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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怡菁商啟泰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麗君 (大陸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身分,至本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因其為毒品矯治人口,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理由在於: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五年」改為「三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三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三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三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㈢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三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三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將之以「病患性病人」視之,而先以治療其毒癮為出發點,其後三年內之再犯,始施以刑罰予以懲罰,而三年後之再犯,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方式,以治療其毒癮。

四、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上揭時點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警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堅詞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辯稱:伊自出獄後,已改過自新,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上開檢驗呈陽性反應因是伊飲用甘草止咳水所導致;伊在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於觀護人室採檢前,曾分別於同年5月6日、7日照三餐飲用,每次飲用40毫升,5月8日早上飲用一次、40毫升(後改稱8日晚上有喝,9日早上亦有喝);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曾於該日上午6時許飲用甘草止咳水60毫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上開二次尿液檢驗結果均未驗出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亦未扣到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故無其他客觀佐證;且被告於107年4月至108年1月30日擔任清潔工,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107年7月間被告在大呼過癮工作,每週工作四至五天,一天工作六小時,以其工作時間不會接觸到毒品,若其有施用毒品,其工作表現勢必受影響,而被同事、雇主發現;又被告均定期受檢,倘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何以無請假或推託而有不願受檢之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驗出嗎啡濃度6175ng/mL、可待因濃度1020ng/mL,而皆呈陽性反應之情事,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甲○-1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433號卷第5至9頁);而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驗出嗎啡濃度3835ng/mL、可待因濃度1150ng/mL,而皆呈陽性反應之情事,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文山二-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08號卷第9至1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採尿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爭執(見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308號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38、39頁)。是上開事實已臻明確。

㈢按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63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飲用甘草止咳水?倘有,上開嗎啡、可待因陽性之檢驗結果是否單純係因被告飲用甘草止咳水所致,而非因施用海洛因而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㈣關於107年5月9日該次檢驗:

⒈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證述:我媽媽感冒時不會去看醫生,她都是喝爸爸從醫院拿回來的甘草止咳水,她都是直接拿起來喝,沒有用量杯量,但我沒有注意她一次喝多少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證人即被告之夫丙○○復證述:我太太沒有健保卡,也沒錢買藥,所以她會喝我的甘草止咳水,有看過她一次喝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瓶,喝太多也不行,一天喝二至三次,早晚和睡前喝,但本案被告驗尿前喝的時間、數量和次數,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與被告所辯於其咳嗽時會飲用其夫丙○○從醫院帶回來之甘草止咳水等語致相符大符,固堪信被告有飲用甘草止咳水之情,惟從證人乙○○及丙○○之證詞,尚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6至8日飲用如其所稱次數及數量之情事。

⒉從被告所稱用量之合理性以觀:依甘草止咳水包裝上之使用說明所示:「用法用量: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成人:每次5毫升,一日3~4次,視病況酌予增減」,有被告所提之甘草止咳水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73頁);而證人丙○○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景美醫院之醫師診斷後,均醫囑證人丙○○之用藥方式為每日四次,一次10毫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8年7月5日北總神字第第1080003550號函及景美醫院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73頁),衡諸常情,因西藥是化學物質,多服無益,故一般人於服用藥物時均會依照該藥品之建議用量或依照醫師之醫囑服用適量之藥物,以避免過量,而危害自身之健康,故被告陳稱其每次喝三分之一瓶即40毫升等語,除與證人丙○○上開關於被告用量「一次喝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瓶,喝太多也不行」之證述不符外,其用量實遠高於該藥品包裝上之建議用量,亦數倍於醫師予其夫丙○○之醫囑,如此之藥物使用方式,無視自身之健康,顯不合常理,其辯詞即非無疑。至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其107年5月8日晚間及同年月9日早上亦有飲用甘草止咳水等語,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同,而係一再增加其飲用甘草止咳水之次數並拉近與採尿之時間,圖將檢驗陽性之結果導引至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益徵其辯詞之可疑,其事後變異之說詞自不足為採。

⒊再從被告所稱用量之可能性以觀:證人丙○○主訴因慢性咳嗽並有很多痰已好幾個星期(chronic cough with much sputum for weeks),因此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日至榮總及景美醫院就診,有景美醫院病歷及門診用藥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榮總及景美醫院醫生因此各開立二瓶甘草止咳水;在107年5月9日前之107年間,亦僅於上開時間至榮總及景美醫院就診,而距其前一次分別於106年4月5日及同年4月7日在榮總及景美醫院就診而醫生有開立甘草止咳水之日期,已一年餘等情,並分別有上揭榮總函文及景美醫院108年7月11日景美醫字第108175號函所附甘草止咳水開立量、就診病因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125、129頁);復依其證述:我自己也有喝從醫院拿回來的甘草止咳水,我一天喝三次,早、晚、睡覺,我是倒在量杯內喝;如果我咳嗽好了我就沒有吃了,剩下的藥水如果被告要喝,我會給她喝,有時被告亦會拿新的藥水去喝;於107年5月29日看診前,我之前拿的四瓶甘草止咳水只剩一點點,剩多少我也不記得,剩下的被告拿去喝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足見證人丙○○此次先後至榮總及景美醫院就診確係因有咳嗽之病症而求診並領取甘草止咳水以治療,而非僅係為備用而領取該等藥水;且因距前次醫生開立甘草止咳水已有時日,衡諸常情,其家中已無甘草止咳水之備藥。故證人丙○○此二次就診,合計僅取得四瓶甘草止咳水,而被告所能飲用者,亦僅此四瓶的量,然證人丙○○此次既有服藥之需求,且於第一次於榮總就診後,並有再至景美醫院就診並領取甘草止咳水之情形,顯見其於107年4月11日在榮總拿取之二瓶甘草止咳水已飲用完畢,但因其病症尚未痊癒,而有再就診繼續服用甘草止咳水之需求,因此就第二次於同年5月1日所拿取之二瓶甘草止咳水,扣除證人丙○○每日30毫升之用量(10毫升×每日3次),並佐以證人丙○○最後只剩一點點才給被告飲用之證述,足徵被告所稱於107年5月6日、7日各飲用一瓶甘草止咳水(一次三分之一瓶即40毫升,按早、中、晚三次服用)、8日早上再飲用40毫升,總計飲用量須為240毫升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辯詞即難認有據。

