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王志豪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9307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也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被告,這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證。其後,被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他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依法自應執行其刑罰。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致無法執行他的刑罰,因而對他發布通緝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又被告於逃匿經通緝後,雖於108 年4 月30日緝獲到案執行(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並不影響他曾因逃匿,而應沒收他的保證金的認定。據此可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知到案執行刑確已逃匿,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被告原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