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采婕
傅冠瑋
張瑋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82號),嗣被告顏采婕、張瑋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被告傅冠瑋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采婕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冠瑋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柔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鞭炮盒肆個及冥紙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周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79至182頁)」、「被告顏采婕、張瑋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張瑋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就首次恐嚇公眾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就第2次恐嚇公眾犯行,與被告
張瑋柔、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先後2次恐嚇公眾犯行,係出於同一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恐嚇行為,並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鞭炮盒4個及冥紙1包,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82號
被 告 顏采婕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冠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瑋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因與趙芸菁有財務糾紛,明知深夜燃放鞭炮之聲響易
使他人錯認為槍響聲、驚懼為縱火或點燃爆裂物而危害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與傅冠瑋及2位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
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趙芸菁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前之公共場所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附近
住戶及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顏采婕將上開情
事告知其母張瑋柔,張瑋柔竟與顏采婕、傅冠瑋及2位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另又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至趙芸菁上開住處前之公共場所燃
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附近住戶及行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采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顏采婕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二度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2 被告傅冠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傅冠瑋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二度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3 被告張瑋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瑋柔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帶同顏采婕、傅冠瑋等人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4 證人趙芸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5 證人齊柏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齊柏閔係趙芸菁住處之保全員,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住戶並因此報警等事實。 6 證人賴有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住戶畏懼不安等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事發現場遺留之鞭炮外盒,留有被告傅冠瑋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顏采婕先後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又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
㈡被告傅冠瑋先後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又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
㈢被告張瑋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㈣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及2位身分不詳之人,就其等於凌晨零時
30分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被告。
㈤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張瑋柔及2位身分不詳之人,就其等於
凌晨凌晨4時19分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被告。
三、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3人針對趙芸菁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本件趙芸菁係於事發後自被告
張瑋柔處收受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之影片檔案始知上情,
且事發時並未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是不足認本件事
發時趙芸菁有何遭受被告3人恐嚇之情事。然此部分縱認構
成犯罪,亦應與被告等人所涉恐嚇公眾之犯行相同,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