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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品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39、37340、373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時與朱雪璋為配偶關係,其圖利朱雪璋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朱雪璋犯重傷害罪判刑確定仍拒到案執行而逃亡,竟仍配合其要求而使其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需扶養子女、正要申請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4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41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佩樺)前係朱雪璋(所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配偶(2人於111年3月21日兩願離婚)。
    緣朱雪璋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在其所開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1樓及地下1樓空手道訓練場館「正心道場」,因涉
    嫌糾眾重傷害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6日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訴
    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本署檢察官及朱雪璋均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
    5月20日、以108年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朱雪璋上訴而確
    定,最高法院並於當日通知境管機關限制朱雪璋出境出海。
    又朱雪璋在得知自己判刑確定後,因不願入監服刑,竟於10
    9年5月21日,偕同甲○○前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欲搭機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然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依法攔阻,至
    此甲○○、朱雪璋均知朱雪璋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一事。詎甲○○
    明知朱雪璋因觸犯重傷害未遂罪經判決確定為即將入獄服刑
    之犯人,竟意圖為脫免朱雪璋遭查緝入監服刑,先由朱雪璋
    於109年5月25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取得黃琮元(所涉藏匿
    人犯罪嫌,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傳送其國
    民身分證圖檔外,再由甲○○於當日在不知情之胞弟吳新景陪
    同下,一起前往聯邦租車公司新莊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
    ○○○道0段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以
    吳新景、黃琮元名義作為承租人,且使用黃琮元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實際上該車是作為朱雪璋及甲○○之
    代步工具。緊接著朱雪璋、甲○○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從大臺北地區一路南下,並陸續由朱雪璋指示甲
    ○○先於109年5月27日,使用黃琮元之身分入住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都市叢林汽車旅館;再於109年5月下旬開始
    ,由甲○○冒稱黃琮元母親身分,向房東張素蘭所承租位在嘉
    義縣○○鄉○○街00號之日租套房,使朱雪璋在該處隱蔽而免遭
    查緝。朱雪璋則利用甲○○使之隱蔽之機會,圖謀規劃偷渡出
    境之事宜,而本署檢察官於接獲通報,得知朱雪璋欲搭機離
    境未果,旋即於當日核發拘票指揮警方拘提朱雪璋到案,惟
    因拘提無著,本署遂於109年5月28日對朱雪璋發布通緝,然
    朱雪璋因甲○○以黃琮元名義租車搭載朱雪璋,並以黃琮元名
    義承租旅社、日租套房,使朱雪璋暫時得免於被查獲,趁隙
    成功偷渡出境,嗣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押解回台,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持用之事實。 ②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使用黃琮元之身分,以支付現金方式入住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都市叢林汽車旅館予同案被告朱雪璋入住之事實。 ③被告經同案被告朱雪璋要求,向嘉義縣○○鄉○○街00號之日租套房房東佯稱因有孩子須就讀大學,需要租賃日租套房,並以另案被告黃琮元身分入住之事實。 ④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朱雪璋欲搭機出境遭限制出境之事實。 ⑤被告於109年5月25日租賃車輛之日起,即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朱雪璋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②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5月21日欲出境時,因限制出境而未能順利出境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朱雪璋向另案被告黃琮元借用身分證後,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④同案被告朱雪璋要求被告持另案被告黃琮元證件,前往入住○○市○區○○路000號之都市叢林汽車旅館,以及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日租套房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琮元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另案被告黃琮元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同案被告朱雪璋之事實。 4 聯邦租車汽車出租單1張 被告甲○○與其弟吳新景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聯邦租車公司新莊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卻填寫共同承租人為黃琮元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朱雪璋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被告所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網歷程 ①同案被告朱雪璋所持用左列手機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4時50分許,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新竹,與同案被告朱雪璋陳稱係搭乘計程車、公車、高鐵、路人便車之方式南下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朱雪璋所持用左列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於111年5月28日凌晨0時39分,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距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都市叢林汽車旅館36公尺)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朱雪璋所持用左列門號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5月28日下午14時50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距嘉義縣○○鄉○○街00號450公尺),其後返回嘉義市○區○○路000號,再於109年5月29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嗣於109年6月1日後,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停留於嘉義縣○○鄉○○街00號之事實。 ④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均重合之事實。   6 聯邦租車公司新莊營業所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被告與其弟吳新景共同前往聯邦租車公司新莊營業所租車之事實。   7  另案被告黃琮元與同案被告朱雪璋通軟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琮元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同案被告朱雪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
    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
    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
    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
    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惟被告與受隱蔽之犯
    人即同案被告朱雪璋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請依刑法第16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昭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