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兆陞
林竣豪(原名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4號、109 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竣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乙○○、林竣豪與甲○○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共同謀議由香港地區運送黃金進入印度境內,每公斤黃金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7 萬3 千元之價差,乙○○遂先向不知名之黃金賣家購買黃金18條並交付甲○○(每條1 公斤,共18公斤),惟上開金條竟遭甲○○及甲○○之前夫洪華陞詐騙取走(甲○○、洪華陞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乙○○、林竣豪乃於108 年8 月16日18時08分許,與甲○○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星巴克員林門市討論如何歸還黃金,當日乙○○、林竣豪遂要求甲○○共同前往臺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上某處鐵皮屋(下稱新店鐵皮屋)說明詳情。乙○○、林竣豪及甲○○於108 年8 月16日21時許到達上開鐵皮屋後,因甲○○無法解釋金條下落,乙○○、林竣豪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甲○○之雙手用塑膠束帶反綁,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自由,再以熱融膠、棒球棍、電擊棒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背部擦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腕部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甲○○遭毆打後乃告知乙○○本案全係洪華陞所規劃詐騙,乙○○、林竣豪遂要求甲○○帶同前往洪華陞位於南投之住處,並由林竣豪另找不知情之饒家銘、留紹菲、莊家豪(饒家銘、留紹菲、莊家豪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甲○○前往,嗣林竣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饒家銘、留紹菲、莊家豪及甲○○,於108 年8 月17日6 時57分共同抵達洪華陞位於南投縣○○鎮○○0 路00巷00號住處,甲○○進入住處後,隨即向洪華陞之母洪玉梅透露被限制自由之事,洪玉梅乃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林竣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林竣豪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林竣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當初是伊與甲○○合作要運送黃金,後來黃金被騙走之後才知道甲○○的先生洪華陞也有參與,但伊找不到洪華陞,所以伊才會找甲○○出面解決,案發當天伊帶甲○○去新店鐵皮屋後,伊有到外面抽煙,現場還有其他跟甲○○有過節的人,伊回到鐵皮屋後才發現甲○○有傷,但不是伊打的,伊沒有傷害或限制甲○○行動云云。被告林竣豪辯稱略以:當天伊是與乙○○要找甲○○解決黃金的事情,甲○○也同意和我們去新店,伊帶甲○○去新店之前沒有印象甲○○有受傷,直到載甲○○回南投時才發現甲○○有受傷,但伊沒有打甲○○,伊不知道甲○○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林竣豪於108 年8 月16日18時08分許,與甲○○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星巴克員林門市見面,甲○○並於當天晚上隨同乙○○、林竣豪前往新店鐵皮屋,甲○○於16日當晚即遭留置於新店鐵皮屋未離開,直至林竣豪於翌日(17日)駕車搭載甲○○、饒家銘、留紹菲及莊家豪前往洪華陞南投住處,甲○○隨即聯繫洪華陞之母洪玉梅報警並驗傷,經驗傷後甲○○受有背部擦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腕部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乙○○、林竣豪固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證件翻拍照片共17張、甲○○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9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7003 號警卷第91頁至101 頁,第15906 號警卷第82頁至106 頁、第114 頁至115 頁、第116 頁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前夫洪華陞與被告乙○○、林竣豪有黃金買賣糾紛,乙○○找不到伊前夫,所以才會找伊處理,乙○○、林竣豪在星巴克那邊要求伊去新店那邊討論,伊隨同乙○○、林竣豪到新店鐵皮屋後,現場看到數10名男子,也有看到梁詩盈,之後就有人先用塑膠束帶把伊跟梁詩盈綁起來,然後用膠條及電擊棒毆打伊,因為伊是從背面被押著頭打,所以伊沒有看到是何人出手,後來乙○○叫林竣豪開車載伊去南投找洪華陞,伊到南投時看見伊公婆都在現場,伊找機會才請伊婆婆報警等語(參見第17003 號警卷第69頁至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前夫洪華陞與被告乙○○、林竣豪有黃金買賣糾紛,乙○○找不到伊前夫,所以才會找伊負責,伊之前原本想與乙○○、林竣豪在警局調解,但他們不肯,後來相約在星巴克協調,乙○○一進星巴克就要求伊去新店,伊在新店鐵皮屋現場看到數10名男子,也有看到梁詩盈,之後就有人先用塑膠束帶把伊綁起來,然後用熱溶膠及電擊棒毆打伊,但伊沒有看到是誰出手的,伊只確定乙○○、林竣豪有在現場,後來乙○○叫林竣豪開車載伊去南投找洪華陞,伊到南投時看見伊公婆都在現場,伊找機會跟伊婆婆說要報警,之後就來了2 名警員,伊才跟警員說伊被毆打,警員就帶伊回警局作筆錄並驗傷等語(參見第3844號偵卷第15頁至19頁)。
㈢證人梁詩盈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一開始是向洪華陞借款10萬元,洪華陞遂因此要求伊配合盜取乙○○的黃金,之後乙○○知道伊有參與此事便聯絡伊,伊遂將洪華陞如何指示騙取黃金的過程像乙○○解釋,乙○○要求伊至新店鐵皮屋與實際金主說明,伊到場後發現甲○○也在現場,因為伊的視線被擋住,所以伊沒有看到甲○○被毆打的情形,但伊有聽到甲○○一直在求救、求饒,伊推測可能是乙○○發現甲○○有參與盜取黃金,所以甲○○才會被打等語(參見第15906號警卷第65頁至67頁)。
㈣證人洪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8 年8 月17日7 時許,當時伊從住家2 樓與孫子一同下樓,伊當時聽見甲○○向另外2 名男子說:要看一下兒子,然後甲○○就主動走進屋內,該2 名男子就站在門外,然後甲○○就偷偷向伊說遭人綁架,請伊趕快去報案,甲○○還用手比傷勢給伊看,看伊被打的情形,伊就趕緊向警方報案,隨後警方就到場,然後就將伊、伊先生、甲○○及孫子都帶來派出所,伊沒有跟其他位男子說到話等語(參見第15906 警卷第78頁至79頁,第3844號偵卷第104 頁至107 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甲○○已就被限制自由及傷害之過程證述綦詳,並與證人梁詩盈、洪玉梅之證述相符,且觀之甲○○之受傷照片,案發當天其背部、上下肢、左側腕部及左側大腿多處確有長條狀擦挫傷痕跡,足認甲○○之證述遭被告乙○○、林竣豪及數名不詳男子限制行動及傷害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乙○○、林竣豪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林竣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乙○○、林竣豪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林竣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竣豪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本案又故意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故渠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等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林竣豪僅因債務糾紛,竟一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渠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等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渠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當舖業,與太太及3 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竣豪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隨車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熱融膠條、電擊棒等均非被告乙○○、林竣豪所有,亦均未扣案,且被告等亦不知上開熱融膠條、電擊棒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非難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