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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秋宜曾正龍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正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

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號、第10791號、第12924號)、

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與其同居人林素雲一同加入以林素雲之子林英哲(綽號「大川」、「奧迪」)為首,成員包括林英哲之妻姜盈如、大陸地區女子張妮(為林英哲之女友,綽號「巧巧」、「美玲」,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王榮傑、林忠憲等人之「米高美應召站」(林英哲、林素雲、姜盈如、王榮傑、林忠憲等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等各自犯意聯絡範圍詳如下表所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英哲負責管理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不時出面與人頭老公洽商擔任人頭老公條件及協助處理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事宜。

㈡張妮負責性交易所得之分配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藉假結婚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且同時兼任經紀職務以負責處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經紀所需處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代為墊付辦理上述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述代墊款項(亦即還工);就上述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需支付之費用,原應由經紀代為墊付,實際上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行支付,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後,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經紀帳上沖抵)。

㈢甲○○、林素雲則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男子,甲○○並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馬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銀欣、張艷等人之經紀以處理上述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㈡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芳則係非法來臺後,始由甲○○、林素雲擔任經紀)。

㈣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模式:

1.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由曾德發(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林品彥(自99年5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許元鴻(自99年7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2萬5,000元)擔任機房人員,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

⒉在臺灣地區,由許元鴻(擔任雜務人員係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每月薪資2萬元)、黃傑尉(任職期間自9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每月薪資2萬元)、王榮傑(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2萬5,000元)擔任雜務人員,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

⒊在臺灣地區,另由林品彥(自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電話費開銷共5萬元)、劉天佑(自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每月薪資3萬5,000元)、林忠憲(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共5萬元)、王榮傑(於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任職雜務人員期間,尚於林忠憲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代理外務人員職務)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伕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方式,先由應召站將應召女子分為5,000元、6,000元至7,000元之等級,⑴若為5,00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2,8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2,400元,餘款400元由應召站分得;另經紀分得上述2,400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分給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應召女子分得;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述分給應召站及經紀之2,8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⑵若為6,00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3,5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000元,餘款500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述應召站及經紀分得3,5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⑶若為7,00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4,2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500元,餘款700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述應召站及經紀分得4,2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給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

4.林英哲、張妮及分別擔任經紀、米高美應召站機房、外務、雜務人員之甲○○、林素雲、曾德發、林忠憲、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黃傑尉、王榮傑即先後按前開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分別著手處理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之假結婚事宜,再由上述人頭老公分持相關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並由張妮等人指導以應付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給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人頭老公自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之後陸續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之時間及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使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㈤、㈦至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及入境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述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㈤、㈦至㈨所示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上述大陸地區女子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分別因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擔任經紀之甲○○、擔任阿姨之林素雲、姜盈如、鄭立馨、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㈥部分,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通知南忠煦補正王永花與洪瑞勇辦妥離婚登記之資料,南忠煦逾期未補正,該署即於99年5月間駁回申請而未遂;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㈩部分,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通知擇期訪談,惟陳俊堂於100年2月14日自行代理張艷撤回前開申請,張艷因而未能來臺。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以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號、第10791號、第12924號案件對被告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後為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假結婚組別事實),嗣於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因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二編號4至10所列假結婚組別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後為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就被告甲○○被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㈥、㈦、㈩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部分),因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均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述附表二假結婚組㈥、㈦、㈩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訴緝卷】二第62頁、第346至403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55頁、第403至405頁),核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林素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妮、張匯權、馬琳、林明智、王芳、李守超、陳洪敏、許正坤、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陳俊維、王學智於本院之供證、證人陳志暉、陳俊堂於偵查中之結證、陳每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官德政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下稱883號】卷一第151至159、163至191、327至332頁、883號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72頁、第93至98頁、883號審理共通卷一第56至72、111至128、188至199、243至247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下稱10791號卷】第245 、246頁、100年度他字第7459號卷【下稱7459號卷】第6至8 頁、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下稱9691號卷】第142至146 、587至590頁、警聲搜卷第17至20、31至36頁)。

㈡附表二假結婚組㈠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馬琳、張匯權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匯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人員體格檢查紀錄驗證證明、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話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照片6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下稱7063號卷】卷一C第526至562頁、第7063號卷二第431至435頁)。

㈢附表二假結婚組㈡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王芳、林明智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王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通話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照片4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成都市錦江區人民醫院公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388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7063號卷一B第404至426、100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4929號卷】第67至73頁)。

