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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以新台幣約一萬元價格,向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者購入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可擊發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槍套及腰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五發及手銬一付,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經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惟經核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刪除,另於第八條第四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裁判時,上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雖嫌疏略,但此項違誤,不影響原判決依其確認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雖有殺傷力,但子彈並無殺傷力,則以該手槍裝填無殺傷力之子彈,自屬無殺傷力之結合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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