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雪璋
- 選任辯護人
- 顏心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筱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佩樺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大連豐
- 即被告
- 陳建豪
- 即被告
- 李世鈞
- 即被告
- 杜書豪
- 即被告
- 鄭學鴻
- 即被告
- 游鴻凱
- 即被告
- 邱義倫
- 即被告
- 洪齊隆
- 即被告
- 吳鎮宇
- 即被告
- 蔡承達
- 即被告
- 李東翰
- 即被告
- 陳韋翰
- 即被告
- 陳季宏
- 被告
- 賴兆陞(原名賴志凱)
李俊鴻
郭為康
張惟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105年度偵字第6823號、105年度偵字第1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雪璋、李世鈞、陳韋翰、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部分均撤銷。
朱雪璋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木棒參支、木劍貳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李世鈞、陳韋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參支、木劍貳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參支、木劍貳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吳鎮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參支、木劍貳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雪璋係「正心道場空手道館」(下稱正心道場)之經營者(該場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地下1樓,該場址地下1 樓後門與鄰棟公寓即延吉街233 巷2 號之地下室相通);吳佩樺為其妻,與之同住於正心道場樓上;陳兆詳(原名陳人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向朱雪璋租用正心道場用以開課教導武術之合作夥伴;陳俊錩、葉達和(該2 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正心道場武術教練,與蔣鎧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朱雪璋之學生;朱家瑩(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正心道場內擔任空手道協會秘書。緣王毓霖、蔡櫂全(該2 人亦從事武術工作)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將其等在正心道場前所拍攝挖鼻孔` 及比中指之照片張貼在臉書網頁上為挑釁之表示,朱雪璋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該2 人之犯意,指示具幫助傷害犯意之蔣鎧名及朱家瑩,由蔣鎧名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王毓霖、蔡櫂全當日晚間前來正心道場,並由朱家瑩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以襪子套住朝向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防止該監視器蒐證拍攝。朱雪璋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與具傷害犯意聯絡之郭大連豐、賴兆陞(原名賴志凱)在正心道場會面討論,決議分別以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糾集眾人一同前來道場助陣,經賴兆陞與受邀而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後2 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1號「紐約全球當鋪」(下稱紐約當鋪)前與蔣宗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具幫助傷害犯意之陳季宏會合後,即分別駕駛及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正心道場,並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24分許、晚間10時47分許陸續抵達正心道場外附近巷道,除陳季宏先行駕車搭載蔣宗翰離去外,其餘人等經郭大連豐之指示前往正心道場鄰棟之延吉街233 巷2號門口集合,同時間於正心道場1 樓大門外等待之陳俊錩、葉達和亦將眾人到場之情形以無線電告知朱雪璋,朱雪璋乃開啟該延吉街233 巷2 號1 樓大門門鎖,使眾人進入正心道場地下1 樓之防火逃生門外樓梯間等待。
二、同日即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王毓霖、蔡櫂全偕同其等指定之武術裁判詹前賢及友人鄭文宏、鄭琳、陳穎德等人,依約抵達正心道場1 樓大門口,僅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經朱雪璋同意進入正心道場,其餘之人則在1 樓大門外等候,朱雪璋則指示陳俊錩、葉達和繼續守在1 樓大門外防止他人進入,並自內將道場1 樓大門反鎖。俟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下樓走至正心道場地下1 樓,正脫鞋走入該處鋪設之木質地板區域時,朱雪璋因見王毓霖持用手機從事直播舉動,遂與陳兆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示意陳兆詳強行取走王毓霖所持手機並摔在地上,藉此強暴手段妨害王毓霖行使權利;吳佩樺則呼喊通知在防火逃生門外等待之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道場內,入內之眾人遂與朱雪璋、陳兆詳分別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接續下手實施攻擊,或以在場助勢及以擋住1 樓門口防止外人進入等方式,共同傷害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之身體部位,致王毓霖受有頭部鈍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蔡櫂全受有左(右)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盪、左手第5 指瘀腫、頭皮輕微瘀腫,詹前賢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肩挫傷、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結果。朱雪璋於此衝突過程中,並持不詳刀具抵著蔡櫂全脖子,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以該刀具伸出1 樓正門門縫外揮擊,使站在門外而持手機抵著門縫往內拍攝之陳穎德右手受有第2 、3 、4 、5 指指節處各約0.3 公分至2 公分之撕裂傷。朱雪璋復明知持尖銳刀具砍擊人體,將致人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逸脫原有共同傷害犯意範疇,自行提升為重傷之故意,持刀砍擊已跪在地上之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致王毓霖因而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傷害。迄至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因警車與救護車接獲報案抵達正心道場1 樓大門外,朱雪璋、吳佩樺、陳兆詳以外之人即循原先路徑離開道場,朱雪璋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始開啟正心道場1 樓大門使警護人員入內救助,後王毓霖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朱雪璋另於翌(17)日凌晨零時28分許,將朱家瑩套住監視器鏡頭之襪子取走,嗣經王毓霖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棒3 支、木劍2 支、鋁棒1 支。
三、案經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陳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雪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兆詳、李俊鴻、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吳鎮宇、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佩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杜書豪、詹鴻昆、吳鎮宇、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下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連豐、賴兆陞、陳兆詳、李世鈞、吳鎮宇、李俊鴻、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俊錩、葉達和、游鴻凱、蔡承達、陳建豪、邱義倫、陳振碩、陳季宏、張惟強、朱家瑩、蔣鎧名、洪齊隆,及證人蔣宗翰、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1、訊之被告賴兆陞(原審卷七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464 頁)、李俊鴻(原審卷七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464 頁)、郭為康(原審卷七第16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5、464 頁)、吳鎮宇(原審卷七第16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4、395 、474 頁)就共同傷害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2、其餘被告之辯解:
(1)訊之被告朱雪璋雖坦承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王毓霖,造成其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斷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王毓霖為強制、重傷及對告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為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邀集賴兆陞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我未要求陳兆詳把王毓霖的手機拿走,且未與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毆打攻擊,王毓霖所受傷勢除刀傷外,其餘均是他自己造成的,我沒有重傷王毓霖的故意云云。
(2)被告吳佩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重傷犯行,辯稱:我並未與朱雪璋等人謀議要傷害王毓霖等人云云。
