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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宗淦程欣儀林幸怡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被告
林喨筠
被告
告 許雅涵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被告
李懿庭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被告
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被告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告
葉東盛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9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3472號、第14348號、第23319號、第23329號、第23330號、第23331號、第25976號、第28019號、第28020號、第28021號、第28022號、第28023號、第28024號、第280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40號、109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號、第872號、第232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9231號、第3118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懿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喨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筠逽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語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許雅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葉東盛無罪。

事實

一、陳秉頡(原名陳柏霖,下稱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緣陳秉頡於000年0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友人。

二、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下均同),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又因陳秉頡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即依陳秉頡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附表二至六所示陳秉頡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㈡、陳秉頡及業務員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及原投資者許雅涵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投入陳秉頡所稱各投資方案,並分別以現金給付或匯入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至陳秉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各銀行簡稱詳附件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頡中信銀9198帳戶)(含附表七之一部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頡富邦銀0931帳戶)(含附表七之二部分)、李懿庭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懿庭中信銀3053帳戶)、林喨筠中信銀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喨筠中信5231帳戶)、林筠逽中信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筠逽中信銀3567帳戶)、林語嫻中信銀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語嫻中信銀0686帳戶)、許雅涵中信銀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涵中信銀5118帳戶),而上開李懿庭等業務員及投資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陳秉頡。陳秉頡因此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833萬4,658元(詳附表七),犯罪所得共計6,730萬6,490元,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各自收取之投資款項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為1,522萬4,000元、2,770萬2,000元、1,268萬5,000元、136萬4,000元、390萬3,000元,犯罪所得各為146萬8,200元、137萬7,950元、89萬3,100元、9萬4,100元及22萬2,000元。

三、嗣因陳秉頡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經李懿庭及投資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陳秉頡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許雅涵及證人天○○、辰○○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338頁、本院卷五第75頁,詳後述),其餘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311頁)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秉頡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許雅涵及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秉頡並委由其等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語嫻部分,被告陳秉頡及其辯護人已捨棄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陳秉頡及其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及證人天○○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被告林喨筠製作手寫招攬明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秉頡雖爭執被告林喨筠所製作投資招攬明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38頁),然查,被告林喨筠為被告陳秉頡之助理暨業務員,且為其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等情,為被告陳秉頡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喨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會在我的手寫筆記本中記載投資方案內容,相關記載我都有核對過帳戶才會記錄等語(見卷4【各卷宗名稱詳附件一所示】第290頁、本院卷四第19頁),是被告林喨筠所製作之招攬明細,係依據其招攬投資者取得之相關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而成之文書,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變造致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且該文書完成本案案發之前,於被告林喨筠於製作該文書時,尚無以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之可能性甚小,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投資契約書部分:

㈠、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芯彤、黃芷威、卯○○、戌○○所提出之契約書,均係表彰其等與被告陳秉頡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且被告就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既非屬供述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被告陳秉頡及辯護人空言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六、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0頁);被告李懿庭固不爭執其受僱於陳秉頡並招攬投資人參予投資方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亦為本案投資人暨被害人,不知悉投資結構及後續資金流向,且其於案發前即積極向被告陳秉頡催討回款,嗣後亦主動報警揭發被告陳秉頡之犯行,與被告陳秉頡自無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㈠、經查,被告前揭犯行除有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之任意性自白,並有下列事證可憑:

㈡、至被告李懿庭雖辯稱其亦為投資人,與被告陳秉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懿庭以保本及高額獲利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投資人「證據欄」所示之證述及所提事證在卷可考。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亦屢見不鮮,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李懿庭明知被告陳秉頡以富利宬公司等公司推出之各項目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非但投資後可取回投資本金,更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吸收資金,甚且有成功招攬之個人抽佣制度,促進資金取得效果,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相同,更顯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是本件投資案,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然其仍向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之不特定投資者介紹、說明投資方案以獲取自身利益,實難謂欠缺犯罪之故意。縱被告李懿庭自行亦有加入方案而身兼投資者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然其投資者身分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基此,被告李懿庭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此不因其亦為吸金犯行之被害人,即得解免非法吸金之罪責,是被告李懿庭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㈢、本案吸金主體: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富利宬公司係於106年7月21日設立登記,於此前被告陳秉頡所招攬之投資案,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所吸收之資金,此部分先予敘明。

