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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天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保人 即
受刑人
葉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秀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葉秀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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