(3)被告郭大連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賴兆陞一同去正心道場了解朱雪璋與對方的糾紛,但案發時我並不在現場,賴兆陞、陳建豪等人都不是我找的云云。
(4)被告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沒有打人云云。
(5)被告陳季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固有駕車搭載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至正心道場,但是要看武術比賽,不知道會打群架云云。
(二)經查:
1、朱雪璋係正心道場之經營者,陳俊錩、葉達和係正心道場武術教練,與蔣鎧名均係朱雪璋之學生;朱家瑩係空手道協會秘書,並於正心道場上班。前因蔡櫂全、王毓霖於105 年1 月間將其等在正心道場前所拍攝挖鼻孔及比中指之照片張貼在臉書網頁上,朱雪璋遂指示蔣鎧名於105 年2月16日下午2 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蔡櫂全、王毓霖於當日晚間前來正心道場,及指示朱家瑩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以襪子將臨棟住戶裝設在地下室內朝向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套住,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與郭大連豐、賴兆陞在正心道場會面討論等客觀事實,業據蔣鎧名(偵6823卷四第133 至135 頁,原審卷三第82至108 頁)、朱家瑩(偵6823卷四第161 至164 頁)、郭大連豐(偵6823卷四第24至26頁,原審卷三第82至108 頁)、賴兆陞(偵6823卷四第89至92頁,原審卷三第139 至179 頁)等人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蔣鎧名臉書貼文擷圖、蔣鎧名與朱雪璋間之手機訊息及臉書聊天室之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218號卷第99至105 頁,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226 至231 頁,原審卷七第230 至23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朱雪璋與郭大連豐、賴兆陞在正心道場會面討論後,即經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聯繫方式,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紐約當鋪前與蔣宗翰及陳季宏會合,分別駕駛及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正心道場,並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24分許、晚間10時47分許陸續抵達正心道場外附近巷道,除陳季宏先行駕車搭載蔣宗翰離去外,其餘人等經郭大連豐之指示前往正心道場鄰棟之延吉街233 巷2 號門口集合,同時間在正心道場1 樓大門外等待之陳俊錩、葉達和亦將眾人到場之情形以無線電告知被告朱雪璋,朱雪璋即開啟該延吉街233巷2 號1 樓大門門鎖,使眾人進入正心道場地下1 樓防火逃生門外之樓梯間等待之客觀事實,業據郭大連豐(偵6823卷四第24至26頁,原審卷三第82至108 頁)、賴兆陞(偵6823卷四第89至92頁,原審卷三第139 至179 頁)、李世鈞(偵6823卷四第81至83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231 頁)、吳鎮宇(偵6823卷四第197 至200 頁,原審卷三第139 至179 頁)、李俊鴻(偵6823卷四第190 至193 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231 頁)、杜書豪(偵6823卷四第170 至177 頁,原審卷三第139 至179 頁)、郭為康(偵6823卷四第61至68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231 頁)、鄭學鴻(偵6823卷四第105 至109 頁,原審卷三第139 至179 頁)、蔡承達(偵6823卷五第126 至129 頁)、李東翰(偵6823卷五第126 至129 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231 頁)、陳韋翰(偵6823卷五第126 至129 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231頁)、詹鴻昆(偵6823卷四第182 至185 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231 頁)、陳建豪(偵6823卷四第155 至158 頁)、游鴻凱(偵6823卷四第115 至119 頁)、邱義倫(偵6823卷四第73至76頁)、洪齊隆(偵6823卷四第148 至151頁)、陳振碩(偵6823卷四第46至49頁)、蔣宗翰(偵6823卷第54至56頁)、陳季宏(偵6823卷四第98至100 頁)、陳俊錩(偵6823卷四第125 至127 頁,原審卷三第39至64頁)、葉達和(偵6823卷四第141 至143 頁,原審卷三第82至108 頁)等人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蔣鎧名臉書貼文擷圖、蔣鎧名與朱雪璋間之手機訊息及臉書聊天室之對話擷圖、李世鈞及郭為康所持手機內對話擷圖、葉達和與朱家瑩間之手機對話擷圖、被告等人手機門號通聯關聯圖及雙向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216專案重要歷程紀錄表、涉案車輛一覽表、比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3頁、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第111 至156 頁、偵字第4218號卷第75至76頁、第99至105 頁、第158 至159 頁,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4至40頁、第226 至231 頁,偵字第6823號卷二第20至21頁、第80頁至第91頁,偵字第6823號卷三第11、27頁,原審卷七第230 至23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及鄭文宏、鄭琳等人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至正心道場1 樓大門口後,僅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3 人獲許進入道場內,其餘則在門外等候,朱雪璋則指示陳俊錩、葉達和守在大門外防止他人進入,並自內將道場1 樓大門反鎖。俟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下樓走至道場地下1 樓,正脫鞋走入該處鋪設之木質地板處時,陳兆詳即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所持手機並摔在地上,在防火逃生門外樓梯間等待之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人呼喊通知即進入道場內,雙方立刻發生衝突,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遭人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攻擊,因而使王毓霖受有頭部鈍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蔡櫂全受有左(右)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盪、左手第5 指瘀腫、頭皮輕微瘀腫,告訴人詹前賢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肩挫傷、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結果,在道場1 樓正門外之陳穎德持手機抵住門縫往內拍攝之右手部亦受器械攻擊,致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指節處各約0.3 公分至2 公分之撕裂傷等客觀事實,業據王毓霖(偵6823卷五第37至42頁,原審卷一第278 至293 頁)、蔡櫂全(偵6823卷五第37頁至41頁,原審卷一第294 頁反面至300 頁反面)、詹前賢(偵6823卷五第37至41頁)證述明確。陳俊錩、葉達和亦證稱確有依朱雪璋之指示守在道場1 樓門外(偵6823卷四第125 至127 頁、第141 至143 頁,原審卷三第57至64頁、第85至94頁)。陳兆詳於原審並證稱:朱雪璋於正心道場門口跟王毓霖等人說只能3 個人進來,王毓霖下到地下1 樓拿出手機要錄影直播時,朱雪璋示意我要阻止王毓霖直播,我就將王毓霖的手機取走並摔在地上,雙方就開打等語(原審卷三第45正反面)。賴兆陞(原審卷七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464 頁)、李俊鴻(原審卷七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464 頁)、郭為康(原審卷七第16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5、464 頁)、吳鎮宇(原審卷七第16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4、395 、474頁),均坦承於道場內共同毆打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之犯行,並有扣案木棒3 支、木劍2 支、鋁棒1 支可證。而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勢,亦有國泰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18日(105 )管歷字第615 號函暨病歷資料、105 年12月21日(105 )管歷字第2208號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傷口照片7 張、出院小結、聯合醫院診字第106 、107 、108、110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05 年6 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859100 號函、告訴人王毓霖之病危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4頁、第75至78頁,警聲搜字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偵字第6823號卷五第45至78頁、第91頁、第100 至111 頁,偵4218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246 頁,原審卷五第32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郭大連豐、陳季宏對上開犯罪事實為部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朱雪璋否認有約集眾人前來正心道場,亦否認示意陳兆詳取走王毓霖手機、下手傷害告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及持刀恐嚇告訴人蔡櫂全等情。然查:
