宥均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由法院判刑確定。 3、另被告陳宥均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十 五萬元和解,惟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萬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八、被告陳羿諼部分: (一)被告陳羿諼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1、成長背景: (1)生長於健全家庭,經濟小康,父親經營家庭式鞋楦模型工廠,母親為會計,小時候與父母、姐姐一家四口住在三重三和夜市附近。童年時期和家人頗為親近,父母亦投注不少心力栽培,如課後參加鋼琴、素描等才藝班或英文班。但因父母管教比較嚴,從國中開始不喜歡受到拘束而漸漸不喜歡和家人講話,重視朋友又易受同儕影響而逐漸產生偏差行為。國中三年級時,父親和奶奶考量環境產生的負面影響,全家搬到蘆洲居住,希望在蘆洲的新環境能改善被告陳羿諼的行為與交友問題。 (2)從三重搬到蘆洲後情況並未好轉,雖在國中時有門禁、不能住同學家,但升上高職後不想凡事受到父母限制,開始不回家、住在朋友住處,頻率也愈來愈高,不歸時間也愈來愈長,最後直接長期與朋友在外居住。對此父母很擔心、屢次勸告,然而被告陳羿諼僅維持短暫的安分,一段時間後便又故態復萌。生命中最重要人是母親、奶奶與父親,母親和奶奶都非常關心自己;父親管教方式雖在長大後較為放任,但也常說做人處事的道理。 (3)知道家人的關心,也在自己背部刺了個「孝」字刺青,期勉自己能努力盡孝道,但也坦言未落實自己的期許,只要一跟朋友在一起,又忘了家人,在外的不良行為不會讓家人知道。即便「孝」是給自己的箴言,但覺得目前的心態仍然屬於愛玩階段。 2、學校經驗: (1)升國中時母親考量學校與地區環境,而跨區到臺北市就讀,每天搭公車、捷運通勤往返,然而國中校園環境並沒有如母親想像般單純,尤其校園處在中山區,反而更複雜、容易認識「哥哥」。國中一年級時學業成績還不錯,之後每況愈下,最大的轉捩點是國中三年級時,別班的「壞朋友」,大家都好玩不唸書,成績也變倒數幾名,也在此時,直接、間接認識了兩名同案被告、以及兩名少年被告。自認在老師眼中自己是個麻煩人物,經常不交作業、在班上搗亂,但尚未惹出大麻煩。 (2)就讀高職美容美髮科時,因校規嚴格且老師嚴厲,僅唸兩個禮拜就休學,疑,想直接就業而到髮廊工作,但沒幾個月便辭去工作,又閒晃玩樂了大半年。復學後先後唸了數所學校,但一直沒有專心在課業上,時常曠課、跟班上同學也沒有太多互動,因曠課太多再度休學、甚遭退學。對於學校唸書毫無興趣,多是朋友約一約就跟著一起就讀,未來也沒有繼續進修完成高中學業的打算。 3、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不喜歡被管束又無法忍受孤單一人,與兩名國中同學(亦為同案被告)往來密切、交情頗深,閒暇時都聚在國中附近的某家便利商店聊天、聚會。覺得自己是朋友中的開心果,很樂觀也很會安慰朋友,這些朋友帶來快樂,卻也讓被告陳羿諼進入社會的黑暗面,覺得自己對社會的瞭解與經驗,早已不像一個二十歲的年輕人。 (2)十六、十七歲開始接觸毒品、跟著「哥哥」到酒店「處理事情」、出面挺朋友助勢、參與聚眾談判或打架。過去有參與過很多次「撂人」打架或助勢的經驗,群眾鬥毆中打人但卻從未被打過,探究原因,通常係因己方人數比較多,對方不是看到就嚇跑,就是已被己方圍毆至無法還擊。一0三年三月、四月間,還與同案另一名被告於大稻埕參與數十人圍毆一人之事件,當時不知為何拿出預藏的生魚片刀刺向對方,致使對方一度病危,本案被起訴殺人未遂,尚在審理中,真的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後續已在家人協助下處理賠償事宜。 (3)十八歲時與前女友吵架,衝動下拿線捆住前女友雙手並騎機車將之拖行至跌倒始罷手。此外在與前女友爭吵後,亦會表現出傷害自己的行為。認為自己確實有情緒起伏過大、無法控制的問題,曾去精神科就診,服用穩定情緒與幫助睡眠的藥物。 (4)休學後於髮廊擔任助理,但因工時長、薪水不高,幾個月後便辭職,無所事事,開始在外面亂跑。之後斷斷續續就讀不同高中職,期間陸續在咖啡廳、便利商店、網咖、火鍋店等地方工作。另一方面,亦用球盤賺錢,每天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錢來得快花得也快,加上愛玩車、改車,常感到錢不夠用、欠債等問題,不時得向朋友或錢莊借錢。因喜愛汽車,於一0三年六月開始在汽車維修廠當學徒,在一0四年五月辭去工作。 (5)預期自己近期將被徵召服役暫時沒有就業打算,希望兩件官司能盡快告一段落。對於自己的未來,仍想依興趣往美容美髮或修車方面發展。 4、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與同案兩位友人一如往常聚集聊天,其中一名好友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收到「哥哥」同案被告的訊息說有事需要幫忙,便與在場六人共同坐車前往集合,再轉往夜店,雖不知道是為了何事,但依其過去數次參與撂人打架的經驗,對於現場聚集如此龐大的人數並不感到太意外。抵達夜店後,由於人數眾多且其身材嬌小只在外圍,根本無法看清楚大廳內部狀況,只看到雙方一度吵起來、又推擠,衝突平息一陣子直到被害人進入後不久,便又再度爆發混亂衝突。 (2)案發當時便覺得現場怎麼這麼嚴重,後來透過新聞得知被害人病危、死亡的消息,受到很大的驚嚇,因平日本就不會主動與家人講話,而更不敢跟家人吐露。另一方面,同案友人知道被告陳羿諼尚有殺人未遂的案件正在審理中,陸續到案說明時,均基於「義氣」未告知警方被告陳羿諼參與本案。直到從現場菸蒂驗出DNA後,才被拘提、起訴 ,這也讓被告陳羿諼成為本案最晚被追加起訴的被告之一。 (3)認為雖然自己沒動手但是參與整個事件的一員,自己無法說沒有責任。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很抱歉,在第一次庭期曾起身道歉,雖然認為被害人家屬應該很討厭自己這群人,但不排斥參與修復式司法會議,也希望能透過這樣的管道解決本案造成的傷害。 5、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由於有另一件官司纏身,案發後經常感到煩躁、睡不著,上班時想到這些事更是心神不寧。雖然曾一度覺得自己不會被逮捕或可能沒事,不過終究還是因現場遺留的菸蒂而被起訴。 (2)較難受的是家人受到影響,尤其是母親與奶奶。家人過去雖不清楚被告陳羿諼的不良行為,但也一直勸告脫離「壞朋友」。但近期連續發生的事件,讓家人的情緒變得很差、很擔心被告陳羿諼的未來,自己也能感受到其他親戚對自己的異樣眼光。然而亦承認本案讓自己了解事情之嚴重性,想一想自己過去的所做所為,這也或許是好的影響。(3)結束汽車維修學徒工作後,目前未再找其他工作,一方面好好等官司告一段落,一方面也等待服兵役。對於自己的交友與生活型態,確實想過中斷與這些朋友的聯繫,然而這些朋友是從國中到現在的交友重心,認識這麼久,要拋開「兄弟情誼」相當困難,現在已經沒有再與「哥哥」來往,但對於這群國中玩到大的好兄弟,仍然每天聚在一起互訴心情與近況、一起開庭面對司法。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1、被告陳羿諼為未成年人,竟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事項。 2、被告陳羿諼業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另於案發後,復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起訴。 3、另被告陳羿諼業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達成二十 五萬元和解,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經給付十萬五千元,亦有告訴人Y○○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七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及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二萬元。