㈣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陳洪敏、李守超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洪敏、李守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照片5 張、通話明細表、在職證明、7月份薪資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000023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卷【下稱10504號卷】影卷A第685頁、7063號卷一B第456至478頁)。

㈤附表二假結婚組㈣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鄧光芬、蘇義文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義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55816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 月12日新北淡戶字第10000029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691號卷第363至390、628至632頁)。

㈥附表二假結婚組㈤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鄧茜玲、林世文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鄧茜玲、林世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97209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691號卷第404至435頁)。

㈦附表二假結婚組㈥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王永花、南忠煦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南忠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22189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移民署99年4月1 日(99)移署服北縣齊字第109 號通知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書函稿等件在卷可稽(見9691號卷第107 至129頁)。

㈧附表二假結婚組㈦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陳每紅、姚尚農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每紅、姚尚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秩字第17號裁定、移民署99年6月11日移署專一北市能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陳每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22190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照片10張、姚尚農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移民署複查移辦紀錄表等件附卷為佐(見9691號卷第170至192 頁)。

㈨附表二假結婚組㈧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李平、林佳衛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平、林佳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99322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高市金戶字第100000219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691號卷第337至354、635至641頁)。

㈩附表二假結婚組㈨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銀欣、陳俊維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銀欣、陳俊維、王學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銀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結婚旅遊聚餐照片、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通話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陳金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70544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030223500號函、陳俊維完整戶籍資料、原審103年3月3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9691號卷第141、213至223、225 至272頁、883號審理共通卷一第165頁、883號卷三第132至150頁)。附表二假結婚組㈩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張艷、陳俊堂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俊堂、官德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自行撤案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面談前電話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125329號證明、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9691號卷第157 、289至320頁)。其他綜合相關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林忠憲、林素雲、甲○○、林英哲、姜盈如、王學智、官德政、張妮、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曾德發)、被告王榮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102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20166175號函、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3 年3 月20日移署專一北市湘字第1038055147號函暨聲請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3年9月18日、102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1日函覆資料、本院於104年3月10日、16日就本院101年度藍字第235號證物(即大陸地區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本院於104年4月2日、7日、9日就本院100年度刑保管字第1091號證物(即100年3月22日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本案監聽譯文整理資料、本案所有相關人頭老公張匯權等人之完整戶籍資料、本院於104年3月2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2 月17日上午4時38分14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04年7月13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下午5時11分11秒通話監聽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5日上午5時18分35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佐(見7063號卷一A第34至37、93至102 、111至114、259至274頁、7063號卷一B第291至299、351 至357、435至440頁、7063號卷一C第492至498頁、7063號卷二第22至28、50至54、210至215、235、239至244頁、10791號卷第173 、174 頁、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下稱20170號卷】第21至28、49至59、82至86、140至143、160、161頁、10504號卷一第177至182、404、416、417頁、883號審理共通卷一第154至178、265頁、883號審理共通卷三第7至10、79至81頁、883號卷三第117至136、184至186頁、本院監聽資料卷全卷、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全卷、本院勘驗筆錄卷全卷、勘驗筆錄附件卷一至卷三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等物扣案可稽。

二、本案相關職務之分工,「機房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等帳目,且需每日與外務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並按時向被告林英哲報帳;「外務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伕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被告林英哲、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與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且需每日與機房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雜務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被告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並按所需支出狀況向外務人員取得相關款項以支付;「經紀」係按其與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數額自每次性交易對價抽取固定金額之金錢,並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相關事務,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代為墊付辦理上述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述代墊款項,而就上述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需由經紀代為墊付之費用,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行支付,並由機房人員記帳,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後,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帳上沖抵(即還工),大陸地區女子需待還工抵帳完畢後始可分得性交易所得,經紀上述所得抽分之款項則係按時與被告張妮、機房人員核對,再由外務人員送交款項;「阿姨」係按其所招攬之男客談定之性交易對價,獲取扣除按應召女子等級計算應支付米高美應召站及經紀之金額,負責招攬男客與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以媒合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阿姨上述分得之款項則係按時與機房人員核對,再由外務人員送交款項;而相關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分配,係先由應召站將應召女子分為5,000元、6,000元至7,000元之等級:⑴若為5,00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2,8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2,400元,餘款400元由應召站分得;另經紀分得上述2,400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分與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應召女子分得;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開分與應召站及經紀之2,8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⑵若為6,00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3,5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000元,餘款500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3,5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⑶若為7,00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4,2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500元,餘款700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4,2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等情,業據被告林英哲、王榮傑、黃傑尉、許元鴻、曾德發、林忠憲、林品彥各自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及米高美應召站之阿姨帳(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1至337頁)可資佐證,亦堪認上述事實為真實。

