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即具保人
- 王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39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致無法執行他的刑罰,因而對他發布通緝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又被告於逃匿經通緝後,雖於108 年4 月30日緝獲到案執行(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並不影響他曾因逃匿,而應沒收他的保證金的認定。據此可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知到案執行刑確已逃匿,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被告原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被告王志豪於原審法院為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時(108 年5 月2 日),既已於108 年4 月30日緝獲到案而入監執行,即難謂裁定時仍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即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之制裁;而該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查被告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28 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惟上開檢察署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以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聲請書,以被告逃匿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經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在案。茲因本件被告於臺北地院尚未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前之108年4月30日,即因本案緝獲並經檢察官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能謂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於被告經入監執行後之108年5月2 日,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