經斟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九、末查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再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查有關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四十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另有關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人,雖經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告訴人Y○○請求上訴之內容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 等節,及告訴人Y○○當庭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 刑之旨,是難認上開二十八名被告業已獲得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Y○○表示宥恕,自不適合宣告緩刑,均一併 敘明。 柒、查如附表五所示各行為人持以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紅龍柱、棍棒、球桿、鋁棒等物,均係於案發現場所取得而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業據上開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捌、本件被告吳元德、林諺叡、洪家偉、洪家寶、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瀚陽等八人,均經合法傳喚(除被告劉瀚陽外,其餘均詳本院回證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指定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連續兩日行審判程序;另被告劉瀚陽部分,則因於上開審判期日委由辯護人表示身體不適並檢具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乃改指定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審判程序,並詳本院卷九第三八九頁、第八一三頁至第八一七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 一、被告吳元德部分:本院傳票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元德之戶籍地址(詳本院卷六第七四五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九回證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陳報之居住地址,然被告吳元德卻於一0六年九月五日以擬於上開審理期日與朋友出遊請假(詳本院卷七第七頁),經本院回覆上開理由尚非正當理由(詳本院卷七第十五頁)。 二、被告林諺叡部分:本院傳票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諺叡之戶籍地址(詳本院卷六第六八五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九回證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陳報之居住地址(至被告林諺叡雖於本院合法送達後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仍不影響被告林諺叡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被告洪家偉部分:本院傳票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洪家偉之戶籍即居住地址(詳本院卷六第七六三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九回證卷所附之送達證書)。 四、被告洪家寶部分:本院傳票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洪家偉之戶籍即居住地址(詳本院卷六第七六五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九回證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因被告洪家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經依法裁定公示送達(詳本院卷六第九九五頁、第一00五頁至第一0一0頁)。 五、被告黃飛達部分:本院傳票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被告黃飛達之戶籍即居住地址(詳本院卷六第七八九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九回證卷所附之送達證書),由其同居人黃勝雄收受傳票。 六、被告徐建軒部分:本院傳票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被告徐建軒之戶籍即居住地址(詳本院卷六第七八七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九回證卷所附之送達證書),由其受僱人收受傳票。 七、被告羅翊部分:本院傳票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羅翊之戶籍地址及陳報之居住地址(詳本院卷六第七八五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九回證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因被告羅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發布通緝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經依法裁定公示送達(詳本院卷六第九六三頁、第九七五頁至第九七九頁、第九八三頁)。 八、被告劉瀚陽部分:本院傳票於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瀚陽之戶籍地址及陳報之居住地址(詳本院卷六第六八九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九第八一三頁至第八一七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以上八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本院卷七第四六二頁、本院卷九第八六七頁),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規定,且上開八人於審判期日均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表(詳本院卷九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五頁被告徐德宇部分、同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一頁被告黃飛達部分、同卷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七頁被告洪家寶部分、同卷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被告洪家偉部分、同卷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七頁被告林諺叡部分、同卷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五頁被告吳元德部分、同卷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一頁被告羅翊部分)在卷可稽,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玖、至被告曾威瑾、陳柏翰、馬奉孝、許淳凱、李岳澤、陳建宇、陳騏安等七人,雖於本院指定之審理期日到庭(詳本院卷九第五九頁),惟於最末辯論時無故離席而未參與辯論,或逕由其辯護人替其等辯論,本院亦不待其到庭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余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均不得上訴。 