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維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21、29930至29938、31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650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3、5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2、2523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撤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定有明定,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陳俊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訴10卷六第419頁),並自同年11月12日起、114年7月1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訴10卷七第319-320頁、原訴10卷八第9-10頁)。
三、惟被告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本院受命法官命自114年8月20日起將被告羈押禁見3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見原訴10卷八第117-145頁)。被告現既於看守所羈押中,已無逃匿之可能,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爰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