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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及塑膠刮勺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1.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及塑膠刮勺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9日縮
    刑假釋出監;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7年2月、5月、3月,復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為7年3月又15日,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又15日,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8年6月(強盜
    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就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之上訴,另就強盜罪名部分
    則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先確定),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名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
    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
    18時許,在臺北市三重區藝術月公園公廁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裡,然
    後在吸食器下方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4月1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46號前騎乘MJU-9685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不服員警盤查而逃逸,
    途中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丟棄隨身包包,於同(
    18)日22時14分許,為員警在臺北市中興橋攔獲帶回至丟包
    現場,經其同意搜索,於隨身包內查獲毒品海洛3包(編號1:
    含袋毛重0.53公克、淨重0.43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0.57公
    克、淨重0.47公克;編號3:含袋毛重1.31公克、淨重0.41公
    克)、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塑膠刮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一、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二、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
│    │                        │    ,經警起獲之毒品海洛│
│    │                        │     3 包、吸食器 1 組、│
│    │                        │    塑膠刮勺1 支等物均為│
│    │                        │    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於上開時、地,被告經警採│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尿送驗,結果呈鴉片、安非│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公司107年5月4日出具之尿 │                        │
│    │液檢體編號128088號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上開扣案吸食器檢出甲基安│
│    │中心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 │非他命成分、塑膠刮勺 1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支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起│
│    │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獲毒品海洛因3包、吸食器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組、塑膠刮勺1支等物之事 │
│    │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 │實。                    │
│    │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1支等│                        │
│    │物。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 被告曾於受觀察勒戒執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  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 │
│    │份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