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四十人,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各被告之交通工具及乘車方式 編號 車牌號碼、車輛型式 駕 駛 同車之人 出發地點 一 0000-00黑色AUDI自用小客車 曾威豪 劉芯彤、蕭叡鴻 周譽騰、葉品成 自○○○○公園集合出發 二 0000-00白色 VOLKSWAGEN自用小客車 王卓涵 王俊傑、張程翔 樊豪 自○○○○公園集合出發 三 0000-00深灰本田自用小客車 許淳凱 洪翊、少年周○ 甫 自○○○○公園集合出發 四 0000-00深灰本田自用小客車 陳致霖 易寶宏、少年謝 ○鎧 自○○○○公園集合出發 五 000-0000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張繼誠 莊乃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人 自○○○○公園集合出發 六 0000-00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劉志傑 萬少丞、邱一剛 張博鈞、陳威宇 自○○○○公園集合出發 七 000-0000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董紹堂 張博安、黃飛達 張家瑋、廖嘉俊 自○○○○公園集合出發 八 0000-00黑色中華自用小客車 曾威瑾 張晉祐 自○○○○公園集合出發 九 0000-00黑色國瑞自用小客車 周柏融 張福生、陳建宇 鄭森文、柯俊廷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 0000-00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廖嘉隆 張世偉、薛豐庭 陳俊宇、苟桓銘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一 000-0000白色三陽自用小客車 少年劉 ○愷 陳宥均、林宥承 陳羿諼、少年王 ○傑、少年甘○ 維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二 00-0000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張誌洋 羅皓皓、吳元德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三 000-000白色重型機車 郭士均 李俊賢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四 000-000黑色重型機車 游家樺 黃皓瑜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五 000-000紅色重型機車 洪家寶 李聿鈞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六 000-000白色重型機車 石雨倫 王培安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七 000-000白色重型機車 洪家偉 李岳澤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八 000-000藍色重型機車 陳柏翰 奚國翔 自○○○○公園集合出發 十九 000-000藍色重型機車 邱宇玄 李俊傑 自○○○○公園集合出發 二十 徐建軒借來的銀色賓士 徐建軒 羅翊 自行由他處前往 二一 0000-00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林諺叡 周柏諺 自行由他處前往 二二 0000-00白色 MERCEDESBENZ自用小客車 劉瀚陽 虞孝鴻、王思凱 吳文豪 自行由他處前往 二三 00-0000藍灰SUBARU自用小客車 馬奉孝 陳麒安 自行由他處前往 二四 石亞倫 自○○○○公園集合後搭乘 計程車前往 附表二: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碼 被 告 行動電話門號 IMEI碼 目前狀況 曾威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劉芯彤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蕭叡鴻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虞孝鴻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張世偉 被告張世偉係經當面邀約 廖嘉隆 被告廖嘉隆係經當面邀約 陳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扣案 洪家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洪家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石雨倫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李聿鈞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薛豐庭 被告薛豐庭係經當面邀約 張晉祐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陳柏翰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陳俊宇 被告陳俊宇係經當面邀約 林宥承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萬少丞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馬奉孝 被告馬奉孝係經當面邀約 羅皓皓 未扣案,卷內亦無資料 張誌洋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吳元德 0000000000 A100003B823E41 扣案 董紹堂 被告董紹堂係經當面邀約 王培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周柏融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易寶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周譽騰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陳致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郭士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游家樺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苟桓銘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張博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已遺失 王卓涵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黃皓瑜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王俊傑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遺失 許淳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張程翔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張福生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扣案 