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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2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振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令被告犯罪用之剪刀,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陳振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德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高雄市○○區○○路
    0 號,下稱中鋼公司) 外包廠商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15時許
    ,攜帶外包廠商發給使用之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
    支,至中鋼公司內二號燒結工場EP下方電纜儲放區,以剪刀
    將電纜剪斷成一截一截方式,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9
    公斤( 價值新臺幣7250元) 後,將電纜線藏放於其所騎乘機
    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5時時33分許,陳振德騎乘機車自中
    鋼公司北門出口要出去時,經保全人員林振華要求檢查機車
    置物箱,發現有上開贓物始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29
    公斤( 已發還中鋼公司) 。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鋼公
    司代理人邱黃證加於警詢指訴情節及證人林振華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竊盜現場照片4 張、
    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3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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