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38號
- 原告
- 施安祈
- 被告
- 施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見原告與施修強爭執不休,被告憤而拉扯原告至地面,被告掐住原告脖子,一手抓原告手臂,使原告無法反抗,致原告受有手臂、脖子紅腫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1,0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65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父親施修強因一碗湯的評價意見不合起衝突,原告情緒失控達1小時之久,過程中父母已採用各方法說教,包含放下情緒、理性說服等方式,皆無法安撫原告情緒,約有1小時口角及肢體衝突之後,父親試圖藉由離開現場環境來暫緩雙方緊張情緒,原告仍以緊抓住父親雙肩等肢體動作攔阻父親出門。被告認為暫時拉開二人距離為最適當作法,因過程緊急關係,被告以快速遏止原告行為的方式施以原告,在進行阻攔時因原告情緒失控的關係,原告也在被告及父親手臂及肩膀處留有抓傷及瘀傷等,但被告與父親皆未去申請驗傷。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於龐大,遠超過被告之支付能力,被告曾在家事庭及刑事庭誠摯地向原告致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施友恩與原告施安祈為兄妹,施修強為渠等之父;施友恩於110年7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見施安祈為當日晚餐之湯品口味、食材及家庭事務分工等與施修強爭執不休,施友恩遂以徒手抓住施安祈手臂、脖子之方式,欲制止施安祈與施修強繼續爭吵,並令施修強得離開紛爭現場,其本應注意以適當之方式制止施安祈,避免使施安祈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過程中致施安祈受有脖子紅、雙上臂紅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4日所為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脖子紅、雙上臂紅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4日受有脖子紅、雙上臂紅等傷害害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錢包交易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5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原告之兄,於原告與父親發生爭執時,被告在勸架及使父親得離開紛爭現場之過程中,立意雖良善,但疏未注意採用適當之方式避免原告受傷,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抓住原告脖子之方式難認屬適當之方式,造成原告受有脖子紅、雙上臂紅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5歲,被告現年27歲,兩造學歷均為碩士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6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1,0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含證人施修強之證述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