李岳澤 未扣案,卷內亦無資料 周柏諺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樊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葉品成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黃飛達 0000000000 A0000000F17D798 扣案 徐建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出售 林諺叡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故障維修 奚國翔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李俊賢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邱宇玄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洪翊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張家瑋 被告張家瑋係經當面邀約 李俊傑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石亞倫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曾威瑾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遺失 羅翊 未扣案,卷內亦無資料 張繼誠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邱一剛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張博鈞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出售 陳威宇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出售 陳建宇 未扣案,卷內亦無資料 劉志傑 未扣案,卷內亦無資料 廖嘉俊 0000000000 A000002FFFFAE5 扣案 劉瀚陽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陳麒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已出售 莊乃泓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鄭森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丟棄 陳羿諼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王思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未扣案 附表三:第一波衝突 參與被告 蕭叡鴻、萬少丞、陳致霖、王卓涵、洪翊 被告行為 蕭叡鴻 拉扯、指揮攻擊楊文政、陸韋皓 萬少丞 拉扯、推撞楊文政、陸韋皓 陳致霖 拉扯楊文政 王卓涵 推撞楊文政 洪翊 拉扯、推撞楊文政、陸韋皓 附表四:第二波衝突 參與被告 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嘉恩、莊乃泓 被告行為 曾威豪 指揮攻擊安管 劉芯彤 指揮攻擊安管 蕭叡鴻 指揮攻擊安管 李聿鈞 持安全帽連續揮打安管 萬少丞 拉扯楊文政、徒手毆打安管 周譽騰 伸手推楊文政、徒手毆打安管 郭士均 徒手毆打安管 周柏諺 徒手毆打安管 邱宇玄 徒手毆打安管 洪翊 徒手毆打安管 王卓涵 拉扯楊文政、徒手毆打、腳踹安管並對安管揮棍 王俊傑 拉扯、徒手毆打安管 李岳澤 徒手毆打安管 林諺叡 徒手毆打、腳踹安管 奚國翔 徒手毆打安管 李俊賢 徒手毆打安管 張博鈞 推擠毆打安管的人群 莊乃泓 徒手毆打安管 附表五:第三波衝突中各行為人分工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姓名 分工情形 一 曾威豪 曾威豪明知其與劉芯彤經由蕭叡鴻邀集之人係為處理其前一日與○○○○○夜店安管人員糾紛,仍經由蕭叡鴻糾集,並與劉芯彤、蕭叡鴻共同帶領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曾威豪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莊瑞源、薛貞國等人 二 劉芯彤 劉芯彤明知由其與曾威豪經由蕭叡鴻邀集之人係為處理曾威豪前一日與○○○○○夜店安管人員糾紛,仍經由蕭叡鴻糾集,並與曾威豪、蕭叡鴻共同帶領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劉芯彤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莊瑞源、薛貞國等人 三 蕭叡鴻 蕭叡鴻經由曾威豪、劉芯彤得知曾威豪前一天與○○○○○夜店安管人員發生糾紛,乃糾集並與曾威豪、劉芯彤共同帶領前往○○○○○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蕭叡鴻仍聚集眾人進入○○○○○○○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莊瑞源、薛貞國等人 四 李聿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聿鈞先在○○○○○夜店櫃檯前與其他人共同毆打李家信,並在人群中推擠薛貞國,隨後跑出○○○○○○○大樓大門外,往前擠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二下 五 萬少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人員,並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跑到人行道之圍毆薛貞國人群外側(即共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廖嘉俊、苟桓銘身後),並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萬少丞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身旁尚有苟桓銘、張家瑋持紅龍柱攻擊,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 六 王培安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薛貞國遭人拖出○○○○○○○大樓騎樓外時,拿起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扣案紅龍柱上採得王培安指紋及薛貞國血跡) 七 易寶宏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易寶宏在○○○○○○○大樓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地方拿起滅火器後放下,再跑到電梯前毆打安管人員,連續高舉右手揮打及以腳踹安管人員,易寶宏在○○○○○○○大樓大廳內打完安管人員後,跑出○○○○○○○大樓,易寶宏跑到人行道上後,先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將連接紅龍柱之間的紅繩抽掉,身體旋轉以雙手將後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當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臉部朝下,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易寶宏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後往馬路方向離去(扣案紅龍柱上得易寶宏指紋及薛貞國血跡) 八 