3、於富利宬公司、華金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後,觀諸被告陳秉頡所開設之LINE投資群組均以「富利宬」、「華金」等公司為名義,此有上開群組對話截圖可參。且於出金發生問題後,被告陳秉頡於群組相關投資規範中明載:「

1.所有規定及變更權利本公司有優先不告知異動權益。(省略)

4.Line記事本及相簿非公司內部一級人員其餘不得變動變更。(省略)

6.旅遊獎勵機制本公司可變動內容和時間,如無法配合權利自損,本公司無另交換福利。

7.投資案福利兌換請與公司人員核對後即可兌換,如不需要或不喜歡,本公司無法提供其餘兌換福利,權益自損本公司無另補償。(省略)

9.本公司投資案都是公司初心要幫助各位,皆一律採信任制,可簽約或不簽約自行選擇。(省略)

11.旅遊和其餘福利皆是公司用心回饋,請勿以貪心或自大態度面對 。^ 12.本公司歡迎正面、感恩、惜福之人,其餘內容會另加公 告。⇒旅遊獎勵:

1.旅遊地點以公司公布為主。

2.旅遊時間以公司公布為主。

3.旅遊獎勵條件須達到下方:投資客:

1.個人投資金額須達到50萬起(招待一次)

2.個人需介紹超過2名以上投資客。

3.個人皆以配合本公司記事本規範。介紹者:

1.介紹投資金額扣掉佣金累積須達到65萬起(招待一次)2.個人需介紹超過2名以上投資客。

3.遵守並符合介紹者溝通協調規範(行內規則)及記事本規定內容。

4.其餘內容本公司另宣布或有變更之權利。⇒佣金規範 :

1.佣金一律10%,如金額大可另溝通。

2.本公司介紹佣金需介紹者自行完成並與投資客有效溝通且和公司審核後完成簽約佣金皆可算數,或本公司另有協定。

3.介紹者須完成並遵守站在協調立場上妥善處理並調整溝通公司與投資客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卷2第299頁),復於107年7月以富利宬公司名義為權益聲明書、聲明書及重大公告,此有上開文件在卷為佐(見卷4第361至367頁)。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筠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陳秉頡是叫我幫富利宬公司招攬業務等語(卷50第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喨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秉頡叫我們去找客人去富利宬公司,他說他會作股票代操等語(見A1第139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到107年初到富利宬公司上班,公司是在做投資,等被告陳秉頡開始無法回款後,陸續有投資人來公司簽約或要錢等語(見卷6第70頁)、證人D○○、E○○於偵查中亦證稱:業務員有說是富利宬公司的投資案,陳秉頡是這家公司的老闆等語(見卷32第114頁)、證人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都是利用富利宬公司名義及群組犯罪等語(卷80第6頁)、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林筠逽向我推薦富利宬公司的保本投資方案等語(見卷8第320頁)、證人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林筠逽跟我說他是富利宬公司助理,公司是作投資顧問,並帶我到公司去簽約等語(見卷8第184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林喨筠是富利宬公司員工,我當時有到公司去詢問投資方案等語(見卷39第46頁)、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群組中有人表示投資到期沒有回款,被告陳秉頡回應說是富利宬公司出問題,後來因為回不出款項,又要我們跟富利宬公司簽約,陳秉頡還有另外以華金公司對外開設群組,並向投資人表示這個群組可以穩定回款,但群組中很多人反映在回款前一天就被陳秉頡退出群組,根本無法回款等語(見卷80第204頁)、證人H○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林喨筠跟我說他是富利宬公司的業務,幫忙招攬投資,富利宬公司的老闆是被告陳秉頡,後來我就去富利宬公司簽約參加投資。陳秉頡在富利宬公司開不下去後,他在群組裡表示,華金公司是他朋友開的,並表示投資華金公司可以準時依約拿到回款(本金加利息),但後來好像也沒有依約還款等語(見卷29第135至136頁、第138頁)、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富利宬公司是我女兒林喨筠之前上班的公司,公司是作股票代操等語(見C2第135至136頁)、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在106年底去找被告陳秉頡,他說富利宬公司有在開發比特幣挖礦軟體,投資穩賺不賠,我就在當天參加投資等語(見卷9第475頁)、證人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李懿庭是富利宬公司的業務員,他會在臉書上上傳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卷9第528頁)、證人簡雨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陳秉頡向我介紹他公司富利宬公司的投資專案等語(見29第149頁)、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我答應陳秉頡擔任醫美公關後,陳秉頡在去年0月間向我推銷保本保利的投資項目,並帶我到他成立的富利宬公司簽約,並向我表示富利宬公司是在做投資相關業務的等語(見卷9第524頁)、證人俞艾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是林喨筠向我推薦富利宬公司的投資項目等語(見卷8第530頁)、證人C○○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約於000年00月間,陳秉頡某次在全美診所和他的某個助理講到富利宬公司的投資方案,我了解後就決定參與投資等語(見卷7第266頁)、證人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7年初透過被告林喨筠得知富利宬公司有推出高報酬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卷7第327頁)、證人F○○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陳柏霖當時表示因為富利宬公司出了問題,所以他另外設立華金公司從事投資,為了區別金流,他要我將投資款匯到他富邦銀0931帳戶,以與專門使用於富利宬公司的中信銀帳戶9198帳戶作區分等語(見卷8第58頁)、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透過酉○○投資富利宬公司投資案等語(見卷8第151至152頁)、證人黃芷葳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富利宬公司董事長陳秉頡,他告知我投資富利宬公司可以得到分紅跟回饋等語(見卷28第5至6頁、第9至11頁),均可徵被告陳秉頡對外毋寧係使用富利宬公司及華金公司之名義而招攬投資無訛。

