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益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辰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蔡孟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林辰穎,並佯稱:其乃「Hundress均百韓飾」店家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設為批發商,將進行扣款,故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後,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93號、第214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0年9月2日北檢邦贊110偵19593字第11090684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5、7至11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