三、由上述本案相關職務之分工狀態以觀,經紀與阿姨係分別按實際經紀之應召女子、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價格抽分一定比例之金錢,並不介入其他部分之行為,自僅能以擔任經紀、阿姨職務而實際確有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究責,亦即「經紀」僅當就其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配合林英哲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約有7、8年的時間等語(見7063卷一A第103頁),顯見被告甲○○明知與同案被告林英哲、林素雲等人之合作係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先予敘明。

2.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上述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另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上合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8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罪、圖利媒介性交罪8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劉天佑、黃傑尉、林素雲、張妮、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姜盈如、鄭立馨、南忠煦、牟澤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犯行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均詳如事實欄一所載),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1.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並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2.另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女子進行數次性交部分,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3.又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先後在臺進行不實結婚登記2次,依據上述說明,亦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同時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另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見883號卷三第187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有上述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本案類似罪名之犯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見被告甲○○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示部分,均因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實際上並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渠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等案件向本院起訴後,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後為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即附表二所列假結婚組別㈠至㈢事實),而被告甲○○曾經傳喚後曾於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見883號卷一第161至191頁反面),足認被告甲○○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然於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7日審理期日期間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對被告甲○○發布通緝(見883卷二第90至99頁、第113頁、第145至147頁),至其餘同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雖因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致於104年12月31日始宣判,而歷經上訴更審後,業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然被告甲○○經通緝後逃匿,遲於109年6月3日才自行到院報到,並表示:我知道我有被通緝,被通緝期間我都在臺北,因為我另案有被判刑了,那時候有工作,所以不想去執行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5至16頁),由上可知,本件於第一審繫屬日即100年7月21日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顯係被告甲○○明知其因案被通緝而逃匿,致訴訟程序延滯未決,而無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應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除有上述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亦有上述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而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所需,竟不思靠己力謀生,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上述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其所為不但使戶政機關登記不實,更影響治安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及我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犯行已能坦承不諱,且於通緝多年後自行到案,正視己非,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尚有高齡93歲之母親待扶養,現患有大腸癌,健康情形不佳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二第405至4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上述犯行中所擔任之犯罪角色、犯罪時間長短、素行紀錄、所獲取利潤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甲○○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對不法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7日及9日分別勘驗本件被告甲○○經扣案之扣押物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883號卷勘驗筆錄卷一第12至13頁),茲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或持此供犯罪所用,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勘驗後可見被告甲○○所有之戶口名簿上,由其擔任戶長,並記載有寄居者2名即人頭老公林世文、趙明智等內容,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係使與大陸來臺女子結婚,但沒有地方住的本國籍男性寄居等語(見7063卷一A第104頁),足認係被告甲○○為供犯罪所用之。雖該戶口名簿屬得沒收之物,然衡酌該戶口名簿屬價值低微,並應為可申請補發之物,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8所示之物即同案被告李平於100年1月18日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李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馬琳於97年4月8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均影本)及公證書正本2份、李平大頭照1份7張、生活照3張、照片4張,均為被告甲○○所有及持有中,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筆記本3本,其上載有多名來台大陸女子之聯絡電話、包含陳每紅之居留證號碼及大陸地區地址等資料,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依法均應予沒收。

㈤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手機2隻(扣押清單記載扣案為3隻手機,其中1支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為同案被告林素雲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被告甲○○自述手機係作為臺灣與中國大陸工作關係聯繫之用,復無證據證明其他同案被告亦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並有本件監聽譯文可佐,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即印章1個即「准延期至 年 月 日止 入出國及移民署3104」,依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是林英哲為了讓來臺大陸女子如未獲准通過,需2次面談時偽刻的,但是後來沒有用到等語(見7063號卷一A第1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持此供犯罪所用之行為,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㈦犯罪所得之計算:

1.被告甲○○及林素雲計共同擔任大陸地區女子馬琳、王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銀欣、張艷之經紀,其中張艷並未來臺,陳每紅則於來臺第三日首次從事性交易時即被警查獲(見100年度警聲搜卷第33頁、7459號卷第7頁),故此2人部分應均無所得可言。