5、是綜上事證,除被告陳秉頡以其個人名義單獨招攬部分外,本案其他向投資人收受資金之主體,顯然是富利宬公司及華金公司。

二、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

㈡、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楊岳平,論違法收受存款最的目的性限縮,裁判時報,第90期,108年12月,第49頁)。

㈢、經查,被告陳秉頡等人以加入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方案除可返還本金並可獲取豐厚報酬等說法,招攬投資人加入各投資案,使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投資人,分別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繳付投資金,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業據認定如上,且被告陳秉頡等人均無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處理機制,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款行為,自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處罰之行為。

四、本案相關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為招攬:

㈠、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秉頡除自身開設人數高達300餘人之LINE群組並於其內張貼投資訊息外,並授意業務員或其他投資者以邀請投資人進入被告陳秉頡開設之LINE群組、自行開設LINE群組或於臉書等社群媒體上貼文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且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喨筠、李懿庭、許雅涵、林筠逽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第23頁、第27至28頁、第46頁、第51頁、第61至62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LINE群組對話及臉書貼文等件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陳秉頡等人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招募並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其等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五、被告等人招攬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4%,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而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方案約定報酬,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六、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如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固不限於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共同正犯,然因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或層級明確組織化、集團化之情形,是於個案中仍應審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是否參與業務經營之決策、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報酬等事項,具體判斷其共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以期能充分但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包括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且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號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觀諸附表一至六說明欄所示「轉單」部分,係就原到期應領回之款項直接轉投資至新投資方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等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無異,亦可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等同視之,僅為簡化款項收付程序而已,是就該展延行為於法律上即屬不同投資款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重複計算,此部分先予敘明。

2、被告陳秉頡部分:

⑴、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所招攬附表二至六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各為1,522萬4,000元、2,770萬2,000元、1,268萬5,000元、136萬4,000元、390萬3,000元,因其等均係依被告陳秉頡所張貼之方案向投資者招募資金,被告陳秉頡就其等收取款項之犯罪規模,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至被告陳秉頡雖辯稱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給付予其之款項並非均為投資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28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許雅涵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語嫻於偵查中均證稱:匯入陳秉頡帳戶之款項即為自行交付或代其於投資人轉交之投資款等語明確(見卷6第60頁、本院卷五第11頁、第25頁、第51頁、第66頁),並有附表二至六「證據」欄所示被告李懿庭等人與被告陳秉頡確認投資款項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參,是被告陳秉頡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⑵、又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秉頡中信銀9198帳戶、富邦銀0931帳戶之匯入款項均為投資款等情,然此業據被告陳秉頡否認在案,且檢察官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佐證主張屬實,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陳秉頡所招攬投資金額之總數。而因被告陳秉頡就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直接匯入其中信銀9198帳戶、富邦銀0931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及附表七之三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部分,均不爭執為投資款項(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29頁),另依上開說明加計附表七之四所示附表一投資人轉單部分,則於扣除已計算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投資方案部分(即列於附表二至六部分,然直接匯入被告陳秉頡中信銀9198帳戶、富邦銀0931帳戶之款項)部分,共計8,833萬4,658元(詳附表七之五),均屬被告陳秉頡所招攬之金額。

