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 自訴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郭皓仁律師
- 自訴人
- 周倪安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於一○七年三月七日、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上下午、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六日;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月三十日之本院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拷貝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尤伯祥律師、郭皓仁律師為自訴人周倪安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案件於107年3月7日、4月19日、6月14日、8月23日上下午、10月25日、12月6日;108年1月24日、5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為核對各該審判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及其他證人所述內容是否相符,從而據為得否引為上訴理由所憑之證據,而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