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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希勤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110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9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希勤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五八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在臺北富邦銀行館前分行臨櫃辦理」應更正為「在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臨櫃辦理」、編號2「備註欄」所載「同上」應更正為「在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臨櫃辦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希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
    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
    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
    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
    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朱雪璋犯下重傷害罪判刑確定未到
    案,正遭警拘捕中,後知悉朱雪璋逃亡,竟仍配合其取得相
    關生活費用而隱避之,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對通緝犯之緝捕,
    影響國家司法偵查工作之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I
    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該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他9833卷第232至
    2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黃琮元) 3本 黃琮元 陳希勤 2 國泰世華匯款憑證 9張 黃琮元 陳希勤 3 印章(黃琮元章戳) 1個 黃琮元 陳希勤    4  行動電話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希勤 陳希勤   5 行動電話 (廠牌:華為,內無sim卡) 1支 陳希勤 陳希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
                                    110年度偵字第8095號
                                               第9420號
  被      告  陳希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希勤係朱雪璋(所涉罪嫌另呈請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
    署偵辦)高中學長暨友人。緣朱雪璋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在其所開設空手道訓練場館(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1樓及地下1樓,場館名稱「○○道場」),因涉嫌糾眾重傷
    害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6日提起公訴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本署檢察官及朱雪璋均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
    號案件審理。而朱雪璋因恐存在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
    能會遭前述案件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為分散其個人資產,除向其配偶吳佩樺(所涉罪嫌另呈
    請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母親吳余鳳英取得伊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款項暫放及
    轉匯等用途外,朱雪璋並在徵得「○○道場」教練黃琮元(所
    涉罪嫌另呈請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同意後,由
    黃琮元提供名下由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信用卡及同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朱雪璋使用,黃琮元並將該信用卡
    卡片及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朱雪璋收執,且告知此帳戶臨
    櫃存提密碼,隨後朱雪璋便不時委請陳希勤將款項存入前述
    帳戶,或是使用前述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至於朱雪璋
    前揭重傷害等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0
    日、以108年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朱雪璋上訴而確定,
    最高法院並於當日裁定限制朱雪璋出境出海。又朱雪璋在得
    知自己判刑確定後,因不願入監服刑,竟於109年5月21日,
    偕同吳佩樺前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欲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然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依法攔阻,至此朱雪璋遂
    知自己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一事;而本署檢察官於接獲通報,
    得知朱雪璋欲搭機離境未果,旋即於當日核發拘票指揮警方
    拘提朱雪璋到案,惟因拘提無著,本署遂於109年5月28日對
    朱雪璋發布通緝。另一方面,朱雪璋於前述出境遭攔阻後,
    明知自己屬於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卻仍與知悉上情之吳佩
    樺共同謀劃欲讓朱雪璋以搭乘船舶偷渡方式,非法離境前往
    大陸地區,藉以逃避服刑。隨後,朱雪璋除於109年5月25日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取得黃琮元所傳送伊國民身分證圖檔外
    ,再推由吳佩樺於當日在胞弟吳新景陪同下,一起前往聯邦