3、其餘被告部分:其餘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因原則上均以各自獨立與客戶聯繫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並無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是就計算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收受存款數額有無超過1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時,即應依其等任職期間,分別就各自招攬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並就該部分與被告陳秉頡論以共同正犯,避免過度評價,俾符罪責相當原則,是被告李懿庭等人之吸金規模分別如下:被告李懿庭為1,522萬4,000元,被告林喨筠為2,770萬2,000元,被告林筠逽為1,268萬5,000元,被告林語嫻為136萬4,000元,被告許雅涵則為390萬3,000元。

4、至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就本案投資人投資金額辯解,均詳如本院於附表二至六「說明」欄所示理由,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另本件起訴書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匯款時間或投資金額雖有誤載(詳附表一至六「說明」欄所示),惟尚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則就此等明顯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5、從而,被告陳秉頡等人所招攬之金額分別如上,是無論就富利宬公司或華金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均未滿1億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懿庭及辯護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秉頡等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本院認定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林筠逽、許雅涵為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4月起000年0月間(詳附表一)、106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詳附表三)、106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詳附表四)、106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詳附表六),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至被告李懿庭、林語嫻為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時間均於修法後(詳附表二、五),是揆諸上開說明,均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及相關說明:

1、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陳秉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分別為承辦上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秉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並依各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規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

3、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以富利宬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事實,應僅屬起訴所犯法條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對被告有利(得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268頁),並賦予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秉頡上開所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等情,然因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逾1億元,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秉頡及辯護人等已就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一併辯論,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陳秉頡、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中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各自招攬時間對象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基於自己行為責任之原則,共犯於加入犯罪時,並不就之前發生之犯罪結果負責,另於脫離共犯關係後,亦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併此敘明。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秉頡等人共同以富利宬公司名義或被告陳秉頡自己名義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陳秉頡以法人負責人身分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持續實行期間,另以自然人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於同一時地繼續實行侵害法益行為,致其等犯意有所轉化,而雖分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同條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之罪,而發生此二罪名(以自然人名義犯罪、以法人名義犯罪)之轉化,然因其等以法人名義而由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後,復以自然人名義侵害法益,實質上係同一人所為之同一行為,只是在行為施行方式上有上開不同。且被告陳秉頡就本案實行犯罪之態樣並無重大變動,時間緊密而無間斷,屬在同一時地密接進行,顯係一整個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可認定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具有關聯性而為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罪名即為已足。

㈥、公訴人雖就被告等於本院附表二至六備註「未起訴」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㈦、就附表一編號312至319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21號)移送併辦,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二編號1至5-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9231號)、附表三編號28至32-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因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1、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秉頡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份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其等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雅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萬6,8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可憑(提示卷88第5至6頁),爰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陳秉頡為本案之主導者,就整體吸金規劃有絕對掌控與支配權限,而被告林喨筠為被告陳秉頡助理,於106年10月起即任職富利宬公司,招攬金額高達2,770萬2,000元,就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居重要關鍵地位,故本院認被告陳秉頡、林喨筠等人違法行為,惡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均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李懿庭、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林筠逽、林語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懿庭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李懿庭於本案案發前即一再催促被告陳秉頡依約還款(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1頁),並主動報警說明案情,遏止被告陳秉頡後續犯行之風險,另考量各被告間分工程度不同,被告招攬對象及實際所得報酬尚非鉅大,且被告林筠逽已與B○○、宋芯怡、謝如仙、A○○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上開和解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341至343頁、第373頁、本院卷四第41頁),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被告李懿庭、林筠逽、林語嫻若各自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懿庭、林筠逽、林語嫻等人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許雅涵既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依其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量刑方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五第271至272頁):

(1)、被告陳秉頡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養品業務,月收入2萬至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女兒;被告李懿庭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美行業,月收入3萬元,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被告林喨筠為高中畢業,現為美容行業,月收入3萬元,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被告林筠逽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美儀器業,月收入3萬6,000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林語嫻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被告許雅涵為高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6,000元,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

