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劉庭芬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9480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庭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劉庭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收據、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影本、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