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2、8543、8544、901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係竊取不同被害人
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同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
構成累犯之竊盜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可
見被告對於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
有小兒麻痺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28至2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量所犯各罪之
犯案時間及關連性等定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捷安特變速自行
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1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9011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自行車1輛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自行車1輛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自行車1輛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2號
第8543號
第8544號
第9011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0年1月30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索南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索南
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偵
悉上情。
(二)於110年2月3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人行道,趁龔凱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未上鎖
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42,000元),得手後供己
騎乘使用。嗣因龔凱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於110年2月11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
方機車停車場,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鎖竊取張佑堂所有停放該
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2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
使用。嗣因張佑堂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始循線偵悉上情。
(四)於110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424巷
內,趁王楚元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變速自行車1輛未上鎖
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7,000元),得手後供己
騎乘使用。嗣因王楚元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於110年1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前起出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索南、龔凱、張佑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索南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嫌特徵採照照片4張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龔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嫌特徵比對照片3張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之事實 4 告訴人張佑堂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王楚元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筆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刑案採證照片4張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
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被害人王楚元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