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以置入玻璃球…」,應更正為「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雖前於民國108年間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經送驗後,以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3頁),而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無法完全去除殘留殘渣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