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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林嘉信
受刑人
詹益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嘉信因受刑人詹益和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函請本院裁定,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桃檢秀己113執聲沒36字第113902973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前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113年桃檢秀執己緝字1591號)後,已於113年3月7日緝獲歸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13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即非屬「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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