(2)、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在本案期間,被告陳秉頡為富利宬公司、華金公司等實際負責人,負責本案投資方案之主導、決策等事宜,於犯罪體系中居主要地位。而其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其個人及設立之富利宬公司之名義,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並將資金投入操作股票,然因個人觀念技術不佳而血本無歸,竟又再行向投資者吸取資金(見卷8第280頁)供己花用,使相關投資者損失慘重,並因而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自屬嚴重。又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受僱於被告陳秉頡之相關公司或診所,被告許雅涵則原為投資人,均受被告陳秉頡指示招攬投資方案,而分別擴大吸金規模,使投資人蒙受巨大的經濟上之不確定風險,所為均應加以非難。然觀全案脈絡,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各自招攬資金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害亦有不同。

3、被告犯後態度:

⑴、被告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李懿庭就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均提出本案投資人相關明細,有助案情釐清。且被告林筠逽已與B○○等人達成和解,並有各投資人出具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林筠逽行為之和解書可參,已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

⑵、被告陳秉頡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除於案發後對相關投資者避不見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無端延滯本案相關投資金額之確認,並空言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就本院諭知被告陳秉頡提出和解方案後,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內容,顯見毫無絲毫填補投資人之真意,態度不佳。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衡酌上開被告雖共同參與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究非本案非法吸金之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而係擔任實際執行招攬投資管道及講解上述投資方案之角色,參與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衡酌其等於案發時之時應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2至6項(即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欄第2至6項(即附表A編號2至6部分)所示之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沒收制度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犯罪所得誰屬,自應查明及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陳秉頡部分:

⑴、經查,被告陳秉頡雖以富利宬公司及華金公司為名義吸收資金,然相關投資款項均經匯入被告陳秉頡中信銀9198帳戶、富邦銀0931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其,是本案之投資款毋寧均為被告陳秉頡所實際支配。又衡酌被告陳秉頡另有給付被告李懿庭等人佣金共計405萬5,350元(計算式:146萬8,200元【附表二】+137萬7,950元【附表三】+89萬3,100元【附表四】+9萬4,100元【附表五】+22萬2,000元【附表六】=405萬5,350元),就此部分款項自應予扣除。

⑵、此外,觀諸附表一至六所示說明及證據,被告陳秉頡就部分投資案已為回款,是另應扣除附表一至六所示已返還本金部分之1,697萬7,948元(計算式:497萬7,842元【附表一】+74萬9,000元【詳附表二】+666萬4,246元【附表三】+346萬1,500元【附表四】+15萬5,000元【附表五】+96萬5,000元【附表六】=1,671萬7,948元)。

⑶、基此,被告陳秉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730萬6,690元(計算式:8,833萬4,658元-405萬5,350元-1,671萬7,948元=6,730萬6,690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陳秉頡辯稱已與其餘投資者達成和解,然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所辯,本院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3、其餘被告部分:

⑴、倘係被告自己投資(含借用他人名義)者,就其因此取得之業務獎金,究其實質,應非屬由其他被害人取得之對價,且亦無再行歸還自己之問題,另因被告就此部分亦立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如就其等自己參與投資部分所得領取之佣金亦予宣告沒收,本院認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款項,應併予扣除,基此,就被告李懿庭等人自己投資之部分,均扣除該部分之佣金。

⑵、另被告陳秉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107年3月前會依情況給予佣金,107年3月後確實有在群組中表示介紹他人投資都可以收取10%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且依「富利宬投資$群」中亦公告:「佣金一律10%,如金額大可另溝通」等語(見卷2第269頁),是業務員或投資者招攬其他投資人參予投資時,可收取佣金以為報酬等情,應屬事實,且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然被告李懿庭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投資人直接拿錢或匯款給被告陳秉頡,業務員就無法拿到報酬等語(見卷5第103頁);被告林語嫻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每一筆招攬都抽錢,因為我讓投資人直接匯款給陳秉頡,我想說没有關係,匯款紀錄都查得到,我以為陳秉頡會再給我10%佣金,但是他後來都没有給我其他的佣金等語(見卷6第61頁);共同被告即證人許雅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秉頡說會月結獎金給我們,但實際上也沒有等語(見卷28第103頁),且觀諸附表八所示帳務明細,被告陳秉頡匯入被告李懿庭、林筠逽、林語嫻及許雅涵帳戶之款項均低於其等於附表二、四至六「回款」欄所示數額,是綜據上開各情,本案被告李懿庭、林筠逽、林語嫻及許雅涵除於投資者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時,得自行扣除之佣金所得外,是否於投資人直接匯款予被告陳秉頡之情況下,另經被告陳秉頡按招攬金額確實核發佣金款項,實屬有疑,基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倘無其他證據證明,於附表二、四至六所示投資人係直接匯入被告陳秉頡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陳秉頡之情況,不予計算被告李懿庭、林筠逽、林語嫻及許雅涵之佣金收入(其餘均詳附表二、四至六「說明」欄所示)。

