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友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5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友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施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施安祈之兄,於
告訴人與其父親發生爭執過程中,欲勸架不成反傷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50號
被 告 施友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友恩與施安祈為兄妹,施修強為渠等之父。施友恩於民國
110年7月4日1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處,因見施安祈為當日晚餐之湯品口味、食材及家庭事務
分工等與施修強爭執不休,施友恩遂以徒手抓住施安祈手臂
、脖子之方式,欲制止施安祈與施修強繼續爭吵,並令施修
強得離開紛爭現場,其本應注意以適當之方式制止施安祈,
避免使施安祈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過程中致施安祈受有脖子紅、雙上臂
紅等傷害。
二、案經施安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制止告訴人施安祈與施修強繼續爭吵,並令施修強得離開紛爭現場,而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脖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安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脖子,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張文仁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制止告訴人施安祈與施修強繼續爭吵,並令施修強得離開紛爭現場,而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脖子之事實。 4 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臂、脖子之行為,係因告訴
人與施修強爭吵之偶發原因所引起,且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脖子紅、雙上臂紅,且除該2處外並無其他受傷部位,
復參以證人張文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煮了一鍋湯,施修
強說不好喝,告訴人問施修強為何嫌棄,就和施修強爭執這
件事,感覺超過半小時,伊就叫施修強先離開現場,告訴人
不讓施修強離開,被告為了讓施修強離開就徒手把告訴人往
屋內拉進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僅是因為情急抓住告訴人手
臂及脖子,令施修強得以離開紛爭現場,應無傷害之主觀犯
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該罪相
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