    租車公司新莊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以吳新景、黃琮元名義
    作為承租人,且使用黃琮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
    款,實際上該車是作為朱雪璋及吳佩樺之代步工具。緊接著
    朱雪璋、吳佩樺便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從大臺北地區一路南下,並陸續:先於109年5月27日,入住
    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都市叢林汽車旅館;再於109年5
    月下旬開始,入住由吳佩樺冒稱黃琮元母親身分,向房東張
    素蘭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日租套房。同一時間
    ,朱雪璋輾轉透過他人與王裕駖搭上線(王男為小船編號93
    1246之客貨小船「立洋號」所有權人,王男所涉罪嫌另呈請
    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王裕駖明知不得以非法
    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竟仍指示
    朱雪璋聯繫與伊存有共同偷渡犯意聯絡之温俊龍(温男另以
    薛進順名義向王裕駖承租「立洋號」,温男所涉罪嫌另呈請
    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由温俊龍以手機聯繫
    、或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之大鵬灣國家風景區某處
    地點見面洽談等方式,接連與朱雪璋討論搭船偷渡相關事宜
    ,吳佩樺亦於109年6月3日致電温俊龍請求幫忙(通話大意
    為請協助伊配偶出境等語)。俟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作為本次偷渡費用後,温俊龍遂聯絡亦存有共同偷渡
    犯意聯絡之「立洋號」船長吳志雄(所涉罪嫌另呈請核轉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
    在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某停車場集合,並交付1張註記經緯
    度之紙條予吳志雄,且囑咐吳志雄關閉「立洋號」之AIS定
    位、固定頻道無線電等功能,以防止「立洋號」行船軌跡遭
    權責機關掌控注意,隨後吳志雄便於當日下午4時46分許,
    駕駛「立洋號」自大鵬灣起航出海,同艘船中並搭載亦有共
    同偷渡犯意聯絡、負責於朱雪璋上船後收取偷渡費用之李嘉
    峯(所涉罪嫌另呈請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以
    及不知情之釣客林文達、鐘肇政、蔡耿維等3人;另一方面
    ,朱雪璋則依温俊龍告知內容,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
    市茄萣區興達港鄰近地帶,先搭乘某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小
    型舢舨出海,並在興達港附近外海,換船登上行經該處海域
    之「立洋號」,朱雪璋此時再轉交1張由温俊龍註記經緯度
    之紙條予吳志雄,而吳志雄遂將此等經緯度資訊輸入船隻導
    航系統,進而將「立洋號」開往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南邊
    之東山島附近海域;嗣「立洋號」於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
    許抵達前述海域後,朱雪璋再於該處換搭由温俊龍所安排某
    艘不明大陸漁船,並於快接近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時,又轉
    換搭乘更小艘不明船隻,藉以躲避追查及方便上岸(至於「
    立洋號」則原船折返,並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抵達大鵬灣
    ,李嘉峯再將所收取80萬元交付在岸邊等候之温俊龍,至於
    吳志雄、李嘉峯則因此各獲得5萬元不法報酬),最終朱雪
    璋約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大陸地區廈門地區完成偷渡上岸
    。豈料,陳希勤既先後知悉以下各情:於109年5月20日,得
    知朱雪璋前揭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判刑確定,況朱雪璋並明確
    告知要出境以逃避服刑;於109年5月21日,經由朱雪璋本人
    處獲知其因出境管制,而於當日遭政府機關依法攔阻出境。
    且陳希勤最遲於109年6月中旬,亦知曉朱雪璋已經偷渡出境
    並抵達大陸地區,竟仍基於使朱雪璋取得相關生活費用,藉
    以隱蔽讓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及讓朱雪璋逃避入監服刑之單一
    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載時地,均接受朱雪璋指示內容,
    接續將如附表一、二所載各該筆款項,均匯至非法經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俗稱地下匯兌)之何嫈綵所指
    定金融機構帳戶(何女係以福建省金門縣為其活動區域,其
    所涉罪嫌另呈請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何
    嫈綵將所接收各該筆款項,均依指定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後,
    再先後由何嫈綵在福建省金門縣透過操作大陸地區網路銀行
    方式,將該等人民幣均匯至朱雪璋開立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嗣經循線多方追查,朱雪璋方於109年9月14日,自大
    陸地區遭遣送歸案入監服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勤之供述  ①伊接受同案被告朱雪璋指示,使用同案被告黃琮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伊持有存摺及印章),進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人帳戶之事實。 ②伊接受同案被告朱雪璋指示,使用同案被告朱雪璋岳母吳余鳳英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進而將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人帳戶之事實。  ③被告陳希勤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但供述:「另外我會一直幫朱雪璋做這些事情,我知道是有風險性,我自己懂一點點法律,我已經設法想要避開藏匿人犯的事情」、「朱雪璋5月21日被攔阻當天就有打微信跟我說他被攔阻下來,攔阻的原因是朱雪璋被境管」、「後來朱雪璋等到三審定讞後,朱雪璋有跟我說他要跑出去,這是朱雪璋在剛定讞就跟我說了」、「朱雪璋之前一直有問我有無他的新聞,叫我幫他關注,朱雪璋在大陸的時候......,我的認知他會問我應該是已經出去到大陸了」、「(「你知道朱雪璋何時被通緝?)