①就約集眾人前來正心道場部分:被告朱雪璋於本院辯稱:我在案發前都不認識賴兆陞、李俊鴻等人,僅是案發當日下午郭大連豐帶同賴兆陞到正心道場表示想要學武術,故在案發當日晚間10點,賴兆陞帶一些人到正心道館表示想要參觀道場並觀看比武,我基於禮貌有讓其等進入地下1 樓道場內部參觀,然因進來參觀人數眾多,我唯恐比武時有諸多陌生人在場場面難以控制,故在賴兆陞等人參觀完畢後即請其等離開正心道館云云。茲查:Ⅰ就本案之原由,證人張惟強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農曆過年後,朱雪璋跟我說,他與某位武術家有糾紛,就是對方在網路上刊登朱雪璋老婆以前不堪的往事,跟我說對方是江湖人,希望我幫他找對方來談,我就請郭大連豐去找朱雪璋詳細瞭解整個事情的原由等語(偵6823卷四第32至33頁);郭大連豐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件是張惟強叫我跟賴兆陞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去正心道場向朱雪璋瞭解原由,我瞭解的內容是朱雪璋在網路被霸凌,朱雪璋說對方會在案發當天晚上過來,朱雪璋要我去叫人到道場那邊壯聲勢,希望可以調解這件事等語(偵6823卷四第24至26頁);賴兆陞於原審證稱:我與郭大連豐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去正心道場找朱雪璋,談話過程我知道朱雪璋要在當天晚上與對方比武,我在當天晚上就約了李世鈞、李俊鴻、吳鎮宇、杜書豪、陳季宏去正心道場,到了正心道場後我還有打電話給郭大連豐,郭大連豐說從後面進去看就好,後來是朱雪璋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39 至179 頁反面);李世鈞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賴兆陞約我要去看比武,我就約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到了正心道場後我是跟賴兆陞走等語(原審卷三第218 至222 頁);李俊鴻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賴兆陞約我要去看比武,我就找郭為康、詹鴻昆過去,到了正心道場是由賴兆陞帶我們進去等語(原審卷三第210 頁反面至217 頁);陳季宏於偵訊亦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賴兆陞約我去看比武,我就找蔣宗翰、鄭學鴻過去等語(偵6823卷四第98至99頁);陳建豪於偵查亦證稱:案發當天我跟郭大連豐說要去看比武,郭大連豐叫我過去紐約當舖與他人會合,我就找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等人一起過去等語(偵6823卷四第155 至158 頁);鄭學鴻於偵查亦證稱:我搭陳季宏的車到正心道場後,朱雪璋說等一下可以會有人來搗亂,叫我們在樓梯間等一下,並說如果有人來打架需要我們幫忙一起打架,當時我有帶1 支小鋁棒等語(偵6823卷四第105 至109 頁)。被告朱雪璋曾於原審坦承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與郭大連豐、賴兆陞會面時,確有要求其2 人找一些人在當日晚上比武時到場助勢等語(原審卷一第265 頁反面),足認本案之原由係被告朱雪璋為解決其與告訴人王毓霖等人糾紛,而向張惟強請求協助,經張惟強引介後,郭大連豐與賴兆陞即於案發日下午前往正心道場與朱雪璋會面了解情況,嗣朱雪璋、郭大連豐、賴兆陞決議於案發日晚間比武時糾集眾人至正心道場以壯聲勢後,郭大連豐與賴兆陞即分別以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糾集其他被告一同前來道場助陣甚明,被告朱雪璋辯稱:案發當日下午郭大連豐帶同賴兆陞到正心道場表示想要學武術,故在案發當日晚間10點,賴兆陞帶一些人到正心道館表示想要參觀道場並觀看比武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Ⅱ再陳俊錩、葉達和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2 月16日當晚10點多,朱雪璋叫我們在道場外面等人到了再用無線電聯絡,我們在延吉街235 巷看到一批人前來就通知朱雪璋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125 至127 頁、第141 至143 頁);陳兆詳於偵訊亦證稱:衝突發生前,我有聽朱雪璋說要給對方一個教訓,所以朱雪璋有安排一群人從後門進入道場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17頁);另據李俊鴻、詹鴻昆、陳建豪、游鴻凱於偵查或原審證述,係被告朱雪璋開啟後門讓前來之眾人進入正心道場並指示其等於樓梯間等候,以使眾人於衝突發生後得進入道場內參與鬥毆,且另指示部分人員守住道場大門不讓他人進入等情(偵6823號卷四第155 至158 頁、第182 至185 頁、第190 至193 頁,原審卷三第202 至210 頁,原審卷六第63、64頁);且依證人朱家瑩於偵查之證述(偵6823號卷四第162 、163 頁)及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朱雪璋確有指示朱家瑩於案發前之當晚9 時許以襪子將朝向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套住,使該監視器無法拍攝眾人於事發前後集結及退去之景象,是觀察朱雪璋事先安排陳俊錩、葉達和在外守門,於眾人聚集時先引導至道場之樓梯間等候,待事發時得以衝入道場內進行群毆,並事先遮蔽監視器以避免拍攝眾人來去等情狀,顯見被告朱雪璋僅是以比武為藉口,引誘告訴人等人前來正心道場,再預先安排其他被告埋伏於樓梯間,待事發時衝入道場毆打王毓霖等人,足認被告朱雪璋確與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等人間就毆打告訴人等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朱雪璋、陳兆詳對告訴人王毓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被告朱雪璋於本院辯稱:王毓霖於原審已證稱其進入正心道場前即已開始使用手機現場直播,故實無須為阻止王毓霖使用手機現場直播而示意陳兆詳搶下王毓霖手機;再陳兆詳於原審亦證稱朱雪璋僅是「使一個眼色」,未做任何手勢或口出任何話語,其就知道該「眼色」是要阻止王毓霖以手機直播,顯不合常理云云。茲查:Ⅰ被告陳兆詳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50餘分許,在正心道場地下1 樓木質地板區域處,以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手機並摔在地上之方式,妨害其持用手機從事直播舉動等情,業經被告陳兆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三第42至55頁,本院卷二第464 頁),核與王毓霖、蔡櫂全、吳佩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78 至293 頁、第294 至300 頁,原審卷六第69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Ⅱ被告朱雪璋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雙方就比武過程約定由第三方擔任裁判、現場可以攝影等情,已經蔣鎧名、葉達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5至93頁、第94至96頁),核與蔣鎧名與朱雪璋間之手機訊息對話擷圖照片顯示「朱雪璋:嘟嘟、蔡胖子與攝影人員一位,只准三個人進來!我們這邊也只會有三個人,我跟一位徒弟與一位攝影人員」等情相符(偵6823卷一第228 頁)。惟被告朱雪璋於原審已供陳:在王毓霖還沒有進來正心道場時,我確有告知陳兆詳若對方要拍攝就不要讓對方拍攝等語(原審卷一第265 頁反面),陳兆詳於原審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要離開正心道場時,朱雪璋說晚上有人約比武,希望我留下來參加,我便留在道場內,當晚王毓霖到達正心道場走至地下1 樓,拿起手機要進行網路直播時,朱雪璋馬上使眼色要我阻止王毓霖直播,所以我就把王毓霖的手機拿走並摔在地上,以停止直播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55頁)。準此,被告朱雪璋於事前既已同意告訴人王毓霖可以拍攝,卻於案發前向陳兆詳告知不讓對方拍攝,則於案發現場陳兆詳見朱雪璋「使眼色」,自能領會其意,而以強行取走手機之方式妨害王毓霖攝影直播,堪認朱雪璋確與陳兆詳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王毓霖行使權利,被告朱雪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其與被告陳兆詳共同犯此部分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
③持刀恐嚇蔡櫂全及傷害陳穎德部分:被告朱雪璋於本院辯稱:其未持刀恐嚇蔡櫂全,而陳穎德會認定自己遭到刀子割傷,無非係認為其拍攝的影片畫面有刀,然原審法院於105 年7 月16日勘驗陳穎德手機所拍攝之畫面內容並無出現刀之情形;再者,陳穎德手持手機貼著大門門縫攝影,其自身並未看到有刀露出來,手機更未拍攝到有刀,證人鄭琳及鄭文宏竟證稱有看到被告持刀伸出門縫砍了陳穎德,有違常情云云。茲查:Ⅰ蔡櫂全於原審證稱:衝突發生時,我被攻擊躺在地上,朱雪璋有拿刀子指住我的脖子,指完後就看到朱雪璋持刀揮了王毓霖至少3 次等語(原審卷一第295 頁),核與王毓霖於原審證稱:衝突過程中蔡櫂全躺在地板上,朱雪璋先持刀抵著蔡櫂全後再持刀砍我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以持刀抵住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蔡櫂全,衡情確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Ⅱ另據陳穎德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晚10、11點,我在正心道場外聽見王毓霖的呼叫,我在門外聽見朱雪璋對門外呼喊要把其他人趕走,我便用右手拿著手機貼著門縫進行拍攝,從門縫中有看見朱雪璋,後來我的右手就被刀子割傷並流血,手機也掉到地上,但手機有拍到刀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24 至329 頁);證人鄭文宏、鄭琳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晚我們與陳穎德一同在正心道場外,陳穎德透過門縫拍攝正心道場時,我們有看到刀子伸出門縫由下往上抽,砍了陳穎德之右手1 刀,我們看到刀子露出來時都被嚇到等語(原審卷一第330 至332 、335 、338 頁);陳兆詳於偵查亦證稱:衝突現場只有朱雪璋拿刀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3至18頁)。準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衡以原審於105 年7 月13日就陳穎德現場拍攝影片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由外往門縫內拍攝,可見門縫內地下室有人影移動。(畫面14秒起)……可見朱雪璋把臉貼著門縫對外說話,接著傳出1 聲金屬滑動的聲音,門縫內可見1 個條狀黑影閃過,接著門縫內僅看得見朱雪璋舉起右手,然後再次出現金屬滑動的聲音,畫面隨移晃動,離開拍攝之門縫。朱雪璋:俊錩把他們趕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反面勘驗筆錄),可認被告朱雪璋確以持刀具伸出門縫揮動之方式,致告訴人陳穎德右手部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朱雪璋前揭辯解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Ⅲ辯護人為被告朱雪璋辯稱: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穎德之手部傷勢為「撕裂傷」,而非刀具造成之「切割傷」,無從證明被告朱雪璋有前開犯行云云。惟據該院105 年6 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859100 號函覆稱:「陳君右手傷勢為第二、三、四、五指指節處,各約0.3 至2 公分流血外傷,目視為不完全平齊傷口,只看傷口若沒有參考病史的話,無法準確判斷致傷原因,只能判斷出表皮為利器割傷。但參考傷者主訴後,可臆測為曾被利刀(番刀)割傷表皮後,因手指活動出力,導致皮下組織自平齊傷口處撕裂,故驗傷證明描述為撕裂傷」等語(原審卷一第246 頁),是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之用詞未明確記載「切割傷」,即逕為有利於被告朱雪璋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Ⅳ辯護人為被告朱雪璋辯稱:王毓霖既係與朱雪璋約定比武,則其因比武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結果業已得其事先同意,可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云云。查被告朱雪璋固係以比武名義邀約告訴人王毓霖前來正心道場,惟其既糾集多數人埋伏於外,待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3 人進入場內後一擁而上,且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刀具等器械攻擊,觀此以多暴寡、持械攻擊之情形,顯已非單純比武而係聚眾鬥毆,是自難謂告訴人王毓霖就此群毆所受傷勢有何事先同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顯無據。