⑶、然就被告林喨筠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秉頡一開始說佣金是10%,如果是匯到他個人帳戶,依約定他要再給我們佣金,但他有時候會給,有時候不給。一開始也有被告陳秉頡額外給佣金的情況,但這是少數等語明確(見卷5第115頁、本院卷五第13頁),而衡酌被告陳秉頡匯入林喨筠帳戶款項共計806萬8,944元,已高於附表三所示「回款」欄所示金額,且被告陳秉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於107年3月前會酌情給予佣金等情,基此,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倘係於107年3月前直接匯款至被告陳秉頡帳戶之情況,均依5%估算被告林喨筠之佣金。

⑷、被告李懿庭部分:

①、被告李懿庭就附表二編號1至5、73所示告訴人地○○部分所賺取之佣金共計20萬5,000元(詳附表二),而因被告李懿庭已給付16萬5,000元之佣金收入予告訴人地○○,此有告訴人地○○與被告李懿庭母親簡訊對話截圖、地○○書立保管條等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47頁),是就上開部分自應予扣除。

②、從而,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懿庭之犯罪所得共計146萬8,200元,於扣除上開16萬5,000元後,合計130萬3,200元(計算式:146萬8,200元-16萬5,000元=130萬3,2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林喨筠部分: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喨筠之犯罪所得共計137萬7,950元,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筠逽部分:

①、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四所示被告林筠逽招攬之佣金所得共計88萬2,100元,惟考量證人B○○、宋芯怡、謝如仙、A○○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有上開和解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第373頁、本院卷四第41頁)和解並賠償投資者部分損失,且上開投資者均同意不追究被告林筠諾之責任,此有上開和解契約書為證;本院衡酌其情,認倘仍依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被告林筠逽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林筠逽對上開投資人之佣金部分應予以減除,故應沒收之金額為74萬8,100元(計算式:89萬3,100元-10萬8,000元【B○○自行投資《即附表四編號2至5、10、14至15、17》部分佣金】-1萬元【宋芯怡部分佣金】-6,500元【謝如仙部分佣金】-2萬500元【A○○部分佣金】=74萬8,100元)。

②至被告林筠逽雖辯稱已與段思宇、張祐慈、呂妍萱、陳寶等人(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40頁)和解云云,然就呂妍萱、陳寶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所述屬實;另被告林筠逽既已供稱段思宇、張祐慈為其本人掛名之投資(詳附表四),基此,就業於附表四不予計算佣金部分,自均不得再行予以扣減,至為他人掛名部分,則因同無提出與被掛名人之和解相關證據,亦無從逕予扣除。

③是被告林筠逽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74萬8,100元,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林語嫻部分:附表五所示被告林語嫻招攬之佣金所得共計9萬4,100元,至被告林語嫻雖辯稱已與其餘投資者達成和解,然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屬實,本院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許雅涵部分:附表六所示被告許雅涵招攬之佣金所得共計22萬2,000元,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許雅涵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溢繳8萬4,800元),就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其餘扣案物部份:

⑴、附表九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秉頡所有,經其持以向本案其他被告及投資者聯繫等情,此有被告陳秉頡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被告陳秉頡手機勘驗翻拍照片卷【下稱勘驗卷】一、二」),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所有(見本院卷一279至284頁、第289至291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秉頡、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上開所為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㈡、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2、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3、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據上,所謂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係由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向事業購買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以團隊方式推廣、銷售商品,獲領合理報酬。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第8條第1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以防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但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抑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均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因此,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之行銷活動,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29條涉及刑事責任。惟若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只有資金之收取,僅係拉人繳交入會費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其性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屬非法吸金行為。

