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鎰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鎰銜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因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判決惟尚未確定,以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之動機且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因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1 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2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