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仁
黃國恩
賴舜揚
穆家榮
吳鎮宇
駱宜榮
古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8、3127、5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寅○○、丑○○、丁○○、卯○○、甲○○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玲」之外籍成年女子均為朋友關係。子○○因不滿庚○○私下與「艾玲」聯繫往來,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打電話給庚○○質問私下傳送曖昧訊息與「艾玲」一事,向庚○○恫稱「不要將車子開在路上,不然要將車子砸掉,要將其斷手斷腳,之前配偶在誠品當專櫃小姐,被人碰一下,對方賠償100 萬元,這件事情很嚴重,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以脅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當天晚上6 時許,前往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先交付5 萬元與子○○,復於翌日晚上6 時透過不知情之壬○○(有關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餘款5 萬元與子○○。
㈡其復聽聞庚○○與「艾玲」私下仍有聯繫,於102 年6 月7日晚上6 時許,打電話給庚○○質問為何又與「艾玲」聯繫一事,並要求庚○○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嗣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許,子○○帶同不知情之「艾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壬○○、寅○○、黃盟竣、何祐緯(有關壬○○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85度C 咖啡店」,過程中,子○○向庚○○恫稱「上次教訓你還學不夠,這次還這樣,要讓其生不如死。如果不處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以脅迫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10萬元,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透過不知情之壬○○交付10萬元與子○○。
二、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因商業往來而有金錢糾紛,其知悉丙○○與「小胖」為朋友關係,且認為丙○○有參與「小胖」該筆交易,於102 年10月14日,其指派壬○○、寅○○、丑○○、卯○○、丁○○、甲○○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壬○○、寅○○、丑○○、卯○○、丁○○、甲○○等人前往臺中地區尋找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壬○○等人在臺中市中清路上某處,趁丙○○之友人己○○駕車停等號誌之際,旋開車門向己○○恫稱有帶傢伙(臺語)等語,迫使己○○帶同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工作地點,抵達後,壬○○、寅○○、丑○○、卯○○分別持棍棒、刀械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持遙控器將大門放下,剝奪丙○○、己○○之行動自由,丁○○、甲○○則在車上留守,因丙○○、己○○無法告知「小胖」之行蹤,壬○○等人欲強押丙○○、己○○上車,丙○○因拒絕上車而反抗,壬○○等人遂與丙○○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棒、刀械抵住丙○○身體,迫使丙○○配合上車,己○○則趁隙逃離。丙○○遭強押入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丑○○乘坐於副駕駛座,甲○○、卯○○等人分別坐在丙○○兩側,寅○○、壬○○則乘坐另部車輛跟隨在後,開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首部曲KTV 」後,子○○與甲○○以手勾搭丙○○之肩部強行將之押至「首部曲KTV」地下1 樓之某包廂,子○○向丙○○質問「小胖」下落,並恫稱:「小胖」侵吞老大之款項,人沒有找出來看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等語,其他人亦輪流恫嚇丙○○稱:如果沒有處理這件事,就自己看著辦等語,迫使丙○○告知「小胖」下落,並允諾支付45萬元以處理該筆交易金錢糾紛,丙○○當場交付5 萬元與子○○,另聯繫友人邱偊晴匯款40萬元至丁○○之不知情女友古承頤之帳戶,子○○、卯○○始帶同丙○○離開「首部曲KTV 」前往高鐵站搭車,令其離去。
三、子○○與辰○○係朋友關係,其因聽聞辰○○遭李冠霆夥同未成年人王○○、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取財,而辰○○向警方報案時曾稱李冠霆係子○○之小弟一事(李冠霆涉嫌恐嚇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另案偵辦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2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新管邀約辰○○,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3巷附近之「信義汽車修理廠」見面,子○○質問辰○○為何向警方供稱李冠霆係伊小弟一事,並恫嚇稱「因前案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蒐證,致影響伊公司生意往來,如3 天內未賠償500 萬元,將讓其無法在土城居住,對其不利」等語,以脅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款項,嗣後子○○陸續聯繫辰○○要求付款,並邀約辰○○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辰○○藉詞拖延付款期限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
四、案經庚○○、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子○○、壬○○、寅○○、丑○○、丁○○、卯○○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159 背面、16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43至45、52至53頁),且有證人壬○○、寅○○、何祐緯、黃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127 背面、141背面、154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31至132 、152 至153 、159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宗第11背面、17至1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及監聽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24至40背面、47至47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11 至117 、267 至268 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查卷宗第93至97、217 至218 背面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子○○、壬○○、寅○○、丑○○、丁○○、卯○○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95、109 、116 、123 、13 0、151 、159 背面至160 、16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64背面至65、75至78頁),且有證人己○○、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66背面、74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86至86背面頁),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24至40背面、71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82、100 、103 至10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查卷宗第112 、121 至124 、150 至156 背面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159 背面、164 頁),並有證人辰○○、陳新管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84至84背面、86背面至87背面頁、88背面至89、100 至101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20 、224 至225 、248 至249 頁),且有照片2 張、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95至9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05 至11 0-1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查卷宗第145 至147 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子○○、壬○○、寅○○、丑○○、丁○○、卯○○、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子○○、壬○○、寅○○、丑○○、丁○○、卯○○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丙○○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渠等再對告訴人丙○○施加傷害、恐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傷害、恐嚇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壬○○、寅○○、丑○○、丁○○、卯○○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渠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後,雖有遷移他處,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之。另其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子○○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子○○等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惟於論罪時,認其等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未遂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壬○○、寅○○、丑○○、丁○○、卯○○及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被告子○○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對被害人庚○○、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子○○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溝通交易糾紛之還款事宜,竟夥同被告壬○○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棍棒及刀械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子○○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