2.另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部分,依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經媒介性交之紀錄(包括其他阿姨如林素雲、姜盈如、鄭立馨所媒介者),被告甲○○與林素雲分別於:⑴99年8月12日至99年11月14日擔任王芳經紀期間,王芳性交易次數共有16次;⑵於99年8月31日至99年11月5日擔任鄧茜玲經紀期間,鄧茜玲性交易次數共有11次;⑶於99年7月23日至100年1月17日及100年1月21日至100年3月5日擔任李平經紀期間,李平性交易次數共有21次;⑷於99年9月6日至100 年2 月25日擔任銀欣經紀期間,銀欣性交易次數共有16次。⑸又於97年5月18日至97年8月2日及100年2月1日至100年3月22日擔任馬琳經紀期間,馬琳已以其性交易所得還清前後2次來臺之費用18萬元、14萬元,而其每次性交易所得為2,200元,此經馬琳陳明在卷(7063號卷二第401頁、第883號卷一第150頁),故其至少性交易次數約為145次(計算式:320,000÷2,200 =145.45,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故約145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上述馬琳、王芳、鄧茜玲、李平部分,係由被告林素雲與被告甲○○共同擔任經紀,兩人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故被告甲○○此部分擔任經紀所得為28,950元(300 ×〈145 +16+11+21〉÷2=28,950);而就銀欣部分,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素雲、張妮共同擔任經紀,3 人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未臻明確,亦應平均分擔,故被告甲○○此部分擔任經紀所得為1,600元(300×16÷3=1,600)。

3.準此,被告甲○○以上擔任經紀之犯罪所得共為30,550元(計算式:28,950+1,600=30,550 ),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甲○○之上述犯罪所得,對其諭知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