⒋另從被告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檢驗結果以觀:依「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指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ne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重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而言之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而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的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件被告107年5月9日之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6175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1020ng/mL,如前所述,被告按三餐服用40毫升之辯詞已為本院所不採,是在正常之服用劑量下,依本篇文獻之研究結果顯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則被告此次檢驗嗎啡濃度高達6175ng/mL,已為異常;再被告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為6.05(計算式:6175/1020),依上揭文獻之研究,一般而言,比值小於3.0者始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服用者,若比值大於3.0則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或海洛因使用者,被告既自陳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則其尿液檢出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其濃度比值大於3.0,即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

⒌綜上,被告於107年5月6日至8日分別服用40毫升甘草止咳水之辯詞已難採信,其於同年月9日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堪認係於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所致。

㈤關於107年10月11日該次檢驗:

⒈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此次檢驗結果亦係因其服用甘草止咳水及國安感冒糖漿所致云云;惟對於本次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之檢驗結果,被告前於107年11月13日警詢時係僅辯稱:「我於107年10月10日晚上10點許,因咳嗽喝了藥局買的三角矸國安感冒糖漿1罐60ML,又於隔(11)日起床約6點30分許,再喝半罐約30ML,然後約11點多就來分局採尿,所以我認為是因為喝這瓶成藥所造成的毒品反應。」說明其購買之過程、服用之時間、次數及數量甚詳,並提供其所服用之國安感冒感冒糖漿外盒為佐等情(見毒偵字第308號卷第6、15頁),而全未提及有任何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事。嗣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經該所於108年1月19日以法醫毒字第10800002400號函復以:「查來文附件影本,藥物『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上述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不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同上卷第47頁),國安感冒糖漿與被告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檢驗結果毫無關聯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閱卷而知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始於上開本院108年6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因有服用甘草止咳水及國安感冒糖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並於109年7月16日之準備程序陳稱係飲用60毫升的甘草止咳水,並辯稱警詢時係記憶不清、講錯了云云,核其說詞不一,顯係臨訟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⒉再從被告於偵查中所作之身體代謝實驗以觀,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服用甘草止咳水40毫升,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其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3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587.8ng/mL,當日上午11時其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1764.6ng/mL、可待因濃度為279.8ng/mL,當日上午11時50分時,再檢出嗎啡濃度為1699.7ng/mL、可待因濃度為217.6ng/mL,當日中午12時30分則檢出嗎啡濃度為1577.9ng/mL、可待因濃度為201.6ng/mL,當日下午1時20分則檢出嗎啡濃度為1444.0ng/mL、可待因濃度為201.9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及所附編號107012至107016尿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129至158頁),可見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40毫升後,其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最高值均係在服用後之1小時內,嗎啡濃度大於3000ng/mL,但可待因濃度僅為587.8ng/mL,於服用後二小時,嗎啡濃度幾已減半,而可待因濃度則已低於閾值以下,然而被告本案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採檢時,距其所辯於該日上午6時30分許服用甘草止咳水,已逾四個小時,但其嗎啡濃度尚高達3835ng/mL、可待因濃度亦高達1150ng/mL,顯與上開其身體就甘草止咳水之代謝速度不同;況依證人乙○○、丙○○於審理中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0月11日前26小時內有飲用甘草止咳水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4、135、141頁),益徵被告顯非單純服用甘草止咳水,而係施用海洛因甚明。

⒊綜上,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上開二次尿液檢驗結果均未驗出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亦未扣到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故無其他客觀佐證等語;惟六乙醯嗎啡在人體排泄之半衰期非常短,一般為0.6小時,且在尿中的檢出時間也非常短,一般在施用8小時後即無法在在尿中檢出六乙醯嗎啡,亦無法證明沒有使用海洛因,上揭「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論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033582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107頁);且施用毒品案件亦無庸以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為前提,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憑採。又以被告工作甚為繁忙,並無接觸毒品之機會,若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其工作表現勢將受影響而為同事、雇主所發覺等辯詞,固有在職證明以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惟尚無從藉此證明被告確無任何機會得以接觸或施用毒品,至其工作表現是否因施用海洛因而受影響亦非必然,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無施用毒品之情;另辯以被告倘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何以仍定期受檢等語;惟被告所思為何,或單純僅係心存僥倖,或擔心請假、推託採尿檢驗反豈人疑竇,或欲以服用藥物為藉口,旁人皆無從知悉,亦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㈦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102年4月18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三年內均無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完成之紀錄,依前揭說明,在現行立法意旨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視為病患性犯人之精神下,應再予其接受機構內、外處遇之機會,而應為何種處遇方式為檢察官之裁量權,不應逕由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再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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