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翔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翔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王翔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5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1月10日入勒戒處所,同年12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王翔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逸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觀字第143號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
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
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員警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5號房執行同意搜索時,發現王翔逸在內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翔逸雖否認施用毒品,然其同意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立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