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炳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8年6 月22日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易字第413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炳桂係對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4134號判決聲請再審,而該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