(2)被告吳佩樺否認參與本案共同傷害之犯行。然查:
①詹鴻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們到了正心道場後,朱雪璋就開大樓1樓的大門及1樓往地下室逃生通道的門讓我們進去,到了地下室,朱雪璋又開了通往道館的門,朱雪璋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朱雪璋等他太太吳佩樺過來後,朱雪璋就回去道館,吳佩樺跟我們其中的人溝通,我看到吳佩樺拿了2台無線電給其中的2人,吳佩樺叫我們在地下室樓梯口等,後來吳佩樺有透過無線電叫我們下來,一開始大家都沒有反應,吳佩樺又透過無線電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大家就往道館裡面衝,我有看到有人徒手打人,也有人拿道館木製的架子打人,當朱雪璋拿刀子下來時,吳佩樺拿著手機或攝影機在旁邊拍攝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182 至185 頁,原審卷三第202 至210 頁);杜書豪於偵查亦證稱:我們進入道館後,吳佩樺請我們稍待休息,我們在樓梯間等待約10至15分鐘後,吳佩樺便隔著門說「你們可以進來了」,我們一群人就衝進到場內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70 至177 頁);吳鎮宇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們聽到有人喊救命,是女生的聲音,大家就衝進去打起來,我衝進去時有看到1 名女生一邊在錄影一邊在叫罵,叫罵的內容是「不要在網路上再被我看到批評道場」這些話等語(偵6823卷四第197 至200 頁)。
②王毓霖於偵查亦證稱:當我與蔡櫂全、詹前賢3 人進入正心道場一樓大門後,我就拿著我的手機在做直播,我看到吳佩樺從一樓辦公室裡面走出來,吳佩樺帶我們3 人走下地下室,吳佩樺走前面,朱雪璋、陳兆詳走在我們3 人後面,當我們走到正心道場地下室時,陳兆詳突然出現在我面前搶我的手機,就開始發生鬥毆,我在地下室道場跪地求饒時看到吳佩樺用手機在攝影等語(偵6823卷五第37至42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進入道館時係由吳佩樺招待,於鬥毆過程中吳佩樺始在場,吳佩樺更於告訴人等人遭人毆打時持手機或攝影機進行拍攝等情,均相符合。況賴兆陞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郭大連豐在案發日下午去正心道場找朱雪璋時,朱雪璋、郭大連豐和我在談話時,吳佩樺就在我們旁邊等語(偵6823卷四第91頁反面),堪認被告吳佩樺於案發日下午朱雪璋、郭大連豐、賴兆陞3 人會談時,在旁已知悉當日晚間將糾眾到場助陣,而於晚間比武之前亦在現場招呼到場之人,其後並交付無線電予在道場外樓梯間等待之眾人,並於王毓霖在道場內遭陳兆詳強取手機後,即呼喊通知眾人進入道場內對告訴人等為傷害犯行,而於鬥毆過程並負責拍攝。是被告吳佩樺確有參與本案共同傷害之犯行,至為明顯。
③被告吳佩樺雖於本院辯稱:王毓霖於原審已證稱:案發時聽到朱雪璋喊一聲「強哥,你們可以出來了」,一群人隨即從後門全部走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79 頁反面),而詹前賢於原審亦證稱:在朱雪璋持刀砍王毓霖時,吳佩樺在現場有無講話,我印象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02 頁),而謂被告吳佩樺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吆喝或呼聲云云。然王毓霖上開證述,僅可證明案發時被告朱雪璋喊叫情形,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吳佩樺於案發時有無呼喊情形。至詹前賢既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吳佩樺在現場有無講話,亦無逕為認定被告吳佩樺在現場有無呼喊情事,是無從依上開王毓霖、詹前賢陳述而為有利被告吳佩樺之認定。
④被告吳佩樺又於本院辯稱其係對外喊稱「你們不可以進來」等語,並引證人吳鎮宇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我是聽到1個女生聲音說「你們不可以進來」,後來這女生又喊一聲「救命」,我們才進去道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63 頁),及賴兆陞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到任何人說你們不要進來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71 頁反面),而謂杜書豪上開不利吳佩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吳鎮宇於原審已證稱:案發時雖聽到「你不要進來」,但是後面又喊「救命」當然就是要衝進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66 頁),是依吳鎮宇上開證述,其於現場不論是否聽聞「你們不可以進來」等語,然確實有聽到女生喊一聲「救命」,眾人因此衝進道館內,是觀察在樓梯間等候之其他被告聽聞女聲呼喊後即衝進道館內毆打告訴人等情狀,堪認案發時道場內之呼喊確是呼叫在樓梯間等候之其他被告入內毆打告訴人之訊號,況被告吳佩樺若真不欲眾人進入道場內,除無須交付無線電予眾人外,其逕將該通往樓梯間之防火逃生門反鎖即可,是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⑤被告吳佩樺另於本院辯稱:詹鴻昆雖於偵查中曾稱被告吳佩樺有拿兩台無線電給在樓梯間等候的人,然其於原審又無法指出於樓梯間等候人群中,是何人拿取該兩台無線電(原審卷三第204 頁反面),認詹鴻昆於偵查中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件參與圍毆之被告等人,均是經由郭大連豐或賴兆陞分別以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輾轉糾集而來,其等彼此互不認識乃屬常見,是詹鴻昆於原審無法辨認在案發現場樓梯間之何人拿取無線電,並無特異之處,不能以此推論詹鴻昆於偵查中所述不實。
(3)被告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均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然查:
①本案之原由係被告朱雪璋為解決其與告訴人王毓霖等人糾紛,而向張惟強請求協助,經張惟強引介後,郭大連豐與賴兆陞即於案發日下午前往正心道場與朱雪璋會商,經決議於案發日晚間比武時,糾集眾人至正心道場以壯聲勢後,郭大連豐與賴兆陞即分別以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糾集其他被告一同前來道場助陣,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等聚集本非存善意。又前後邀集而來之人已近20餘人,遠遠超出王毓霖等人前來道場之人數,不僅如此,前來助陣之人亦有自行攜帶武器者,於此,被告朱雪璋等人所為之商議內容,即係籌謀糾眾助勢,並給予對方意外之群毆突襲,遑論其後被告朱雪璋等人確實共同圍毆告訴人等,其等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等人之意甚明,此與聚眾談判而臨時起意發生衝突之情形,已有重大之差別。
②其等除均供承於告訴人等遭攻擊時均有在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內,迄警察到場後始行離開之情形外,李俊鴻於偵查證稱:我們到正心道場外後,朱雪璋有從後門帶我們進入道場地下一樓參觀,並稱對方會帶人來,叫我們等在門外樓梯間等待召喚在出來壯聲勢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190 至193 頁);鄭學鴻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我是受陳季宏邀約去正心道場幫忙,因有人要去搗亂,我們要去幫忙打架,我並有持鋁棒前往,到正心道場後,朱雪璋有帶我們先進入地下1 樓參觀,並說對方會帶人來搗亂,到時候會叫我們出來幫忙,我就拿著鋁棒在樓梯間等待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105 至109 頁,原審卷三第142 至152 頁);詹鴻昆證稱:我是李俊鴻用臉書說有事要我去正心道場支援,我下車後便看到有人持鋁棒,大概5支,朱雪璋開門讓我們參觀道場地下1樓後吳佩樺有拿2台無線電給我們,並表示若有事情會通知我們進去道場,我們就在樓梯間等待,後來有人用無線電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我們就衝進道場內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182至185頁,原審卷三第202至210頁);陳建豪於偵查亦證稱:我在樓梯間等待時,看到有人帶2支鋁棒進來,後來是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們就沿著原路線離開現場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155至158頁);游鴻凱於原審亦證稱:朱雪璋與王毓霖打起來的時候,因有人在踢踹道場1樓之大門,故我和其他2個在場之人有依朱雪璋之指示去擋住1樓的大門,不讓門外的人進來等語(原審卷六第63、64頁)。準此,受邀前來正心道場之上開被告,縱有未知紛爭詳情者,經電話通知後亦可得曉係為助勢之目的而來,即便係無知之人,前來現場後見眾人聚集、持鋁棒等具有攻擊性之武器並藏匿在樓梯間等候指示,亦可明瞭可能發生鬥毆之情事,上開人等非但未及時離開,反參與道場內之圍毆事件,足認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等人,確有共同傷害前來道館比武之告訴人等之犯意無疑。
(4)被告郭大連豐否認有糾集他人前往正心道場參與本案共同傷害之犯行。然查,被告郭大連豐除自承朱雪璋於案發當天下午確有要求其派人前往正心道場壯聲勢外(偵6823卷四第24至26頁),賴兆陞於原審亦證稱:我與郭大連豐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去正心道場找朱雪璋,談話過程我知道朱雪璋要在當天晚上與對方比武,我在當天晚上就約了李世鈞、李俊鴻、吳鎮宇、杜書豪、陳季宏去正心道場,到了正心道場後我還有打電話給郭大連豐,郭大連豐說從後面進去看就好,後來是朱雪璋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39 至179 頁反面)。且據陳建豪於偵查證稱:案發當天傍晚,我告訴郭大連豐想去正心道場看比武,郭大連豐說可以先去紐約當鋪集合,我就跟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等人一起去紐約當鋪,在該處遇到賴志凱後大家就開車前往正心道場,並且跟著其他人走到後門處,並直接進去地下室樓梯間等待進入道場內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55 至158頁)。準此,被告郭大連豐既於事發當日下午知悉朱雪璋欲糾眾助勢,復知悉賴兆陞等眾人會在紐約當鋪集合後再一同前往,且於眾人到場時尚由其告知進入地點以使朱雪璋得開門讓眾人入內,堪認被告郭大連豐於事發當日下午與被告朱雪璋、賴兆陞在正心道場內會談時,即已謀議糾集人手到場助勢,是其確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甚明。
