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瑋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2036號、第2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張瑋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債務糾紛,伊多次聯絡不上遲遲未還款的告訴人趙芸菁,一時氣憤才出此下策,並非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但伊犯後已悔不當初,希望能改給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考量被告因其女即共犯顏采婕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竟夥同共犯傅冠瑋、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凌晨逕至告訴人住處前公共場所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附近住戶及行人均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基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朱玓、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傅冠瑋
張瑋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182號),嗣被告顏采婕、張瑋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被告傅冠瑋固未到庭,惟其前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采婕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冠瑋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柔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鞭炮盒肆個及冥紙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周育玄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
查卷第179至182頁)」、「被告顏采婕、張瑋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7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張瑋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就首次恐嚇公眾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就第2次恐嚇公眾犯行,與被告
張瑋柔、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先後2次恐嚇公眾犯行,係出於同一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恐嚇行為,並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鞭炮盒4個及冥紙1包,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82號
被 告 顏采婕
傅冠瑋
張瑋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因與趙芸菁有財務糾紛,明知深夜燃放鞭炮之聲響易
使他人錯認為槍響聲、驚懼為縱火或點燃爆裂物而危害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與傅冠瑋及2位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
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趙芸菁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前之公共場所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附近
住戶及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顏采婕將上開情
事告知其母張瑋柔,張瑋柔竟與顏采婕、傅冠瑋及2位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另又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至趙芸菁上開住處前之公共場所燃
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附近住戶及行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采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顏采婕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二度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2 被告傅冠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傅冠瑋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二度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3 被告張瑋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瑋柔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帶同顏采婕、傅冠瑋等人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4 證人趙芸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5 證人齊柏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齊柏閔係趙芸菁住處之保全員,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住戶並因此報警等事實。 6 證人賴有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住戶畏懼不安等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事發現場遺留之鞭炮外盒,留有被告傅冠瑋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顏采婕先後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又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
㈡被告傅冠瑋先後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又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
㈢被告張瑋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㈣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及2位身分不詳之人,就其等於凌晨零時
30分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被告。
㈤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張瑋柔及2位身分不詳之人,就其等於
凌晨凌晨4時19分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被告。
三、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3人針對趙芸菁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本件趙芸菁係於事發後自被告
張瑋柔處收受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之影片檔案始知上情,
且事發時並未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是不足認本件事
發時趙芸菁有何遭受被告3人恐嚇之情事。然此部分縱認構
成犯罪,亦應與被告等人所涉恐嚇公眾之犯行相同,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