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牟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共3 萬元,係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吳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澤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吳睿鈞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7
日,在○○○○○○○○○OOO○「大倫當鋪」簽署產權證
明書,佯稱係上揭車輛所有權人,而以該車輛向大倫當鋪質
押借款3萬元,致大倫當鋪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
項貸與吳孟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睿鈞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明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產權證明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
切結書、計程車租賃駕駛合約書各1份在卷,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