周譽騰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譽騰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並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周譽騰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周譽騰跑出○○○○○○○大樓,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台語)」,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 九 陳致霖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大樓大廳內,陳致霖橫跨欄杆到○○○○○夜店這側後,往前擠進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左手伸向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右手不斷舉起揮打薛貞國,有打到薛貞國的頭部;陳致霖跑出○○○○○○○大樓後,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先伸出右手將走在其前方的李岳澤推到郭士均旁邊,再往前時又伸出左手推開李岳澤,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跑到陳致霖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而是繼續伸腳踹薛貞國,然後周柏諺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 十 郭士均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大樓一樓大廳內聚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郭士均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並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於○○○○○○○大樓外,薛貞國周圍的一群男子毆打薛貞國,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周○甫旁邊,郭士均再以右手連續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二下,並伸右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接著郭士均被其他向前毆打薛貞國的本案被告往旁邊推擠,撞到紅龍柱後,郭士均有拿起紅龍柱 十一 苟桓銘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苟桓銘在○○○○○○○大樓大廳內隨人群拉扯薛貞國、安管人員,並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大樓側門附近,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苟桓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 十二 張博安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博安於○○○○○○○大樓大廳內在推擠人群裡,並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夜店櫃檯旁邊蹲下拿起一支紅龍柱,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走到大門口時被謝育君從後方搶下,張博安即轉向側門,再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並走到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再將該紅龍柱放在地上而參與攻擊 十三 王卓涵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王卓涵與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王卓涵從大廳中間的欄杆上下來,雙手先在人群外推來推去,再往旁邊走,靠近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外圍,連續三次高舉右手指向被毆打的安管人員,即跑到第一部電梯前毆打楊文政 十四 王俊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王俊傑與其他人在在○○○○○○○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等人 十五 許淳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周○甫前方,伸出右手要去拉薛貞國沒有拉到;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許淳凱以右手拉著薛貞國到○○○○○○○大樓外面後,看向前方並高舉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廖嘉俊、苟桓銘從○○○○○○○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又許淳凱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二次後,往旁邊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砸過去,許淳凱右手大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及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薛貞國頭部位置方向而去 十六 張程翔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張程翔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未能碰觸到薛貞國,張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及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口外面方向的手勢;在○○○○○○○大樓外,洪翊往後退,周圍的男子紛紛向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身體正面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以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背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 十七 張福生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福生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被推擠、拉扯的方向,並於其他被告毆打安管人員時亦在人群中拉扯推擠 十八 李岳澤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岳澤不斷伸手去推人群,並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推擠過程中有舉起右手打李家信 十九 奚國翔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大樓第二部電梯前,奚國翔連續用腳踹陸韋皓,此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被其他一起圍毆安管的本案被告推擠後,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然後再次向前用手揮打和以右腳踹安管人員們;此期間,奚國翔與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 二十 