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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以置入玻璃球…」,應更正為「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雖前於民國108年間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經送驗後,以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3頁),而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無法完全去除殘留殘渣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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