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 行「麵筋3 罐」更正為「麵筋4 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仕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食品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報警,經警扣押而發還財物,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曾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