(5)被告陳季宏辯稱其不知道現場會打群架,否認具幫助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據鄭學鴻證稱:當天是陳季宏約我去正心道場幫忙,因為有人要去搗亂,我們要去幫忙打架,我就跟陳季宏約在紐約當鋪,帶著鋁棒搭陳季宏的車去正心道場,後來因陳季宏要先離開,我就先去車上將鋁棒拿下來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105 至109 頁,原審卷三第142 至145 頁),是被告陳季宏於紐約當鋪與他人會合時,即已知眾人係前往正心道場與人發生打架衝突,仍載同被告鄭學鴻、郭為康、詹鴻昆前往,幫助其等實施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堪認具幫助其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而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或如在旁助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雪璋為實施傷害犯行,乃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與被告郭大連豐、賴兆陞謀議糾集人手到場助勢,由被告賴兆陞於當晚與被告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前2 人均未上訴)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紐約當鋪前會合一同前往正心道場外,眾人經被告郭大連豐指示地點,再由被告朱雪璋開門使其等進入及在該道場地下一樓防火逃生門外樓梯間等待,並於被告吳佩樺呼喊通知後進入道場後,與被告朱雪璋、陳兆詳分別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劍與木製展示架下手實施攻擊,或以在場助勢、擋住1 樓門口防止外人進入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等實施傷害行為,均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而蔣鎧名、朱家瑩、陳俊錩、葉達和(該4 人均未上訴)、陳季宏則基於幫助被告等人實施傷害之意思,由蔣鎧名於被告朱雪璋已決意實施傷害犯行後,以比武名義聯絡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前來,由朱家瑩以襪子遮蓋眾人聚集處之監視器鏡頭,避免眾人聚集及退去情形遭拍攝,由陳季宏駕車搭載被告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前往正心道場,由陳俊錩、葉達和於正心道場外通知被告朱雪璋有人到場及防止他人進入道場,分別參與實行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使犯罪易於實行並助成其結果發生,均應論以傷害罪之幫助犯。
5、被告朱雪璋對告訴人王毓霖所犯重傷未遂罪部分:
(1)被告朱雪璋於上開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尚持用不詳刀具砍傷告訴人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造成告訴人王毓霖另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情,業據被告朱雪璋供承在卷,核與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陳兆詳、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邱義倫、吳鎮宇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6823號卷四第73至76頁,原審卷一第278 至293 頁、第294 至300 頁、第300 至307 頁,原審卷三第42至55頁、第162 至166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02 至210 頁、第211 至217 頁),並有國泰醫院出病危通知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傷口照片7 張、王毓霖出院小結、105 年2 月17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18日(105 )管歷字第615 號所附病歷資料、105 年12月21日(105 )管歷字第2208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8、74至78頁,警聲搜字卷第87至91頁,偵6823號卷五第45至78頁、第101 至111 頁,原審卷五第32至153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朱雪璋否認其有重傷王毓霖之故意,並於本院辯稱:其與王毓霖並無深切之仇恨,並無重傷害王毓霖之動機,且其共揮擊2 刀並於王毓霖受刀傷之後立即自發性停止攻擊,顯見被告並無重傷之故意;再於鬥毆過程中,王毓霖竟從放在正心道館地下室通往一樓的樓梯階梯上的蔡櫂全帶來綠色包包中取出1 把刀,並持刀攻擊被告,被告遂奪下該把刀,並將王毓霖踢下樓到地下1 樓,惟因王毓霖仍起身奔朝被告方向,作勢欲攻擊被告,被告情急之下遂持刀揮向被告之手臂及腿部,意圖阻止王毓霖之傷害,但主觀上並無重傷之故意云云。然查:
①在場之人目睹朱雪璋持刀傷害王毓霖之情形Ⅰ王毓霖於偵查證稱:我從一開始在正心道館大門口看到朱雪璋時,就拿我的手機在做直播,我與蔡櫂全、詹前賢3人走到地下室,陳兆詳突然出現在我面前搶我的手機,那時朱雪璋在1樓到地下1樓樓梯間的位置,朱雪璋大喊一句某某哥,你們可以出來了,就有一群黑衣人從裡面小房間走出來,大約20至30人,我發現苗頭不對,就往1 樓方向衝,中間在樓梯間被朱雪璋抓住,我當時看到蔡櫂全已經被擊昏在地下1 樓靠近樓梯間的地板上,因為我擔心蔡櫂全、詹前賢的安危,所以我被朱雪璋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拖下去,我在地下室被幾個黑衣人拿棍棒毆打我的身體多處,造成我頭部撕裂傷,我在地下室道場跪地向朱雪璋求饒,朱雪璋那時突然拿出一把蕃刀,往我頭上砍,因為我有舉左手,做出防禦的姿勢,朱雪璋有砍到我左手三角肌和左手前臂,我左手因為疼痛放下來時,朱雪璋再往我的括背肌的方向砍過去,我就跌坐在地板上,變成我的右腳是往後縮,左腳在前面,接著朱雪璋那時就對所有人大喊,你們看清楚了,這就是得罪我們四海一家的下場,搞不清楚我們正心道場是在做什麼的,講完之後,朱雪璋就把刀砍在我的左小腿上,此時我聽到外面有警察在喊開門的聲音等語(6823偵卷五第37至42頁)。Ⅱ李俊鴻於偵查證稱:我衝進去後,一開始沒有看到朱雪璋,後來看到1 個人從上面滾下來時,那個人爬到道場裡面,朱雪璋才從上面走下來,朱雪璋手上就拿蕃刀攻擊那個躺在地上的人,朱雪璋拿蕃刀砍他,剛開始朱雪璋事先從他背後砍兩刀,後來躺在地上那個人有跪起來求饒,接著我就沒什麼印象為什麼那個人又躺下去,朱雪璋又拿蕃刀朝他大腿砍兩刀,後來就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往外面跑等語(6823號偵卷四第190 至193 頁)。Ⅲ郭為康於偵查證稱:我們毆打對方停手時,看到對方有3個人,1 個人倒在樓梯口,1 個人在樓梯口那跪在地上看倒在樓梯口那的人,另1 個人坐在練習場地上,2 隻手撐在後面慢慢往後退,嘴巴上說對不起大哥,以後不會了,一直重復說這些話,那個人向朱雪璋道歉後,我看到朱雪璋拿了一把像原住民的彎刀往那個人手臂上肢及背部的位置揮,前後我看到是2 刀等語(6823偵卷四第61至68頁)。Ⅳ詹鴻昆於偵查證稱:案發時吳佩樺有透過無線叫我們下來,一開始大家都沒有反應,吳佩樺又透過無線電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大家就往道館裏面衝,我看到兩個人在打架,有看到有人徒手打人,也有人拿道館木製的架子打人,同時聽到有人在喊「要去1 樓幫忙」,我又看一群人圍住正在打架的兩人,對方有1 名胖胖的男子被打倒在地,當時我們其中有人就叫對方蹲下,結果對方就蹲下,後來有1 個人跑出來說他是來當裁判的,結果他也被打了幾下後,他也蹲下。過了一會,樓上有兩人摔了下來,其中1 人就是被砍傷腿的被害人,後來館主朱雪璋就走下來,朱雪璋手上拿著1 把刀,此時對方有1 人仰躺在地上,好像昏了過去,另1 人蹲著,還有1 人也是仰躺在地上,但是清醒的。我們有圍住仰躺昏過去的人及另1 名蹲著的人,另1 個仰躺的人是朱雪璋拿刀子接近他。朱雪璋對著被害人說知不知道我是誰,以後不要再讓我在網路上看到謠言,否則就不會像現在這樣而已之類的話,朱雪璋說話的同時,邊拿刀子往被害人的腿部砍了3 、4 下,後來就有人說警察來了,全部的人就往原來的地下通道跑等語(6823偵卷四第182 至185 頁)。Ⅴ準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揭病歷資料,足認本件鬥毆之發生係肇始於陳兆詳搶下王毓霖手機後,突然從樓梯間湧出參與鬥毆之其他被告,王毓霖見狀先往1 樓方向的樓梯跑,但遭人抓住,同時蔡櫂全已被在場之其他被告擊昏倒在地下1 樓靠近樓梯間的地板上,詹前賢也遭圍毆而蹲在地上,王毓霖被拖下地下室後即遭人拿棍棒毆打。至此,雙方衝突已告一段落,王毓霖在地下室道場已跪地向朱雪璋求饒,然朱雪璋竟於眾人未繼續毆打情形下,仍持不詳刀具,往王毓霖頭上砍去,因王毓霖舉起左手做出防禦姿勢,朱雪璋即砍傷王毓霖左手三角肌和左手前臂,王毓霖左手因為疼痛而放下,朱雪璋再往王毓霖括背肌的方向砍去,王毓霖即跌坐在地,形成其右腳往後縮,左腳在前面,接著朱雪璋大聲喝斥後再次持刀砍在王毓霖左小腿上,造成王毓霖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傷害。
②按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緣由係朱雪璋遭王毓霖等人於網路、臉書上為挑釁之表示因而心生不滿,經由張惟強之引介,朱雪璋與郭大連豐、賴兆陞會商後,分別以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糾集李俊鴻等人前來道館引入樓梯間預設埋伏。朱雪璋同時指示蔣鎧名透過臉書,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王毓霖、蔡櫂全2 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來正心道場,並指示朱家瑩於同日晚間以襪子套住朝向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防止該監視器蒐證拍攝。足認朱雪璋對王毓霖等人極為忿恨而精心設局,務必讓王毓霖等人入局遭毆。嗣於鬥毆發生後,蔡櫂全已被擊昏在地,詹前賢也遭圍毆而蹲在地上,王毓霖被人從樓梯拖到地下室後遭人持棍棒毆打,而於王毓霖等3 人均無抵抗能力、雙方衝突亦告一段落情形下,朱雪璋見王毓霖跪地向其求饒,仍持刀往王毓霖頭上砍去,王毓霖舉起左手防禦,朱雪璋即砍傷王毓霖左手三角肌和左手前臂,王毓霖左手因為疼痛而放下,朱雪璋再往王毓霖括背肌的方向砍去,王毓霖即跌坐在地,接著朱雪璋大聲喝斥後再次持刀砍在王毓霖左小腿上,造成告訴人王毓霖之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均斷裂。而證人即國泰醫院主治醫生顏毓秀於原審已證稱:王毓霖就診時,肩胛骨上有一傷及肌肉之撕裂傷,左肩膀傷及肌肉至骨膜,左前臂有撕裂傷,另外左小腿撕裂傷亦傷及肌肉、骨膜被劃開、骨頭有一部分碎裂,三角肌主要的功能是讓手可以往上抬、肩膀做旋轉,王毓霖是肩膀三角肌受傷,若他是左投的話,力氣上面、精準度上面一定會受影響,他的手雖然可以舉高,不過力氣比較不足;小腿外側的腓長肌主要是可以讓腿部往上踢,王毓霖的腓長肌被截斷,他腳往上踢的力道就會減弱等語(原審卷一第316 至323 頁),被告朱雪璋自陳是運動員,對人體結構有基礎概念等語(原審卷六第55頁),其持尖銳刀具揮擊告訴人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將造成其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當為被告朱雪璋所認知,詎被告朱雪璋竟持尖銳刀具砍向王毓霖,致王毓霖受有前揭傷勢,是由被告朱雪璋之犯罪動機、所用尖銳刀具、且於王毓霖無抵抗能力情形下仍持續持刀攻擊、下手即以刀刃切斷王毓霖之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等情形綜合考量,堪認被告朱雪璋於前揭行為之際,應係逸脫與其餘被告原有共同傷害之犯意範疇,而自行提升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被告辯稱並無重傷犯意云云,委無足取。
