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振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令被告犯罪用之剪刀,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陳振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德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高雄市○○區○○路
0 號,下稱中鋼公司) 外包廠商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15時許
,攜帶外包廠商發給使用之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
支,至中鋼公司內二號燒結工場EP下方電纜儲放區,以剪刀
將電纜剪斷成一截一截方式,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9
公斤( 價值新臺幣7250元) 後,將電纜線藏放於其所騎乘機
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5時時33分許,陳振德騎乘機車自中
鋼公司北門出口要出去時,經保全人員林振華要求檢查機車
置物箱,發現有上開贓物始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29
公斤( 已發還中鋼公司) 。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鋼公
司代理人邱黃證加於警詢指訴情節及證人林振華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竊盜現場照片4 張、
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