具體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新聞有報,我知道朱雪璋有先被拘提,因為朱雪璋有打給我說,他在他家附近有看到很多警察,朱雪璋說應該是來抓他的,所以朱雪璋就沒有回家」、「朱雪璋把黃琮元國泰世華帳戶放在我這後,朱雪璋就常常要我幫他轉帳,其中次數最多、金額較大的就是這個何嫈綵,因為何嫈綵名字很怪,所以我印象蠻深的」、「(朱雪璋請你匯款到何嫈綵、許復鈞郵局帳戶的原因是否是要作為朱雪璋在大陸的生活費用?)朱雪璋要我匯款應該是朱雪璋要用的」、「(為何你在依朱雪璋指示使用黃琮元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都要在交易明細備註『JOHNNY匯』?)在朱雪璋被通緝前,都是直接註明朱雪璋,後來朱雪璋都要我註明JOHNNY,匯款只能打6個字」等事實。    同案被告陳希勤手機內所儲存之使用通訊軟體文字交談功能等訊息內容暨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   2 同案被告朱雪璋之供述 ①伊英文名字為JOHNNY(中譯:強尼)。 ②伊於109年5月21日,在桃   園國際機場欲搭機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時,方知伊已   遭限制出境出海一事。 ③伊曾於109年5月間,前往   位在嘉義市○○路000號   之都市叢林汽車旅館,以   及位在嘉義縣○○鄉○○   街00號某日租套房等事實   。 ④伊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⑤伊指示被告陳希勤將款項   存入黃琮元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或者是使   用該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   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吳佩樺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朱雪璋向同案被告黃琮元借用該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及指示被告陳希勤使用前述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 帳戶等事實。 ②同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5月20日當日就知道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事實。 ③伊知道同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5月21日要搭機出境之事實。 ④伊承租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⑤伊投宿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都市叢林汽車旅館,以及同案被告朱雪璋亦有入住該旅館等事實。 ⑥同案被告朱雪璋覓得位在嘉義縣○○鄉○○街00號某日租套房後,交代伊前往承租該套房等事實。 ⑦同案被告朱雪璋搭船偷渡出海之事實。 ⑧同案被告何嫈綵有在從事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工作   ,並且同案被告何嫈綵在聯繫時亦表示,關於匯款名義要說:「就說這個是貨款喔跟我買高粱酒」等事實。 ⑨被告陳希勤接受同案被告朱雪璋指示,使用同案被告吳佩樺母親吳余鳳英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匯新臺幣款項至同案被告何嫈綵所指定帳戶,藉以兌換成人民幣並轉交給在大陸地區之同案被告朱雪璋,用以支付同案被告朱雪璋在大陸地區之生活開銷費用。  聯邦租車汽車出租單、同案被告黃琮元及吳新景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信用卡簽帳單、租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都市叢林旅館登記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吳佩樺手機內所儲存之使用通訊軟體文字交談功能等訊息內容暨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   4 同案被告黃琮元之供述  ①伊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借給同案被告朱雪璋使用之事實。 ②伊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圖檔幫忙同案被告朱雪璋租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温俊龍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温俊龍曾經對同案被告朱雪璋表示:「你就關一關就好了,何必去大陸」等語。 ②同案被告朱雪璋之太太曾經致電伊請求幫忙協助出境。 ③伊為「立洋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④同案被告温俊龍、王裕駖、李嘉峯、吳志雄共同讓同案被告朱雪璋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⑤同案被告何嫈綵在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實。  同案被告温俊龍手機內所儲存之使用通訊軟體文字交談功能等訊息內容暨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同案被告温俊龍前案查扣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船舶租賃契約書   6 同案被告李嘉峯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温俊龍、李嘉峯共同讓同案被告朱雪璋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②伊後來把向同案被告朱雪璋收取之80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温俊龍,伊並因此獲得5萬元不法報酬之事實。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立洋號照片   7 同案被告吳志雄之供述  ①伊受雇於同案被告温俊龍並駕駛「立洋號」之事實。 ②伊與同案被告温俊龍共同讓同案被告朱雪璋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立洋號照片   8 同案被告王裕駖之供述  ①伊為「立洋號」所有權人   之事實。 ②伊與同案被告温俊龍共同讓同案被告朱雪璋(Johnny)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同案被告王裕駖手機內所儲存之使用通訊軟體文字交談功能等訊息內容暨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船舶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金門港船舶小修申請單、交通部航港局105年7月21日函、小船執照、小船註冊登記簿   9 同案被告何嫈綵之供述  ①伊認識同案被告朱雪璋、吳佩樺之事實。 ②伊將同案被告朱雪璋所匯新臺幣,依照伊所設定匯率兌換成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轉匯到同案被告朱雪璋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者是伊先將人民幣匯到同案被告朱雪璋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同案被告朱雪璋再將依照伊所設定匯率計算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到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   10 證人許復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伊配偶即同案被告何嫈綵在實際使用之事實。  11 證人林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與證人鐘肇政於前述時地搭船出海釣魚時,航行過程當中曾看到:「一位出海報關時沒有看過的男性」之事實。  12 證人薛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温俊龍借用伊名義向同案被告王裕駖承租「立洋號」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朱雪璋手機內所儲存之備忘錄、使用通訊軟體文字交談功能等訊息內容暨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 ①同案被告朱雪璋聯繫並搭船偷渡出海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吳佩樺知道同案被告朱雪璋搭船偷渡出海,同案被告吳佩樺並表示「反正完美斷點、避開所有道路攝、而且每次斷點都換裝」等事實。 ③同案被告黃琮元於109年5月間,協助同案被告朱雪璋尋找租車資訊之事實。 ④被告陳希勤接受同案被告朱雪璋指示,將款項存入同案被告黃琮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或者是使用該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⑤被告陳希勤接受同案被告  朱雪璋指示,使用同案被  告朱雪璋岳母吳余鳳英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⑥同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6  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  6月23日、7月15日、7月2  3日、7月31日持續詢問被  告陳希勤「是否有新聞?  」、「快回報我!」、「  風平浪靜?」、「新聞報  的很大嗎?」、「你用你  的臺灣手機搜一下!被通  緝後來能辦護照嗎?」;  被告陳希勤則於109年6月  16日晚間10時37分許、8   月5日,先後傳訊給同案   被告朱雪璋表示:「沒有  呀!」、「把你引去要逮  捕」、「會持續幫你留意  新聞消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同意書   14 同案被告朱雪璋遭遣返後在監獄內寄出給同案被告吳佩樺、然實際上是要請伊分別轉交給被告陳希勤與同案被告黃琮元之信件,以及被告陳希勤寄給同案被告朱雪璋之信件 ①同案被告朱雪璋向被告陳希勤索討款項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朱雪璋請同案被告黃琮元「仔細回想我曾告訴你有了萬一的時候,該如何說明的內容」。  15 同案被告黃琮元、何嫈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銀行臨櫃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110年7月29日函暨所檢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退匯申請書 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出及接收款項等事實。  16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本署通緝書、拘票 同案被告朱雪璋前述遭限制出境出海及拘提、通緝等事實。  17 同案被告朱雪璋使用之網路相關IP登錄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朱雪璋、吳佩樺、温俊龍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同案被告朱雪璋、吳佩樺、温俊龍於109年5月、6月間之所在位置等事實。  18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立洋號雷達航跡資料、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 ①「立洋號」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雷達航跡資料。 ②「立洋號」於109年6月16  日下午4時46分許登錄出   港,嗣於1同年月17日晚   間9時25分許登錄進港之   事實。 
二、核被告陳希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昭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關於黃琮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時  間 該帳戶使用情形   款項去處   備註  1 109年6月19日 先存入50萬元後,再匯出15萬元。 何嫈綵指定之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欄有註記:「強尼匯」) 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臨櫃辦理  2 109年6月29日 匯出20萬元。 何嫈綵指定之楊林靜香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欄並註記:「JOHNNY」) 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臨櫃辦理  3 109年7月17日 匯出3萬元。 何嫈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臨櫃辦理  4 109年7月29日 匯出3萬元。 何嫈綵指定之伊配偶許復鈞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辦理 
附表二:
(關於吳余鳳英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時  間 該帳戶使用情形   款項去處   備註  1 109年8月25日 匯出8萬5,400元 何嫈綵指定之許復鈞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富邦銀行館前分行臨櫃辦理  2 109年8月27日 匯出8萬5,340元 何嫈綵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陳秋琴)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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