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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邱瓊瑩李陸華楊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1號

                   108年度聲字第2424號

                   108年度聲字第2507號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吳宗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既已自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所有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內擷取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圖片,而聲請人對於前揭資料均不爭執,且該手機及筆電與本案不具直接關聯性,非屬犯罪所用之物,故認無繼續扣押其手機及筆電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㈡菸品9,797 條前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扣押,然臺北關已將之移交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而市調處既受檢察官指揮,應認菸品業經檢察官扣押;又該菸品為聲請人向華航公司所購得,非屬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貳、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關於筆電及手機部分

(一)關於筆電部分,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持本院搜索票(108 年度聲搜字第805 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聲請人之宿舍、辦公室位置及其附隨區域)搜索時扣押,有109 年1 月1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本院搜索票、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聲字2201號卷第19-32 頁);另關於手機部分,則為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3日扣押,並經聲請人在偵訊筆錄上簽名確認,有該日偵訊筆錄可佐(軍偵卷一第107 頁)。

(二)觀諸本案起訴書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 、2 、6 、7 、12-15 、18、24,檢察官已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且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2 月3 日訊問程序中表示:扣案手機及筆電係供聲請人使用LINE聯繫以犯本案之犯罪工具(聲字2201號卷第35-36 頁);而聲請人亦自承:僅有一個LINE帳號,有使用扣案手機登錄LINE與同案被告聯繫,扣案筆電亦有登錄LINE並收取電子郵件(矚重訴字卷二第180 頁、聲字2201號卷第35頁),足見檢察官主張扣案手機及筆電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聯繫,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確有所憑。再者,上開LINE對話紀錄既經

或其他同案被告均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再次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進而有調取手機及筆電勘驗確認之必要,故其手機及筆電自應繼續留作證據。

(三)從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相關事實仍有待調查釐清,而聲請人之手機及筆電既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在準備程序階段先行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關於菸品部分

(一)聲請人因涉嫌購買高額免稅菸品,經市調處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後,該署即指定臺北關承辦,並於108 年7 月22日由臺北關會同市調處在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外之航勤北路,由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上開菸品,並於同日依同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將該案移送市調處偵辦,而市調處則於同日函請檢察官指揮偵查等情,有市調處108年7 月19日新北店法字第10844575750 號函、108 年7 月22日新北店法字第10844574970 號函暨調查報告、109 年2 月17日新北店肅字第10944515970 號函、臺北關108 年7 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可憑(軍偵卷一第5-17頁、聲字2201卷第55頁、第59頁)。

(二)系爭函文之附註欄第二點雖記載「本案涉案物品(即上開扣押菸品)業經當場點收無訛,簽收人:新北市調查處徐安毅,108 年7 月22日」(軍偵卷一第11-12 頁),然該菸品於臺北關扣押當日,即已移入臺北關之私貨倉庫,該函文所載業將之移送市調處,係屬「海關制式公文用詞」,菸品仍屬臺北關扣押,有市調處109 年2 月17日新北店肅字第10944515970 號函可憑(聲字2201卷第55-56 頁),且臺北關亦表示:查緝當日即將菸品存放於本關私貨倉庫,有臺北關109 年2 月19日北普業二字第1091005636號函可佐(聲字2201卷第61頁),足認在108 年7 月22日由臺北關扣押上述菸品後,即將之存放在該關私貨倉庫,尚未移交予市調處進行扣押。

(三)況依市調處108 年7 月22日新北店法字第10844574970 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軍偵卷一第5-10頁),其並未將菸品移送至地檢署,而檢調均未將之扣押並製作筆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且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4日、109 年2 月4 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未將上開菸品依刑事訴訟法扣押」(聲字2201卷第13頁、第39頁),市調處亦表示「未就前開菸品依刑事訴訟法扣押」,有該處109 年2 月17日新北店肅字第10944515970 號函可憑(聲字2201卷第55-56 頁),可見該菸品確未經檢調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扣押,現仍在臺北關扣押中,本院並無權責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就扣案筆電及手機部分,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而就臺北關扣押之菸品部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列為證據,而本案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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