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10月、3 月、1 年8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前①因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②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④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旋經檢察官上訴後於106 年7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以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前開①、②、④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與前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1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44950 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5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