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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正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城

陳志維

李文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叁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總淨重玖陸點貳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總重伍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總淨重96.2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總重5.63公克,因量微無法析離,亦應視同為毒品),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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