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奎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108 年度執緩助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奎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奎元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均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7 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屢經傳喚參加法治教育,迄今僅履行3 小時,復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7 月1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受刑人陳奎元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7 年6 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 年6 月9 日至109 年6 月8 日。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08 年7 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於108 年5月27日、108 年8 月28日、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2月30日屢經告誡、通知均未遵期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該署歷次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又被告所另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9 年2 月6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本件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他罪,且並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更無謹守法治之觀念,現遭另案通緝在案,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經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復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