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陳翌欣黃文昭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陳小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4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916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小婉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小婉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五分埔服務中心(下稱本案門市),因不願結清退租帳單,故與櫃員發生爭執,過程中大聲咆哮且持手機攝影,影響門市營運及其他申辦服務之用戶,遂由門市櫃員報案通知警方到場,員警到場後,被移送人情緒激動持續咆哮,滋擾營業處所營運,且不聽從員警制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狀、抗告補充(一)狀暨聲請交付錄影檔案狀及抗告補充(二)狀所載。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述時、地,因申辦門號退租事宜,而與證人即本案門市櫃檯人員石亞爭執,並稱證人石亞要求其繳清費用無依據,且中華電信有詐欺之嫌等語,而持手機錄影,證人石亞遂報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嗣員警到場等情,有抗告人之供述、證人石亞及證人即本案門市店長潘思瑾所為陳述可作為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員警到場前,抗告人是否有藉端滋擾之行為:1、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並勘驗所提供之檔名「Clip-1-五分埔-4號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0」及「Clip-1-五分埔-4號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分別略以:「於畫面時間:11:21:30,抗告人於證人石亞受理業務之4號櫃檯前坐下,至畫面時間:11:30:17,本案員警到場為止,該2人均坐於各自座位上。期間該2人時而交談,證人石亞邊操作電腦,抗告人則時而滑手機,時而雙手抱胸,於畫面時間:11:22:51,抗告人有將手機前靠櫃檯透明隔板,於畫面時間11:25:26、11:26:15、11:28:17,3度翻轉手機,出示手機畫面給證人石亞觀看,偶有右手手指指向證人石亞之手勢,期間兩旁之3、5號櫃檯尚有為前來之客人辦理業務,且本案門市亦有其他客人於店內來回走動。」、「於畫面時間:11:30:01,抗告人與證人石亞交談,旁邊的5號櫃檯有客人正辦理,未側目抗告人,隨後員警來到門市現場。」;另勘驗檔名「Clip-1-五分埔-外場-0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11:24:18,抗告人的手機有影像閃動;⑵畫面時間11:25:15,該手機從錄影狀態切換成桌面,抗告人出示給證人石亞觀看;⑶11:28:58,該手機螢幕畫面為全黑。」,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秩抗卷第53至83頁)。

2、由此可知,抗告人於證人石亞為其辦理業務之過程,固有與證人石亞對談,且疑似對其攝錄之行為。惟綜觀其等交談過程非長、亦非連續、抗告人又沒有站立或呈現較大肢體動作之情形,且兩旁之櫃檯仍持續受理業務,門市之客人並無明顯側目或迴避之舉,則抗告人於員警獲報到場前,是否有該等證人所稱大聲嚷嚷、幾經勸阻不聽,導致店裡無法順利營業等情,實非無疑。再參酌自證人石亞受理抗告人前來申辦門號退租業務起至本案員警到場為止,約莫10分鐘左右,時間非長;又縱認抗告人確有攝錄之行為,惟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其手機螢幕畫面時而影像閃動、時而切換成桌面或全黑,該行為亦非持續。是縱抗告人該等行為無禮,難認其行為已擾及本案門市之安寧秩序,而有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

(三)至抗告人於本案員警到場後,是否有藉端滋擾之行為:1、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到場詢問抗告人及證人石亞事發經過,證人石亞及抗告人各自說明緣由,證人石亞並向員警敘述抗告人有錄影,因聽聞已報案,遂已刪掉檔案等語,員警進而向抗告人表示不宜未經他人同意即攝錄他人,抗告人起身質問員警不能攝錄之依據,質疑員警不懂法律後,旋坐回原座位。於畫面時間11:42:06,抗告人起身詢問現場員警職務編號,員警告知不要用手機拍攝自己,且欲拿取抗告人之手機,雙方遂走向本案門市內門口處,該員警拿到抗告人手機,抗告人並試圖奪回;於畫面時間11:47:03,員警再次告知抗告人不要錄影,並以雙手抵擋抗告人所持手機,復追逐抗告人到門口處,向其表示不要錄影,待抗告人回到該4號櫃檯,將手機直立放置於桌面,旋搶走抗告人之手機,抗告人為奪回手機,與該員警互為拉扯;於畫面時間11:48:06,該員警操作抗告人手機,抗告人告以其無權刪除手機資料,抗告人再度奪回該手機,員警遂向證人潘思瑾詢問抗告人的行為有無妨礙營業,證人潘思瑾回答有,該員警旋以右手抓住抗告人左手,稱要帶抗告人保護管束,另一名員警則用呼叫器請求同事支援警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秩抗卷第85至103頁)。

2、揆諸前揭勘驗結果,於員警到場後,因員警要求抗告人及證人石亞說明事發經過,抗告人始表達所執主張,雖其過程中就何以不能攝錄乙節,有質問員警或證人石亞之舉,惟經員警制止,即無反駁,而係坐回原座位,向證人石亞表示請續辦門號退租業務等語,堪認員警對於抗告人已能充分掌握,當未造成秩序虞慮,無明顯且立即之危險。至抗告人嗣與到場員警於本案門市內有拉扯及衝突之舉,究其原因,應係該員警不欲抗告人拍攝其執行職務之過程,數度擅取其手機,且操作其手機,幾經抗告人向該員警表示無權拿走未果後,為取回手機之故。審以斯時抗告人之衝突對象係該員警,非針對本案門市之人員,又衝突起因係其不滿員警之執法過程,堪認其主觀上係為捍衛己對值勤員警有攝錄及對其所有之手機不受他人擅取等權利,始而為之。綜觀前情,雖抗告人於前揭過程時有因情緒激動,音量較大,重覆爭執,致員警無法與其有效和平溝通,惟仍難認抗告人之前揭言行,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難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已達所謂「藉端滋擾」之程度,亦難認抗告人具備滋擾意圖,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原審誤認抗告人應予處罰,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