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9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即受刑人
- 葉秀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即受刑人葉秀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抗告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經原審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此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抗告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抗告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認抗告人逃匿,並依法裁定沒入抗告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惟抗告人因忙於工作等事由,未顧及案子進行程度,經警告知遭通緝需入監服刑時,抗告人迅即到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抗告人並無逃避執行,而原審未鑑核實情,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 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 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抗告人因前開案件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㈡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1年8月16日通緝到案,並於同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審於111年8月17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被告業已緝獲,按諸首揭說明,即不可再謂抗告人逃匿中,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於111年8月17日為裁定時未審酌上情,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依前開說明,洵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