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藍博仕(原名藍偉展)
- 訴訟代理人
- 包盛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博仕前因與友人另有行程,為免掃興,向員警謊稱扣案大麻菸為其甫吸食後棄置之菸頭。然聲請人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復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扣案大麻菸非聲請人吸食後所遺留亦非其持有。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並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自白,檢察官竟以聲請人自白犯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聲請人未曾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確定判決,無從表示意見,卻遭受有罪判決確定,其訴訟權及辯護權顯受侵害。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之驗尿報告,致判決結果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員警查獲扣案大麻菸之現場錄影錄音資料、勘驗扣案大麻菸、採集聲請人之DNA 與扣案大麻菸進行鑑定、傳喚實施扣案大麻菸之勤務員警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菸為秤重之採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論處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確定判決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扣案大麻菸係員警隨地拾得,其為避免友人遭警方帶回警局詢問始虛稱扣案大麻菸頭為其持有云云。然查,案發時被告24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48 頁),且於案發時,甫遭觀察勒戒完畢,應知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並非輕罪,倘未為本件犯行,本應否認犯罪,豈會輕易自白犯罪致己遭刑事訟累?復綜觀其與員警問答之內容,被告就遭查獲之過程、扣案大麻菸係於何時、以何價格、在何地、向何人購買等節,均詳細陳述明確,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警詢所述實在,更再次陳稱扣案大麻菸係向酒店少爺購買,均未辯稱扣案大麻菸係員警隨地拾得,或有受詢問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違反其任意性所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其自白任意性(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真實可信。況查,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上開所述事項,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㈣案發當日聲請人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固呈陰性反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尿液檢驗結果因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持有毒品之人其持有之原因不一,或為自己施用,或為販賣,或為轉讓與他人,尚難因聲請人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而遽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之自白以外,尚有卷附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菸為秤重之採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客觀事證,是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此一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㈤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確定判決云云,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陳報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原確定判決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8年8月13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卷第39頁),且當時聲請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縱聲請再審意旨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均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