③ 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關於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經檢察官函詢國泰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認:王毓霖之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均斷裂,雖經緊急縫合但仍可能影響其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其左上肢及左下肢認有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國泰醫院105 年4 月18日(105 )管歷字第615 號函可稽(偵6823號卷五第100 頁),王毓霖所受傷勢似有達重傷之程度。然證人即國泰醫院主治醫師顏毓秀於原審證稱:我判斷王毓霖的肌肉整個斷開的,我們在評斷功能時,會依據王毓霖手動的範圍跟原本應該有的力氣做評斷,任何組織有大的傷害即整斷斷裂時,很有可能是沒有辦法回復原來的功能;王毓霖持續在做復健,以復健的進程來看的話,應該是有在進程裡面,可以回復到什麼樣的狀況,現在可能還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一第316 至323 頁),是告訴人王毓霖雖受傷極重,然經相當之診治,其回復程度為何,於原審詰問國泰醫院主治醫師顏毓秀時,仍未有確論。本院即將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107 年8 月28日和10月17日到院前診鑑定評估,理學檢查發現病患左肩和左腿均遺留有疤痕,兩肩、兩膝及兩踝被動活動度相符且正常,惟病人抱怨患處活動時有疼痛感。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如下:⑴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術後:其上肢障害比例為5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 %。⑵左脛腓骨骨折、左腓長肌斷裂,術後:其下肢障害比例為5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 %。綜上,合併上述兩部位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列為5 %」等語,有該醫院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8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上肢、左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要件未合,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皆稱王毓霖已受有「重傷」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3)據上,被告朱雪璋上開重傷未遂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前揭辯解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朱雪璋就糾眾毆打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及持刀朝門外揮擊陳穎德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持刀砍傷王毓霖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強取王毓霖手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吳佩樺、郭大連豐、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共同毆打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陳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
(四)被告朱雪璋於傷害過程中,所為持刀抵住告訴人蔡櫂全脖子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朱雪璋仍涉犯該罪名,容有未洽。
(五)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手腳及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刀具攻擊等數傷害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行為。
(六)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郭大連豐、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所犯傷害罪,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七)被告朱雪璋以一施暴行為對告訴人王毓霖所犯強制罪、重傷未遂罪及對告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所犯傷害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朱雪璋雖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被告朱雪璋與陳兆詳(未上訴)對告訴人王毓霖為強制犯行部分,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郭大連豐、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陳兆詳、詹鴻昆、陳振碩(後3 人均未上訴),對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為傷害犯行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至被告朱雪璋逸脫原共同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揮擊致告訴人王毓霖重傷害部分,非其餘共同被告所得預見,已如前述,其餘共同被告就此部分不另負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責。
(十)被告李世鈞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韋翰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鎮宇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被告李世鈞、陳韋翰、吳鎮宇雖均屬累犯,然依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揭示之原則,若不經裁量一律加重刑度,係屬違憲。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李世鈞、陳韋翰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被告吳鎮宇雖前案犯妨害自由案件,然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且其等先前所犯為累犯之罪,均係易科罰金而未實際入監執行等情,認為被告李世鈞、陳韋翰、吳鎮宇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以累犯加重刑度之情形,故不予加重。
(十一)被告陳季宏以幫助被告朱雪璋實施傷害之意思,而為事前聯絡、載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使犯罪易於實行,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至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罪嫌等語,然本件告訴人等均未有致重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即不合其要件,無從論以被告等人犯有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雪璋、吳佩樺於告訴人王毓霖試圖從正心道場地下1 樓逃至1 樓求救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其強行拉回地下1 樓,妨害告訴人王毓霖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而認被告朱雪璋、吳佩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並以告訴人王毓霖之指述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毓霖固陳稱:我在正心道館地下1 樓被打後,逃到1樓要求救,就被朱雪璋用手抓住頭髮拖住走回地下室等語(原審卷一第281 至293 頁),然證人李俊鴻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有人從樓梯上滾下來地下1 樓,後來朱雪璋就拿著刀子走下來地下1 樓等語(原審卷三第211 至217 頁);證人詹鴻昆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有人從1 樓摔下來地下1 樓,後來朱雪璋就拿著刀子走下來地下1 樓等語(原審卷三第202 至210 頁);證人李東翰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有看到王毓霖從樓梯上滾下來或是被拖下來到地下1 樓,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23 至228 頁);證人蔡櫂全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王毓霖被人拉住衣服,從樓梯拉下來地下1 樓,這個人我不認識,但我確定不是朱雪璋等語(原審卷一第294 至300 頁),是上開證人證述與告訴人王毓霖之陳述均有出入,且依其證述內容,固可認告訴人王毓霖於衝突發生時,有自正心道場1 樓回到地下1 樓,然尚無從確知是否係受被告朱雪璋強制所致,益無法認定被告吳佩樺有此強制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佩樺見被告朱雪璋持刀傷害告訴人王毓霖後,出言表示「再砍一刀算我的」等語,致被告朱雪璋聞言後便基於與被告吳佩樺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續而持刀再度揮擊告訴人王毓霖之左小腿部位,造成告訴人王毓霖受有左腓長肌斷裂之重傷害結果,而認被告吳佩樺亦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並以告訴人王毓霖之證述為據。