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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賴鵬年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翔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翔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王翔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5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1月10日入勒戒處所,同年12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王翔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逸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觀字第143號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
    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
    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員警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5號房執行同意搜索時,發現王翔逸在內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翔逸雖否認施用毒品,然其同意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立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韋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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