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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咖啡包內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陳亭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緩刑3年確定,嗣前揭緩
    刑遭撤銷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揭③及另案判處之拘
    役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②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
    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61頁),暨其犯
    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57公克),經送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檢毒偵2897號卷第23頁),然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陳亭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攔
    查,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亭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以咖啡包沖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同意採尿安非他命,只有同意採尿愷他命云云。 2.證明被告親自採尿裝罐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被告前案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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