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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87、5664、6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上中國時報大樓旁之檳榔攤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晏僑、張婷瑜、李佩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承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晏僑、張婷瑜、李佩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晏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2頁、第77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第70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僑、張婷瑜、李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9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偵卷三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陳晏僑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金融機構切結書1 紙(見偵卷一第31至37頁、第53頁、第69至71頁)、告訴人陳晏僑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偵卷一第39頁)、告訴人陳晏僑遭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擷圖共23張(見偵卷一第43至49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57至67頁、偵卷三第17至25頁)、告訴人張婷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9至67頁)、告訴人張婷瑜遭詐騙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SKCB投資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擷圖共9 張(見偵卷二第69至77頁)、告訴人張婷瑜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79至91頁)、告訴人李佩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37至57頁)、告訴人李佩樺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三第59至61頁)、告訴人李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擷圖38張(見偵卷三第63至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查本案正犯就附表編號1 、3 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之方式,使買家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所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銀行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有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阿傑」說因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須要用到帳戶,故我把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第77至79頁),惟此僅係敘述他人告知帳戶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匯款之用,尚無從由此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欲以網路進行詐騙等節有所瞭解,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然審酌被告無前科,然另有1 件詐欺案件尚在偵辦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其本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實際下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輕,再審酌被告本件不法所得不低,兼衡其於本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北百貨之員工、毋須撫養他人(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所獲之報酬為2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婷瑜、李佩樺調解成立,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其等20,000元、28,000元完畢,其等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衡酌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遠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 │陳晏僑  │109 年10│於臉書社群網│109 年10月│30,000元、│
│  │        │月8日前 │站刊登投資之│8 日晚間5 │20,000元  │
│  │        │        │虛偽廣告訊息│時20分、同│          │
│  │        │        │,並將陳晏僑│日晚間6 時│          │
│  │        │        │加入LINE群組│10分      │          │
│  │        │        │後,向陳晏僑│          │          │
│  │        │        │佯稱讓老師代│          │          │
│  │        │        │操作,可有許│          │          │
│  │        │        │多獲利云云,│          │          │
│  │        │        │致陳晏僑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2 │張婷瑜  │109 年10│先後以交友軟│109 年10月│20,000元  │
│  │        │月8日前 │體及通訊軟體│8 日晚間5 │          │
│  │        │        │LINE與張婷瑜│時40分    │          │
│  │        │        │攀談,並邀請│          │          │
│  │        │        │張婷瑜加入SK│          │          │
│  │        │        │CB投資網站投│          │          │
│  │        │        │資後,向張婷│          │          │
│  │        │        │瑜佯稱須存入│          │          │
│  │        │        │本金始能提領│          │          │
│  │        │        │獲利云云,玫│          │          │
│  │        │        │張婷瑜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3 │李佩樺  │109 年10│於臉書社群網│109 年10月│28,000元  │
│  │        │月8日前 │站刊登投資之│8 日下午3 │          │
│  │        │        │虛偽廣告訊息│時32分    │          │
│  │        │        │,並將李佩樺│          │          │
│  │        │        │加入通訊軟體│          │          │
│  │        │        │LINE群組後,│          │          │
│  │        │        │向李佩樺佯稱│          │          │
│  │        │        │須再存入金額│          │          │
│  │        │        │始能提領獲利│          │          │
│  │        │        │云云,致李佩│          │          │
│  │        │        │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