惟除經被告吳佩樺否認上情外,證人蔡櫂全於原審證稱:朱雪璋攻擊王毓霖時,我只看到吳佩樺嘴巴在動,但是不能分辨她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294 至300 頁);證人詹前賢於原審證稱:朱雪璋砍王毓霖左小腿前,我沒有印象吳佩樺有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00 至307 頁);證人陳兆詳、杜書豪、郭為康、詹鴻昆、吳鎮宇於原審均證稱:我沒有聽到吳佩樺說「再砍一刀算我的」這句話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55頁第153 至161 頁、第162 至166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02 至210 頁),故被告吳佩樺是否確有口出前言指使被告朱雪璋揮刀傷害告訴人王毓霖,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亦於原審證稱:朱雪璋在砍我第3 刀前,吳佩樺有對朱雪璋說了一堆話,我記得她有說「以後你還要不要在網路上講那些話」,還講了一句什麼什麼「算我的」,然後我的腳就被砍了,但是我不確定她是不是說「再砍一刀算我的」,「再砍一刀算我的」是我記憶裡面拼湊起來的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78 至293 頁),益難認被告吳佩樺確與被告朱雪璋就重傷害告訴人王毓霖部分具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樺與朱雪璋共同犯重傷害犯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雪璋基於恐嚇犯意,以「如再不下樓,就要拿出槍枝對付」等語恫嚇告訴人王毓霖,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安全,及持刀指向告訴人詹前賢,接連口出忿恨不平話語,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並於案發後醫護人員進入正心道場後,另以「我知道你住在那裡,我知道你的姓名,你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詹前賢,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而認被告朱雪璋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告訴人王毓霖、詹前賢之指述為據。查告訴人王毓霖、詹前賢固陳稱確遭被告朱雪璋以前開方式恐嚇,然據證人蔡櫂全於原審證稱:我沒看到朱雪璋拿刀指著詹前賢等語(原審卷一第294 至300 頁),證人陳兆詳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聽到朱雪璋跟詹前賢說「我知道你住在哪裡,我知道你的姓名,你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55頁),且依告訴人詹前賢陳稱:朱雪璋係於警察到場後,當著警察的面說「我知道你住在哪裡,我知道你的名字,你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00 至307 頁),亦與常情未合,是尚難憑告訴人王毓霖、詹前賢上開單一且非無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朱雪璋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朱雪璋涉犯之強制、恐嚇犯行,及所認被告吳佩樺涉犯之強制、重傷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分別對其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朱雪璋、吳佩樺所犯前揭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佩樺、郭大連豐、陳建豪、杜書豪、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等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被告陳季宏所為之幫助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審酌被告吳佩樺與告訴人等並無直接怨隙,被告郭大連豐、陳建豪、杜書豪、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季宏甚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其等知悉朱雪璋欲以比武名義傷害告訴人等,竟以事前聯絡、通報或搭載接送人員方式為其提供助力,或以為其糾眾、實際到場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所為亦屬非當,另上開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考量前揭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佩樺、郭大連豐、陳建豪、杜書豪、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陳季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扣案之木棒3 支、木劍2 支、鋁棒1支,為被告朱雪璋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15 頁),且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朱雪璋持以砍傷告訴人王毓霖所用之不詳刀具1 把,查無證據認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朱雪璋所有及是否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開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朱雪璋之重傷犯行,被告李世鈞、陳韋翰、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由被告王雪璋之犯罪動機、所用尖銳刀具、且於王毓霖無抵抗能力下仍持續持刀攻擊、下手即以刀刃切斷王毓霖之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及被告朱雪璋身為武術專家,熟悉人體肌肉結構等情形綜合考量,堪認被告朱雪璋於前揭行為之際,應係基於重傷之直接故意,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謂被告朱雪璋係基於「縱使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傷害王毓霖等語,顯有未合。⑵本件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害,經送台大醫院鑑定,認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上肢、左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要件未合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判決仍謂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勢已達其左上肢、左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語,亦有未洽。⑶於累犯情形,依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揭示之原則,若不經裁量一律加重刑度,係屬違憲,本院審酌被告李世鈞、陳韋翰、吳鎮宇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情形及其等執行狀況,認為被告李世鈞、陳韋翰、吳鎮宇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以累犯加重刑度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該3 人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⑷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朱雪璋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被告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雖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被告吳鎮宇則已依其與告訴人等和解條件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朱雪璋所不爭執,或經被告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74 頁),並有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朱雪璋、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吳鎮宇則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慮及上情,就被告朱雪璋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被告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部分逕予緩刑2 年為不當等語,被告吳鎮宇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等語,均有理由。被告朱雪璋上訴否認重傷未遂犯罪、被告李世鈞、陳韋翰上訴否認傷害犯罪,均無理由,然原審關於被告朱雪璋之重傷犯行部分及被告李世鈞、陳韋翰、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之傷害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朱雪璋為正心道場負責人及空手道教練,並為前臺北市大安區光信里里長,尚自承為全國柔術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既為習武之人,亦為民意代表之公眾人物,理應修身自持,竟僅因受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於網路上以挖鼻屎、比中指之幼稚挑釁,即糾眾以佯稱比武方式邀約告訴人前來正心道場,並進而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之手機,且以群毆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及一同前來擔任裁判之詹前賢,所為全無武德,惡性已屬非輕;且朱雪璋明知王毓霖亦為運動員,武術運動為王毓霖賴以維生之職業,竟利用自身對人體結構之專業知識,下手即以刀刃切斷王毓霖之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等肌肉,雖未致重傷結果,但王毓霖自此已無法再展現完美之武術運動,無異扼殺王毓霖之運動職業生涯,居心不良,不能輕縱;再被告朱雪璋於審理期間,對於和解事宜一再反覆、推託其詞,且依其辯解,仍自稱係無法接受告訴人之騷擾始出於無奈並受有百般委屈云云,難認有何悔意,檢察官亦因被告朱雪璋於事後無悔悟之表現,為被告朱雪璋不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就被告朱雪璋部分從重量刑,本院考量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勢雖經鑑定結果未達重傷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但王毓霖於受傷之初,於國泰綜合醫院急救過程,即因失血過多致休克昏迷,該醫院因此發出病危通知單,而於手術救治過程並輸血達6 袋之多,始倖免於難等情,亦經證人即醫師顏毓秀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20 頁正反面),並有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偵6823卷五第45至66頁),足認告訴人王毓霖於案發時所受傷勢確實相當嚴重,兼衡被告朱雪璋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其他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未具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其具有武術專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6 年為適當。
