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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秀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書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2、21、23至28所載「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5所載「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朱書廷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罪數欄3.所載「被告朱書廷對附表編號12、21、24至28、35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3 罪」應更正為「被告朱書廷對附表編號12、21、23至28、35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9 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朱書廷對附表編號12、21、24至28、35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3 罪」,與判決論罪科刑欄之記載有所扞格,係屬顯然錯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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