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鴻
具 保 人 林純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潘志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純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8843、296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具保人林純如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於112年3月13日未遵期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審理筆錄、形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60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6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83頁),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於收受偕同被告到庭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五第311至315頁、第323頁、第333頁、第349頁、本院訴字卷六第45頁、第49頁、第105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