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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彭張玉英女 (民國23年8月27日)
受刑人
即被告
彭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彭俊文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彭張玉英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嗣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部分撤銷,就加重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5月3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緝獲歸案,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