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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 行「麵筋3 罐」更正為「麵筋4 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仕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食品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報警,經警扣押而發還財物,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曾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