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博仕(原名藍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博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博仕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等情,經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編號00000000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該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63至67頁)。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執行傳票於同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生送達效力,嗣經拘提無著,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卓廷恩108 年11月14日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㈢至被告雖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現繫屬為本院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8 號案件,惟按關於再審程序,固於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賦予檢察官於法院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之裁量權,是否停止執行,乃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及裁量事項,尚與本案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無關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