周柏諺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柏諺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人員們的人群內,高舉右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安管人員們,再往前擠到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中,並在推擠過程中有去拉扯李家信;周柏諺並在萬少丞撿紅龍柱的附近地上撿起鋁棒,周柏諺跑出去時右手持鋁棒,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於是周柏諺右手舉著鋁棒再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然後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 二一 樊豪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薛貞國被往外拉,樊豪在靠近○○○○○夜店櫃檯附近的推擠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且左手不斷由左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樊豪見安管人員將甩棍拿出,即上前搶下,並手持甩棍在走廊走道上攻擊安管人員;樊豪從○○○○○○○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甩棍,左手有在揮動,樊豪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國 二二 葉品成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葉品成、奚國翔、王俊傑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並彎腰蹲下撿起一支深色棍狀物品,再跟在陳致霖後面跑出○○○○○○○大樓,葉品成右手拿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三下 二三 洪翊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薛貞國被洪翊、王思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大樓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洪翊在薛貞國的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手推薛貞國的後背;洪翊左手抓著薛貞國的後衣領,舉起右拳頭揮打薛貞國頭部;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 二四 李俊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奚國翔、李俊傑、代號Z男子跟上去包圍陸韋皓;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 二五 曾威瑾 第三波衝突發生前,曾威瑾站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當薛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曾威瑾看一看電梯前狀況後,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在○○○○○○○大樓外,曾威瑾從馬路上出現,在張程翔後方,有伸右手碰觸張程翔的後背,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 二六 張繼誠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繼誠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擠到人群裡,並有跳起來揮打安管人員們的動作;張繼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的動作;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 二七 劉瀚陽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譽騰、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劉瀚陽;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薛貞國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薛貞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劉瀚陽的腹前,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而劉瀚陽以右腳踢開薛貞國後退到人行道邊緣,周圍的男子向前用拳頭毆打薛貞國 二八 王思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王思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動到薛貞國倒地處前方,有將紅龍柱朝著薛貞國往下的動作 二九 石雨倫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石雨倫往前擠到電梯前人群中,伸手推擠人群;石雨倫隨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石雨倫在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並高舉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張繼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 三十 游家樺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游家樺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國的背部及臀部;游家樺在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裡,並擠到陳致霖前面,擠開陳致霖後,往前追到門口,不斷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的頭部;○○○○○○○大樓外,薛貞國被踹後隨即左膝跪地,右腳站立,游家樺再向前舉起雙手,薛貞國也舉起雙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抵檔;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國後,薛貞國就鬆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身體以頭向人行道之方向倒下;薛貞國頭部被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身,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同一時間,游家樺衝向前伸出左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游家樺在毆打薛貞國人群中,以腳連續踹薛貞國二下 三一 李俊賢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俊賢有毆打安管人員,並跳到夜店走道上,跑過去以右手撿起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爬上欄杆後,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接著李俊賢跳下欄杆到○○○○○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李俊賢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此時右手已經沒有拿著棍狀物品 