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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庭維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永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監所執行中,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09年6月20日北檢欽規108執沒1398字第1099051135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以伊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標的,執行追徵伊所獲犯罪所得。然伊勞作金每月僅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未足現行法律規定在監基本生活費用每月3,000元;且伊因訴訟之故,需大量影印文件、繳交郵資、民事裁判費,更有高血壓之病史,需行支出相當費用;又親友寄送與伊之金錢非伊所有,本案執行命令乃逕就伊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款,實有侵害伊基本人權之違法、違憲情形,爰依法對於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論罪科刑併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罪刑,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而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犯罪所得,以109年6月20日北檢欽規108執沒1398字第109905113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300萬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其餘部分匯送該署辦理追徵犯罪所得(即本案執行命令)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北地檢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398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四、依上說明,本案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為本案執行命令之裁判,亦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本院對上開案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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