◎附表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一覽表

◎附表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分工人員 犯意聯絡範圍 林英哲、張妮 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林忠憲、黃傑尉、王榮傑 就任職期間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林素雲、甲○○(經紀部分) 就與其所擔任經紀及參與經紀事務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林素雲(仲介,俗稱阿姨) 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處理招攬男客事宜 姜盈如、鄭立馨 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處理招攬男客事宜 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人頭老公、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 各就有關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部分 南忠煦 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㈧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 牟澤涵 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㈥、㈦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就各自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部分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 就所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註1: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本案100年度訴字第883號、第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註2:就假結婚組別㈥王永花、㈦陳每紅、㈩張艷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    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編號 假結婚組別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本院認定(含罪數,括號內為犯罪時間) 主文 1 ㈠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①刑231Ⅰ(970518~970802、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70518、0000000入境)、刑214(0000000):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②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 ㈡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①刑231Ⅰ(981130~990530、990604~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1130、990604入境)、刑214(981229):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②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 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①刑231Ⅰ(991012~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1012入境)、刑214(991028、0000000):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二次,刑214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②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4 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①刑231Ⅰ(980911~990223):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0911入境)、刑214(981105):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②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①刑231Ⅰ(990114~990725、990831~991105):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114、990831入境)、刑214(990225):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②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 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註2) ①兩岸79Ⅳ(自人頭老公於99012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0226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①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7 ㈦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註2) ①刑231Ⅰ(990609):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607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②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8 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①刑231Ⅰ(990723~0000000、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3、0000000入境)、刑214(991101):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②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9 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①刑231Ⅰ(990906~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906)、刑214(991221):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②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0 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註2) ①兩岸79Ⅳ(自人頭老公於991010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1229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①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註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欄及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欄姓名前方之數字,為本案依據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當事人年籍欄順序所給與之編號,打★部分表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註2: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時進進出臺灣地區之起迄時間,係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0000000函覆資料認定     (見本院000○000~136)        註3: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係本院依據調得戶籍登記資料認定     (見本院共通審理一154~178),日期後方刮號內編號即為相關資料所在位置        註4:臺灣地區男子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起迄、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及之後辦理入境許可之時      間,係依據卷內相關申請入境許可資料以認定,日期後方刮號內編號即為相關資料所在位置)        假結婚組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註1) 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註1) 臺灣地區男子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註4) 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時間(註4) 大陸地區女子實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起迄時間(註2)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註3) 備註 (註4) ㈠ 馬琳(花名維維) 張匯權 000000-000000(7063-C-527) 970122(7063-C-552) ①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4) ①因本案於0000000搜索查獲被告馬琳,故僅能認定被告馬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為止 ②張匯權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罪;馬琳經本院於0000000以101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罪 ③自人頭老公於970120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0220遞狀申請第一次入境(7063-C-532),經970408核准(7063-C-531)後於970518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70802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330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7063-C-559),經990903核准(7063-C-531),馬琳因不詳原因未進入臺灣地區;再於991001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7063-C-559-),後於0000000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㈡ 王芳(花名杜鵑) 林明智 000000-000000 980727(7063-B-422-) ①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 981229(155) ①因本案於0000000搜索查獲被告王芳,故僅能認定被告王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為止 ②林明智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罪;王芳經本院於0000000以101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罪 ㈢ 陳洪敏(花名珍妮) 李守超 000000-000000(00000-0-000) 990527(00000-0-000) 000000-0000000 991028、 100317(156) ①因本案於0000000搜索查獲被告陳洪敏,故僅能認定被告陳洪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為止 ②起訴書誤繕為99年3月間進入臺灣地區,應予更正 ③自人頭老公於990525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90728遞狀申請入境(00000-0-000),並於990908接受面談(00000-0-000),迄至991012進入臺灣地區而既遂 ④陳洪敏經本院於0000000以101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罪;李守超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有罪 ㈣ 鄧光芬 蘇義文 000000-000000(0000-000) 980518(0000-000) 000000-000000 981105(160) ①蘇義文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鄧光芬業經本院依法通緝 ㈤ 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 林世文 000000-000000(0000-000) 980827(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990225(161) ①本案被告鄧茜玲於本案0000000案發後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②林世文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鄧茜玲經本院於0000000以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罪 ㈥ ★王永花 南忠煦 000000-000000(0000-000) 990125(0000-000) 無 無(162) ①自人頭老公於99012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0226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0000-000)時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大陸地區女子王永花於本案0000000案發後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即0000000起進入臺灣地區)與本案無關 ③南忠煦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㈦ ★陳每紅 姚尚農 000000-000000(0000-000) 990126(0000-000) 000000-000000 無(163) ①姚尚農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②因本案陳每紅於990609即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為收容至990823遣送出境為止(0000-000、本院審理共通卷三-237、238),故僅能認定陳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990609為止 ③本案陳每紅於來臺第三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一節,亦經證人陳每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可按(見7459-7),是僅能認定證人陳每紅經安排從事性交易之日僅有990609。 ㈧ 李平(花名艾嘉) 林佳衛 000000-000000(0000-000) 990312(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991101(164) ①林佳衛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李平經本院依法通緝 ㈨ 銀欣(花名水靈) 陳俊維 000000-000000(0000-000) 990511(0000-000) 000000-0000000 991221(165) ①陳俊維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銀欣經本院依法通緝 ㈩ ★張艷 陳俊堂 000000-000000(0000-000) 991012(0000-000) 無 無(166) ①自人頭老公於991010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1229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時(0000-000)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陳俊堂經本院於0000000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附表三:林素雲、甲○○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   註1:林素雲、甲○○媒介性交易之內容,係按本案(包含100年度訴字第883號、第1081號、101年    度訴字第17號)所提及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花名將本案大陸扣案證物關於阿姨帳之內容(分見勘驗筆錄附件卷三78、79、319、321)予以整理,其中日期後方刮號內數字,係指該名女子於當日經媒介性交易之次數,若未刮號者,即代表當日媒介性交易次數為1次。   被告姓名 編號 媒介性交易內容(註1) 林素雲 1-1 ㈡王芳(花名杜鵑):990225、0325、0526、0627、0630、0818、0819、0824、0831、0901⑵ 林素雲 1-2 ㈢陳洪敏(花名珍妮):991107、1111、1112、1209、1216 林素雲 1-3 ㈤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990317、0524、0531、0609、0614、1008 林素雲 1-4 ㈧李平(花名艾嘉):990726⑵、0805、0809、0811、0813⑵、0823、0905、0910、1013、1024、1114、1206、1227 林素雲 1-5 ㈨銀欣(花名水靈):990918、0919、1107、1111、1230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文件(律師名片、紙條、匯款單、互助會名單) 6張        甲○○ 本院883號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1至6頁反面 2 華南銀行存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交易往來起迄:⑴99年6月29至100年1月31日⑵100年1月31日至100年2月1日 2本   3 戶口名簿 1張  本院883號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7頁暨反面 4 入出境證件影本 3張  本院883號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8至10頁 5 照片 4張  本院883號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11頁 6 李平與林佳衛於99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重慶結婚之結婚公證書 2本  本院883號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12至16頁 7 筆記本 3本  本院883號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17至57頁 8 照片 4張   9 電子產品(手機含充電器1個) 2隻   10 印章 1個  本院883號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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