4、參酌被告陳秉頡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本案相關之投資方案均係投入本金後,於一定日數取得本金之返還及高額之報酬,是附表一至六各投資案所推廣者,係各該投資配套方案本身,而無涉任何商品買賣或服務之提供,且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係由推廣、招攬他人加入投資配套方案而獲取佣金,並非因售出何種商品或服務而賺取自身報酬。又因本案被告陳秉頡所給付之佣金至多僅為投資金額之10%,實難認被告李懿庭等業務員及相關投資者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從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則各該案之參與者自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本件被告陳秉頡等各藉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方案招攬民眾出資加入投資案,當係吸金行為,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而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殊難逕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東盛為被告陳秉頡之司機,其與被告陳秉頡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198所示乙○○參與投資,因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東盛被訴之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東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葉東盛、陳秉頡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98「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葉東盛為被告陳秉頡司機,其與被告陳秉頡於107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飲料店內,由被告陳秉頡向告訴人乙○○說明殯葬業投資方案,而由被告葉東盛與告訴人乙○○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乙○○交付10萬元,被告陳秉頡每月回款3萬8,000元,共計5月,合計19萬元等情,為被告葉東盛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卷45第57至58頁、第63至65頁、第185至187頁、第211至213頁),復有借貸契約書、投資方案介紹文件、簽約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乙○○與被告陳秉頡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卷45第67至91頁、第189至1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經查,依附表一至六相關證據所示,被告葉東盛於本案除與告訴人乙○○曾有接洽外,均未招攬任何投資方案,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是我的朋友黃晟哲介紹我認識被告陳秉頡,由被告陳秉頡向我解釋整體投資架構,被告陳秉頡說怕違反銀行法,被告葉東盛是小弟,所以叫他在借貸契約上簽名等語(見卷45第64頁、第185頁),核與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大抵相符(見卷45第189至195頁),另查諸本案簽約時確已有相關投資者對被告陳秉頡提告,是被告葉東盛辯稱其僅係因被告陳秉頡表示有案在身乃委由其簽立上開借貸契約,除此之外並未招攬其他投資方案等情,尚非無據。

㈢、基此,即令依卷內事證,被告葉東盛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縱有約定保本並給付高額利息,惟就其個人部分所為單純簽定契約之行為,既不該當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要素,亦不該當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則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葉東盛被訴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東盛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葉東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玲、盧祐涵、王如玉、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11月14日證期(券)字第1070340964號函(見卷10第9頁);中信銀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秉頡中信銀9198帳戶、李懿庭中信銀3053帳戶、林喨筠中信銀5231帳戶、林筠逽中信銀3567及許雅涵中信銀5118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109年11月3日集作字第1090017267號函及所附陳秉頡富邦銀0931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108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9906號函及所附丁○○中信銀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108年10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524號函所附寅○○中信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87第7至590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2頁);被告陳秉頡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富利宬搶糧功德會」、「富利宬$進團」及「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卷2第267至475頁;卷3第31至155頁、卷5第275至419頁、卷9第285至455頁、卷20第77至91頁、第95至123頁、第133頁、第149頁、卷26第8至172頁、第207至208頁、卷32第277至293頁、第295至319頁、第323至345頁)、被告李懿庭、林喨筠各自或共同成立之「跟上艾佳股票代操」、「投資賺外快囉」、「$$$$$」、「投資專案$$$」、「保本暴利交流投資」、「世界第一快」等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卷20第141至145頁、卷32第369至411頁);被告李懿庭提供之其與陳秉頡LINE對話紀錄、社群媒體貼文及匯款憑證(見卷1第279至465頁、第673至737頁、卷2第267至475頁、卷3第31至219頁、卷26第2至173頁、第180頁反面至200頁、第207頁、第220頁)、被告林喨筠提供之手寫招攬明細(下稱林喨筠手寫招攬明細)(見卷4第171至165頁)、被告林筠逽提供之製作投資人明細、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見卷3第365至373頁、卷5第143至419頁、卷71第275至471頁)、被告林語嫻提供之投資人名冊、LINE對話截圖(見卷6第31至56頁、卷12第27至75頁)、被告許雅涵提供之招攬明細及匯款證明(見卷4第119至122頁、卷21第55至59頁);富利宬公司變更登記表、華金公司設立登記表、富利宬公司出具之權益聲明書、聲明書、重大公告、投資人規定(卷1第211至217頁、卷4第359至369頁、卷C2第191至19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卷4第405至413頁、卷9第255至273頁)在卷可參。
 2、另有證人江煜荃、陳兆祺、G○○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卷1第7至9頁、第15至17頁、卷4第67至71頁、第79至85頁、卷5第421至432頁、第507至515頁、卷72第21至22頁),及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所提事證附卷可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
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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