三二 張家瑋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家瑋擠到謝育君前面後,有上身往前施力腳踹謝育君,並在大廳內○○○○○夜店櫃檯前,張家瑋、李聿鈞及其他人毆打李家信,李家信有抱頭抵擋人群攻擊並往櫃檯處逃離之動作,逃離過程中張家瑋從背後高舉左手連續揮打李家信;張家瑋在○○○○○○○大樓往外走,走到側門附近時,右手拿起立在地上的紅龍柱,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在人群散去時,張家瑋將紅龍柱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 三三 廖嘉俊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廖嘉俊、苟桓銘、少年劉○愷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大樓側門附近,三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也跟著往外從側門出去;廖嘉俊、苟桓銘從○○○○○○○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苟桓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 三四 邱宇玄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邱宇玄擠到易寶宏旁邊,連續以右手肘往下毆打安管人員們;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邱宇玄擠到電梯前人群裡面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邱宇玄的手有揮打動作;邱宇玄從○○○○○○○大樓內跑出來,衝到薛貞國倒地處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部,踹完後往馬路方向離去時還以右腳再踹薛貞國臀部一下;同時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 三五 陳建宇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 三六 柯俊廷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柯俊廷、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推擠;柯俊廷位置在周譽騰身旁,並有朝薛貞國伸手揮打拳、拉扯之動作;柯俊廷、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柯俊廷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柯俊廷跑到李聿鈞旁邊後,連續伸腳踹薛貞國 三七 林立凡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推擠,人群又再往外推;周譽騰、張程翔、林立凡跑出○○○○○○○大樓,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台語)」,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 三八 黃皓瑜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黃皓瑜試圖擠入人群中,但隨著人群往外推擠不斷倒退到門口附近,黃皓瑜在王培安後面跑出去;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黃皓瑜以腳踹薛貞國 三九 林宥承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背部靠著○○○○○夜店櫃檯,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及推擠,林宥承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推擠人群中,並有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以右腳踹的動作二次,再跟著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往外推擠,陳宥均是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從側門追出去,陳羿諼靠在○○○○○夜店櫃檯前,跟著毆打李家信的人群往外移動 四十 張博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博鈞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位置擠到安管人員們面前,右手不斷往前大幅度的揮打安管人員們;張博鈞留在第一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毆打楊文政;張博鈞從第一部電梯前跑到第二部電梯前,並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 四一 X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Z在○○○○○○○大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遊離方式留在○○○○○○○大樓攻擊安管人員們 四二 Z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X在○○○○○○○大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遊離方式留在○○○○○○○大樓攻擊安管人員們 四三 B10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薛貞國被眾人拉扯、推擠至○○○○○○○大樓外時,於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以腳踢薛貞國 四四 梅肯哈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梅肯哈許在○○○○○○○大樓內,先上前拉扯安管人員們,並毆打安管人員們 四五 少年王○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少年王○傑在○○○○○○○大樓內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薛貞國被眾人推扯至○○○○○○○大樓外,於外側騎樓處眾人圍毆薛貞國時,以腳踹薛貞國 四六 少年周○甫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少年周○甫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人群,並在推擠、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中,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周○甫前方,伸出右手要去拉薛貞國,但沒有拉到;在○○○○○○○大樓外,薛貞國周圍的一群男子毆打薛貞國,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周○甫旁邊,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少年周○甫往後退,撞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許淳凱在薛貞國左側,其雙手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之間連接的紅龍繩抽掉;郭士均從○○○○○○○大樓一樓大廳內跑出來,朝薛貞國位置前進;少年周○甫跑向前伸右腳踹薛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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