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曹建基
具 保 人 曹鳳霞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建基(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03號、113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經法院於訊問後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曹鳳霞當日出具現金保證1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原審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12號)附卷可稽。嗣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案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按址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亦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被告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查。從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接獲第一份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發執行指揮書時,即致電承辦之書記官,經書記官口頭獲准,並告知會轉達檢察官另行擇期發文通知被告,第二次接獲執行指揮書時,因母親甫出院,且行動不便,再次致電承辦承辦之書記官,告知被告要延後執行,經書記官口頭獲准,並告知不再另行發文,將擇期致電告知道案執行,然經數月並未接獲通知。被告並無原裁定所述,經檢察官按址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另案在押或在監執行之紀錄。而被告於114年8月2日經警方逮捕時,始知被告係因毒品執行觀察、勒戒案件遭逮捕,而非槍砲案件遭通緝,迄今也只收到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執行(114年執法字第814號)執行指揮書。被告既無槍砲案件通緝紀錄,被告及具保人也未曾收到基隆地檢署所開立之拘票,何來逃匿未到案執行。請撤銷原裁定,歸還具保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諭知具保,由具保人於113年1月11日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執行,經傳拘無著,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亦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被告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稽。
㈡嗣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通緝,且緝獲後,於114年8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審於114年8月7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被告業已緝獲,按諸首揭說明,即不可再謂被告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依前開說明,洵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