(三)再審酌被告李世鈞、陳韋翰、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知悉朱雪璋欲以比武名義傷害告訴人等,被告賴兆陞即進行聯絡糾眾事宜,其餘李世鈞、陳韋翰、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則接受召集到場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所為亦屬非當,另考以被告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坦承犯行,被告李世鈞、陳韋翰否認犯行,被告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吳鎮宇則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皆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考量被告李世鈞、陳韋翰、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世鈞、陳韋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被告吳鎮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被告吳鎮宇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前於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已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棒3 支、木劍2支、鋁棒1 支,為被告朱雪璋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15 頁),且係供被告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朱雪璋持以重傷害告訴人王毓霖所用之不詳刀具1 把,查無證據認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朱雪璋所有及是否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強於105 年2 月上旬經同案被告朱雪璋告知欲設局報復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對朱雪璋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乙節有所認識,仍與之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郭大連豐與朱雪璋商量後續糾眾實施事宜,進而為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惟強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惟強與同案被告朱雪璋等亦共同對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惟強之供述、同案被告朱雪璋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大連豐、賴兆陞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所在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件案發前後之相關地點位置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門號通聯關聯圖、重要歷程紀錄表及影像蒐證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醫院105 年4 月18日(105 )管歷字第615 號函暨病歷資料、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惟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朱雪璋固於105 年1 、2 月間有跟我聯絡,但不是跟我說要糾眾傷害告訴人之事,而是要我透過黑道的關係,請告訴人等不要在網路上互相攻擊,我即於同年農曆過年期間請郭大連豐去了解所有的事情,案發當日我並未叫郭大連豐去找朱雪璋,我也不在案發現場等語。經查,本案之原由係被告朱雪璋為解決其與告訴人王毓霖等人糾紛,而向張惟強請求協助,經張惟強引介後,郭大連豐與賴兆陞即於案發日下午前往正心道場與朱雪璋會商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朱雪璋與郭大連豐聯繫之情形,郭大連豐證稱:我在105 年農曆過年前透過張惟強認識朱雪璋,案發當天下午我去正心道場時,朱雪璋表示希望我出面調停其與告訴人等之糾紛,我後來於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張惟強說朱雪璋表示「要跟對方和解,看怎麼把事情圓滿」等語(偵6823號卷四第24至26頁,本院卷三第82至108 頁),賴兆陞則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 點,我跟郭大連豐一起去正心道場找朱雪璋,朱雪璋說晚上11點要跟對方比武,當晚就邀李世鈞、李俊鴻、吳鎮宇、陳季宏、杜書豪一同前去正心道場,但張惟強不知道我晚上要去正心道場,我都是跟郭大連豐聯絡的等語(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89至92頁),是依卷內資料,除能認定朱雪璋係經由張惟強引介而認識郭大連豐、賴兆陞外,尚難認被告張惟強確已知悉朱雪璋於案發當晚係以邀約比武方式糾眾傷害告訴人等,並有指示郭大連豐、賴兆陞進一步前去正心道場處理,參以被告朱雪璋亦陳稱:我沒有把要傷害告訴人等之事告知張惟強,張惟強也沒有具體在此事上有任何作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66 頁),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惟強確有與被告朱雪璋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晚確如前所述在正心道場遭攻擊而受傷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惟強亦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張惟強於案發前曾經引介被告郭大連豐前去了解被告朱雪璋與告訴人等之糾紛,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張惟強確有與被告朱雪璋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惟強確有共同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就被告張惟強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惟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張惟強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張惟強之警詢、偵查陳述,足見被告張惟強事前先指示郭大連豐於當日下午前去找被告朱雪璋面談,待郭大連豐與被告朱雪璋面談後,再返回向被告張惟強說明面談內容,復由被告張惟強指示郭大連豐如何處理,堪認張惟強必已知悉當晚正心道場極可能有衝突發生,因而委由郭大連豐號召眾人前往正心道場;⑵就被告張惟強之通聯紀錄以觀,被告張惟強於案發當日下午密集與郭大連豐通話,被告李世鈞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許至紐約當鋪集合時,旋由李世鈞撥打2 通電話予被告張惟強,復由被告張惟強撥打2 通電話予李世鈞,於案發後被告賴兆陞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接獲被告張惟強之來電,其後被告張惟強持續密集撥打4 通電話予在場之被告賴兆陞,顯見被告張惟強係處於幕後遙控之首腦人物;⑶案發後被告陳俊錩等人於翌日獲交保處分,而具保人即為被告張惟強之助理范子旂,益見被告張惟強亦與本案關連甚深,原審就上開情事均未說明有何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惟強傷害犯行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張惟強知悉朱雪璋於案發當晚係以邀約比武方式糾眾傷害告訴人等,並有指示郭大連豐、賴兆陞進一步前去正心道場處理等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惟強與被告朱雪璋於案發前之會面討論及其後指示被告郭大連豐、賴兆陞向被告朱雪璋瞭解情況,或有可疑,然仍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張惟強確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而本件卷內並無被告張惟強、朱雪璋、郭大連豐、賴兆陞等人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等通訊情形,尚無從依此推論其通話內容為何。另被告張惟強之助理為被告陳俊錩辦理交保事宜,亦僅能證明彼此間往來密切,無從據此推斷被告張惟強涉犯本案犯行。是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惟強涉及本件傷害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張惟強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郭大連豐、李東翰、陳季宏、張惟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車牌號碼 │車型顏色│ 駕駛 │ 已知乘客 │ ├──┼─────┼────┼───┼───────┤ │ 一 │AKZ-6839 │黑色賓士│賴志凱│葛瑋琳、李俊鴻│ │ │ │ │ │、杜書豪 │ ├──┼─────┼────┼───┼───────┤ │ 二 │7457-PU │黑色X-Tr│陳季宏│蔣宗翰、郭為康│ │ │ │ail │ │、鄭學鴻、詹鴻│ │ │ │ │ │昆 │ ├──┼─────┼────┼───┼───────┤ │ 三 │V2-2018 │白色喜美│游鴻凱│陳建豪 │ ├──┼─────┼────┼───┼───────┤ │ 四 │PF-9372 │黑色喜美│洪齊隆│邱義倫及「林致│ │ │ │ │ │毅」、「黃昱翔│ │ │ │ │ │」等不詳成年男│ │ │ │ │ │子 │ ├──┼─────┼────┼───┼───────┤ │ 五 │AGU-8395 │白色賓士│陳振碩│「李宜城」、「│ │ │ │ │ │李宜洋」、「謝│ │ │ │ │ │易澄」等不詳成│ │ │ │ │ │年男子 │ ├──┼─────┼────┼───┼───────┤ │ 六 │ANU-0629 │白色BMW │吳鎮宇│「董約翰」、「│ │ │ │ │ │馬仲威」等不詳│ │ │ │ │ │成年男子 │ ├──┼─────┼────┼───┼───────┤ │ 七 │6665-F6 │白色賓士│李世鈞│蔡承達、李東翰│ │ │ │ │ │、陳韋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